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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文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暉凱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8775號   被   告 顏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進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明三街由大德六街 往大德四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 貿然前駛,適陳暉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五街由大明二街往大明四街方向直行 而來,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暉凱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顏文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暉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文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暉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已來不及閃避,對方應該沒受傷,伊認為伊沒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為可能肇事因素。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零二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車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 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27

TCDM-113-交易-1959-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陳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致與訴 外人鄭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鄭雯受有體傷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審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雯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而被告無駕 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又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鄭雯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798元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表、 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27頁),且被告前於本院112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刑事案件與鄭雯成立調解,亦約定和解金 額不含強制責任險,有調解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見刑案 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其理賠鄭雯後,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669-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趙升綸即趙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靜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曾靜雪於民國(下 同)112年5月10日9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嘉勤南路口與嘉德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規定讓車而碰撞,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處 理小組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5,781元(含 工資49,919元,塗裝85,100元,零件520,762元),經與車廠 議價後為63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 規定讓車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輛行 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 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 ,經該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044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 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 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駕車行駛嘉 德街往南直行,到了路口要繼續直行,直行時突然被曾靜雪 駕駛之汽車從右側撞擊,撞擊後瞬間沒有意識,無法反應, 最後雙方停在轉角處;曾靜雪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駕車行 嘉勤南路往東直行,到了路口要繼續直行,直行時突然看見 左側有一個很快的黑影(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從左側靠近 ,我見狀來不及踩煞車即發生碰撞,並推撞至轉角處的石墩 ,我才踩下煞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56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9至68頁),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 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四岔路口,而肇事車輛行向有讓路 標誌,顯見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肇事車輛則為支線道車, 兩車碰撞之地點為上開路口。據此,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 行,即率爾直行,參以當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 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 ;然曾靜雪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致 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且曾靜雪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曾靜雪及被告同應就系爭事故負 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曾靜雪與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40%之賠償 金額。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費用為655,781元(含工資49,919元,塗裝85,100 元,零件520,762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 上開金額,有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則該車迄至112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 使用期間為7年9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比例計算議價 後之零件費用504,260元(520,762×635,000/655,781),經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4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工資48,337元(49 ,919×635,000/655,781)及塗裝82,403元(85,100×635,000 /655,781),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 用合計為181,1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50,443元+工 資48,337元+塗裝82,403元=181,18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事故被告應賠償曾靜雪187,11 3元,而本院參酌曾靜雪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曾靜雪及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 任,亦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曾靜雪之金額為108,710元( 計算式:181,183×60%=10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5、3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 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635,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既為108,710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 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8,710元為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8,71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710元,及自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260×0.369=186,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260-186,072=318,188 第2年折舊值    318,188×0.369=117,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188-117,411=200,777 第3年折舊值    200,777×0.369=74,0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777-74,087=126,690 第4年折舊值    126,690×0.369=46,7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690-46,749=79,941 第5年折舊值    79,941×0.369=29,4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941-29,498=50,44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703-2025022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蔡昌佑 張莉貞 被 告 朱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梁素貞所有,並由訴外人沈漢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9月23日13時02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處前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 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梁素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4,063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折 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9,125元(細項:工資2,660 元、零件:7,765元、烤漆8,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賠案件簽收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 -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39-57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沈漢民亦有 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7頁),當認沈漢民就本 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 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30%、沈漢民負擔70%為適當。據 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萬9,1 25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沈漢民就系爭事故應 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5,738元(19,125元×30%=5,738,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8元及自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4

NTEV-113-投小-638-202502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涂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張燈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張庭 洋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2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 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市○○路00巷 00號前方之際,適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進入該不知名巷道與為 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而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致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 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9,701元(含工資9,701元、更換零件費用0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70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即不知名巷道與為公路之交岔路口,為未設置號 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公路為劃設雙向共計2線車道之道 路,該不知名巷道則未劃設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一節,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院卷第48頁)。是被告騎乘機車 沿上開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欲進入交岔路口,自應禮讓系爭 小客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發生 擦撞一節,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筆錄可憑(見院卷第48至56頁),復參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 意,竟逕自穿越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 規定讓車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張庭洋於進入系爭事 故發生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一節,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外(見院 卷第61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基此,足認張庭洋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 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張庭洋則應負百分之三 十過失責任。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9,701元,均屬修繕工資,並無更換零件 情形,故自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必要。職是,依上開過失 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791 元【計算式:9,701元×0.7 =6,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4-苗小-2-2025022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施琦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 港鎮鹿草路2段242巷與鹿草路2段242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詩 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 復費用87,349元(含工資9,578元、烤漆7,338元、零件70,43 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6,7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的肇事責任沒有那麼重,是對方違規,我有做 到停車再開的義務,路口僅有3公尺寬而已,我看到系爭車 輛距離停止線還有約10公尺以上,依我的判斷,我的車輛仍 有時間通過系爭路口,豈料系爭車輛仍加速通行,致與我的 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作 業表、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口當時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 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於系爭車輛行向 設有慢字標誌、被告行向設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鹿草路2段242巷(行向為南 北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雖有停 下來查看有無來車之行為,惟被告自承已發現鹿草路2段242 巷(行向為東西向)車道上已有系爭車輛即將駛進該路口,仍 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由西往東)先行,且從肇事車輛停止 到重新起駛至正常車速仍需相當時間,縱使系爭路口僅有3 公尺寬,被告從放開剎車檔到進行加速進入系爭路口,致與 適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87,349元(含工資9,578元、烤漆7,338元、零件70,433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 為107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 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5年(未滿1月,以1月計),宜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4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3,962元(計算式:7,046元+9,578 元+7,338元=23,962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9 62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陳詩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陳詩怡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詩怡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6,773元【計算式:23,962元×70%=16,7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433×0.369=25,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433-25,990=44,443 第2年折舊值    44,443×0.369=16,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43-16,399=28,044 第3年折舊值    28,044×0.369=10,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44-10,348=17,696 第4年折舊值    17,696×0.369=6,5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96-6,530=11,166 第5年折舊值    11,166×0.369=4,1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66-4,120=7,046

2025-02-20

CHEV-114-彰小-5-20250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陳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仁愛街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與南京街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規 定讓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訴外人甘○靖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捌百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 車)沿南京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49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30,578 元、工資費用19,97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 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 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花小卷第21至33、41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相關規定代位行使捌百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50,549元中,零件費用為30,578元、工資費用 為19,971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27至32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1年10月月出廠,有原 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19頁),是迄至本件 111年11月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78÷(5+1)≒5,09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0,578-5,096) ×1/5×(0+1/12)≒4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0,578-425=30,15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 50,124元(計算式:30,153元+19,971元=50,12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甘○靖「未注意車前 狀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 見花小卷第49頁),是甘○靖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甘○靖分別之肇事 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甘○靖 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為25,062元(50,124元×50%=25,0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 日(見花小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HLEV-113-花小-671-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呂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29,425元(原告請求176,550元,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鈑金:28,400元。  ⒊烤漆:30,600元。   以上合計為88,425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已於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調 解成立云云。然該調解案件之當事人為系爭車輛乘客楊佳慶 、駕駛人袁孝斌及被告,調解條件為被告及袁孝斌各賠償楊 佳慶25,000元,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楊進盛,亦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調 解書所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另行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調解 之標的,均不含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與被告所辯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曾經調解成立等情不符,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難認其對於調解內容有無法理解之處,且倘雙方對於車 損部分有明確表示互不求償,調解委員當不會於調解書上載 明要另行處理,被告空言泛稱該次調解應包含車損,實乏證 據佐證。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與楊佳慶、袁孝斌間之契 約並不能對抗未參與協議之原告、楊進盛等人,亦無礙於原 告本件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損 害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為肇 事主因,惟袁孝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袁孝斌與被告之過失情節, 認袁孝斌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1,898元( 計算式:88,425×70%=61,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 1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3-中簡-3919-20250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張宇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紹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9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柒 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 7萬8,904元(詳如附表A欄所示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233元(詳如附表B欄所示項目 及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8,594元本息(詳如 附表C欄所示項目及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規定即 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抗辯被上訴人行至交岔路口未至路 口中心處左轉與有過失等語,則其就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責 任比例有爭執,並於本院聲請送肇事責任鑑定,核屬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l項規定不得於上訴審中提出,其程序不合法,仍應按原 審過失責任比例認定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二路與寶林路口處,因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9萬0,76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 9,759元、看護費用8萬1,400元、勞動力減損53萬6,982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各負30% 、7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對於被上訴人請 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 等均無意見,於提起上訴後,應不得於上訴審再行爭執,且 上訴人所為爭執亦均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因當時國內疫情正起,醫療院所為 高度感染風險之區域,當時全額健保給付之病房數量是否足 夠而未管制,抑或縱有病房亦可能因為感染控制之因素而未 能釋出,致使被上訴人僅能依循醫院安排入住病房,此一費 用支出為必要;又特殊材料部分,若無健保全額給付之材料 ,抑或得以降低手術難度、使病人得儘早復健者,亦應認為 係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⑵關於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部分:   此部分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均可得知在骨折後之復健係 屬必要,且髕骨骨折需要進行物理治療及復健訓練,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均可得知被上訴人多次前往復健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乃 係基於醫師之專業建議。且細觀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主治醫師表明術後須休養3個月,而3個月後適逢110 年6月國內疫情正熾時,是否要冒著染疫風險前往診所亦思 慮再三,被上訴人實因術後疼痛不適難耐,方決心至診所開 始漫長的復健。  ⑶關於臺大醫院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之後,顯有勞動力減 損之情事,並因而前往鑑定,自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 費用。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住院期間本就無法工作,且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已記 載「宜休養3個月」等情,另被上訴人亦無法不請假而一邊 復健一邊工作,況元康及健雄2間診所均為專業之骨科復健 診所,且當時正值疫情期間,診所看診人數、時間有限,被 上訴人均係遵從醫囑,並聽從專業醫師之建議、配合診所及 主治醫師看診時間前往,上訴人無端爭執,要無可取。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住院7日加上休養1個月30日共計37日,每 日2,200元看護費為計算基礎,請求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 元。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勞動部110年12月9日發布之勞動 條件薪資基準,係指有固定雇主、長期聘僱之看護工,與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之短期看護需求迴 然有異;上訴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 決,然該案依被害人身體狀況,屬長期聘僱之看護,其費用 計算係以月薪,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需求為按日計算者有所不 同,不能與之類比。  ⑵又上訴人現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 與現實脫節,因目前醫院看護一位難求,透過APP平台預約 ,基本上每日為2,800元至3,105元,故被上訴人仍以起訴狀 所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看護費 用共計為11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37日=111,000元 ),扣除原審判決給付之8萬1,400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2萬9,600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被上訴人 勞動力減損介於4%至8%之間,原審法院取其中間值6%,並未 逾越前開專業醫院之認定結果,上訴人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 並無「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勞動力減損在原審表示沒有意見,現再行爭執已違禁反言之 原則,自不應准許。  ⑵又原審係認勞動力減損應扣除被上訴人休養4個月及不能工作 7日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休養及住院, 為「不能工作」之損害,並非「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是以 不應在依霍夫曼式計算出給付結果之後,又再「全額扣除」 休養及住院期間之薪資。亦即以事故日110年3月9日翌日起 算4個月又7日即110年7月16日(蓋住院7日及休養4個月之期 間,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不予重複計算)至被上訴人 年滿65歲即136年9月8日,年薪以76萬元計算,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6%,以霍夫曼式一次給付核算應為77萬5,525元,扣 除原審判決給付之53萬6,982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23萬8,543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法官業已針對兩造之學經歷及薪資進行調查,並據而為 精神慰撫金之判斷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上訴人空言指稱金 額過鉅而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⒍計程車資部分:   按親屬間提供就醫接送,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項費用,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勞費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害。此項見 解目前已為實務上之通說。又被上訴人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 、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及臺大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分別 為155元、125元、175元、845元,被上訴人自得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往返住處及林口長庚醫院(計1趟+8趟×2)、 元康中醫診所(計127趟×2)、健雄診所(計95趟×2)及臺大 醫院(計3趟×2)之計程車資7萬2,705元【計算式:155×17+ 125×254+175×190+845×6=72,705元,詳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 】。  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負有肇事責任乙節,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 執,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有「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失,此為原審認定 甚明。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9成9以 上之責任云云,惟於本件原審開庭期間,承審法官即當庭公 開心證並曉諭兩造,本件兩造之過失應分別以3成、7成之比 例計之,並對上訴人代理人表示由上訴人負擔7成之責任, 上訴人之代理人當場並未有任何爭執,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則為求節省司法資源,亦對於與有過失的比例表示同意,就 此部份乃原審審理時兩造在承審法官闡明時所達成之共識, 現竟又指稱被上訴人要負擔9成9比例之過失,自屬無據,仍 應按照原審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按此計算,上 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2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萬8,594元,及自民事附帶上 訴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 判,被上訴人為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初鑑鑑定結果,亦認上訴 人並無肇事因素,縱然依據覆議鑑定結果,上訴人亦僅為肇 事次要因素,應僅係導致車禍發生之一小部分原因,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庸負擔10分之7之責任。故即使上訴 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9成9以上之責任,為謀求兩造間 之公平,應減免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自不得於上訴審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有就過失責任比例 及與有過失之情形為抗辯,況原審亦未將此過失比例為兩造 所不爭執明確記載於判決理由及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於原審 兩造對此並非無爭執。  ㈡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自認),被上 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及特殊材料費、證明書費等部分 (即原審卷第31頁之其他費用30元、證明書費200元、特殊 材料費1,359元、病房費4,164元;原審卷第35頁之醫療事務 課135元;原審卷第37頁之病房費2,776元、進階體溫維持術 2,000元,金額共計1萬0,664元),應予扣除,縱使被上訴 人能證明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亦否認有必要性。  ⑵關於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並無任何醫師所為之醫囑可資證 明確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故上訴人否認之。再者,就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元康中醫診所係自ll0年9月8日開 始就診、而健雄診所則係自110年8月20日開始就診,皆已距 離車禍半年左右,且幾乎每隔2至3日就去進行治療。此等治 療時間、頻率反可以證明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蓋設若被 上訴人能證明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事故發生初期應係治療之 巔峰時期,且會隨著時間而降低治療頻率。被上訴人竟於事 故後半年才開始進行治療,且隨著時間推演,治療次數竟越 來越頻繁,顯不合常情。遑論根本看不出治療內容為何。甚 且其中還有高額之自費費用更未能獲悉必要性。  ⑶關於臺大醫院部分:   此部分費用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前往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為評 估,顯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更無必要性,故上訴人否認之 。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並提出請假證明 ,僅泛稱後續就醫須請假半天云云,惟該等治療,被上訴人 除未證明必要性外,更是可以於非上班期間進行,被上訴人 根本未提出請假證明,以及所受影響薪資等,其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46萬9,75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釋, 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薪資條件為3萬2,000元至3 萬5,000元,如被上訴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屬自行 照護時,前開勞動部對於薪資基準之函釋,確為計算每月看 護費用損害賠償之合理基準。再者,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並無 專任照護之文字,上訴人否認之。即使有必要,依據前述勞 動部函釋,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至 多僅得依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被上訴人 請求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鉅。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全部否認之。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 蒙受不能回復之勞動力減損,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大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未說明被上訴人有「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 上訴人否認該等證明書得證明被上訴人之永久勞動力減損及 程度之鑑定證明。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終生遺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否有其主張之失能程度,殊有疑義, 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種種不便,實為具同 理心之人所能理解,惟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無法復原之 損害,且事故之發生亦不應歸責於上訴人。是原審判決慰撫 金額20萬元,著實過鉅。  ㈢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稽。又兩造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 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駛何車道?方向 ?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 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車輛損壞部分(第一撞擊點) ?)當時我駕駛EAB-5511自小客車沿文化二路往仁愛路方向 直行要返家,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事故路口時見對方機車 從對向直接左轉,看到後試圖煞車並閃避到外側車道,但仍 發生碰撞。不清楚,看到後要煞車及閃避,速度不清楚。左 前車頭與左側車身。」等語,並佐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 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確有發現系爭機車,卻因反應不及無 法順利煞停閃避始發生碰撞,自具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雖引 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初鑑鑑定結果,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上開認定結果 ,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且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可採,況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及 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認定上訴人亦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卷內未見任何科學證據佐證推認之 依據,是原審及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尚難採認,自 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抑且,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顯難憑採。再查,上訴人為直行車、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此 為兩造所不爭;另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倒地位置可知,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乃自內側車道直接跨越 對向車道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 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致見上訴人直行而來時,緊急煞車不及,致與上訴人 發生碰撞,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 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黃紹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宇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6日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兩造同有過失。  ⒊綜合上情,本院衡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 失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之過失顯然高於上訴人,且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故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 訴人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負擔9成9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另被上訴 人雖主張原審審理時兩造在承審法官闡明時達成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各負擔3成、7成過失責任比例之共識,仍應按照原 審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於原審並 未達成過失責任比例之共識,有原審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法庭錄音與筆錄記載相符,亦 有勘驗筆錄可按,是被上訴人仍主張應依原審認定之兩造過 失責任比例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並不爭執,且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內之其他 費用、證明書費、特殊材料費、病房費、醫療事務課及進階 體溫維持術等費用合計1萬0,664元,非屬必要;另元康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3萬4,500元及健雄診所醫療費用7,100元,並 無醫師醫囑可證明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開始就診時間又已 距離車禍半年左右,甚且有高額自費費用未能獲悉必要性, 自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90 6元,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前往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為評估, 顯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 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0,76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時所不爭執,且經核證明書部分業據 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 書供參酌,是該等證明書雖非屬醫療費用,仍屬增加生活所 需之必要支出;另其他費用、特殊材料費、病房費、醫療事 務課及進階體溫維持術等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為真 正,就其抗辯無必要性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再查,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均屬健保特約 醫療院所,自屬合格醫師所為治療,難認並無必要性,且由 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病名為「1.右側髕骨之 骨折;2.髕骨骨折手術後之沾黏」、「右髕骨粉碎性骨折術 後」等情,難認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既經醫師評估以自費項目治療為當,亦尚難謂僅 能以健保給付範圍內之醫療行為為限,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亦不足採。又查,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縱認係屬 在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依據 評估結果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不爭執真正,難認與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等門診醫療費用雖非實際 進行治療所支出,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萬0,763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並 提出請假證明,僅泛稱後續就醫須請假半天,惟除未證明必 要性外,更可於非上班期間進行,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46 萬9,75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 人就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759元(含住院7日即110年3 月10日至3月13日、111年2月20日至2月22日共1萬3,531元, 休養4個月共23萬2,000元、回診請假232日半日薪資共22萬4 ,228元),業據提出111年3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元康中醫診所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健雄診所111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然 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年3月10 日住院,110年3月10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1 0年3月13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使用拐杖活動,建議 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三個月,…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 11年2月20日住院,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誤載為02日)接受 內固定移除手術,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一 個月…。」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應認定 為住院期間7日即11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11年2月20 日至同年月22日,暨2次手術出院後各3個月、1個月之期間 ,即110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 22日。至被上訴人另雖主張其因受傷請假半日至元康中醫診 所、健雄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合計232次, 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之期 間及自111年3月23日以後,顯然已回復工作能力,縱被上訴 人仍因疼痛之故,自110年9月8日起、110年8月20日起分別 在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進行針灸及復健治療,並至林口 長庚醫院門診回診及臺大醫院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然此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尚難認上訴人因需就診或檢 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被上訴人所主張至林口長庚 醫院門診日期其中之110年4月1日、110年5月27日亦已涵蓋 在術後不能工作期間。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月薪5萬8,000元 ,日薪為1,933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4萬5,531元【(住院 期間:1,933元×7日=13,531元)+(休養期間:58,000元×(3 月+1月)=232,000元)=245,531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並無專任照護之文字,且依 據勞動部函釋,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應至多依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計7日及出 院後1個月共計37日均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並以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111年3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已記載:「…於110年3月10日住院,110年3月10日 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10年3月13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人專護,…出院後需人照護一個月…」等內容,既明確 載明上訴人「需人照護」,應能認定乃須由專人協助照護之 意,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看護費 用應以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云云,並提出 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釋為據 ,然上開函釋業經勞動部於111年12月2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 110523405A號令廢止,已難據為上訴人抗辯計算每月看護費 用之依據,況被上訴人僅有受短期看護之必要,核與因有受 長期看護之必要而僱用家庭看護工之情形有異,亦難援引作 為計算之基準。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3,000元計算,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29,600元 等語,並提出家天使、HOME心等機構之收費標準為據。然查 ,提供專業看護服務者有關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本非同一, 亦無法定通用之收費標準可供依循,且因年度之不同亦可能 存有差異性,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家天使、HOME心等機構 之收費標準已有不同,且適用年度亦屬不詳,況其中家天使 部分亦有收費未達每日3,000元之情,是尚無從認定每日看 護費以3,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兩造於原審對於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2,200元計算既不爭執,且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 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亦 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抗辯: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說明被上訴人有永久性 失能評估之情形,上訴人否認得作為被上訴人永久勞動力減 損及程度之鑑定證明。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 之情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介於4%至8%之間 ,取中間值6%,按年薪76萬元計算,並扣除已請求4個月又7 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53萬6,98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依據病患於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桃園市龜山區健雄診所等醫療診所之就醫資料 ,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 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 ,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等情,且有關臺 大醫院受法院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均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 久失能評估指引,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尚難認 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有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又上 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嗣於本院始否 認其真正,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 兩造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6%,且未逾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 範圍,自堪採認。再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 事故發生日為110年3月9日,則計算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36年9月8日止 ,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尚有26年5月30日,而因被上訴人業已 請求4個月又7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此段期間 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 比例計算之損害,原審逕將該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損失全額24萬5,531元予以扣除,尚有未洽,是有關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扣除4個月又7日後,所餘工作期間26年 1月23日計算。又兩造復未爭執應以上訴人年薪76萬元為計 算勞動能力之標準,故此期間被上訴人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77萬5,556元【計算式:760,000×6%×16.00000 000+(760,000×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775,55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12+23/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被上訴人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除原審請求之53萬6, 982元,於本院復追加請求23萬8,543元,合計金額77萬5,52 5元,既未逾77萬5,556元之範圍,自屬有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足使其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目前為工程師,年薪約79萬 元,111年度給付總額7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 110年度至112年度財產總額200餘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服務業,年薪約76萬元,111年度給付總額76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筆,110年度至112 年度財產總額3,000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 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 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精神慰 撫金為20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認定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⑥計程車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而親屬間提供 就醫接送,應比照一般勞費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 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元康中醫診所 、健雄診所及臺大醫院之就醫日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計程 車資7萬2,705元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既僅於110年3月 13日出院後3個月、111年2月22日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即11 0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 應休養而不宜劇烈運動,堪認被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13日( 單趟:出院)、4月1日(往返)、5月27日(往返)、111年2月 22日(單趟:出院)之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 而倘因親友載送,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 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應不能加惠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住所與林口長 庚醫院距離評估車資為單趟15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資 概算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則據此計算,堪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程車資930元【計算式:155+(155×2) ×2+155=93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逾上 開宜休養期間以外之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元康中醫診所、健 雄診所及臺大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傷勢仍在宜為休養期間,應為特別之注意,難認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之計程車資7萬1,775 元(計算式:72,705-930=71,775),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5萬4, 676元(計算式:90,763+245,531+81,400+536,982+200,000= 1,154,676),並得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23萬8,543元及計程車資930元,共計23萬9,473元。   ㈢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 人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自應減輕上訴人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46萬1,870元(計 算式:1,154,676×4/10=461,870),另追加請求部分應減為9 萬5,789元(計算式:239,473×4/10=95,78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6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萬5,789元,及自民事附帶 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 3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B欄】 被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90,763元 准 90,763元   ✘ 駁 0元 2 不能工作之損失 469,759元 准 469,759元   ✘ 駁 0元 3 看護費用 81,400元 准 81,400元 29,600元 駁 0元 4 勞動力減損 536,982元 准 536,982元 238,543元 駁 0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准 200,000元   ✘ 駁 400,000元 6 計程車車資   ✘   ✘ 72,705元 合計 1,778,904元 准 965,233元 238,594元 駁 813,671元 說明 原審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10、3/10,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965,233元【計算式:(90,763元+469,759元+81,400元+536,982元+200,000元)×7/10=965,233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38,594元【計算式:(29,600元+238,543元+72,705元)×7/10=238,594元】。

2025-02-07

PCDV-112-簡上-37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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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葉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微型二輪電 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8,180元(含工資4,725元、塗裝12,525元、 零件30,93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8、19、20、 21、2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25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認被告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 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3年1月23日止,約使用2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30,9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907元,加計工資4,725 元、塗裝12,52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6,157元 【計算式:零件8,907+工資4,725+塗裝12,525=26,15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0月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8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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