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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杜明星 謝祥樹 共 同 代 理 人 朱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訴訟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員,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3月12日召開第13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會 中表決理、監事選舉是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選舉方法 (下稱選舉方法議案)前,經聲請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 議,惟未獲時任理事長即會議主席黃清和置理,即逕行表決 選舉方法議案,嗣並以該議案未通過為由,續以無記名全額 連記法之選舉方法,為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選舉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茲因系爭決議有上開未依法清查人數再表 決選舉方法議案之瑕疵,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聲請人已起訴 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並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判命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 (下稱本案訴訟),故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 而應予撤銷,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相對人卻欲在本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強行於114年2月22日召開相對人第14屆 會員大會並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因系爭決議選任之相 對人第13屆理事有合法性爭議,如現由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 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將使第14屆理、監 事選舉決議之有效性再生問題,損及公益及會員權益甚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辦理理、監事選舉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是選 舉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之系爭決議效力,惟聲請人於本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而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之 效力,日後倘生爭議應另行依法判斷,無從以本案訴訟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決議效力而確定,是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案訴訟之一、二審判決認定 系爭決議應撤銷有所違誤,相對人已提起上訴救濟,且系爭 決議未經確定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第13屆理事會當可行使 職權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14屆理、監事;且相對人之第13屆 理、監事任期即將於114年3月11日屆至,相對人依法於114 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係為使相對人公會 事務順利運作、理監事任期無空窗期,聲請人就未禁止相對 人舉辦理、監事選舉,將對聲請人自身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均未能釋明,是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 性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聲請人已為 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倘聲請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 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 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  ⒈按法院就爭執法律關係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 權利範圍之方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與純為保全將來 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參照)。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為已足,非必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 應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有上開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此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已據此起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 ,現本案訴訟於最高法院繫屬中等情,有本案訴訟第一、二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3月25日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32、33-47、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雖表明本件兩造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應撤銷(見本 院卷第9、317頁),然綜觀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真意應係 認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是系爭決議選出之相對人第13屆理 事會不得行使召開會員大會之權,是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如由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該選舉決議有無 合法效力將生爭議,進而有以本件定暫行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辦理理、監事選舉之保全必要性,是以,聲請人所主張兩 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實為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 事會得否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而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得由本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之效力,因而確定該 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有無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理、 監事選舉之職權,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已就兩造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縱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決議之效力,與本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決議所選之相對人第13屆 理事得否行使職權召開會員大會辦理董、監事選舉,兩者並 無一致對應,仍無礙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相對 人以前揭情詞認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 定等語,應屬誤解。  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因選任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之系爭決議應撤 銷,如現仍由第13屆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相對人第14屆 理、監事選舉,將使選舉相對人第14屆理、監事之決議仍生 適法性問題,損及公益及會員權益重大等語。然查:  ⒈相對人為一社團法人,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 即是透過會員共同為選舉決議,作為相對人內部意思之形成 ,授權當選之理、監事依章程及法令執行職務,並代理相對 人對外為事實及法律行為,是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並為選舉 理、監事之決議,實涉及相對人內部意思之自主形成;又聲 請人係以前揭情詞主張倘相對人舉辦第14屆理、監事選舉, 該選舉決議將再生決議效力爭議,故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終 結前直接禁止相對人為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惟如准許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除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即系 爭決議撤銷之結果,提前獲得部分滿足外,亦係預先認定相 對人如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該選舉決議即必然有瑕疵 及合法性問題,且相對人或其他會員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因無從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即完全無法就該決 議之合法性為爭執。據上,為免過早地預先決定相對人選舉 第14屆理、監事決議之有效性,或過度介入相對人內部意思 之自主形成,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在利益 衡量上應審慎為之,僅在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 ,存有甚為明確之違法情事、顯然有權利濫用情形或有具體 證據顯示重大權益將受不可回復之嚴重侵害時,始具有以定 暫時狀態處分事前直接禁止相對人為選舉理、監事決議之正 當性及保全必要性,否則在其他一般情形下,應循事後另行 提起訴訟爭執選舉決議效力之方式為救濟。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欲跳過本案訴訟之系爭決議效力爭議, 強行在第13屆理、監事任期於114年3月11日屆至前,即提前 於同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等語(見本 院卷第317頁)。惟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 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任期為自111年3月12日至 114年3月11日為止,且相對人自113年8月28日起即陸續透過 成立籌備會、理事會決議等方式,準備於114年2月22日召開 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相關事宜,並預計於會中辦理第14 屆理、監事選舉等情,有當選證書、籌備會、理事會及理監 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413-429 頁),是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前段規定,相對人 本即須於第13任理、監事任期於114年3月11日屆滿前1個月 辦理改選,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仍由系爭決議 選任之理事會行使職權,預定於114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 並進行理、監事選舉,並已提前數月籌備相關開會事宜,核 屬相對人於法令要求之期限內,以定期性集會舉辦理、監事 之常態改選,要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刻意提早辦理理、監事 改選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為確保特定人之利益, 欲透過臨時性集會,緊急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改選任期尚未 屆至之理、監事等權利濫用情節。  ⒊又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章程第16條規定,理、監事僅能連任1 次,是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中,潘哲寬、 董榮進、盧吉義、邱淑華、高慧真、王建智等6人(下稱潘 哲寬等6人)因曾當選過第12屆理、監事,故如現准許相對 人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潘哲寬等6人即無法參選,對 比相對人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重新辦理第13屆理、監事 選舉,潘哲寬等6人即符合資格而得重行參選,是潘哲寬等6 人之參選權利顯將受侵害且難以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舉證證明潘哲寬等6人有再行參選相 對人理、監事之意願,亦未有證據顯示相對人將以不得連任 為由禁止其等參選,是實難以聲請人上開泛稱之詞,即據以 認定潘哲寬等6人之參選權,將因未禁止相對人為理、監事 選舉決議,即有生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具體情事。  ⒋至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會員,而因相對人設立目的在於 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且土木技師 需加入相對人始能執業,故相對人理、監事選舉之正確性涉 及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相 對人理、監事選舉之正確性,固事涉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 惟聲請人本件係認由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召 開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將使第14屆理、監事 選舉決議效力有瑕疵,然而,系爭決議效力之實體上法律爭 議,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則相對人進行第14屆理 、監事選舉決議之效力,是否會受系爭決議效力影響,而導 致相對人第14屆理、監事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損及公益 及全體會員權益,實屬未定;況相對人進行第14屆理、監事 選舉決議後,聲請人如認該選舉決議有瑕疵,尚得另行提起 訴訟救濟,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舉證釋明倘許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舉辦理、監事選舉,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 將生何具體之重大損害,而有非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加以 禁止將難以回復之情形,是實難認本件有於相對人為第14屆 理、監事選舉決議前,即直接禁止其為決議之保全必要性。  ⒌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理事長名義寄發114年2月22日會員大 會之召集通知,與相對人章程所定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 之規定有違,將使114年2月22日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 議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0頁),並提出該召集通 知為憑(見本院卷第333-334頁)。惟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且相對人預計於114年2月 22日召開會員大會,係經理事會決議籌組籌備會,並由理事 會核可籌備會所為準備事宜而召開,此情有相對人籌備會、 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3-429頁),則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以理事長名義寄發114年 2月22日會員大會之召集通知,尚非顯然違法之瑕疵,且相 對人於114年2月22日會員大會所為之理、監事選任決議效力 ,亦不必然因此即有適法性問題;復參以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舉證說明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有何刻意剝奪 特定會員之選舉權或被選舉權、召集程序或欲採行之決議方 法有顯然瑕疵、決議內容顯不符法令或章程規定等情形,或 有其他甚為明顯可見之違法狀態,將致相對人選任理、監事 之決議有不生效力或應撤銷之高度可能,基此,實難謂聲請 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予以釋明。  ⒍據上,本院自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相對人辦理理、監事選 舉,存有甚為明確之違法情事、顯然有權利濫用情形或有具 體證據顯示重大權益將受不可回復之嚴重侵害,是經本院為 利益衡量後,認無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而應以命相對人禁止辦理理、監事選 舉之方式,提早過度介入相對人內部意思自主形成過程,故 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 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 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2-19

KSDV-113-全-211-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朱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8

TNDV-114-司促-273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5-01-14

KSDV-113-訴-809-20250114-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之 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玨昇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玨昇於第三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故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6

KSDV-114-司執-1406-202501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50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之1               電話: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德信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德信所有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惠中分行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1

SCDV-113-司執-55507-2025010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益盛 聲 請 人 億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桂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李覲辰 李奕鍀 陳薪羽 劉坤通 陳美英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案聲請人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億豐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覲 辰、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陳美英(以下合稱被告5人 )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2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 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2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暨閱卷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覲辰利用其擔任聲請人2人公司會計之期間,挪移聲請人2人帳戶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然聲請人2人公司内部並無任何帳本、帳冊、契約等文件紀錄記載前開金錢之用途、目的為何,轉帳匯款交易紀錄亦無註記,且被告5人於本案偵查中亦無法清楚說明各項金錢之用途、目的。原不起訴處分徒以「不排除被告李覲辰為求資金調度靈活,始將公司資金挪至個人帳戶」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未調查實際金錢使用支付情形,偵查顯未完備,於法顯有違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被告5人之辯詞,及其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款項相互匯入匯出,認被告李覲辰所述聲請人2人因資金需要而向其等借款,並自聲請人2人銀行帳戶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還款為真。惟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均未曾授權被告李覲辰可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被告李覲辰及其餘被告均無法提出聲請人2人曾向其等借款之憑據,僅辯稱「皆為口頭借款」,矧以被告劉坤通、證人張意珮與被告李覲辰並無親屬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李覲辰身為聲請人2人會計,欲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竟不簽立任何借據,且於偵查中未提出任何公司帳冊、帳本以供查驗,顯有悖一般公司借貸之常理。又其等所稱之「借款」,皆係匯入被告李覲辰之個人帳戶,並非聲請人2人之帳戶,若係聲請人2人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須借款,為何係由被告李覲辰擔任匯款之中間人,而非直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2人帳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李覲辰將聲請人2人銀行帳戶内之款項挪至其個人及其餘被告名下時,侵占犯行即屬成立,之後其餘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李覲辰名下帳戶,被告李覲辰再一次或分次匯回聲請人2人之帳戶,亦不因此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原不起訴處分僅憑其等所述,即認定被告李覲辰係為清償聲請人2人之借款,而挪用聲請人2人帳戶存款,疏未察覺其等所述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屬調查尚未完備。 三、被告李覲辰自承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自聲請人萬峰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聲請人億豐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到被告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及證人張意珮帳戶之事實,惟對於款項之用途,其僅空稱皆用於公司,沒有挪為己用云云,尚難認其已清楚說明自聲請人2人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用途,且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均未曾授權被告李覲辰可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又被告李覲辰辯稱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作帳紀錄,惟於偵查中亦未提出。詎原不起訴處分竟於匯款用途皆屬不明之情況下,認被告李覲辰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且係以「不排除」之假設性用語,顯見偵查尚未完備,於法自有違誤。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2人民事起訴被告李奕鍀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貳 、三部分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即李覲辰配偶賴宥詳為萬峰 公司代表人賴益盛、億豐公司代表人陳桂萍夫妻之子,亦即 李覲辰為賴益盛、陳桂萍之媳。陳美英為李覲辰、李奕鍀之 母,李覲辰、李奕鍀為姊弟。陳薪羽為李奕鍀配偶。李覲辰 任職於萬峰公司、億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萬峰公 司、億豐公司各項財務、會計、文書處理等業務。萬峰公司 、億豐公司大小章、部分存摺均由李覲辰保管,李覲辰就萬 峰公司、億豐公司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等)為由,認被告 李覲辰就聲請人2人之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惟聲請人2人雖 確有授權被告李覲辰開立公司支票,卻從未授權被告李覲辰 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聲請 人2人除該案本票外,從未開立過任何本票,此觀原不起訴 處分書只提及被告李覲辰負責保管聲請人2人之支票薄,未 保管本票薄即可知悉。被告李覲辰逾越聲請人2人之授權, 簽發該案本票充作聲請人2人向被告李奕鍀借款之憑據,聲 請人2人就此已另告訴被告李覲辰偽造有價證券。衡諸一般 公司營運常情,授權職員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及處理會計 事務,不代表同時授權其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私自以公 司名義對外借款。遑論該案本票面額高達1,000萬元,殊難 想像被告李覲辰身為聲請人2人之會計,事先未告知聲請人2 人之代表人,亦未徵求其等同意,竟擅自簽發該本票,原不 起訴處分未細究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授權被告李覲辰之具體 範圍,一概認定被告李覲辰之行為皆未逾越授權範圍,於法 自有違誤。又聲請人2人已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民 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原不起訴處分以此為認定依據,於法自 有未洽。 五、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並未授權證人賴宥詳處理公司財務,且 證人賴宥詳僅擔任聲請人2人之客運司機,並不了解聲請人2 人之會計、財務,依證人賴宥詳之證述,僅能得知證人賴宥 詳曾向被告陳美英拿錢,被告李覲辰曾告以有向娘家借錢, 被告李奕鍀製作一張明細表記載聲請人2人有積欠被告李奕 鍀等人債務,無法知悉被告李覲辰所述、被告李奕鍀製作之 明細表是否為真,及證人賴宥詳向被告陳美英拿錢後,被告 李覲辰是否真有作為公司之用,此觀證人賴宥詳證稱看不懂 被告李奕鍀製作之明細表即可知悉,故無法以證人賴宥詳之 證述認定被告5人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原不起訴處分以證 人賴宥詳之證述及前揭民事判決,認定被告5人並無侵占之 不法意圖,認定被告李覲辰是為了聲請人2人而向其餘被告 借款,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稽。 六、被告李覲辰自承其利用擔任聲請人2人會計職務之便,提領聲請人2人帳戶存款,匯入被告李覲辰、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等人之帳戶;又被告李覲辰擅自以聲請人2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並由被告李覲辰母親即被告陳美英兌領338萬元(見113年6月4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證物),而聲請人2人公司内部並無任何帳本、帳冊、契約等文件紀錄記載前開金錢用途、目的為何,且被告李覲辰及其餘被告亦無法清楚說明上開各項金錢之用途、目的,故聲請人2人合理懷疑被告李覲辰利用其職務之便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占聲請人之財產。惟原檢察官竟於各項金流皆尚未明瞭之際,即為不起訴處分,自屬調查尚未完備,於法顯有違誤。 七、原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李覲辰之特別助理即證人朱淑娟證述, 認被告李覲辰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惟聲請人2 人公司制度並未設置特別助理工作職位,且證人朱淑娟在聲 請人2人公司僅負責收發信件,並未管理財務會計,原不起 訴處分認證人朱淑娟為被告李覲辰之特別助理,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朱淑娟並不了解聲請人2人之公司財務狀況,原不 起訴處分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李覲辰並無侵占之意圖,自屬無 稽。 八、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假設語,聲請人 2人否認之),惟參諸被告李奕鍀提出於前揭民事事件之民 事答辯狀所附證據資料,被告李覲辰共僅借出2,040萬9,000 元,然被告李覲辰自承挪動聲請人2人資金高達1億4,000萬 元,故縱使確實存在其等所述借貸關係,被告5人仍共同侵 占聲請人2人之資產達1億2,000萬元以上。 九、另被告李覲辰既主張聲請人2人尚積欠伊整體家族成員1,000萬元未清償情況下,竟仍有以「個人」能力,負擔其與證人賴宥詳之子女四棟房屋全額之經濟能力,顯遠超一般公司會計之收入;復觀諸證人賴宥詳於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李奕鍀跟李覲辰說可以買來投資,租給學生住,後來房子也賣掉了,買房子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不然公司20年來的錢去哪裡,這也是我自己猜的」等語,顯見賴宥詳就其子女購買四間房屋之資金,並未出資,否則豈會認定資金係公司所出,且更不符合被告李覲辰主張聲請人2人時常需週轉資金,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對此,聲請人2人現已調取該相關交易資料,詎原檢察官竟未審酌上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完畢之違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聲請人2人就被告5人涉犯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 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及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2人如上開參、一至八所示聲請意旨部分,均與刑事再 議聲請狀所載之意旨相同,此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尚 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本旨(詳駁回再議處 分書理由欄二㈢)。復參以證人許永淯(原名:許文銓)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聲請人2人之總經理,兩間辦公 室聯合辦公,用同一間辦公室,我從萬峰公司成立後1、2年 後就在萬豐公司工作到現在已20幾年,辦公室員工只有3、4 位,我的主管就是董事長賴益盛,也是我岳父。被告李覲辰 是我太太的弟媳,她在聲請人2人公司內都有負責財務業務 。萬峰公司的實際和名義負責人都是賴益盛,億豐公司的名 義負責人陳桂萍是我岳母,沒有管公司的事。兩間公司主要 決定公司業務的是賴益盛、賴宥翔、被告李覲辰、我。賴益 盛7年前退休就比較少去公司,賴宥翔、被告李覲辰與賴益 盛同住,有事情也直接跟賴益盛討論,我若有業務要請示就 會打電話問賴益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第64頁 ),堪認聲請人萬峰公司之代表人賴益盛即係聲請人2人之 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李覲辰同住,殊難想像其竟會於被告 遭指訴涉犯業務侵占之期間內(106年1月至111年9月間), 全然皆未察看聲請人2人公司帳本、或雖有查看卻未發覺財 務金流異常,堪認被告5人是否確有如聲請人2人告訴意旨所 指侵占犯嫌,確屬有疑。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 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意旨執以前開理由,主張本案於偵查 中有何偵查顯未完備、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而有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圖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 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 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 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至上開參、九聲請意旨部分指稱,被告李覲辰身為一般公司 之會計,竟有以「個人」能力,負擔其與證人賴宥詳之子女 四棟房屋全額之經濟能力,該購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證 人賴宥詳亦已於偵查中就上開購屋乙事,證稱「房子是李奕 鍀跟李覲辰說可以買來投資,租給學生住,後來房子也賣掉 了,買房子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不然公司20年來的錢去哪 裡,這也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詎原檢察官竟漏未審酌此 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完畢之違法,聲請 人2人現已調取該相關交易資料等語。惟查,證人賴宥詳既 已就前揭證述說明「這也是我自己猜的」,顯屬其主觀臆測 之詞,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陳述內容、證人之 證述內容而為證據之調查,為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 必要之調查,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不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業如前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 酌本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後,均認被告5人所涉侵占犯嫌, 未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均認無其他偵查作為之必 要,核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從僅以聲請人2人之主觀臆測,即由本院代替檢察官而 續行偵查,故聲請人2人此部分指稱,亦難認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 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31

NTDM-113-聲自-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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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債 務 人 萬健群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家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可知,債務人 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4萬0,9 92元,而在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以99萬8,832元列計, 此數額與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收支狀況相同,據以計算此期 間可處分之餘額為34萬2,160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可列為 清算財團之財產,縱依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亦無從透過清 算程序獲得任何清償。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51萬 8,184元,顯然高於前開可處分餘額甚多,自無消債條例第6 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因有扶養父親及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故以4萬1,618元列為必要費用,而在本件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 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提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 等必然情勢,在必要支出數額之提出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 形,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 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5萬0,613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 認之結果更高出1萬0,325元之多,此數額堪可採納且可認為 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在履行 上亦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 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42.19%,既已高 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 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19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228,198 5.清償總金額: 518,184 6.清償比例: 42.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4,543 2 國泰世華銀行 412 3 和潤企業公司 2,24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1

TYDV-113-司執消債更-77-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淑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條文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 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朱淑娟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告 訴人羅政偉著手實行詐騙既遂,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59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朱淑娟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金額,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51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朱淑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羅政偉達成和解,是被 告顯有悔悟之意,前引之和解書亦有告訴人允諾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之文字,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㈦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朱淑娟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且被告已就告訴人羅政偉之損失全額賠償(見前揭和解書 之記載),更無是否諭知沒收之問題,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朱淑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新北市萬里 區溫泉路統一超商溫泉門市,將其申請使用之萬里漁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許佳萍」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 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事先透過網路結識羅政偉,隨即以LINE暱 稱「周佳琳」對羅政偉佯稱:可代為介紹購買普洱茶餅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0時28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 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為 羅政偉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政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淑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許佳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代工廣告等各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許佳萍」取得聯繫,並交寄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之 事實。 3 ⑴告訴人羅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政偉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告訴人羅政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羅政偉於113年3月  22日10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朱淑娟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賠償上開受騙贓款,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併請參 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220-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96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鄭光寶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 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巷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光寶八德高城郵局之存款、富 仕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惟依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 別在桃園市、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26

SCDV-113-司執-61968-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春行 送達代收人 周輝銘 被 告 郭英發 郭蓮嬌 郭碧玉 郭英裕 郭麗英 杜郭銀圓 郭順治 郭順傳 郭千枝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生玉 被 告 方芳菊 劉懷中 劉育慧 劉育君 劉碧雲 劉美英 葉劉美月 傅如鳳 傅丞能 傅培媗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傅如珍 被 告 郭王素珍 郭玉貞 郭淑玲 郭玉環 郭南廷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碧蓮 被 告 陳明全 陳春美 陳世恩 陳世杰 鄭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秦瑛 被 告 朱訓進 朱秦芬 朱建忠 郭國雄 朱錦桂 陳蔡阿招 陳鶴松 卓淑娟 陳柔安 陳囿延 陳楷益 陳楷得 陳穎鋒 陳秀蓮 陳清源 郭淳頤律師即朱清文之遺產管理人 朱邱錦流(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一郎(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沈朱淑娟(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慧(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正男(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對(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惠(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裕(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富(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國(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關於「陳囿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囿 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19

CTDV-111-訴-141-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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