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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9號 移送 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國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書之原處分撤銷。 黃國書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6時10分 許,在非公共場所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福紳棋牌 社內,由第三人劉綺綸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 具,供異議人及賭客等22人賭博財物,藉此從中牟利,經警 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4,660元,賭客賭資5萬9,820 元,其中異議人賭資為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然於上開時地消費,然福紳棋 牌社僅提供民眾玩樂,未從事提供賭博場地之非法行為,且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在案 ,警方竟相隔不到半年又持搜索票搜索,是為擾民行為,其 中;而本次警方未查扣有籌碼兌換現金之紀錄或證據,自不 能僅憑異議人當時身上現金及店家營業所得,率爾認定異議 人及店家之財物,分別為賭資及抽頭金,況異議人身上之現 金與當日查扣店家場地費2萬4,660元,若以每小時每位客人 收取60元場地費計,金額非顯不相當,無從憑此認定異議人 從事賭博行為;況上址張貼禁止賭博之標示,應為異議人均 所明知,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異議人對於本案 查扣之籌碼,稱該籌碼原係放置在麻將桌上,且未表示籌碼 需使用現金兌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 又劉綺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休閒棋牌社,有申請營業登 記及牌照,每人每小時收取60元清潔費,沒有抽頭金,籌碼 只用於計分,不等同於現金,牌局結束後沒有換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是上開籌碼既然僅係福紳 棋牌社借用於客人,並未被當作財物轉化為賭資之替代品, 更不能認作有何抽頭金之性質,福紳棋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 員收取之費用,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福紳棋牌社租借場地 、使用水電,及維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 物而營利之意圖。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萬4,660元, 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福紳棋牌社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 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 現金總額僅達5萬9,820元,且異議人遭查扣現金為2,000元 ,並非鉅款,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 金,或是用以支付福紳棋牌社場地清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 ,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 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 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福紳棋牌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 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故異議 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M-113-壢秩聲-1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何志鵬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張皇麒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馬嘉良 徐紹鈞 陳冠融 鄧貴澤 梁裕珅(原名梁裕坤) 被 告 史逸新(原名史易鑫) 蘇威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林漢綜 藍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第76113號、第76114號、第76115號 、第76116號、第76117號、第76118號、第76119號、第76120號 、第76121號、第72218號、第8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志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皇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嘉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紹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裕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威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漢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貴澤、史逸新無罪。   事 實 一、緣梁裕珅(原名梁裕坤,綽號珅哥)經李育同(綽號立志、TO NY)介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呂吉祥 ,下稱本案車輛)出售予楊博丞,約定由楊博丞代為繳納貸 款,但楊博丞卻未按時繳納,本案車輛並遭楊博丞友人羅翊 誠違規駕駛開單及扣牌而生糾紛;另蘇威豪及林漢綜因與楊 博丞間有投資糾紛,經楊博丞告發蘇威豪涉犯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449、10005 號案件起訴(現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 號審理中,下稱蘇威豪銀行法案件)而有嫌隙。梁裕珅、蘇 威豪遂均委託李育同欲覓得楊博丞商討上開糾紛事宜。 二、另李育同之友人史逸新(原名史易鑫、綽號白董、小白)原 邀約楊博丞、黃聖翔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前往其址設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新店聯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室(已於112年4月1日停業,下稱本案辦公室)討論不動 產投資案,黃聖翔並邀友人王彥斌、王彥斌之父王金龍陪同 到場。李育同知悉上情後,遂邀同梁育坤、林漢綜、張皇麒 (綽號阿奇)於該日前往本案辦公室。於上開期日,李育同 、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綽號少君)、陳冠融( 綽號小江)、梁育坤、林漢綜、蘇威豪、藍天,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楊博丞、黃聖翔、王彥斌及王金龍(下稱楊博丞4人)於112 年4月26日上午依約抵達本案辦公室後,李育同即命徐紹鈞 、陳冠融將楊博丞4人帶入辦公室會議桌旁,搜索其等身體 ,將其等手機及貴重物品強行取走,放置於會議桌上,並禁 止楊博丞4人使用手機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妨害楊博丞4人 行動自由。隨後李育同、何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 、徐紹鈞、陳冠融、藍天、林漢綜、蘇威豪先後進入本案辦 公室將楊博丞4人包圍,李育同命黃聖翔、楊博丞立正站好 ,欲與楊博丞商討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事宜,李育 同命令楊博丞跪下,將楊博丞頭部撞向桌子、徒手毆打楊博 丞後腦杓,張皇騏、馬嘉良、陳冠融、林漢綜亦以徒手毆打 楊博丞,並由徐紹鈞、藍天錄下楊博丞遭毆打影片,另其餘 人等含不詳之人,喝令黃聖翔立正站好,再以徒手歐打黃聖 翔(未提告傷害),持續以上開方式限制楊博丞4人之行動 自由。期間李育同等人持續向楊博丞逼問要如何處理本案車 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楊博丞取得李育同同意後撥打電話 給羅翊誠,向羅翊誠表示要趕快處理本案車輛的錢,要求羅 翊誠前往本案辦公室,直至當日中午王金龍向李育同表示因 事與其及王彥斌無涉,請求李育同讓渠等2人先行離去,王 金龍、王彥斌始得離開本案辦公室。  ㈡待羅翊誠於當日下午抵達本案辦公室後,李育同及上開在場 之人隨即搜索羅翊誠身體,強行取走羅翊誠手機、貴重物品 等物,再由陳冠融、張皇騏徒手毆打羅翊誠,其餘人等以多 人包圍、在場助嚇之方式,迫使羅翊誠依渠等指示行動並剝 奪其行動自由。李育同、梁育坤向楊博丞表示需以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因楊博丞表示反對後,張皇騏 遂對楊博丞恫稱:「我阿奇啦,林北不怕死」等語、李育同 再恫嚇稱:「我們這邊隨時都準備好了,大小支都上車了, 大小支聽得懂嗎?你阿嬤要過世了,你北幹你祖嬤,送你跟 你阿嬤一起」等語,其餘在旁之人則大聲助勢、吆喝並持續 毆打楊博丞;梁育坤另表示要以楊博丞所有,車牌牌號碼BQ Z-1533號自用小客車(賓士車)用以抵償購買本案車輛價金 280萬元;另李育同、林漢綜及蘇威豪為解決蘇威豪銀行法 案件與被害人之和解事宜,要求楊博丞協助處理該案被害人 之賠償聯繫事宜,期間向楊博丞恫稱:「幹你娘機掰哩,幹 報檢調、敢玩兄弟,300萬看怎麼跟人家處理,不然你會出 事情」等語,並由蘇威豪念一句,楊博丞寫一句之方式,要 求楊博丞寫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文書以作為擔保將負責和 解賠償事宜。  ㈢嗣李育同命徐紹鈞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監視羅翊誠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預計由羅翊誠將 楊博丞賓士車駛回本案辦公室,在羅翊誠駛回路途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員警即 接獲報案抵達本案辦公室,楊博丞始獲自由,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楊博丞、羅翊誠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證人黃聖翔、王彥斌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李育同、張皇麒就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 、王彥斌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 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 聖翔、王彥斌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 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楊 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 210至270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 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附件一楊博丞自白書影本之證據能力  ㈠按考諸英美法系證據規範中關於文件「最佳證據」法則之涵 義,往昔於普通法上雖曾有過限於最佳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資 格之見解,然時至今日,依制定法而言,則係指依事物之性 質,舉證方若能提供更佳之證據,則原則上禁止以次佳之證 據為證,反面而言,若某項證據已係舉證方所能提供之最佳 證據,即不得遽行排除其證據資格之意。此觀下列立法例即 明:⑴、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 t 2003)第133條關於「文件內容之證明」規定略以:文件 之內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證據之可採性(admissible,按即 證據之許容性,相當於我國所屬大陸法系之證據能力概念) ,得提出該文件,或者不論該文件是否存在,亦得提出其實 質部分之複製件,以法院許可之任何方式進行驗真。⑵、美 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1001條﹙ d﹚中段就數位形式書寫品或錄製品之原件規定「對於以電子 形式儲存之信息而言,『原件(Original)』係指準確反映該 信息之任何列印輸出,或其他可目讀之輸出」;又同規則第 1002條就「原件要求」之規定略以:為證明書寫品、錄製品 或影像之內容應提出其原件,除非本規則或聯邦制定法另有 規定。而同規則第1004條之₍a₎₍b₎₍c₎款則另設「關於內容 之其他證據可採性」之例外規定略以:非由於應舉證者之惡 意行為所造成原件佚失或毀損者;透過任何可利用之司法程 序而無法獲得原件者;該原件由對方所控制並受通知應提出 而未提出者。其次,關於證據關聯性之問題,依同上規則第 901條之規定,舉證者就其所舉某特定證據即係其所宣稱之 證據,須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憑以驗真(authentica te)。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多認為上開證據驗真之規定,亦適 用於數位證據,且對於驗真所憑證據之種類及其證明程度, 係採取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皆可,而達表面可信或相對 優勢即足之見解,並認為除非有明確之證據可證明電腦紀錄 遭竄改,否則若舉證方已盡其驗真之舉證責任,即不應排除 電腦紀錄作為證據之可採性。是以,所謂「最佳證據」法則 ,其義為欲證明某項文件內容之最佳證據,原則上應係該文 件之原件,例外亦得以準確重製原件且與原件原則上具有同 等可採性而為原件對應物之複製件(duplicate,美國聯邦 證據規則第1001條﹙d﹚款及第1003條規定參照),或以原件 或其複製件之替代品加以證明,而非限於原件始具有證據資 格之意;再證據驗真程序所憑之證據,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 ,且其證明力不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在我國法制框 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文書, 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上涉及 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 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 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 ,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 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 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 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 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 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 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 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 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 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 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 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 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 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 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 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 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 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楊博丞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原件,遭被告蘇威豪等 人取走,係經友人「婷姐」輾轉取得自白書之照片檔案等情 ,業經證人楊博丞於本院具結證述。而以證人楊博丞本案遭 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至5小時以上,證人黃聖翔、王彥斌 於本院中均明確證稱證人楊博丞於案發當日確有遭逼迫書寫 自白書或讓渡書等文件(詳後述),並被告等人並特意要求 楊博丞回填日期為本案案發前1個月(112年3月25日),避免 遭認定係楊博丞之自白書係遭強暴脅迫所書立;而依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9號、第10005號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被告蘇威豪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遭起訴。被告林漢綜於本院中供稱:因楊博丞 委託李育同找蘇威豪談和解,李育同問伊能否聯繫蘇威豪, 蘇威豪考慮很久後當天同意北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65頁)。 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亦坦認:與楊博丞談和解,應該是伊要 賠錢給楊博丞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但觀上開自白書之 內容,楊博丞「自白」與羅翊誠等人犯下該吸金犯行云云, 以替被告蘇威豪開脫賠償責任,足以補強證人楊博丞指訴遭 剝奪行動自由、被迫簽立自白書、讓渡書等文件之指述非虛 。而以本案員警事後接獲通報抵達本案辦公室,並未對在場 之被告等人進行搜索扣押,堪認上開自白書之原件係由被告 等人控制持有,證人楊博丞除提供該自白書之數位照片檔案 、列印為影本之證據替代品外,已無其他方式可取得該自白 書原件,依前揭說明,仍不得率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除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於偵查中證述及楊 博丞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78、279頁、第425頁、第476、477 頁、第515、51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 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被告何志鵬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何志鵬以外被告及證人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李育同、張皇麒、蘇威豪、林漢綜 、藍天雖爭執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於警詢 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 融、梁裕坤、蘇威豪、林漢綜、藍天(下稱李育同等10人) 均否認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嫌,答辯內容整理如附表 一所示,經查:  ㈠被告李育同及梁裕坤因本案車輛使用糾紛,及被告蘇威豪因 銀行法案件賠償紛爭,均與楊博丞間有嫌隙:  1.本案車輛使用糾紛部分:   依證人楊博丞於偵查中稱:112年1月時李育同叫伊與羅翊誠 去買本案車輛,李育同說他跟他老婆信用沒有辦法去貸款買 車,需要伊幫忙買車,叫伊們繳貸款的錢,因為伊不知道帳 戶是誰,伊繳了2萬多元就沒有付了;之後羅翊誠開本案車 輛遭民眾檢舉,約在112年2、3月間車輛遭扣牌,扣牌的錢 要1萬8000元罰單的錢等語(他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2 1頁);另證人羅翊誠於偵查、本院中稱:本案車輛係李育 同叫楊博丞與伊買下來,車價是280萬元,因為伊們112年1 月認識李育同時,他沒有經濟能力買這台車,買下本案車輛 後,李育同陸續有叫伊們載他出去交際應酬,沒有跟李育同 收車資,伊們覺得李育同不太OK,貸款部分,楊博丞有付過 一期,之後伊被檢舉危險駕駛,罰款1萬8000元沒繳納,之 後本案車輛因違規被吊扣牌照而不能在路上駕駛等語(他卷 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而被告李育同 於本院中供稱:伊係介紹楊博丞跟梁裕坤作本案車輛之買賣 ,當初約定是由楊博丞使用,由楊博丞繳貸款,但楊博丞只 繳了一期,第二個月開始就沒有繳貸款,且車輛又被扣牌, 之後梁裕坤發現本案車輛與一開始交付他們使用的狀態不一 樣,伊們希望請他們出面解決,但他們一直避不見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274頁)、被告梁裕坤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車輛 車主是呂吉祥,但實際上係伊在付款及使用,因為楊博丞跟 伊買本案車輛,但只繳一期貸款,後來就違規被吊牌,當天 伊才會跟楊博丞處理本案車輛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可見楊博丞、羅翊誠與被告李育同、梁裕坤間確有因本 案車輛之貸款、使用存有糾紛。  2.蘇威豪銀行法案賠償紛爭部分:   證人楊博丞於本院中稱:蘇威豪之前有騙過伊錢,伊有提告 蘇威豪銀行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25頁),而被告 蘇威豪於本院中供稱:楊博丞係伊之前同事,之後有銀行法 的糾紛,伊認為是他告發伊違反銀行法,目前案件經起訴在 法院審理中,因為楊博丞透過白董(即史易鑫)說要找伊和 解,所以伊當天才和林漢綜、藍天一起去本案辦公室等語( 本院卷一第512頁),可見被告蘇威豪確實與楊博丞間因銀 行法案件而有糾紛嫌隙存在。  ㈡楊博丞4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應邀前往本案辦公室後,即遭 被告李育同等10人限制行動自由:  1.證人楊博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因投資史易鑫之房地產 ,史易鑫約伊、黃聖翔於案發當日要講房地產的事情,黃聖 翔約王彥斌,伊們都是房地產的股東,案發當日伊跟黃聖翔 一進去,看見桌椅都撤掉,只看到十幾名黑衣人,伊打電話 給史易鑫,問他怎麼沒有來,他就說伊先跟李育同把誤會解 開,在場的人在伊進去後,搜伊跟黃聖翔的身體,將伊們的 手機、錢包、鑰匙都放在桌上,不准伊們求救,不讓伊們出 去,就叫伊立正站好,這時候李育同就帶著一群人很兇的走 進來,就開始一直打、罵,講一堆髒話,馬嘉良有受李育同 之指揮動手打伊,後來蘇威豪就進來,伊嚇到想他怎麼會來 ,還帶林漢綜來打伊跟黃聖翔,說之前蘇威豪案子騙錢伊怎 麼可以告蘇威豪,又說伊們敢報檢調、玩兄弟,一直恐嚇, 李育同來之後就開始打,還叫伊下跪,伊要解釋他們根本不 聽,就一直打伊,伊當時被控制住很害怕,當時伊們全部被 關在裡面根本沒辦法走出去,所以不知道大門有沒有上鎖, 伊們連要走到門口的機會都沒有,手機也全部被拿走,而且 伊們身旁全部都是人根本不可能走出去,後來他們說要用伊 的車來抵本案車輛,說可以先拿去他們當鋪典當,因此,當 天伊打電話給羅翊誠後,羅翊誠之後先來本案辦公室,他們 有派人跟著羅翊誠一起去開伊的賓士車;蘇威豪銀行法部分 ,橋頭地檢跟被害人的和解金,蘇威豪叫伊跟那些被害人約 出來,叫伊去付這筆和解金,蘇威豪就是一直巴伊的頭,有 叫伊寫自白書,此外,中途他們要讓伊打電話去調錢,才讓 伊使用電話,伊有打電話向「婷姐」求救、調錢等語(他卷 一第162至164頁、本院卷二第212、213頁);證人黃聖翔於 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天是史易鑫約伊,要去他的辦公室 談房地產的後續,楊博丞也是股東,伊也有約王彥斌去,當 時伊員工沈品融載伊跟楊博丞去,王彥斌是自己去的。一開 始進去,他們叫伊們先坐在那邊,楊博丞有先打給史易鑫, 史易鑫說他不會來,伊們原本要走就有人出現叫伊們回去坐 著,之後李育同一進來就說他們要跟楊博丞處理事情,先對 伊們搜身,叫伊把手機放在桌上,叫伊立正站好,伊頭都很 低不太敢動、也不敢看,伊就站在旁邊看他們講過去的事, 現場所有的人不讓伊走,伊沒有辦法單獨出去,伊有看到楊 博丞被打,有人推楊博丞的頭去撞桌子,李育同有叫楊博丞 下跪,也有動手打楊博丞,有聽到因為楊博丞沒有繳貸款、 羅翊誠把本案車輛開到扣牌才引起糾紛,他們叫楊博丞處理 錢,叫羅翊誠把錢送過來;蘇威豪部分有叫楊博丞寫自白書 ,蘇威豪念什麼,楊博丞就寫什麼,之後王彥斌先離開是因 為他爸爸有提到他們要工作,所以才讓他們先走等語(他卷 一第167、168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7頁、第241、242頁) ;證人王彥斌於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天伊因為土地投資 案去本案辦公室討論,當天伊父親王金龍跟伊一起過去,伊 們到場時看見黃聖翔、楊博丞,其他人都不認識,不認識的 人請伊們進去坐,楊博丞在外面講電話,楊博丞進來之後, 有人把門關起來,伊父親說我們可否先離開,李育同說因為 他們跟楊博丞有問題要處理,要伊跟父親在場待一下不方便 讓伊們離開,後來進來10幾個人,先對黃聖翔叫囂,有3個 伊不認識的大哥坐在椅子上,說有事情要跟楊博丞喬,有先 對伊們搜身,叫伊們把手機跟口袋的東西放在桌上,期間伊 們無法使用手機,有叫楊博丞跪下,抓他的頭去撞桌子,有 看到他被打,當時伊是坐著,黃聖翔跟楊博丞是站著,有人 叫他們站好,不能隨便移動,隨便移動就會被打,伊有聽到 李育同等人提及楊博丞將本案車子開走,有罰款但楊博丞沒 有繳,導致車子被扣牌照的情形,有聽到有人說叫楊博丞留 下他的賓士車,梁裕珅要楊博丞以280萬買下本案車輛;伊 有看到蘇威豪把楊博丞手機拿走去看對話記錄,當時伊們坐 的位置與大門有一段距離,他們很多人把伊們圍著,後來差 不多到11點,伊父親提出後續是不是沒有伊們的事情能不能 先離開,才讓伊們離開,伊們離開時羅翊誠還沒有到,伊也 沒有聽到楊博丞使用他的手機跟其他人調錢等語(他卷一第 175、176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可見案發當日楊博 丞、黃聖翔係因史易鑫邀約,楊博丞4人才前往本案辦公室 ,其等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即遭在場之人阻止離開,隨後被 告李育同即率眾進入,並命對楊博丞4人搜身,將其等手機 及貴重物品放在桌上,禁止其等離開亦不得對外通訊、聯絡 ;縱使與其等糾紛無關之證人王彥斌、王金龍,亦一併遭控 制行動自由,足證證人楊博丞4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抵達 本案辦公室後,即遭被告李育同等10人剝奪行動自由無誤。  2.參諸被告藍天拍攝之案發當日錄影畫面,經本院分別當庭勘 驗如下,勘驗結果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可見楊博丞4人 在本案辦公室之行動自由顯然受到拘束:  ⑴檔名「BOXE3173」,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4、205頁、第281至285頁) 可佐,依對話內容可見談判過程由被告李育同主導,態度強 硬,語句間不時夾帶髒話及恫嚇之詞,而楊博丞回話時則顯 畏縮、害怕;另佐以截圖畫面可見楊博丞當時呈立正站姿, 不時低頭、面露恐懼,其等之手機、錢包等均遭取出置於桌 上,過程中楊博丞遭被告陳冠融拍打頭部,被告陳冠融甚至 出示證件作勢要楊博丞對其提告,被告李育同亦稱希望楊博 丞去檢舉,但揚言倘楊博丞去檢舉,將會出事、會讓楊博丞 上新聞、無法在外活動等語,顯然語帶強烈威脅意味。  ⑵檔名「PMV06709」,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86至288頁)可佐 ,依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李育同命令楊博丞跪下,而佐以畫面 截圖可見楊博丞下跪時,除其友人黃聖翔立正站在桌邊、王 彥斌、王金龍父子坐在桌旁外,至少尚有8人(被告李育同 及其他3個人坐著,另有包括藍天、張皇麒及2人站著)包圍 楊博丞,此亦與王彥斌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他卷一第179 頁)之在場人相對位置相符。再觀以楊博丞身型瘦小,跪在 被告李育同面前,遭被告李育同指責時禁聲不語,其友人黃 聖翔、王彥斌、王金龍在旁亦未敢出聲,於此氛圍下,被告 李育同等10人顯係基於人數優勢而限制楊博丞4人之行動自 由。是縱當時本案辦公室之大門真未上鎖,或黃聖翔偶爾可 進出大門,亦難認楊博丞4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被告 李育同、張皇麒徒稱大門未上鎖、可自由進出云云,或辯稱 僅係虛討論之爭議紛爭較多,並非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⑶檔名「RZZG9805」,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88至295頁)可佐 ,依影片內容可知楊博丞以手機向「婷姐」借款,而「婷姐 」察覺楊博丞聲音有異後,進一步詢問是否出事,楊博丞不 敢直接回答,旁顧四周後,被告徐紹鈞隨即對楊博丞比出「 沒有」手勢,楊博丞接著稱「沒有」,「婷姐」聽後懷疑有 異,仍詢問要借多少錢?而楊博丞在被告徐紹鈞之咬耳朵示 意下,回答280萬元,此核與被告李育同等10人要求楊博丞 就本案車輛糾紛之和解金額相符。而以楊博丞未敢於電話中 直接向「婷姐」求救,足證楊博丞當時之自由意志顯然受到 拘束甚明。  3.另佐以黃聖翔於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李育同等10 人確有對楊博丞為前揭恫嚇之詞,就本案車輛糾紛部分要求 楊博丞以280萬元和解,並將其所有之賓士車典當償還;另 就與蘇威豪間之銀行法糾紛部分,亦提出300萬元之金額, 要求楊博丞將蘇威豪案件其他被害者出來協助與蘇威豪和解 :  ⑴恫嚇言詞部分:  ①在場某人稱:「我叫阿奇啦,社會吃冷吃熱不是你決定的, 好好處理你有聽到嗎?幹你娘你家有錢是你的事啦,林北不 怕死的你聽懂嗎?」(他卷一第22頁),而被告張皇麒於本 院中供稱其確實有講上開恫嚇言詞不諱(本院卷一第192頁 )。  ②商討本案車輛糾紛時,在場某人稱:「我跟你講啦,我等等 打給所有人啦,我一件一件跟你講,然後剛剛好跟你沒關係 ,你們外面要怎麼樣要相找都沒關係,我們這邊隨時都準備 好,大小支都上車了,你聽到了沒,大小支聽得懂嗎?聽得 懂嗎?這樣是怎樣?」,之後又再向楊博丞稱:「當初是你 說要簽這台車的,不然坤哥要賣車行,是不是你跟我說的, 我現在講的跟你們講的有落差,我「立志」(即被告李育同 綽號)去給槍打掉被車撞死都沒關係…你阿嫲要過世了,你 阿嫲在哪我都知道啦,你過去都說你媽媽出事情再往醫院啦 ,心裡有數,你阿嫲,林北幹你祖嬤林北給你送你跟你阿嫲 一起」等語,是上開錄音內容,顯然有恐嚇楊博丞之意,又 說話者自稱為「立志」即為被告李育同之綽號,足證被告李 育同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楊博丞。  ③商討蘇威豪銀行法糾紛時,依錄音譯文中有人(下稱A男)稱 :「300萬的事主就在這,看你要怎麼交代」、「幹你娘機 掰你敢玩兄弟、300萬看怎麼跟人家處理,不然你會出事情 」;之後有另外一人(下稱B男)稱:「阿你叫博丞喔,阿 你不知道阿豪什麼人,幹你娘哩,報檢調」,經楊博丞否認 後,B男稱:「你不要說謊喔,幹林娘機掰林北都查出來了 ,你沒報檢調,你會打電話下來找阿豪講」、「你不是說委 託者6、70個」,經楊博丞否認後,另一人(下稱C男)稱「 沒有委託?那我跟你講,我先講喔,到我的事而已,委託書 等一下想辦法打給這些被害者,打一個一個,你跟他們講, 我們這邊要跟他和解,當時你跟他們講多少有辦法嗎?兩成 好嗎?…」等語,而依上開文意內容可推知,A男應係中間人 即被告李育同,因此叫楊博丞好好好處理;至於B男於當日 才見到楊博丞,且認識「阿豪」(蘇威豪),應為當日與被 告蘇威豪一同北上之被告林漢綜,至於C男則為被告蘇威豪 ,因此就銀行法之案件叫楊博丞提供委託者(應為銀行法案 案件之被害人)之名單,要求楊博丞以2成之金額與銀行法 被害人談和解,是被告李育同、林漢綜、蘇威豪等人確有對 楊博丞為上開威嚇之言詞。  ⑵有關於本案車輛糾紛部分,雖因現場人多口雜,被告李育同 等人又無人自願坦承發言,惟依其等對談之脈絡仍可知就本 案汽車之處理,被告李育同持續以在場人數優勢逼迫楊博丞 要好好處理、給坤哥(即被告梁裕坤)交代,其中有提議以 28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亦有談及要求楊博丞將其所有賓士 車拿去典當償還等情,此核與證人楊博丞、黃聖翔及王彥斌 前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而以上開賠償或處 理方式,既非由楊博丞所自願主動提出,顯然被告李育同等 欲藉由當時人數優勢、當場對楊博丞施以肢體暴力等方式, 迫使楊博丞接受其等所提出之處理方案。  ⑶有關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部分,雖同樣無法確認何人發言,惟 依內容可知蘇威豪要求楊博丞協助與案件之被害人洽談和解 ,已如前述,此部分亦與證人楊博丞、黃聖翔及王彥斌前開 證述相符。   4.羅翊誠於案發當日經楊博丞通知到場後,亦遭限制行動自由 ,嗣由被告徐紹鈞搭載監視下前往三重區駕駛楊博丞之賓士 車欲抵償本案車輛之債務糾紛,嗣因員警接獲報案抵達本案 辦公室,楊博丞、黃聖翔、羅翊誠方得自由離去:  ⑴依證人楊博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打電話給羅 翊誠求救,他們要伊拿出280萬元,後來他們說要用伊的車 抵本案車輛,說可以先拿去他們當鋪典當,羅翊誠到本案辦 公室後,他們有派人跟著羅翊誠一起去開伊的賓士車,之後 警察有到現場,伊當天有拿回伊的手機、鑰匙離開現場,之 後就去江陵派出所,伊有跟隊長說羅翊誠的事情,羅翊誠才 開伊的賓士車來派出所等語(他卷一第162至164頁);證人 羅翊誠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當日係接到楊博丞之電話, 他說他有危險,叫伊趕快拿錢過去,伊到達本案辦公室後, 看到楊博丞被控制在會議室前面,看起來被打過,身上有很 多傷,很多人圍住他,伊進去後,他們就對伊搜身,把伊手 機、鑰匙、錢包都拿走,伊不能使用手機,他們把伊壓在椅 子上坐著,然後踹椅子,伊就跌倒,現場很多人,伊沒辦法 知道打伊的人是誰,之後有講到本案車輛的事,李育同叫伊 跟楊博丞把本案車輛買下來,車價為280萬元,後來說到要 用楊博丞的賓士車抵購本案車輛的280萬元,後來伊被「阿 豐」、徐紹鈞押去開楊博丞的賓士車,當時他停在三重區三 和路四段380號地下室停車場,後來伊開到賓士車後,又擦 撞到李育同小弟開的車,警察有到場,但沒做筆錄,因為楊 博丞還在他們控制底下,因此沒有跟警察講,開到本案辦公 室時,因為警察已經來了,之後帶派出所,林子誠從派出所 載伊跟楊博丞去偵查隊,伊們下車後,林子誠就把賓士車開 走了等語(他卷一第171、172頁、本院卷二第254、255頁、 第261頁),可見當日羅翊誠抵達本案辦公室後,亦遭搜身 ,將手機及貴重物品取走,與楊博丞、黃聖翔一起被控制在 本案辦公室,嗣因被告李育同等10人派被告徐紹鈞等人載羅 翊誠前往取走楊博丞之賓士車抵債,羅翊誠則在被告徐紹鈞 等人之控制下前往牽車,直至羅翊誠返回本案辦公室發現警 方已獲報處理後,方脫離被告李育同等10人之控制之下。  5.被告李育同等10人對楊博丞4人及羅翊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罪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育同於本院中供稱:因為伊與楊博丞有本案車輛糾紛 ,因此案發當日有前往本案辦公室,當時有找張皇麒到辦公 室,也有聯絡梁裕坤到公司協商,伊當時有對雙方都有講難 聽的話,伊有叫楊博丞跪下,也有抓楊博丞的頭髮等語(本 院卷一第274、275頁)。  ⑵被告梁裕坤於本院中供稱:李育同於案發當天打電話給伊, 說史易鑫聯絡好,他們一些人已經在本案辦公室裡等,叫伊 去本案辦公室,伊到場時,李育同、楊博丞已經到,當時他 們在討論蘇威豪銀行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⑶被告何志鵬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伊係在梁裕坤公司泡茶 ,後來梁裕坤說要去本案辦公室處理車子的事情,伊當天沒 事就跟梁裕坤一同前往本案辦公室,伊們到場時,已經有5 、6個人,主要是梁裕坤跟楊博丞在談,李育同也有在旁邊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  ⑷被告張皇麒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係李育同找伊去本案辦 公室幫忙搬家,抵達本案辦公室時,伊僅認識李育同、馬嘉 良,伊當時會對楊博丞動手,係因聽見他們在討論車子的事 情,楊博丞、羅翊誠使用本案車輛,卻惡意駕駛,還被吊扣 牌照,伊覺得楊博丞很無賴,才會推楊博丞,伊確實有說「 我阿奇啦,林北不怕死」,之後羅翊誠有來,說車是他開的 ,有危險駕駛,伊也有推打羅翊誠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 93頁)。  ⑸被告馬嘉良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天係因張皇麒叫伊去本案 現場搬東西,張皇麒到了之後有聯絡其到本案辦公室,到場 後,伊僅站在旁邊,張皇麒並未指示其搬東西等語(本院卷 一第422頁)。  ⑹被告徐紹鈞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辦公室為史易鑫之公司,伊 偶爾經過會過去泡茶,案發當日係馬嘉良開車載伊過去的, 楊博丞他們有6人到場,楊博丞有打電話給史易鑫,後來李 育同等人進來,兩方人馬好像為車子的事情有爭吵,伊有錄 影,後來有2個人先走等語(偵三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 。  ⑺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伊到本案辦公室係想找 史易鑫聊天,到場時就遇到李育同他們,伊聽李育同說本案 車輛係梁先生(即被告梁裕坤)賣給楊博丞,但楊博丞只繳 一期貸款,還將車子開到扣牌,他對梁裕坤無法交代,所以 他們當天要處理這個事情等語(偵四卷第33頁)。  ⑻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供稱:楊博丞為伊之前同事,之後有銀 行法糾紛,案發當日係透過林漢綜跟伊說要去找白董(即被 告史易鑫),因為楊博丞透過史易鑫說要跟伊和解,所以當 天伊係和林漢綜、藍天一同去本案辦公室,伊們抵達時已經 有其他人到場,當時他們在和楊博丞處理車子的糾紛等語( 本院卷一第512頁)。  ⑼被告林漢綜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2、3個月前,李育同打電 話給伊問是否認識蘇威豪,說蘇威豪跟他那邊的人在打官司 ,問蘇威豪是否願意和解,案發當日是李育同叫伊去的,他 只叫伊帶蘇威豪到現場,伊當日係和蘇威豪、藍天一起去, 伊們到場後看到很多人,除李育同外還有10幾個人,他們好 像有車子的糾紛,當初楊博丞開走一台車(即本案車輛), 沒有繳貸款,李育同當時好像有像車主保證說借給楊博丞沒 有問題,伊只知道跟梁裕坤有關等語(偵十一卷第39至43頁 )。  ⑽被告蘇威豪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2、3個月,伊和楊博丞另 有銀行法案件,楊博丞透過林漢綜、李育同說要與伊談和解 的事,本案是李育同通知林漢綜,伊係案發前1、2天接到林 漢綜通知,於案發當天前往本案辦公室,伊們到場後現場有 很多人,伊有聽聞他們與楊博丞本案車輛之糾紛,伊當時想 如果現場有談好和解,伊就不用向被害人等付到百分之百的 賠償金,可以叫楊博丞幫伊喬等語(偵十卷第43至46頁)  ⑾被告藍天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僅認識林漢綜及蘇威豪, 案發當日伊係陪林漢綜北上看他母親,伊們抵達本案辦公室 時,在場的有6至8個人,有聽他們在講錢要怎麼處理,伊有 看到他們有打楊博丞,中途有請楊博丞聯繫借款,有看到楊 博丞打很多電話找人等語(偵五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 513、514頁)。  ⑿綜上可知,案發當日主要係被告李育同找被告梁裕坤、被告 林漢綜分別商討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的糾紛,且被告李 育同另外並聯繫被告張皇麒、馬嘉良到場,被告徐紹鈞、陳 冠融當時亦在本案辦公室現場;另被告林漢綜於當日則係與 被告蘇威豪、藍天一同北上抵達本案辦公室,可見被告李育 同等10人於案發當日均事先知悉前往本案辦公室係與楊博丞 商談糾紛案件,又被告徐紹鈞及陳冠融縱係到場後聽聞被告 李育同與楊博丞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該 被告徐紹鈞及陳冠融亦有配合被告李育同等人一同包圍楊博 丞等4人,被告陳冠融經本院勘驗結果(附表二)顯示曾徒手 毆打楊博丞頭部。是李育同等10人先後抵達現場後,對於到 場之楊博丞4人先行搜身,憑藉多數優勢包圍楊博丞4人,控 制其等行動自由;期間對於楊博丞回覆不滿時,分由被告李 育同、張皇麒、馬嘉良、陳冠融、林漢綜先後出手毆打楊博 丞成傷;另羅翊誠到場時,被告李育同等人同樣對其搜身、 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羅翊誠,已如前述,雖無證據可認在場 之其他被告亦曾動手施暴,惟在場之被告等人,均未有一言 勸阻其他人動手施暴,反不時對楊博丞、羅翊誠輪番為恐嚇 之言詞,應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主觀上均有對楊博丞4人、 羅翊誠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何 志鵬、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梁裕坤、藍天等人雖均辯 稱與楊博丞4人無糾紛,並無限制上開人等行動自由、毆打 或恫嚇楊博丞4人云云,然上開被告等人,既基於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到場,案發時並以人數優勢包圍楊博丞 4人及羅翊誠、看守本案辦公室出入口等,已足以造成楊博 丞4人及羅翊誠龐大心理壓力及恐懼,不敢妄動嘗試脫逃, 自不限於親自動手或為出言恫嚇之詞,仍應依法論以共同正 犯,是上開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志鵬向楊博丞恫嚇:「工地帽要戴 好,你看起來很欠打,我很想殺你」及林漢綜向楊博丞恫稱 「萬一蘇威豪從監獄出來,你就小心被車撞、被開槍」等語 ,惟此恫嚇之詞部分,卷內除楊博丞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何志鵬、林漢綜有為上開恫嚇言詞,是告訴人 楊博丞此部分指述並無證據足資補強,不得依此為被告何志 鵬、林漢綜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育同等10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 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 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李育同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育同等10人藉由毆打等暴力手段, 剝奪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行動自由,造成楊博丞、羅翊誠 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 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 不再另論傷害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即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育同等10人就上述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楊博丞4人、羅翊 誠)剝奪行動自由,觸犯上述各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同、梁裕坤、蘇威 豪、林漢綜僅因與楊博丞間有本案車輛、蘇威豪銀行法案等 糾紛,為逼告訴人楊博丞出面解決,竟夥同被告何志鵬、張 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藍天以上述手段剝奪告訴 人楊博丞4人、羅翊誠之行動自由,且時間達4、5小時以上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非小,被告李育同、 梁裕坤、林漢綜、蘇威豪於本案犯行係立於主導地位,其餘 被告則屬較為次要之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被告李育同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未婚妻;被告何志鵬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需扶養兒女;被告張皇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經營早餐店及在工地打工,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 配偶及小孩;被告馬嘉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務,月收入3萬2至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被告徐紹鈞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需要扶養太太及4個小孩;被告陳冠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打臨工工作,日薪1200至1500元,需扶養太太 ;被告梁裕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月 收入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蘇威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及2個女兒;被告林漢綜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水果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 母親及2個小孩;被告藍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需扶養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75 、376頁、第526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經告訴 人楊博丞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231頁),及其等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 徐紹鈞、梁裕坤、藍天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 沒收等旨。惟查,被告等人共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係於 案發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依證人楊博丞等4人、羅翊誠先 後到場後,於當場所形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難認扣案 之手機確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育同、何志鵬、梁育坤、陳冠融、徐紹 鈞、馬嘉良、張皇騏均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天道盟係以持 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 李育同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被告何 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等人為恐 嚇、強制、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犯行,被告何志鵬、馬嘉良 、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受被告李育同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除對楊博 丞4人、羅翊誠犯妨害行動自由外,基於上開事實,因認被 告李育同等10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另認被告李育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組織犯罪、被告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 紹鈞、陳冠融、梁裕坤(下稱何志鵬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 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 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 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 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 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 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始足成立。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使人心生畏懼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使用恐嚇之方式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物品 ,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 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 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 財產之結果,亦難以該罪相繩。。 參、訊據被告李育同等10人均堅決否認此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被告李育同並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何志鵬等6 人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李育同與梁裕 坤與楊博丞間係因本案車輛有債務糾紛;另蘇威豪、林漢綜 與楊博丞間係因銀行法;案件而有債務糾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育同等7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  ㈠被告李育同等7人就本案參與之犯行,分別係基於與楊育丞間 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間之債務糾紛而生,且無證據 證明有取得對價。且依被告李育同等7人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李育同等7人彼此認識,而被告李育同本即認識告訴人楊 博丞、羅翊誠,因而要告訴人2人向梁裕坤買本案車輛,而 發生糾紛;而被告蘇威豪原本亦認識楊博丞,後來因楊博丞 認其投資騙錢,才檢舉被告蘇威豪涉犯銀行法案件,因此, 其等間亦確實存在債務及訴訟糾紛,則被告李育同等7人共 同違犯本案犯行,究係基於犯罪組織間層級關係之指派抑或 係因朋友間情義相挺,尚有疑義。再者,被告李育同等7人 並非全數依被告李育同指示命令而來,即被告何志鵬係陪同 被告梁裕坤前往,被告馬嘉良係受被告張皇麒邀約,被告徐 紹鈞、陳冠融當日欲找被告史易鑫方前往本案辦公室,實亦 無法排除其等係臨時參與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被告李育 同等7人共犯本案各罪之可能,則本案是否係有牟利性之組 織存在即有可疑。是被告李育同等縱與同案其他被告有共同 為本案犯行,依現有卷證充其量僅能認屬偶發之臨時性集合 ,難認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 案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認被告李育 同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罪嫌;亦難認被告何志鵬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㈡又行為人指揮暴力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 嗣後著手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 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 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 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暴力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對數人為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行為, 應僅就指揮、加入暴力犯罪組織及首次實施強暴、脅迫及恐 嚇之罪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李育同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何志鵬等6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育同等10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本案客觀上有取財未遂之結果:   經查,被告李育同等10人有要求楊博丞以280萬購買本案車 輛,並要求以楊博丞所有賓士車抵償,且羅翊誠已在被告徐 紹鈞監督下前往牽車,並命楊博丞書寫如附件一所示自白文 件,惟因警察獲報查獲而未能實現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楊博丞確有因本案車輛糾紛而被要求將其所有賓士車 抵償而因警察到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㈡被告李育同等10人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1.楊博丞與被告李育同、梁裕坤因本案車輛之貸款、罰款問題 而產生糾紛;而楊博丞與被告蘇威豪間亦有因銀行法案件產 生和解之糾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育同等10 人要求楊博丞以280萬元抵償及簽立自白書,客觀上非無可 能係基於與楊博丞間上開金錢糾紛所致,而上開本案車輛價 值及銀行法案件和解之金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與被告 李育同等10人所商談之金額差距非大,是本案既有前揭金錢 糾紛存在,則被告李育同等10人既係基於協商、催討債務而 實施上開行為,主觀上自難認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準此,就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準此,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作對被告等人 有利之認定。  2.是被告李育同等10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之部分,本應為其等 無罪之諭知,與被告等人所犯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被告鄧貴 澤與史易鑫亦有與其他共案被告李育同等10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史易鑫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鄧貴澤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鄧貴澤與史易鑫於警詢、偵查中、同 案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博丞 、羅翊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聖翔、王彥斌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112年4月26日在案發地之錄音及錄音譯 文、112年4月26日報案紀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扣押 之被告藍天手機暨案發日錄影、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梁育 坤手機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馬嘉良手機截圖照片、扣押之 被告徐紹鈞手機截圖照片、扣得之被告張皇騏手機截圖照片 、蒐證照片、自白書影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內容報告1份(扣得之被告張皇騏、藍天 、徐紹鈞手機各1支)、偵查員職務報告暨被告張皇騏手機內 與暱稱「八里達哥」、「快樂」等人之對話內容截圖為主要 論據。 貳、訊據被告史易鑫、鄧貴澤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史 易鑫辯稱:案發當日前一晚李育同打電話給伊,說楊博丞有 關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的事情,伊跟李育同說案發 當日楊博丞會到本案辦公室討論開發的事情,李育同跟伊說 其拜託楊博丞的事,楊博丞都沒有給他交代,伊叫李育同約 在別的地方,李育同說楊博丞也會在公司,因此伊隔天根本 沒有去辦公室,伊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也不知道李育同帶 多少人去公司,是到途中會計打電話跟伊說來了很多人,警 察後來也有來,伊跟會計說讓警察處理就好等語;被告鄧貴 澤辯稱:伊當日在上班,並沒有去本辦公室,也沒有跟徐紹 鈞共同載羅翊誠去牽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史易鑫部分:   被告史易鑫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一晚李育同打電話給伊, 向伊確認明天楊博丞及黃聖翔是否會到公司,伊跟他說是, 李育同就說他也要來,伊跟李育同說伊是要跟黃聖翔討論投 資案跟他無關,李育同就跟伊講了一些他們的糾紛,但是跟 伊沒有關係,伊便跟李育同講的不開心,伊說你們自己聯絡 就好,來伊公司做什麼,不要在伊這裡,李育同後來說因為 係伊介紹他們認識的,所以李育同認為跟伊有關,伊說這樣 很像係伊拐楊博丞來,李育同說不會呀,他們平常也都是約 在伊這邊,伊就想說隨便他們。隔天早上黃聖翔到場後有打 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要去,說李育同他們在這邊,伊跟黃 聖翔說他們的事情你不要管,讓李育同跟楊博丞解決,所以 當天伊也沒有進去。後來當天楊博丞也有打給伊,希望伊過 去幫他,伊說你們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可以幫忙什麼,楊 博丞有跟伊討論很多,伊就說你們就趁這次談好就好,之後 就不要往來,李育同跟楊博丞都有跟伊講雙方的不是,但伊 都不想碰,就伊所知,李育同出門都是楊博丞當司機,出去 玩樂都他們,後來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翻臉等語(他卷一 第181、182頁),此核與前開證人楊博丞、黃聖翔證述案發 當日係被告史易鑫要約討論投資案件相符,又案發後證人楊 博丞、黃聖翔抵達本案辦公室後,確有打電話給被告史易鑫 確認,被告史易鑫確實要楊博丞好好跟李育同處理糾紛證述 均相符。而被告林漢綜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是李育同 叫伊去的等語(偵十一卷第40頁),可見被告李育同確實於 案發當日前已知楊博丞當日會前往本案辦公室,即向被告史 易鑫表示當日欲藉此機會與楊博丞處理糾紛,而案發當日被 告史易鑫接獲黃聖翔、楊博丞電話後,均表示此為楊博丞與 李育同間之糾紛,叫其股東黃聖翔不要管,可見被告史易鑫 知悉被告李育同、楊博丞間之糾紛後,確實不欲插手介入, 因此刻意不進本案辦公室。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史易鑫對案發當日李育同是否會帶其他人前往本案辦公室 ?人數為何(又包含哪些人)?被告李育同等人會用何方式 與楊博丞協商?事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在被 告史易鑫既無從預見上開情況,自難認被告史易鑫與被告李 育同等10人有對楊博丞4人及羅翊誠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間 ,共同以上該罪責相繩。  ㈡被告鄧貴澤部分:  1.證人楊博丞固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稱:當天在場的人有黑 桃(即被告鄧貴澤),下午2時左右,阿豐跟徐紹鈞開黑色 賓士車押羅翊誠去三重開伊的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16頁反 面、第17頁);於112年5月25日警詢中供稱:徐紹鈞跟黑桃 2個人押羅翊誠去三重區開伊的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37頁 反面);偵查中指認時供稱:編號9應該是紹鈞或黑桃(即 被告鄧貴澤),當天他有拿手機錄伊被打的過程;編號19應 為是紹鈞或黑桃,他跟陳小江(即陳冠融)就是不讓伊走, 因為伊跟史易鑫講完電話之後就想離開,但他們不讓伊離開 等語(他卷一第165頁);另於本院中與被告鄧貴澤對質時 稱:伊於案發當天有看見鄧貴澤等語(本院卷二第231 頁) ,可見楊博丞歷次證詞雖均稱案發當日有看見被告鄧貴澤, 惟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徐紹鈞及鄧貴澤2人無法明確指認,又 對於被告鄧貴澤是否有押羅翊誠去三重開車一節,前後證詞 不一,是楊博丞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2.依證人羅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案發當日有看見黑 桃(即被告鄧貴澤),有在現場,有參與毆打等語(他卷一 第54頁反面、第173頁),惟就當時與何人共同前往三重開 車一節,於警詢中稱:於下午2時37分李育同指示「阿豐」 、徐紹鈞2人開車押伊去三重開車等語(他卷一第50頁反面 )、於偵查中稱:後來伊被李育同小弟押去開楊博丞之賓士 車等語(他卷一第172頁),於本院中稱:伊記得是「阿豐 」、徐紹鈞、還有一個人押伊去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0 頁),而被告鄧貴澤與其對質時稱:伊沒有印象鄧貴澤有參 與本案,當時有三個跟伊去牽車,徐紹鈞是確定的,還有一 個是「阿豐」是平頭,伊沒有印象鄧貴澤跟伊一起去牽車等 語(本院卷二第263頁),基上,證人羅翊誠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認被告鄧貴澤當日在場參與傷害行為,惟未指證被告 鄧貴澤當日有押其前往三重開車,於本院中甚至對被告鄧貴 澤是否於案發當日在場已無印象,是其證述與公訴意旨稱被 告鄧貴澤毆參與打羅翊誠及陪同羅翊誠前往開車之犯罪事實 不符,從而,證人羅翊誠對其理應印象較深刻被打或陪同去 牽車之人一節無法指認被告鄧貴澤,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 楊博丞雖指證被告鄧貴澤當日有押羅翊誠前往三重開車,惟 此部分除楊博丞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述及物證足資不強 ,自不得以此逕為不利被告鄧貴澤之認定。  3.至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現場認識梁先生、鄧貴 澤、阿寶等語(偵四卷第4頁)。然其於警詢中係稱:當天現 場伊認識的只有李育同、梁裕坤,鄧貴澤有沒有去伊有點忘 記等語(偵四卷第4頁),足見共犯陳冠融之證述前後不一。 另證人黃聖翔於本院中證稱:伊不確定鄧貴澤當日有無在現 場,是否有參與本案,對鄧貴澤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 第237頁);證人王彥斌於本院中稱:伊不清楚案發當日有 無看過鄧貴澤,也不認識鄧貴澤,不清楚鄧貴澤有無參與本 案,並未看過鄧貴澤等語(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又前 開告訴人2人間對被告鄧貴澤之指訴顯由矛盾之處,是卷內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鄧貴澤當日確實有在現場,毆打羅翊誠並 陪同羅翊誠前往三重牽車,則自難以上開罪責以之相繩。 肆、綜上所述,楊博丞固稱係被告史易鑫邀約於案發當日前往本 案辦公室,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史易鑫與被告李 育同等10人有共同對楊博丞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次外,楊博丞、羅翊誠雖亦指認被告鄧貴澤在場,惟楊博丞 、羅翊誠就被告鄧貴澤於本案實施之犯罪行為指訴不一,且 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是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之指述與卷 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 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史易鑫、鄧貴澤論罪科刑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史易鑫、鄧貴 澤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史易鑫 、鄧貴澤犯罪,自應為被告史易鑫、鄧貴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 二、112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72218號卷,下稱偵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76113號卷,下稱偵三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7611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76115號卷,下稱偵五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76116號卷,下稱偵六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76117號卷,下稱偵七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76118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76119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76120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7612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82434號卷一,下稱偵十二卷一。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82434號卷二,下稱偵十二卷二。 十六、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七、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被告 承認罪名 答辯理由略以: 否認罪名 一 李育同 傷害、強制 1.證人黃聖翔、王彥斌均稱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尚可使用手機,協商過程亦可自由進出,最後王彥斌及其父親離開時亦可自由離去,並無妨害自由。 2.被告李育同與楊博丞案發當天有多宗爭議需磋商,因此討論時間較長,不能因此逕認有妨害自由。 3.楊博丞當時尚能使用手機聯絡「婷姐」,警方到場後,被告等人亦表示願意到警局協商,可見被告李育同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 4.本案因協商過程中被告李育同有命楊博丞下跪,被告李育同亦坦承有傷害楊博丞,致楊博丞懷恨在心,因此有誣陷被告李育同之動機,且楊博丞、羅翊誠證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指揮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二 何志鵬 無 楊博丞之證詞一再變更,細節涉及何志鵬法自圓其說,何志鵬於案發前並未見過楊博丞、並無恩怨,其他共同被告當天要磋商之事,亦與何志鵬無關,並無妨害自由、傷害之動機,被告何志鵬亦均未參與。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三 張皇麒 傷害、強制 張皇麒有與黃聖翔到戶外抽煙,且依王彥斌稱其等離開時是自行開門離開,可見現場並未上鎖,並沒有其他人強制其等不能離開,並無構成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四 馬嘉良 無 伊並無傷害楊博丞,伊於中午前就離開,並未有妨害自由行為。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五 徐紹鈞 無 當天伊載羅翊誠去開車、報案,是羅翊誠自己開車自行離開,說伊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六 陳冠融 傷害 本案辦公室的門從頭到尾都可以自由打開,伊們在外面抽煙聊天,並無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七 梁裕坤 無 伊單純要去處理車子,車子被楊博丞開半年扣押,也沒拿到錢。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八 蘇威豪 無 當天蘇威豪等人較晚抵達本案辦公室,當時李育同等人已在與楊博丞談事情,蘇威豪等人只是在等其他人把事情講完,並未與李育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且王彥斌也無法指認蘇威豪當時有無在場。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九 林漢綜 無 當天伊與李育同說好一起與楊博丞談和解,到場後聽了也覺得楊博丞不太對,怎麼這麼多糾紛,伊有說乾脆一起去警察局談好了。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十 藍天 無 伊當天只是陪林漢綜去探望他的家人,陪同林漢綜到現場而已。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附表二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1:16 李育同:林北拚輸贏,你聽得懂嗎(台語)。 楊博丞:(點頭)。 李育同:小安(音譯,下同)是誰...(聽不清楚),小江(即陳冠融)。 陳冠融:小安是跟誰在一起。 楊博丞:(聽不清楚)他叫我對他就好。 李育同:對誰? 楊博丞:叫小安。 李育同:你娘機掰,拜託我的時候說,林北交代你,你又聽別人,你是三小(台語)。 楊博丞:沒有,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沒有小安這個人 (於播放器時間00:00:19起,陳冠融用手打楊博丞的頭)。 李育同:沒有小安這個人? 陳冠融:沒有小安這個人?幹你娘機掰 李育同:不要打他,不要打他,那小孩不要打(台語)。 陳冠融:(將證件放在桌上)我跟你對啦,叫誰出來都沒關係(台語)。 楊博丞:(搖頭)。 陳冠融:要去告(台語)? 楊博丞:不會。 李育同:不會,你可以檢舉我這裡任何一位兄弟、小弟,你都會出事情,我也很希望你去檢舉(台語)。 陳冠融:拜託你來告我(台語)(00:49-00:50)。 李育同:事情鬧越大越好,我會讓你上新聞,我會讓你上新聞,我會讓你上新聞,全台灣省林北會讓你沒有辦法走動,沒有人跟你配合。 張皇麒:站好(台語) (張皇麒用手碰一下楊博丞左手,楊博丞雙手緊貼雙腿成立正姿勢,不時低著頭)。 附表三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0:17 李育同:給林北跪下來(台語)。 李育同:過來,跪下來(台語)。 張皇麒:過來,跪好喔(張皇麒搭著楊博丞的後背)。 (於播放器時間:00:06起,畫面中楊博丞跪在地上,畫面下方李育同坐著,畫面右楊博丞之左側,有三個男子坐著,畫面前方即楊博丞右後方,有三個男子站著,其中兩個男子是張皇麒與陳冠融) 李育同:給林北跪好喔,事情給我處理,你惹我都沒關係,過去都情份(台語) (於播放器時間00:00:12起,拍攝鏡頭拍攝到李育同之左側,桌子旁坐了兩個男子,並有另一個男子站在李育同之後方)。 楊博丞:(點頭)。 附表四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1:03 楊博丞:先跟你借我錢這樣(楊博丞對著桌上手機通話,且講話結巴)。 婷姐:蛤,你怎麼了? (於播放器時間00:00:08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右側,鏡頭畫面外有講話聲音,張皇麒伸出右手準備按下手機結束通話鍵,又立刻收回右手) 婷姐:你在哪裡(楊博丞又低頭看向桌上的手機)? 楊博丞:我在臺北 (於播放器時間00:00:14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後方,且講話結巴,之後低頭看著手機回答)。 婷姐:我知道,你在臺北哪裡? 楊博丞:我在新店這邊 (於播放器時間00:00:21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右側,之後轉頭看向畫面前方)。 婷姐:誰跟你在一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後方)? 楊博丞:我跟小羅(於播放器時間00:00:33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右側,之後轉頭看向畫面前方)。 婷姐:你跟小羅?你們出事了對不對?你們出事了對不對?(於播放器時間00:00:42起,楊博丞抬頭,徐紹鈞的手出現在畫面右側,對著楊博丞比出沒有的手勢)? 楊博丞:沒有,沒有。 婷姐:不可能 (於播放器時間00:00:46起,畫面中徐紹鈞出現在畫面中,貼近楊博丞之左耳講話數秒)。 楊博丞:沒有。 婷姐:他們要多少錢阿? 楊博丞:他們要280萬 (於播放器時間00:00:57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右側,畫面中徐紹鈞出現在畫面中,貼近楊博丞之左耳講話數秒後,離開畫面中)。

2025-01-21

PCDM-112-訴-145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 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 1月23日簽訂「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等2項(HK05305L029PE) 」案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93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光纖交換暨 網管系統維護等服務。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 條款)第3.2.2條約定,於簽約後10日曆天即104年12月3日前配 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資電部)進 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自無從遵期在維護測試工廠內 提交故障檢修報告及交付維修後單體或替代品,兩造105年2月1 日履約爭議研討會第3點決議,僅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履 約,並無展延履約期限或不計罰違約金之意,則上訴人迄105年3 月14日仍拒不配合履約督導,共延遲101日曆天,依附加條款第9 .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678萬3,564元。上訴人復未依附加條款第3. 3.3.4條約定,於資電部通知T200臺7470ATM系統發生故障之翌日 即105年2月11日為檢修,延遲25日曆天始完成修復,依附加條款 第9.3條約定計罰73萬3,400元。以上2項違約金計罰之總額,超 過附加條款第9.6條所定契約總價20%即386萬元之上限,以386萬 元定之。則被上訴人以該違約事由,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 約,洵屬有據,非為權利濫用,上訴人無從依附加條款第6.1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56萬6,600元(契約總價扣除違 約金73萬3,400元)。又被上訴人因重新招標而有重購價差60萬0 ,412元,得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3條 約定請求賠償,加計違約金386萬元,扣除應付價金(光纖交換 暨網管系統維護之定期保養費)119萬2,782元(原判決第12頁第 6行誤載為119萬2,872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及將上訴人之 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 2,63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附 加條款第3.2.2條所定上訴人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 驗證之履約義務,不能割裂分論,被上訴人既始終主張上訴人未 配合資電部進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而有違約事由,不 因未將單體測試驗證部分列入終止契約事由而異其結果,上訴人 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7-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翁維聰 被 告 劉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19分許,將其機車停放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店門口路邊,遭被告駕車行經碰撞 倒地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並經本 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觀現場道路寬度足供被 告車輛通過,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原告機車安全間 隔距離,致原告機車受碰撞而倒地受損,足見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原告機車遭被告車輛碰撞時,先往前推撞物品後,才倒地旋 轉磨地,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損照片為證,堪認 受有其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之車體損害,自有維修必要 。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體並無其所述損壞情形,惟被告自始未 具體指明何特定維修項目非必要,僅屬空言爭執,尚難憑採 。原告機車於民國109年9月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8日本件 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機車修 理費即全部零件新臺幣(下同)6萬1900元折舊後為6779元 ,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之維修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信箱受損及相關耗材468元,雖有提出振宇五金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憑,然現場遭撞落信箱並非白鐵材質,有該 信箱照片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求償金額容有過高情形,本 院酌定合理賠償金額應以3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廢油桶5200元,並未提出該廢油桶已 因本件車禍全部受損而喪失裝填廢油功能之證據,復無該廢 油桶之價值證明,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店門 口斜坡板遭撞歪,其經營機車行無法營業,受有4日營業損 失3萬元,惟該斜坡板縱有損壞而無法使用,原告尚得尋找 其他替代品或執行其他營業項目,實難逕認因此完全無法營 業,且原告每日具體淨營業收入,亦未據其舉證,本院審酌 原告至多需1日處理本件車禍回復原狀事宜而無法正常營業 ,參考原告所提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酌定其1日合理營 業損失扣除其成本應以3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 難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0629元(計算式:6779元+350元+3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V-113-重小-2944-2025010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崳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崳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崳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數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數次鑰匙、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鑰匙,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鑰 匙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1號   被   告 陳崳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崳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東 勢里嘉56線旁工地停車場內,因故與陳○洋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鑰匙、徒手毆打陳○洋之臉部、身體 ,致陳○洋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崳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洋、證人張○正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徒 手、持鑰匙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持以傷害 告訴人之鑰匙,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亦非無相似 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 遏止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4-12-31

CYDM-113-朴簡-51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彭晨烜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發現配偶即訴外人陳沛 雯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通聯,內容曖昧並有親密暱稱,陳 沛雯與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間有發生性行為。然被 告明知陳沛雯係有配偶之人,卻與其多次發生性行為,顯侵 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沛雯間未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不正常來往 ,僅是基於同事情誼予以關心及鼓勵,並無任何親吻、擁抱 或性行為等親密舉動,且被告原不知悉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 ,乃至113年5月間始知悉此事,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縱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依被告與陳沛 雯間之互動情形,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沛雯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外遇且發生 性關係等,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 適宜?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 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兩造間之訊息內容略以:「被告:『約莫四月快五月的 時候,他開始分享你們在兩人之間的相處遇到的狀況及問題 ,也直接對我說,因為她與你的溝通及日常分享慾,都被你 拒絕了...她也很直接的說,我就是你的替代品而已』、『她 求愛被你拒絕後,對你們的感情降至冰點,開始有了離婚的 念頭...然後告訴我...她就只能選擇原諒,為了孩子、為了 家庭只能不斷容忍,...所以提出了能否當你的替代品...』 、『應該說:我們正式來往時,是她確定想要離婚時,我們才 開始的...』;原告:『我直截了當的問 發生肉體關係是時麼 時候開始』被告:『印象中約莫四月快五月,詳細時間不確定 了,我之所以剛剛不願回答,只是因為這件事發生了,你也 知道答案了,幹嘛還要帶著答案來問問題呢』等語(本院卷第 25至133頁)。  3.依上開兩造間之訊息可知,被告於112年4、5月間確實與陳 沛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 有發生性行為,陳沛雯與被告來往時已多次述及其與原告之 感情問題,且被告亦知悉陳沛雯有離婚之計畫,故被告與陳 沛雯往來時顯然知悉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並且甘願成為陳 沛雯之配偶即原告之替代品,是被告辯稱在112年5月前不知 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陳 沛雯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應屬有據,又被 告與陳沛雯之關係,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已構成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爰審酌被告明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逾越普通朋 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並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 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16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為113年10月1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2064-20241227-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淼海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止汗器1具(含2個實體儀器及電源線) 沒收。   事 實 辛○○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DRIONIC」(下稱 本案商標),係美商一般醫療公司(英文名:General Medical  Company,下稱GM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科學儀器包括止汗儀器及醫療器材,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GM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標,亦知 悉不詳大陸地區廠商(下稱甲廠商)所製造之止汗器,係仿冒本 案商標之商品,不得非法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或以網路 方式販賣,復明知甲廠商所製造之止汗器,屬醫療器材,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亦不得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 8日前某時,自大陸地區輸入甲廠商所製造之侵害本案商標之仿 冒止汗器(下稱本案止汗器)後,即在其架設之「汗力克Drioni c電療機專業分享部落格」(網址:https//drionicblog.com,下 稱本案部落格),以每具止汗器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7000元不 等之價格,刊登販售本案止汗器之廣告,藉此吸引不特定之消費 者向其購買。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本案部落格後,誤信本案 止汗器為原廠所生產之正版醫療器材,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各購買本案止汗器1個,並以線上刷卡方 式支付價金,款項存至辛○○向第三方支付商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第三方支 付帳號),經扣除手續費後,再轉存至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而詐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智易卷四第11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智易卷第94、1 13、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3頁、第188頁正反面、 智易卷三第195至20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0至43頁、偵卷二第70 頁正反面、智易卷三第22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3至55頁、第188正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卷一 第61至64頁反面、偵卷二第72頁正反面、智易卷三第225至2 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調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70至72頁、智易卷三第236至246頁);證人即被 害人禇啟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2至83頁);證人即 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2至83頁);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91頁正反面)情節均 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至16頁反面 )、本案第三方支付帳號會員資料及綁定信用卡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7頁、18至19頁)、被害人丙○○提出之本案止汗器 照片(偵卷一第37至39頁)、被害人己○○提出之本案止汗器 照片暨所附說明書(偵卷一第48至52頁)、被害人甲○○提出 之消費往來電子郵件、本案止汗器照片(偵卷一第57至61頁 )、被害人丁○○提出之本案止汗器照片(偵卷一第68至69頁 )、被害人戊○○○提出之消費往來電子郵件、本案止汗器照 片(偵卷一第75至79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5日G07 716/TM01號函暨所附本案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一第80至82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0年5月22日衛署醫器輸字 第006316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偵卷一第93頁正反面)、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108年7月2日(108)智商50056字第10880383690 號函暨所附本案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一第94至95頁反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16日FDA器字第1089022 979號函暨所附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結果(偵卷一第96至97 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90 21006號函(偵卷一第9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6月2 1日(112)智商60087字第11280414400號函(智易卷一第22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止汗器係被告擅自委託不詳廠商所製造, 惟被告供稱:本案止汗器不是我製造的,我是在大陸地區淘 寶網購買後運來臺灣販賣等語(智易卷四第113頁),核與 其提出之購買同款止汗器之淘寶網訂單資料相符(智易卷第 265頁),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本 案止汗器之證據,自應認本案止汗器並非被告所製造,而係 被告購買大陸地區甲廠商製造之止汗器,並輸入來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本案止汗器並未強調或保證 是原廠正品,售價也低於正品價格,即未積極實行詐術,其 行為如同在路邊販售仿冒名牌商品之行為人,因為認為一般 人都可辨識所販售者為盜版貨,而無詐欺意思,是被告所為 應僅單純構成侵害商標權犯罪,無涉詐欺或加重詐取云云。 惟查:  ⒈觀諸被害人己○○提出之本案止汗器說明書(偵卷一第51頁反 面),其上記載「通用醫療儀器公司(General Medical  Co.)保證每一套汗力克止汗儀(除了電池和墊子),從原 始購買日期開始的6個月內保修,或衡情予以更換任何有缺 陷的止汗儀而不收取零件和人工費用」、「購買汗力克止汗 儀享有從收到產品日期起的45天退款保證」、「通用醫療儀 器公司(General Medical Co.)對於汗力克止汗儀的使 用安全性能承擔責任並修復汗力克設備的前提條件是,必須 遵照這些使用說明,並且(除非已經過通用醫療儀器公司( General Medical Co.)的書面許可)沒有對汗力克止汗 儀擅自拆修或使用替代品)」【上開中文均為簡體字】等語 ,佐以被告供稱:我會想賣本案止汗器,是因為以前在大陸 地區淘寶網買來用過等語(智易卷四第113頁),被告對於 前開產品說明書記載之內容,自不能推諉不知,猶於販賣本 案止汗器時檢附前開產品說明書,顯見其刻意以「General  Medical Company」之名義出具產品說明書,而向消費者 表明本案止汗器為GM公司所生產之正版產品。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從美國購買GM公司所生產 之原廠止汗器,單價在200至300元美元區間等語(智易卷四 第113頁),經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元之匯率換算後,原廠 止汗器之單價約在新臺幣6,400元至9,600元區間,而被告販 賣本案止汗器之價格為6,500元至7000元,固低於原廠售價 ,然尚在大量購買或商品代理商所能取得折扣之差價範圍內 ,證人丁○○於調詢時證稱:我在購買之前有到原廠官網查過 價格,知道官網販售價格更貴,但想說被告有以低價取得之 管道,才會賣得比官網便宜等語(偵卷一第63頁背面),即 屬佐證。換言之,被告仍係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本案止 汗器予消費者,並非以仿冒品之顯而易見之低價對外販售。  ⒊綜上,被告販賣本案止汗器時,既向消費者表明本案止汗器 為GM公司所生產之正版產品,又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實行詐術之行為,並有「以偽作真」之詐 欺犯意。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強調或保證是原廠正品,售價也低於正 品價格,而無積極實行詐術行為云云,惟被告確有向消費者 表明為原廠生產之正版產品以及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之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辯護人所指路邊販售仿冒名牌商品之行為人, 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販售商品之情形,與被告本案所為明顯不 同,自不得以此遽謂被告無詐取財物之意思。是辯護人上開 辯詞,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 月5月1日開始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 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 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 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 規定,不再適用。」其中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 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 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 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亦同(第2項)。」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主刑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主刑則僅限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 被告行為後修正的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制定的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 定處罰。  ⒉至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 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 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說明。  ㈡罪名:  ⒈被告明知本案止汗器為其自大陸地區所輸入之仿冒本案商標 之商品,且為醫療器材,仍於部落格刊登販賣本案止汗器之 廣告,致被害人丙○○、己○○、甲○○、丁○○、戊○○○、禇啟佑 、庚○○、乙○○瀏覽後,誤信本案止汗器為原廠所生產之正版 醫療器材而購買並支付價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未經核准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本案止汗器並加以販賣, 其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醫療器材或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在本案部落格刊登販售本案止汗器之廣告,招徠 不特定人購買本案止汗器,是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智易卷三第62頁、智 易卷四第9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 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 惟本案止汗器係由甲廠商製造,而非被告製造乙情,業如前 述,被告自無另論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之餘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販賣本案止汗器予被害人丙○○、己○○、甲○○、丁○○、戊○ ○○、禇啟佑、庚○○、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販賣本案止汗器予被害人8 人,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共8罪)。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前因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或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922號以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28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再度販賣非法 輸入之本案止汗器而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從 而,辯護人上開請求,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止汗器為侵害 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且為醫療器材,竟違法輸入來臺,復佯 裝為原廠所生產之正版醫療器材在網路上販售,致被害人8 人陷於錯誤後付費購買,所為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使被害人 8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侵害商標權人GM公司之市場利益,復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管理,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先以非販賣本案止汗器之行為人等說詞 飾詞卸責,於本院審理初始亦僅坦承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 商標法部分犯行,而否認詐欺犯罪,然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又與GM公司、被害人8人均達成和解 或調解,復依和解、調解內容悉數賠償,此據告訴代理人陳 述在案(智易卷三第65頁),並有被告與GM公司簽立之和解 書(智易卷三第267至269頁)、本院調解筆錄(智易卷一第 125、126頁、第257頁、智易卷三第299、300頁、智易卷四 第8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與自陳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智易卷四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情節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是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相對較高,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曾因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然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素行尚可,又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GM公司、被害 人8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詐欺本案被 害人8人固取得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8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等於或超過前開犯罪 所得之金額,是被害人8人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止汗器1具【含2個實體儀器及電源 線】(偵卷一第134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止汗器,並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 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物(智易卷 一第47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1 丙○○ 108年3月8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2 己○○ 108年3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3 甲○○ 108年5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含2個實體儀器及電源線) 6,500元 4 丁○○ 108年3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5 戊○○○ 108年3月13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6 禇啟佑 108年3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7 庚○○ 108年6月2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8 乙○○ 108年間某時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2024-12-24

PCDM-112-智易-4-2024122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rben Christensen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資深經理,最後 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時約定工資為本薪新臺 幣(下同)18萬1,197元。原告負責管理「氣候方案事業部 」,該部門職掌業務包括冷凍空調設備、熱處理交換等設備 銷售,往來客戶包括東元、大同、日立等公司;產品內容包 括大型空調設備內之空調閥件、壓縮機、熱交換器、控制元 件等,產品線多達上百種產品。原告任職期間表現優良,每 年度均可為被告創造高達2億元以上銷售業績,縱使以盈利 計算,每年度可為被告獲利至少3至4千萬元。詎料,被告於 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突然對原告進行約談,並於約談 後立即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文件,要求原告簽署並自請離 職,原告當下明確表示拒絕簽署,被告未告知具體理由,逕 行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同時要求原告立即取走私人物品離開 ,並於當日將原告勞健保均退保,工資亦僅計算發放至112 年8月21日。  ㈡原告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 原告有使用非公司授權章於對外文件,且內容非屬實」等情 ,惟原告基於職務及事務必要使用便章,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被告以往即有使用便章制度,便章字樣為「送審專用章」, 此公司便章僅針對「無涉權利義務」事項作回覆使用,例如 往來廠商詢問產品尺寸及規格,或係為說明供貨不及狀況, 請客戶諒解,此等「無涉權利義務」庶務性疑問事項,無法 各項事務均副知各單位並等待公司上層決策同意才做回應, 若必須詢問後才能回覆,無論作業程序及往來時間,顯不符 合商業交易常情及經濟效益。反之,若為涉及「公司權利義 務事項」,甚至被告正式之發文,則必須呈報由公司上級決 策,使用正式登記大小章發出,被告提出之印信申請表,係 針對諸如變更被告負責人之重大事項,其用途針對重要登記 事項為使用,此重大事項即不能使用便章、而應使用公司正 式大小章。  ⒉又被告並未針對工作事務做明確層級化規範(即何種事務必 須簽核至何層級),原告身為「氣候方案事業部」最高主管 ,對於往來廠商如有「無涉被告權利義務事項」之一般性詢 答,部分答覆內容會以蓋用被告便章方式對外發文。此種便 章使用方式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權利義務,完全無影 響被告權益。且原告使用便章用意,僅係如同電子郵件信件 簽名檔或是文件之頁首頁尾,單純表彰「此文件確實為被告 發出」,畢竟公司間商業往來事項甚多,各項文件須由往來 承辦人員再轉呈主管、甚至第三方廠商,單純未署名之文件 記載恐生疑義,蓋用便章僅係方便作業程序。  ⒊原告雖曾以公司便章(送審專用章)製作被告TU膨脹閥及EKC 202C控制器(下稱系爭產品)暫停供貨通知之文件(下稱系 爭文件)予往來廠商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瑞興 公司),內容係說明「因疫情及戰爭等全球情勢,導致部分 控制器發生晶片供應問題,…,對因此造成影響的客戶深感 抱歉…」,單純說明被告供貨不及,希望往來廠商諒解。原 告使用便章方式對外發出系爭文件並無涉權利義務事項,更 絕無造成被告有何不利益損害之處,實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因全球晶片荒影響,被告有無法正常供貨情形,原告為安撫 客戶及維護被告與客戶關係,始會依往來廠商要求,發出系 爭文件說明暫停供貨事實,未影響被告任何權益,並無構成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被告逕行終止勞動契 約,應屬違法:  ⒈於110年底至112年間,全球因中美貿易戰、疫情後需求復甦 導致供給不及、跨國供貨運輸不及等眾多因素,111年爆發 烏俄戰爭更係加劇全球晶片荒現象,因此導致全球發生晶片 危機。而此全球晶片荒對於被告及經銷商影響甚大,被告販 售之系爭產品,在全球晶片荒、物流受阻等多重因素背景下 ,無法準時供貨且供貨時程無法確定,廠商訂單均無法保證 何時到貨,中下游廠商(包括採購商及經銷商等)因此受重 大影響。尤其被告為享譽全球之上游基礎設備廠商,眾多中 下游廠商均購買被告產品使用,且於契約中簽定「必須」使 用特定規格、廠牌、型號。既契約已有明載,若無具體事由 ,中下游廠商無法任意更改契約內明載之規格、廠牌、型號 ,然契約原記載規格、廠牌、型號可能因晶片荒無法及時供 貨,基礎設備無法進場完成,後續工程將停擺,此時可能衍 生一連串遲延完工及賠償等爭議。為此,中下游廠商期盼被 告能夠給予官方說明,以便向業主議定展延期限或是同意更 換同級產品,需要被告協助出具無法及時供貨之證明,中下 游廠商才能進行諸如「變更契約記載之規格、廠牌、型號」 抑或協商「展延工期」等程序。此無法準時供貨期間,中下 游廠商更是每3、5日便來電詢問被告是否供貨或提供說明, 被告人員均知悉有此無法正常供貨爭議且不堪其擾。  ⒉又被告往來廠商瑞興公司有購買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多次 向被告請求供貨,被告同仁及助理亦多次向瑞興公司提及實 在是受晶片荒影響無法正常供貨。瑞興公司因此改為再三請 求出具文件為證。原告發出系爭文件目的,亦係向客戶解釋 此為暫時性現象,希望此現象過去後,客戶仍繼續支持被告 產品,且系爭文件內容僅敘明全球晶片荒、無法正常供貨客 觀事實,並無涉及被告任何權利義務變更,始出具系爭文件 予瑞興公司,且瑞興公司後續仍持續向被告下單訂貨,並無 因系爭文件而不再向被告下單,故無影響被告權益。  ⒊因原告製發系爭文件僅說明事實,單執公司便章蓋印發出, 確有簡便行事之疏誤,然絕非被告所稱「未經公司同意」之 情,此可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5函文,亦與系爭文件內容如 出一轍,輔以聲請用印信件均有寄送及副本寄送負責人員Je ssica Su及Ceres Ong,倘若原告有隱瞞公司主管違法私發 函文及散布不實內容(假設語),何須以郵件及副本通知公 司各負責人員,且各層負責人員信件收悉後不但未表達禁止 ,且同意並協助被證5函文依公司流程蓋用大小印後發出, 在在可證被告對系爭文件內容說明供貨不及情節,均屬知悉 及同意。  ⒋被告所提被證3係公司主管表示以「公司主管個人名義」對外 代理發文,須將發文內容副知主管。然系爭文件並無使用「 公司主管個人名義」,且是否副本或註記該名主管名稱,與 該函文是否影響公司權益、是否構成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情事顯屬二事,並無任何關聯。  ⒌被告雖又提出被證17稱因原告發出系爭文件導致系爭產品銷 量下滑云云,然如原告前已多次陳明,因全球晶片荒、物流 受阻等多重因素影響,系爭產品既無法正常供貨,自然會連 帶影響銷售額下滑。況且產品銷量或是公司營收下滑之因素 多端,可能因包括銷售、定價、產品供貨等諸多因素導致, 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逕行推稱全因原告發出系爭文件導致 產品銷量下滑,實無可採。  ㈣被告提出之被證18電子郵件已表明EKC202零件確有遇到全球 交貨問題、延長交貨時間,足證系爭文件內容屬實且無損害 被告利益,絕無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  ⒈依被告提出被證18電子郵件主旨:「EKC202、AK-CC2xx交貨 時間從4周延長至12週」、內容:「電子元件方面取得面臨 全球挑戰,我們遇到交貨問題,導致交貨時間延長」,已可 證全球晶片荒確實導致系爭EKC202零組件有交貨問題、無法 即時供貨、延長交貨時間之事實。  ⒉又原告擔任被告「氣候方案事業部」最高主管,歷經千辛萬 苦才打敗競爭對手、打入採購名單、建立銷售績效,豈會無 故發文不出貨而斷送自身銷售業績額,推翻自身努力結果, 實在是因為缺貨影響太大,原告發文是為安撫客戶、維護客 戶信賴關係,目的亦係為被告著想。尤其此全球晶片荒無法 供貨事件為業界週知,甚至被告人員也屬知悉,原告亦有發 文副本同仁,但被告迄今一再否認並謊稱「原告自承未經同 意發文」云云,令原告甚感心寒,原告全係為公司著想維繫 客戶商業關係,竟遭到如此莫須有指控罪名,甚至遭此不名 譽方式趕出公司,被告所述甚為無理。  ⒊再者,瑞興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為業界知名之大型企業,採購零組件均有內部流程,被告所 售之系爭產品為冷藏櫃關鍵基礎零組件,更換不易,必需審 慎分析尺寸、接管方式、材質、冷量、適合溫度範圍、冷煤 種類、控制方式和點位、耐用等級,和其他元件例如溫度壓 力控制單元的搭配等等,係經過嚴格檢測測試而獲選用。倘 若欲更換其他廠牌零件,樣機須花數週至數月測試認證,對 於採購流程影響甚大,若非實際缺貨已久,客戶絕無可能貿 然更改關鍵之採購零組件,更不可能貿然因原告所發系爭文 件而改變。被告迄今僅以「原告發文、所以客戶轉買其他零 組件」為由開除原告,顯係刻意將背景事實過度簡化,忽視 採購、測試之繁瑣流程,規避不談系爭產品無法正常供貨問 題,更無法說明被告究竟受到何種損害,逕行無理認定原告 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實無可採。  ⒋被告迄今仍片面否認零组件缺貨及無法供貨事實,然由被告 所發被證18電子郵件記載「面臨全球挑戰」、「交貨時間延 長」,已可證明確有無法供貨事實。被告辯稱「未停止供應 」、「廠商可以下單」云云,形同以文字解釋詭辯,若下單 但無法供貨,實質上與停止供應又有何差異。倘原告鼓勵採 購商下單但被告無法供貨,不但對被告信譽傷害更大,甚至 被告將面對重大違約責任,且若原告造成公司重大違約,反 而可能構成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原告既係於職務權限 內,出於保障被告立場發出系爭文件,與事實無違且未造成 被告損害,卻遭被告扭曲解讀認定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實屬無理。  ㈤全聯公司函覆內容,可確認往來供應商發文通知被告零件暫 停供貨情事屬實,且全聯公司仍優先以被告零件為料件,顯 無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⒈依據全聯公司函覆內容,全聯公司回覆因瑞興公司寄送電子 郵件,電子郵件內容通知被告「068U1970及EKC202C」零件 暫停供貨。則依全聯公司函覆內容,瑞興公司確有發信通知 被告零件暫停供貨內容。瑞興公司身為全聯公司專屬冷凍設 備供應商,若無確實暫停供貨情事,絕無可能刻意減少自身 業務、破壞自身業務通路及捏造不實事實,未經查證就謊稱 零件暫停供貨之可能,必定被告暫停供貨狀況已達嚴重無法 迴避且屬明確,瑞興公司才會直接明確發文通知全聯公司, 由此更加可證被告有「068U1970及EKC202C」零件暫停供貨 狀況。  ⒉況且,被告銷售零件為冷凍空調設備重要關鍵零組件,被告 零件暫停供貨,不但直接影響包括瑞興公司在內之往來採購 廠商,更已間接連帶影響包括全聯公司在內使用冷凍設備之 眾多中下游公司。則原告身為被告「氣候方案事業部」部門 最高主管,為維護被告權益、避免往來客戶埋怨無法即時供 貨或甚至提出違約求償,自有即時發文安撫並維繫往來客戶 關係之必要,原告以公司便章、據實發出聲明,實屬對被告 有利之執行職務舉措,絕無被告所述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之情事。  ⒊且由全聯公司回覆內容,明確表示「至今仍以系爭零件(即 被告068U1970及EKC202C零件)作為優先使用之料件」。顯 見原告之發文協助被告渡過暫停供貨狀態,有效維繫往來客 戶,維持客戶信賴,客戶仍持續優先選擇使用被告產品,並 無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㈥再者,依瑞興公司業務暨採購人員黃祖嘉到庭所為之證述, 可證明被告確實發生系爭產品無法如期交貨之情形,因業主 指定使用被告零件,於系爭文件發文之前,瑞興公司人員便 已有多次詢問,被告同仁亦均有告知無法如期出貨之原因, 瑞興公司才會請託原告能開立函文讓瑞興公司可以向業主( 即全聯公司)交待。而原告發出系爭文件時,並不知道瑞興 公司後續將更換替代品,亦未如被告影射原告有和採購方討 論任何替代方案以圖利之情事,原告僅係考量被告已經違約 無法如期交貨實屬事實,本於服務客戶立場、維繫客戶關係 等考量,希望能夠安撫客戶繼續等待及讓客戶能夠繼續支持 、購買被告產品,全係出於維護被告權益立場,絕無刻意有 何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併參以被告前以原告使用便 章發文為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雖 不服提出再議,惟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817號駁回在案,益徵原告絕無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 事存在。  ㈦原告擔任被告採購主管,任職期間多次遭受不具名黑函攻擊 ,但經過內部調查均無不法:  ⒈被告提出之被證6至11,均係詆毀中傷原告之「不具名」、「 內容不實」之「黑函」,然依據被告內部程序,只要申訴檢 舉就須進行調查程序,原告均依內部程序進行調查,然經過 調查過程均查無不法。該等情事已事隔多年,與本件是否「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毫無關聯。  ⒉並再澄清說明,原告因執掌採購權限,遭受內、外部人士惡 意詆毀中傷,因公司內部職位有限,倘若主管調任、離職, 自然有助增加往上升遷機會,內部人士為爭取升遷難免有爭 權或卸責行徑;此外,關於外部經銷商,無論係更換經銷商 或新增經銷商,必然可能影響舊有經銷商銷售業績,故舊有 經銷商多不希望有新經銷商加入瓜分銷售市場,若有舊經銷 商表現不佳遭剔除於經銷商名單之外,更係對原告懷恨在心 。同時,市場上更有諸多廠商積極想要加入擔任被告經銷商 ,落選廠商亦多心懷不滿。除此之外,更有經銷商透過與公 司內部人士交好方式,百般設法意圖打入被告供應鏈。然原 告任職期間兢兢業業,拒絕接受經銷商私下關說或徇私優惠 ,更絕無參與任何涉及收取回扣行為,惟此堅持公正做法亦 因此遭致內外部多人不滿。因此多年來遭受多次不具名黑函 詆毀,原告均係一笑置之並配合公司調查程序,且多次黑函 檢舉結果,調查完畢均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可知原告歷經 檢驗並無不當,更可證明原告絕無可能有「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情事。  ㈧被證13係被告催促盡快將採購合約簽回,此僅為採購契約協 商過程,與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無關聯:  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內容係被告提醒原告應盡快將採購合約 簽回。惟年度採購契約無法及時完成簽約有其背景因素,因 以往採購合約條款中有載明給予經銷商「反饋」(年度採購 金額達到約定額度,會依據年度採購金額額度分級,被告會 核定給予0至4%不等之回饋金,此回饋金係由被告集團亞太 區總裁核定,非原告所能知悉與干涉)。  ⒉因111年起,受全球晶片荒影響,發生供貨不及、無法成交情 形,經銷商紛紛反映並不是減少「年度採購金額」,而是即 便下單也無法成交與供貨,所以經銷商提出希望改以「下單 金額」而非「成交金額」來認定「年度採購金額」。此涉及 經銷商「反饋」機制及「回饋金」核定,非原告權限所能決 策,原告亦非負責經銷合約之承辦,僅能協助協調及催促經 銷商簽回契約,經銷商是否準時完成簽約與原告無涉,公司 主管亦僅係提醒原告協助與注意,此事件所有聯繫過程被告 均有保存完整電子郵件紀錄,為被告所知悉,與原告並無關 聯,更無對被告權益有何影響。  ㈨此外,原告因遭被告突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失去固定月薪 收入,而原告尚有背負高額貸款且必須負擔家庭開銷,生活 陷入困境,亦無法知悉訴訟何時能夠終結使原告回復工作, 原告僅得暫先找尋臨時性職務謀職餬口,被證14即為原告任 職他廠商,聯繫供貨廠商詢問有無業務合作機會,為正常公 務所需之推廣作為,且並無要求廠商轉單、削價競爭或不要 購買被告產品,實無任何不當造成被告公司損害。  ㈩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確實發生無法及時供貨狀況,有暫停供 貨事實,原告發出系爭文件係為維護被告利益而據實對外說 明,絕非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未經詳查即逕行以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 違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2 年8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8萬1,197元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回復原告職務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8萬1, 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聲明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被告長達9年,竟仍惡意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悖於 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於未經被告授權下,擅刻被告名義之 印信,更將之用印於內容不實之聲明,並對外發表,致使被 告受有產品銷量大幅下降之利益損失:  ⒈原告自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並簽署勞動契約,顯知悉 其負有瞭解、遵循被告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政策、公告 等各項規範義務,亦知悉倘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 被告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就被告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然原告不僅明知被告定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 請書等規範,亦知悉被告之系爭產品,於112年度均未暫停 供貨,且倘被告遇有產品「交貨期間延長」、「停產」時, 均係經被告技術團隊彙整該產品之供貨情狀及擬定因應措施 後,由技術團隊將欲統一對外發表之聲明寄發予被告內部人 員,再由負責該產品訂單之部門人員以該統一聲明通知經銷 商等情狀,是原告自應善盡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並遵循被 告所定工作規範及指示,更不得為任何妨礙被告業務發展之 舉。  ⒉又原告既已自承其擅自製發被告名義之印信,並擅自用印於 系爭文件,且系爭文件亦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發表,足見原告 完全無視身為被告員工之應盡義務。且原告上開惡意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確實致使接獲系爭文件之經銷商 及客戶誤信系爭文件為被告授權原告對外發表,因而誤以為 系爭產品暫停供貨,進而停止採購系爭產品,造成系爭產品 及其相應零配件之銷量嚴重下滑。是以,原告惡意對外發表 系爭文件之行為,確已嚴重妨礙被告獲取營業上利益,實屬 違反工作規則,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㈡原告無意服從被告之指示,更無法盡忠誠(忠實)義務,不 僅致令被告受有利益損失,亦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內部秩序紀 律之管理,造成被告具體損失及危險,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發生破綻,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 傭關係:  ⒈原告雖以被告所提之被證18電子郵件,載明面臨全球挑戰、 遇到交貨問題,交貨時問大幅延長等文字,辯稱其係基於全 球晶片荒導致缺貨,為維護被告權益,避免往來客戶埋怨無 法即時供貨或提出違約求償,因此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 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其發信時間為110年,而原告對外發 表系爭文件則係在112年,時間差距長達2年之久,顯見被證 18內容不足為原告對外發表系爭文件之依據。  ⒉又觀諸被證18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過往遇有產品交貨期 間延長情狀,均會在電子郵件內一併說明交期延長之原因、 預計延長期程及所影響之相關產品,絕非僅發表如原告發表 系爭文件中之「暫停供貨」一詞,而未併復說明原因及因應 措施,是原告此舉無非刻意減損被告利益,在在佐證原告主 張其所為係維護被告權益云云,洵屬卸責。況勞工基於其勞 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非短,更非初入職場,本知悉其應 遵循被告之工作規則及指示提供勞務,亦不得做出造成被告 危害之行為。  ⒊原告既已自承於任職被告期間,未事先向被告申請用印,即 擅自發表系爭文件,如今又企圖以被告謊稱「原告自承未經 同意發文」、被告刻意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趕離公 司,使原告無從取得文件資料,且公司同仁更是擔憂遭報復 ,不敢出庭作證等不實指控,意圖混淆視聽,可見原告不僅 惡意違反勞動契約,藐視被告之工作規則,甚恐有向被告同 仁聯繫攀誣被告等情狀,足徵原告所為無以服從被告及盡忠 誠義務,亦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內部秩序紀律之管理,造成 被告受有具體損失及危害,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發生破綻,顯 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  ㈢原告對外發表與被告「重要權利義務」相關之文件,且影響 被告業務甚鉅,其內容自當經被告核准後,始能對外發表, 惟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對外發表內容載有「Danfoss TU 膨脹 間及EKC202C控制器暫停供貨通知」等聲明,自始至終均未 經被告准核,即擅自發出,明顯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  ⒈原告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載有:「Danfoss TU 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暫停供貨通知…因疫情及戰爭等全 球情勢,導致部分控制器發生晶片供應問題,以及區域性民 生必需設備諸如熱泵等需求遽增,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 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對因 此造成影響的客戶深感抱歉,並期望此一非正常狀況能盡快 結束。」聲明予瑞興公司,而由該等內容可知,原告係向瑞 興公司表示被告「暫停供應」系爭產品,顯當影響被告銷售 系爭產品之獲利,可謂系爭文件為與被告重大權利義務有關 文件。系爭文件既屬相關被告重大權利義務之文件,其內容 本應經被告明確核准、同意後,始得以對外發表,且原告對 此亦知之甚詳。  ⒉又公司名義印章之對外使用,係用以表彰該公司對特定文件 或事務之意思表示,並且公司印章乃係經營者所持有,不容 公司任意人員未經同意持有或蓋用,此為一般常見之經驗法 則。為此,被告亦訂有「製發/撤銷印信申請表」、「用印 申請書」等相關規範,包含製發印信須記載「申請事由」、 「印信種類」、「印信全文」及蓋用被告行政大小章、印鑑 大小章或發票章等,均須上級主管授權,不得擅自刻印或持 有,且於用印完成後亦須立即歸還,以便於異常事件發生時 確定責任歸屬,俱為原告所明知。  ⒊然而,原告除已經自承其蓋印在系爭文件上之印章「並無」 經過被告內部之製發印信及用印申請流程,且就原告先係於 112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件寄發予瑞興公司,時隔 一週後才向被告申請用印之前後二行為時間順序來說,亦可 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對外發表系爭文件時,並未獲被告 核准或用印。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張其對外發表系爭 文件係被告指示或授權,足資佐證原告顯無可能於對外發表 系爭文件之前,呈報予被告並經被告核准,是原告於112年1 月5日將系爭文件對外發表予瑞興公司時,未經被告核准等 情甚明。  ⒋更有甚者,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乃擔任被告(臺灣)之銷售 經理,故無代表被告位於丹麥總部或位於其他地區公司之權 限。然而觀諸系爭聲明之信頭處記載:「Danfoss A/S DK-6 430 Nordborg Denmark CVR No:00 00 00 00、Telephone: +00 0000 0000、Telefax:+00 0000 0000」,此為被告位 於丹麥總部之資訊,並非被告(臺灣)之資訊,而原告本無 代表被告(丹麥總部)對外發表之權限,又系爭產品既無暫 停供貨之情事,丹麥總部自無由授權原告對外發表系爭文件 ,均在在佐徵原告係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無訛。  ㈣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於112年並「無」暫停供貨,亦明知對外發 表系爭文件,將致市場上接獲消息之廠商或客戶,誤信被告 系爭產品突然暫停供貨,且未提供任何替代方案,自當另尋 其他廠商替代產品,進而影響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是 原告所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⒈由證人黃祖嘉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產品於112年間確實 「無暫停供貨」情狀,且原告明知系爭產品「無」暫停供貨 情狀,亦明知全聯公司向來指定使用被告之系爭產品,理當 知悉倘全聯公司獲悉系爭產品暫停供貨,恐將另尋其他替代 商品,惟原告卻仍擅自製作該系爭文件,更未提供任何替代 方案或供貨異常預計時程等相關說明,使全聯公司誤信系爭 產品無限期暫停供貨,因而轉向使用其他公司之產品,可見 原告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其目的即是為使全聯公司不再 使用系爭產品,以減損被告銷售獲利。  ⒉除此之外,瑞興公司另覓替代系爭產品之廠商為幸鷺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鷺公司)及台灣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默生公司),而該兩家公司之代理商均為與原告涉有 不當商業行為之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 致被告擔憂瑞興公司轉向法德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之替代品, 自與原告惡意悖於職守,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存有關聯性 。況瑞興公司亦於112年1月9日再行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件 發送與全聯公司,使全聯公司亦誤信為真,全聯公司亦因擔 憂替代產品與全聯公司冷凍設備間產生相容性問題,而再於 112年1月10日將系爭文件轉發與松下、開利、三電、有萬等 冷凍設備廠商,在在顯見系爭文件所載內容實非同小可,且 該不實聲明確實已對被告及各該合作廠商之運營造成一定程 度之影響,使被告之廠商、下游廠商等紛紛轉向其他公司採 購替代產品,並進一步致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之銷量大幅下 跌。  ⒊由上開種種情狀,均足證原告所為,不僅忽視其職務及職責 ,漠視被告內部規定,擅自偽刻被告名義之印文,再蓋印於 系爭文件且擅自對外發表,除已侵害被告之誠信核心價值, 更對被告之經營利潤造成不小損害,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 關係,且對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與所營事業造成潛在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 傭關係,因此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 符合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屬違反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 且達情節重大,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且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至9、被證1至17形式上係屬真正,另原證7係由原告發 出予瑞興公司。  ㈡原告於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最後工作日之職稱為資深 經理,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時所約定之 月薪為18萬1,197元。  ㈢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所任職部門為「氣候方案事 業部」,其工作內容包含冷凍空調設備、熱處理交換等設備 銷售業務。  ㈣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健康保 險等退保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 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 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 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 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 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不僅包括 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 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 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 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K. Other Causes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即其他權利及義務)規定為:「(A) Pa rty B should observe The Contract and work regulatio ns, policies and announcements established by Party A.」,意即兩造約定原告應遵守該勞動契約之規定及被告制 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依上開說明,被告為規範 所屬員工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規定,自視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應受其拘束至明。因此, 原告倘若有違反被告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 項而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定有 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範,亦知悉系爭產品於11 2年度並未暫停供貨,竟於未經被告授權下,擅刻被告名義 之印信,更將之用印於內容不實之聲明,並對外發表,致使 被告受有產品銷量大幅下降之利益損失,實屬違反工作規則 ,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事由等語。原告對於未依被 告所規定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範,發出系爭文 件予瑞興公司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往即有使 用便章制度,便章字樣即為系爭文件上所使用「送審專用章 」,此係針對「無涉權利義務事項」回覆廠商使用,倘涉及 「公司權利義務事項」,始須依印信申請表申請使用公司大 小章。系爭文件「無涉權利義務事項」,蓋用上開便章,僅 係為方便作業程序,單純表彰此文件確實為被告發出,未影 響被告權益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其任職期間曾 有使用系爭文件上所使用「送審專用章」之圓戳章,供作「 無涉權利義務事項」發文予往來廠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 該圓戳章前係由被告交付使用或經被告授權所刻用,尚難逕 認被告有其所稱之使用便章制度。再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生產之系爭產品於112年並未有暫停供貨之事實,其固主張 :倘廠商下單而無法供貨,實質上與停止供應又有何差異云 云。然「暫停供貨」與「延長交貨時程」在文義上本有其差 異性,「暫停供貨」乃指賣方於一段期間內已完全停止供貨 ,恢復供貨時間尚屬不明,買方已無從下單而言,惟「延長 交貨時程」乃指賣方並未停止供貨,僅係因特定事由之存在 ,約定之交貨時程需因此而延長,買方仍可下單,惟須自行 考量交貨時程之延長,其情節自有不同,是原告前開主張, 委不足採。復查,依被告所提出其總部於110年5月5日、111 年2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總部因應產品 停產或交期延長之情況,會以統一之對外聲明寄發予被告內 部人員,要求負責該產品訂單之部門或業務人員以統一聲明 通知經銷商,以利經銷商及客戶對產品停產等情得以應對, 衡諸原告自103年6月15日即已受僱於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又查,參酌證人即瑞興公司黃祖嘉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文件是發給瑞興公司的,因為我們有業主指定要使 用被告之零件,那段時間有收到膨脹閥及控制器有交付之問 題,當時我有向被告公司的陳俊明詢問說可否發一個函讓我 可以和業主交代,因如果是有供貨之問題我需要去尋找替代 品,故才會收到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是於2023年1月5日以CH UNMING名義寄送給我。我知道供貨問題是因為歐洲有戰爭, 被告之產線是支援能源之設備支援,才導致後續之交期不明 確,但實際有無不再提供貨品,沒有特別去詢問。在系爭文 件發出後,我自己有上網找被告之膨脹閥及控制器販售之情 形,在拍賣網站上是有,但是很貴且地點都是在中國大陸到 貨。瑞興公司之前向被告訂購之控制器及膨脹閥於2023年1 月之後有到貨之事實,但2023年1月以後有無再訂購,我不 太記得了,因為我們已經有找到替代品,在2023年1月後我 們都有在陸續找替代品,系爭文件主要是要給業主全聯公司 知道有這個情形,准許我去找替代之方案,因為瑞興公司是 做冰箱的,如果欠這兩個零件,冰箱就無法運作。因為這兩 個零件是業主指定之零件,我覺得有義務要向業主說明這件 事情,所以才跟業主交代要去找替代之方案。後來替代零件 部分,膨脹閥是找幸鷺公司,控制器是找艾默生公司等語。 足見瑞興公司係為向全聯公司交代以利其得尋找系爭產品替 代品,而要求原告發出系爭文件,且證人黃祖嘉既已告知係 為向業主全聯公司交代,原告自當知悉系爭文件將有再轉發 予相關客戶之可能性,倘替代品得以取代系爭產品,是否僅 屬回覆客戶之說明,而無涉被告之權利義務事項,已非無疑 。再參以原告縱係應瑞興公司之要求出具說明,然其明知系 爭產品並未有「暫停供貨」之事實,自當據實說明實際狀況 ,何以在系爭文件上擅以「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TU膨脹 閥及EK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等不實事實 通知瑞興公司,而依瑞興公司之業主全聯公司於113年4月29 日函覆本院稱:「…(一)查,本公司於112年1月9日收受瑞 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祖嘉企業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表示丹 佛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佛斯)之『068U1970及EKC202C』零 件已暫停供貨,且附有丹佛斯對外聲明通知為證(如附件所 示)。(二)次查,本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將上開通知轉寄予 設備維護廠商(松下、開利、三電、有萬),確認替代產品與 冷凍設備相容性事宜。(三)末查,本公司除因系爭零件暫 停供貨以致影響營運且須以替代產品作為備用選項外,至今 仍係以系爭零件作為優先使用之料件」等情,足見因瑞興公 司引用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所發出之系爭文件所載「暫停供貨 」為據,通知全聯公司,已足使相關廠商因該原因之存在, 考量以其他替代產品為備用選項取代系爭產品,此勢將嚴重 影響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銷量,堪認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復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 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112年8月間與 經銷商進行年度市場調查訪談期間,經經銷商向被告提及曾 於112年初發表有部分產品停貨,詢問被告遇有產品停貨之 相關因應措施一事,惟因被告於112年並無任何產品停貨, 經被告進行內部查核後,始知悉原告於112年1月間曾發出系 爭文件等情,且未為原告所爭執。再參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5,原告雖曾於112年1月12日將發文日期修正為112年1月4 日之系爭文件(原誤載日期為111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予被告行政人員Jessica,請其申請蓋大小章後,掃描電子 郵件後寄送予瑞興公司黃總(Logan),然依證人即瑞興公司 黃祖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事後並未收到除系爭文 件外由被告發出之其他正式文件等情,是尚難認被告於斯時 已因原告寄發112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而知悉上情。從而,被 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無違。  ⒋綜上,原告明知被告定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 範,且知悉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暫停供貨之情事,竟未 填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未經被告授權,擅向客 戶瑞興公司發出記載不實之系爭文件,再經該公司轉發予其 上游廠商全聯公司,全聯公司再轉寄予相關設備維護廠商( 松下、開利、三電、有電)以確認替代產品,自亦將擴及業 界均誤認被告就系爭產品已暫停供貨,非僅屬延長交貨時程 ,顯已影響被告所生產系爭產品之銷售利益,嚴重動搖兩造 間誠實信任之基礎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發出系爭文件,未影 響被告任何權益云云,委不足採。況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 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雇主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 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原告未依被告所定規範執行事 務,擅自發出系爭文件予往來廠商,實已危害被告之企業經 營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自有損於雇主利益,實 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觀上亦難期待其為被告提供勞 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 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 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 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揆諸前揭說 明,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 約,情節已屬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度相當,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 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18萬1,197元,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8月21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8萬1,197元本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1,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2-勞訴-217-20241216-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楊白琼 異 議 人 古祐全 異 議 人 何登秀 異 議 人 鄭石安 異 議 人 陳欽智 異 議 人 劉菊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白琼、古祐全、何登秀、鄭石安、陳欽智、劉菊梅之原處分均 撤銷。 楊白琼、古祐全、何登秀、鄭石安、陳欽智、劉菊梅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福紳棋牌 社之負責人為第三人劉綺綸,且為劉綺綸所經營之職業賭博 場所。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在福紳 棋牌社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 之搜索票按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萬4,660元、賭資5萬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1 批等證物,足認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 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然均於上開時地消費,然福紳 棋牌社僅提供民眾玩樂,未從事提供賭博場地之非法行為, 且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在 案,警方竟相隔不到半年又持搜索票搜索,是為擾民行為, 其中,異議人楊白琼、何登秀前被列為被告,倘知福紳棋牌 社為賭博場所,豈會再前往消費;而本次警方未查扣有籌碼 兌換現金之紀錄或證據,自不能僅憑異議人當時身上現金及 店家營業所得,率爾認定異議人及店家之財物,分別為賭資 及抽頭金,況異議人等身上之現金與當日查扣店家場地費2 萬4,660元,若以每小時每位客人收取60元場地費計,金額 非顯不相當,無從憑此認定異議人從事賭博行為;況上址張 貼禁止賭博之標示,應為異議人均所明知,爰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異議人對於各自 於本案查扣之籌碼,均稱該籌碼係向櫃檯拿取等語,且均未 表示籌碼需使用現金兌換(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8頁 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第216頁背面、第223頁 背面),又劉綺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休閒棋牌社,有申 請營業登記及牌照,每人每小時收取60元清潔費,沒有抽頭 金,籌碼只用於計分,不等同於現金,牌局結束後沒有換現 金等語,是上開籌碼既然僅係福紳棋牌社借用於客人,並未 被當作財物轉化為賭資之替代品,更不能認作有何抽頭金之 性質,福紳棋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用,乃係現場 打麻將人員向福紳棋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及維護場地 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圖。參以員 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萬4,66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額亦 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福紳棋牌社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所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 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現金總額僅達59,820元, 且異議人楊白琼、古祐全、何登秀、鄭石安、陳欽智、劉菊 梅亦僅分別遭查扣現金200元、3,800元、300元、1,900元、 6,450元、700元,均非鉅款,而異議人梁秀香則未被查扣任 何現金,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 或是用以支付福紳棋牌社場地清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尚 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 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 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福紳棋牌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 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故異議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壹、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1

CLEM-113-壢秩聲-14-20241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騏菘 訴訟代理人 江怡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瑞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8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 欄原記載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2,348元,嗣於民 國113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為擴張聲明之金 額,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若變更其訴之聲明,致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法院若仍以小額程序 續行訴訟時,自應以當事人明示合意為要件,並應先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前述規定、民事訴訟法設計之程 序轉換機制及保障人民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之意旨。經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係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80頁),並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伊3 萬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加計原告聲明 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惟經兩造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1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113年 1月31日退租時,始發現被告承租期間未盡保管義務,而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態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金額,經扣除1個月押租金1萬7,000元 後,依照各請求項目之金額比例計算請求之總金額10萬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項目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間租約第7條約定,系爭房屋及其附屬 設備若有損壞,本應由原告負修復義務,而原告主張我如何 毀損其物品,其受損金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我與 原告租屋4年,自應考慮4年期間所使用之耗損,而非1年, 並非我故意,更無過失,況且,系爭房屋容有漏水之瑕疵, 自無從僅憑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壞,而不認定該 損壞是否係因系爭房屋本身之瑕疵或設備不佳所致。另外, 我並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暖風機之習慣,且建商配 發之該暖風機本身有諸多瑕疵,並非我未通知而導致損害擴 大,更是因為該暖風機已經停產而導致無法維修。再者,如 附表一編號4之遙控器,以網路市價僅需160元,原告請求之 金額達650元,應無理由。至於清潔費部分,我與原告並無 特別約定清潔程度,原告只有清潔雜物與灰塵,則原告向我 請求清潔費用應認為係非必要費用。再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鑰匙,原告提出之收據開立日期係於起訴後開立,可以 爭執其形式真正。縱認我需要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 3所示之物,我認為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113年1月31日間,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押租金為1萬7,000元,且如附表一 所示之標的中,排除如附表一編號5、11、12所示之標的, 其餘標的均於退租後有毀棄或損壞之情形,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有兩造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系爭房屋建 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原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手機頁面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228頁)、相關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頁)、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82至223頁 )、系爭房屋退租後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71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回復原狀,如承 租人係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應屬可容許範圍,即承租人於租期屆 滿時,應將租賃房屋以合於租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出租人,而 非回復租賃房屋之原有狀態返還出租人。另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次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毀棄態樣,原告承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損害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窗簾之毀棄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 萊卡傢飾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2 6頁)、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29頁)為證, 觀諸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之毀棄照片,可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於照片畫面中,有從左上往右下至少2 處之摺痕,其左下角更有向上翻摺之情形,而衡諸一般窗簾 之使用方式,係上下捲動,可能因歲月積累,而有破損之現 象,然若發生左右方向之摺痕,則非窗簾正常使用下可能發 生之結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毀棄態樣,顯非依其性質而為正常使用下之結果,且 該結果業經原告詢問廠商能否修復而遭否定,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損害金額,應屬有據。  ⒉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 均已無從具體認定,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使用 前之狀態,尚屬新穎,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出租 前照片(見本院卷第206頁右側照片),因而認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標的出廠年份即以出租時即109年2月10日起算 ,毀棄年份則以兩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 用4年,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268元(詳如附表二之 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 之損害金額1,2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37條定有明文。 若租賃物有修繕或有防止危害之必要,甚或有第三人對租賃 物主張權利時,承租人尚有「及時通知」出租人之義務,倘 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承租人尚有賠 償義務。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毀棄態樣等情,其中,被告固未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標的現已毀棄,而視同自認,並衡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標的既為機械,機械若長期不予啟用,可能造成零件 鏽蝕、風化而有所損壞,如若係核心零件毀棄,亦可能使整 部機械毀棄,此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自陳:渠無使用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習慣,渠未通知原告修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標的,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毀棄並無 任何可歸責之因素等語,較諸兩造租約將近4年,被告於此 期間均未檢查或保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使用狀態 ,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零件毀棄之時,仍未即通 知原告修繕,顯然違反上開民法第437條規定之通知義務, 應可歸責,僅係原告未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害金額 之依據及證據,此部分依上開項目四、㈡之規定及說明,應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金額,乃酌以一般冷暖機於市面上 之價值大約為1萬元至3萬元不等,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標的至少已經使用4年,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 數為5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至少已經使用4年,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毀棄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 ,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2,3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本身有諸多瑕疵,並非 我未通知而導致損害擴大,更是因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標的之零件已經停產而導致無法維修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 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背面) 為證,然此僅係群組成員一時間針對當時生活所生近況所為 之討論,不能資作通案之認定,況就該對話紀錄內容無足判 斷對話成員有何判斷冷暖設備之專業知識,甚難認定對話成 員所遭遇冷暖設備故障之情形,是否與設備本身瑕疵有關, 此均無解於被告怠於通知原告修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 的之義務,是渠之所辯,並不可採。  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照片內容 而觀,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背面有明顯筆直之 割痕3道,未見各該割痕之周圍有何龜裂之現象,而依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正常使用方式,應不至導致其表面 出現割痕,堪認其中容有人為之破壞因素在內,此乃被告未 盡保持義務之結果,故被告應可歸責。此被告辯稱上開割痕 係自然毀損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於經驗法則 上,甚難想像,所辯無憑。至被告另辯稱本件租約有含傢俱 而收取較高之對價,對價本身反應在傢俱耗損成本上等語, 然所稱耗損成本之分攤,應指依物之性質所生之耗損,與上 開人力因素無關,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⒉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器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具體認定 ,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使用前之狀態,尚屬新 穎,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出租前照片(見本院卷 第181頁右下角照片),因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 出廠年份即以出租時即109年2月10日起算,毀棄年份則以兩 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用4年,則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963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3,96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遺失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 被告則提出關於冷氣遙控器於網路上查詢售價之頁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非 不可由較為便宜之遙控器替代,且金額只需160元等語,另 酌以原告提出之電子信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28頁)之 內容,固然可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型號為ARC480A 31)現已停產,可使用價值600元型號為ARC480A65號遙控器 替代,並包含運費150元等情,可知若要計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亦應以其本身價值計算,而非以替 代品之價值計算,是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過去市售 價額約落在760元,則原告僅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損害 金額,應屬適當。  ⒉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器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具體認定 ,因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出廠年份即以出租時 即109年2月10日已經存在,毀棄年份則以兩造租約終止時即 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用4年,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 為121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121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毀棄態樣,固經原告提出正興鎖匙刻印專業店開立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經被告爭執無如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毀棄態樣,而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另 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的之新品,並未能直接證明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的有遺失之情形,復未經原告提出 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㈨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損壞 態樣,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的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7頁右下方照片至第218頁上方照片) 為證,經觀諸上開照片,可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的之 門框容有明顯之內凹與潰縮之態樣,並非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標的用於正常開闔下所應產生之損壞結果,堪認被告未 盡保持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被告辯稱此為 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即屬無憑。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損壞態樣,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標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上方照片)為證,而窗戶之 開關本應經常塗抹潤滑油或潤滑劑,以避免風化或生鏽,導 致窗戶之開關無法啟用,此為被告於承租期間未盡保持義務 ,導致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損壞態樣,固可歸責,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當有理由,至被告尤辯稱係正常使用之結果 ,即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損壞態樣,故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標的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上方2張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係因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此觀諸上開照片所示之內 容,可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標的之櫃門上方貼條脫落, 然櫃門本身即會伴隨開闔而有所磨損,如僅係櫃門之上方貼 條脫落,仍屬正常使用情形下之當然結果,原告要以此損害 結果主張被告可歸責,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損壞態樣,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標的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14頁右下方照片)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係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標 的既設置在陽台處,經年累月之風化,確實足以產生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毀棄態樣,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損壞態樣,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標的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208頁下方照片至第209頁)為證,而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係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惟衡諸器具發霉之 原因多端,不能僅因器具有發霉之結果,即反推器具使用人 有誘發發霉之因素,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標的有如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損壞態樣,如何與被告之使用情況,存在 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  ⒍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損害金額,從原告所附 單據之內容,無從窺得相關項目,乃審究系爭房屋建築完成 日期為106年7月11日,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在卷可稽,並以市價而言,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標的之修繕費用可能落在3,000元左右,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標的之換新費用,可能落在約2,000元左右,是以 此金額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3,000+2,000=5,000)計算 折舊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器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 表一編號6、9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 具體認定,因而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6 、9所示之標的出廠年份為106年7月11日,毀棄年份則以兩 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用6年7月,則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00元(詳如附表五之計算式),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5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 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完成點交手續, 如系爭房屋之改裝係經原告同意者,被告以現狀遷空返還。 此兩造間租約之約定,即係以兩造租約期滿時,除非徵得原 告同意之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之物品清空後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為兩造所為之特別約定,未見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應優先遵從。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期滿時,有窗簾遭潑灑不明 液體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84頁)、收納櫃把手塗有油性奇 異筆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85頁)、系爭房屋屋內遺有紅色 塑膠板凳4個、咖啡色摺疊椅1個、垃圾桶1個(見本院卷第1 86頁)、模型玩具1個(見本院卷第188頁)、雜物垃圾(見 本院卷第189頁)、廚房收納櫃中遺有廚房用具數個(見本 院卷第192頁、第193至195頁)、廚房流理台排水口積有垃 圾(見本院卷第193頁)、床墊留有原子筆塗跡(見本院卷 第208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足認被告於本件 租賃契約期滿時,未履行清空房屋之義務,並造成屋內部份 設備留有髒汙須清除之必要,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2所示之損害金額之損害,復有潔民企業社開立之單據(件 本院卷第225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 ,應有理由,亦非被告所辯僅留有雜物與灰塵之情形,故被 告所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毀棄態樣,於兩造租賃期間,未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處理等 情,為兩造所未爭執,磁磚會隨溫度而熱漲冷縮,本係常理 ,則隨時間推移,可能導致磁磚因膨脹而破裂,此於被告發 現磁磚有膨脹破裂之現象時,即應通知原告修繕,是被告未 能通知原告,應可歸責,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標的之損害予以賠償,應屬有據。  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損害金額,應審究系爭房 屋建築完成日期為106年7月11日,已如上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之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具體認定,因而以 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標的出廠年 份為106年7月11日,毀棄年份則以兩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 月31日為準,已使用6年7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 萬2,125元(詳如附表六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1萬2,125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所請求之金額10萬元係要以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 卷第301頁),應係指請求金額逾10萬元之情形,然本件原 告所列總金額為14萬6,650元(計算式:8,000+1萬4,500+2 萬5,000+650+1,500+8,400+5,000+8,000+2萬600+5萬5,000= 14萬6,650),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8,877元( 計算式:1,268+2,300+3,963+121+500+8,000+2萬600+1萬2, 125=4萬8,877),又兩造關於本件租賃契約已收取2個月押 租金3萬4,000元乙情,均未爭執,則應扣除此一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萬4,877元(計算式:4萬8,8 77-3萬4,000=1萬4,877)。 叁、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反訴被告 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返還押租金3萬4,000 元,爰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標題壹、二、所示之聲明內容。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退租時,有損壞系爭房屋內部設施 及汙損未清理之情形,應對我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扣除押 租金3萬4,000元,仍不足以支應賠償金額,故反訴原告並無 押租金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惟按,所謂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 租人或第三人交付出租人相當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屬於承 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擔保,承租人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發生時 ,出租人即得就押租金求償。經查,就本訴求償金額扣除反 訴請求之押租金金額後,反訴原告尚餘1萬4,877元未償付予 反訴被告,揆諸上開關於押租金目的之說明,應認本件反訴 被告未返還反訴原告之押租金3萬4,000元已經全數抵付本訴 求償金額,則反訴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上開標題壹、二、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之法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79 條規定,及審酌本件原告為促進訴訟經濟,捨棄請求修復電 視費用之實體利益,僅未即時更正聲明,則計算訴訟費用分 擔之比例時,不能將修復電視費用之金額納入,則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220元,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反訴 部分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毀棄或損壞態樣 損害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1 窗簾(萊卡家飾) 窗簾紗破掉損毀,左側摺皺嚴重。 8,000 2 浴霸冷暖機 原告主張冷暖機若有瑕疵需要修繕,被告應提早通知修繕,因未經被告通知修繕,導致需要修繕時已經停產,而需要花費更多費用修繕等語。 1萬4,500 3 沙發五金 背面有3道筆直之割痕。 金屬接頭斷裂。 2萬5,000 4 大金冷氣遙控器 遺失。 650 5 大門房門鑰匙 遺失。 1,500 6 廚房拉門 門框凹陷。 原告主張合計8,400元 7 電視櫃 櫃門損毀。 8 曬衣架固定器 鉤子脫落。 9 窗戶排風開關 轉動處卡死無法轉動。 10 壁紙 發霉未清理。 5,000 11 廢棄物清運 如本判決理由之記載。 8,000 12 屋內清潔 如本判決理由之記載。 2萬600 13 磁磚 磁磚破損。 5萬5,000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952=5,048 第2年折舊值    5,048×0.369=1,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8-1,863=3,185 第3年折舊值    3,185×0.369=1,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5-1,175=2,010 第4年折舊值    2,010×0.369=7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0-742=1,268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9,225=15,775 第2年折舊值    15,775×0.369=5,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5,821=9,954 第3年折舊值    9,954×0.369=3,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4-3,673=6,281 第4年折舊值    6,281×0.369=2,3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81-2,318=3,963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0×0.369=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0-280=480 第2年折舊值    480×0.369=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177=303 第3年折舊值    303×0.369=1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112=191 第4年折舊值    191×0.369=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1-70=121 附表五: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 第4年折舊值    1,256×0.369=4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6-463=793 第5年折舊值    793×0.369=2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3-293=5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附表六: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0×0.206=11,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0-11,330=43,670 第2年折舊值    43,670×0.206=8,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70-8,996=34,674 第3年折舊值    34,674×0.206=7,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674-7,143=27,531 第4年折舊值    27,531×0.206=5,6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31-5,671=21,860 第5年折舊值    21,860×0.206=4,5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860-4,503=17,357 第6年折舊值    17,357×0.206=3,57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357-3,576=13,781 第7年折舊值    13,781×0.206×(7/12)=1,656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781-1,656=12,125

2024-12-06

CLEV-113-壢小-56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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