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李嘉峻
被 告 唐筱筑
唐若芸
法定代理人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5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而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
定,惟系爭房地同社區之建物,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成交行情約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8,419元(含土地)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01.24平方
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86㎡+陽臺11.65㎡+4.73(共有部分75
1.70㎡×持分1/159)=101.2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再
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68萬3,580元【計算式:(101.24㎡×16萬8,419元)×1/3=56
8萬3,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07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680元後,尚應補繳5萬7,3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PCDV-114-補-35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