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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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 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探視方式,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 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 然該裁定於同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 請費用,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 卷可佐,是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5

TYDV-114-家親聲-76-2025022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曾瑀歆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曾慶興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為此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請法院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 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等 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1

NTDV-114-司繼-131-202502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 聲 明 人 李友琴 兼送達代收 人 陳建宏 陳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陳慶祥(下稱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分別通知聲明人等應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 ,然聲明人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2

NTDV-113-司繼-108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和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 人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 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1

PCDV-114-補-306-20250211-1

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莊軒豪 莊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並未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113年補字第1004號裁定命聲請人(原告)應於12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4年訴字 第188號之本訴卷內)送達聲請人(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0

CHDV-114-訴聲-1-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李翊歆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婷 法定代理人 李訓利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兒及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10月28日知 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 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 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 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 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 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 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 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繼承人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 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 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 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 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 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 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 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 ,應勘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亦未釋明 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係符合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嘉院 弘嘉澈113繼字第174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函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本院數次撥打聲請狀所載電話予 聲請人,均未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繳納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倘若聲請人不服本裁定 ,欲提起抗告,則應先補繳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費用1,000 元,並繳納抗告費用後,方得為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7

CYDV-113-繼-1745-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 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為14.2 9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 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三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 人三人聲請時均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三人分別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433-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佳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丁○○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前繫屬),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之扶 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二人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 0年0月00日出生,又均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 人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二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 155萬9500元、191萬8000【計算式:15,000元×103(月)+1 5,000×29/30=1,559,500元、15,000×127(月)+15,000×26/ 30=1,918,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二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 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人二人聲請時均 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二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 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700-20250203-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劉金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亨達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除未提出本票原本亦未繳納聲請費 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24

KLDV-113-司票-511-20250124-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2

TNDV-114-家補-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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