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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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呂學課(即呂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呂理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故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情形,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 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選與抗告人對其負債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所提出之憑證僅有本票影本(票號: 234667,面額350萬元,發票日民國95年9月4日,發票人為 呂選及呂學課,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債權業經鈞院1 1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認定債權罹於時效不存在而 告確定。且相對人非第一次持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抵押拍賣,相對人前以其有35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後經鈞院以11 2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相對人未於時效期滿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故 本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則兩造究竟有何 債權存在?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顯然無法僅以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予以認定,是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判意旨,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為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縱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仍可作為證據向發票人 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故抗告 人混淆債權及請求權二種權利。況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作為 借據之債權證明,係借貸行為之表彰,故抗告人欲以抗告方 式阻斷抵押物程序,洵屬無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固提出系爭抵押物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影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32頁)。此等文件 內容可得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然核以抗告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民事簡易確 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 ),均已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相對 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112年 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相對人 復未於系爭本票時效期滿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相對人自不 得持系爭本票以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至相對人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系爭本票作 為借據之債權證明,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惟此節業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未提出交付借 貸款項予抗告人、借款合意之具體事證,兩造間不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等情,有本院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背面),可知相對人亦無何借貸債權、利益償還請求權可 向抗告人為請求,是相對人主張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據向發票 人行使借貸、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亦難以採信。又相對人 迄未提出系爭本票以外之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相對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難以認定有債權存在,自無由准許 拍賣系爭抵押物。  ㈢綜上,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資料形式上審查,無法認定可實 行抵押權之債權存在,則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 押物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99.16 8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3.01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3.99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蘆竹鄉南崁內厝溪州小段35-6號) 301.51 (重測前面積為304) 全部

2024-11-12

TYDV-113-抗-153-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陳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忠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4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 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其中宜蘭縣○○ 市○○○段0000號土地係於102年間自同段72地號土地分割而得 ,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 地,前經被告陳忠南出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 記請求權,此節並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 。是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被告陳忠南之系爭土 地,已有害原告對被告陳忠南前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而查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欲實現之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有下列被告陳忠南得為抗辯之事由,被告陳忠南本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卻怠於 排除之,其等行為致原告對被告陳忠南之前揭請求權無法獲 滿足,原告應得以下列(二)、(三)所示理由,代位被告陳忠 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1日,執票人之票據請求 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11年11月1日消滅時效已告完 成,而被告陳西荃至111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 418號裁定准許後,該本票裁定遲至111年12月6日始送達予 被告陳忠南,斯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忠南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行 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三)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1.被告陳忠南與被告陳西荃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 陳西荃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包含下列二項,⑴被告 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土地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即被告陳 西荃前於100年間代表訴外人李良和、許立昇、陳煜昇等人 (下稱李良和等人)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西 荃並已向被告陳忠南支付買賣價金之20%,惟嗣因被告陳忠 南無法全部依約給付,被告陳忠南因而有義務將所收取買賣 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231,800元返還予被告陳西荃;⑵ 被告陳西荃先前代被告陳忠南清償被告陳忠南對他人債務所 生返還請求權,即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訴外人張春嬌、黃陳 素丹、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 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 ,被告陳忠南因而有義務償還被告陳西荃代為清償債務之款 項。  2.然前述⑴之部分,該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應為李良 和等人,並非被告陳西荃,且該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係於11 0年10月14日始發生,顯然不可能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縱認屬之,原告亦業於104年間為被告陳忠南代為清償其應 返還予李良和等人之款項;至被告陳西荃雖又主張其另有再 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而給付買賣價金,並因該買賣無 法履行而使被告陳忠南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被告陳 西荃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應屬不實。從而,被告陳忠南對 被告陳西荃應不負有買賣價金返還義務。  3.而前述⑵之部分,被告陳西荃並未舉證其有交付款項予張春 嬌,又被告陳忠南並未對黃陳素丹、李阿薈負有債務,被告 陳忠南本不對黃陳素丹、李阿薈負有給付義務,自亦無可能 由被告陳西荃代為清償,被告陳西荃自亦無從主張代被告陳 忠南為清償後請求被告陳忠南償還該等款項。  4.是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前述⑴、⑵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陳忠南自得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清償系 爭本票之債務。 (四)是本件被告陳西荃雖持有系爭本票,惟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 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陳西 荃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詎被告陳 西荃仍對被告陳忠南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陳忠南竟又不提 出異議予以排除,為此,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 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陳西荃對 被告陳忠南主張之280萬元本金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西荃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及被告陳西荃嗣 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 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對被告陳忠南有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異議 事由部分:  1.被告陳西荃係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之111年10月20日即 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於斯時已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且被告陳忠南早於111年9月1日已有承認債務之行為, 亦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陳西荃嗣於111年12月2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  2.被告陳西荃與被告陳忠南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原 因關係包含下列⑴、⑵,均確屬存在:  ⑴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緣被告陳 忠南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良和等人,買賣價金由被告陳西 荃給付予被告陳忠南,嗣因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 承買權,導致被告陳忠南無法依約移轉土地予李良和等人, 被告陳忠南遂與李良和等人解消其等間之買賣契約,而於被 告陳忠南與李良和等人之買賣契約解消後,被告陳西荃則獨 立於李良和等人之外,另外再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 並支付全部價金1,231,800元予被告陳忠南,然因原告等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陳忠南嗣仍無法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 予被告陳西荃,則依被告陳忠南與被告陳西荃之約定,被告 陳忠南應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1,231,800元悉數返還予被告 陳西荃(下稱系爭原因債權⑴)。  ⑵被告陳西荃先前代被告陳忠南清償其對張春嬌、黃陳素丹、 李阿薈債務之返還請求權:緣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訴外人張 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 55,180元、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 忠南為清償,被告陳忠南並同意於被告陳西荃代其清償後, 再償還被告陳西荃該等款項,據此,被告陳西荃應得請求被 告陳忠南償還上述代償之金額(下稱系爭原因債權⑵)。   綜上,本件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存在,應得請求被告陳忠南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陳西荃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忠南則以:我先前因為出賣土地給被告陳西荃,但土 地無法過戶,被告陳西荃就要求我把已收取之買賣價金還給 他,另被告陳西荃也有幫我代償其他債務,我都同意要返還 予被告陳西荃,所以才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程序上得代位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 之系爭土地。而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陳忠 南出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及有本院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1-189頁)。據此,本件原告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如未經被告陳忠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排除 ,將使被告陳忠南之系爭土地遭拍賣,而有害原告對被告陳 忠南前揭債權之實現,又本件被告陳忠南確未對被告陳西荃 所聲請並經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則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因認被告陳西荃所聲請並經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 事件有被告陳忠南得異議之事由,於本件代位被告陳忠南對 被告陳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至原 告代位被告陳忠南所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則詳述於後。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西荃前就其所持有、由被告陳忠南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陳西 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並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等情,業 如前述;準此,被告陳西荃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 請准予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被告陳西荃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此請求權是否存 在,涉及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即原告得否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 之執行效力,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陳西荃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陳忠南能否(由原告代位)提起時效抗辯?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 、第2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 無需何種方式,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 ,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為被告陳忠南所簽發,被告陳西荃為執票人,系 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及系爭本票上載有到期日為108年11 月1日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至111年11月1日屆滿,而原告雖辯稱被 告陳西荃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 本件被告陳西荃係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 ,即已執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對被告陳忠南為 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又於111年12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 陳西荃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39頁),是本件被告陳 西荃業已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對被告陳 忠南為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又於111年12月29日對被告陳 忠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 在執行中,並未經被告陳西荃撤回聲請或為執行法院所駁回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陳 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未因罹於消滅 時效而不存在,應堪認定。據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以此為由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陳西荃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被告陳 忠南能否(由原告代位)提起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西荃主張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與其係為擔保被 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系爭原因債權⑴、⑵之清償,雖為原告 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原因債權⑴部分:   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陳忠南為當事人訊問,被告陳忠南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陳稱:我先前出售土地給他人即李良 和等人,但後來李良和等人說不買了,說要我把訂金退還, 在李良和等人說不買之後,被告陳西荃說他要買,我就同意 賣給他,被告陳西荃就有把訂金、尾金、代償的錢都給我, 系爭本票是我所簽,我們當時就有說好如果最終土地仍無法 過戶給被告陳西荃,我就要把被告陳西荃支付給我的買賣款 項跟他幫我清償的債務總金額還他,總金額是280萬元,本 票上的到期日就是我與被告陳西荃所約好確認土地能否過戶 的日期,被告陳西荃就土地的買賣價金我當時確實都有收到 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9頁),依被告陳忠南所述 情節,與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完全相符,即 被告陳西荃係於被告陳忠南先前將土地出售予李良和等人, 而李良和等人決定不買並要求退款後,被告陳西荃始「另行 」再與被告陳西荃成立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陳西荃並再給 付土地之買賣價款予被告陳忠南,惟因被告陳忠南所出售之 系爭土地斯時正因與原告存有優先購買權之爭議進行訴訟中 ,尚無法確認能否移轉,為擔保被告陳忠南於日後如仍無法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被告陳忠南應返還所收受之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而本院 審酌被告陳西荃此部分所辯,與被告陳忠南所陳稱之內容完 全一致,且被告陳忠南上揭陳述內容係自認對被告陳西荃負 有債務,核屬對其自身不利之說詞,是亦應可排除被告陳忠 南為謀己利而附和被告陳西荃之說詞而為故為不實陳述之情 形。且本院又觀之被告陳西荃所提土地買賣價金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543頁),其上記載被告陳忠南所出售各筆土地之 訂金及尾款,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總額確為1,231,800元,且 被告陳忠南於訂金及尾款之金額欄位上確均有簽名及蓋章, 而被告陳忠南前述亦自陳確實有收到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9 7頁),堪信被告陳忠南於簽發系爭本票之103年6月前後, 確實曾收取被告陳西荃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231,800元, 而本件被告陳忠南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 ,亦確實經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等,最終確定原告等人 對被告陳忠南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存有優先購買權,是本件被 告陳忠南已確實無法將所出售予被告陳西荃之系爭土地移轉 予被告陳西荃,則依被告陳西荃、被告陳忠南先前所約定之 內容,被告陳忠南自應將所收受之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 元悉數返還被告陳西荃。據此,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 因債權⑴部分,應屬確實且原因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  ②至原告雖辯稱被告陳西荃向被告陳忠南所購買系爭土地,係 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即110年10月14日始 確認被告陳忠南無法依約履行,故被告陳西荃之土地買賣價 金返還請求權係於該日始發生,而於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 票時(103年6月1日)或系爭本票到期時(108年11月1日) 均未發生,系爭本票之該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就此被告 陳忠南亦已於前揭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系爭本票是於本 票上所載發票日(本院按:即103年6月1日)所簽,而本票 上的到期日是因為被告陳西荃有給我一段時間,要求我如果 土地沒有辦法過戶,在那個時間就要把錢還給被告陳西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憑此可見本件被告陳西荃與被 告陳忠南所約定被告陳忠南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之條件, 並非系爭土地「確定無法」移轉予被告陳西荃時始應返還, 而是在雙方所議定之日期即本票上的到期日即108年11月1日 如被告陳忠南仍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陳西荃,即應負 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本件如同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被 告陳忠南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自101年開始 訴訟係直到110年10月14日始因最高法院判決而終結,亦即 於被告2人所議定之108年11月1日,被告陳忠南確實無法確 認其能將前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則揆諸被告2人上揭 合意內容,被告陳忠南即應將所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1,231, 800元悉數返還被告陳西荃,是原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⑵系爭原因債權⑵部分:    查被告陳西荃主張因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張春嬌、黃陳素丹 、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178, 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而 被告陳忠南同意對被告陳西荃償還該3筆代償之金額等情, 業據提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所簽名、蓋章之切結書 為證,而該等切結書均已記載其等於103年6月3日收取由被 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所支付之金額各904,000元、315,680 元、178,220元等旨(見本院卷一第545、551、555頁),被 告陳西荃並又提出張春嬌另於面額為113,000元之支票影本 下所書寫「陳西荃先生代陳忠南先生支付張春嬌小姐:113, 000元整,張春嬌100.6.10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4 7頁),及提出黃陳素丹另於面額為39,500元之支票影本下 所書寫「陳西荃先生代陳忠南先生支付黃陳素丹女仕:39,5 00元整,黃陳素丹100.6.10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 49頁),而證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亦均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作證稱:上述切結書上的簽名、蓋章是我所寫、 所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9-170、193-194、228頁),自 上以觀,本件被告陳西荃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與證人張春嬌 、黃陳素丹、李阿薈前揭證詞,均與被告陳西荃主張情節相 符,本院堪信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應各確有自被告陳 西荃收取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所給付之1,017,000元( 即切結書所載904,000元加收據所載113,000元)、355,180 元(即切結書所載315,680元加收據所載39,500元)、178,2 00元甚明。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陳忠南為當事人 訊問,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陳稱:我有請被 告陳西荃代償債務,我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就有講好如果土地 最終沒有辦法過戶,就要把買賣的錢跟他幫我清償債務的總 金額280萬元還給被告陳西荃,代償債務的部分對象是我太 太合會的其他成員,由我拿我的土地去處理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5-199頁),是依其所述情節,與被告陳西荃本 件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⑵亦屬一致,綜合上述全部證據, 本院堪信被告陳西荃確因先前曾代被告陳忠南清償被告陳忠 南對外所欠債務,而對被告陳忠南存有請求其償還該部分款 項之請求權,據此,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⑵部 分,應屬確實且原因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  3.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陳西荃所主張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 予其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均與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訊問時所 稱之情節均相符,並與被告陳西荃所提出前述張春嬌、黃陳 素丹、李阿薈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張春嬌、黃陳素丹所出具 之收據,及被告陳忠南所簽名蓋章其上之收款收據等互核相 符,本院堪信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荃之系爭 原因債權⑴、⑵均屬存在,被告陳西荃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 爭原因債權⑴、⑵所示之債權,是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陳西荃以擔保上述債權之實現,被告陳忠南自無從執原 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被告陳忠南 為此部分抗辯。  4.更有甚者,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 ,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陳忠南確有上述積欠被告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所示之債務 尚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除此之外,本件被告陳西 荃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亦曾於11 1年9月1日向被告陳忠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由被告陳 忠南於系爭本票下方書寫「經陳西荃先生請求,本人承認此 張本票債務。立書人:陳忠南。111.9.1」等文字,此有被 告陳西荃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此情並經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97頁)。是依上述情節及被告陳忠南於系爭本票下方 所寫文字,亦堪信被告2人間已存有由被告陳忠南承認系爭 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為存在之債務承認契約,憑此,本件縱 認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依 被告2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又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事實, 亦應認定被告陳西荃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無訛 。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忠南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 荃之原因關係,即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 債務之清償,仍屬存在,且被告陳忠南並於系爭本票到期後 又與被告陳西荃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則被告陳忠南自無從執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而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為此部分抗辯,自亦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程序上得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 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及 原因關係抗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發票日 陳忠南 280萬元 CH336932 108年11月1日 103年6月1日

2024-11-12

ILDV-112-訴-30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星達即陳譽峰 陳阿梅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被告陳星達(原名陳譽峰)於民國93年8 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 地為原告公司、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 法院96年度票字第553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 號)後受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陸續以系爭 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5046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672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790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9369號),被告 陳星達尚積欠原告816,028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 53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詎被告陳星達為免財產遭強制 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為無償信託債權行為,於112年1月19日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阿梅,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 不動產取償,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阿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 星達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12年1月16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阿梅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2年、104年、105年及106年 均持以對被告陳星達為強制執行,然106年以後即未再對被 告陳星達為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 被告陳譽峰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又被 告陳星達已於原告催收人員催討債務時提出時效抗辯,現再 具狀行使該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另原告與被告陳星達於電話 中所為之債務協商僅係原告要約之引誘,被告陳星達並無承 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兩造未達成還 款共識,被告陳星達並未以契約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 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再原告主張利益償還 請求權應以被告陳星達所受利益為限,不得大於其依系爭本 票所得請求之金額,而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陳星達所受利益為何均 未明確,原告自不得將未經判決確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作為 撤銷債權之原因事實。況且,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陳阿梅於 109年間所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因被告陳阿梅自身遺產規 劃及稅務考量,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 星達名下,惟嗣後被告陳阿梅之其他子女對此有意見,因而 於112年1月19日即要求被告陳星達信託登記回自己名下,以 杜絕其他子女之爭議,此信託行為乃被告陳阿梅就自己財產 之分配規劃,非被告陳星達之脫產行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 有權人本為被告陳阿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限於 「原屬債務人之財產」,系爭不動產既屬被告陳阿梅之財產 ,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阿梅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星答所有,均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持被告陳星達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並以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07126號)後,受發系爭債權憑證,再陸續以系爭債權 憑證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5046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672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790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9369號)。  ⒉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93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6年11月10日發函檢還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 原本,並執行終結。  ⒊被告陳星達於112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無償信託與被告 陳阿梅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阿梅。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星達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債權,有無 理由?  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陳星達、陳阿梅間就系爭不動產112 年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阿梅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陳星達無拋 棄時效利益: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同條第2項、民法第 1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5款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原告遲於101年10月11日始以系 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號卷確認無誤 ,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當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受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均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強制執行,最後一次 為106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此後即未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陳星 達強制執行,亦未據此對被告陳星達提起民事訴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告陳星 達所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至遲於109年10月23日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陳星達於上開時效完成後,於本件訴訟中依法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之 效力。  ⒉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 決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依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所定,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上訴人縱未否認系爭借款債權而洽商 解決、或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各節,固可認定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不得據之認定被上訴人為各該行為時 ,已『知悉』時效完成,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 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上 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同此見 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星達與其公司委外人員於113 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0日通話時均表示能力有限僅願意償還 10萬元、要求減免利息等語,固經原告提出相關電話錄音譯 文附卷可參,惟雙方通話當時,系爭本票已於109年10月23 日罹於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星達必須明 知此時效之事實而仍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始能謂被告 陳星達已拋棄時效利益。然而,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本院卷 第93至127頁),雙方從頭到尾均未提及系爭本票,更遑論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等具體內容,難認被告 陳星達知悉系爭本票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又查,從上開對 話可見,被告陳星達起先多次表示已將所有積欠銀行之債務 均清償完畢,質疑為何還有積欠原告債務(本院卷第97頁) ,而原告公司委外人員單方表述被告陳星達積欠原告之債務 金額大約為261萬4599元後,被告陳星達即表示無能力清償 (本院卷第101頁),然而原告公司委外人員卻立即要求被 告陳星達向親友籌借款項、簽寫個資同意書、某內容不詳之 文件及申調財產所得資料後寄至某地址供原告審核是否撤回 本件訴訟,否則即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本院卷第101至105 頁),且雙方通話內容中大部分均係原告公司委外人員一再 指導被告陳星達如何向親友借款以償還其所指稱之上開債務 ,而被告陳星達則多次表示難以籌借該金額款項等語,顯見 雙方並未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時效乙節進行討論;參以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本金81萬6028元及自95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至原告1 13年3月15日起訴前之金額為170萬6,7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核與上開原告公司委外人員所述被告陳星達積欠原告 之債務金額有極大差異,則原告公司委外人員於前開對話中 究竟係請求被告陳星達履行何筆債務,顯有未明,亦難認被 告陳星達已知悉系爭本票債務之內容或時效之事實,更遑論 雙方有以契約使被告陳星達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拋棄時效利 益。據此,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星達有以契約 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陳星達已因承認系爭本票 債務而拋其時效利益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陳星達主張時效抗辯,自得 拒絕給付。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星達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債 權: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利益,非免負票 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 之利益。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適用。發票人實際上受有利益若干,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不得僅憑票載金額,即認發票人受有該金額之利益。「 又票據行為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以簽發支票,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 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 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 請求權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重上 字 第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同此 見解)  ⒉原告固指稱縱使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被告陳星 達仍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此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到期日95年10月10日起算至98 年10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 算日應為98年10月10日,於原告113年3月15日起訴時,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且本件債權本質上是借款請求權,有15年請 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44至145、225頁)。惟查,綜觀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僅有於113年8月 20日具狀空言泛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貸款而生,本票之簽 立僅為方便執行而設,本件債權本質上即是借款請求權,有 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終結迄今 尚未經過15年云云(本院卷第225頁),然而有關被告陳星 達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與被告訂定何內容之貸款契約、其 本金或利息之具體金額如何計算、有無訂定清償期或催告返 還借款、系爭本票與原告所稱貸款間之關係為何等節,原告 均未置一詞,亦未提出任何契約、書面資料或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無法認定被告陳星達與原告之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 亦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陳星達向原告所為之貸款 ,更遑論其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後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等實質關係上受有利益。據此,本院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陳星達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難主張其對被告陳星 達有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又原告未證明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 效使被告陳星達受有何票據債務本身以外之利益,亦難認原 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星達行使利益償 還請求權。  ㈢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上開撤銷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   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   拒絕並已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又按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既與民法第244條 相同,基於上述同一法理,如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並經債務人拒絕給付,債權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訴請撤銷債務人之信託行為。  ⒉原告係主張對於被告陳星達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借款返還請 求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查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 告陳星達據此拒絕給付,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 許原告再行使民法第244條或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星達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依此行使上開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陳星達、陳阿梅間就系 爭不動產112年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 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阿梅塗 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東城段 2 1764.41 20000分之270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全 部 建 物 門 牌 1 1344 臺中市○里區○○段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8層 102.84 共有部分:東城段1383建號,面積:303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

2024-11-06

TCDV-113-訴-1229-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黃三吉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本院 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0年間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遂經本院換 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均 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即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之虞,而此等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2日當庭撤回聲明㈡就本院 執行程序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49-150頁),並就第一項聲 明追加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涉基礎事實均係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存否,足認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89年10月24日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5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為擔保借款債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系 爭借款關係,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則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然被告卻主張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惟原告從未收到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 或合庫表示債權已讓與合庫之債權讓與通知,亦未收到合庫 或被告表示債權已讓與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況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上載債權人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而本件被告卻係「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顯非同一法人。是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即被 告應就其已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其發票日為89 年10月24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係於 90年間所核發,是系爭本票之時效固因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而 中斷,惟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係遲 至100年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見票 即付之發票日起算,至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00年, 已逾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被告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 債權憑證,明顯已於92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業已 為時效抗辦,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 成而拒絕給付,於法核屬有據。再者,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 示願意還款,亦否認曾對被告為任何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 行為,被告亦未就上開主張進行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 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述並非真實,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之適用。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辦 貸款,嗣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併入合庫,合庫 再將債權讓與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另於113年8月28日再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而就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 性質迥不相同。本件原告曾於113年5月間來電表示願還款, 自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經 原告承認後中斷而未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89年10月24日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用 系爭借款,並為擔保系爭借款開立系爭本票等情,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原告: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 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 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 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後,於90年9月15日,由合庫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之債權,後合庫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公司名稱),此有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5-182頁),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對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合庫。而自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其上已記載「債權人:中 華成長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陳報狀已載明其取得系爭 債權係受讓自合庫,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7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認被告 未通知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 票日為89年10月24日,未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 。又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核發100年司執字第96936 號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 頁),另自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見(見本院卷第33-37 頁),被告持該債權憑證陸續於102年間、105年間、106年 間、110年間、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自89年10月24日發 票日起算,於92年10月24日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足認系爭本票時效已 經完成,原告亦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再被告雖稱原告有於113年5月間來電表示願意還款,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之,自難採信。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原 告得拒絕給付,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1

TCDV-113-訴-1411-2024110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不動產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理勤孝 被 告 徐賴幼 訴訟代理人 徐見榮 被 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邀被告徐賴幼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車貸,惟於民國 95年迄今尚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74,551元未清償,嗣 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被告之債權人,原告 就被告徐賴幼簽發供擔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均 無著。惟被告徐賴幼無力還款,為逃避債務,竟於105年6月 3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 銘鴻,並於105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徐 賴幼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徐賴幼上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徐銘鴻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5年6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撒銷。㈡被告徐銘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3日經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中山字第096 59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賴幼辯稱:被告徐賴幼之配偶即訴外人徐見榮原本是 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予被告徐銘鴻,惟因需繳納 贈與稅,故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予被告徐賴幼, 再由訴外人徐見榮與被告徐賴幼將各自的應有部分1/2同時 贈與予被告徐銘鴻,而達到免繳贈與稅之目的。事實上訴外 人徐見榮並無贈與應有部分1/2予被告徐賴幼之意思,被告 徐賴幼也無要取得的意思,僅是為配合訴外人徐見榮免繳贈 與稅之目的。另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清償票款(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係96年1月8日 核發,而本票時效為3年,原告遲於100年8月11日始再向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其票款請求權即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清償 借款事件民事判決,謂被告徐賴幼於94年6月間擔任訴外人 金榮交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受讓中信 銀行對被告徐賴幼之債權云云,惟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 15年,原告遲於113年間始對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及被告徐 賴幼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其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徐賴幼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或借款, 故本件被告徐賴幼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提出本件 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徐銘鴻辯稱:原告既於110、112年間查詢系爭不動產相 關登記資料,應已知悉被告徐賴幼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徐 銘鴻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 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不動產原係父親即訴外人徐 見榮所有,於105年間訴外人徐見榮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 被告徐銘鴻,此次訴訟被告徐銘鴻始查知,105年間贈與稅 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贈與價額 為3,658,488元,就超逾200萬元免稅額部分應課徵贈與稅, 惟訴外人徐見榮聽從代書建議,為節省贈與稅,配偶相互贈 與本得免繳贈與稅,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價 額為1,829,244元)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贈與予母親即被告徐 賴幼,並於105年6月1日登記被告徐賴幼取得及訴外人徐見 榮殘餘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嗣訴外人徐見榮及被告 徐賴幼再將其各應有部分1/2贈與予被告徐銘鴻,無需繳納 贈與稅,合法節稅。故訴外人徐見榮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2贈與被告徐賴幼,再由被告徐賴幼贈與予被告徐銘鴻, 係為免繳贈與稅而為,被告徐賴幼既係為配合訴外人徐見榮 完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銘鴻,被告徐賴幼本無取得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效果意思,則其所為贈與行為,本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即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邀被告徐賴幼為連帶保證人,向中信銀行辦理車貸,惟於95年迄今尚有債務本金174,551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並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資訊技術公司)查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 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曾於110年12月20日及112年8月1 5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情,有中 華電信資訊技術公司113年8月2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185號 函及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僅有查詢土地之基本登 記資訊,查詢目的係就他案車貸業務之徵信作業云云,惟原 告既於110、112年查詢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 本時,即得已知悉有贈與之登記原因,又原告雖未申請如附 表編號3之建物登記謄本,然附表編號3之建物與附表編號1 、2之土地為同一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故應認其撤銷權業 已於其113年5月27日起訴前之111年12月20日,因逾1年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 銘鴻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間於105年6月3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撒銷;被告徐銘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5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 5年中山字第09659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2024-10-25

TPEV-113-北簡-6390-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 存在。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次序7,其中債權原本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之票款債 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 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恭字 第22970號函附送113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之分配 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13年8月30日就系 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 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因異 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首即核與旨揭規定相 符,而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執行法院採納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逕以系爭分配表將被告 債權納入分配,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全部受償;然而被告之債 權金額,實係緣自於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以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5、33951號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被告並未於本 票3年時效屆至以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故系爭本票已於99年罹於時效,縱被告嗣於104年4月21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然而被告已經 不得再就執行債務人為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為此,原告乃 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 權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系 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6,182元 、46,500元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三、被告答辯:   被告認諾。(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 ) ㈠原告乃訴外人黃朝宗之債權人,並已就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 即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351號確定判決;惟原告嗣後數度 聲請就訴外人黃朝宗強制執行無果,執行法院遂就原告換發 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 銀)於96年間,執訴外人黃朝宗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就黃朝宗取得執行 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日期,則各為 96年1月25日、96年6月1日。後訴外人台東中小企業將其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04年3月5日,執系爭本票與系爭本 票裁定就訴外人黃朝宗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嗣仍執行無果, 執行法院遂就被告換發104年度司執字480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104年債權憑證)。    ㈢訴外人黃朝宗於107年10月4日身歿,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再 次提出債權憑證就黃朝宗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分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被告亦執系爭104年債權憑 證,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遂將兩造陳報之 債權金額,悉數納入系爭分配表內。 五、本院判斷: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亦有明定。因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 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 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 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 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 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其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 30條亦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所稱「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 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故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執系 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就 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事件」(並 非起訴),而系爭本票裁定亦已於96年1月25日、96年6月1 日依序確定,是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乃至被告 (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受讓人),原應於台東中小企銀收受裁 定確定證明書後3年以內聲請強制執行,如此方有中斷本票 時效(重新起算本票時效)之可能,故被告遲至104年3月5 日,方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就訴外人黃朝宗聲請強制 執行,斯時其票據請求權已然罹於3年消滅時效,縱被告嗣 獲執行法院換發系爭104年債權憑證,亦無從使「前已罹於 時效之本票請求權」回復至未曾罹於時效前之狀態,故原告 主張黃朝宗乃至其繼承人怠於行使其抗辯權,乃代位就被告 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從而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 分配表記載次序7被告債權原本166,182元、46,500元之票款 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雖稱適 法並有理由,然被告除當庭認諾,並陳明其願向執行法院具 狀撤回(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5頁),因原告自 承「其開庭前已獲被告通知」,但卻未謀積極處理(參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故可認本件尚屬「被告認諾並能 證明無庸起訴」之適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 ❶ 黃朝宗 94年8月16日 50,000元 未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5號確定裁定 ❷ 黃朝宗 93年11月5日 200,000元 未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3951號確定裁定

2024-10-16

KLDV-113-基簡-854-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劉 瑄 相 對 人 鍾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票至聲 請本票裁定時,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 ,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 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 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 ,然消滅抗辯乃僅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惟債權仍存在,且另 涉及時效起算時點,是否有中斷事由等問題,核屬此實體上 之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2號、113年度非抗字 第81號、74號參照),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於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09年9月1日 10萬元 109年8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0-15

KSDV-113-抗-154-202410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國企國際家具 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幸國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53萬元,及自113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251萬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753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及變更聲明 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為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債權 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以與原告 即反訴被告間借款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 被告即反訴原告75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原告即反 訴被告稱:「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之法 律關係間,並非同一,更無任何關係密切甚或審判資料有何 共通性、牽連性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以及前開 實務見解闡釋,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云云,惟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被告即反 訴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關係之反訴乃同一事實所生,本訴 及反訴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 同性或牽連性,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是被告即反 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12日, 且均未載到期日,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遲應於110年 8月23日、110年11月12日提示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然被告遲至112年間方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⑵又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 內,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 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⑶合前所論,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3年時效期間 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應適法 有據。  ⒉本件不存在「時效中斷」之情形: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於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651號民事訴訟(下 稱系爭另案第一審)中,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承認系爭本票 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故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 ,惟此主張顯有誤會。  ⑵經查,被告所稱之系爭另案第一審中,兩造所爭執者實為如 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顯與本件不同,而細觀被告所稱系爭 另案第一審判決書中,曾提及之原告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中所謂「承認」內容,明顯可知與本件涉訟之系爭本 票無關,是被告所辯內容,顯有誤會,本件並無「因承認而 時效中斷」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 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 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則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l項、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137條第l項 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 旨,原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曾經承認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並經記明於系爭 另案第一審判決內,且系爭本票後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可認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經原 告之承認、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原告自不得就 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因有其資金需求,曾於104年間,向反訴原告陸續借 款共計1,003萬元,惟並未明定還款期限,合先陳明。   ⒉緣借款之初,係反訴被告華幸國以自身及反訴被告國企旺公 司之支票共同擔保該借款,為確保能借款成功,反訴被告華 幸國借款前並邀反訴原告到反訴被告國企旺公司及工廠參觀 取得反訴原告信任,反訴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款項予反 訴被告華幸國,因此借款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  ⒊就前揭借款,反訴被告以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8張 支票、編號9之l張客票為擔保,9張支票多數為遠期支票, 此有反訴原告製作之換票紀錄單(下稱系爭換票紀錄單), 並經反訴被告華幸國簽名為證。  ⒋嗣反訴被告可能因資金無法週轉,故向反訴原告請求暫緩提 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含如附 表二編號8未取回之支票)為擔保,交換並向反訴原告取回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共8紙支票。  ⒌之後反訴被告因無法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款,再分別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分次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反訴被告華幸國取回時,均有在支票影本上簽名供反訴 原告留存。另其中如附表三編號l、2、3之支票,因反訴被 告華幸國未交付原先開立支票時約定之現金33萬元,僅註記 於支票影本上,是故其面額與如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有出入 。  ⒍其後,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時效將屆滿,反訴被告仍無法 清償,乃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向反訴原告取回如 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⒎查兩造間票據往來如前所述,可證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 款,且金額總計1,003萬元,而兩造已就其中250萬元(按: 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達成和解,即鈞院111年度司 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另案調解筆錄) ,是反訴被告仍積欠753萬元,反訴原告謹依借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5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3萬元,及自本件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1,003萬元,反訴原告之舉證不 足,應由其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0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主 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蓋消 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倘未交付款項,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而反訴原告主張之1,003萬元借款,僅以支票影本以及 自製表格為主要論述,所提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1,00 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款項交付日、數額、地點皆未 能特定,亦未有任何證據可得證明上情,究不能認反訴原告 已盡其舉證之責,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⑴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換票紀錄單影本,不知為何人製作之 影本,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此資料僅有諸多不知所 云之日期與數字,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 有借貸,亦無法證明金額若干。  ⑵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8張、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 、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至多僅能證明曾經有此等 票據之存在,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蓋此等票 據自形式上觀之,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異,又未填寫受款人 ,則票據權利人為何人?票據原因關係為何?皆屬不明,自 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借貸,亦無法證明 金額若干。  ⑶系爭另案調解筆錄影本,僅能證明兩造曾就如附表五編號3之 本票,以100萬元和解之事實。  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另案第一審事件間並無爭點 效理論之適用,反訴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⑴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適用「 爭點效」理論之前提,為「確定判決」中,就判決理由中有 實質攻防過之重要爭點方有其適用;然查,系爭另案第一審 判決後,兩造均提出上訴,即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 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第二審),最終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 序中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另案調解筆錄,顯見系爭另案第 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兩造對該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表示不服」,因此才會提起上訴,雖系爭另案第二審程序 中兩造調解成立,乃致未有第二審判決之出現,調解成立後 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究不能謂「第一審判決因此亦 為確定判決」,蓋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已因移審 效力而遭阻斷,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因此而無從確定,是僅 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書類,而無「確定判決」之 存在,自無法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應予明辨。  ⑵況且,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事實之過程確實有所瑕 疵,光是其判決書中之所以認定「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 有清償1,415,000元」此節,其所採納之證據之一為「只有 一筆是用匯款895,000元」的方式清償,但此資料實係「被 告(即本件反訴原告)匯款給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之 證據資料,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誤將證據做顛倒之認定,顯 見其認定不可逕採,因此兩造才會均提起上訴。  ⑶綜上所述,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就本件而言,既無爭點效理 論之適用,亦未有「認定兩造借款關係是否存在」之既判力 效果,是反訴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反訴被告確實曾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非單筆1,003萬元 之鉅款,總額若干,反訴被告已不復記憶,反訴原告倘主張 借款總額為1,003萬元,應由其就「已交付借款」一事負實 質舉證之責;而兩造借款實為係陸續累積,且借款模式為「 票貼借款」模式,票據上所載明之金額並不當然等於「取得 借款」之金額:  ⑴反訴原告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並提出票面金額共1,003 萬元之支票影本、換票紀錄等資料,並以此作為「反訴被告 向反訴原告借款1,003萬元,且僅清償250萬元」之證據。  ⑵惟查,消費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是縱兩造有借貸關係,亦 僅於「實際有交付款項」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反 訴被告固不否認曾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非一次大額借 款,而是於不同時間點,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而借款模式 係「票貼借款」之方式,即由反訴被告提出(遠期)支票, 向反訴原告借款,票載發票日即為約定還款日,該(遠期) 支票交付之目的係「擔保借款」,而非「借款清償」,因此 雙方係約定將來款項清償後,須將「該支票返還」,以作為 款項業已清償之證明;況反訴被告提出支票向反訴原告借款 時,並非均取得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例如票面金額80萬 元之支票,可能僅取得50萬元之現金借款等),因此反訴被 告雖承認曾有陸續以票貼借款之方式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 非「所有(曾提出之)支票票面金額總額即為借款總額」。  ⑶承上,暨兩造間之票貼借款模式,係以支票為「擔保借款」 而非「借款清償」,且票面金額並非等於借款金額,則「支 票影本」之存在並無法反推「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及「票 面金額即為借款金額」,此乃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所當然 ,因此反訴原告倘主張兩造間存有「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自須由其負擔實質舉證責任,而非反要求反訴被告 說明「究竟借款金額若干」,否則即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有所扞格,要屬當然。  ⒋依照兩造「票貼借款」模式,「支票取回」即代表「款項已 清償」,之所以有尚未取回之「本票」,係因反訴被告尚有 借款之意願,此與「支票」無關,蓋兩者原因關係不同,無 法混為一談:  ⑴兩造票貼借款模式業已說明如前,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擔保借款」,並非做為「借款清償」,因此係於「借得 款項時」交付,並於「借款清償」後取回;而簽發「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意」之用,其本身並無 擔保債權存在,提出本票之當下,並未因此與反訴原告產生 新的消費借貸關係。  ⑵因此,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換票流程」,並不實在,反訴被 告並非因為「無法清償」而有所謂「以後票換前票」之情形 ,且亦無法解釋為何後續雙方僅剩下「本票」而無「支票」 之情況,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且亦迴避其舉證之責 ,蓋其主張「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由其 負「已有交付1,003萬元款項」之舉證責任,否則即與舉證 責任法則相悖。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其財產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間確有就 借款1,00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有關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原告華幸國於系爭另案第一審1 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提示本票,是不是 你簽的,為什麼會簽出去?)是我簽的,因為我有跟被告借 款而簽的,借款的時候簽了支票,本票只是保證。支票退票 後我有處理了,支票原本已經拿回來了,總共金額是250萬 元,一張100萬,一張150萬。本票是擔保支票借款的,不是 共借500萬元。我有提領現金給被告,被告才把支票原本還 給我,支票在我還錢後又還給銀行,還給銀行表示支票的款 項已經還了,表示信用不會受損,沒有退票紀錄。」等語。 被告則於同日接著表示:「華先生借錢後簽了支票,支票跳 票後再換支票,支票又退票,再換本票,本票到期後沒有還 錢,再換本票,…本件本票是最後一次的換票,每一次換票 ,原告華先生都有確認並且有簽名」等語。原告華幸國則稱 確有簽收,跟被告借錢都是講好的,支票沒有兌現會開票來 換。最後一張本票沒有收回來是因為還想跟被告借錢,但後 來被告不願意再借,所以本票沒有收回來等語(見系爭另案 第一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民事上訴 理由狀稱:「緣兩造於104年3月14日起至6月4日,陸續向被 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用款項,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簽立 支票9紙共1,003萬(原審卷53頁左側手寫紀錄)。後到期未 清償,故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5日起再開立支票8紙(原審卷 53頁右側手寫紀錄),總額970萬元,以之為新債清償。後 上訴人仍未清償,故上訴人另開立8張支票、3張本票(即本 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作為前開款項總額之擔 保…」等語(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69頁)。而被告亦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104年間原告向被告陸續借款共計1,003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訛。  ②另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影本、如附 表五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 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原本、系爭換票紀錄原本、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原本、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本,並經本院113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一、本票3張原本和本院 卷75頁到79頁影本相符,但本票原本上多了一些聲請本票裁 定,及受償金額的註記,提示原告後影印原本發還。二、換 票記錄原本,和本院卷61頁大致相符,但影本上多了一些手 寫的註記,上面華幸國的簽名相符。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 本發還。三、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本,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 本,除了本院卷63頁部分有多了『付現沒付33萬』、『要付33 萬而沒付』等註記外,其餘和本院卷63頁到67頁影本相符, 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四、匯款895,000元聲請書 銀行重新核發的原本部分,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 」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之影印附卷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71頁) 。  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基於所被告製作之系爭換票紀錄單 左半部所列,於104年3月17日至104年6月4日間,原告陸續 開立之支票金額;右上半部有原告華幸國之簽名,右下半部 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支票金額之紀錄,雖原告否 認被告系爭換票紀錄單其形式上真正,惟查:  A.依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稱 :「…提出簽收紀錄及歷次換票的、本票影本。」,原告華 幸國稱:「(問:對被告提出之資料有何意見?)是我簽收 。…」,此有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庭呈之資料在卷為憑(見系爭另案第 一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9頁)。  B.又本院勘驗後附卷之系爭換票紀錄影本,與被告於系爭另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並由原告簽收之影本(除有以鉛筆 註記之部分外),內容一致,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換 票紀錄單形式上真正云云,即無可採。  C.而被告主張原告為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含如附表二編號8未取回之支票)為擔保,交換 並向被告原告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共8紙支票 等語,其中未交換取回之如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其日期104 年6月4日及金額200萬元,與本院勘驗後附卷之系爭換票紀 錄單,左半部「6/4 200」旁沒有「回」之註記等情可互相 勾稽。且將系爭換票紀錄單右下半部所載之日期金額,與附 表三編號2至8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互核,除如附表三編號4 、7支票之發票日因影印不完全無法得知外,其餘金額、發 票日皆可勾稽,堪認其應具證據力,亦可佐證兩造間就1,00 3萬元,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換票過程。    ④又參以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稱:「緣兩造於104 年3月14日起至6月4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用 款項,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簽立支票9紙共1,003萬(原審 卷53頁左側手寫紀錄)。後到期未清償,故上訴人另於104 年6月5日起再開立支票8紙(原審卷53頁右側手寫紀錄), 總額970萬元,以之為新債清償。後上訴人仍未清償,故上 訴人另開立8張支票、3張本票(即本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共同作為前開款項總額之擔保,前情均經被上訴人 自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甚明(原審卷第73、74頁)。 後前開票據所示之債務,支票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未獲而 受退票,後均經上訴人以現金清償,故被上訴人全數退還支 票8紙,惟本票未經上訴人取回,爰生本件爭訟。」等語( 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69頁);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準備程 序稱:「(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前是否曾向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陸續借款1,003萬元?)是,對歷來借款的金額累計加 起來有達1,003萬元不爭執,但是陸續有借有還,並非一次 借款1,003萬元,相關還款資料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原審 中所提如原審卷第85至101頁之帳戶資料。」「【問:(提 示原審卷第85至101頁之帳戶資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是否 主張該帳戶明細中以螢光筆標示部分,除其中如原審卷第99 頁之160萬元該筆交易紀錄為誤植外,其餘均為清償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之借款?】是。」(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84 頁),堪認兩造間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告有交付 原告借款1,003萬元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⑶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並 非做為借款清償,因此係於借得款項交付,並於借款清償後 取回;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意之 用,其本身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①原告系爭另案第二審訴訟中自承陸續向借款達1,003萬元,已 認定如前。  ②據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問:借款1,003萬給原告是否可以整理出數額與時間?) 金額與時間就如我第一次開庭所提的明細,錢是給現金比較 多,匯款有一筆是104年1月16日存到原證一的帳戶895000元 。」(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122頁),與原告所提出之聯 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相互勾稽(見系爭另案第一審 卷第87頁),被告應係指1,003萬元中,其中895,000元借予 原告之款項係用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前開聯邦銀行帳 戶中,其他借款則以現金交付予原告,而不是原告以895,00 0元用以清償對被告所欠之債務,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③而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二審之民事上訴狀所稱不爭執之42萬元 (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21頁),與原告於系爭第二審程 序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載之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紀錄及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系 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相互 勾稽,確為42萬元無訛(計算式:30,000×14=420,000)。  ④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3月17日至104年6月4日( 排除如附表二編號8支票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 為104年3月17日至104年5月15日)。又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為104年6月4日至104年10月15日(排除如附表三編號1 支票後,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5日至104 年10月15日)。上開情形,與被告所述,因如附表二支票到 期日屆至無法清償,故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換取回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時序上相符。  ⑤而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1日、 104年12月11日為發票日;被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發票日10 4年8月5日之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1、2、3之支票為同一債權 ,而如附表三編號1、2、3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6月4日至 104年7月30日;被告並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發票日104年8月1 1日之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4、5、6之支票為同一債權,而如 附表三編號4、5、6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7月3日至104年8 月5日;原告又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發票日104年12月11日之 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7、8之支票為同一債權,而如附表三編 號7、8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0月15日以前。上開情形, 與被告所述,因如附表三支票到期日屆至無法清償,故以如 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換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序上亦 為相符。  ⑥而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1日 、104年12月11日為發票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 07年11月12日、107年8月23日、107年8月23日為發票日,票 面金額依序皆為403萬元、350萬元、250萬元,佐以原告華 幸國於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1月6日間有匯入被告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與被告所述:如附表四所示之本 票時效將屆滿,原告仍無法清償,乃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 作為擔保向被告取回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時序上亦屬可採 。  ⑦綜合上開事證,原告華幸國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發票日後, 仍有持續匯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告亦不否認匯款目的係用以 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與原告稱支票取回即代表已清償借款、 本票未取回係因原告尚有借款意願,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 意之用云云,顯然相互扞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⑷又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 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 ,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 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  ①兩造於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為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250 萬元,而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序中,被告所不爭執之清 償金額為42萬元,至於原告則主張除現金交付外,已還款金 額為1,585,000元(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34頁至第44頁) 。  ②嗣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依111年 10月21日兩造所達成之系爭另案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載明 :「調解成立條款如下:一、被上訴人二人就票據號碼:CH 0000000願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二人應於111年10 月31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連春)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系 爭另案調解筆錄卷第29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 序中,就當時有爭執之還款情形下,就尚未清償之不明餘額 成立調解。則兩造於系爭另案所爭執之上訴人已還款金額, 應計入系爭另案訴訟標的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250萬 元之清償。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已還款證明,是以,兩造間所 成立之1,00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前開已和解之範圍250 萬元,原告仍積欠被告753萬元(即如附表五編號1、2本票即 如附表一本票)(計算式:10,030,000-2,500,000=7,530,00 0)。  ⑸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兩造 間所成立之1,00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扣除系爭另案調解筆 錄所達成250萬元本票債權之調解成立條款範圍,原告尚積 欠被告753萬元,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時效採 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 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未 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12日, 經本院勘驗無訛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 第15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應分別 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0年8月23日、110年11月12日,即因時 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112年3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 卷)。  ⑶而系爭另案第一審訴訟之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 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系爭另 案第一審卷第9頁),其該案起訴狀附表內容為如本判決附 表五編號3之票據金額250萬元之本票,而非本件所涉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而原告於該案承認有簽發的本票,亦 僅限於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並不及於本件系爭本票,是 被告稱原告曾因承認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逾 3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 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 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論 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就250萬元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 ,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為反訴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另案第一審卷宗、系爭另案第二審卷宗、系爭另案 調解筆錄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仍積欠753萬元,反訴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753萬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雖稱反訴原告應就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及已交付1,003萬元款項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兩造間成立1,0 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反訴原告已交付借款等節,已認 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另兩造間就如附表五編號3本票債權250萬元,已於系爭另案 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扣除前開調解成立範 圍250萬元後,仍有753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亦已認定如前 。  ⒋又查反訴被告簽立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雖依票據法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然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並未具體約定返還期限,而反訴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民 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剩餘借款753萬元, 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5頁),另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為113 年2月23日,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已 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而反訴被告仍未返還之,亦未提 出有何清償剩餘借款753萬元之舉證,是反訴原告以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 反訴起訴狀送達一個月後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753萬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⒏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利息部分) 證據出處 1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幸國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3,500,000 CH0000000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7頁 2 華幸國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4,030,000 CH0000000 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4月5日 600,000元 本院卷61頁 2 104年5月1日 700,000元 3 104年5月3日 1,000,000元 4 104年5月3日 1,000,000元 5 104年5月8日 500,000元 6 104年5月15日 2,000,000元 7 104年5月15日 1,250,000元 8 104年6月4日 2,000,000元 UA0000000 9 104年3月17日 980,000元 客票 合計 10,0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6月4日 2,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3頁、第167頁 1.與附表二編號8為同一支票。 2.本院卷第63頁編號1、2、3影本上有手寫「要付33萬而沒付」(本院卷第167頁影本無此記載)。 2 104年6月5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3頁編號1、2、3影本上有手寫「要付33萬而沒付」(本院卷第167頁影本無此記載)。 3 104年7月30日 700,000元 UA0000000 4 104年7月?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5頁 支票影本的發票日期影印不完整 5 104年7月3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6 104年8月5日 1,500,000元 UA0000000 7 ?年?月?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7頁 支票影本未影印到發票日期 8 104年10月15日 1,500,000元 UA0000000 合計 9,700,000元 (加計反訴原告主張應付現而未付的33萬元後,為10,030,000元 )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8月5日 4,030,000元 CH576778 本院卷第69頁 與附表三編號1、2、3為同一筆債權 2 104年8月11日 3,500,000元 CH576779 本院卷第71頁 與附表三編號4、5、6為同一筆債權 3 104年12月11日 2,500,000元 CH576780 本院卷第73頁 與附表三編號7、8為同一筆債權 合計 10,03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7年11月12日 4,03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5頁 與附表四編號1為同一筆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2 107年8月23日 3,50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7頁 與附表四編號2為同一筆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 3 107年8月23日 2,50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9頁 與附表四編號3為同一筆債權 (已於另案達成調解) 合計 10,030,000元

2024-10-14

PCDV-112-重訴-597-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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