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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鄒定原 鄒惠娟(Hueichuan Cho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鄒中原 鄒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鄒定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鄒惠娟為原告(即由被 告改列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民國110年6月26日 往生,原告與被告均為繼承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就遺產部 分為協議分割,然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請求鈞院判 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鄒中原則曾到庭及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離世,留下 現金總額新臺幣(下同)602萬9千36元、待鑑價金飾一批 及其他相關資產。父母親未有遺囑且未明確指定資產分配 方式。非原告所敘述,雙方對於遺產分割始终沒有達成共 識。被告仍希望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前,能有正式協調管道 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分配遺產的建議主張:主張提議將遺 產總數金額之300萬元劃撥為共同基金,其餘款項分配給所 有繼承人。共同基金用於維修、保養及管理家族事務。分 配遺產的理由:尊重父母親的遺願,確保資產用於照顧家 族事務。共同基金有明確用途,維修父母親的墓園及舊宅 。促進家族事務永續經營,保持家族傳統完整性。共同基 金的用途與管理:用於墓園和舊宅的維修,確保存在良好 狀態。設立基金管理委員會,透明、監督基金使用情況。在 維修工程中尋求專業諮詢,確保有效執行。請求判決:㈠原 告之訴駁回:由於原告未經正式協商即提起訴訟,請駁回 原告的訴訟。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由於原告的訴訟行 為 不當,請求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鄒惠玲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 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婚姻狀況為喪偶 ,其死亡時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鄒定原(次男)、鄒惠 娟(三女)、鄒中原(長男)、鄒惠玲(四女)等4人,兩 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應繼分比例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清冊、金飾一批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同卷 第37至4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全部遺產範圍詳如附表 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中之不動產、兩造已自行協議分割完迄等情,到庭之被告 鄒中原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鄒惠玲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為自認,應認其等 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 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 由。  2.關於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主張存款(含孳息)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動產 、投資(含孳息)部分變價分割,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另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存款、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又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投資 、動產認變價分割係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投資、動產應予變賣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3.至被告鄒中原所提保留款等方案,有待討論之細節甚多,且 兩造未克達成共識,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為新臺幣)或物品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定存) 1,219,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如本項目可能為:1元,以下均由此類推之)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2 同上分行(定存) 1,319,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民生路郵局(存簿儲金) 1,309,85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4 同上郵局(定存) 15,0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新竹三信(活儲) 1,50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活存) 673,25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證券活儲) 68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8 喪葬費剩餘款 4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鄒惠娟、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各繼承人得自行向保管人即原告鄒定原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9 母親生前現金 30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10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65股 同上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11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股份20股 同上 同上 12 金飾一批如附圖照片 (金鍊子3條(其中1條有黃玉佩)以及戒指4枚(均鑲有寶石)、玉佩5枚(小翠綠2枚、大翠綠1枚、黃翠綠1 枚、紫翠綠1枚)、黃玉佩鑲有珍珠1枚、黃玉佩指戒1枚(未鑲有寶石)(參附圖)(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鄒定原 四分之一 原告鄒惠娟 同上 被告鄒中原 同上 被告鄒惠玲 同上

2025-01-24

SCDV-112-家繼訴-76-2025012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裴祥風、裴祥麟(下分稱姓名,與裴祥雲 合稱裴祥雲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8日函、同年8 月15日家事庭通知及同年11月5日家事庭通知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09、415、417、435、451、4 5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104年5月23 日死亡)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裴祥雲等3人與裴祥泉久未 往來,嗣90年間裴祥泉生病後,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 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 內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 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裴祥雲、裴祥風對裴祥泉 消極不為聞問,異常疏離冷漠。經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書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其家人即裴祥雲等 3人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裴祥 雲等3人已喪失繼承權。伊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 與受贈人,有利害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裴 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裴祥雲等3人則以:上訴人不得執系爭遺囑主張其為利害關 係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伊未曾對裴祥泉有重大侮辱 或虐待情事,經裴祥泉表示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76頁、卷二第290至291頁、第499至500頁):     ㈠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 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與受贈人。裴祥泉於1 04年5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邱瓈寬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經裴祥麟以邱瓈寬 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 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邱瓈寬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廢棄,駁回裴祥麟之訴,裴祥麟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駁 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五、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遺囑受遺贈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 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 ,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如 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 也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我的公司是 我歷年來的心血,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 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公司的帳處理 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 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 ,就給那些要照顧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 。被繼承人裴祥泉以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公司所餘資產、動產 、不動產,均指示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人,表明裴祥 雲等3人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因兩造對於裴祥雲等3人是否 因此喪失繼承權有爭執,影響裴祥雲等3人得否依民法第122 5條規定對受遺贈之上訴人,按比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而有確認之利益。  ⒊又查,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預立系爭遺囑時,見證人為護 士陳舜芳及受僱於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之員 工陳羿彣、謝雅玲(下稱謝雅玲等2人)等情,有系爭遺囑 可按,並經證人陳舜芳、謝雅玲等2人於另案訴訟各自證述 :謝雅玲有提醒裴祥泉見證人謝雅玲等2人均為漢星公司員 工,為系爭遺囑上可取得20%的漢星公司之員工,謝雅玲等2 人說渠等不要,裴祥泉就說那謝雅玲等2人就不要拿(見原 審卷三第41、42、46、47頁、卷四第334至336頁、第339至3 43頁、卷五第72、73頁)各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裴祥泉係與 謝雅玲等2人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始以系爭遺 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裴祥泉所為對漢星公司員工為遺贈 意思表示,自始不包含謝雅玲等2人。系爭遺囑由陳羿彣為 見證人兼代筆人、謝雅玲為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 規定,而屬有效。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兼受 遺贈人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 系爭遺囑而為受遺贈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無法舉證裴祥雲等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裴 祥泉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上訴人執系爭遺囑認裴祥雲等 3人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所明文規定。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 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  ⒉查證人陳舜芳證述:裴祥泉寫系爭遺囑時,並未對家人有何 批判或責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核與證人謝雅玲等 2人於另案訴訟證述:只有提到不給家人,沒有說其他的話 ,不知道原因為何(見原審卷四第336、339、340頁)各等 語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楊明智於104年3月21日、22日探望 裴祥泉時所為之錄音,裴祥泉亦僅抽象表達不要將錢給哥哥 、弟弟、妹妹等情,並未說明原因為何,亦有錄音及譯文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83頁),是裴祥泉主觀上雖表明 不願家人繼承之意,實際上並未說明裴祥雲等3人有對伊為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云云 ,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裴祥麟與裴祥泉有財務糾紛,裴祥泉生病後, 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 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 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云 云。惟:  ⑴上訴人陳稱:裴祥泉自102年12月間至104年5月23日在○○○○○ 醫院(下稱○○)接受治療,並向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 會(下稱獎卿基金會)申請聘顧特別護士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67、469頁),經獎卿基金會以108年11月25日函覆裴祥 泉聘顧特別護士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4日、同年月 27日至104年5月23日止,並提供該期間護理紀錄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9至398頁)。被上訴人依護理報告統計裴祥麟 到訪或致電次數至少39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及證人陳舜芳證述 :如果伊有上班的時候,護理紀錄會有記載,印象中裴祥麟 來3、4次,且來就會住個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 參互以觀,足見裴祥麟於裴祥泉自102年間至104年5月23日 生病在○○住院期間,曾前往醫院陪伴裴祥泉,並持續致電聯 繫。而證人陳舜芳證述:伊103年5、6月開始照顧裴祥泉, 第一天去上班就看到裴祥麟,伊交接班時,有人介紹裴祥麟 是裴祥泉妹妹,伊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7時到下午3時,下班 後會有另一位護士來接伊工作,晚上11點到翌日早上7點沒 有護士,而是請○○看護,可是看護經常換人,因為裴祥泉很 兇,會罵人,看護都做不久;伊沒有看過裴祥麟污辱裴祥泉 ,裴祥泉很兇,不可能讓人污辱,他講的話根本就沒有人違 抗,且裴祥麟對裴祥泉很恭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 ),足見裴祥泉生病期間脾氣不佳、動輒辱罵他人,而裴祥 麟陳稱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 上訴人就此未有爭執,可知裴祥麟對裴祥泉之照顧自不及專 業之看護或護士,裴祥泉因不滿裴祥麟住院期間種種舉措而 動輒與之爭吵,於爭執時口出惡言,要求裴祥麟離開,或裴 祥麟逕行表示要離開,自屬難免,實難認裴祥麟於裴祥泉生 病期間待在醫院未離去、有發生爭執等行為,即屬孳擾而對 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  ⑵至證人陳舜芳雖證述:有一次晚上臨時找不到看護,所以由 裴祥麟照顧裴祥泉,隔天伊上班時,看到裴祥泉身上有大便 ,沒有人清理,地上有衛生紙,原來應該放在廁所內有上蓋 的垃圾桶放在床的旁邊,裡面有用過有排泄物的尿布,伊推 測是裴祥麟放的,因為裴祥泉不會下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43、45頁),然陳舜芳亦證述:但該次伊進去時,沒有 看到他們有爭執,伊進去時裴祥泉在床上安靜的休息等語, 再觀諸護理紀錄僅記載:「(7:00)入內時裴董入睡但不 沈,10'後開始找人,先收垃圾及環境整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頁),足見裴祥泉並未熟睡,未有因身上、身旁 穢物、垃圾桶而有特別暴怒情形。依其後當日護理紀錄記載 :「…(9:00)裴姐入內與裴董聊了一下…(15:00)楊理 事長離開…(15:55)告知想下床活動,特聘表示我先去泡 牛奶等等再說,後案妹入內說先喝牛奶,護士去泡了,但裴 董開始罵髒話(16:00)拿牛奶入內,裴董表示不想喝他要 出去,告知喝完牛奶再外出,就罵髒話叫我滾出去,案妹進 房與他大吵一架,仍堅持不肯灌牛奶,至外面讓他冷靜一下 (16:15)裴董硬是坐起拿了牛奶,特護趕緊上前制止…並 將牛奶丟到特聘身上(16:30)案妹仍與裴董吵架(16:40 )現特聘將房間打掃乾淨,裴董持續罵人中(17:00)現特 聘外出買衣服(17:15)重泡牛奶…(17:20)說不要再給 我灌牛奶了,罵髒話,手要去移除鼻胃管,特聘只好說好幫 你把牛奶拿起來(17:30)案妹入內吵架,還把房門用力關 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堪信裴祥泉當日下 午與裴祥麟吵架主因係對牛奶灌食一事不滿,未見其當日會 客行程或精神狀況有受垃圾桶放置其床頭所影響,難認裴祥 泉精神因此事受有痛苦,或主觀上認其人格價值受到毀損; 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清理裴祥泉穢物,將有蓋之垃圾桶放置較 近病床位置,以圖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與前情 較為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裴祥麟將垃圾桶置放於裴 祥泉床邊,係刻意薰擾、羞辱裴祥泉所為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進而以此認裴祥麟對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情事,洵屬無據。  ⑶再者,雖裴祥麟有以照顧裴祥泉期間之大小花費,提供單據 向漢星公司報帳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僅係其 有貪小便宜之嫌,甚或因習慣不佳,曾在病房抽煙,隨即遭 制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仍無礙前述裴祥麟花費 相當勞力、時間在醫院與裴祥泉為伴之事實認定,亦與裴祥 麟有無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無涉。  ⒋又上訴人主張裴祥風入境未到醫院探視裴祥泉云云。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裴祥風夫妻在○○與裴祥泉病床前之合照(見原審 卷一第517、53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 425、427頁),足見裴祥風於裴祥泉生病期間有前往醫院探 視,並非毫無聞問。復依前所述,證人陳舜芳照顧裴祥泉係 採輪班制等情,是其證述有聽說過裴祥風在美國當牧師,但 未見過裴祥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或護理紀錄並未 就裴祥風到訪乙事加以記載,尚難推認裴祥風對裴祥泉住院 一事未為聞問。上訴人復表示裴祥泉生涯末期,因病時常出 入醫院,甚至曾昏迷不醒,但求生意志堅強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5頁),足見裴祥泉該次住院後往生乙事,乃始料未 及;況裴祥風常年居住國外,從事牧師布道工作,約1、2年 返臺1次,並非頻繁,在臺設籍於高雄等情,有裴祥風戶籍 謄本、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參以裴祥泉在港臺影視圈具相當名望,有裴祥麟女 兒裴玉樺臉書發表文章資料、新聞剪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5至111頁、卷四第437至449頁),裴祥泉香港、臺北各有 相當資產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及上訴人表示裴祥泉之追思會係採佛教儀式等情,亦 有追思會委員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3、535頁、卷 二第427頁),裴祥風因經常居住區域、工作性質及信仰互 異而與裴祥泉無特別交集,往來並非特別密切,尚無違常情 ,裴祥風與裴祥泉上開互動情形,實與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有間。  ⒌上訴人復主張裴祥雲雖有至醫院探視裴祥泉,惟主要是復健 而順便探視裴祥泉,停留時間短暫,互動冷漠云云。查證人 陳舜芳證述:至少見過裴祥雲2次,裴祥雲會跟裴祥泉打招 呼說他來了,簡單問候,裴祥泉簡單點個頭,裴祥雲就安靜 坐在沙發上,每次大概待10至20分鐘左右,他就會離開去復 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參諸裴祥雲0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一第55頁),為裴祥泉之兄長,於裴祥泉102年 間住院時已76歲,並需按時到醫院復健,足見其年邁而身體 狀況不佳;反觀裴祥泉具相當資力,生病期間除由醫院提供 醫療照護,另申請特別護士照看日常起居,並無匱乏。裴祥 雲前往醫院,順便探視裴祥泉,簡單問候點頭,而無過多喧 嘩,亦符合2人之年紀、身體狀況,難認互動冷漠,上訴人 主張裴祥雲對裴祥泉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無可採 。又裴祥雲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其於112年7月4日 死亡後,對裴祥泉之應繼分則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參見前 壹、程序方面之說明)。  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裴祥泉相識甚久之友人楊翌平、 滕強英、陳依玫固均證述:裴祥泉未曾主動提及有兄弟姊妹 ,本來都不知道裴祥泉有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297、301頁),僅能證明裴祥泉未曾主動向其親近友人提 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無從遽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證人楊翌平並證稱: 裴祥泉在○○醫院生病危急時(90年間),楊智明通知其家人 才知道其有兄弟姊妹,裴祥泉不准裴祥麟進公司、家裡,好 像冤家一樣等語;及證人滕強英證述:在○○醫院收到病危通 知,裴祥泉知道楊智明聯絡其哥哥或妹妹後罵了楊翌平、楊 智明,才知道裴祥泉對他家人很反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4、298頁),並參酌楊智明於另案訴訟陳述:裴祥泉說給父 親的零用金父親都沒拿到,可能是寄到高雄被裴祥麟拿走了 ,另外父親一個房子賣掉後,錢也被私吞,還有父親後來送 養老院,養老院的人到漢星公司說很久沒付費等語,有該案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知係裴祥泉 不待見裴祥雲等3人,主動疏離裴祥雲等3人,起因與裴祥雲 等3人對裴祥泉有無虐待或侮辱無關。再觀諸裴祥泉具有相 當資力,住所位在自有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址房屋,生病 時亦受有適當照顧,且兄弟姊妹4人均已年邁,各自有工作 、家庭,裴祥風居住美國、裴祥麟則設籍高雄,裴祥雲則寄 居臺北市○○區○○○路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53、177、179頁),彼此均未同住,渠等於裴祥泉事 業有成之時,單純未與裴祥泉積極往來,亦與各自社經地位 、現代社會之生活形態相符,難遽認係對裴祥泉置若罔聞, 未盡扶養義務。況裴祥雲等3人於接獲通知後,均曾前往醫 院探視裴祥泉,並非避而不見,難認裴祥雲等3人於裴祥泉 往生前10餘年間消極與裴祥泉間感情疏離,即構成對裴祥泉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上訴人所引各裁判,均與本件事實情 節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準此,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裴祥泉以系爭遺囑表明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裴祥雲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1-15

TPHV-112-重家上-36-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楊岱軒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茂元(下稱陳茂元)於111年12月17日前某日 ,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罪集團 ,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搭載其 他提款車手提款;被告則擔任提款車手。嗣陳茂元與被告 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 9時許以電話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並向原告佯稱:原告在D RSOLE網路商場之信用卡資訊外流,為取消被盜刷的交易 金額,而要原告操作網路銀行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同日 19時19分許匯款69,984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再由陳茂元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 ,指示被告在同日19時30分、31分、32分、33分,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操作ATM各提款20,000 元;再於同日19時35分、36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市農會本部操作ATM各提款20,000元後,將其所提領 款項計120,000元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 團之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原告其後始知 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書、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61至73頁)。又被告 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為認罪之表示,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41頁)。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且被告係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上手 之工作,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19,9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依法於10日後對其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1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13

MLDV-113-苗簡-768-20250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徐紋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林錠鐘 被 告 奚昀歆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林錠鐘提 起訴訟,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追加奚昀歆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15頁),於113年3月21日撤回對林錠鐘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復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林錠鐘 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林錠鐘、奚昀歆(下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原告撤回又追加 對林錠鐘之訴,奚昀歆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林錠鐘為被告,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林錠鐘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奚昀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錠鐘為原告住所對面之鄰居,原告於另案 訴訟中發現被告林錠鐘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 ),鏡頭對準原告住所門口拍攝,拍攝範圍包含原告以鐵捲 門遮掩之前院內部、原告名下車輛車牌等,完全沒有拍攝到 林錠鐘之自家門前或道路,等同可透過系爭監視器長時間監 控原告於自家出入狀況、生活狀態及出入訪客等情形,顯已 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若被告林錠鐘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 係為保全自家安危,鏡頭朝向自家門口便可達到其所稱目的 ,被告林錠鐘捨此不為,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又被 告林錠鐘對被告奚昀歆如何取得監視器畫面之說法不一,倘 被告奚昀歆係基於蒐證,故意委請被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 器對向原告住所大門,則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架設系爭監 視器並長期監視原告出入大門之活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縱被 告奚昀歆係為侵害配偶權訴訟蒐證,其動機已非良善,不因 此而正當化其違法拍攝原告住所大門之行為,況被告奚昀歆 取得之影像自112年1月迄至同年3月,其以24小時方式監控 至少3個月之久,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重大,當不能以調 查外遇為由,而得任意以違法方式侵害他人權利。倘被告奚 昀歆未經被告林錠鐘同意而取走系爭監視器之記憶卡,其涉 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主張隱私權遭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錠鐘:   系爭監視器之鏡頭範圍雖及於原告住所鐵捲門,惟原告住家 門口平時均以鐵捲門遮蔽,僅有出入時始會照見內部影像, 且該內部影像僅限於原告停放汽車及出入住所大門之範圍, 近似於一般住家之庭院空間,無從藉此窺見原告於自家內部 生活之活動。而原告住家門口外側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原告應早已認知其開啟鐵捲門出入時,可能受第三人窺見在 該1樓空間之活動。縱原告認為其出入門口有不受侵擾之期 待,惟系爭監視器未就原告身體特定部位、特定隱私場所拍 攝,難認原告之隱私期待為合理。若認原告具有合理之隱私 期待,然被告林錠鐘係基於保護自家住戶之生命、身體、財 產等權利而裝設系爭監視器,主觀上不具侵害原告隱私權之 故意或過失,符合比例原則而不具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奚昀歆:   被告奚昀歆因發現配偶郭特民持有來路不明之鑰匙,且行蹤 詭異,跟蹤了解郭特民時常進出原告住所大門,為證明郭特 民確有進出原告住所之事實,見原告住所附近之被告林錠鐘 有架設系爭監視器,被告奚昀歆便向其詢問是否可取得監視 器畫面,經林錠鐘授權提供網路密碼而翻拍取得,是被告係 為維護配偶權所必要而取得監視器畫面,不具備不法性。再 者,監視器畫面並非被告奚昀歆所拍攝,不存在被告奚昀歆 侵權行為之問題,況系爭監視器係朝街上拍攝,非原告隱私 權之範圍,且被告奚昀歆取得之畫面內容對象為郭特民,亦 無侵害原告隱私權。而被告林錠鐘前對被告奚昀歆就竊取記 憶卡之行為提起竊盜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 系爭監視器朝原告住所大門連續錄影長達數月,侵害其隱私 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  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 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 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 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 ,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 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 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 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 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 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 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 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系爭監視器朝原告住所大門持續錄影長 達數月,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以看到原告住所門口之鐵捲門、進出鐵捲門人 員、鐵捲門內車輛停放情形等(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 字第19至27頁),拍攝對象主要為大門,並未及於原告住所 內部之狀況。而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原告住所),被告林錠鐘居住於原告住所對面之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兩房屋間之榮光一路 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監視器雖能攝得原告住所門口, 且於原告開啟鐵捲門時尚可攝得原告住所前院及車輛停放情 形等,然任何經過原告住所附近之路人均可由外部看見原告 住所大門,如大門開啓時,路人亦能看到原告之車庫及所停 放之車輛,難謂原告對於馬路旁住處門口之狀況及大門開啓 時1樓內部之狀態,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林錠鐘雖於 其住所裝設系爭監視器,得以拍攝原告住所進出情形,惟並 未逾社會通念一般理性之人所可合理預期之程度,難認有侵 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再者,被告林錠鐘抗辯其係基於保護 自家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之安全而架設系爭監視 器等情,以該攝影機拍攝畫面除原告住處1樓大門外,尚及 於原告兩側鄰居大門、部分路面之情形觀之(參竹北司簡調 卷第21至25頁、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所辯尚非全然 無據,則系爭監視器之裝設,顯非出於探究原告隱私之用, 而能對確認私權爭執、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亦有所助益,經 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應認被告林錠鐘裝設系 爭監視器攝錄之行為,尚未逾合理範圍,並無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不法性。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奚昀歆為侵害配偶權訴訟蒐證,故意委請被 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器,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衡諸 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證據取得極為困難,縱被告奚 昀歆係為侵害配偶權訴訟,委請被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器 ,惟系爭監視器既基於訴訟上蒐證目的而拍攝,且所採取手 段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拍攝公共區域以外私密空間等危害 行為,經權衡被告奚昀歆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之手段、所取 得資料對於原告隱私所可能造成侵害程度等,應認被告奚昀 歆配偶權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原告住處門口之個人隱私權保 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被告奚昀歆因此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裝設系爭 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奚昀歆未 經被告林錠鐘同意,竊取記憶卡以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部分 ,被告林錠鐘前對被告奚昀歆提起竊盜罪之告訴,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況刑 法竊盜罪係保護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原告非系爭監視器記 憶卡之所有權人,且依其主張觀之,原告應係請求「隱私權 」所受之損害,其主張被告奚昀歆涉犯竊盜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因加重強盜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 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 告4人就案發當日所出現西瓜刀、手槍從何而來,彼此所述 歧異矛盾,被告張聲仁、姜禮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住宿 汽車旅館、民宿,且被告梁庭豪自承張聲仁要求將對話紀錄 刪除,及被告4人曾短暫至汽車旅館討論案發過程等節,現 階段本案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 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4人對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 載之犯行均為認罪,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張聲仁、 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本院審酌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1月14日 宣判,惟被告4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 ,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一般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 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尤以案發後被告張聲仁、姜禮 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旅館、民宿住宿等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惟待本案宣 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 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4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 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4人實施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4年1月5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及 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24

SCDM-113-訴-273-20241224-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洪瑞彬 被 告 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鳳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一)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受理原告 複印管委會所存管相關文件,不得拒絕,同時修訂規約,不 得牴觸條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程序中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民國112年8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訂之「富翼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項條款無效。(二)被告應提出富翼大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鄧麗文 ,嗣變更為彭鳳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彭鳳嬌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3 年10月21日竹市工字第11300240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2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112年8月20日 富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富翼大樓資料調閱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強行規定,核屬 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辦法致閱覽及影印社區相關文件之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竹北市富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欲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所 示「111年度會計憑證」、「111年度會計帳簿」、「111年 度財務報表」、「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111年1 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 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 謄本」、「1-3樓竣工圖說」等7項文件供原告閱覽複印,不 僅遭被告百般拒絕阻撓,更於於112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定系爭辦法,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如有裝潢 、修繕需求,需申請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第3項規定 「大樓管理紀錄常有住戶個人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 員會有責任保護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供予拍照…」之條 款,明文禁止區權人對社區依法保管且須提供閱覽之文件拍 照或將之攜回,惟影印權本質即在於可將閱覽之資料複印後 攜回,拍照則屬於影印之一種方法,系爭條款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規定之必要性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管委會並無任 何權限,而竣工圖屬於第35條所定應分擔或其他費用情形之 權利關係,這亦屬同法第36條第8款管委會所需負責保管資 料。 (二)原告之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均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予之 相繫且共有之,本於區分所有權人知的權利,希望閱覽並影 印相關文件以達了解知悉、關心社區事務等目的,且該些文 件對權益既無侵害,且因自願簽名或用印於系爭社區共有之 公開文件,已然同意隨文件公開之意思,自不應以公開文件 或依法將文件提供予社區區權人影印等合理使用範圍內、可 預期之資料使用行為,而恣意主張侵害個資法。故本件原告 請求並無侵害他人個資法之問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原 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疲,犧牲個人人力、物力及時間, 且未來恐遭管委會列為惡鄰對象逼迫搬離,以及忍受住戶異 樣眼光,痛苦異常,請求補償車馬費1,140元、文書處理費5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51,640元。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112年8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之「富 翼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條款無效。( 二)被告應提出富翼大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閱 覽及影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結合事實結果過程觀察,原告歷次調閱文件部分,被告 均同意閱覽,且針對會議紀錄、財務總表部分,除每月張貼 於公布欄外,亦提供每戶住戶參考。惟就原告要求調閱複印 「使用執照謄本」、「1-3樓竣工圖說」部分,並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內容範疇,亦非被告提供之義務範圍,經 被告詢問原告調閱之目的,原告表示因1樓大廳不明亮,要 求拆除,然是否拆除或修繕,亦非原告個人要求即可,亦應 透過提案交由區權人會議表決,且拆除大廳為二次施工,是 原告要求之目的顯不合法,此為兩造衝突之原因。 (二)按內政部函10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函「 至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 影印時,是否有提供該等個人資料查詢使用之必要,仍應就 查詢使用之目的,參照個人保護法第19、20條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復參原告所提申 請使用之目的,僅載法條依據,並未具體說明使用目的,是 原告申請目的不明,被告為保障其他住戶個人資料之安全隱 密,故拒絕原告申請,亦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 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 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 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 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 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 未收款明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 訂,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8條、第2 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 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繳納公共基金、組成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務,而利害關係人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 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務運作,自與區分所 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屬 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 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 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 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其行使職權,自 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 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 並受全體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則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 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 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尚無另 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 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 「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即利害關係人 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均不爭執之 事實,原告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自堪予認定,是原告自得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 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指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指 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收支表、財產目錄、費 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等文件。至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雖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示之文件,惟查其性質,應 屬系爭大樓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訂 定之相關規範,理當附屬於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之中,亦屬包含於上開條例第35條所 規範之文件,原告自得請求閱覽及影印。被告雖辯稱原告並 未說明有何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之必要性,且為保障其他住 戶之個人資料之安全隱密,故其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然參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且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 務認有必要時,即得向被告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被告 應有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之義務,尚不得空泛以 「無必要性」為由而拒絕之;至於被告所提及其他住戶個人 資料保護一節,被告並未敘明上開文件內之何處具有其他住 戶之個人資料,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足以支持其說,其所辯尚 無可採,且被告亦有能力採取相關措施,在兼顧保護其他住 戶個人資料之前提下,讓原告行使上開閱覽及影印權之權利 ,殊不得僅泛稱有個資洩漏疑慮即完全剝奪原告上開閱覽及 複印之權利。至原告另有主張其尚得請求閱覽或影印附表六 、七之文件,然此部分文件俱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文規定之範疇,原告雖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然該規定係在敘明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包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此尚不等同原告有閱覽及影印附件六、 七資料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件六、七之文件予其 閱覽、影印部分,自應循其他權責單位處理,此部分請求核 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若有裝潢、修 繕需求,需申請調閱,因多數為少量圖說,可依管理中心現 場事務,住戶須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填寫調閱申請後, 協助住戶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大樓管理紀錄常有 住戶個人相關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員會有責任保護 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提供予拍照,唯已公告住戶週知之 事務不在此限」,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第103頁)。經審核上開條款文字,系爭辦法第4條第1 項係針對調閱建築相關圖說所為之程序規範,與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示有閱覽及影印權限之文件尚不相同 ,且其文字中「不可將圖說攜回」應係指申請調閱人不得藉 由調閱之機會將所調閱之圖說文件本身攜離,而脫離管委會 之保管,其文字尚難解釋為剝奪利害關係人之影印權限,實 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上開條款第 3項係針對被告所保管文件中涉及住戶個人資料部分,宣示 被告於有個資外洩之情形下得拒絕申請調閱之人拍照,條文 中並未明文將剝奪調閱權人閱覽及影印之權利,被告自得於 兼顧住戶個人資料保護及利害關係人之閱覽影印權之情形下 ,採取適當措施以兼顧其等權利,亦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是上開條款皆得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前提下而為運作,係屬針對閱覽或影印之程 序、方式等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所為規定,難認有違法之虞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惟上開條款皆無從 作為被告拒絕原告請求閱覽及影印主文第一項所示文件之依 據,被告亦自承並非依上開條款而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拒絕被告調取資料(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仍有依主 文第一項所示辦理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拒絕原告調閱附件所載之文件,惟依其陳 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大樓之相關法規範 要件存有疑義,以及對於其他住戶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故 而衍伸對於法規範詮釋之差異,其詮釋內容雖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保障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權之意涵尚有差距, 惟尚難據此認定此係屬對原告不法之侵害,亦難認有何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 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閱覽及影印 ,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 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 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 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一 111年度會計憑證 二 111年度會計帳簿 三 111年度財務報表 四 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 五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六 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謄本 七 1-3樓竣工圖說

2024-12-19

SCDV-112-訴-1341-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家心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路加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王嘉伶 訴訟代理人 曾華逸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邱復盟、王嘉伶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邱復盟、王嘉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 並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邱復盟應給付原告185,000元,並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對邱復盟之起訴,經邱復盟同意,並變更第一、二項聲 明為:王嘉伶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經核原告所為所為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銷售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00號7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 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如原告仲介成交, 被告應給付成交價格4%之仲介服務費,並由原告前開發副店 長邱復盟接案。然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於委託 期間私下與邱復盟介紹之訴外人即原告營業員饒瑋純在112 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以925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 並自行找代書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原告仲介服務費37萬元(計算式:9,250,000×0.04=370,000 元),扣除邱復盟與原告和解支付之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22萬元。又被告明知與原告之委託銷售關係存在,卻私下透 過邱復盟與他人完成交易,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原告收 取仲介報酬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邱復盟本為被告配偶之舊識,其代理原告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後,向被告表示其友人饒瑋純願購買系爭房地 ,並稱若被告以92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即免收 仲介服務費,被告便自行與饒瑋純聯繫洽談,並委由被告認 識之代書處理買賣過戶事宜,原告未提供買賣雙方任何仲介 服務,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非透過原告仲介促成,被告亦不 知悉饒瑋純為原告之員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可自 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足認兩造間為一般委託關係 ,並非專任委託關係,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原告並未依 約尋得買方,則被告自行出售予第三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報酬。縱認系爭房地係透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邱 復盟即屬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應就邱復盟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而系爭房地成交後至被告收到買賣價金尾款時,原告及邱 復盟均未向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應認原告已透過代理人免 除仲介報酬給付之義務,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 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內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饒 瑋純,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非透 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縱認係透過原告仲介,原告亦已免除 仲介服務費之給付義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具備得請求仲介費用之要件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服務報酬:⒈為成交價額 之百分之4(內含營業稅)…⒊甲方(即原告)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第6條第3項:「買賣雙方價 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即被告)所仲介成交之買 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甲方及買方共同協 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第8條第 3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1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依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⒋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介紹 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即應以被告是否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與「原告曾經 介紹之客戶」成交為要件。  ㈢經查,證人邱復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饒瑋純均是原告 公司員工,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饒瑋純離職後希望以朋 友身分,用925萬元購買,其乃基於朋友立場促成買賣,跳 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表達直接買賣,不用給付仲介服務費 之意思,且買賣過程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特約代書及驗屋、漏 水保固相關服務,其僅於簽約時到場確認,其餘事宜均由買 賣雙方自行處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宗第200頁至第201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饒瑋純與邱復盟未經原 告同意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爭房地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39頁),足認邱復盟係因與饒瑋純相識,而以朋友之 立場協助饒瑋純與被告溝通聯繫,並非以原告名義居間媒介 系爭房地之買賣,難認饒瑋純係經由原告介紹予被告之客戶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之要件,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均由被告與饒瑋純自行處理,原告未 於交易過程中提供代書、驗屋、漏水保固等服務,則原告既 未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成交,亦未協助辦理系爭房地 之過戶、驗屋等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 付仲介服務費,要無可採。  ㈣再者,縱認邱復盟係以原告員工身分代理原告仲介系爭房屋 之買賣,因邱復盟已於仲介過程中向被告表達本件直接買賣 ,不用給付原告仲介費之意,亦應認邱復盟有代理原告免除 被告仲介費給付義務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邱復盟私下與他人買賣系爭 房地,故意侵害原告仲介報酬權利,違反公序良俗而加損害 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所稱之仲介報酬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不足採。再者,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甲方仍可自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惟 應於成交或收受訂金前通知乙方,以避免重複成交情形」(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契約係一般委託,非專屬委託 ,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本得尋覓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提供仲介服 務或自行買賣系爭房地,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 復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原告有何權利受有損害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3-訴-239-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上訴人裴祥麟、裴祥風(下逕稱其名)為其全體繼承, 有戶籍謄本、訃聞、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 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 之配偶、子女及外孫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447、465至471、487、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 ),被上訴人已具狀聲明裴祥麟、裴祥風承受訴訟(本院卷 三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以被上訴人請求裴祥泉之繼承人即裴祥麟、裴祥風等 返還裴祥泉積欠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本息之本件訴訟,因裴祥麟、裴祥風是否對裴祥 泉之遺產喪失繼承權,涉及裴祥麟、裴祥風是否當事人適格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及一部分割,故裁 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36號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之歷審裁判清單),雖尚未審結,然裴祥麟另訴請確認裴 祥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無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裴祥麟敗訴 ,裴祥麟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3年4月18日112年度台上 字第2884號裁定駁回裴祥麟之上訴而確定,有前述裁判可考 (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申言之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 囑係屬有效(本院卷三第26頁)。而系爭遺囑業已指定遺囑 執行人,有該遺囑可證(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則依民法 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 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從而,本 件訴訟已無待系爭事件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6

TPHV-109-重上-376-2024121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陳盧美榮 陳 冠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昭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秀 鉛 訴訟代理人 陳 冠 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 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之被繼承人陳增福死亡後,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遺產。因繼承人未能就該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復無不得分割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經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使用現狀等因素,應以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當等情,指摘為不當或論 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247-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毛宗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毛宗德 兼 法定代理人 孫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略以:被告毛宗德與原告為兄弟,兩造父親 毛連生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過世,繼承人分別有兩 造、兩造母親張夜明及訴外人毛宗全,當時原告有卡債問題 ,為確保毛連生所留其中房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31/100000、同段6200建號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里○○街00號6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凌雲房地)完 整,經協商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登 記予被告名下。詎被告毛宗德竟於110年11月17日擅將系爭 凌雲房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即據此向被告毛宗德訴請 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1年訴字第299號審理在案。未料 被告毛宗德為免將來敗訴、遭原告求償,竟於111年12月12 日將其名下價值共計壹佰餘萬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1-25頁)三戶套房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即被告孫怡君,而此無償行為顯致毛宗德名下已無相當 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對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間之上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凌雲 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無效,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備位則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原告所據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實無債權等語置辯。而原告 主張對於被告毛宗德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事件有損害賠償債權 ,並請求被告毛宗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業經本院111 年訴字第299號於113年3月22日判決,嗣經原告上訴,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2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 中,經本院核閱屬實。因原告對於毛宗德有無債權,攸關其 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則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實 有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 外,兩造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均表示, 同意在上開另案訴訟中就鑑定相關重要事證筆跡真偽結果出 來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 5頁)。據上,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 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6

SCDV-112-訴-11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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