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抗-16-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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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俊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 ⑴抗告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下稱A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20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下稱B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5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3月5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及肇事逃逸等14罪,已重複定刑4次為有期徒刑6年外,其餘附表編號1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日期在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年9月24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8年1月19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另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等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6罪、編號7所示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效應等),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及肇事逃逸等14罪,依其原確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接續執行。 ⑵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5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一組,合併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各輕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經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 ⑶則依上開情狀觀之:①檢察官顯對於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已判決確定,並經「4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定刑基礎之宣告刑,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6罪所處之刑,聲請「第5次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前審裁定並未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而全部重複與同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罪,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後4次裁定對於附表1至14所示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抗告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②又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0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告人並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則原所定應執行刑自失其附麗,已不復存在。因此,A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即應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9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撤銷,抗告人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5年8月為基礎,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宣告刑,方屬妥適。是檢察官未查,逕以第一審即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附表依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年之宣告行為基礎,而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4年,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⑷基上可知,關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依刑事大法庭裁 定之見解,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另有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覆:「台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字第253、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依職權所裁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87號卷附上開請求狀、函文可資覆按。惟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就前揭各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據此,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㈡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A裁定最後事實審為本院,B裁定最後事 實審則為臺南地院,至抗告人主張之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南地院。依抗告人上述請求之重新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要跟B裁定之各罪定刑,則依前述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南地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原審法院(即臺南地院)即係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㈢抗告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聲請更定其刑,而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覆:「台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字第253、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依職權所裁量。」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抗告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述函覆抗告人係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審應予以審查。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應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B裁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按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就具體實質確定 力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已分別經4次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14罪,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重複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如何認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撤銷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告人旋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即應以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為據,而非維持第二審撤銷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為依據?以及本院前審裁定再就已經4次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等14罪刑,全部第5次重複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後5次裁定對於同一宣告重複定刑,抗告人是否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5次評價之危險?檢察官未依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如A裁定附表編號18部分有期徒刑「5年8月」之宣告刑為基礎,而遽依第一審判決論處有期徒刑6年之宣告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所聲請定刑多出4個月之宣告刑基礎,於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則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抗告人據此依法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原審亦未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上開函文,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即A裁定),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如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臺南地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即B裁定),再先後由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253號、113年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南地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5日;而觀諸B裁定附表之記載,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107年3月5日之後,基此,A裁定與B裁定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惟 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 況A裁定、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 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抗告意旨所據抗告人自行拆解組合後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