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祐德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號、第7001號、第11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為沒收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北投區尊賢街244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德 裕所有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包包1只(含身分證 、老人卡、健保卡、郵局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戶簽帳金 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 駕照2張、悠遊卡3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得手。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 之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沃克汽 車旅館,未經魏德裕之同意或授權,連接網際網路至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卡號、有 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本案金融卡向樂點公 司購買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 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由網路傳輸予 樂點公司,表示以本案金融卡付款消費之意,使樂點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魏德裕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 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魏德裕、樂點公司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 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朱祐德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遊 戲點數服務費用共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 9時56分、57分、58分,在沃克汽車旅館,未經魏德裕之同 意或授權,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以小額付費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接續各購買1,000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用以表 示魏德裕同意以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作為網路消費代付方式之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至中 華電信及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等公司均陷於錯 誤,誤認前開消費均經魏德裕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 方式支付價款,而將前開消費款項共3,000元計入魏德裕之 電信費用帳單內,朱祐德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3,000元遊 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魏德裕、Go 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電信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2時36分許,進入臺北市 ○○區○○街000號、316號統一超商金和門市之倉庫樓梯間,徒 手竊取林立榮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3月11日13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經由樓梯間至頂樓平臺,再由同弄某號陳世邦住處(住 址詳卷)浴室氣窗攀爬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世邦所有之安 泰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本及印鑑、存摺及印章各1份、6萬元、 手錶8支、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1把、馬祖紀念購物袋1個、 護照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其中空白支票本1份、鑰 匙1把、護照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手錶2支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魏德裕、林立榮、陳世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朱祐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德裕、林立榮、陳世邦(下合稱告 訴人三人)、證人吳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魏德裕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 112年12月繳費通知、112年12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立榮手機IMEI號翻拍照片、113年2月18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113年2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15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13年3月17日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113年3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世邦提 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1 1月8日儲字第1130067057號函暨本案金融卡消費明細單、中 華電信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漏載告訴人魏德裕 、陳世邦遭竊物品、被告持本案金融卡、前開門號消費明細 及地點,然此經告訴人魏德裕、陳世邦於警詢證述甚詳,且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魏德裕之行動電話、證件、現金等語, 並已歸還告訴人陳世邦相關證件及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並 陳述持本案金融卡、前開門號消費之地點,復有前開本案金 融卡消費明細單、中華電信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佐 ,自應予以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之說明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魏德裕之同 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連接網際網路至樂點公司之網頁輸 入本案金融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進而以電磁紀錄之 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再傳輸至上開網頁而完成線 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 認係以告訴人魏德裕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又向中華電信 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 錄,用以表示告訴人魏德裕使用上開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 費,且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而被告前開舉動足使樂點公司 、中華郵政、Google Play商店、中華電信誤信係持卡人、 門號持用人告訴人魏德裕本人之消費,係對之施用詐術,因 此獲得免除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債務,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然此部分 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 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取 遊戲點數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行為結果乃詐取無實 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構成之加重條件,容有疏 漏,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各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 已有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 告訴人三人之財產法益,並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 進行竊盜犯行,亦影響住居安寧,誠屬可議,又恣意以上開 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魏德裕、樂點公司、 中華郵政、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 管理及金融卡使用、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觀念,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相當 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歸還 部分竊取財物,未賠償告訴人三人之損害,經告訴人魏德裕 到庭表示意見,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金額暨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原為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金融卡、告訴人魏德裕所有之身分證、老人卡、健保卡 各1張、駕照2張、悠遊卡3張、告訴人陳世邦所有之印鑑、 存摺及印章各1份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 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等物即失其效 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獲得現金1,000元、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就犯罪事實(二)( 三)獲得免予付款之利益分別為6萬元、3,000元,就犯罪事 實(五)獲得現金6萬元、手錶6支、馬祖紀念購物袋1個, 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事實一( 五)竊得之空白支票本1份、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1把、護照 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手錶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 1 11時58分 5,000元 2 12時3分 1萬元 3 12時6分 1萬元 4 12時11分 1萬元 5 12時13分 1萬元 6 12時14分 1萬元 7 12時16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五) 朱祐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手錶陸支、馬祖紀念購物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SLDM-113-易-704-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市○○ 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嗣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 段東和停車場處,因車上友人遭通緝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953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愷他命(濃度14 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61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 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涉 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OOOOOOO)、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23頁、 第39-43頁、第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高於4,0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2953ng/mL 及愷他命濃度達1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1ng/mL,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65-202412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貳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以不詳方式侵 入」為「持備用鑰匙進入」、刪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更正手機型號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朱祐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周佳溱於警詢時之 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我與告訴人周佳溱為友人,告訴人有 跟我說鑰匙放置在何處,允許我得以隨時進去屋內等語,並 核與告訴人周佳溱在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   ),實難遽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侵入住宅之情狀存在,是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 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 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2 具   ,均以新臺幣3,800 元之價格予以變賣,然衡酌其所述變得 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 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 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型號 一 智慧型手機 1 具 iPhone 12 mini 二 智慧型手機 1 具 iPhone XR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周家溱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5樓之7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 徒手竊取IPHONE 12MINI白色手機(價值不詳)1支、IPHONE 手機(型號及價值不詳)1支。嗣經周家溱於112年11月1日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周家溱所有2支手機之事實。 0 證人蘇光諸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手機並轉賣於證人之事實。 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62號調取票、二手機回收登記表1份、IPHEONE12MINI(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2支手機,並轉賣予證人蘇光諸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失竊之2支手機(IPHEONE12MINI【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分別賣出予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黑色外套1件(價值不詳),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2支手機,而本案並未扣得 上開告訴人周家溱所稱失竊之黑色外套,又無監視器影像畫 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周家溱遭竊之黑色外套,僅有 告訴人周家溱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確有 黑色外套遭竊之事證,是尚難僅依告訴人周家溱之指訴情節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品項不同,應為同 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LDM-113-審簡-1307-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M-113-士簡-1445-202411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時48分」更正為「1時44分」、第5行 「紅包5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補充為「紅包袋 5只及其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紅包袋5只已發還乙○○) 」、第7行「持上開車輛鑰匙,」補充為「持上開車輛鑰匙 遙控器尋得該車,再於同日1時49分許」、第7行末至第8行 「(內含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1,500元)離去」補充、更正 為「離去而竊得該車及其內行車紀錄器1臺(上開車輛及汽 車鑰匙已發還乙○○)」。  ㈡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黃啟銘」之記載均 更正為「乙○○」。  ㈢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新 北警鑑字第1122201285號鑑驗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61322號鑑驗書」;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 治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得之紅包袋5只、自用小客車及車輛鑰匙業已發還 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少、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目前在監 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紅包袋內之現金2,000元及行車紀錄器1臺,為其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紅包袋5只、自用小客車及車輛鑰匙,均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鐵撬1把,與本案 尚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6日1時48分許,持遺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開啟黃見盛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大門後而入侵其內,並徒手竊得神桌 上紅包5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黃啟銘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後,隨即持上開車輛鑰 匙,發動停放在上址前之上開車輛(內含行車紀錄器1臺,價 值1,500元)離去。嗣因上開車輛於同日18時47分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旁,遭警尋獲,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啟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紅包5個、上開車輛鑰匙,旋以上開車輛鑰匙,發動上開車輛離去,並將上開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紅包5個、上開車輛暨鑰匙、行車紀錄器、現金2,500元、悠遊卡、行車執照等物遭人竊取,及上開車輛右側多處擦傷、損壞、前保險桿損壞、喇叭遭剪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本案遭竊車輛相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01285號鑑驗書 警方採集上開車輛方向盤、排檔桿之生物跡證之轉移棉棒、菸蒂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 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啟銘之物品包含上開車輛內 之現金約2,500元、DELL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10,000元)、 悠遊卡1張及行車執照1張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同時竊取上開物品,尚難 僅憑告訴人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告訴人認被 告於竊取上開車輛後,造成上開車輛右側多處擦傷、損壞、 前保險桿損壞、喇叭遭剪斷等情,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云云,然被告所為此部分毀損行為之違法行為,並未加 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 所包攝,自不能再另論以毀損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1-29

PCDM-113-審易-3206-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祐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車 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 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兒子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六、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   被   告 朱祐德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薇米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時前某時許,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4月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 為警盤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6177ng/mL)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25

PCDM-113-審交簡-554-202411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0號 原 告 詹云涵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 年度審易字第377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5

PCDM-113-審附民-2310-202411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3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朱祐德 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朱祐德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又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且無肢體明顯缺損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 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竟 恣意攀爬窗戶入屋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 治觀念,對告訴人詹云涵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均造成危害,甚 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電腦包一個。 二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三 紫色IPAD平板電腦一台。 四 黑色行動電源一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4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於民國於113年4月29日8時50分許,陪同不知情友 人林慧君至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後,見詹云 涵承租同層樓5A房間窗戶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放置附近之鐵梯半身 爬入窗戶內伸手打開房門門鎖,再從房門進入房間內將詹云 涵所有裝在電腦包內之華碩筆電、紫色IPAD平板及黑色行動 電源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0元)裝在黑色袋子內 竊取得手後離去。嗣詹云涵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回上開房 間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云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㈡ 告訴人詹云涵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裝在電腦包內之華碩筆電、紫色IPAD平板及黑色行動電源各1台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林慧君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陪同證人返回其租屋處,且監視器畫面進入告訴人房間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㈣ 監視器擷圖及說明6張 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1-25

PCDM-113-審易-377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祐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113年度執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朱祐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祐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附表編號之5「判決確定期日」應更正為「113/08/27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同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5月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應執行刑拘 役120日之上限所拘束。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14號卷第77頁),併審 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4於同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餘均係於不同時間竊盜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另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 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刑法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酌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聲-2414-20241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 人,審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 稱希望法院判罰金或公益捐就好,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 會,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11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並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29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3時44分至同年月日5時57分間,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空地,見林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尚未拔取,即以該鑰匙 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 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林哲賢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林翠玲所有上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遭竊機車相片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558542號鑑驗書1份 佐證現場遺留雨傘握把採得生物跡證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06

PCDM-113-審簡-1304-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