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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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婚字第407 號離婚等事件、114 年度家親 聲字第145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在本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出席職員: 法 官 朱政坤 書 記 官 林虹妤 通 譯 劉宜萍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丁○○ 到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到 被 告 丙○○ 到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原告與被告同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就關於以未成 年子女名義,於114 年3 月24日前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台新 銀行、元大銀行(含證券戶)之帳戶所涉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被告單獨行使。 三、被告同意自民國114 年4 月起至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 年之日止,於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 新台幣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之給付方式,由被告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所有之銀 行的帳戶(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4、戶名:丁○○)。 四、兩造均同意自114 年4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未成年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改由原告負責加保並負擔保險費 用,被告並應協助配合辦理相關程序。 五、兩造均同意就各自以自己為要保人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之繼續 性商業保險,由兩造繼續支付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 。就關於未成年子女非繼續性之商業保險部分,由兩造自行 決定是否續保,費用由要保人自行負擔。 六、被告應於114 年4 月30日前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印章(即彰 化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之開戶印章)交付予原告,並 於上開期日前給付原告91,882元。給付方式為匯入甲○○、 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各45,941元,帳戶帳號由原告於 114 年3 月31日前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應 於114 年4 月30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七、被告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前提下,得使用未成年 子女名下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含證券戶)之 帳戶。 八、兩造均同意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九、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於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列為扶養人口。 十、兩造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 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十一、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兩造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交關係人閱覽 原 告 丁○○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書 記 官 林虹妤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備註: 請注意:有關家事事件『例如: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 監護、輔助、姓氏變更、親子關係更正等』,應於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合意裁定成立之日起30日內,攜帶「法院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合意裁定」、申請人(當事人)身分證(需同時換證者, 併附 2 年內符合身分證格式相片 1 張 )、戶口名簿,向戶政機 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罰。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壹、時間: 一、平日就學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放學後,至未成年子 女就讀之學校或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 外出同遊、同宿,並應於當週星期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春節期間: 未成年子女在寒假(扣除除夕至初五期間)、暑假期間與原 告、被告各同住一半之時間,何方先、何方後由兩造自行協 議,如協議不成,則民國單數年由原告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雙數年由被告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未成年子女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單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 、雙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 雙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 未成年子女則與被告同住。被告得於上開會面起始日上午9 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 住,並於最末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三、清明連假期間: 民國單數年由原告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雙數年由被告先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得於上開會面起始日上午9時起至未 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 最末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貳、方式: 一、他方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視訊、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聯絡交往。 二、他方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會面交往前,他方應於事前二日通知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 者不得無故拒絕。 四、雙方如有另行協議,則優先於上述之會面交往方案。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他方於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亦不得遲延他方攜未成年子女外出之時間。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主要照顧者 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他方在其會 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2025-03-24

KSYV-113-婚-407-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庚○○、丙○○對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戊○○、丁○○之監護人(包含辦 理關於收出養之事宜)。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丙○○(以下均各逕稱其等姓名 )於民國109年5月5日結婚,嗣後分別生未成年子女戊○○、 丁○○(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因庚○○工作、住所不穩定 且親職能力缺乏,丙○○則遭判刑11年確定。戊○○、丁○○之祖 父過世,關係人即祖母己○○、外祖母乙○○○、外祖父甲○○均 顯不適合實際照顧戊○○、丁○○,遂聲請停止庚○○、丙○○對戊 ○○、丁○○之親權,並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 ,及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將戊○○、丁○○出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二、乙○○○、庚○○具狀同意放棄對戊○○、丁○○之親權(監護權) ,並同意出養戊○○、丁○○;己○○、甲○○、丙○○經通知未到庭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戊○○、丁○○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庚 ○○、丙○○、己○○、甲○○均不適任行使戊○○、丁○○之親權(監 護權),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訪 視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丙○○之前科表核閱無誤,綜此堪 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相符,庚○○、丙○○均未善盡保護及教養 戊○○、丁○○之義務,情節確屬嚴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庚 ○○、丙○○對戊○○、丁○○之親權,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另庚○○、丙○○經本院停止對戊○○、丁○○之全部親權,而己○○ 、乙○○○、甲○○亦不適合行使對戊○○、丁○○之親權(監護權 ),均已如前述,此時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本院自應依法選定監護人。審酌戊○○ 、丁○○從111年間即接受社會局安置至今,兼衡卷內其餘事 證,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戊○○、丁○○之監護人, 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該局局長為戊○○、丁○○之監護人 ,並指定由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1

KSYV-114-家親聲-9-202503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郭王麗笋 相 對 人 郭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姐妹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1

KSYV-114-監宣-132-202503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江柏賢 相 對 人 楊意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 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程序,相對人經本院點呼、詢問,可回答自己姓名、   生日,及指認在場之聲請人。嗣經鑑定人詢問、施測,引用 心欣診所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輕度器質性失智症,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尚有未恰,爰經詢問聲請人、相對人之意見後,依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關係密切,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共同生活,且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之其餘子女,經本院通知後, 或未表示意見,或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陳報狀、 收文收狀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參,附此敘明 。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1

KSYV-113-監宣-420-20250321-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龔秋琴 相 對 人 黃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顱內出血等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3.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甲○○均推舉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植物人狀態,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0

KSYV-114-監宣-58-20250320-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湯蕓榛 被 告 湯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 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分割標的 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時 ,聲明第1項係記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陳阿勉於大 寮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1,499元,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於兩造等語。則此部份係主張以被繼承 人之大寮郵局存款為遺產分割標的。第2項則記載略以: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此部份之原因事 實係記載略以:被告從98年開始與原告聯絡,於被繼承人住 院、療養院期間未支付任何費用,甚至有時拿錢給被繼承人 還把錢花了避不見面云云,則本院實無從得知原告係欲以何 時、如何發生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份之給付,即原告實未就 此部份具體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4號卷一第9頁)。 三、而本院前早已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上述聲明1 、2之法律上依據,及聲明2部份之原因、依據(見本院卷第 29頁),並於同年7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仍未補正。 而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 95頁),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述郵局存款外,另有其他 金融帳戶存款,爰發函向各該金融機構調取被繼承人死亡時 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各該金融機構均函覆本院在案( 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15至121頁)。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 顯非僅有大寮郵局存款,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聲明1僅訴請 分割部份被繼承人遺產,與法即有不合。 四、嗣本院於通知原告113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一併 通知原告應到庭閱卷,如有意見陳述,並應於7日內具狀( 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原告仍未到院閱卷。本院復於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闡明:原告應於114 年3 月5 日前到院閱卷及補正下列事項:本件訴請分割之正確遺產金 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主張上述遺產金 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之事實、理由為何」, 並應附影本一份,逾期即依法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原告僅於當日提出陳報狀稱「我已閱卷,仔細加減後 餘額為163,005元,要更改遺產金額,請法官照金額和法律 比例分配」云云,除與原起訴狀之聲明顯然有異(兩項變一 項)外,且本院也完全不知道,這個金額到底是怎麼來的, 此外,原告還完全無視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請原告提出繕本之要求(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沒有 幫原告印書狀繕本的義務)。是本院為促進訴訟,並考慮前 已為上述多次發函、電話、口頭之通知,請原告補正,然原 告均全然無視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於114年3月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正:1.分割遺產部份: 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亦即,請先列出本件被繼承人吳 陳阿勉之「全部遺產」明細列表(含現金、存款、不動產、 股份股票、動產、債權等,並應指明證據,如與卷內金額不 符,或認有部份非屬遺產,並應具體說明理由,否則本院無 從認定原告是否業已將所主張之全部遺產列入裁判分割之標 的),及訴請分割遺產之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及每 人應分得之金額。2.訴請被告應給付特定金額部份:訴之「 原因事實」,亦即,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事實為何,如被 告「於何時(期間)」,因為「有如何之事實」,符合「如 何之法律或契約規定」,而有「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義務」等 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此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9至201頁)。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此有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則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8

KSYV-113-家繼簡-101-20250318-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戴國塘 相 對 人 翁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固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由本院以 114年度家補字第118號事件審理中,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8

KSYV-114-家救-36-202503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郭王麗笋 相 對 人 郭仙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兩造之女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4-監宣-131-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被遣返回大陸   後,未再來台,兩造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為證 ,並與本院調取之高雄○○○○○○○○函檢附結婚申請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之函覆互核一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93 年8月3日被遣返後,未再回台,迄今兩造關係亦無復合跡象 ,實質上兩造婚姻形同虛設,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 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婚-448-20250317-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陳春英 林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林佳蓉 林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確認股東 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為由,對被告 即其餘繼承人即全體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語。惟查,其中原 告乙○○○前已以本件原告甲○○、全體被告為被告,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主張其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乙○○○,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審 理在案(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均係基於被繼承人死亡所 生之遺產而生,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上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又前案業已依上開規定,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確定, 故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程序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重家繼訴-2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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