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時48分」更正為「1時44分」、第5行
「紅包5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補充為「紅包袋
5只及其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紅包袋5只已發還乙○○)
」、第7行「持上開車輛鑰匙,」補充為「持上開車輛鑰匙
遙控器尋得該車,再於同日1時49分許」、第7行末至第8行
「(內含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1,500元)離去」補充、更正
為「離去而竊得該車及其內行車紀錄器1臺(上開車輛及汽
車鑰匙已發還乙○○)」。
㈡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黃啟銘」之記載均
更正為「乙○○」。
㈢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新
北警鑑字第1122201285號鑑驗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61322號鑑驗書」;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
治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得之紅包袋5只、自用小客車及車輛鑰匙業已發還
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少、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目前在監
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紅包袋內之現金2,000元及行車紀錄器1臺,為其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紅包袋5只、自用小客車及車輛鑰匙,均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鐵撬1把,與本案
尚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6日1時48分許,持遺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開啟黃見盛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大門後而入侵其內,並徒手竊得神桌
上紅包5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黃啟銘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後,隨即持上開車輛鑰
匙,發動停放在上址前之上開車輛(內含行車紀錄器1臺,價
值1,500元)離去。嗣因上開車輛於同日18時47分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旁,遭警尋獲,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啟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紅包5個、上開車輛鑰匙,旋以上開車輛鑰匙,發動上開車輛離去,並將上開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紅包5個、上開車輛暨鑰匙、行車紀錄器、現金2,500元、悠遊卡、行車執照等物遭人竊取,及上開車輛右側多處擦傷、損壞、前保險桿損壞、喇叭遭剪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本案遭竊車輛相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01285號鑑驗書 警方採集上開車輛方向盤、排檔桿之生物跡證之轉移棉棒、菸蒂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
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啟銘之物品包含上開車輛內
之現金約2,500元、DELL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10,000元)、
悠遊卡1張及行車執照1張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同時竊取上開物品,尚難
僅憑告訴人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告訴人認被
告於竊取上開車輛後,造成上開車輛右側多處擦傷、損壞、
前保險桿損壞、喇叭遭剪斷等情,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云云,然被告所為此部分毀損行為之違法行為,並未加
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
所包攝,自不能再另論以毀損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PCDM-113-審易-320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