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正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繼正被訴詐欺
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繼正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繼正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張書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媒介人
頭帳戶之角色,提供詐騙集團收取、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
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
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
工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開始履行
,可認被告致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
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
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
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
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本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
分款項,而被告係擔任收購、媒介人頭帳戶之角色,匯入該
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轉出或提領,該等詐騙所得,俱已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且被告更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
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張繼正應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游月鳳新臺幣2,000元;自114年9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000元。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張繼正即應一次全部給付游月鳳560,000元之所餘金額。前開款項金額由張繼正匯入游月鳳所有之中華郵政大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
被 告 張繼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小寶」「李白」等人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騙集團。張繼正並擔任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
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俾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用。嗣於111年12月間某日,張繼正對張書孟(另行
移送併辦)陳稱:將介紹其從事基金投資,需提供帳戶使用
等情,要求張書孟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張書孟遂於上開時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
友周湘翎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同交予張繼正
,再由張繼正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12月6日9時40分許,佯裝為高雄國泰人壽人員,
以電話聯繫游月鳳佯稱:其涉及詐騙刑案,需要將名下財產
交給財政部監管云云,致游月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
月16日14時6分許、12月19日8時16分許,先後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86萬3000元、95萬元至張書孟中國信託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游月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
線查獲。案經游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游月鳳之警詢指訴。
(二)同案被告張書孟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中國信託商銀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6985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起
訴書。
二、核被告張繼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訴-25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