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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6號、第25579號、第267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賴明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三)又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係著手於竊盜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竊得告訴人吳嘉哲 所有之新臺幣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吳嘉哲,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竊得被害人陳思妘、邱淑娟所有之機車 鑰匙各1串,業經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共2紙(見偵字第26701號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憑,被告 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 鐵鎚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 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持以毀損告訴 人羅光明財物所用之磚頭,為被告任意自路邊所拾取,顯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龍南 路666巷口,見羅光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持路邊之磚塊砸破羅光明前 揭車輛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欲行竊,惟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嗣經羅光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 (二)於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陳思妘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邱淑娟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陳思妘、 邱淑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6701號) (三)於113年2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號前,見吳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鎚砸破吳 嘉哲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欲行竊 ,竊得新臺幣800元現金得逞。嗣經吳嘉哲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 偵字第25579號) 二、案經羅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嘉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持磚塊、鐵鎚 毀損前開車輛車窗,並竊取上開機車鑰匙等事實,復經告訴 人羅光明、吳嘉哲、被害人陳思妘、邱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監視器截圖12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 (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犯罪事實(三)部 分有,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26張、告訴人吳嘉哲之行照1份 、安清汽車修理廠結帳單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與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 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一)至(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 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持路邊之磚塊砸破羅光明車輛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尚難 認為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 告亦否認有竊得行車紀錄器一事,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1條、同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易-2272-202411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江維仁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0時4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時,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之際 ,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原告放置於車內之後背包1 個、墨鏡1副、毛帽2頂、長袖發熱衣2件、手套2雙、圍脖2 副等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竊盜罪,經本 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故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墨鏡未被尋獲 而未能發還予原告,原告於112年購入之準確日期及金額又 已無可考,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系爭墨鏡於RayBan 市場行情價格(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認以5,400元為計算折舊標準,並推定原告購入日期為1 12年7月1日,是系爭墨鏡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6日 止,已使用5個月又5日。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造材料 、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本院認其耐用年數為5年為宜,並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系爭眼鏡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額應為4,404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原告未證明該費用 支出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清潔費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已 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費用為4,404元。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雷朋太陽眼鏡 5,400元 2 圍脖清潔費 160元 3 發熱衣清潔費 200元 4 the north face毛帽清潔費 80元 5 New Balance後背包清潔費 500元 6 登山羊毛襪清潔費 320元 7 汽車內裝基本吸塵 2,000元 8 汽車內裝局部髒污清理 3,000元 9 車內臭氧殺菌 800元 10 車內空氣清潔 700元 合計 12,840元(經核應為13,16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369×(6/12)=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996=4,404

2024-10-30

CLEV-113-壢小-1043-2024103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陳茂獻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為訓示規定, 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 ,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 法院26年鄂附字第2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 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賴明義因竊盜等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判決在案,然原告陳茂獻既於113年6月13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準用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審附民-983-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皮夾壹個、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賴明義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各從 一重論以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該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 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部分與本案有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 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COACH皮夾1個及附表編號2之現金新 臺幣9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廖家苡、洪新洲,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廖家苡所有之中油會員卡 1張,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 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為告訴人專屬之物,可經補發而失 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至11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357巷123弄口附近,見廖家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砸破廖家苡 前揭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廖家苡放置於車內之 COACH皮夾1個(內含駕駛、中油會員卡),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經廖家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3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357巷123弄口附近,見洪新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砸破洪新洲 前揭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洪新洲放置於車內之 零錢新臺幣9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洪新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230 巷口附近,見潘榮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徒手砸破潘榮輝前揭車輛駕駛座車 窗玻璃後,進入車內欲行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潘 榮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 查獲。 二、案經廖家苡、洪新洲、潘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賴明義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辯稱:伊只有毀損 TDA-6053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玻璃,伊沒有印象打破AWC-8 573與BGW-0327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等語,惟被告前多次以擊破 車窗方式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手法,涉犯多起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所示案件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確定, 有附表所示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 卷可稽,而本件上開3次竊盜案件時間、地點相近,三部自 小客車之車窗均遭擊破,犯罪手法與各該等竊盜案件之犯案 手法及遭竊客體標的汽車、情節均極為類似,顯見被告慣以 擊破車窗之手法犯案。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廖家苡、洪新洲、潘榮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16897號、112年8月 31日刑生字第112601999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2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均以一行為觸犯竊 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等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 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 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結案結果 備註 1 108年度偵字第32862號 109年度偵字第1838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108年度偵字第281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3 108年度偵字第11636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 109年度偵字第1611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 起訴 6 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 起訴 7 113年度偵字第7350號 起訴

2024-10-03

TYDM-113-審簡-947-202410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 罪。 (三)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 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後方流蘇步道路,見陳文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持路旁之 磚塊砸破陳文孝前揭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欲行竊,惟未竊得 財物而未遂。嗣經陳文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文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賴明義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26張、告訴 人車輛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 遂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磚塊行竊涉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因磚塊乃自然界之 物質,難稱為通常之「器械」,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部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3

TYDM-113-審簡-1376-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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