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6號、112年度偵字第5
258、1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韋(下稱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原審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後,囑託法務部○○○○○
○○長官將該判決書正本送達給因另案在該監執行之上訴人,
經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可
參(見原審卷第405頁)。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
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僅泛稱「緣聲請人因112年
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
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
法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狀,並囑託法務部○○○○○○○○長官將該裁定書正本送
達給因另案借提至該所之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
收受裁定,惟上訴人逾期已久,至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等
情,有刑事上訴狀、上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9至11、19至21、57至59頁),依前
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KSHM-114-上訴-20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