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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告示牌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林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琪玫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  3.案發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5頁)。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警卷第27至39頁 ,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汽車) (警卷第17頁)。  6.泳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警卷第19頁)。  7.證人林立翔報案資料(警卷第21至23頁)。  8.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500796 號書函檢附⑴113年4月1日「安南區新順段123地號土地是否 供公眾通行使用」現場會勘紀錄1份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 執照、附表及施工管理登錄(偵卷第35頁⑴36至37頁⑵第39至 44頁)。  9.城邦公司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⑴附件1:臺南市地○ ○○○地○○○0○○段000地號圖資1紙、⑵附件2:GOOGLE衛星圖1紙 (偵卷⑴第49頁⑵第51頁)。 10.被告張宏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 第27至31頁)及被告張宏誠於審理中之認罪自白(易字卷第2 2至29頁)。 11.扣案之「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告示牌1塊(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之審理中主動提出扣押 在案,參易字卷第25頁)。 12.法院前案紀錄表。 13.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認罪( 易字卷第28頁)。 四、核被告張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土地糾紛,即恣意竊盜告 訴人公司懸掛之告示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上開告示牌扣案,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 (易字卷第26頁),亦將本案告示牌繳回扣案,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七、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告示牌1塊,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主動向本院提 出扣押在案(易字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6號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與林立翔所任職之城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 )因發生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工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城邦公司所有之印有「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等字樣之告示牌得手後,將之搬至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駕車離去。嗣林立 翔發現上開告示牌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城邦公司委由郭華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宏誠之供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走城邦公司所有之上開告示牌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他的告示牌放在我土地上,我不是故意拿走,是因為該告示牌自己掉在這個地方,我把它收起來,我不是竊盜等語。 2 證人林立翔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琪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告示牌,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3-28

TNDM-114-易-28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蒐 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綠油精1瓶、眉筆1支、眉彩盤1個、眼線液2個、睫毛膏1瓶、蜜粉餅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楊淑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大發仁忠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綠油 精1瓶、眉筆1支、眉彩盤1個、眼線液2個、睫毛膏1瓶及蜜 粉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009元)藏放於其外套之口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楊憶琦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憶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憶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超商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3-28

KSDM-114-簡-26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08 0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296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共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嘉華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14年3月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易字卷第55及64頁),本院 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刑度範 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增加「張嘉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8 6號、104年度易字第90號、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2次)及1年3月確定,由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入監後接續執 行另案確定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供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戴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本案餐廳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5張(警一 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本案餐廳現場及被告經警尋獲照片2張(警一卷第11及17頁 )。  3.被告於本案餐廳之消費明細1份(警一卷第17頁)。  4.告訴人戴瑞廷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至20、23至25頁)。  5.本案KTV5/10領台登記表(警三卷第11頁)。  6.被告張嘉華於本案KTV之消費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7.本案KTV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4張(警二 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8.本案KTV人員陳建豪報案資料(警三卷第7至8、19頁)。  9.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71至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易 字卷第11至48頁)。  ㈢被告張嘉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6 頁)。 四、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 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 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 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先後至本案店家消 費,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詐得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餐食及服務,乃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2.核被告張嘉華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所為先後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不同日期分別 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68及69頁),並提出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易字卷第71至81頁),再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至48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 侵害財產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所為本案2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其尚屬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消費付款之真意及能 力,竟漠視法紀,先後誆騙店家而詐得不法利益,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未獲諒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所得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先後 之順序),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七、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4千4百2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 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14號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華明知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鉄輪ジンギスカン」餐廳,點餐共消費新臺幣(下同)2,090元, 致店員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提供餐點,嗣張嘉華拒不付款 、逕自離開,店員戴瑞廷遂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5月10日1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賓士KTV府前店」(即府前賓士有限公司),唱歌點餐共消 費新臺幣(下同)2,330元,致店員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 提供服務、餐點,嗣張嘉華向店員佯稱翌日會來付款,然始 終未出面,值班經理陳建豪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瑞廷、府前賓士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消費,然未付款。 2 ⑴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5/10領台登記表、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戴瑞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張、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3-28

TNDM-114-易-9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113年度 偵字第3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邱子庭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63及73頁),且本院認屬應判處 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 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 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附件附表編號4之「9時7 分」改為「9時48分」;附件附表編號6之「經典黑酷炫冰沙 」改為「經典黑炫酷繽沙」。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5至16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統一超商勝堉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附表 編號1至3)⑴113年7月27日⑵113年7月28日⑶113年9月4日(偵 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一卷⑴第11至21頁⑵第23至39頁⑶第4 1至59頁)。  2.統一超商東龍門市113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4)(警二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3.全家超商芳草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5)(警三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4.全家超商和緯門市113年11月1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6)(警四卷第17至23頁、偵四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5.現場蒐證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6.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33 頁)。  7.林冠妤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1至63頁)、林玟伶報案資料( 警三卷第43至45頁)及戴宇妘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1頁)。  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偵四卷第11至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易字卷第13至55頁)、本院112聲字第268號裁定書、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 決書(易字卷第83至95頁)。  ㈢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 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 第73至78頁)。 四、核被告邱子庭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之。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附件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 5、7、80及8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前案之多次竊盜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 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上開6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長期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先後多次恣意竊盜店家商品,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 ,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害人等對於本件之態度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  七、被告竊得如附表A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奶茶3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咖啡牛奶1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御選鰻魚飯糰1個、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炸雞極鮮飯糰3個、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巧克力奶茶1瓶」、「小花千層布蕾2個、巧克力酷繽沙2杯」、「經典黑炫酷繽沙2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24號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所管理之物,得 手後均旋即離去。嗣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分別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妤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玟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戴宇妘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⑴113年7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2張 ⑵113年7月28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8張 ⑶113年9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9張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商品之事實。 7 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之事實。 8 113年9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之事實。 9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113年11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冠妤、林玟伶、戴宇妘及被害 人李一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之財物 1 邱子庭於113年7月27日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77元) 2 邱子庭於113年7月28日6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奶茶3瓶(價值共84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 3 邱子庭於113年9月4日8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咖啡牛奶1瓶(價值25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御選鰻魚飯糰1個(價值59元)、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價值55元) 4 邱子庭於113年9月24日9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炸雞極鮮飯糰3個(價值共147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價值共118元)、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價值共75元)、巧克力奶茶1瓶(價值28元) 5 邱子庭於113年9月27日12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芳草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小花千層布蕾2個(價值共104元)、巧克力酷繽沙2杯(價值共130元) 6 邱子庭於113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333「全家超商和緯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經典黑酷炫冰沙2瓶(價值共130元)

2025-03-28

TNDM-114-易-215-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6分許 」更正為「17時36分許」,第4行補充為「公路腳踏車1台( 含彈簧型車鎖1個,廠牌:捷安特,價值不詳)」,第8行補 充為「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彈簧型車鎖1個」;證據部分補 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證人甲 ○○之未成年子女劉○臺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 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 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精神障礙有時候腦袋會昏昏沉沉的 ,有失智症前兆(我沒有去就醫),我有失智症的症狀等語 。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行 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準此,即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證人甲○○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5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公路腳踏車1台、彈簧型車鎖1個,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證人甲○○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甲○○之未成年子女劉○臺(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所有之公路腳踏 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值不詳)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 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甲○○發覺遭竊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 車1台(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1張、現場蒐 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8

KSDM-114-簡-39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許,見甯尹馨所居住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間鐵窗未鎖,即踰越 上開鐵窗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甯尹馨所有、放置於上址房內之香奈兒香水1瓶、維多 利亞香水1瓶、戴若詩琳面膜1盒、MICHALKORS玫瑰金手錶1 支、青和泰按摩券2張(後均已發還於甯尹馨),並放入黑 色背包而得手。嗣甯尹馨於同日22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得上情。 二、案經甯尹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暐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甯尹馨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兇器並毀壞窗戶為本案犯行,然查被 告稱:本案伊確實有踰越門窗,但沒有破壞之;伊為本案行 為時未攜帶凶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至54頁)。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攜帶之用品均未扣案,無法證明被告 所攜帶之物是否確為凶器或具有危險性,至自卷內所存告訴 人住處之照片,亦無從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有破壞其所踰越之 鐵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 攜帶兇器或毀壞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貪 圖不法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 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紀錄,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工科、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易-1361-202503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言因其表妹張文憶與鄒滿華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5、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 00巷00號前,以一字螺絲起子刺破鄒滿華所有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致該輪胎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鄒滿華。案經鄒滿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滿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15-33、5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列、藥事法、竊盜、贓物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稱良好;且被告係具有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表 妹張文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 上開汽車之右前輪胎,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毀損上開汽車輪胎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又該 螺絲起子價值不高,復係可隨時取得之日常工具,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為免執行之困難,以維訴訟 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HLDM-114-花簡-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友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友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 法利益,恣意詐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害人之人 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 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簡-922-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正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0樓(恩典護 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21 號、第20697號、第20703號、第20803號、113年度偵字第894號 、第914號、第1632號、第2141號、第2144號),茲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綱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 有異,竊取之物品亦屬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易 字卷第145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後 偉等9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李後偉等9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僅告訴人李後偉、駱彥廷領回其所失 竊之物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李後偉等9人 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不須輕縱),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財物,除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經扣案後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李後偉、 駱彥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21號 卷第13頁;偵字第20703號卷第14頁),其餘所竊之財物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人,被告亦未和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所竊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九所 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李後偉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駱彥廷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黃文守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鎚鑽壹臺、鎚鑽電池壹顆、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舜強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貳部、電鑽壹臺、MAKITA四角電動壹部、電池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劉宜用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測量儀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梁凱韋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箱子壹個(內有電動扣管器、電池、充電器)、黑色箱子壹個(內有電動剪刀、電池、充電器)、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張友騰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KITA工具箱壹個、DEWALT工具箱壹個、充電式大電鑽壹個及軍刀鋸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林於鴻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刀鋸壹把、電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楊東龍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內有無碳刷五溝三用電槌鑽壹臺、BOSCH200米雷射藍芽測距儀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21號                          20697號                          20703號                          20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4號                           914號                          1632號                          2141號                          2144號   被   告 范綱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村             0○00號             居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現在恩典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17分   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見李後偉所經 營之機車行無人看守之際,步入店內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 於工具桌上之Milwaukee18V鋰電無碳刷中扭力扳手1支及Mil waukee12V鋰電無碳刷衝擊起子機1支(價值3萬5,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6日13   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   駱彥廷所有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車斗上之強力型電動   槌1支(價值3,000元)。 三、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9日13時14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新竹縣○○市○○街00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文 守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腳踏墊上之紅色鎚 鑽1臺、鎚鑽電池1顆、延長線1條(價值1萬5,500元)。 四、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時,見張舜強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車內放置之砂輪機2部、電鑽1臺、MAKITA四角   電動1部、電池5-6顆(價值4萬7,900元)。 五、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3日14   時0分,騎乘腳踏車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劉宜   用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車斗上之測量儀器1組。   (價值約2萬元)。 六、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9日9 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見梁 凱韋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副駕駛座及車斗上之藍 色箱子(內有電動扣管器、電池、充電器)(價值約2萬2,0 00元)、黑色箱子(內有電動剪刀、電池、充電器)(價值 3,000元)、及香菸1包(價值100元),共計2萬8,100元之 損失。 七、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6日1 0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天后 宮附設停車場)時,見張友騰平時使用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於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置於車斗上之物品MAKITA工具箱1個、DEWALT工具箱1個、充   電式大電鑽1個及軍刀鋸1把(價值約1萬元) 八、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3日13 時4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壽街口   ,見林於鴻停置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車之軍刀鋸、電鑽(共計價值新   臺幣1萬8,000元)。 九、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9日16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見楊   東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自小貨車內工具箱一個(內有無碳刷五溝三用電槌鑽1   台、BOSCH200米雷射藍芽測距儀1台)後離開。(價值共約5    萬6,000元)。 十、案經李後偉、駱彥廷、黃文守、張舜強、劉宜用、梁凱韋、 張友騰、林於鴻、楊東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竊盜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後偉、駱彥廷、張舜強、黃文守、劉宜用 梁凱韋、張友騰、林於鴻、楊東龍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失 竊之事實。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證明上開竊盜   犯行。 (四)贓物認領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同上。 二、核被告范綱正上開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品,未經扣案發還被 害人,如未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5-03-26

SCDM-113-竹簡-86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行車紀錄器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在商店內任意竊取商品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周意祥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包含竊盜案件之多項前科、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24717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只,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 油站之複合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680元之 行車紀錄器1只,得手後騎乘Youbike單車離去。嗣經站務人 員周意祥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地點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 (四)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2日函暨Youbike單車交 易紀錄與註冊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PDM-114-簡-48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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