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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檣 顏吉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棋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NIKE 灰色套子、黑色行動電源、白色吸盤充電器各壹個、Air Po ds耳機壹副、衛生棉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二、顏吉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NIKE 灰色套子、黑色行動電源、白色吸盤充電器各壹個、Air Po ds耳機壹副、衛生棉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至第6行所載被告顏吉利之前案情形,應補充如下述二、(三 )部分。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午7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上午7時48分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NIKE紫色套子」之記載,應更正為「NIKE灰色套子」。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 行所載「監視器錄影截圖」之證據,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棋檣、顏吉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顏吉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1日,於109 年2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3月27日出 監)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顏吉利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顏吉利 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顏吉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顏吉利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 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共同竊取被害人林伊珊所有之財物, 被告2人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被告顏吉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就業情形(均 無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 「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 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 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 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 ,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二)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 NIKE灰色套子、黑色行動電源、白色吸盤充電器各1個、鑰 匙1串、AirPods耳機1副、衛生棉1片、現金新臺幣(下同)13 00元等物品】,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未據扣 案,且未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 被告2人有約定或明確區分應如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為避 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 ,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則 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部分,因性質上為「可分之物 」,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其數額2分之1即65 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其餘竊得之背包、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NIKE灰色 套子、黑色行動電源、白色吸盤充電器各1個、AirPods耳機 1副、衛生棉1片部分,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 可分,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2人各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三)未扣案由被告2人竊得之被害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殘障 手冊、台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信 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員工識別證各1張、鑰匙1串、 醫生證明、診察同意書各1份等物品,雖亦係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惟上開證件、金融機構金融卡、信用卡、醫療文件 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阻止被告2人使用。而前 揭鑰匙1串本體客觀價值不高,且一般被害人於鑰匙遭竊後 多會重新配打或更換鑰匙孔座。倘若就前述物品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鄭棋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吉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吉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107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保護管束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遭撤銷保護 管束,再於108年3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所餘殘刑11月1日及 他案,於10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與鄭棋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 ○○○○○○成人觀察室,由顏吉利徒手竊取林伊珊之背包1個( 含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NIKE紫色套子、黑色行動電源、 白色吸盤充電器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台灣 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信用卡、台新 商業銀行信用卡、員工識別證各1張、鑰匙1串、醫生證明、 診察同意書各1份、Air Pods耳機1副、衛生棉1片、現金新 臺幣【下同】1,300元)(以上共價值約8000元),鄭棋檣 則於一旁把風,得手後兩人即離去,上揭過程為在場之蔣興 國目擊,並於兩人離去後通知林伊珊,林伊珊始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吉利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鄭棋檣經傳 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顏吉利一同 前往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進入病床 區,也沒有偷竊物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顏吉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伊珊於警詢時、證人 蔣興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經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 被告鄭棋樯於案發時確時有進入病床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憑,是被告顏吉利之自白應為可採,被告鄭棋檣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渠等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顏吉利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顏吉利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CHDM-113-簡-1877-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友綸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友綸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友綸(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4年度交 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第13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見第13號卷第54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開庭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且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鄭雅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給 付告訴人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對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知悉此情,竟未留 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 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正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祖母、半工半 讀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4000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 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及因賠償金額無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就被告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為說明,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於上 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之條件,給付第 1期賠償金1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第1 3號卷第54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第13號卷第45、4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 此情,然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形,及其因與告訴人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金,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告訴人並於 本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道歉過等語,被告方當 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見第13號卷第60頁),斟酌相關量刑因 子後,認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尚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故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對其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13號卷第19頁)。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依調解約定之條件,給付 第1期賠償金1萬元,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審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第13號卷第60、61 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 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 件。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 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楊友綸應給付鄭雅綺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鄭雅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和美郵局、戶名:鄭雅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楊友綸與鄭雅綺約定由楊友綸給付鄭雅綺新臺幣7萬元,楊友綸已依調解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鄭雅綺,剩餘新臺幣6萬元,雙方約定分期給付。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1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愷侖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21時11分許起,在通訊軟體X內,以代號@hngtng 58769(暱稱快樂專線)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傳送"絕版品黑白 迷彩發、足重0.4、嘗鮮價",並於113年7月5日0時1分許起 ,再以代號@ddtu363898(暱稱:04快樂專線)向不特定人、 多數人傳送"隊長、黑白發、加強版一樣0.4、6:2000、10 :3000"#音樂課#裝備商等文字,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利。適證人簡維致於113年7 月5日22時許前某時,見被告前開X廣告,遂透過X向被告談 妥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包,價錢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1500元,雙方並約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商家前面交,被告遂於同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證 人交付1500元後,被告旋即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5包予證人,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次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彰檢名和113偵15859字 第11490118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情,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 轄區域。 (二)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5包予證人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是被告涉嫌本案罪嫌之犯罪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 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及本案犯罪地均在臺中市,爰諭知將 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27

CHDM-114-訴-30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E KI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偉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E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王盈森」印章壹顆及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LEE WEE KI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偉健,下稱李偉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自馬來西 亞搭乘飛機抵達臺灣,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軟體)暱稱“Facebo”、「景氣專家」、「啄木鳥 」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為“Facebo”、「景氣專家」、「啄木 鳥」)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前之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乙○○上網瀏覽後,於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軟體)上所成立「漲勢如虹(技術資訊交流分享)」群 組,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在該群組中向乙○○佯稱: 可教導渠如何投資股票賺錢,但需要先儲值至指定之信託帳 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 3年12月12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78萬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車手(乙○○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洗錢情形,係在李偉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 檢察官起訴其涉案範圍內)。乙○○於113年12月17日22時許驚 覺可能遭詐騙,然李偉健與“Facebo”、「景氣專家」、「啄 木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 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持續 以LINE軟體與乙○○聯繫,並佯稱要渠再交付金錢。惟乙○○已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乃於113年12月23日以LINE軟體與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且假意同意於113年12月24 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403號之統一超商 溪東門市交付投資款現金15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王盈森」工 作證(其上有李偉健穿著西裝打領帶之大頭照)及「萬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王盈森印文及簽名)圖片檔 案,透過Telegram軟體傳送該等檔案至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成員交給李偉健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SE手機,足 以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盈森」,本案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指示李偉健自行至超商將上開圖片 檔案列印出來,及前往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向乙○○收款。李偉 健接獲指示後,攜帶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交付偽 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及上開iPhone SE手機1支,於113年 12月24日13時許,提早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等候乙○○。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乃以LINE軟體與乙○○聯繫詢問可否 提前見面交付款項,乙○○表示因渠還在工作,無法提前,而 與該身分不詳成員確認依原約定時間交付款項。乙○○隨即聯 繫警方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已提前抵達統一超商 溪東門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立即前往 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查看,發現李偉健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觀 望、不時察看手機,員警乃在現場監控。其後乙○○於113年1 2月24日16時許,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本案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成員卻以LINE軟體聯繫乙○○要求乙○○改至田寮運動公 園交付款項,乙○○因擔心人身安危而拒絕更改交易地點,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乃要求乙○○改以臨櫃匯款,乙○○遂 離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監控之員警發 現李偉健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亦離開統一 超商溪東門市,即尾隨在後監控,並於113年12月24日17時2 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盤查李偉健而查獲, 並扣得偽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及前揭iPhone SE手機1支 ,李偉健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 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李偉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不 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下稱第237號卷)第10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37號卷第26至28、75、105至1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 偵字第19635卷(下稱第19635號卷)第26至36頁】。並有扣案 iPhone SE手機內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含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圖片檔 案照片)、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 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與警方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 第19635號卷第65至97、101、102、107至109頁,第237號卷 第81至85頁)。復有偽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及iPhone SE 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圖 片檔案部分)、4.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圖片檔案部 分)。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 。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見第237號卷第75頁)。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 車手之角色,均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認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條 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 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Facebo”、「景氣專家」、「啄木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王盈森印文及簽名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圖片檔案之 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不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查獲 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竟自馬來西亞 入境臺灣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Facebo”、「 景氣專家」、「啄木鳥」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及詐欺 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查 獲,未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於起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並與1個有智能障礙之弟弟同住, 工作為與配偶一同販賣福建蝦麵,每月收入約馬幣4000多元 至5000元(見第237號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雖於113年12月15日免簽證入境臺灣,但停 留期限僅可至114年1月14日,有入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 卷可憑(見第19635號卷第53頁)。考量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 停留在臺灣,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為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本院因 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聯繫本案犯罪時使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 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為判斷標準。經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22時許已察覺可 能遭詐騙,然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仍持續以LINE軟體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求告訴人再交付金錢云云,告訴人乃報 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辦,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現金150萬 元,而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向告訴人收款。惟 被告提早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並以LINE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詢問可否提前見面交付款項, 告訴人以仍在工作為由拒絕提前見面交付款項,且隨即聯繫 警方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已提前抵達統一超商溪東 門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立即前往統一 超商溪東門市查看,發現被告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觀望、不 時察看手機,員警乃在現場監控。其後告訴人於113年12月2 4日16時許,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成員卻以LINE軟體聯繫告訴人要求改至田寮運動公園交付 款項,告訴人因擔心人身安危而拒絕更改交易地點,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乃要求告訴人改以臨櫃匯款,告訴人遂 離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監控之員警發 現被告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亦離開統一超 商溪東門市,即尾隨在後監控,並於113年12月24日17時25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盤查被告而查獲本案一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9635號卷第 3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及檢附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警方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憑(見第237號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 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 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院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4-訴-237-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為身分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小慧」之成年 人(下稱「小慧」)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紀 路邊」之成年人(下稱「紀路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起訴書 載明吳哲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2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紀路邊」之指示,出面向受詐欺之對象 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後,再將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嗣吳哲汎與「小慧」、「紀路 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為「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劉思佳」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下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劉思佳」)自民國11 2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軟體與甲○○取得聯繫,「劉思佳」 向甲○○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股票而獲利,且可交付現金與外務 經理,由公司代操投資股票云云,並向甲○○提供虛假之投資 網站(網址https://www.wioasoijf.com)予甲○○,指示甲○○ 連線至該虛假之投資網站註冊申請帳號。致甲○○陷於錯誤, 而與「劉思佳」約定於112年9月14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紀路邊」乃指示吳哲汎前往向甲○○見面收 款,吳哲汎並將「紀路邊」所傳送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後,在「收款人」欄位簽署 其姓名。之後甲○○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花壇車站之車站大廳,交付現金10萬元與吳哲 汎。吳哲汎並教導甲○○如何操作上述虛假之投資網站,及交 付上開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與甲○○,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哲汎收 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哲汎取得甲○○交付之現金後,旋依「紀路邊」指示, 將其中9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餘5000元則作 為吳哲汎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哲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 (四)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被害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 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其本案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小慧」、「紀路邊」、「劉思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為其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被告未繳交 犯罪所得5000元,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而 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分工為擔任「車手」角色、所得報酬情形,被告 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 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經被害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不再割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金 錢,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 依「紀路邊」指示,將其向被害人收得之款項,其中9萬500 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而被告從中抽 取之5000元報酬,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訴-1175-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羅勝嶼 被 告 陳薪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27

CHDM-113-原附民-43-2025032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 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0號家事事件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 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 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 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5

TNDV-114-家救-34-202503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 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救護人員連仕禹、警員 蕭兆勛」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救護工作之彰化縣消防局 大村分隊隊員連仕禹、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 員蕭兆勛」。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均 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消防局113年4月18日彰消護字第1130 011680號函及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5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5276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被告 江家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碰撞證人李 佳津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大 村分隊隊員連仕禹(下稱消防隊員連仕禹)、證人即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蕭兆勛(下稱警員蕭兆勛)據報 協助被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被告竟作勢攻擊並推擠消防隊 員連士禹,及出言侮辱消防隊員連士禹,並於警員蕭兆勛勸 阻時,出手推向警員蕭兆勛胸口,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損害 公務員執法尊嚴,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 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至派出所向警員蕭兆勛道歉。 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江家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樟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霸味薑母鴨」飲用薑母鴨湯3碗、威士忌5杯後,先請代駕 載送其至彰化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隨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前碰撞李佳津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李佳津未受傷),江家樟隨與救護人員連仕禹、 警員蕭兆勛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詎 江家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開地點,作勢攻擊並推擠連仕禹,隨以「幹您娘雞掰」當場 辱罵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連仕禹(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連仕禹提出告訴),隨遭蕭兆勛勸阻,江家樟竟以兩手推向 蕭兆勛胸口,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蕭兆勛依法執行職務(傷害 部分未據蕭兆勛提出告訴),蕭兆勛遂對江家樟執行逮捕, 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蕭兆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連仕禹、蕭兆勛於偵查中、證人李佳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職務報告、譯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家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上開先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1

CHDM-113-交簡-1423-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民國11 2年9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369709號函及送達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義秉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後,於1 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 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 彰化縣政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經彰化縣政府對其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被告仍未前往,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黄義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黄義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黄義秉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 ,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彰化縣衛生局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於112年9月1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3 69709號函,通知黄義秉應按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黄義秉無故未到場,彰化縣政府乃於112年10月20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406951號書函及裁處書,裁罰黄義秉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12年11月15日起,按時 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人 員另於112年11月6日電話聯繫黄義秉,告知上述已裁罰1萬 元罰鍰並應按時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黄 義秉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 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政府再於113 年1月2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黄義秉應 於113年1月31日起,按時前往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惟黄義秉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義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20日 府社保護字第1120406951號書函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13 年1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彰化縣政府社會 處與被告聯繫紀錄、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出席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5日彰衛醫字第1 130008152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CHDM-113-簡-174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涉竊盜罪嫌 ,另案通緝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竊盜罪嫌,另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證據方法」欄編號㈠「被告林 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 君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證據方法」欄編號㈣所載「車 輛基本資料」之證據,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楊承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就被害人尤瑞陞所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 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共犯楊承桓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 成被害人李韋陞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共犯楊承桓間之分工情形,未竊得被害人尤瑞陞之財物,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 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 竊盜罪,及被害人李韋陞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 「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 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 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 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 ,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2.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所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5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李韋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有約 定或明確區分應如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或共犯 楊承桓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犯楊承桓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共犯楊承桓負共 同沒收之責。而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所竊得之350元,因性質 上為「可分之物」,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數額2分 之1即1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君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12年9月 10日0時46分許,林君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為陳泰山)搭載其配偶白錦蓉及友人楊承桓(所涉竊盜罪 嫌,另案通緝中)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林 君亮與楊承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 入該處第2間鐵皮屋由尤瑞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著手 搜尋可竊取之財物,惟2人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乃於同日0時48分許,轉往第4間鐵皮屋,在李韋陞所經營之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以下同)350元。 員警獲報後,根據尤瑞陞、李韋陞提供之監視影像紀錄,得 知上開自小客車係陳泰山出售給林君亮使用,乃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林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君亮坦承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於上開時地,先後至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行竊,得手350元。被告並表示當時配偶白錦蓉已經中風,剛好在車上。 ㈡ 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之警詢筆錄。 指訴遭竊之經過,並提供其店內之監視影像紀錄由員警調查。 ㈢ 證人陳泰山之證詞。 證稱被告向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只付1萬元,車輛尚未過戶。 ㈣ 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照片及車輛基本資料。 1、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於上開時地,先後至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行竊零錢之經過。 2、被告所用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已由證人陳泰山以侵占報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350元,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3-簡-244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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