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佳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丁○○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前繫屬),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之扶
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二人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
0年0月00日出生,又均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
人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二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
155萬9500元、191萬8000【計算式:15,000元×103(月)+1
5,000×29/30=1,559,500元、15,000×127(月)+15,000×26/
30=1,918,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二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
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人二人聲請時均
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二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
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3-家親聲-70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