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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6號 抗 告 人 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 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 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 易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 ,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 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 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 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 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 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 二、抗告人吳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 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 指揮書,並於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據此核發101年執更竹 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7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2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7月13日) 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 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37、54頁)。抗 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羈押日數126日應折抵於併科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160日內,不足部分另以繳納罰金方式 執行,方為最有利抗告人之執行方式,乃檢察官逕將該126 日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18年之應執行刑中,又否准抗告 人前述較有利之主張,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等語。原裁定則以:1.抗告人前執相同理由向原 審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按 業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裁定予以撤銷,由原審更 為裁定)後,復重為本件聲明異議。2.罰金以直接執行為原 則,至易服勞役與否,則有條件限制,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 檢察官得職權裁量之事項,受刑人無權拒絕繳納罰金或主張 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 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 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 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 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 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 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之意旨 ;且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 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是形式上而言,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再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受刑人不利。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羈 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 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 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3.聲明異議意旨所援引之其 他案例,與本案執行指揮業經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之主張或 前案查覆時敘明理由之情形有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固非無見。 三、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從而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 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 裁定於其理由欄三、㈡之⒈說明:抗告人曾以同一理由向原審 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又再次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各情,而 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之一,自有未合。 ㈡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說明雖揭示: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 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等旨 。然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 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 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 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 ,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 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 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 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即無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 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即可避免或減少無 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情況(其6月以上 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羈押日數部分,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相關 規定)。因此抗告人主張其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 數,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是否概無可取,並非必然。況本件並 非僅單純抗告人累進處遇之爭議,尚關涉檢察官如何指揮執 行、於抗告人是否不利之問題。抗告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 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 2第1項規定,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 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內容不同,且於聲明異議意旨業敘明 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原裁 定僅憑檢察官此前從形式上查覆之內容(見原裁定第4頁) ,未審酌上情並細察不同折抵順序對於該執行有利不利之影 響,復未究明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已否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 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抗告人之方式指揮執行,即逕以本 件執行方法係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自屬率斷。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3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健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53 0字第11390216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健明(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執更庚字第426號(取代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執字 第29號執行指揮)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罰執助節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所處有期徒刑及罰 金易服勞役,並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454日,予 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受刑人嗣請求執行檢察官將上 開羈押日數改為折抵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罰執助 節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然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 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否准理由略以 :該羈押日數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9號執行指 揮書中予以折抵等語。然檢察官上開函否准之執行指揮未考 慮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不同,易服勞役並無 假釋或累進處遇之適用,本件受刑人須完整執行20日之罰金 易服勞役,故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罰金 」易服之勞役,對受刑人較為不利,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 顯有不當,爰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否准函之 執行指揮,准予依受刑人之聲請,將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 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 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 抵,有其裁量權限,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須遵守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 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 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 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 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如無裁量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 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即屬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餘殺人未遂、竊盜 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該案經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該署即向受刑人寄送 「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其上說明受刑人前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羈押日數454日,該署將以112年 執字第29號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函請受刑人對 此表示意見,受刑人乃於其上勾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 『徒刑』」(至於未勾選之另一選項為:「不同意。改以羈押 日數折抵『併科罰金』,請承辦股換發指揮書」),此有該調 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嗣前開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併同受刑人另犯殺人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9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執行指揮書並載明將受刑人 110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羈押之454日予以折抵刑期,又 前開2罪嗣後再併同受刑人另犯竊盜罪所處徒刑,經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乃改發112年執更字第42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見本院卷第37頁,此執行指揮書取代前開112年度執更字 第29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載明受刑人自110年10月7日至11 2年1月3日羈押。至於受刑人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所處罰金刑2萬元部分,則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罰執助節字第11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 號之卷宗核閱無訛。據上,堪認檢察官於執行前,已給予受 刑人得自行決定前開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機 會,經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折抵徒刑後,即依受刑人之意思 予以折抵徒刑而為執行。 ㈡、受刑人於前開執行後,始再請求執行檢察官將上開羈押日數改為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該請求,指明前開羈押日數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號(按應為執更字)執行指揮書中折抵,無法改折抵112年罰執助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有該否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否准 將羈押日數改折抵罰金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云云。然經核 該函否准之執行指揮,所執理由(即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 2年度執更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中折抵)與前揭卷內資料相 符。本院審酌前開羈押日數之折抵,既係聽取受刑人之意見 (決定),並依其意見(決定)核發指揮書而為折抵徒刑, 堪認已充分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且未違反受刑人之意思,亦 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不容 受刑人事後恣意變更其意見,就已核發之執行指揮重新換發 ,徒增程序浪費;況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共計454日,而本件 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僅20日,該羈押日數無論折抵有期徒刑 或罰金易服勞役,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及執行方式而言,受 刑人最終離開監所之時間,難認有顯著不同,對受刑人之實 質影響極為有限,相較於維持既有執行結果之安定性,則檢 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請人請求改折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 揮,應認符合正當程序、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 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將羈押日數改為先行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所為執行指揮並無瑕疵可指,受刑人不 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295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怡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 字第885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 助火字第885號之2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怡彰(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字第885號之2執行指 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受刑人因上開 案件遭羈押共計60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檢 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考慮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與有期徒刑之執 行不同,易服勞役並無假釋或累進處遇之適用,本件其須完 整執行120日之勞役,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 罰金」易服之勞役,對受刑人較為不利,是檢察官之上開執 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撤銷前揭檢察官有關於羈押日數先予折 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 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 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 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 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 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 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 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 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三、再按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 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 前)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 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 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 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 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 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 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 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 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 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 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 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 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 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字第885 號之2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 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60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 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本院判決書及臺北地 檢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35至5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執行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 ㈡、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 ,顯有不當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共計60日,就 形式上而言,該日數無論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就 現行計算折抵日期及執行方式而言,受刑人最終離開監所之 時間,固無顯著不同;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若將羈押日數先行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 行,即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 而言,似較有利;故本件檢察官逕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 ,而未採取對受刑人前揭較為有利之折抵方式,其執行指揮 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㈢、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 式之選擇,攸關受刑人權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 2條之立法意旨,理應記明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然本件檢察官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中僅記 載:「羈押自107.01.11至107.03.11止計60日折抵刑期」, 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書則無記載何以未將羈押日 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 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使受刑人對該等羈押日數折抵陳述意見 之機會,難謂其裁量全無瑕疵;故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之 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刑 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 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察官 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而未折抵罰金刑部分之執行指揮 命令,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 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3131-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件兒少B、C、D、E為四兄弟,均由案母F 離婚後獨自監護,後來案生父H與案母F相戀,進而同居將近 二年,並生有兒童A,因著案母F常與案生父H索求金錢無度 且酗酒度日,致二人分手,由案母F獨自扶養五名子女,全 戶六人同住,案母F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僅能仰賴社政補 助。110年5月19日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有受暴疑慮,經社工評 估予以緊急安置兒少B、C、D、E,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在案。另110年9月9日下午2點40分,案母F因多次 酒駕未繳納罰金及其他未執行勞動役等遭到警方通緝,已由 警方帶回偵查隊偵訊,並請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兒童A後續 照顧安排,經協調後案母F友人亦主動表示目前生活狀況困 難而無法協助照顧兒童A,故兒童A於110年9月9日下午6點25 分由社工帶回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在案。㈡自兒童A被安置後,案母F行蹤不明,今年10月 也曾短暫出現在案外祖母家,隨後失去聯繫,聲請人主責社 工亦已無法評估案母F之照顧意願與親職能力。㈢113年4月透 過親子鑑定確立兒童A為案生父H所親生後,聲請人主責社工 陪同案生父H確認委任律師並正式協助案生父H作改定監護及 改姓程序一事,聲請人主責社工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利維繫 親子關係;本季共執行1次親子會面,兒童A與案生父H互動 關係正向,也將規劃兒童A   於12月漸進式返家二天一夜,嘗試與案生父H建立更親密的 關係;另外,聲請人主責社工預計將於114年1月提出兒少保 護重大決策會議,期間將持續追蹤改定監護司法程序進度, 評估司法裁定前,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㈣聲請人為維護兒 童A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全戶資 料查詢作業畫面、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台 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仍需 持續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教養及教導,然案母F現失聯中 ,無法穩定提供兒童A基本照顧,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A 乙○○  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C 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D 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E 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F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H 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024-12-05

PTDV-113-護-298-20241205-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吳文忠 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5月29日101年執更竹 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忠(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羈押至同年11 月16日止計126日; (二)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 40號);②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受刑人於99年11月17日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至今;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是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 徒刑後再予執行,且依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 聲字第904號裁定第4頁理由(二)部分,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 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以及刑法第42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 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是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行完畢之後再 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合立法意旨,此亦有另案其他受刑 人之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 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該受刑人羈押自91年6月6日 至93年9月28日止共計846日折抵刑期,其中46日折抵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可佐;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開案件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 日部分,應以羈押日數126日進行折抵,此即為受刑人認為 最有利之執行方式,而非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 所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爰為此提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 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 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 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 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 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 項更明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 要處分」。是以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 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 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 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 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 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 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 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 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參照)。易言之, 檢察官所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之執行指揮,雖為 其法定權限,仍應以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 事,始為適法正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就併科罰 金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 罰金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於 備註欄載明:接續該署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即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後,執行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 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 ,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等情,有本案執行指揮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受刑人先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行 之併科罰金刑,遭檢察官否准後,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一節 ,有上開各裁定書附卷可稽;又本院先前曾函請檢察官就受 刑人於本案主張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一事表 示意見,雖經檢察官函復略以: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 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等語(參見本院卷1 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7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 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科處徒刑之受刑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 禁、執行,無論何者,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狀態相同,則檢察官上開回復函文並未具體說明均於監獄 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 式執行,或抗告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則其否准以 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裁量權行使,已不無可 議之處; (三)再者,對於刑期在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 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 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 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 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執行之日數,即無累進處 遇之適用,然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仍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 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 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此則檢察官上開函 文回復意見所稱: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依較輕微方式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受刑人較為不利等語(參見本 院卷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7頁),亦非可採; (四)此外,本件檢察官是否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其指揮執行之結果,關乎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適用與否 ,此與受刑人本身之個人因素,以致影響行刑累進處遇等級 及假釋條件之計算,並不相同,自非僅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 疇,實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有所關聯,明顯影響受刑人 之權益,是檢察官上開回復函文另略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 ,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 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參見本院卷113 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8頁),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迄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均在監獄執行,則有 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或受刑 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自無從進一步審認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主張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 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已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法正 當;又本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 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之時,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 得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或可避免6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執行部分,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 情況,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密切相關,並非如檢察 官於上開回復函文所述與其指揮執行之結果無涉,則檢察官 於本件指揮執行,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 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誠 有可議之處。從而,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更一-10-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正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十字第33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正偉(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本院112度訴字第273號(施用第一級 毒品)、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3月,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執字 第1256號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35 號核發指揮書執行,徒刑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11月1 3日;併科罰金550,000元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罰執字 第128號指揮書易服勞役183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未執 畢,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累進處遇之計分因而中斷, 執行更定其刑,監所未予以核分補正,故聲明異議人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本院知會嘉義看守所 教誨師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 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 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 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 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 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楊正偉之執行案件如下: 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50,000元確定。其中併科罰金550,000元部分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罰執字第128號核發指揮書易服勞役18 3日,原定併科罰金易勞起算日113年3月14日,併科罰金易 勞期滿日113年9月12日(尚未開始執行,聲明異議人誤為中 斷),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 ㈡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本院112度訴字第273號(施用第一 級毒品)、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過失傷害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3月,經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 1256號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352 號核發指揮書執行,徒刑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11月1 3日,於112年9月14日入監執行。 ㈢又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3 號、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 月、8月、4月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檢察官於以113年度執字第2473號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87號核發指揮書執行,徒刑期間自 113年11月14日至115年3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執行卷宗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對函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意見,其以113年10月9日嘉檢松明113執更587字00000000 000號函回覆意見略以:關於受刑人應執行刑罰之方式,原 則上以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並以監獄行刑法及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規範為定刑罰執行方式之依據;本件聲請人 於判決確定前未受羈押裁定,無羈押折抵刑期之問題,故就 聲請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何者先執行均無 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亦即不影響其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的判斷: ㈠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 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 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 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 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先 接續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 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 不利。故本案檢察官就以112年度罰執字第128號核發指揮 書易服勞役183日,原定併科罰金易勞起算日113年3月14日 ,併科罰金易勞期滿日113年9月12日,更為接續執行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併科罰金易勞起算日115 年3月14日,併科罰金易勞期滿日115年9月12日,本屬檢察 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 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㈡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係 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且須刑期6月以上之 受刑人始有累進處遇之適用,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即不適用累進處遇,乃法律之明文規 定,且與本件執行之順序究係先於徒刑之執行或後於徒刑 之執行無涉。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屬監獄行刑之 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 指揮事項,倘聲明異議人認其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 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 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或申訴問題,俱非檢察官之職權,是 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執行聲明異議 ,即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本案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 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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