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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1 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其情形不得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 字第 491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 決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71-202503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0 號 聲 請 人 何能檳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及其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 日修正通過,第 1 項 所定適用期限均延長至 116 年 12 月 31 日止,其餘規定 部分未修正;下合稱系爭規定二)、財政部賦稅署 106 年 6 月 14 日臺稅消費字第 10604595950 號函(下稱系爭函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 以: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以實際履行交割義務時之買賣 相抵交割習慣,作為認定發生證券交易稅稅捐債務之唯一準 據,無須再辨識交易行為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 稅基、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是否合致,且立法以概括方式用 民間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增加法律所未明定 之納稅義務,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平等稅捐負擔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人民財產權及憲法平等原則;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因適用或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應受違 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係關於證券交 易稅之課徵規定,系爭規定二則係關於股票交易得例外適用 優惠稅率之期間與要件規定;聲請人就此所陳,無非以一己 主觀之見,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證券交易稅之課徵與例 外得適用優惠稅率之相關規定內容,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 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不法侵害聲請人何等憲法上權利而 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至本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引用系爭函作為判決 基礎,系爭函自不在本庭審查之範圍;核聲請人其餘所陳, 亦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難謂已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 請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70-202503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大學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9 號 聲 請 人 吳律德 上列聲請人因大學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大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及其所適用之大學法第 33 條第 3 項、第 5 項及大 學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以下分稱系爭規定一至三),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 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前段規定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 ,學生會得強制學生繳納會費,違反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 之保障。2. 系爭規定二將學生會組織及會費等重要事項, 空白授權由各校自行訂定於組織規程,有關學生會與會員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卻未有明文,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3. 系爭規定一至三規定均過於簡略、不明確, 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11 條 講學自由之保障。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學生會係公法社 團而非具公法人地位,關涉聲請人結社自由權、講學自由權 等,其見解有待商榷與闡明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一明定:「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 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依此,各大學學生為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產生之學生會當 然會員,並無加入為會員問題,其規定亦未明示排除學生 退出學生會或消極不參與學生會運作之可能;且本項規定 之具體運作辦法,尚須於各大學組織規程中定之(系爭規 定二參照)。聲請人以一己主觀意見,泛指系爭規定一前 段規定剝奪學生選擇是否加入結社之自由,嚴重侵犯學生 之消極結社自由,並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 14 條結 社自由之保障,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結社 自由保障之處。 (二)系爭規定二明定:「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 之。」聲請人泛指其授權事項屬於其所謂重要事項,不得 任意授權於其所謂「具國家行政機關地位之國立大學」組 織規程自行制定規範,其規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亦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之處。 (三)系爭規定三明定:「(第 1 項)學生會依本法第 33 條 第 3 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 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第 2 項)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 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聲請人就此泛指其規定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核其所陳,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三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以一己 主觀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學生會法律地位與屬 性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 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 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自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 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 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30 日提出本件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後,另於同年 12 月 29 日具狀聲請暫時 處分,請求憲法法庭針對聲請案件之評議及裁判,及大法官 評議門檻之適用,「應採總統尚未依修正後條文公告之憲法 訴訟法」(茲照錄聲請書用語)等語。惟查,本件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況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事項與本案聲請事項並無關連, 其聲請本即與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暫時處分之 要件不合,爰併予駁回其暫時處分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69-202503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5 號 聲 請 人 劉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57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779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對「凌虐」 行為之界定模糊,缺乏明確範疇,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系爭規定對「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無具 體量化或客觀標準,影響判決公平性與一致性;系爭判決一 及二及最終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與平等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系爭判決一 及二及最終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件聲請書之代表人 / 法定代理人項下,雖記載「劉誌成 」及其人別資料,並於聲請書末以撰狀人名義蓋章,惟查其 不具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此本庭爰 不予審究。次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對系爭判決二提 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 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 判決,系爭判決一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以上合先敘 明。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之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以及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JCCC-114-審裁-265-202503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1 號 聲 請 人 張正叡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 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予以凍結時效之救濟,以維護國家賠 償法修法後之訴訟權益,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 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 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 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本 案繫屬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1-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0 號 聲 請 人 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案經法院判決定 20 年之應執 行刑,及 3 年刑前工作之保安處分,嗣聲請人已執行 2 年 6 月之保安處分,復經法院認其已悔改而裁定免予繼續工作 確定,最高法院卻未依刑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免除聲請 人刑之執行,有一罪兩罰之情,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 解釋意旨、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 等語,並據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提起本件聲請。核其聲請意旨,應 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合 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0-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再審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9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98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2 條及第 275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違憲,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 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 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 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2-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9 號 聲 請 人 林建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32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38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主 張略以: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以前案「受徒刑之執 行者」為限,排除前案受「拘役」或「罰金繳納」執行完畢 者,逾此解釋,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認累犯之構 成要件包含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聲請人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第一次入監者,最高法院卻以 累犯論處,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是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應係分別就系爭規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 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審查者 ,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聲請屬不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 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 、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 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 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顯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聲 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欲據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 月 16 日始提 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又,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其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與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亦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9-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7 號 聲 請 人 陳維雄 送達代收人 李槊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 111 年度偵字第 64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343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 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 3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6 條第 1 項、第 100 條之 1、第 161 條第 1 項、第 228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58 條、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造成刑事偵查中之法律漏 洞、立法不作為,侵害人民訴訟權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 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處分書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次查,系爭 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空泛指陳系爭規定二之規定為法律漏洞、立法不作為,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7-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3 號 聲 請 人 許志溪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犯「違背職務失職罪」,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之刑法第 206 條、第 339 條之 4 、第 360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致 聲請人無端介入刑事案件,已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0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亦 有重大瑕疵,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應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未見聲請人具體 載明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 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3-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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