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2號
原 告 張凱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3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3073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中山
路與民生北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AE42307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6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
30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該科技執法影片斷章取義,僅提供車道一半之影像。因民生
北路該科技執法標誌,非所設置的「明顯標示」並與一旁黃
色招牌的彰化銀行同黃色同高度,後去現場發現標誌設置未
妥當而原告當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依當時原告的視野及周
遭都有汽車與機車擋住最外側車道,無法看到警告標誌,是
否符合道交條例的規定,確有疑問。
㈡原告左轉進車道後有看見前方有路人並禮讓,未料後方突然
有行人竄出,未看見並無法反應過來,該部分監理站並沒有
影像可提供。「科技執法」產生對民眾自由人權的侵犯性太
廣也強,以憲法第22條所述: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另「行政程序
法」內已有規範,政府須採用侵害性較低的方案完成施政任
務(最小侵害原則),且盡量避免對人權侵害力度大者,已經
違反行政程序法。該處罰導致原告行經該路段心生恐懼,漸
漸都須繞道而行,深怕改天又收到其他種類罰單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檢視本局採證錄影及照片,1
396-X2號車由中山路左轉民生北路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逕行穿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不當。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所嘉義市監理站
依上揭法令以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3073號裁決書,裁處第
44條第2項,罰鍰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日
嘉市警交字第1120090472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處
分卷第1至2頁、第5至7頁、第11至1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該科技執法影片斷章取義,僅提供車道一半之影
像,當時原告視野無法看到警告標誌云云;然查,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於111年10月28日於網站公告該局「固定式科技執
法自動偵測系統設置地點」,其中已明列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自動偵測取締系統設置地點包含中
山路與民生北路口,此有公告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
3頁);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僅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法律
始有明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故綜合上開情節,本件員警依據經公告設置之固定式科技
執法自動偵測系統拍攝取得之採證畫面予以舉發,嗣後被告
根據舉發事實依法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
,委難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科技執法」產生對民眾自由人權的侵犯性太廣
也強,該處罰導致原告行經該路段心生恐懼云云;然警察機
關所設置之科技執法自動偵測系統設置地點乃位處於公眾通
行之道路範圍,並未對人民隱私、居住安寧等權利造成不法
侵害,且用路人本負有切實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存在,非僅
於設置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道
路交通違規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
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
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是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2-交-150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