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王冠凱(原名:王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6 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費查詢 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6

KSDV-114-司消債調-140-20250326-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曾金章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4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 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費查 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6

KSDV-114-司消債調-162-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即林昌輝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附表所示資 料,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2 受扶養人林則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3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2年3月至114年2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4 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資料明細。 5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2年3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6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國民年金等,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2年3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7 請陳報凱基人壽Z0000000000號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8 聲請人依民法1116條之相關規定主張其須扶養孫輩林則希及簡鵬恩,然應提出其須與此未成年人2人之母親共同負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

2025-03-24

MLDV-114-消債更-19-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迎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煦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通知 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 通知業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聲-297-20250324-2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潘孝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紅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函於114年2月5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卷附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則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24

KMDV-113-司票-104-20250324-2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司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聖文 現於台中市○○區○○路0號義二工-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種、蔡佩親、受害者1~53、謝佳昀、黃 一舟間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 ,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 ,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僅載明:想聲請調解等 語,其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內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向 本院補正本件聲請調解標的之金額,並繳納聲請調解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聲請 費,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3-24

CHEV-114-彰司調-2-2025032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孫希蓉即台光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是呈報清算人事件屬非訟事件 ,依法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經法院命限期繳納而逾期未 繳納,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業經合法送達 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司-134-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王依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聖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 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則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4526-20250324-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香吟 李威承 張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 幣1,000元。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0

PCDV-114-司繼-83-20250320-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楊淑英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9

TPEV-114-北司補-1393-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