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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冠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由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 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 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意志不堅。 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終知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C27D021號)在卷可佐, 足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 開毒品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核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冠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冠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 中市○○區○○巷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其 於113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1月4日14時許, 在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毀損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於同日1時 2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為 警查獲及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1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上開吸食器經鑑驗,亦檢出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291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附卷可 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14年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4C23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於114年1月8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各1紙附卷可 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 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所載,是扣案 物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 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況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投簡-129-2025031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添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添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因殺人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嗣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3月4日, 嗣於民國88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2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刪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詹添和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被告雖於偵 查中先後2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然僅1件訴訟,應僅論 以單純一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查,被告前因殺人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確定,上 述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被告入監執 行上開案件(刑期起算日民國87年12月22日,88年7月16日 至90年10月19日期間執行另案所餘殘刑2年3月4日,指揮書 執畢日109年6月27日)後,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109年6月28日,指揮 書執畢日109年11月27日),於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然其假釋嗣經撤銷在案,餘有殘刑1年7月25日,被告 復於111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25日,至112年9月7 日殘刑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為本案犯行之時,尚不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要件,檢察 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110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承認 有作偽證之情事,而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竟對於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危害檢察官訴追及法院審判之 正確性,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惟念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而未致潘韋翔枉受刑罰,及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詹添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添和前因殺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嗣依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2年3月4日,嗣於民國88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8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潘韋翔並未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愛村橋下,以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添和,竟因記恨潘韋翔不願與 其見面處理糾紛,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11 0年3月11日,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9號潘韋翔販賣毒品案 件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對於潘韋翔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詹添和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 通訊目的?)答:為了買毒品,平常我們都是用LINE,那通 電話是我叫他打LINE給我,後來他用LINE打給我,跟我約在 愛村橋下,因為那邊沒有攝影機比較安全,後來我們在上午 8點左右在愛村橋見面,我當場拿現金16000元給他,他給我 2錢安非他命。」、「(問:在109年11月26日晚上7時到9時 確實有跟潘韋翔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答:對。我拿16000 元給他,錢是我本身身上有的,是說好2錢,但他給我的重 量不足,本來含袋要35公克,但2包都差0.7公克,後來經過 好幾天他才補給我,他叫一個年輕人騎車送給我。」等語, 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添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案於110年12月21日審 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9號案件於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 1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 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 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NTDM-113-埔簡-204-202503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霆逸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吳霆逸涉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霆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吳霆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 霆逸與黃怡郡就犯罪事實㈠、㈡(黃怡郡所涉竊盜罪部分,另 由本院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霆逸附件一犯罪事實㈠至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吳霆逸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1-5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六、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手機1支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霆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4月10日 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 (一)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共同切斷電箱電源後,以客 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剪斷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 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長度約240公尺後搬運上車, 再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黃怡郡則於113年9月16日至同 月18日間某時,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 電纜線出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已開始搜尋王政雄所支配管 理之電線,欲剪斷電線之際,為警發現並逮捕,並扣得黃 怡郡之電纜剪(大)1支、電纜剪(小)1支、釘拔1支、 斧頭1支、老虎鉗1支、小鋼鉗2支、美工刀(大)1支、六 角螺絲起子1組、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3支、 手套2雙、VIVO手機1支、吳霆逸所有之Samsung黑色手機1 支、APPLE手機1支而獲上情。 (三)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 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 噴漆噴塗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 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乘客座車窗),造 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 冠璋。 (四)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 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 棒敲破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 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冠璋。 二、案經王政雄、余冠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霆逸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 2 被告黃怡郡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雄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物品及拍攝另案竊盜物品之證據。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 6 鹿谷國小和雅分校之估價單、竹山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該校失竊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約240公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冠璋警詢指證 犯罪事實(三)、(四) 8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四):余冠璋之車輛遭毀損之情況 9 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四):被告吳霆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毀損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怡郡、吳 霆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 怡郡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黃怡郡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另被告黃怡郡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NTDM-113-投簡-597-2025030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被告以本案信用卡之消 費明細編號17商店名稱欄更正為「FP-泛飯之澆」、編號31 消費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11日」、金額欄更正為「264 」、編號32消費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16日」、總計金額 更正為「26,615」及被告以本案手機小額付款之消費明細編 號1至3商店名稱更正為「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 al Limited」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及冒用告訴 人名義申辦電信小額付款後多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 圖私利而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詐取 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價額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32,9 6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呂志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豪與黃怡瑄因網路遊戲「絕地求生」相識,而成為網友 關係,詎呂志豪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前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向黃怡瑄誆稱可以優惠價格代儲遊戲點數 ,致黃怡瑄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卡號及安全碼(下稱本案信用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號碼)、個人電子郵件 帳號aaa00000000000il.com、手機簡訊驗證碼、個人身分證 字號後四碼交付予呂志豪,旋即由呂志豪以本案信用卡綁定 手機支付軟體Apple Pay(下稱Apple Pay)及台灣大哥大帳單 代收服務(下稱台哥大帳單),並以本案郵局帳戶綁定臺灣Pa y(下稱臺灣Pay),又以本案手機號碼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款 功能(下稱遠傳小額付款)後,利用前揭Apple Pay、台哥大 帳單、臺灣Pay、遠傳小額付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陷於 錯誤,認此為真正持卡人黃怡瑄之行為,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物或服務,呂志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服 務,致生損害於黃怡瑄。嗣經黃怡瑄於發覺上情,於112年8 月28日向呂志豪催討未果,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以代儲遊戲點數為詐術,使用本案信用卡綁定手機支付軟體Apple Pay及本案手機號碼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款功能,旋以本案信用卡及本案手機小額付款功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 2 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6月3日集中字第1130000584號函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6937號函文、遠傳電信小額代收交易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帳單明細擷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 意,各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電信門號、冒用同一告訴人 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代扣費用,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請依接續犯論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台哥大帳單分期付款, 分12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98元,亦以本案郵局帳戶 綁定臺灣Pay,並無摺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000元 款項(詳如附表二)乙情,惟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被告 否認在案,而經本署傳喚告訴人未到庭,且告訴人亦未提供 相關資料等情,是除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以推論被告對於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ㄧ: 被告以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2日 GOOGLE*HOTCOOL 2,990 2 112年8月2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3 112年8月2日 foodpanda-EC(CtV) 261 4 112年8月3日 foodpanda-EC(CtV) 314 5 112年8月3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98 6 112年8月3日 FP-呷飯來 240 7 112年8月4日 FP-北半球料理餐坊(高雄楠梓店) 154 8 112年8月4日 foodpanda-EC(CtV) 471 9 112年8月5日 APPLE.COM/BILL 240 10 112年8月5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 11 112年8月5日 foodpanda-EC(CtV) 261 12 112年8月5日 FP-早到晚到(高雄楠梓店) 222 13 112年8月5日 FP-奇奇蚵仔煎(大學旗艦棧) 429 14 112年8月6日 FP-八葉燒烤雞腿飯(高雄楠梓店) 409 15 112年8月7日 FP-咕嚕叫吐司(楠梓右昌店) 154 16 112年8月7日 foodpanda-EC(CtV) 281 17 112年8月7日 FP-泛泛之澆 219 18 112年8月8日 APPLE.COM/BILL 1,490 19 112年8月8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2 20 112年8月8日 FP-虎爺雞飯(楠梓德民店) 349 21 112年8月9日 FP-新上海臭臭鍋(楠梓益群店) 434 22 112年8月9日 foodpanda-EC(CtV) 292 23 112年8月9日 FP-五十嵐(德民店) 116 24 112年8月10日 APPLE.COM/BILL 2,990 25 112年8月1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26 112年8月10日 FP-牛妞深夜食堂 327 27 112年8月10日 FP-呷飯來 181 28 112年8月10日 FP-呷飯來 240 29 112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990 30 112年8月1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31 112年8月10日 foodpanda-EC(CtV) 260 32 112年8月10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303 33 112年9月5日 APPLE.COM/BILL 2,990 34 112年9月5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總計 26,611 被告以本案手機小額付款之消費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單位:元) 1 112年8月9日22時49分許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ited Apple商店消費 1,710 2 112年8月8日18時37分許 1,490 3 112年8月8日18時36分許 150 4 112年8月3日17時49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200Unknown Cash 600 5 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 600 6 112年8月2日17時24分許 600 7 112年8月2日17時1分許 600 8 112年8月2日16時59分許 600 總計 6,350 附表二: 被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台哥大帳單分期付款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3日 35 2 112年8月3日 1,972 3 112年9月10日 33 被告以台灣Pay無摺提款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8日13時14分 2,005

2025-02-26

NTDM-113-埔簡-195-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IMAT WORAWUT(中文姓名:瓦拉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IMAT WORAWUT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臉頰疼痛 」之記載更正為「右臉頰疼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WAIMAT WORAWU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共犯DUSIT CHATDANAI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AIMPRECHA KITTAPAT 間之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已出境而迄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WAIMAT WORAWUT          (泰國籍,中文姓名:瓦拉米)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IMAT WORAWUT(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瓦拉米)與DUSI T CHATDANAI(另行通緝,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茶拉奈 )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對 面,巧遇AIMPRECHA KITTAPAT(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吉 達拍),發生口角衝突,茶拉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吉達拍,瓦拉米前往勸架,吉達拍竟毆打瓦拉米,瓦拉米( 未據告訴)乃與茶拉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 毆打、腳踹吉達拍,造成吉達拍受有下巴一處約2.5公分撕 裂傷、後枕一處約3公分撕裂傷、左後背一處約1公分撕裂傷 、前胸、後背及左腰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吉達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瓦拉米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吉達拍 指證相符,並有共同被告茶拉奈之供述、現場照片、告訴人 受傷之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瓦拉米之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名等語。然被告瓦拉米在傷害過程中,均無另 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之 行為,除被告瓦拉米之供述外,並有共同被告茶拉奈供述及 告訴人之指證可查,應堪認定。是被告並無恐嚇行為,難以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感到害怕,即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應 認被告恐嚇罪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投簡-567-20250224-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邱建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 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 ,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告 訴人因此受有附件所示傷害,惟被告卻駕車逃離現場,輕忽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嚴 加責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條件,有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63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 、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 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邱建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2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鎮○○路000號雜貨店購物後 ,欲騎乘本案車輛返回住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先暫 停並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往車輛,冒然迴車,適有林原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至埔里鎮大城路194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 急煞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詎邱建 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林原弘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對林原弘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短暫停車數秒後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車輛迴轉及告訴人林原弘為閃避而滑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說沒事就離開,因為沒有擦撞到,而且林原弘是從伊身邊滑過去,林原弘當時是站起來好好的跟伊說話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原弘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原弘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邱建龍騎車時自應 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林原弘依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然尚無 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貿然迴車 ,造成告訴人騎車滑倒受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仇 隙,業據被告供稱及告訴人自承在卷,衡情度理,被告應無 騎車時,見告訴人騎車靠近故意迴車致告訴人急煞滑倒之理 ,據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蓄意迴車致告訴人騎車滑倒受傷 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應係出於過失而肇事,自無成立普通傷 害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公共危險 等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NTDM-113-交訴-63-20250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貪 圖不法利益,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造成告 訴人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 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新臺幣1,30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陳順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其無力 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 0號之員林火車站,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由詹鎬丞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使詹鎬丞陷 於錯誤,誤認陳順勇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 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陳順勇之指示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富州里 里長之住處。嗣抵達前開地點後,詹鎬丞向陳順勇索取車資 新臺幣(下同)1,305元時,陳順勇竟拒不給付,詹鎬丞至此 始知受騙,遂將陳順勇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 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鎬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詹鎬丞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計程車乘車證 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皆屬故意 犯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 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 得之車資利益價額為1,305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清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投簡-601-2025022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櫻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櫻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左側西部」更正為「 左側膝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林瑋婷」更正為「洪櫻櫻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洪櫻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櫻櫻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 中正路與中正路980巷之路口,適王家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洪櫻櫻之右方、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洪櫻櫻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洪櫻櫻之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頭擦撞王家育之機車左側車身,王家育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足部擦傷、未明示側 性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西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家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櫻櫻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家 育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埔交簡-143-20250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耶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耶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扣得大麻1包 (驗餘總淨重1.401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耶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40063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均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 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1.313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0.08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   被   告 林耶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耶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14時5分前某時許,自不明來源取得大麻若干, 嗣經警於113年4月25日另案拘提林耶光,徵得林耶光同意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11室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大麻1包(驗餘總淨重1.4012公克)、濾嘴2包、捲煙紙 1包、大麻吸食器、大麻研磨器及捲煙器各1組等物而獲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耶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之大麻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84-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類型犯罪,罪質相近,其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助長 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32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0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9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5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146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6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陳沛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1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下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3月3日或113年3月4日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之巧虎 遊藝場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以2000元購買安 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經警於113年3月5日15時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87號搜索票,至陳沛 亮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房間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5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不明粉末1包(毛重23.1公克,檢驗結果為葡萄糖) 、不明粉末1包(毛重3.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微量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明粉末1包(毛重0 .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明橘色藥丸(毛重1.8公克,檢驗結果為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針筒2支(檢測血跡與吳沛亮之D NA-STR型別相符)、玻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夾鍊袋2包 、磅秤1臺及吳育成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沛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育成 、蘇子富、蘇大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聲搜字8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方與陳張汝談話譯文、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 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 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 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 克)、不明粉末1包(毛重3.3公克)、不明粉末1包(毛重0 .8公克)等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投簡-58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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