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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鄭家雯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進行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室內及外觀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 4年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嗣工程因故延宕,兩 造為完成工程,又於108年4月11日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追加契約),並有預計施工進度單及各品項細項之估 價單,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9,200, 000元,施工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上訴人應 依上訴人完工之進程,分期給付承攬費用。兩造復於108年8 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工程進度重 新協議。  ㈡就附表編號4所示頂樓景觀工程,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已完 工,並於109年3月2日發函列明上訴人完成項目及照片,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完工後,除提供驗收單供被 上訴人驗收外,更多次於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上訴人驗收。 嗣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1日、109年8 月28日陸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回應、給付工程款,然被上訴 人均未明確告知有何需改善項目或需驗收。且鷹架之架設與 拆除所費不眥,上訴人拆除鷹架前,於108年9月7日詢問有 無其他工程需修復,被上訴人回覆可以拆架,可見工程已完 工且驗收完畢,故被上訴人應依追加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給 付工程款92萬元。又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未明文約定 頂樓景觀工程需施打矽利康,然上訴人為便利被上訴人,亦 有額外施打矽利康。另西瓜皮與骨架接合時產生些許誤差, 係因上訴人不負責結構工程,且因施工排班問題,預鑄材料 即西瓜皮在涼亭骨架尚未完成時按圖預先生產所致,並非頂 蓋安裝不確實或孔距不吻合,被上訴人於驗收時亦未指出。 縱認頂樓圓頂之尺寸不合或未修補,至多為瑕疵修補之範疇 ,非謂頂樓尚未完工,況且僅為該工程裝飾中之一部分,無 從拒絕給付此工項之承攬報酬。此外,上訴人於105年8間已 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 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就附表編號5所示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上訴人亦已完工且修補 完畢,噴漆樣式亦有事先與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之副 院長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在樣式版背面簽名。上訴人於10 6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且施作並未存在色差之瑕疵,被上 訴人當時亦無表示對噴漆不滿意。兩造於108年8月30日後, 就此項工程對話係關於驗收、修復,屬於完工後之缺失改善 ,上訴人均迅速處理完成,且外牆噴漆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存 在色差,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9年間始提出色差問題, 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有「使用」之事實,應以驗收完畢論。則上訴人已 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1日開幕營運 ,並將完工後之裝飾作為醫院就診環境宣傳,頂樓裝飾物亦 無倒塌或墜落。如認工程有瑕疵,僅係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之問題,與完工與否無涉,不能解免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  ㈣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2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除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644萬元(276萬元+184萬元+184萬元 ),並以1,142,000元抵扣如附表編號2、6所示工程款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618,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92萬 元+編號5所示46萬元+編號6所示抵扣後餘款238,000元=1,61 8,000元)。而被上訴人之頂樓地板滲漏水並非上訴人施作 頂樓景觀工程不當所致,則被上訴人以頂樓修繕費用主張抵 銷,並無理由。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通知,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l項規定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所有契約內容。被 上訴人付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14 2,000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3 條約定,得自本件應付工 程款中扣除。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92萬元工程款部分,因頂樓景觀工 程之頂樓穹頂有頂蓋安裝孔距、圓頂曲面接縫縫隙過大,及 矽利康施打不完全而未完成防水工作安裝等問題,上訴人顯 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復未依追加契約第3條第4點提出結構 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契約與追 加契約,在藝術廊道之雕像規格、數量、總重量及排列方式 均不同,上訴人所提出105年間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經 結構技師蘇晉宏表示提出之報告與藝術廊道無關,故不符合 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之要件。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5所示46萬元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未改善 外牆立面仍存在色差之缺失,並非被上訴人選色之問題。被 上訴人之診所雖按預定時程開業營運,然與上訴人是否完工 係屬二事。上訴人既未完成工程,不符合系爭追加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㈣又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應以驗收單為之,上訴人並未 完成缺失改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拆除鷹架之單純沉默,並 非默示同意上訴人完工。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義務, 因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之防水工程,導致雕像積水,因而 使被上訴人建物9樓天花板於109年5月間遭受漏水損害,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復未獲處理,被上訴人乃自行僱工訴外 人林錦堂修復,於109年6月至8月間共支出998,000元,依民 法第227條、第334條規定,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進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診所之室內 及外觀裝修,並簽訂工程契約,復於108年4月17日簽訂系爭 追加契約,又於108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之工期與付款事宜為補充約定,故應以系爭追加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所有契約內容。依契約內容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進行被上訴人診所之室內及外觀裝修, 工程費用總價含營業稅為9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44萬元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另有給付上訴人1,142,000 元,得自應給付之工程 款中扣除。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完成1樓室內天花板;於108年8月14日 完成2樓以上室內天花板;於108年8月30日驗收騎樓及門框 ,並於9月13日完成;於108年9月12日安裝2樓室內欄杆,並 於10月22日修補完成;於108年9月18日室內大廳安裝完成, 於9月30日再次部分修補,於11月5日安裝完成。 五、兩造之爭點:  ㈠就頂樓景觀工程(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是否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  ㈡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是否已依契 約第3條第1、2款完成及改善缺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8,000元,有無理由?  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以109年6月至8月支出 998,000元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頂樓景觀工程(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是否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 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 」。且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 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 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 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倘負有提出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與對 造應負給付報酬之主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定作 人得以此抗辯。準此,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承攬人須提出文 件之義務者,雖為從給付義務,仍須依其等間契約內容,判 斷是否應先為給付,始由定作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頂樓景觀工程,明訂「主要工 作有...最後為了確保安裝,提送給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拿到 文件」等語,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復有 系爭追加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建 字第35號卷,下稱雄院審建卷,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頂 樓景觀工程之部分,包括提出結構技師簽證之文件。又系爭 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頂樓景觀工程,經確 認達成進度,甲方支付總工程款10%,付現金或即期支票」 (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並未區別該工程之細項階段(例 如完成雕像、藝術廊道等個別工程)、文件提出之付款比例 ,對照前揭第3條約定工作內容,可見所指進度指全部完工 ,自應包括提出簽證文件在內,並無重複贅述必須完成第3 條第4款工作及提出簽證文件等工作內容始得請領款項之必 要。況佐以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默示承認上訴人完成工作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並明確表示上訴人遲遲未履行 施作包含景觀工程、外牆立面裝飾工程等契約義務在先,而 未給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00、320、323頁),自難遽謂 默認上訴人無須提出簽證文件一事。故上訴人主張:依付款 辦法第5條約定,無須提出簽證文件即得請款云云,委無可 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追加契約之系爭工程外觀及室內藝術 裝飾設計圖與原契約內容相同,故蘇晉宏於105年間有蓋印 之簽證文件符合系爭追加契約就簽證文件之要求。另有未蓋 印版本原因在於裝飾物所在加高地板厚度與防水部分,均係 被上訴人自行找結構廠商施作,上訴人想請被上訴人提出頂 樓地板結構數據,以讓簽證更完整,然因後續兩造將重心置 於裝飾物之安裝,之後並無結果,且施工期間距離105年間 已有3、4年之久,上訴人忘記105年間有取得上開有蓋印之 技師正式簽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3頁、原審卷二第 86至88、171、220至221頁),固舉土木工程技師蘇晉宏於1 05年8月27日製作之「柱面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B)」、「 穹頂環樑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C)」為證(即原證16-1、1 7-1,見原審卷二第94至128頁、卷一第234至268頁)為證。 惟查,證人蘇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72年間起擔任土 木工程技師,於105年8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承辦內容為裝飾材 料骨架分析,有四份報告,係分析材料GRP跟結構如何連結 骨架,原證16-1、17-1就是其中兩件,與頂樓景觀工程、藝 術廊道等系爭工程事項無關,報告也都會顯示現場模擬3D圖 ,如果不是在報告顯示的,就與委託事項無關,兩造亦未提 及地板水泥灌漿磅數,上訴人人員簡合翊自行錄音之譯文與 系爭工程無關,伊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有說明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則依蘇晉宏之證詞,可知上開 分析報告書與頂樓景觀工程無關。復觀諸上訴人自行錄音之 譯文、被上訴人詢問及證人蘇晉宏回覆被上訴人之111年10 月27日電子郵件說明以觀(見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可知 蘇晉宏均明確表示受託範圍並非系爭工程。再審酌上訴人主 張為105年間原契約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與系 爭追加契約要求之內容及價金、圖示均明顯有異(見雄院審 建卷第81、83、99至107頁),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追加 契約第3條要求提出頂樓景觀工程之簽證文件。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又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即完工三日內雙方會 同驗收,被上訴人逾期未驗收,或未驗收即使用,則予以驗 收完畢論(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惟兩造均自承曾於108 年8、9月間辦理驗收,續於109年1月間仍持續討論補正修繕 方式等情(見雄院審建卷第67至69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 二第175頁),復有驗收單在卷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09至 12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不驗收。再者,頂樓景觀工程 之安裝後即存在被上訴人之建物頂樓,與被上訴人是否如期 對外開幕營運,並作為宣傳,實屬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對外開幕營運,故應以驗收完畢論云云,委無可採 。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 審查簽證之文件,難認已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尚未完成對待給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 號4所示工程款92萬元。  ㈡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是否已依契 約第3條第1、2款完成及改善缺失?  ⒈上訴人完成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且於106 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 之行政副院長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簽名之樣板、外牆之GO OGLE街景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56至159頁),復 有被上訴人提出噴漆完成時之外牆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25頁),核與系爭追加契約要求外牆面裝飾施作之簡要 約定記載相符(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已施作 完畢。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2月25日與上訴人代理人簡合翊之電子 郵件內容(見雄院審建卷第56頁),抗辯:當時雙方討論之 石頭漆就是當時反應外牆顏色誤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 、322頁、卷二第222頁)。然觀諸該郵件內容,未見有何指 明上訴人噴漆錯誤或與被上訴人選色間存在差異之用語,上 訴人亦無承認施作錯誤導致色差問題。至簡合翊於109年1月 22日以書面陳稱:尚有工作仍未完成,則需要持續修繕至業 主滿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卷二第175頁),然究係 針對何工項尚應修繕,並未言明,自難以此空泛之詞即逕認 包括色差之問題。再者,上訴人既於106年8月間完成噴漆, 被上訴人並未及時表示有噴漆色差之問題,至109年2月始反 應之時間相距已近2年6個月,不排除有因日曬雨淋導致顏色 褪化之可能。再佐以上訴人之工程人員詢問準備拆鷹架前, 麻煩看看哪裡還需要修復,經被上訴人之人員回覆表示「可 以拆架了」,有108年9月7日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8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已完成,並 修改缺失完畢等語,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 程款46萬元,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8,00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已完成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之事實(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有驗收單在卷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09 至110、115至1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工程業已完工 ,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編號2工程款276萬元,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5%工程保留款46萬元:  ⑴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第5項、第6項之約定,外牆 立面裝飾工程、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室內大 廳裝飾工程、頂樓景觀工程均經被上訴人驗收及上訴人完成 缺失改善後,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5%(見雄院審建卷 第83頁)。次按第8條工程之驗收,第4項約定:檢驗如尚有 瑕疵,上訴人負責限期修正,或經上訴人同意,得由被上訴 人自行僱工修行,惟雙方必須協調合理之修理費由上訴人負 擔,但被上訴人不得以單項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份未完善之理 由拒絕或遲延支付尾款等語(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可見 上訴人須於瑕疵修補完成,始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或與 被上訴人協調由被上訴人僱工修補。  ⑵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保留款5%,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未取得頂樓景觀工程之結構技師簽證文件,難認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已如前述。  ②又參酌上訴人自承:施作頂樓景觀工程時,因施工排班問題 ,預鑄材料即西瓜皮(GRP豪門品)係在涼亭骨架尚未完成 下,按圖預先生產,而涼亭骨架施工會有誤差,才使西瓜皮 與骨架接合時產生些許可接受範圍內之誤差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7至108頁),並提出施工中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 4頁),然就事後以其他材料修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且自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施作完畢 後,被上訴人空中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以肉 眼觀之,可見確有縫隙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頂蓋安裝有孔 距不吻合之瑕疵,迄今仍未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應屬有據。是以,上訴人既負有安裝之義務,尺寸是否 與被上訴人建物之圓頂結構密接吻合自屬上訴人施作應注意 事項,故上訴人主張接縫情況良好,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云云,亦無足採。   ⑶關於上訴人是否負有施打矽利康之義務,固自上訴人提出原 契約之報價單、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或通訊軟體對話 (見雄院審建卷第55、79至91頁),並未見有施打矽利康工 項之記載;然審酌上訴人自承:便利被上訴人之故,有附加 施打工序,但非契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330頁) ,亦有施打後髒汙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而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打矽利康並未有異議,則上訴人施打矽 利康亦屬兩造契約範圍內,附此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尚未補正頂樓景觀工程之結構技師簽證文件欠 缺、頂蓋安裝有孔距不吻合缺失,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第6 項約定,上訴人因未將缺失改善完成,亦未與被上訴人協調 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是以上訴人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 6所示工程保留款46萬元。  ⒊被上訴人另給付1,142,000元,得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 中扣除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是此 項金額應予扣除。  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以109年6月至8月支出 998,000元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 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前述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上訴人負責於限期修正,或經上訴人同意,得由被上訴人 僱工修行(應為「繕」之誤),合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 雄院審建卷第87頁)。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工 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按2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被上訴人有將109年4月、5月間頂樓景觀工程樓下病房天花板 漏水,認為係工程施作問題,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修補上 開工程,上訴人未到場修補乙情,有109年6月17日LINE對話 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告知3間病房天花板裝潢全毀,確定係 柱內積水造成,4月初邀請上訴人過來談說要安排進場作業 日期,結果2個月過了沒有答案等語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182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加以上 訴人於訴訟中否認施作瑕疵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僱 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得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約定,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而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8月給付998,000元予林錦堂之事實, 有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 卷一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二第56至63頁)及林錦堂出具估 價單(按:被上訴人主張以紅色框線內所示為屋頂修繕漏水 部分,金額總計99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在卷 可稽,上訴人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324頁),惟仍須檢視支出細項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⒋關於屋頂修繕之部分,據證人林錦堂證稱:被上訴人約於109 年6月至9月間,委託伊整修防水、屋頂漏水、雕像漏水、土 水工程,漏水比較多,還有水泥覆蓋、防水。雕像上方的頂 沒有平,有裂開,下雨的話上面有水就會沿著裂縫流下來到 每座四方形柱子裡面,屋頂圓頂底部有一條縫漏水,施作雕 像部分,因雕像很高,所以周圍有用鷹架,覆蓋白鐵皮水就 不會流下去。伊從上面防護,蓋帆布、搭鷹架,疊白鐵皮在 雕像上面,基座下面每個柱子下面都挖洞、灌漿,再修復, 頂部有一塊一塊接合,有打矽利康。雕像跟柱子的下面是連 貫的,伊做完就不漏水了。另外,伊把地板有水的地方用機 器刮開,地板刮開之後漏的地方修補好用水泥覆蓋,地板全 部都用防水PU覆蓋過,覆蓋後就沒有漏水。施工過程,伊起 先去頂樓看,因9 樓有3、4間房間漏水,9 樓上面就是頂樓 ,是從上面流下來的,樓下天花板都拆掉,還有水在滴。9 樓病房什麼時候漏水伊不清楚。現場施工前照片所示地上白 色線條是裂縫,但不是伊施作的,所以伊不知道(裂縫及水 往哪裡跑)。電線埋設地方需要撬開才知道,是有處理防觸 電,但下雨後去看的話有膠布捆住,有沒有水流進去不知道 等語,復有漏水照片、林錦堂在照片上標註雕像基座施工位 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8至80頁)。足見圓頂及雕像、平台 確有排水不良而導致積水,並使樓下房間天花板漏水之事實 。而林錦堂上開雕像漏水之修繕方法,核與上訴人於109年5 月22日表示可以將雕像基座之下擺半片稍微切開讓水流出, 上面加蓋一體成型大蓋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卷二第53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有瑕疵,以林 錦堂所述方法修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應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雕像內部滲漏水、積水,可能係被上訴人其 他照明工程瑕疵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委無可採 。  ⒌本院審酌頂樓地板並非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上開設施之積水 衡情亦不致於使樓下漏水,再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林錦 堂是來修復天花板漏水,頂樓地板防水功能是否有問題,亦 有疑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以觀,自難認上訴人應 就頂樓地板施作防水工項所支出之金額負責。準此,被上訴 人僅得就支出雕像、平台防水修補部分,即估價單第1頁( 指原審卷二第65頁)所列第7、8項所示藝術雕像覆蓋帆布12 ,000元、第2頁(指原審卷二第66頁)第1至10項搭鷹架費用 45,000元、白鐵板覆蓋雕像86,000元、防水及地板白鐵條18 ,000元、鑽洞、灌漿填平修護140,000元、白鐵鑄造12,000 元、泥作修護本工程範圍及防水施工60,000元,共373,000 元(按:原審卷二第67頁估價單,林錦堂證述其中B工程第4 項溢流水溝4萬元是地板施工,而非雕像漏水工項,見原審 卷二第35頁),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並以此主 張抵銷。至於其他關於樓下漏水設備修繕、屋頂泥作與防水 工程等,均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276萬元 工程款、編號2所示276萬元工程款、編號3所示184萬元工程 款、編號5所示46萬元工程款,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644萬 元及1,142,000元,及被上訴人另僱工支出得抵銷373,000元 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計算式:276萬元+27 6萬元+184萬元+46萬元-644萬元-1,142,000元-373,000元=- 135,000 元,小於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 項目 付款比例 應付金額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1 簽訂合約款 30% 2,760,000元 已付 被上訴人不爭執 2 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30% 2,760,000元 僅支付1,840,000元 ⒈已於108 年9 月27日匯款1,840,000 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⒉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142,000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約定抵銷。 3 室內大廳裝飾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20% 1,840,000元 已付 被上訴人不爭執 4 頂樓景觀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10% 92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依追加契約第3 條第4 款施工規範,取得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 5 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付款條件: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 5% 46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改善缺失(牆面磁磚色差未改善) 6 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 5% 46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亦未改善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之缺失。

2024-11-27

KSHV-112-建上-1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盧明芳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王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2,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2,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後方加蓋工程 (下稱系爭加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加蓋工程之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又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 房屋之全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與系爭加蓋工程 合稱本件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系爭整修工程之承 攬報酬總價為120萬元。詎被告承攬上開系爭工程後,未見 系爭工程有何施工之進度,嗣被告表明會於112年7月完工, 然直至112年7月時,被告仍未依約完工。系爭房屋因違反建 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於112年11月間遭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要求勒令停工及立即拆除系爭房屋, 原告始驚覺被告並未依規定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即自行違法施 工。 (二)嗣兩造於113年5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 並已於113年5月8日取回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施工器具。又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共給付工程款89萬4,500元予被告,為確 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價值,院告另於113年6 月15日,委請訴外人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心 工程公司)至系爭房屋進行工程估價,經普心工程公司評估 後,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26萬1,720元,然原告前已 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89萬4,500元,被告顯有 溢領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經 終止,被告前所受領該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即失其法律上 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前述其所溢領之承攬報酬,故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 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 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系爭 工程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詹 鈞淯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之付款明細及存款人 收執聯、存摺影本、普心工程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內容,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前既收受原告 所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89萬4,500元後,並未完成工程, 且就其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已有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之價值, 經普心工程公司評估後,價值為26萬1,720元,故被告尚有 溢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3萬2,780元(計算式:89萬4,500元 -26萬1,720元=63萬2,780元)。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後,被告上述溢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2,780元,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 第83頁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15

TCDV-113-建-7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澤輝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童宜平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 仟參佰伍拾壹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68,0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36,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609 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卷三第293頁)。核原告訴之 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能統一解決紛爭,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896,938元。嗣原告 施工進行系爭工程建物各部位拆解時,發現木料損壞情形與 原規劃設計有所出入,須變更設計後方得施工。經監造胡宗 雄建築師事務所評估,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停工事由 ,被告亦核准系爭工程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停工,待完 成變更設計後再復工。 (二)本件變更設計,係由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屬於系爭契約 第20條第3款約定之情形。被告固於112年5月4日發函通知原 告應於112年5月25日復工,惟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契約變更 及議價程序;被告不願召開復工會議,確認工地現況;原告 短期內無法找回古蹟修復專業匠師;被告未給予展延工期、 確定工程進度,以致原告無從復工。嗣被告以原告施工進度 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為由,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被告主張依約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 終止。 (三)契約終止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應給付或賠償下列款項合計8,781,791元(原告請求金 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項次一「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及「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178,812元: (1)系爭工程結算,經原告針對監造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一版提 出疑義後,監造重新提出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已施作金 額為3,470,038元,扣除前二期已估驗計價金額1,291,226元 ,被告尚應給付2,178,812元(即3,470,038元-1,291,226元 =2,178,812元)。 (2)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12年8月31日,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逾竣工期限,被告不得於 結算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  2.已進場木料費用3,128,905元:   原告支出木料費用3,530,605元,扣除監造已計價木料費用4 01,700元,被告尚應給付3,128,905元(即3,530,605元-401 ,700元=3,128,905元)。  3.瓦作訂金155,400元:   原告與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安公司)於111年7月13日 簽訂契約,約定由野安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屋瓦施作,原告 並已支付訂金155,400元。然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非可 歸責於原告,應賠償訂金155,400元予原告。  4.泥作工資45,738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泥作工資45,738元,然尚未經監造核 算計價,就此原告已支出之成本,被告應賠償予原告。  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   系爭契約圖說所設計之施工架,與現場情況不符,有結構上 問題,無法搭設。經原告委請結構技師計算施工架之結構安 全,支出111,111元。此項費用不可歸責於原告,監造亦認 應列入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6.剝漆費用283,082元:   原告已支出剝漆費用292,347元,經監造計價9,265元於結算 明細表第三版,被告尚應給付未計價之283,082元(即292,3 47元-9265元=283,082元)。  7.工程保留款:   系爭工程經二次估驗計價,累計工程保留款為64,561元,該 保留款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於終止契約後,被告應如數返還 原告。  8.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被告已將原告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於112年11月12 日向銀行追繳入帳。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經被告任意 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  9.所失利益1,314,152元:   依監造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二版,原告完成工程金額3,470, 038元,尚未完成工程金額16,426,900元(即19,896,938元- 3,470,038元=16,426,900元)。參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小業別」屬「建築工程」之 「其他建築工程」淨利率8%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就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所失利益為1,314,152元(即16,426,900元×8%=1 ,314,152元)。 (四)被告以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1,20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施工架與鋼棚功能不同,施工架係為施工所設置,供人員上 下安全等;鋼棚係為保護建築物所設,係古蹟修復工程所必 須施作項目,然於系爭工程遭被告及監造逕自減項,卻要求 原告賠償,顯係本末倒置。又終止契約後,被告要求原告將 現場清空,並要求原告將施工架一併拆除。則古蹟建築未有 支撐與保護措施,係被告之要求所致,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所欠款項(詳附表原告主張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609元,及自112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4,1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20日開工,經原告進行木構件調查、執 行各部位拆解後,發現多處隱蔽處,有木料損壞與原規劃設 計有所出入之情形,而於111年11月29日發函向被告反映, 建議啟動變更設計程序,並表示變更設計內容與要徑作業相 關,於完成變更設計前,有停工必要,故而申請停工。被告 則於111年12月7日發函同意,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9日停 工。 (二)嗣監造於111年12月20日監造提送變更設計資料,經被告於1 12年2月9日核定。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辦理議價,然因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所提報價351萬7940元 ,遠高於被告工程預算,被告僅能暫緩議價程序,通知監造 針對原告質疑提出補充意見,並經監造於112年4月18日、11 2年4月27日回覆在案,監造並未認同原告之質疑。兩造於11 2年6月5日進行議價程序,經原告三次減價,仍高於被告底 價,以致議價不成立。 (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辦理變更設計須經議價程序 ,其議價有3個月期限。即使議價程序未完成,廠商不得拒 絕施作,僅得透過爭議處理程序請求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第4款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變 更契約,原告不得以議價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本件變更 設計經核定後屆3個月因故無法完成議價程序,被告遂於112 年5月4日通知原告,應依被告核定之變更設計圖說,於112 年5月15日復工進場施作。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續於1 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分別發函,限期催請原告進場 施工,然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被告遂於112年6月20日以台 北師大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6月20日終止契 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當日工程實際進度8.92%,預定 進度33.01%,進度落後超過20%,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 第5目終止契約之要件。另被告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中 ,雖僅提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之1終止契約條款, 然該函所敘「事實」包含「未提報復工申請,亦未進場施工 」、「施工進度已逾全案進度20%」,可知被告終止契約之 依據包含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而原告拒絕配合 被告通知進場復工施作,被告依約終止契約,亦屬有據。若 認被告以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無 理由。然原告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復工後,仍拒絕進 場施作;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催告原告 限期進場施工,原告仍然拒絕復工,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契約。被告再以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五狀,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終止契約。 (四)原告本件各項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款約定而終止時,被告得待系爭工程經其他廠商 完成,扣除一切費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尚有餘額時方為發還 。經監造清點結算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原告施作工程 結算金額3,387,905元,扣除第一、二期累計估驗給付金額1 ,226,665元、逾期違約金667,742元,尚未給付工程款1,493 ,498元。因原告違約未進場施工,導致被告支出後續發包費 用至少17,731,298元,並額外支出屋頂防護鋼棚工程3,980, 000元〔另詳後(五)被告抵銷抗辯〕,待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 程,扣除被告支付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如有餘額始得發還 原告。 (2)應扣逾期違約金667,742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三)未完成 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 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3‰)」。  ②系爭契約變更後金額18,548,402元,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 原告限期於112年5月15日復工,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 於11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112年5月15日應復工日 起至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日止,原告未完成履約合計36日 ,應計逾期違約金667,742元(變更後契約價金18,548,402 元×0.1‰/日×36日=667,742元),應自結算工程款中扣除。  2.已進場木料費用:   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第5目、第8目終止契約時,原告應不得請求「已進場木料 費用」、「瓦作訂金」、「泥作工資」、「施工架結構計算 費用」、「剝漆費用」。又系爭契約第5條2款第3目約定, 工程經驗收後付款,並無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計價之約定 。原告僅係將木料放在工地現場,尚未施工完成,被告亦未 驗收,況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將木料全數撤離現場,自 不得請求木料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9條第14 款第1目約定,停工期間工地管理維護(含木料),由原告 負責。因原告拒絕進場施作,導致木料持續放置工地,如有 損壞,概由原告負責。  3.瓦作訂金: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前開終止契約條款並已載明「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瓦作訂金。  4.泥作工資: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泥作工資。本件泥作工 程內容係原告所砌養灰池,惟原告養灰程序未依施工規範每 日攪拌,且未記載於施工日誌。養灰池內白灰經監造清點結 算時,已不堪用,無從計價。泥作工程中,原告已完成部分 ,已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給付。  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監造於 系爭工程112年2月6日第28次工務會議,僅建議將施工架結 構計畫書納入變更設計項目,非必為增價項目。而監造於提 送變更設計資料時,業已認定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不應追加 報酬。  6.剝漆費用: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原告僅 完成部分舊木料剝漆作業,經監造出具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列 入給付金額,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  7.工程保留款: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   以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及提出請款單據為「停止條件 」,然因原告不願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處尚未完成之終止 狀態而確定「無法成就」原告請求保留款之依據失其效力,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4,561元。  8.履約保證金: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待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請求發還。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 、第14條第5款約定,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終止契約 時,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迄契約經請其他廠商完成,扣除 按終止契約比例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若有剩餘者,原告始得請求發還。 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託監造清查,現場尚有應解決之 事項,且系爭契約尚未委託其他廠商完成,完成契約所需費 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均尚未能計算,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 金尚屬無據。  9.所失利益: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終止契約,非按民法第 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合理利潤) ,顯屬無據。且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損害 賠償責任,尚以承攬人對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 限。然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違約不進場施作所致,可 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失利益。 (五)被告得以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萬1203元,為抵銷抗辯:   契約終止後,被告電洽原告下包廠商,是否可續租施工架以 保護古蹟。該廠商表示,因原告阻撓,不讓被告另為租賃使 用。原告退場時,拆除木作古蹟保護支架,甚至將保護古蹟 本體及拆除後舊門窗加設之保護「帆布」,一併拆走。導致 本件古蹟建築失去任何支撐與保護,須緊急進行古蹟之支撐 、加固與保護,因此施作屋頂防護鋼棚工程,支出3,971,20 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 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直轄市市○○○○ ○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採購案契約書(案號:NZ000000 000000)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直轄市市○○○○○ 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9,896,9 38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81頁)。 (二)系爭工程經二次估驗計價,累計估驗計價金額1,291,226元 ,累計核發金額1,226,665元,累計保留款金額64,561元( 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6頁被證3、第285至304頁被證9)。 (三)被告以111年12月7日師大總營字第1110047297號函同意系爭 工程自111年11月29日起停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證3)。 (四)被告以112年5月4日師大總營字第1121012748號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5月15日前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被證14)。 (五)被告以112年6月20日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333頁原證6、同 原證28)。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項共7,467,609元、所失利益1,3 14,15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任意終止:  1.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約定:「四、廠商(即原告)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 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 下: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本校應先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本校訂有履約進度計 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本校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 之差值計算;如本校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 計算之。…(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一 第69頁),可知依第5目約定,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 約進度落後已達20%時,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屆 期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之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告 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次依同條款第8目約定,原告 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時,被告亦得以書面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  2.查,被告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今依契約進度計 算,截至112年6月5日施工進度已逾全案進度20%。茲依契約 第21條第4款第5目第1子目規定,通知貴公司到之終止前揭 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被告係依契約 第21條第4款第5目第1子目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存證信函既未引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為終止,亦未 指出原告有何第8目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 ,自難認被告有依系爭契約同條款第8目終止契約之意。  3.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時,應先由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於原告屆期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之日數達10日 以上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準此 ,被告於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達20%時,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始能依該目約定終止契約。查,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31 日以師大總營字第112015637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一、. ..依據本工程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至5月30日止,預定 進度26.87%,實際進度8.92%,落後進度已達17.95%,...。 二、依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計算,至6月9日止落後進度將 達20%,本校依上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拒不復 工,本校將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惟觀之該函說明欄內容,可知被告寄發前開112年5月31日 函文時,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僅17.95%,尚未達20%,則該函 文自非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所要求進度落後達20% 後時,被告應向原告所為之改善通知,據此,被告既尚未踐 行第21條第4款第5目所約定於進度落後達20%時之限期改善 通知,自不得逕依該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4.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係以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並已委由監造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進行清點結算 ,陸續製作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明細表第 三版,此有前開三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卷二第63頁、第121頁),且原告亦已於112年8月 9日將系爭工程工地點交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撤離拆除 之施工架,於112年10月12、13日撤離尚未施作之木料,有1 12年10月1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8)...廠商於8月 9日點交工地與本校,...。(12)112年10月11日承商施工 架離。(13)112年10月12日承商木料撤離。(14)112年10 月13日承商木料撤離。」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被 告復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四狀稱業已進行系爭工程之 後續發包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繼續履行 契約之可能,被告終止契約既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第5目或第8目,均如前述,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按民法 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至被告另以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 五狀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惟系爭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任 意終止,自無重複終止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附表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所示款項及遲延利 息起算日,茲逐項分述如下:  1.附表項次一.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部分: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 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 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 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 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 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 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定作人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 若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對於定作人具有一定之利益,承攬人固 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應不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因 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 (2)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本校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 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_個月(由 本校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 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 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 潤,由本校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7頁),觀之前開約款 所定契約變更程序,係由廠商即原告提出具體之契約變更事 項,如應變更追加減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等請求而啟 動;故倘廠商僅提出契約變更之建議,而未提出具體請求變 更之工項內容時,被告亦無從請求廠商先行施作,自應非前 開約款約定之範圍。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第4款約定 :「三、本校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 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 內向本校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 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原有項目,因本校要求 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 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 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四、廠商於本 校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本校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 期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得通知原告變更契 約,原告不得因此遲延履約期限,亦即原告不得以議價等程 序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 (3)經查,原告111年11月29日(111)福文字第00111129-1號函載 :「說明:…(二)本案業已完成木構件調查清冊,並完成拆 解後發現多處隱蔽處木料情況與原先規劃設計有所出入,本 承商業已薦請業方納入並啟動契約變更作業,惟差異數量木 料在開料備料作業上尚須待契約變更核定落實…。」(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係因系爭工程現場木料實際狀況 與原規劃設計有所差異,促請被告啟動變更設計程序,然未 見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具體工項內容,應不屬於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款約定之契約變更範疇。次查,本件契約變更,係由 被告委由監造於111年12月20日製作提供變更設計圖說、預 算等文件,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核定,被告並於112年3月1 日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議價程序,此有監造111年12月2 0日胡建字第21061112202號函載:「主旨:檢送…第一次變 更設計資料,謹請鈞局(即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事宜…。說明 :一、本案拆解後…隱蔽部分之構材腐朽及劣化產生不同程 度之破壞…與原設計有所出入…非辦理變更設計廠商無法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監造製作之「第一次變更設 計項目、理由、加減帳金額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第1次契約變更〔預算〕(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及被告112年1月12日 內簽:「主旨:…擬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簽請核示…。」(1 12年2月9日決行)(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被告112 年3月1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主旨【臺師大議價文件】 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本 案謹邀請貴廠商來校議價…。」(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為證 。足見本件契約變更,應係由被告通知原告為辦理,核屬系 爭契約第20條第3、4款約定之契約變更,原告自不得以議價 等程序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 (4)再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變更,遲未完成議價等契約變更程 序,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4日通知原告,先行按被告已核定 之變更設計內容,於112年5月15日復工進場施作,然未見原 告復工施作,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31日發函催請原告 復工,均未見原告復工,此有被告112年5月4日師大總營字 第1121012748號函:「說明:一、…請廠商依核定之圖說先 行施作,並於112年5月15日前辦理復工…。」(見本院卷一 第325頁)、112年5月17日師大總營字第1120018540號函: 「說明:...二、…(三)旨案自5月15日起繼續計算工期,請 儘速進場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7頁)、112年5月31日 師大總營字第1121015637號函:「說明:…二、…本校依上開 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拒不復工,本校將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是系爭契約固係由 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然此實係因原告拒不復 工、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之約定所致,亦即系爭契約 之終止,係因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則終止契約後,原 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若對於被告具有一定之利益者,原告固 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 (5)至原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通知停工許久,被告或監造單位未依 原告所請,辦理復工會議釐清現場情形前,原告無法復工云 云。查,原告112年5月8日(112)福文字第001120508-1號函 載:「說明:…(8)…停工因素本司(即原告)認為並未消滅, 本公司建請校方應按約儘速辦理變更作業,而非違約要求本 公司復工…。」(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原告確曾以契約 變更或議價程序尚未完成為由,拒絕施工,違反系爭契約第 20條第4款不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而拒絕施工之約定 。又原告112年5月25日(112)福文字第001120525-1號函載: 「說明:…(3)...校方堅持復工一事,本司可配合辦理, 惟因停工已久,現場狀態人員非一日可恢復,且本案屬於木 構件,材料未能持續施作完成,長期停工放置現場多少有受 日曬雨淋蟲蛀之可能,建請校方於復工前,應先恢復工地會 議並一同會勘採證目前工地現狀,與可能因校方要求停工所 有產生之衍生性費用。建請校方派員於112年5月31日一同於 工地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原告112年6月8 日(112)福文字第001120608-1號函載:「說明:…(5)…再次 請貴校派人於6/16前共同會勘,否則無法覆工非本公司之責 。…(6)…至今契約變更等未完成停工原因並未消失,何來要 求立即復工…。」(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原告112年6月11 日112昊鼎中字第0611號律師函載:「說明:…二、…(一)…3 、…本公司已多次發函說明本案復工前需完成議價程序…。4 、…函到七日內與本公司約定共同會勘…確認現場情況,依據 現行市場價格為前提制定底價,並重新約定議價程序會議時 間…。」(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可知原告主要係以尚未完 成契約變更議價程序為由而拒絕復工,固可認違反系爭契約 第20條第4款不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而拒絕施工之約 定。惟觀原告亦同時表示應先恢復工地會議並一同會勘採證 目前工地現狀,及現場人員非一日可恢復等語,查,系爭契 約固未見約明應召開復工前會議,然原告請求被告召開復工 前會議、確認現場復工前之現狀及施工人員包含古蹟修復專 業人員等之動員規劃等節,衡之尚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惟未 見被告或監造人員參與或召開復工前會議,被告嗣即以112 年6月20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據此,應認系爭契約之 終止係同時可歸責於兩造,惟原告拒絕復工,應負主要責任 。是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外,固不得請求因 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被告原則 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 (6)又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由監造辦理清點結算,並陸 續製作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明細表第三版 ,此有前開三個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卷二第63頁、卷二第121頁),而結算明細表第三版既 係經監造經過三次清點修正而得出之最終版本,其結算之工 程金額應可信度而堪以採用。依結算明細表第三版記載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為3,387,905元(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扣除 第二期估驗計價「工程計價總表」記載之「估驗計價」「累 計」金額1,291,226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為2,096,679元(計 算式:3,387,905元-1,291,226元=2,096,679元)。 (7)被告主張自前開結算金額中扣除逾期違約金667,742元,為 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之2約定:「一、履約期限…(一 )…2.應於…開工日起36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工程開工報表記載:「 預定竣工日期112年07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知 系爭工程履約期限(預定竣工日)為112年7月15日。次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3目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一)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 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 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3‰)。 」(見本院卷一第62頁),亦即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約 定,原告逾履約期限即預定竣工日112年8月31日仍未完成履 約者,每逾期1日,按契約價金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 第17條第1款第3目另約定,原告逾履約期限仍未竣工,然未 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時,每逾期1日 之逾期違約金,按未完成履約工程部分之契約價金之3‰計算 逾期違約金。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3目約定 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均係以原告未能於預定竣工日11 2年8月31日以前竣工為要件。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向原告為終止,斯時尚未逾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11 2年8月31日,則被告依前開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請 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2.附表1項次一.2「已進場木料費用」部分:   查,系爭契約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惟系爭 契約之終止,主要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工 程部分報酬外,應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 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十、非因政策 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 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同條 第9款第2目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校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 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校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 、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一第70頁) ,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第21條第10款準用第9款第2目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均須以契約之終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為要件。 惟系爭契約之終止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 不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況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算並計入結算明細 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3,387,905元中,其餘已進場而尚未施 作之木料,應已撤離工地而未交付予被告,此有112年10月1 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3)112年10月12日承商木料撤 離。(14)112年10月13日承商木料撤離。」(見本院卷三 第133頁)、木料搬離工地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7頁 )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進場木料費用」3,128,90 5元,難認有理。  3.附表1項次一.3「瓦作訂金」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 監造清點結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原告既 稱原告與野安公司簽訂契約後,僅支出訂金,尚未進場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是本項瓦作訂金,應係終止 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非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 範圍。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瓦作訂金損失45,738元。  4.附表1項次一.4「泥作工資」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 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故原告縱另受有泥 作工資費用損失,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5.附表1項次一.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部分:   觀之112年2月6日第28次工務會議紀錄:「監造建議:因承 商已配合原規劃設計製作一次施工架結構計算書,但後因現 場狀況實際修復需要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調整了施工架搭設型 式,故請承商再次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給予相關費用尚 屬合理,建議納入變更設計項目。決議:有關施工架結構計 算書,同意納入下次變更設計討論項目。」(見本院卷二第 852頁)可知,原告已按原契約規劃設計製作施工架結構計 算書,然為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調整施工架之配置型式,原 告因此再次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本項第二次之施工架結 構計算費用,係因配合現場狀況所新增,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應追加計入結算工程費用中,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洵屬有據。而原告 支出本項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業據原告提出凱 威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7頁),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可採。  6.附表1項次一.6「剝漆費用」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 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原告應不得另為請 求剝漆費用。  7.附表1項次一.7「工程保留款」部分:   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64,561元,此有第二期估驗計價「工程 計價總表」記載「保留金額」「累計」64,561元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87頁),此保留款應屬原告應得請求已完成工程 報酬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4,561元,亦屬 可採。  8.附表1項次一.8「履約保證金」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款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十四、…如無第14條第5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見本 院卷一第71頁)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如無契約第14條第 5款約定之情形時,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本件被 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之情形,而拒絕 返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觀諸系爭契 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衡之系爭契約第21條7款約定 :「契約經依第4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者,本校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 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 ,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校自行或洽請 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校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 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校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等約款終止時,被告方得 扣留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 損害,扣除損害後若有餘額,尚應返還原告。然系爭契約係 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應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 條第5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是原告應得 於契約終止後,依前開契約第第21條第14款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 待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請求發還。系爭契約終止 後,被告現有尚有待解決事項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發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 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前開約款 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發還情形,應係基於系爭契約正常履約完 工驗收之情形,系爭契約若因故發生終止或解除,確定無法 完工驗收時,應無該約款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應不得依前開 約款約定,據為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  9.附表1項次一.9「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 契約所生之所失利益13,144,152元,洵屬無據。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3,772,351元,計算如 附表「本院判斷」欄之「小計(項次一)(項次1至9)」 。  11.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款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096,679元、「工程保留款 」64,561元,合計2,161,240元,應自112年7月25日起算遲 延利息:    查原告曾委發112年7月13日112昊鼎中字第0713號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工程保留 款」,該函於112年7月14日送達,此有前開律師函:「說 明:…二、…(三)…本公司就已完成工程之部分,尚有…六百 九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之工程款為未給付…。三、…請於 收受本函文後七日內,依文華營造有限公司說明給付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投遞記要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2頁)。是原告主張前開律師函於112年7月14日送達, 同年月15日、16日為週六、週日,自同年月17日起算7日, 被告應於同年月24日給付,並自112年7月25日負遲延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應屬有理。是已施作尚未請 款之工程款」2,096,679元、「工程保留款」64,561元,合 計2,161,240元(即2,096,679元+64,561元)應自112年7月 25日起算遲延利息。  (2)「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應自112年12月14日起 算遲延利息:    查原告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請求「施工 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該狀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四第561頁),故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14 日起算遲延利息。   (3)「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   查原告固曾以前開112年7月13日112昊鼎中字第0713號律師 函催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惟原告既稱被告係於112年11月12日方向銀行請求繳付原告 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是原告 應於112年11月12日以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而該日之後,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是「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 息。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 告賠償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1,203元,並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227條第 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 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 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 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 舉證證明之。  2.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 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本校於招標時載明)。(二)除第17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 價金總額。...(三)前目定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 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 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 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 額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前開約款僅約定系 爭契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賠償金額上限。是本件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古蹟屋頂鋼棚 工程費,尚以原告是否構成前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 為要件。  3.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復工,以致契約因而終止,現場屋頂木料 已拆除,尚未更新木料並鋪上屋瓦;原告退場拆除施工架時 ,甚至將保護古蹟本體及拆除後舊門窗加設之保護「帆布」 ,一併拆走;原構造易受天候影響加速破壞,因而須對古蹟 進行緊急支撐、加固及保護,施作鋼棚工程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32、234頁)。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未見 其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導致被告既有之古蹟建築受有損害; 契約終止後,原告拆除現場施工架、帆布以為撤離工地現場 時,亦未見有損害古蹟建築,而因此有加設鋼棚工程予以保 護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於撤離現場後,應無 再為保護古蹟建築之義務。是被告於原告撤離現場後,接續 施作古蹟屋頂鋼棚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因原告加害給 付所致之損害,尚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示共3,772,351元,及其中2,161,240元自11 2年7月25日、其中111,111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餘150萬 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4

TPDV-112-建-209-2024110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2號 原 告 黃御凱 被 告 奥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瀛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委請原告承攬 「佳里法鼓山木作門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施 作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木作門 框,依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報價單,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9萬3,5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於完成每一階段工程時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113年1 月間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固已收取部分工程款35萬 元,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工之工程款2 萬6,300元,且原告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材料遭被告挪為他 用,致原告受有5,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契 約,受有未完工之工程款損害21萬7,200元,扣除未完成部 分之材料成本5萬2,590元後,原告應可取得之利益為16萬4, 610元。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9萬5,910元 。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5 11條、第5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萬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漏載 至清償日止,應予補充),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2萬6,300元,惟否認原告有將材料 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且遭被告挪用。  ㈡依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計算(鈞院卷第87頁),每樘9,500元 之拉門,於系爭建物內共計製作37樘;每樘1萬3,000元之拉 門,計製作1樘,此部分之費用共計36萬4,500元,惟被告已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6萬6,500元,是原告應扣除溢收之工程 款2,000元。  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每一階段按確認之拉門數量實作實算, 惟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按兩造最初約定之單價計價, 且未與被告協商即一再片面加價計價,致被告無法接受,原 告因而向被告表示,如認其報價不合理,兩造合作就到此做 個階段性之結束等語,且於113年2月5日前即未繼續施作系 爭工程,是原告不願意按原有價格繼續施作,且擅自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則原告請求可預期利益之減損,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 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針對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系爭承攬契 約總價為59萬3,500元,兩造約定原告於完成每一階段工程 時得向被告請款,嗣因兩造對於工程價金有所爭執,兩造系 爭承攬契約因而於113年1月間終止,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 止前業已給付35萬元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系 爭工程估價單、被告已付金額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原告以被告於113年1月間擅自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向 被告請求:1.已完工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萬6,300元、2.原告 放置於系爭建物之木材遭被告擅自挪為他用之材料損失5,00 0元、3.剩餘未完工部分所得預期之利益損失16萬4,610元, 共計19萬5,91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1.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由原告單方所終止?2.原告請求上開 部分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所合意終止,非被告單方所終止:  ⑴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12 年12月4日,提出二份估價單檔案予被告(即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8頁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兩造便以 此二份估價單為依據進行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亦有陸續於11 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2 日匯款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第60頁、第63頁、第68頁 )。嗣因兩造對於工程進度及工程款報價有所爭執,原告分 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5日向被告表 示:「......那我接下來就照進度收款比較不會有爭議了, 以十萬為一個單位,進度到,工程款沒有入帳,我就是暫停 施工,如果不能接受,那我就是現在工程做一個收尾,合作 到這邊就好」、「......再來當初說的很好聽,哪裡有變動 要追加都沒關係,是法鼓山那邊改來改去的,後續去改第一 版的作法我也沒有跟您追加款項,現在您說這話我聽了也不 是很開心。如果您覺得我們報價不合理。那我們合作就到這 邊做個階段性的結束」、「......下次要進場我會先跟您收 足90%的費用,接受我們就繼續配合,沒辦法的話就到這裡 為止,我也不想再聽您抱怨什麼有的沒的,謝謝」、「大哥 :如果沒有要繼續配合下去,要過年了,再麻煩把尾款22萬 300+4,000工資=2萬6,300結清,謝謝。我會再寄一張發票回 去給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 )。是對於兩造間工程款爭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於系 爭工程階段性任務結束後,兩造便不再繼續合作,考其文意 ,應係原告有意提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⑵又針對原告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分別回應以:「好我沒有 意義(應係指異議),你趕快幫我完成就好了」、「你第一 次報來的價格,我也跟人家報了啦,我是不會跟他們說價格 報錯了,沒關係反正你是對我,就照這個價格做......」、 「要寄帳單時,聯(應係指連)保固書,發票一起寄來、我 會核對」(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第75頁)等語。故可 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結束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並未有所反對 ,反而係以希望原告盡快把現階段工程完成,並將工程施作 完成部分之帳單、保固書、發票等資料提供予被告核對後請 款。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中,原告表示兩 造係於113年1月8日階段性完工(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LINE對話紀錄中所謂階段性的結 束是指我完成的項目要給我錢,這是2月5日所說的」、「11 3年2月5日以後我就沒有再進入系爭建物施工」(見本院卷 第53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內容,應可認定兩造間針對系爭 承攬契約關係係本於兩造之己意下所合意終止,原告主張系 爭承攬契約係未經原告同意下由被告擅自單方終止之主張並 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已完工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萬6,3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萬6,3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2萬6,300元,是我應該給原告,針對2萬6,300元,我沒 有爭執,我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則 被告對於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構成自認之情形,針對原告此部 分金額之主張,自無庸再為舉證。至被告表示原告系爭工程 階段性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36萬4,500元,被告因已支付原 告36萬6,500元,故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溢付之2,000元款項, 嗣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已無爭議,且 被告亦表示願意再給付原告工程款2萬6,300元,故被告針對 此部分之抗辯事由已不再爭執,併此敘明。  ⑵至原告請求原告放置於系爭建物之木材遭被告擅自挪為他用 之材料損失5,000元及剩餘未完工部分所得預期之利益損失1 6萬4,610元部分,前者,因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空泛指摘即 逕自認定被告有挪用原告木材之行為,是此部分損失金額5, 000元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至於後者,因兩造係本於己意 下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511條定作人單方終止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之所失利益16萬4,610元,並無理由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承攬報酬 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6,3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592-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 項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9萬1,500元、票號CH0000 000、發票日107年11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做為被告支付預付款履約保證之用。詎料,在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無違約之情形下,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3 期工程估驗款,經原告數次請求付款,仍未蒙置理,原告為 保權益,業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仍於110 年11月22日逕自提兌系爭本票,惟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復無 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被告提示兌現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本票並無正當 合法權源,原告前已數次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並 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仍未蒙置理,是被 告受領此部分金額,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500元,及自11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負責承攬系爭工程,因兩造先前從未合作任何工程,加以 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先給付原告123萬元工程預付款,為確保 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擔保將來兩造如有發生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被告得有所擔保,兩造遂於系爭合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合約總價15%之履約保證金 ,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此履約保證金既係用以擔保被告 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原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時,被告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 故被告自屬因法律上原因而執有履約保證金。且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尚未清算完成,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猶有可能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倘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以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主張之579萬8,262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所請求之129萬1,500元為抵銷,抵銷 後原告亦無債權可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由林長福代表受 領),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上開本票於110年11月間由被告 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由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 19日終止: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工程估驗款,原 告因此於109年10月30日以得呈工字第0000000號工程聯絡函 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業據提出工程聯絡 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被告當時未 給付第13期工程估驗款乙節,為被告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等語,然依證人 即原告公司經理吳宥承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消防核 可函之請領程序,文件類是營造廠要先掛件申請使用執照, 再依該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來填消防申請,如果沒有使用執照 之掛件編號,消防就無法申讀;機電部分資料原告已經都備 齊,消防公司也到現場測試,相關文件很多,我最有印象的 是營造廠沒有提供防火門的證明,所以消防無法掛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及證人陳漢平證稱:消防核可之申 請流程如證人吳宥承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 系爭工程幾近完工,僅剩消防核可函之請領,原告早已備妥 所有文件,惟因被告委請之營造廠商未將使用執照掛件且未 提供防火門證明,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掛件編號,進 行消檢掛件。是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係因被告未能提供 使用執照掛編號以及防火門證明,致使原告無法完成消防核 可函之取得,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 工程,不得據以請求第13期工程估驗款,其終止契約不合法 等語,即難憑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工程聯絡函僅有寄給林長福 ,原告並未對其他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解約並不合法 等語。然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被告係由林長福作為代表 人簽約(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之地址均為同一地址, 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亦係由林長福代表收受(見本院卷第29 頁),復依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之地址僅有一個 (見本院卷第143頁),即為上開工程聯絡函寄給林長福之 地址,足見林長福就系爭合約係作為被告等5人之代表人, 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稱其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以111年7月8日臺北 大龍峒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惟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 ,系爭合約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被告 嗣後另行終止系爭合約,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已經消滅:  ⒈按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 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於承攬人違 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請求權衍生之違約金債 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 ,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 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履約保證金之 目的乃為避免原告未能依約施作完成工程,而要求原告提出 ,以供擔保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2項約定:「本合約簽約完成領取合約總價15%為預付款新臺 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整(未稅)」、「本合約簽訂時,乙方( 即原告)應提供合約總價15%之保證票(未稅),作為甲方 (即被告)支付預付款履約保證之用」(見本院卷第20頁) ,可認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先給付原告123萬元工程預付款, 為確保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兩造方約定原告應提供 系爭合約總價15%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 復遍查系爭合約條款,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僅在第19條 第3項、第27條第1項有提及,分別約定:「施工期間發生事 故災害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如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款 ,甲方收到理賠款時,應先支付處理事故災害後方可將餘款 悉數轉繳乙方,如理賠金額不足時,甲方可由乙方之工程款 扣抵之;如尚有不足亦可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見 本院卷第23頁)、「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違約金,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 ,累計最高金額為合約總價之10%,該項賠償違約金甲方得 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之履約保證 金追繳之」(見本院卷第26頁)。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 為確保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如有施工期間事故災害 之情事,或原告並未依照合約期限完工,關於原告應負擔之 事故災害之賠償金及逾期完工違約金,被告可由履約保證金 扣抵之。  ⒉系爭合約已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終止,業如前述,而施工 期間亦無發生事故災害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6頁),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部分,被告於另案給付 工程款事件為抵銷抗辯,請求給付82萬元逾期完工違約金,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之效果,足見履約保 證金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被告雖抗辯 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原告尚未完工為由,駁回被告逾期完 工違約金之請求,如原告嗣後完工,被告即可向原告請求等 語,然系爭合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復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 件中主張已另覓廠商重新發包(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系 爭工程並無完工可能,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82萬元,即非可採。被告雖稱 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已向原告請 求該筆逾期完工違約金,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等語,然依被告 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 ),被告於該案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與另案給付工程款事 件主張抵銷之事由相同,且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亦不拘束本院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⒊被告雖稱依據兩造約定之真意,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包含 原告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遍查系爭合約條款,關於 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僅在第19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有提及 ,可認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僅限施工期間事故災害,以及 原告逾期完工產生之違約金,在上開情況下,被告得以履約 保證金扣抵原告應負之債務,是被告以原告尚有可能對被告 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抗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尚未消滅等 語,尚難憑採。  ⒋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 ,其擔保目的已經消滅,而被告已兌現系爭本票,其所受利 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履 約保證金129萬1,500元。  ㈢被告主張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向原告請求 逾期完工違約金82萬元、遲延提供證明文件及改善瑕疵所需 費用497萬8,262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惟逾期完工 違約金部分,業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 得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對兩 造具有既判力,已如前述。至被告請求遲延提供證明文件及 改善瑕疵所需費用部分,與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第27條 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可以扣抵之項目無涉,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並未特定原告未交付之文件為何,亦未說明原告未 交付文件為何足以構成系爭合約之工程瑕疵。則被告以本院 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項目,於本件主張 抵銷抗辯,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抵銷之債權確實存在, 其主張得為抵銷抗辯等語,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 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⒉被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26頁),惟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0月30 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且原告已於110年4月28日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應可知悉系爭合約有終止 事由,而履約保證金所擔保原告履約之目的已經消滅,被告 卻仍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而受領不當得利1 29萬1,500元,即應將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29萬1,500元,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⒊被告雖抗辯因為原告無法履約,被告自可逕為提示系爭本票 等語,然查,兩造當時對於系爭合約終止事由以及有無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雖有爭執,系爭工程確實已由被告交由他人施 作,可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合約已終止,況依系爭合約第27 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逾期完工違 約金,如有不足,再以履約保證金追繳之,而被告當時尚未 給付第13期工程估驗款,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信提示兌現系 爭本票而受領履約保證金係屬有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於 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而受領上開履約保證金 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 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 萬1,50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9

TPDV-113-訴-2595-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編 號23004A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市○○區○○ 段000、000-1、000-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C、D棟模板 工程(下稱C、D棟工程);上訴人另與訴外人群峰工程行簽 訂合約編號23004B工程承攬契約書(與23004A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由群峰工程行承攬同地之E、F棟模板工程(下稱E 、F棟工程,C至F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因群峰工程行無 力施作,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協議,由伊承接施作E、F棟 工程。嗣於106年6月2日系爭工程完工之際,上訴人派員禁 止伊進場施作,並拒絕進行結算。伊承攬之C、D棟工程扣除 尚未施作R3F樓層,E、F棟工程扣除28F、29F、RIF、R2F、R 3F、PRF等尚未施作樓層,以已施作面積按約定單價新臺幣 (下同)475元/㎡實作實算,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億4448萬95 0元、抵銷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及代工支付費用222萬473 元後,伊尚得請求工程款2122萬8323元。倘認系爭契約已解 除,上訴人就前開未給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 應返還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付自108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其下包廠商訴外人敏皇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敏皇公司)間發生紛爭,致C、D棟工程自10 6年3月29日起,E、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 ,影響工程進度。兩造於同年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05 會議),協議被上訴人自翌日復工,然其至同月11日仍未進 場施作,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内進場施作遭拒。兩造再 於同年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25會議),合意解除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辦理,不得 再就系爭契約為任何請求,亦即同意由伊沒收其未領之工程 款。又系爭工程逾期28日,被上訴人應扣遲延罰金1664萬67 84元,及未完成工程清理及瑕疵修補之衍生費用946萬1800 元、加計20%之管理費189萬2360元後,共1135萬4160元,與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後,其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984萬6323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138萬2000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及承接群峰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組立費用為475元/㎡(未 稅),按圖施作,實作實算。C、D棟工程之R3F樓層尚未施 作,E、F棟工程已施作1F至27F。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 造召開405、425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內完成一定工作,核屬繼 續性契約關係,依425會議紀錄及106年5月5日工程會議(下 稱505會議)紀錄,固記載「解除契約」,核係就系爭契約 向後消滅之意,即兩造係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並非溯及之 解除。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 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34萬1737.515㎡ ,按系爭契約單價475元/㎡(未稅)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工 程款總額為1億6232萬5320元(未稅),含稅為1億7044萬15 86元,扣除已付之1億4448萬95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 款2596萬636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第23條第2項約定,倘被上訴 人有違約行為,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如因而致使 上訴人須另行招商發包受有損失時,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用以抵扣,如沒收抵扣後仍有不足,被上 訴人仍須負賠償責任,並非不論上訴人有無另行招商之損失 ,均得逕沒收被上訴人已進場材料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較 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且425會議紀錄記載「依契約第23條 約定事項辦理後續事宜」及「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 任何請求」,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為任 何請求,非放棄其未領之工程款,且505會議紀錄亦記載「 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同意由助群依工 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議」等語,足證 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之條件,始得沒收工 程款。上訴人雖有將後續工程於106年6月6日另發包予第三 人台灣鑫彩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彩公司),但自陳: 因其即時與被上訴人解約,並發包予鑫彩公司,鑫彩公司配 合趕上遲延工程近1個月之進度,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未被 業主罰款等語,足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遲延另行招商而受 有損失,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或425會 議紀錄沒收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 後按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內如期完工,足見兩 造並未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依405會議紀錄,可認被上訴 人僅就E、F棟工程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部分,遲延工期 8日,上訴人未證明其餘工程已指定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 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按逾期日數8日及承攬金額3‰比例,被上訴人應按日計罰之 延遲罰金為251萬1840元。審酌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與 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C、D棟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E 、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被上訴人即未派工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違約日數僅8日等情狀,無酌減違約金必要。又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清除工程遺留 之剩、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否則上訴人得逕行僱工代為 處理,費用自被上訴人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106年4月25 日終止契約前、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清理費分別為87 萬5346元、134萬5127元(均含管理費20%),均經被上訴人工 地主任郭坤榮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共222萬473元之代 工支付費用。又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 約定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 費用273萬2970元,自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2596萬636元,經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代工支付費用222 萬473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22萬8323元 本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138萬2000元本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84萬63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於 405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與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被上 訴人決定同年月6日自行雇工復工,被上訴人須依合約執行 工程進度。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7日內進場施作,嗣兩造於425會議、505會議達成終止契 約之合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6頁)。而系 爭契約第23條「違約處理」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違約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 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 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 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見一審卷一 第12頁反面)。又經兩造簽認之425會議紀錄記載:「四、 茲因亞德利遲延違約之事實已然確定,自即日起解除CDEF棟 模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事項辦 理後續事宜,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50 5會議紀錄復記載:「㈡依10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約定,亞德 利應於106年4月28日前負責清運放置於海二工地的模板材料 及支撐五金配件……,亞德利今同意放棄……,由助群自行處理 或使用,……。㈢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 同意由助群依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一第421頁、第425-426頁)。綜合當時被 上訴人已違約無法復工,二次工程會議紀錄亦載明,被上訴 人同意不再就系爭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未清運之模板材料 零件均放棄,剩餘保留款、工程款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等文字,參酌一般經驗法則為全盤觀 察,得否認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免衍生爭議,始於 會議紀錄載明上開文字?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承 諾放棄未領取之工程款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為斟酌 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迅為另行招商如期完工, 未被業主罰款造成損失,即不得沒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484-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顏安安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含全部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49萬2,57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4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49萬2,57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3,704萬5,721元本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3,703萬3,338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非 不得變更之。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已合法停工並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第7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及賠償原告因終止承攬 契約所生之損害;如認原告終止承攬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7、8、9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 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非不得追加之。 三、至原告其餘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變更訴訟 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立「黃公館新建工程 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將預定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之建物(嗣於105年10月 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龍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 1棟,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下稱系爭設計或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應付款時間及比例如系爭合約書 之請款明細表。嗣被告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但系爭合約 書請款明細表既約明被告有先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 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另一方面, 原告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故被告任意 拒絕給付之行為,已構成原告停工之正當理由。原告遂於10 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言明若屆期 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復於同年2月 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 個月,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 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兩造於同年2月25日下午已 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茲訴請被告給付第 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共1,690萬3,03 8元、終止合約賠償金1,016萬2,650元(如終止合約無理由 ,則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9萬5,000元),總計3,703萬3,338元及附加法定遲 延利息,分別詳述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油漆 玻璃工程開始」給付第7期工程款949萬3,000元,依約加5 %營業稅後為996萬7,650元,而系爭工程確已「開始」為 油漆、玻璃工程,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變更工程部分如附件 一「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所示合計195萬3,113元;追加工程部分則如附件一「B.追 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所示合計 1,139萬7,687元,變更及追加成本總共1,335萬0,800元, 加計原告利潤,爰請求報酬1,690萬3,038元(核其毛利額 為355萬2,238元、毛利率約21.0154%)。按原告非受報酬 即無由為該等變更及追加工程,縱未定報酬額,被告亦應 按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故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如認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因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嗣被告拆除系爭工程 時,均主張伊沒有同意變更追加工程,自係惡意受領人, 不得主張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又 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合約以外所施作之工程(諸如保全系統 之追加安裝、安裝發電機、各樓層露臺收尾工程等),既 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依客觀觀察,該等 追加工程或屬施作室內裝潢之前提工程、必要工序(如露 臺、後院防水工程),或屬額外保全承攬工作之措施(如 裝設保全系統、駐警人員),或屬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如 系爭建物電梯證照費用),均係賦予被告實質上之利益; 就追加工程之施作,均經被告現場指示或兩造會議、LINE 通訊軟體之討論,無違於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 以上二請求權均不可採,就追加工程部分,仍可認其工程 之施作有益於被告,爰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工程費用或代墊款項。 (三)原告既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終止 合約,自得依同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含第8、9期 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因終止合約應 賠償弱電廠商即訴外人豐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鈿 公司)19萬5,000元(按原告與豐鈿公司間弱電設備工程 合約總價65萬元之30%即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合計 1,016萬2,650元。 (四)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約定求償,則承攬關係仍存續,依系爭合約書請款 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 給付第8期工程款474萬6,500元、「驗收完成」給付第9期 工程款474萬6,500元,共949萬3,000元,加5%營業稅後為 996萬7,650元。然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 使原告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 查驗使原告無法完工,足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開付款條件 均已成就;又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致原告無從繼續 履約,且依鑑定結果,原告已大致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爰備位依系爭合約書請款 明細表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9期工程款。 (五)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約定求償,然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檢視 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而接受 減價,即業界俗稱「斬尾款」之惡意行為,顯然悖於善良 風俗,致使原告支付違約金19萬5,000元與豐鈿公司終止 契約以免損失持續擴大,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行鑑定,並 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 存有諸多瑕疵而無可採。縱以被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 瑕疵為真,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被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 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 人前往系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原告停工 等情,被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 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被告發見 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時 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縱被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利 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 否認或拒絕被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附此敘明。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 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施工,並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 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又如系爭合約書第18條 所稱,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如下: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 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3D室內模擬圖乙份;又依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原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 並解釋圖說內容。詎原告簽約後未將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 交付被告(訴訟中始提出),遑論被告認可,即貿然施工。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至6期工程款共計7,879萬1,900元, 茲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均無理由,逐項論駁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    系爭工程雖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 第7期工程款,然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 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被告已多次 催告原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付之 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 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已施作未完成項目」應 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業經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第7期 工程款996萬7,650元(於抵銷前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計算式:17,443,222+3 ,441,778+287,280-9,967,650=11,204,630),原告自不 得重複請求之。 (二)關於原告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依被告要求作適度之 工程變更,並依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核算追加減 金額。又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包含總表、裝修 工程預算書、設備工程預算書之備註欄載明:「本工程 施作範圍依報價單內容為準,未列之項目不含於工程範 圍中。」「設計圖面若有修改,更改部分另行報價。」 「其他追加工程部分另行報價,以確認單為憑。」原告 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 達成合意。實則原告主張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 多為原契約範圍,或原告所謂擬制或基於合約精神自行 追加,甚有多項工程係因原告設計失當無法照圖施作, 或未依圖面施作經被告要求應照圖施作之整改。詎原告 卻將其可歸責於己之施作費用,另立名目為變更、追加 工程,再向被告計價收款,令人無法接受。而被告同意 變更、追加之工程,充其量僅有「3F孝親房配置對調設 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房改為 洗、曬衣房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 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柵 加密一倍」等7項工程,然原告就上開7項工程並未核實 報價,亦未提出變更設計圖、施工圖等圖說,遑論應向 被告解釋變更調整之圖說內容,則原告依民法第491條 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退步言,縱 被告應給付原告變更、追加工程款,依系爭鑑定報告能 區分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部分僅為3F鍛造欄杆門22萬元、 壁布工程施作64萬2,530元、金箔工程250萬元,合計33 6萬2,530元。甚者,原告向被告表示該金箔工程出自國 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量金箔云云,豈料經鑑定竟為「 仿金箔」,恐僅為金漆塗面覆蓋,令人錯愕!    2.原告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施作不符圖面,經原告多次 整改不順,已造成建物整體裝修風格格格不入,其施作 對被告並無利益,亦與被告意願相違,被告於鑑定機關 採證完畢後,基於安全考量亦自掏腰包拆除,客觀上對 被告亦無何利益可言。換言之,原告逾越系爭合約書之 施作,對被告而言,顯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 被告財產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3.原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主觀上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 所為,非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縱原告有 為被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之管理行為,亦違反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縱原告支出費用, 對被告而言,亦非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從而原告依適法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4.如認原告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則被告以請求原告 返還前揭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之債權為抵銷。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 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1,016萬2,650元部分:    1.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 終止合約之要件分別為:「2.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 達一個月以上時。」「3.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 工程款時。」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 如因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可自動延長工程期限。因此 即使被告未如期給付第7期工程款,原告充其量可自動 延長工程期限,無權恣意停工。即使被告曾發函請原告 暫停施工以進行施工查驗,隨後仍讓原告繼續進場施作 並促其工程盡速改善。又被告已支付第1至6期工程款達 7,879萬1,900元,乃因原告未按圖施作整改數次,施工 品質依舊欠佳,發生爭議,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始拒付第7期工程款,而非「被告顯無能力支付」,故 原告主張終止合約並求償,核與其所依據之要件不合, 即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終止合約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 受有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其 賠償豐鈿公司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亦無依據。 (四)關於原告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部分:    1.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本有 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之契約義務,詎原告 除立約時所檢附簡略之報價單、平面圖、3D圖外,其餘 付之闕如。嗣工程進行中,原告之施作一再出現與約定 3D圖面不符等瑕疵,已非僅原告辯稱尚未收尾之問題, 雖經被告指正後有重新整改,然整改之結果亦與3D圖面 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且原告進度一再落後,除施作部分 整改不盡理想外,亦產生其他新問題無力解決,實無法 不質疑原告之專業能力、施作品質及各項工程發包金額 是否確實。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完整之施工圖說、 設計圖說等資料供檢視查核亦屬合理,並無原告所稱有 「不當」或「無端」之意圖。原告「按圖施作」係基本 之契約義務,被告檢驗過程中,僅要求原告照圖施作, 施作不符之處則要求修正回復原圖面規格及樣式,被告 並無不當之施工指示。系爭設計工程金額高達近億元, 原告既自詡專業收取高額報酬,其裝修成果亦應達同額 報價之水準,則被告以「一分錢一分貨」之市場通則, 檢驗系爭工程品質甚為正常合理,亦無不當,否認所謂 過度之查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 第8、9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並無理由。    2.原告次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 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然查,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且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多年,每逢豪雨,系爭 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 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 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 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 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慮之裝修,無故意私自 拆除或破壞系爭工程之可歸責性。退步言,縱原告得依 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則依同條 後段規定亦應扣除免施作成本之利益897萬0,885元。按 原告提供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之「室內裝修工程」業,毛利率21%,扣除費用率11%, 可得淨利率10%,則原告就第8、9期工程款之淨利應為9 9萬6,765元,其節省之成本及費用共計897萬0,885元( 計算式:9,967,650-996,765=8,970,885)。    3.倘若原告得第8、9期工程款,則被告就前揭賸餘溢付款 之債權扣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後之餘額,再為抵銷。 (五)關於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19萬 5,000元部分:    同前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萬5,000元,亦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以總價 9,493萬元(詳估價單,外加5%營業稅)委由原告承攬, 明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 ,原告有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並須按 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3.圖樣、4.3D室內模擬圖; 被告應付款之時間及比例,如合約書附件1.請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43至181頁)。 (二)上揭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 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龍 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1棟,詳原證25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523頁)。各樓層面積為兩造於104年7月1 日簽約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因營造工程於104年5月1日 開工,必有建造執照圖說等資料為依據。 (三)被告迄於107年1月15日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 所示第1至6期之工程款(外加5%營業稅),共計7,879萬1 ,900元,已達總工程款之80%。 (四)系爭工程已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 第7期工程款,但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改善為由拒絕 給付之。至第8、9期之工程進度則未履行。 (五)如原證21所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355至515頁)為 真正。 (六)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 言明若屆期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 被告;復於同年2月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 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個月,故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 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 被告。兩造業於108年2月25日下午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 管理移交作業」,如原證9之現場移交簽收單及其附件一 鑰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暨其附件二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三第279至430頁)所示。(不含照片中各該 白板上所書寫之工程完成度部分,被告就完成度之記載有 爭執。) (七)如原告書狀之附件4(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示為原告因 停工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惟被告主張有其餘未施作之 工程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對原告債權存在,以之 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 4,63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部分     ⑴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三)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須與兩造 會勘檢視以排除非由原告施作部分,下同),是否皆 符合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5至353 頁)?有無哪些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 之費用、工期及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 或風險過高而效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 ,則依瑕疵物對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 少多少較合理?」「(四)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 程項目,是否皆符合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 室內模擬圖(見本院卷一第65至181頁)?有無哪些 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之費用、工期及 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或風險過高而效 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則依瑕疵物對 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少多少較合理? 」(見本院卷四第463至464頁),兼採「原證20所示 之施工圖」及「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 模擬圖」為比對施工成果之雙層標準。     ⑵採上開雙層標準,係因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定:「乙方 (即原告)應按經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 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 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及其第18條明定:「本合約之附件如下 :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 3D室內模擬圖乙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 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模擬圖」即為雙 方明定之施工標準,被告自應依此債務本旨履約。然 而,合約書附件3.之圖樣,僅為各樓層(含一層、二 層、三層、四層、五層、六層、地下一層、屋突一層 、屋突二層、屋突頂蓋)之平面圖各一張(見本院卷 一第65至84頁),無非示意各樓層之空間規劃;又合 約書附件4.之3D圖(見本院卷一第85至181頁),無 非諸多室內設計成品之想像畫面,美輪美奐,但未載 明各項裝潢物件之名稱、材料、位置、規格、尺寸等 具體資料,亦即兩造簽約時,尚無設計好該等具體資 料之施工圖,自難以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所承攬之 工作包括系爭設計,當然應於開工前交付可實現如上 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債務本旨之施工圖並徵得被告認 可,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甲方(即被告)並解釋圖 說內容。」及前揭第3條約定:「乙方應按經甲方認 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 圖……施工」等語,即可明瞭。故兼採原告提出之施工 圖作為比對施工成果之標準,自有必要。經被告聲請 命原告提出及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0 頁),原告始提出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 第105至353頁),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先前曾依約交付 被告、解釋圖說內容且並徵得被告認可,但原告既提 出上開施工圖,指稱為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重要判斷 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原告理應按上開 施工圖施工;縱尚難遽認上開施工圖拘束被告,但原 告仍應受自己主張之拘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基此 ,採上開雙層標準,確有必要。     ⑶至109年5月28日履勘筆錄雖記載:「……依上述討論結 果,原囑託鑑定函(三)(四)部分應以(四)為標準,至 於(三)所引用之原證20之施工圖,及原告近期再提出 之原證28等新資料都屬於原告之解釋,由鑑定機關判 斷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係因考 量上開施工圖非無可能抵觸上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者 ,而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僅為原告片面主張,除可確 認兩造曾合意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外,如有牴觸時應 以系爭合約書明定之上開平面圖及3D圖為標準,但原 告片面主張之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仍須由鑑定機關判 斷其合理性,絕非原告之施工無庸符合上開施工圖等 其自己主張之標準。反觀原告竟於107年9月11日以10 7年開字第006號函稱:「……然『3D模擬圖』(或稱效果 圖)……既為「模擬」當不可能完全符合業主之主觀期 待……如主張本司施工與施工圖、預算書不符(非3D模 擬圖),還請具體指摘並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復於訴訟中具狀稱:「3D模擬圖僅為施 工参考,無法作為係否『按圖施工』之判斷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另狀稱:「雙方當事人於 簽立契約時並無約定承攬人應做成特定文件、圖說之 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原告主觀上 自始漠視系爭合約書明定之承攬債務本旨,令人髮指 。而就報酬如此高之系爭設計工程,況且通常於取得 使用執照後始能進行裝潢工程,自104年7月1日簽約 起至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止,可 供原告完成系爭設計之期間相當長,原告卻遲未與被 告確認完成系爭設計,即貿然施工,始生往後施工瑕 疵糾紛,終致系爭工程爛尾無法收拾後擅自退場,再 將責任推卸於資訊不對等之消費者,難掩其草率及跋 扈,顯然不符合可合理期待當時提供裝潢設計暨工程 服務之專業水準,附此敘明。     ⑷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國內該領域同業 公會之翹楚,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鑑價及調解執行辦法」規定,其鑑定人員須有 會員10年以上實務經驗,且具有本業設計及施工專業 技術人員資格者,經完成見習程序,及多數委員投票 同意後,方得正式聘任;鑑定費用按標的物總價3.5% 計價。可知其具備相當鑑定專業能力及本件鑑定費用 何以高達313萬7,793元(見本院卷四第469頁)。經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四位專家包括 向士賢、劉東澍、趙志元、蔡竺欣為鑑定人員,共同 承辦本件囑託鑑定事項,經會同兩造相關人員依鑑定 項目實際勘察檢視、拍照存證及數量估算,以為鑑定 之依據,可見相當慎重。依其鑑定結果,關於前揭( 三)部分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 施工圖鑑定」中依次說明;及關於前揭(四)部分於系 爭鑑定報告之「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 依次說明。     ⑸觀諸上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施工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D(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 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 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 附件二;及「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E(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 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 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 附件三,彙整如附表所示,總計1,744萬3,222元。依 上開瑕疵項目之多及金額之高,可見原告工程品質之 低劣。相同空間位置分別經施工圖及3D圖鑑定有瑕疵 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有註明各該瑕疵已於施工圖部分 說明並計價等語,已排除重複計價疑慮。故被告主張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返還 溢付款或請求賠償1,744萬3,222元,確有所本。     ⑹至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對其不利認定部分不服,詳如 本判決之附件四,經本院函請原鑑定機關就原告提出 之質疑為答覆或補充鑑定(見本院卷六第267頁), 原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1日以設學會字第11300106號 函為補充鑑定報告,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五,核其說明 皆與情理無違,核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是原告之質疑 尚無法動搖系爭鑑定報告,爰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當然。至原告另聲請改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新鑑定,無非一味纏訟,顯難謂正當,況系爭工程 於原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已由被告雇工拆除,不具 重新鑑定之合理性,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以施工瑕疵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部分     ⑴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違者,依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併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另依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      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 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不能修補之瑕疵,亦即 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374萬9,000元,依3D圖鑑定 結果合計234萬7,000元,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總計 609萬6,000元部分,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得逕依民法 第494條前段規定以意思表示行使減少承攬報酬之 形成權,亦即被告有權單方減少依原契約應給付之 報酬,則原告已依原契約受領之報酬,在被告減少 報酬之範圍內,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 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對被告而言則為溢付,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 金額。換言之,除非減少報酬時已超過除斥期間, 否則被告就不能修補之瑕疵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609萬6,000元債權,即為可採。      ②關於被告所主張已多次催告原告改善之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下列事證:       A.系爭建物建築師龔瑞琦(即原告法代之配偶)於 107年6月6日以書函向被告說明:「您好,得知 您上周六到龍富段參觀後表示不悅,……一開始因 開工在即,故在室內空間規劃階段時為了解您的 需求,我們透過大量3D圖面來溝通,希望能降低 雙方的認知誤差,讓您能更了解每一空間未來的 樣子並滿足各方面的期望。……本案並非一般常見 之室內裝修工程,有許多品項是充滿挑戰的項目 ,如金箔工程、地熱工程、高爾夫工程……為了設 計質感及符合黃總之指示,很多地方是做了又拆 、拆了又改,重做的地方不知凡幾,這些都是為 了符合黃總的期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 頁)。       B.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並於107年10月15日下 午通知原告至現場查驗……原告須就被告指出之部 分進行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C.原告107年9月11日之函文載有:「四、基於誠信 互惠,本司自承接龍富段黃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乙 案以來,即充分與黃耀德先生進行施工前、施工 中溝通,並尊重黃耀德先生之意見,即使已完工 之項目,均依黃耀德先生要求進行修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D.被告曾通知原告未依圖施作,施作與3D圖不符, 原告則以「變更設計差異」之書面回覆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       E.107年3月19日會議記錄載有:被告至工地現場勘 查、發現原告施作不符3D圖面,立刻要求原告應 修改如圖面顏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F.107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載有:「業主於工程期 間來訪,提出須修正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5頁)。       G.被告委託林殷世律師於107年8月28日發函告知原 告:「7.本工程曾委託專業單位,於107年7月31 日、107年8月1日及8月7日至現場,係進行工程 查驗,應非驗收,且依系爭工程目前進度,尚未 完成,因有前開工程該價及涉有瑕疵,及未完工 之部分,尚無法進行驗收,來函稱已完成驗收, 與事實尚有未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及提出「合約與設計工程差異列舉」說明之(見 本院卷一第493至499頁)。       H.107年於德理律師事務所錄音譯文(節錄):        「謝(即原告法代):不過在3月份的時候就有 知道,在三月份之前,他(指被告)有說的,我 們有改善的,那個改善,應該是說,他畢竟不是 學建築工程的,他看圖看3d可能會有落差,他看 到東西做完才會真正有自己的意見,所以有可能 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倒數第2行)…… 「陳(即被告友人陳政鴻):也就是你在打這個 合約時,就沒有詳盡的把這個合約打好。蘇(即 原告方蘇睿明經理):這個知道。」(見本院卷 一第511頁第1行)……「陳:我講一個直接了當的 解決,我想這兩個方式就是兩個重點,第一個就 改善品質,第二個就折價……不是折價就是改善品 質,如果改善品質做不到又不願意折價,就是由 第三方來判,就這個樣子而已,我講實話。謝: 這要看我們折價折不折的起。」(見本院卷一第 513頁倒數第5行)。       I.由LINE群組名稱為「Sweethome黃董228」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5至435頁)可知,被告於 原告施作期間,均有在盯工程進度及施作狀況, 且兩造既以3D圖做為溝通及確認施作狀況,被告 對於原告未照圖施作,屢屢要求原告須修正回復 原圖施作,此參兩造LINE對話圖框,即:        a.編號10、11:「黃:我看建築沒什麼進度來簽 延遲罰款約吧」、「黃:後天提出進度計畫, 按表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        b.編號67、68、69、70、71、72:「黃:怎麼不 是深黑色?跟圖面不合」「原告方:上漆之後 顏色會更深目前還沒上漆」「黃:金色的部份 呢?」「原告方:還沒做到那目前木作、後續 油漆、金箔」「黃:形狀也不一樣重做吧!」 「原告方:這只是門片我明天現場再拍整體」 「黃:3D弄了半天,設計歸設計,做歸做」「 原告方:中間圖案重調過」「黃:我會讓你們 一直重做的要按設計做」「原告方:好」、「 原告方:上次木作門的裝飾會重做照片等下( 上傳照片)」「黃:完全還看不出來原設計的 樣子…開始擔心了!」、「黃:如果不要做景 觀,那房子弄好能住嗎?…我覺得原先的簽約 費用,應該是可以得到一個可以住的房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1頁)。        c.編號74:「顏小姐(即黃太太):蘇經理,採 光罩工程,曬衣用,從3.5萬變成31萬,不覺 得太誇張了嗎?」「原告方:上次的有錯誤, 本次已更正」「顏小姐:其他還有不少細項也 都默默增加單價了,這新報價並不精實」「原 告方:我們今天再對一次,調整過再給一次; 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d.編號100:「原告方:RF櫃子的木皮顏色與3d 同、5樓也正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        e.編號106、107、108:「顏小姐:不明白你們 負責的部分,為何延遲進度?」「原告方:後 來客廳有改設計(加五根柱子);我們也都一 路在趕工了」、「原告方:黃總,櫃面改色明 天(週四)完成;再麻煩確認過來看的時間即 可,我會一起過去,感謝」「黃:明天1600到 」、「原告方:過來看了板材顏色,還沒調到 對的顏色;需多一天調色太深;馬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        f.編號114、115:「黃:大門施工與圖不符」、 「原告方:不好意思,下午在忙。您指的是建 築物入口大門?我們明天再拍現場的大門照比 對一次,因為我們在原發包時,是依照3d模擬 下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g.編號117:「黃:圖看起來不錯,做出來後…好 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h.編號122:「黃:你們報價都是天價」「原告 方:…因木皮換色關係,會延遲一個月至六月 底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i.編號127:「黃:用(眼睛)看,就能看出(有多 草率的施工與偷料),更別說設計是否(有水準 )?」「龔瑞琦:黃總暨夫人:在群組裏看到 夫人的發言與聽到蘇經理轉述您們的說法,著 實讓我們震驚與不解,我們團隊盡心盡力想把 工作做好,絕不會有草率或偷料的情形,或許 尚有您們不滿意的地方,我們儘可能去改善, 我們會將工程完善,屆時希望能夠改變您們的 觀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j.編號130:「黃:每次看,每次冒出新問題…我 看這房子給您住吧!」「顏小姐:龔建築師, 還是要把這房子貼上(開務建築)的招牌,開放 給社會民眾批評指教,好好看看所謂貴公司( 盡心盡力)(重金打造)的代表作,如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k.編號133、134、135:「龔瑞琦:我們請您放 心,我們會把您的疑慮一一說明,並且會有妥 善的方案報告給您」「黃:我一直在找解決方 法,貴司上下都在用言語安撫。您可能沒看清 楚,該木作不是收尾問題,是會爆裂問題這樣 子吧,您認為木作或樓梯能保固幾年?要不我 拍別人作的樓梯您參考看看?同樣款式的?」 「龔瑞琦:您指出的問題我都有親自到現場查 看,許多問題早就在我們準備整修的工作中。 而且您指出的問題,我已經在您尚未查看前均 已要求包商要修正」「顏小姐:您願意花跟我 們一樣的錢買下貴司的大作嗎?」「黃:這房 子我是無法住了,請您買下吧!我必須住得這 麼悲屈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        l.編號136、138:「龔瑞琦:可以讓我們大家一 起見面溝通說明嗎?」「黃:要談怎麼把房子 整個降低50公分,再把木作重新做,樓梯,牆 面,泳池,skylounge,重作?好的。」…「龔 瑞琦:泳池邊的斜面會要重新製作平整。樓梯 扶手搖晃問題會處理至完全沒有疑慮為止」… 「顏小姐:所以歪歪扭扭的木作,也是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m.編號140:「黃:正如我說的,安撫說法」、 「龔瑞琦:睿明(即原告方蘇經理)一路上一 直承受很大壓力,我們都希望早日圓滿、漂亮 完工,交付您使用,到六月初時大約就是完成 目前的狀態,確實是延後了,睿明當時太過樂 觀評估了」「黃:我也是太樂觀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25頁)。        n.編號142、143、144、145:「黃:我還得再花 3年」「顏小姐:龔建築師您花跟我們一樣的 錢,買回自己事務所的優秀大作吧」、「黃: 找不到說好的花地磚」「龔瑞琦:我來了解後 再向您說明」「黃:常用字"說明"表示我一直 誤解,需要您的說明。可不可以換位思考一下 ?」「顏小姐:請龔建築師真的用心了解這個 案子,也真的到場看清楚,不要光在說明上打 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o.編號150、151:「龔瑞琦:整修工作持續進行 中」「龔瑞琦:本周工作紀錄,提供參考!」 「黃:要怎麼改,我同意過嗎?既然是你決定 的,還是你買下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        p.編號152:「黃:我的期望是什麼?知道嗎? 你們想的方法問過我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31頁)。        q.編號157、159:「黃:發現3樓的鐵門是開悟 (應為「務」之誤植)自行增加的,請恢復」 「龔瑞琦:黃總您好:3樓上4樓的門禁是何緣 由如此?我來了解後再回覆您,當然在工程上 要把此門禁取消是沒有問題的。另外2樓欄杆 固定方式有請秘書長轉達計3種作法,能否有 定論?方便工進?」「黃:原因是貴司誤解所 造成的。如果讓我媽看到,天下大亂」「龔瑞 琦:了解,我先聯繫相關廠商來研究如何整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J.由LINE群組名稱「龍富段228-開務」之LINE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37至515頁),觀諸原告於 群組中之檢討事項可知,施工圖與現場施作狀況 確實不符,且相關圖說尚在修正更改,亦有提及 原告一開始簽約很趕,當時連施工圖都還沒有, 故連工程數量都沒細項等等缺失。嗣後原告亡羊 補牢亦提出「業主查驗缺失改善照片」(參LINE 編號158),此參該LIN群組內之對話圖框編號5 、13、18、25至26、33至36、60、61、64、82至 83、87、109至111、116至117、120、121、129 至130、152、155、157、158即明。      ③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稱「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觀其立法理由 略以:「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 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 可見若承攬人工作有瑕疵,本應自行修補,以完成 無瑕疵之工作。另方面,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鑒於承攬契約當事人雙方 資訊不對等,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較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之一方皆是 承攬人,而非定作人,所以定作人依上開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者,指出之瑕疵應以能使 承攬人明瞭而可得特定即為已足,絕無課予定作人 鉅細靡遺精確特定具體瑕疵項目如同指導承攬人之 義務;同理,該條項所稱之「定相當期限」,應以 定作人催請承攬人修補而經過相當期間即為已足, 不能因定作人不知如何修補及所需修補期間而未能 具體特定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符實際需要,即認其 催告不合法,始符合誠信原則,否則將反客為主, 對強勢承攬人過度保護,對弱勢定作人顯然過苛, 牴觸其規範目的。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 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 應修補之瑕疵,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752萬0,930 元,依3D圖鑑定結果合計382萬6,292元,分別詳如 附表所示,總計1,134萬7,222元,其項目雖極多, 致實際上做不到先逐項催告修補,但全部均可解為 被告屢屢指出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而請求 原告按圖施工修補之催告效力所涵蓋,依前揭對話 紀錄,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且迄至原告起訴前已 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能修補完成,又擅自停工 拒絕再修補,堪認應已符合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之要件,因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得請求減少報酬,則原告受領報酬在 被告減少報酬之範圍內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除非 超過除斥期間,否則被告就應修補之瑕疵,主張對 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1,134萬7,222元債權, 亦為可採。      ④承前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計算式:6,096,000+11, 347,222=17,443,222),除非超過除斥期間,否則 即有理由。     ⑵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 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但依第499條規定:「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及 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 ,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9條所定之期 限,延為十年。」經查:      ①依原告所承攬系爭設計工程之性質,相當於建築物 之重大修繕,及其未能證明交付施工圖,起初更稱 其無按3D圖施作之義務,且無交付施工圖之義務, 則就其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可能構成故意不告知其 工作之瑕疵,故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除斥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499條或第500條之規定,自工作交付後 起算5年或10年。      ②查被告於108年5月23日當庭提出送達原告之答辯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提及「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 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即以意思表 示行使減少報酬之形成權,此距工作交付即兩造於 108年2月25日「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之 時點,尚未滿3個月,顯未超過上開除斥期間。可 見原告辯稱被告行使該權利超過除斥期間云云,無 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3.關於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款有無「未施作安裝項目」或 「已施作未完成項目」而應扣減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6月13日陳報狀之附件4「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室內工程未完成工項明細及費用」即如本判 決之附件六所示,業經原告自認確係其因停工而未施 作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列金額合 計344萬1,778元,且核其所列未完成工項,均顯非屬 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所列第8、9期工程進度「清潔 、修飾收尾完成」或「驗收完成」之範疇(見本院卷 一第63頁)。故被告主張第1至7期工程款中就上開未 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自非無 據。     ⑵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七)依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3至61頁),比對工地現場,原告有哪些工程項目 未施作完成?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何?)」 (見本院卷四第464頁)。雖依系爭鑑定報告提及: 「卷一第59頁第二階段項次2-清潔工程契約費用為41 0,400元,應扣除其70%細清費用287,280元,故未施 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123,120元。」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9頁)。但未施作完成之細清費用,衡 情應屬第8期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之範 疇,已為被告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中所涵蓋,自不 得於第1至7期工程款中重複扣除。故被告主張「已施 作未完成項目」應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部分,要 無可採。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既已認定第1至7期工程款就 未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及被告 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 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經此 抵銷之後,尚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計算式: 17,443,222+3,441,778-9,967,650=10,917,350),已 堪認定。    5.據上所述,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 既經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均 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就追加工程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除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外,兩造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 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約定等有關情事,凡被告否認部分,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既謂變更、追加工程,自應為 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 至61頁)所示之範圍,不容就原契約範圍內工作有瑕疵 或尚未施作完成,承攬人本應依其債務本旨補正,原告 卻片面主張為變更或追加工程者。    2.此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五)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有哪些是超 過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所示之範圍?超過部分,如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之工程 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 評估之工程款應為何?(所謂市價應考量標的物所在地 及簽約時間,下同);(六)被告承認變更或追加之3F孝 親房配置對調設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 房改為洗、曬衣房之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 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栅加密一倍 ,以上因變更或追加而增減之室內設計及工程,如按原 契約單價計算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 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評估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 ?(應考量包含已施作部分因變更而須清除之成本,並 扣除因變更而節省不必設計、施作部分之成本)」(見 本院卷四第464頁)。經查:     ⑴依據前揭(五)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因原告所提供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償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中並無工程細項及單價,其項目均以"一式"代之, 備註項亦也僅以大致項目告知,並無正確工程細項, 故難以鑑定何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僅有以下部分項 目尚能區分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項目如下:1.3F鍛 造欄杆門(原告追加金額220,000元)、2.壁布工程 施作(原告追加金額642,530元)、3.金箔工程(原 告追加金額2,500,000元),以上金額如以市價估算 ,尚屬合理。其餘部分已依照鑑定"事項說明(三)施 工圖鑑定"及"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依次說 明。」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準此以言, 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 目外,其餘均難謂非原契約之範圍。換言之,原告所 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 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目外,僅能認定為原告履行原 契約或補正其債務不履行。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追加工程 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須以 其所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非屬原契約之範圍為先決事實 ,是以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 工程項目外,原告無論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均顯無 理由,即堪認定。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如何計價 ,再說明如下:      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準此,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既為營 利事業,衡情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故依 法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雖未能主張及證明就上 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約定報酬額,依上開規定,仍 非不得按原契約單價計算,或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 算,則依其品質以市價估算之,故前揭鑑定結果自 得採為計價之依據。      ②其中「3F鍛造欄杆門」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22萬元為合理,所謂市價自應已包含 成本、稅費及利潤。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酬額為 其所謂成本22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逾當時 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2萬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 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2萬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 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      ③其中「壁布工程施作」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64萬2,530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 請求之報酬額為其所謂成本64萬1,600元,外加約2 1%之毛利,顯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64萬2, 530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64 萬2,530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 價結果,附此敘明。      ④其中「金箔工程」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當時 市價估算250萬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 酬額為其所謂成本250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 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50萬元部分顯然無 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50萬元。依備位法 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又 上開「金箔工程」是按其金箔應有品質計價,而非 以「仿金箔」計價。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函文向 被告宣稱:系爭工程有「國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 量金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但經鑑定 結果,實際上其使用之材料卻是「仿金箔」,而非 真金箔等情(參照施工圖鑑定5F部分,即本判決之 附件二第3-5F-4頁至第3-5F-18頁),實非無詐欺 之嫌,但此部分已經於前揭補正費用計價扣款,自 毋庸重複扣除此項追加工程款,併此敘明。     ⑵依據前揭(六)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1.105年12月14 日會,被告指示三樓配置對調(東西兩邊對調)變更 成本金額為284,150元。2.106年4月23日會議(見原 證11,會議記錄,P4),被告指示雙更6F傭人房廁所至 B1F30,975元。3.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 記錄,P5),被告指示將6F傭人房更改為洗/曬衣房( 19.530元),其變更成本金額為19.530元。4.106年7 月8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 BIF視聽室風格調整(69,000元)。5.106年7月8日會 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4F女孩 房設計風格調整(70,000元),變更成本金額計139, 000元。6.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 5),被告指示屋頂格柵加密一倍(加密,476,784元 ),追加成本金額為476,784元。以上項目因現場已 變更完成,且原告未提供變更前之照片、進度等相關 資料,無法得知在變更前已施作部分之完工程度及範 圍,故無法有效進行鑑定。本會蔡竺欣委員(6F主驗 委員)針對鑑定事項(六)(本處僅有關6F傭人房變更 為洗曬衣房部分)提出以下看法。鑑定結果:現場洗 曬衣房約5.5坪,原設計傭人房地坪約有2.5坪為大理 石3坪為實木地板,現場全改為石英磚。追加部分:1 石英磚連工帶料41,250元。2折衣台含一金屬支撐腳1 8,000元。3原隔間加房門45,000元。扣減部分:1大 理石連工帶料鋪貼75,000元。2地坪水泥粉光9,000元 。3實木地板90,000元。4衣櫃66,000元。5床頭板40, 000元。6書桌18,000元。7隔間加房門45,000元。8冷 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出回風口安裝95,000元。以上追加 扣減相抵應扣減333,750元。又本會趙志元委員(B1F 主驗委員)亦主張上述扣除項目也應補回B1傭人房設 置,且應加上6F傭人房廁所移至B1所產生之費用,項 目如下:1.衣櫃66,000元。2.床頭板40,000元。3.隔 間加房門45,000元。4.冷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回風口安 裝等95,000元。5.新增廁所設備及工程150,000元。 以上合計應追加396,000元。由此上兩項6F及B1追加 扣減相抵後,應為追加62,250元。」等語(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7至9頁)。由此可知,因歸責於原告提出之 資料殘缺不全,致無法有效判斷以上變更工程項目應 追加、減工程款之準確金額,充其量僅能憑上開鑑定 人員之專業及經驗估算其大概。換言之,僅能認定因 上開變更工程結算應追加工程款62,250元(計算式: 396,000-333,750=62,250),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 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 ,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 ,690萬3,038元,在342萬4,780元(計算式:220,000+6 42,530+2,500,000+62,250=3,424,780)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此時,被告對原告尚 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之債權,嗣經被告主張抵 銷後,尚有賸餘溢付款749萬2,570元(計算式:10,917 ,350-3,424,780=7,492,570),已堪認定。    4.據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既經 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之約定終止 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016萬2,650元(含第8、9期工程款 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應賠償豐鈿公司19萬 5,000元之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乙方合 約終止: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必須賠償一切損失。……2.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停頓 達一個月以上時。3.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 款時。……」(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原告主張終止 合約,無非以有「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 上」及「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為由,既均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上」 之情事,無非以:第7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故原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停工一個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使工程停頓 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然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 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 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稱「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係指每部分可 分為各自獨立之承攬(例如一次訂製數件商品,約 定每期交付一件,而給付該件之報酬),各有獨立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分期款,則 是當事人約定分期預付報酬之期限,原則上為不可 分之單一工程承攬關係,各期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 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亦不發 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不適用民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如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承攬人 僅得請求給付,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      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非以被告未給付第7期工 程款為由。惟第7期工程款係屬系爭設計工程總報 酬分期預付期限之其中一期,而非就「第7期」之 工程為獨立之承攬,按上開說明,不發生獨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縱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而未付 款,被告亦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其藉此拒絕完 成工作,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③參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 未如期付款,乙方可自動延長工程期。」(見本院 卷一第43頁),更可見早已約明被告未如期付款之 法律效果,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不容擅自停工致生 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以脅迫被告付款。況被告係因 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迭經催告修補仍 無果,如前所述,忍受到第7期工程款期限屆至, 不得已始拒絕再付款,實應歸責於原告。參照民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原告擅自停工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④從而,原告擅自停工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 情事,無非以: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 第7期工程款,且經原告申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被告 於106年12月7日以系爭建物設定1億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懷疑被告資金周轉出現問題云云,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 係因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經催告修補 無果,俟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始不得已拒付, 前已敘明,此為原告所明知,至系爭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未必已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均與被告之 支付能力無涉,原告竟僅憑懷疑即主張「被告顯無 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實過於離譜。      ②從而,原告所謂懷疑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2.既無任一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之 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失,即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為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之付款條件 已成就而請求之,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但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之性質應為系爭 設計工程總報酬分期預付期限之約定,而非「條件」, 前已敘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請求被告提前給付第8、9期工程款,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即堪認定。    2.至原告所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亦 即聲稱「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使原告 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查驗 使原告無法完工」云云,顯然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 施作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 之理虧情事,竟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 權利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實係顛倒黑白誣賴被告, 特此指明之,以正視聽。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 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同法第 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之。」茲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 致原告無從繼續履約,亦即原告主張其給付不能而請求 對待給付,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 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又不必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之 利益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然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原告就系爭設計工程施作瑕疵 及尚未施作完成部分,本應依約修補繼續履行,且正本 清源,本應由原告先依約提出可實現3D圖之施工圖徵得 被告簽認,就未按圖施作部分全部拆除重做,在技術上 並非不可行,僅是經濟效益問題,即無給付不能可言。    3.又依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載稱:「於終止龍富 段黃公館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之日起,應由台端負起保 管維護之責任及負責可能衍生損失及費用,例如(包含 但不限於):屋頂樓板雨水流至地下筏基後,因未支付 電費導致停電,馬達因此停止作動,一段時間後筏基水 箱積水滿水後,水漫延至地下一樓樓板破壞已裝修之牆 面、地面……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原 告對其擅自停工致生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早已預見其 發生,而任由發生。嗣被告辯稱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 多年,每逢豪雨,系爭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 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 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 ,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 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 慮之裝修等語,核與原告上開預見相符,自堪採信。參 照前揭既已認定原告有諸多施工瑕疵及未完成項目,且 其擅自停工為無理由,則被告拆除系爭工程之原因,顯 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堪認定。    4.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已給付不能,且被告拆除系爭 工程之原因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免給付義務及請求對待給付,即均無理由。應回歸系爭 合約書請款明細表關於第8、9期工程款期限之約定,則 第8、9期工程款均未到期,自不能請領。    5.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但其因免 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 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始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19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後段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之行為,無非以「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 檢視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 而接受減價」云云,為其論據。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所述情詞,無非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施作 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之 理虧情事,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權利 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核與前揭原告主張「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詞雷同,均係顛倒黑白誣賴 被告,殊不足取。    3.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關於第7期工程款之約定, 及第13條第3項關於求償之約定,暨民法第491條之規定; 其中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其中求償部分,備位依 系爭合約書關於第8、9期工程款之約定併同民法第101條 第1項或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前段規定,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37,033,338元及附加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得提起反訴 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 規定,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82萬7,400元附加法定 遲延利息,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0萬4 ,630元本息,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部分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反訴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 已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 7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 酬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反訴原告已 多次催告反訴被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 付之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 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又「已施作未完成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28萬7,280元,業經反訴原告以上開債權抵 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 0元(計算式:17,443,222+3,441,778+287,280-9,967,650= 11,204,630)。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 行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 疵而無可採。縱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瑕疵為真 ,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反訴原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31日、 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人前往系 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反訴被告停工等情, 反訴原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反訴原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不 得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反訴原告 發見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 時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縱反訴原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 利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 否認或拒絕反訴原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本訴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幾乎完全相同,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確認反訴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尚有賸餘749萬2,570元,並敘明理由,於反訴部分 即應受本訴有關部分之認定結果所拘束,並無自相矛盾之 餘地,亦無重複論證之必要。基此,反訴原告就上開債權 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即非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5日起(兩造不爭執反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業經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六第5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749萬 2,57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就 上開勝訴部分,備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 無論駁之必要。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 附表:補正費用及應減少工程款彙整表 附件一:原告主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明細資料 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B.追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 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施工圖鑑定部分 附件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D圖鑑定部分 附件四: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 附件五:回覆質疑之補充鑑定報告 附件六:原告自認未完成工程明細表

2024-10-17

TCDV-108-建-4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翔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雅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1,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1,9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雙方同意履行本合約有爭議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1萬754元本息,被告於訴 訟中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且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並以此為由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及表示先 一部請求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16至2 20頁),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71萬7 54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減縮 請求金額為261萬2,895元(見本院卷㈠第319頁,遲延利息部 分則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嗣提出辯論意 旨狀確認請求金額及減縮為498萬0,014元(見本院卷㈢第90 頁,遲延利息部分則未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 工程款652萬3,957元(含稅)。伊進場後即依約施作工程, 並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進度及請款金額提 出請款,被告於第1至7次均尚能依期給付,共給付伊392萬8 98元,然於工程將近完成之際,伊於000年0月間提出第8次 請款單及發票請款計199萬6,331元,被告即開始拖延給付, 其後伊提出第9次請款計51萬8,654元,及請領被告追加之「 電信送審工程」及「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等追 加工程共計9萬7,910元(即54,230+43,680=97,910),被告 即置之不理。更甚者,伊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完成 工程項目百分比計算已完成比例達96.5%以上,被告於000年 0月間竟拒絕伊進場施工。伊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 及追加工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8次及第9次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97,910元,合計261萬2,895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均依被告指示之工地施工進度開工及完成相關工項,並無 施作進度緩慢,不理會被告通知等情事。況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有限期催告伊改善,但伊不於期限內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 ,故其抗辯其已依約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自不足採。  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於111年1月31日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 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情,被告抗辯其得以逾 期違約金扣抵工程款,顯屬無據。  ⒊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施作工程亦無瑕疵,況被告 並未限期催告伊改善,故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 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61萬2 ,895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作進度緩慢,伊已多次通知將於111年1月中旬開始交 屋予客戶,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協 調,原告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惟至00 0年0月間業主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合總公司 )將本建案房屋全數點交予客戶,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更未將合約設備交付予客戶,伊遂於111年6月9日寄發汐止 社后郵局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施 作工程嚴重落後、未完成工程,經多次催告仍未改善等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通知 解除系爭契約(法律效果應為終止合約)。  ㈡原告並未完成第8次及第9次請款內容之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系爭工程及交付合約設備,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原告雖有施 作「電信送審工程」,然此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又所安裝 之「訊號中繼放大器」並無法使用,伊亦否認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單價之合理性。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  ⒈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   原告未依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則計算 至111年6月9日契約終止時,遲延天數達129天(111年2月1 日至111年6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 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652萬3957元×0.6%×129=504萬95 43元)。退步言,伊已於工地協調會中告知原告,定於111 年2月起對客戶辦理交屋初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第 29條第4、7、23項約定,原告必須全力配合伊對客戶之初驗 程序,從而,原告須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以免妨 礙初驗之進行,惟原告並未完成施作,縱其有施作,則依其 所謂第八期請款資料之發票日期為111年5月16日,亦已遲延 105天(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652萬3957元 ×0.6%×105=411萬0093元)。  ⒉損害賠償332萬0,009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之工程及提供 之設備存有瑕疵,經伊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不接電話、工 地協調會議不到場),伊不得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弱 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 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 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 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重 新發包於第三人聯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營公司)施 作,伊因而受有支出高昂費用達332萬0,009元(含監控工程 82萬0,009元+保全室内機等25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伊之工務主管詹文嘉所告知之 期限,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 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致伊需委請聯營公司代為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伊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加 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05元(332萬0,009元×1/2=166萬 0,00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8萬0 ,0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98萬0,01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於111年1月31日 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 情,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屬無據。又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施工亦無瑕疵,況反訴原告並未限期催告伊改 善,故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52萬3,957元(含稅),及被告已給 付原告提出之第一至七次請款單工程款,即契約附件「弱電 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訂金款」、「1、電信&光纜設備 工程1-1至1-11」、「2、電視工程2-1至2-10」、「3、大樓 設備中央監控系統工程3-1至3-4」、「4、住戶彩色影視對 講保全系統工程4-1至4-5」、「5、閉路電視監視看系統工 程5-1至5-2」、「6、門禁保全系統工程6-1至6-2」之工程 款,總計392萬0,898元(含稅)等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7頁 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 11頁),並有系爭契約、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69頁、第71至83頁),堪信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及被告追加之工程 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及第9次 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 被告應給付261萬2,895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331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2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 33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1-12「電信系統測試完成」:    ⑴經查,業主已將電信系統設備交付予住戶,並無電信系 統未完成及測試未合格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43至605 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程之施作及測試 。又觀之被告後續委由修繕承商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修繕 工作項目,僅有監控系統工程(中央監控工程、車道e- teg、電梯感應讀卡機攝影機、讀卡機連線工程、電梯 門禁監視配線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及對講 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電信系 統工程修繕瑕疵項目,益徵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 程且無瑕疵,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 據。 ⑵至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全方位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 日檢測,就電信工程部分僅發現有「光纖及電話未提供 跳線位置表」(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然此並不影響電 信系統之使用,自難認電信系統有未完成或無法測試之 情。 ⑶證人詹文嘉雖證述未進行本項之檢測作業云云,然縱認 原告未會同被告進行本項檢測作業,然業主交屋時已與 住戶完成電信系統測試作業,可認實質上已完成本項測 試作業,原告仍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⒉項次2-11「電視系統測試完成」:    ⑴依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日檢測 發現:公共天線未安裝天線避雷保安器(RF層)、A棟1 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B棟1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見 卷㈠第281頁),可認原告並未完成公共天線安裝工作, 自無法完成電視系統測試作業,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 費用。 ⑵原告雖提出公共天線照片,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亦均證 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但此與前述檢測本項現場施 作狀況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電視系統測試 ,自難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述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項次3-5「1F公設設備安裝完成」:    ⑴查證人邵義晴即受原告委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人 員已證述:本項僅施作硬體部分,軟體尚未施作(見本 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原告 尚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為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林明駿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實際負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 與本件顯有相當之實質利害關係,則林明駿是否能摒除 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顯有疑義;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 委由其他人完成1F公設設備安裝,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 駿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項次4-6「1F-3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經查,觀之被告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保全系統工程 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關於修繕磁簧、瓦 偵、押扣等工作之記載,可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⒌項次4-7「4F-6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⒍項次4-8「7F-9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⒎項次4-9「10F-11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⒏項次4-10「1F-3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完成施作之部分對講機於業主與住戶 驗收時無法使用,另委由聯營公司修繕對講保全系統工程 ,但因聯營公司無法找到原始對講機廠商,後續修繕施作 即以全部更新方式辦理施工,業經證人張營輝證屬綦詳( 見本院卷㈡第3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但 縱認有部分對講機無法使用亦僅屬瑕疵,只涉及被告依約 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問題,尚不能作為拒付本工項工 程款之理由,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 據。   ⒐項次4-11「4F-6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⒑項次4-12「7F-9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⒒項次4-13「10F-11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⒓項次5-3「監視器現場設備(B1F、B2F)裝機完成」:    ⑴依證人邵義晴之證述,本項尚有電梯監視器尚未施作( 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 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證述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 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委由其他人完成監視器現場設備 (B1F、B2F)裝機,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駿之證述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⒔項次5-5「監視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監視系統有4支電梯未安裝完成(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尚有電梯監視器尚 未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足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 工項,其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⒕項次6-3「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B1F、B2F)」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感應門禁設備安裝,然查證人張營 輝到庭係證述「門禁系統電梯讀卡機及樓層控制未安裝完 成,感應扣未提供」(見本院卷㈡第30頁),且觀之被告 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施作有關門禁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僅有電梯門禁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有關B1F、B2F、 1F門禁工程之記載,故認原告應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其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⒖項次6-4「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1F)」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⒗項次7-1「車道系統配線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 ,未提供ETAG標籤」(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林明駿亦 證述ETC設備沒有安裝,因為沒有管路及電源(見本院卷㈡ 第153頁),堪認原告並未完成車道系統配線工作,其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自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8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137萬9,8 18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以137萬9,818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54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3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 5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3-6「中央監控系統現場端末器設備安裝完成」    原告及證人林明駿雖均稱本項工作已施作完成,惟查證人 張營輝已證述「大樓監控系統中央監控設備未安裝」(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本項尚未完成施 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堪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項工 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項次4-14「住戶保全對講系統測試完成」    查原告及證人邵義晴雖均稱住戶保全對講機有完成測試( 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惟證人詹文嘉證稱對講機無 法對講,無法測試(見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張營輝亦證 稱部分住戶對講機不能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 林明駿復證稱「2月份初驗,有做測試,僅一兩台有問題 」(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且被告後委由聯營公司修 繕施作對講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對講保 全系統方得正常運作,故認原告原所施作之對講保全系統 並未測試完成,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並無理由。   ⒊項次5-6「閉路監視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惟證人邵義晴 既已證稱「4台電梯裡面的鏡頭沒有裝」(見本院卷㈡第14 2頁),原告自不可能完成閉路監視系統測試,故認原告 請求本項工程款,為無理由。   ⒋項次6-5「門禁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依證人詹文嘉之證述,原告有安裝本項主機,但主機無法 與住戶連線(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門禁系 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僅係未完成住戶連線工作之設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⒌項次7-2「車道號誌設備裝機完成(B2-1F)」    被告及證人詹文嘉雖均稱原告未安裝ETC系統及紅綠燈( 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的燈號 號誌有架設,也有連線,可以運作(見本院卷㈡第33頁) ,且被告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車道e-teg工程(見本院 卷㈠第131頁),並無任何車道號誌設備工作之記載,堪認 原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有理由。   ⒍項次7-3「車道管制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稱已完成車道管制系統,還有一台機器未 安裝,係因被告不讓原告安裝,所以項次7-3沒有測試完 成(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惟如前所述,證人張營輝 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未提供ETAG 標籤」,是車道管制系統自不可能完成測試,況證人邵義 晴已明確證述還沒測試(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顯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9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26萬4,22 0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以26萬4,22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電信送審工程」、「訊號中繼放大 器」及「安裝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電信送審工程」屬於原契約施作範圍,至「訊 號中繼放大器」雖已安裝,但無法使用,故不得請求本項追 加工程款云云。經查:   ㊀詳觀系爭契約之水電標單(見本院卷㈠第47至69頁),並無 任何應辦理電信送審工作項目之記載,且查此項費用包括 「代繳NCC規費光纖、窄頻」、「NCC送驗光纖及窄頻電機 師簽證」、「光纖及寬頻數據現場測試製作費」(見本院 卷㈠第95頁),均非屬現場弱電設備之部分,被告復未舉 證此項屬於原契約之何工項範圍,自難認定此項目屬原告 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施作之工項,故認原告主張本項屬於 追加工項,應屬可採。又原告委由易廣傑科技有限公司辦 理電信送審作業,支出費用為5萬4,230元(見本院卷㈠第9 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施工費用5萬4,230元, 為有理由。   ㊁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追加之「訊號中繼放大器」及「安裝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詹文嘉簽名確認之設備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安裝之「訊號中繼放大器」沒有功能、無法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之證述,訊號中繼放大器是使用於電視訊號之收訊,安裝完成有使用儀器進行測試,(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142至143頁),而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8驗屋單,可以知道住戶部分在111年4月都已經複驗完成,而且在111年6月9日之前都已經交屋完畢,足證訊號中繼放大器應無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情形,況倘「訊號中繼放大器」確實無法使用,被告為何未委由聯營公司重新施作此設備?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4萬3,680元,為有理由。   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為有理 由。  ㈣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及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㊀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計算至111年6 月9日契約終止時,已遲延129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退步言,被告 已告知原告定於111年2月起辦理交屋初驗,計算至第8次 請款時,已遲延105天,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 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固約定:「每逾完工/交貨期限一 天,乙方應按本合約總價0.6%計算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逾期達5天,甲方得解除承攬權 ,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工程/工貨期限:㈠開工期限:按工地施 工進度。㈡完工期限:按工地施工進度。㈢驗收合格期限: 按工地施工進度驗收。…㈤由甲方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 程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 在開始前二日內通知乙方。㈥施工中甲方工地負責人得視 工程實際需要修正施工進度,修正後之進度表經甲方工地 連絡人與乙方(工地主任)雙方簽字視同合約之一部份, 逾期完工按合約第十五條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地施工進度辦理施工,被告並得視 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 ,並於每次限期之指示開始前二日通知原告,若原告有逾 期完工,則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辦理。   ⒊經查,被告雖傳喚證人詹文嘉以證明其有通知原告於111年 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93頁),然原 告所傳喚證人林明駿已否認兩造有約定於111年1月底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93頁),是尚難僅以證人詹文嘉 之證述即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底完工。況查 證人邵義晴已證述「(法官:你在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 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嘉是否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 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 的配合?)詹文嘉知道。(法官:你說111年4月份雅風公 司不讓你們再進場,是詹文嘉告訴你們不要再進場的嗎? )對。…(法官:請證人邵義晴確認詹文嘉不讓翔泰公司 的人員包括你進場的時間是在111年4月或111年6月?)( 證人邵義晴當庭電話聯繫公司人員)是111年5月。我最後 一次進場的時間也是在111年5月,進去施作門禁的部分, 當時是我和公司的人員有兩三個一起去的。」(見本院卷 ㈡第147、148頁),證人詹文嘉亦證稱「(法官:證人邵 義晴提到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 嘉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 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的配合,你有何意見?)是這 樣沒錯,要其他廠商配合…」(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且 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針對「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 提出「設備工程報價單」,證人詹文嘉於其上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㈠第99頁),堪認原告於當時仍配合被告通知進 場施工無誤;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2「小時代Ⅱ工程合 總建設集團機電採購-張皓偉與現場機電工務經理詹文嘉 間111年5月5日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張皓偉向證人詹文嘉表示:「剛阿明打給我,他說管理室 的主機都是在原廠設定好,直接送到現場安裝就完成了」 、「還有他說,他在等你的ETC管線」等語,然詹文嘉並 無關於已提供ETC管線之表示,足認原告至000年0月間仍 在等待被告通知工程進度以進場施工;是縱證人詹文嘉曾 向原告提及111年1月底需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既需待被 告通知工地施工進度以進場施工,其自不可能向被告或詹 文嘉承諾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未再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無從 認定原告依約應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次查,證人 邵義晴已證稱證人詹文嘉於000年0月間即拒絕其人員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自無從繼續履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曾定期催告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 元(或411萬0093元),難認有據。   ㊁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查被告係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 工程及提供設備有瑕疵,經其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不接電話、工地協調會議不到場),其不得已而終止契約 後重新發包於聯營公司為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修 繕費用332萬0,009元。   ⒉而查系爭契約第24條係約定:「因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 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含律師費),乙方同意無條件賠 償,並得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第29條第23項及第24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 全力配合進行驗收程序,若因乙方施作品質不良,應負責 修繕並復原現場,一切工料費用支出皆由乙方自行負責。 如乙方未依本合約履行義務時,甲方得逕行僱用第三人 或由甲方自行完成工作,並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 中逕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乙方並應賠償甲 方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 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 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且此乃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 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 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 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 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傳喚之證人詹文嘉雖證述:「(問:本件有無列一張 清單給翔泰做改善?)有,是我交給邵先生。」、「(問 :你有無跟邵先生說,要在什麼期限之前修繕完成嗎?) 有告訴他要在一個禮拜內完成。」、「(問:後來呢?) 第一批的驗屋他有去做修繕。翔泰沒有來參加驗屋,我們 就沒有人做測試,因為是他們要做測試。翔泰如果有來參 加驗屋,他知道他就會來做修繕。因為後面的驗屋沒有進 行測試,就沒有缺失,但交給客戶之後,客戶陸續反映缺 失,所以就找張先生來做。」、「(問:客戶反映有缺失 ,為甚麼不是先找翔泰來做?)翔泰後來都不來。」、「 (問:時間點大概為何?)大概六到九月中間,客戶住進 去發現有問題,後來都是找張先生處理。」、「(問:客 戶反映的時候,是不是雅風已經和翔泰公司終止契約?) 我只知道叫翔泰來他都不來,是否終止我不清楚。我都是 先連絡邵先生,邵先生再推給翔泰的老闆,我再打給翔泰 的老闆。」(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然證人林明駿已 明確證述:「(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 泰公司所承攬之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 情形?)沒有。」、「(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是 否曾向翔泰公司表示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定期 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本院 卷㈡第86頁),且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問:000年0月 間是否有會同業主雅風公司人員辦理交屋驗收?)沒有, 他們4月的時候就不讓我們進去了。」、「(問:據你所 知,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泰公司所承攬之 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情形?)沒有。 」、「(問:111年6月以後,你有無接到翔泰公司向你表 示雅風公司表示翔泰公司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 定期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 本院卷㈡第144頁)。是被告於開始驗屋時縱有將相關缺失 通知原告辦理改善,然於111年6月交屋予客戶後,於客戶 入住所發見之瑕疵,並未再定期通知(催告)原告辦理改 善(修繕),即委由聯營公司將監控系統工程及保全系統 室內對講機全部更新(不含拉線工程),且早於111年6月 中旬以前即與聯營公司洽談監控工程採購,聯營公司並於 111年6月16日與詹文嘉完成議價,有被告提出之「零星工 程(材料)採購申請單」(填報日期:111年6月15日)、 詹文嘉與張營輝簽章確認之報價單(其上手寫「議價金額 :820,000元含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129頁 ),且聯營公司於111年7月13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領弱電工程款(室內對講機工程訂金75萬元,見本院卷㈠ 第147頁發票、第139頁被證4-被告給付聯營公司之證明單 據明細),則依前開所述,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 修補費用。   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弱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 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 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 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 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云云,惟被告實際上委由聯營公 司施作之工程為監控工程與保全室内機等設備,均與瓦斯 偵測、火災偵測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謂其得自行 決定不予原告修繕之機會,而逕將監控設備與保全室内機 設備全部予以更新,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為其 得不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即更新設備之事由(理由)。   ⒌從而,被告以其重新發包予聯營公司施作前揭中央監控工 程等而支出的費用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第9次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分別以137萬9,818元、26萬4,220元、9萬7,910 元,合計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從而,本院認原告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以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未依詹文嘉所告知之限期,於111年1 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款約定逕行終止 契約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 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 05元,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惟反訴 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332萬0,009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除有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前項代墊 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上限二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 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本項之懲罰性違約 金,乙方不得異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 約金166萬0,005元,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29條第23、24、25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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