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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5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2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甲○○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 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振成、吳秀英、蔡省吾 、江麗惠、丙○○(下合稱張振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贓款,透過網 路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轉匯情形等,均詳 如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蔡省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甲○○關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3至37頁)、被告 本案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 2卷第111至11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5日營存字第 1120055043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5至22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4月14日新 營營密字第1120001311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 查詢(警2卷第3至1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3日營 存字第1120059518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警3卷第17至27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6月9日新營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 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結果、電子銀行用戶即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查詢結果及存摺 歷史明細(警4卷第1至1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 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數筆 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數次轉匯 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張振成等5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 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迄未與張振成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張振成等5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 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洪水彤」、「朱家泓」、「營業員─蘭思顏」、「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張振成,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振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成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4頁) ②張振成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卷第7至9頁) ③張振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1至31頁) ④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9至55、84、108頁) ⑤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靜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56至60、142至144頁) ⑥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1至63頁) ⑦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洪水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4至65、100頁) ⑧張振成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擷圖(偵1卷第66至68、145頁) ⑨張振成提出之出金紀錄擷圖(偵1卷第69頁) ⑩張振成提出之木柵區、深坑區農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偵1卷第70至76頁) ⑪張振成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卷第77上方、104、146頁) ⑫張振成提出之富邦金融卡照片(偵1卷第77下方至78頁) ⑬張振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79至80頁) ⑭趙文哲之個人資料擷圖(偵1卷第81頁) ⑮張振成提出之昌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85至88頁) ⑯張振成提出之昌恆APP擷圖(偵1卷第89至90、105至106、109至135頁) ⑰張振成提出之普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139至141頁) ⑱張振成提出之大和APP擷圖(偵1卷第148至149、158頁) ⑲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營業員-蘭思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0、156、159至164頁) ⑳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和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2、1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秀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雅雲會員交流52群」、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吳秀英,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秀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9日8時53分許 ①500,000元 ②91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②112年3月9日9時20分網銀轉匯498,582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網銀轉匯438,9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至14頁) ②吳秀英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至6頁) ③吳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49頁) ④吳秀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 ⑤吳秀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至65頁) ⑥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80頁) ⑦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省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H短線牛股漲停交流社」、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蔡省吾,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蔡省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32分網銀轉匯499,64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1至24頁) ②蔡省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5至31頁) ③蔡省吾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2至36頁) ④蔡省吾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百聯官方客服」聯繫江麗惠,訛稱:可透過操作百聯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江麗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4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至9頁) ②江麗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9至80頁、第11至15頁) ③江麗惠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百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29、37至75頁) ④江麗惠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31至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黃世聰」、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通訊軟體LINE「林佳雯」、通訊軟體LINE「許麗敏」聯繫丙○○,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5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5時22分許 ④112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⑤112年3月8日9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70,000元 ①112年3月6日16時18分網銀轉匯301,199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6至25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26、31至32、第65至93、93-1至93-2頁) ③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27頁) ④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38至60頁) ⑤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4卷第61至62頁) ⑥丙○○提出謝佩珊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警4卷第63至6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168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0月23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罪質相異,其犯行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青年,尚有回 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 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64-202503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丞盈金屬 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鴻儒請求返還自民國(下同)98年10 月至100年5月間占有公司存放在銀行帳戶內款項。與前案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2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係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 付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鴻儒向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 司(創立之初為『有限公司』,嗣於106年6月7日由黃鴻文擔 任法定代理人後才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未存入 公司銀行帳戶內貨款,並由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 ,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問 題。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1萬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餘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4萬8486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 日起,其中83萬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基本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憲渥(父)與黃鴻文(次子)、被告(長子)為父 子關係,黃鴻文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 ,因刑事侵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 號),在該案承辦檢察事務官協調下,與黃憲渥(前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出讓人) 被告將其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受讓人 )黃憲渥」。未料,被告明知其已非股東、無權擔任董事或 是代表原告公司,竟於98年10月8日擅自填具推選其為原告 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以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 及更換公司存摺之印鑑章。黃憲渥嗣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 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下合稱系爭董事案件)駁回而告確定 。  ㈡然而,於確認系爭董事案件訴訟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 00年9月15日),被告分別於①98年10月19日自原告公司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②98年10月19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 活期存款帳戶賣出美金10萬3742元(約新臺幣335萬3460元 )存入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再從該帳戶申請開立支票領取350萬元;③ 98年10月20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1萬元;④99年1月14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以及⑤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0 年間開立予原告公司退稅款83萬8486元之支票(票號:NE00 00000號)兌現後存入被告自己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私下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 行為。  ㈢被告既已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意書(即:同意將 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黃憲渥)」,以及 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意由黃憲渥擔任原 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知悉其不屬於原告 公司之股東,自不得擔任董事,更遑論代表原告公司行事; 而系爭董事案件亦已肯認上情,從而被告於上揭「貳、一、 ㈡」所示時間所為提領或存取行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 本應存放在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係重複起訴,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聲明。再者, 被告在為提領或存取時,均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而非以被 告個人名義為之,怎麼可以說公司的錢都跑到被告的口袋? 況被告若真有涉及不法,豈會拖至快15年才提起訴訟,沒有 人會記得那麼久以前各筆金流,分別係作為何事使用。退步 言之,縱然系爭董事案件,嗣後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董事 關係不存在,惟於提領或存取當下,以公司登記之外觀而論 ,被告具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對原告公司所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均非侵權行為,且先前被告被訴涉嫌業務侵 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其餘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其他財產、 恐嚇、偽造文書等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 被告未有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 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 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案件迭 經審理,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縱然事實狀態有所變 動,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 險狀態,應回溯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得以確 認狀態。  ㈡經查:  ⒈被告自96年5月24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彰檢97他139卷第28頁)。而被告 有於上揭「貳、一、㈡」所示時間,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代收 簿、存摺明細、帳冊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置爭 論,僅泛稱「有可能是」或「太久沒有印象」等語,堪信為 真正。至於被告對自己曾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 意書(即:同意將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 黃憲渥)」,以及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 意由黃憲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予以辯駁,並 稱「有請訴外人黃珮甄向黃憲渥代為轉達,應於15日內即98 年6月26日前回覆,是否同意依約定條件和解並履行,但黃 憲渥不同意和解,故已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等詞。  ⒉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斯時究竟有無 權利提領或存取上揭「貳、一、㈡」所示金額?經查,兩造 對於被告何時喪失原告公司(註:當時為有限公司,尚未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有所爭執,而系爭 董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5月24日,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應自該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裁 定)後,回推至100年5月24日起算,始喪失在原告公司執行 業務董事之身分。而被告於上揭「貳、一、㈡」所為提領或 存取行為,均在98年10月至100年5月間,被告當時其以原告 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向銀行所為提領原告公司銀行帳 戶內之金錢或兌現原告公司持有支票之行為,核屬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為之,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提領 或存取原告公司財產)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雖早就簽股權讓 與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語,惟該等同意書,係原告主張被 告非董事所依之證據資料而已。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董事關 係不存在,其確認之訴即為其法律關係存否。原則上,不能 以日後判決,回溯反推被告於簽認上開文書當時,即當然不 具有代表原告公司之資格。原告之主張,尚不可取。至於原 告或會認為因訴訟期間長遠,而影響確認董事關係存在否之 權益。惟此當時,本應另以保全程序處理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更正聲明所示之金額704萬848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31

CHDV-113-重訴-167-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俊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  ⑴抗告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下稱A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20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 裁定(下稱B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27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日期為民國10 7年3月5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間 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3月5日後所犯 ,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 贓物及肇事逃逸等14罪,已重複定刑4次為有期徒刑6年外, 其餘附表編號1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日期在10 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 年9月24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 同年10月12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8年1月19日,本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即另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等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6罪、編號7所示 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 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效應等), 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有 利於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 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 及肇事逃逸等14罪,依其原確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 接續執行。  ⑵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5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一組,合併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另以B裁 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南地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各輕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A 、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 裁定合計應經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  ⑶則依上開情狀觀之:①檢察官顯對於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已判決確定,並經「4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定刑基礎 之宣告刑,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 ,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 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6罪所處 之刑,聲請「第5次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前審裁定 並未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 ,而全部重複與同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6罪,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後4次裁 定對於附表1至14所示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抗告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②又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 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02號等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第 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8 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告人並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則原所定應執行刑自失其附麗,已不復存在。因 此,A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即應以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9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撤銷,抗告人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5年8月為基礎,加計A裁 定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所示其餘各罪 宣告刑,方屬妥適。是檢察官未查,逕以第一審即臺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附表依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6年之宣告行為基礎,而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4年,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⑷基上可知,關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依刑事大法庭裁 定之見解,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另有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 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 13年6月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 覆:「台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 字第253、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 依職權所裁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687號卷附上開請求狀、函文可資覆按。惟檢察官於上 開函文中,並未就前揭各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 據此,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㈡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A裁定最後事實審為本院,B裁定最後事 實審則為臺南地院,至抗告人主張之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 5至20所示等6罪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南地院。依抗告人上述請求之重新 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要跟B裁定之各罪定 刑,則依前述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南地院(即B裁定 附表編號7所示),原審法院(即臺南地院)即係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㈢抗告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聲請更定其刑,而檢察官於113年6月27 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覆:「台端 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字第253、38 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依職權所裁 量。」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抗告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述函覆抗告人係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因 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審應 予以審查。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應合 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B裁定並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按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 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 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無 不當,抗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就具體實質確定 力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已分別經4次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等14罪,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 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再就A裁定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重複再 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如 何認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撤銷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 告人旋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即應以第 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為據,而非維持第二審撤銷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為依據?以及本院前審裁定再 就已經4次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等14 罪刑,全部第5次重複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致前、後5次裁定對於同一宣告重複定刑,抗告人 是否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5次評價之危險?檢察官未依本院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如A裁定附表編號18部分有期徒刑 「5年8月」之宣告刑為基礎,而遽依第一審判決論處有期徒 刑6年之宣告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所聲請定刑 多出4個月之宣告刑基礎,於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則檢察官所為上開 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抗告人據此依法向原審法院提 起聲明異議,原審亦未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及檢察官上開函文,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 處理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即A裁定), 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如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臺南地院於1 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即B裁定),再先後由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253號 、113年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 院裁定、臺南地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 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 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 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 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 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 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A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5日;而觀諸B 裁定附表之記載,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在107年3月5日之後,基此,A裁定與B裁定所示各罪 ,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A裁 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 人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  ㈢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惟 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   況A裁定、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 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 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 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尚難逕以抗告意旨所據抗告人自行拆解組合後而定執行刑之 結果,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 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林文傑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9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 臺幣8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與相對人自不認識,況相對人自始未踐行向抗告人提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其所為請求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為此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 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抗 告人稱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 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 發票人戴世鑫,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31

TPDV-114-抗-116-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7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 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 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因走路時腳痛,因而竊取告訴人價值 新臺幣3,500元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欠缺尊重他人所 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 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8時5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竊 取陳建宇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500元)1部,得手後騎 乘至不詳之地點棄置。嗣經陳建宇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請處 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 宇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120日拘役),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以及諸多竊取腳踏車案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2025-03-31

CYDM-114-嘉簡-342-2025033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相 對 人 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參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 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初由原騰國際有限公司(本院已另 為裁定)、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向聲請人起訴主張,並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原騰 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42,餘由原告(即相對人)紀宏昌即 嘉貽托運行負擔,後相對人不服上訴,經判決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二審 判決而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另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 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閱無訛。又本院於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發函通知相對 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費用單據,然迄今未見提出,本院 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㈡聲請人主張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日旅費578元,並以單據為憑, 核屬訴訟必要費用而應列計,並依第一審確定判決諭知,由 原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即243元(計算式:578元×4 2%=243元),餘335元(計算式:578元-243元=335元)由相 對人負擔。復循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聲請人於第三審 之律師酬金3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核定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30,335元(計算式:335元+30 ,000元=30,335元),是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3-31

ULDV-114-司聲-5-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憲融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憲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及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憲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 ,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憲融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前開附表編號1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 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 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聲-131-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吳盈毅 被 告 謝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 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 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 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9.78㎡ 、85.17㎡、90.46㎡、107.2㎡,共計372.61㎡,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32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乘 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31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72.61㎡×申報 地價1,920元/㎡×4%×7年=200,3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請提出起訴狀繕本 2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8

CTDV-114-補-22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莛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莛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莛凱(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即附表編號1、2、4、5),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洗錢等涉及 詐欺集團犯罪之侵害法益類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各罪均源於受刑人為詐欺集團仲介收購帳戶人頭 帳戶之犯罪手段(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受刑人提供自己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犯罪手段相似,且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密接程度高,惟被害人超過20餘人及各被害人損失金 額之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下稱屏東地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則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279、55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刑後 之內部界限,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屏東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惟法院並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自有不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有違法可指,基於公平原則,請本院撤銷屏東地院裁定,重啟一定性定應執行之刑期,避免以4年刑期為量刑基礎,導致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並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上級機關,本院依法本即無權撤銷屏東地院裁定;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本院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揭屏東地院裁定已隨之失其效力,亦無另行撤銷之問題,受刑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罪) 宣告刑 ⒈有期徒刑1年6月 ⒉有期徒刑1年2月 ⒊有期徒刑1年4月 ⒋有期徒刑1年3月 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⒈109年6月5日 ⒉109年6月7日 ⒊109年6月7日 ⒋109年6月8日 ⒌109年6月8日 109年8月6日 109年7月2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0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是 備註 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編號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 宣告刑 ⒈有期徒刑1年2月 ⒉有期徒刑1年2月 ⒈有期徒刑1年3月 ⒉有期徒刑1年4月 ⒊有期徒刑1年4月 ⒋有期徒刑1年2月 ⒌有期徒刑1年6月 ⒍有期徒刑1年2月 ⒎有期徒刑1年5月 ⒏有期徒刑1年3月 ⒐有期徒刑1年4月 ⒑有期徒刑1年2月 ⒒有期徒刑1年4月 ⒓有期徒刑1年3月 ⒔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⒈109年8月21日 ⒉109年8月21日 ⒈109年6月29日 ⒉109年6月29日 ⒊109年6月29日 ⒋109年6月29日 ⒌109年6月29日 ⒍109年7月2日 ⒎109年7月9日 ⒏109年8月7日 ⒐109年8月3日 ⒑109年8月7日 ⒒109年8月7日 ⒓109年8月7日 ⒔109年8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279、5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1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

2025-03-28

KSDM-114-聲-3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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