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到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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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志成 受 刑 人 謝維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志成因受刑人謝維倫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 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 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臺中地檢 署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 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552-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具 保 人 蔡崇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崇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崇聖因被告林俊毅所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蔡崇聖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曾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及 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橋頭地檢署拘提,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 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橋頭地檢署拘票暨報告 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34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翰 具 保 人 邱千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千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千芸因受刑人即被告朱韋翰涉犯妨 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 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4時應 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 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宜蘭地檢署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2月 8日警羅偵字第1140002435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法通 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14時到案接 受執行,上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前 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此亦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 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而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 告到庭,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聲-16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詠順 具 保 人 林德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德豪因受刑人蘇詠順所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4年度執字第361號案件執 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 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 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檢察官 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5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源盛 具 保 人 蘇柏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柏盛因受刑人即被告鄭源盛(下均 稱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乙節,有彰化地檢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茲受 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囑上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移 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 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 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3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紙,及受刑人、具保人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 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27

CHDM-114-聲-29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巧羚 受 刑 人 黃政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巧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巧羚(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黃政 淳(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 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64號執行案件,向受刑人之住所 為傳喚、拘提,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所之情形,惟受刑人經傳 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確已逃匿。又新北地檢署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亦無在 監所之情形等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復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現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受 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仍在外逃 匿中,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89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立民 具 保 人 楊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心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心怡因受刑人即被告楊立民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110年刑保字第201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傳 喚,亦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 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 結果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一節,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4-聲-44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郁昌 具 保 人 劉坤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坤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坤吉因受刑人劉郁昌所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1211號案件執行 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受 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 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到 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檢察官業 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721-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具 保 人 林殷守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殷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殷守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忠(下稱 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刑保 工字第00號),予以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5478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傳喚,復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 住居所為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4年2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 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 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亦有士林 地檢署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 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 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聲-32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林淑敏 受 刑 人 魏早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54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早建之配偶林淑 敏(下稱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曾多次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 因罹患菌血症、右股靜脈支架感染及栓塞有生命危險,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治療中,並檢附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治療期間完整之病歷紀錄資料等情, 足以證明受刑人現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顯 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本件受 刑人於治療期間(目前尚未痊癒)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 遵期傳喚到庭,然受刑人具有前開停止執行之事由,顯係出 於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應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然檢察官竟無視於此而未予准許暫緩 執行,仍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逕行傳喚命 受刑人入監執行,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 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准予受刑人於治療痊癒之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 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 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 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 停止執行。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 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 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 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 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 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 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 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 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 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 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 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 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 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 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 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 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 求。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受刑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其並未遵期 報到,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20日及11月7日以自身 罹患菌血症、右股靜脈支架感染及栓塞等情,聲請延緩執行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日分別以中檢介繩 113執聲他4425字第1139134771號、中檢介繩113執聲他5110 字第1139149612號函覆:「聲請暫緩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15 48號案件刑罰,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入監由監獄評估,避 免遭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語否准其所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案 卷宗(含執行卷)查明無誤,上情堪認屬實,且本件檢察官 所執行之確定裁判既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 後,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發函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詢問受刑人現罹患何疾病住院醫療,有無因入監執行刑罰而 不能保其生命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何時可出院?經該院回覆 :病人於113年10月25日經本院感染科收治住院中,目前引 流管已移除,傷口改善,預計11月4日出院;依病歷紀錄, 病人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建議等傷口縫合且穩定後再入監, 較為安全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1 1號函附卷可參(執聲他字第4039號卷),足徵本件並無法 定得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受刑人因上開病症,固有 治療之必要,然我國各監所就各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本會依 照具體情況安排適合之醫療處置,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 監收容之;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亦得戒送醫療機構、病監醫 治;若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亦得報請監督機 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是依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對於 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從而,在現有卷證下, 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尚未至「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 命者」情事,且受刑人並無實際經由監所評估,是檢察官要 求受刑人須依法入監接受評估後,始能決定是否適合執行, 據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暫緩執行,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聲請之暫緩執 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聲-2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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