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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9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 不詳時地」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第7行 「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存摺、密碼、印章」、第12至13 行「至前揭帳戶」補充更正為「至前揭帳戶,嗣經不詳成員 轉帳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彭瑞 鶴 、陳慧君就損害金額全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清 潔,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於被告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毒品等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故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   被   告 王雅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慧 君、彭瑞鶴,致其等陷於錯誤,陳慧君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 0月30日13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前揭帳戶內 。彭瑞鶴於112年10月30日13時18分匯款36萬4000元至前揭 帳戶。嗣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君、彭瑞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帳戶為伊申辦,並借予某朋友收受款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君、彭瑞鶴於警詢中之指證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 前揭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王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4-審簡-217-202502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64號、第2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麗淑、李中保2人告訴被告羅彥甫侵入住宅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第25341號   被   告 羅彥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甫明知未得大樓或社區住戶或管理員同意,不得擅自進 入該大樓或社區,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經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上址A)住戶之同意, 竟為向居住於上址5樓之許麗淑催討債務,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無故利用上址A住戶進入上址A1樓鐵門未及關閉之 機會,尾隨上址A住戶沿樓梯侵入許麗淑上址A5樓住處前之 樓梯間。嗣經許麗淑發覺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㈡未經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錦繡大樓(下稱上址B)住 戶之同意,竟為向居住於上址B6樓之21之李中保催討債務, 接續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許、同年月14日7時許,無故自 上址B1樓對外開放之大門行走上址B安全樓梯之方式,侵入 需持住戶磁扣搭乘電梯通行之上址B住宅5樓至9樓間之樓梯 間,並張貼載有「欠錢還錢」之字條數張於上址B住宅5樓至 9樓間之樓梯間。嗣經李中保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淑、李中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羅彥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許麗淑於警詢中、本署偵查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羅彥甫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 其斯時有行走上址B大樓安全樓梯乙節不諱,然辯稱:上址B 大樓大門對外開放等語,然上址B之5樓至9樓屬住宅需持住 戶磁扣搭乘電梯通行乙節,除為告訴人李中保於警詢中、本 署偵查指述外,並與證人即上址B管理員王彥甫於本署具結 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 ,即屬無據,難以採信,是上揭犯罪事實一、㈡犯嫌堪以認 定。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 、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 、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 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 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7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是 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入住宅犯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並基於恐嚇 之犯意,無故侵入上址A大樓至告訴人許麗淑上址A5樓居所 ,腳踹告訴人許麗淑居所大門且推倒置於告訴人許麗淑居所 前鞋櫃,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許麗淑;被告另以上述張 貼載有「欠錢還錢」之字條數張於上址B之5樓至9樓樓梯間 ,致告訴人李中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均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被告縱有侵入上址A、 B;腳踹告訴人許麗淑居所大門、推倒告訴人許麗淑居所前 鞋櫃、張貼載有「欠錢 還錢」之字條數張之情,然仍難認 為惡害之告知與恐嚇罪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述部分有恐嚇犯嫌,原應就此為 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應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嫌間具 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6月5日21時14分 2 113年6月6日17時28分 3 113年6月7日21時58分

2025-02-14

TPDM-113-審易-3307-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金姮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0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金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金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 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上繳,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40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盧秀淑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後,即由被 告依指示提領並交出,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又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2號   被   告 黎金姮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金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告知與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上以假交 友真詐欺之方式,致盧秀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至上開帳 戶。黎金姮則於同日持卡提款4萬元、4萬元、1萬元並轉交 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盧秀 淑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盧秀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金姮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有將上開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女子收受上開9萬2000元,並依指示提領後交與該女子,然伊未因此取得何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淑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帳戶申辦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並轉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且未 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 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就本案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詐 欺、洗錢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4-審簡-15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和 陳秀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5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秀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即童欽輝之妻樂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陳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策字第11300816 640號函、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常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87年8月31日所換發之股東童欽輝17萬8千股普通股 票原本(見易字卷第35頁、第59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4 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長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明知長裕公司股東童欽輝並未 處分其名下17萬8千股股份予其等,竟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繳納王瑞和向童欽輝取得上開股份之證券交易稅630元後,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將該等童欽輝17萬8千 股股份轉讓予王瑞和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童欽輝及臺北市政府對 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 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同意法院給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易 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其等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業務侵占 之長裕公司股東童欽輝所有之17萬8千股股份,經查,該等 實體股票仍在長裕公司持有中,且股票背面並未有轉讓之記 載,此業經本院檢視該實體股票原本無訛,並影印附卷存參 (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而依據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非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準此,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為公 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 生移轉之效力,此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策字 第11300816640號函附卷足憑(見亦自卷第45頁),據此童欽 輝之實體股票既未經童欽輝本人背書轉讓予受讓人王瑞和, 自難認該等股份已生轉讓予王瑞和之效力,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2號   被   告 王瑞和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娥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和、陳秀娥為夫妻,分別為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裕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而童欽輝(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死亡)於長裕公司設立時因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持有長裕公司15萬股(長裕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 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而王瑞和因出資200萬元 ,持有長裕公司20萬股,陳秀娥因出資60萬元,持有長裕公 司6萬股。嗣童欽輝上開15萬股、王瑞和上開20萬股、陳秀 娥上開6萬股,因長裕公司增資迄105年11月23日間分別增至 17萬8000股、35萬4000股、7萬1000股,而王瑞和、陳秀娥 並因業務為童欽輝保管上開17萬8,000股之實體股票。詎王 瑞和、陳秀娥明知童欽輝自103年間起罹患癌症致不能認事 ,亦未同意無償轉讓或出售上開股份與王瑞和、陳秀娥等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5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王 瑞和向童欽輝購買上開股份之證券交易稅630元後,於109年 9月3日共同持載有王瑞和持有長裕公司73萬2000股、陳秀娥 持有長裕公司26萬8000股(其中20萬股原為李澄晏所有,無 事證認王瑞和、陳秀娥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不實事項之長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提出變 更長裕公司登記事項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以生損害於童欽輝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且以上開方式將童欽輝上開17萬8,000股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童欽輝。嗣童欽輝配偶樂淑 樺為辦理童欽輝遺產稅申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淑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秀娥於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樂淑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0年80年9月24日核准長裕公司設立登記函暨長裕公司80年9月12日章程、長裕公司股東名簿 ⑵長裕公司105年11月23日、109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 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⑷告訴人與被告陳秀娥之LINE對話紀錄 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童欽輝死亡證明書 ⑴佐證被害人童欽輝於長裕公司設立時因出資150萬元,持有長裕公司15萬股(長裕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之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於105年11月23日仍持有長裕公司股份17萬8,000股,而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載有王瑞和持有長裕公司73萬2000股不實事項之長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提出變更長裕公司登記事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害人童欽輝自103年間起罹患癌症,嗣於111年7月15日因肺炎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 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三、至告訴人樂淑樺指訴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擅自偽造載有被害 人童欽輝贈與上開17萬8,000股份與渠等乙情之不實文書, 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行使等情,另涉犯刑法第210條 、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經職權調取長裕公司公司卷 宗,查無該等文書,自難論以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之犯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4-簡-164-2025012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松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松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右膝 挫傷」,應更正為「右踝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5 頁)」、「被告周松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博絟、胡啟宏等2人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變 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 行人,即貿然向右轉向,而與告訴人胡啟宏駕駛之動力載 具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胡啟宏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胡博 絟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至68頁), 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胡啟宏亦與有過失及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周松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松彬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果菜市場停車場前 ,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向,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 未顯示方向燈,適有胡啟宏駕駛動力載具搭載胡博絟行經上 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 發生擦撞,致胡博絟受有前胸壁挫傷、胡啟宏則受有左手挫 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啟宏、胡博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周松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啟宏、胡博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啟宏、胡博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胡啟宏、胡博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經上址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胡啟宏駕駛動力載具行經上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1-20

TPDM-113-審交簡-393-20250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17 號、第258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並向乙○○借貸180萬 供作25個塔位使用憑證餘款,甲○○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 ,嗣分別交付50萬元、15萬元、50萬元與乙○○」,應予更正 為「並由乙○○假意代墊180萬元供作25個塔位使用憑證之餘 款,致甲○○陷於錯誤,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於111年10 月間,分別交付50萬元、15萬元、50萬元(共115萬元)與 乙○○」。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5萬元(共 計185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 ,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手法,詐取他人金錢 ,應予非難;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 立(詳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以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業,月收入約3萬 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需扶養癌末接受治療之母親,父 親並領有重度身障手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緩刑:   1、被告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第8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和解情形」欄 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85萬元(見偵字第14423 號影卷一第37頁、第202頁,偵字第25817號卷第27頁),乃 其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給付款項,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 金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惟其中編號4部分為本案證據資料(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304頁背面、第199頁背面),其餘編號部分則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和解情形(即緩刑所附之條件) 備註 甲○○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型號、藍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2頁) 2 ⑴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章2個 ⑵林範軒私章3個 ⑶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個 ⑷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 ⑸虹泰公司華泰銀行存摺1本 ⑹虹泰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0至253頁) 3 ⑴金運花園專案使用憑證38張(持有人:傅益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⑵簽收單1紙(乙方:傅益泰) 4 ⑴借款契約(借據)1張(乙方〈借用人〉:甲○○) ⑵本票(發票人甲○○,本票編號:246303)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2頁) 5 金福安事業開發公司統一發票及存款憑條1份(品名:骨罐)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4至256頁) 6 買賣協議書1紙(乙方:傅揚迪) 7 土地所有權狀1紙 8 永生開發事業公司統一發票2紙 9 福安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統一發票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 第2581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等殯葬產 品,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且明知並無特定 買家欲購買甲○○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 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間某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聖心幼兒園附近,自稱為虹 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陸續以電話、面談向甲○○佯稱: 願代為銷售其手中金運花園之殯葬產品,但買家表示需加購 相關憑證,達到節稅效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應允以每 個塔位憑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25個塔位使用憑證 ,因而111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交付現金70萬元供作上開2 5個塔位使用憑證訂金,並向乙○○借貸180萬供作25個塔位使 用憑證餘款,甲○○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嗣分別交付50 萬元、15萬元、50萬元與乙○○,而乙○○為取信與甲○○並交付 金運花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20張、金運花園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5張與甲○○。嗣因乙○○遲未為甲○○代銷靈骨塔位,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市文山 區住所執行搜索,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並自告訴人收受50萬元、45萬元,並交付上開金運花園使用憑證與告訴人以及該段期間沒有和任何買家接觸等節,然辯稱:告訴人自行向伊表示要購買上開塔位使用憑證,且資金不夠,伊始借款與告訴人,並代為購買上開金運花園使用憑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收件證明、訂金收據、金運花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20張、金運花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27-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6號   被   告 劉芳羽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芳羽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萬華區桂林路與華西街29巷1 弄口行駛在桂林路東往西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4線道、速 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彎往華西街29巷1弄方向行駛,適有高文松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萬華區桂林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處,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高 文松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左側膝部、左足踝多 處挫擦、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高文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芳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文松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PDM-113-審交易-66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驛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驛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玖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驛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 ,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 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8898公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許驛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驛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撤緩毒偵字第15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 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巷與青 年路口執行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淨重:0.87公克)、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驛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1-14

TPDM-114-簡-88-20250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金 周文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楊榮金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 被告周文乾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均為告訴乃論之 罪(互為告訴人),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第29066號   被   告 楊榮金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19巷5弄              11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金之母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與 周文乾。楊榮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20分許,因上址會 勘拍照流程事宜,經周文乾同意進入上址,然因雙方就上址 會勘拍照流程未達共識,楊榮金經周文乾受退去之要求,仍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而仍留滯上址,拒不離開,且周文乾 因而認遭楊榮金辱罵:「畜生」等語(未據告訴),而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楊榮金,致楊榮金受有右側嘴角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榮金訴由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周文乾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楊榮金於警詢及本署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周文乾於警詢及本署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醫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楊榮金之傷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榮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周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滯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1-09

TPDM-113-審易-2611-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壹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9號、第17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壹仁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壹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3頁、第6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壹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鄭景文間之債務糾紛,竟持剪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危害他 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表示:與被 告再私下談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035號、第10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②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24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2至73頁)。上開案件緩刑均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依法 尚不生失其效力之效果,是本案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或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證人柳欣瑋所有,置於證人柳欣 瑋辦公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5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經交予證人陳世源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第17073號   被   告 鄭壹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壹仁因與鄭景文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手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1把,徒手掐捏鄭景文脖子,向鄭景文恫稱:因鄭景 文在外亂講話,而需將債務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要劃傷鄭景文臉部及將耳朵剪下,若未還錢會連累到家人 ,抓到鄭景文會送去柬埔寨等語,限制鄭景文離開現場,而 剝奪鄭景文之行動自由,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鄭景 文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予不知情之陳世源(所涉妨害自 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鄭景文向親屬、友人借 錢,經鄭景文不斷向鄭壹仁哀求,鄭壹仁同意改以持剪刀剪 斷鄭景文部分頭髮,鄭景文始得離去。嗣鄭景文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壹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鄭景文積欠被告本金18萬元、利息2萬元款項,而於112年11月4日凌晨,在上址取得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8萬元之本票3張,其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經他人通知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討論債務,當時確有手持剪刀並為他人拍照,告訴人並未償還其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間欠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剪刀向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世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被告得知告訴人對外面之人表示「被告私生活敗壞」後,反著持剪刀朝告訴人稱「債務延緩那麼久還在外面亂說話」等語,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予告訴人選擇剪髮或聯繫告訴人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在告訴人選擇剪髮後,被告仍聯繫告訴人家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柳欣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討論還債事宜,被告有持剪刀甩,並剪斷告訴人頭髮,及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及可借錢之友人,惟未有人出面幫忙,而被告並有持告訴人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之母傳送訊息,當時有依被告指示拍攝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許軒綸(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陳世源向其表示告訴人案發當天遭被告剪去一搓頭髮、聯繫告訴人之母,告訴人於翌日將頭髮剃光之事實。 6 通訊軟體LINE群組「欠款Jz」對話紀錄1份 證明同案被告柳欣瑋以暱稱「奈(圖示)」傳送被告手持剪刀朝著告訴人之照片至群組「欠款Jz」,被告則以暱稱「小羅」標註告訴人暱稱「JZ」並傳送「給個回覆」、「不要啥都不說」、「自己喝的酒 騙的錢」、「現在又要我們來對你的父母」、「你確定要這樣搞」、「那我講真的」、「錢我可以不要了」、「我今日起 開始抓你」等訊息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地址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7日1時23分53秒起至同日8時21分50秒止期間,基地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 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予同案被告陳世源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 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 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 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景文於前述遭拘禁 時,簽署票面金額均為70萬元本票3紙交付予同案被告陳世 源為主要論據,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為刑法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如前開判決要旨所述,而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間確有債 務糾紛,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約10萬元,於同年9月間 向同案被告陳世源借款188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同案被告 陳世源之供述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既係因債權債務關係而向 告訴人追討債務,亦難謂被告索討債務行為,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審訴-250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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