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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張家華 被 告 楊東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五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聯邦 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杉本來了」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原告下載「金曜」投 資APP,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5萬 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因為需要借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聯 繫對方,對方用Line跟說我的信用空白,需要提供銀行戶做 金流紀錄才能貸款,所以我才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相關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得到任何代價,事後也沒有 貸款成功,帳戶也被凍結,我是被騙的受害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 其所申辦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聯邦帳戶相關 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透過LINE暱 稱「杉本來了」,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原告下載「金曜 」投資APP,並以投資股票云云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有原 告調查筆錄、原告轉帳畫面、被告調查筆錄、被告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97頁)。被告前開提供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7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 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因而受有5萬元損害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因貸款需求而遭詐騙集團騙取交付聯邦銀行 帳戶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於82年間出生、大學肄業,曾經 從事冷氣、保全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偵查及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96頁),被告於交付聯邦銀行帳 戶予他人時,已年近30歲,為受相當教育程度之人,並具有 社會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 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他 人索討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能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卻將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領走,造成原告受有5萬元財產 損害結果,且被告於在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聯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 本院卷第93-94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其 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其亦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詐欺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萬 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5萬元。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被告智識能力應能 知悉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 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 付之,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3

TNEV-113-南小-1795-202502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29號、第2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昱彤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以約定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 之代價,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3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鎮○街0號居所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芸 芸」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雅婷、林秉鴻、蒲紹文(下稱陳雅婷等3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陳雅婷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彤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林秉鴻、蒲紹文於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7至82、115至116頁、警二 卷第57至6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份(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陳雅婷提供之交易紀 錄明細、告訴人林秉鴻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蒲紹文 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 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得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詳後述)。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 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 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日,另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詳後述),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陳雅婷等3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雅婷等3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 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雖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 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所涉犯 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惟被告因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經本院通知被告,其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一情 ,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而113金簡1089字第113102 6679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並未依法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陳雅婷等3人分別遭詐騙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雅婷等3人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陳雅婷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陳雅婷,佯稱可透過「鈞臨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 8時54分許 3萬5,000元 2 林秉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八方珠宝」聯繫林秉鴻,佯稱可參加保底之下注活動云云,致林秉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6時37分許 5萬元 3 蒲紹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通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啊慧」聯繫蒲紹文,佯稱可至「shopeejj.com」'、「inneseho.com」網站投資電商云云,致蒲紹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 9時49分許 20萬元

2025-02-07

KSDM-113-金簡-1089-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順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路遠」、「葉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 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陸立群佯稱 :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陸立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8時 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予依「路遠」指示至該處 收款之謝順龍,謝順龍並當場交付「路遠」提供之偽造「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秀慧」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 私文書1份予陸立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秀慧及陸立群。謝順龍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於 同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付「 葉先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陸立群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立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立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112年12月15日資金保管單、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 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9頁、 第41頁、第95頁、第96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7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346頁、第352頁;本 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46頁、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7頁 至第20頁、第28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路遠」、「葉先生」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46頁、第352頁;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其於偵查中陳稱:「 路遠」沒有提到報酬,只是提到可以學習等語(見偵卷第13 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原應 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 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 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砂石車司機、需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葉先生 」,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順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加入通訊軟 體LINE名稱「路遠」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陳錦森」、「林姿君」向蕭碧圓佯 稱:加入「俊貿國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碧圓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起同年12月14日止共計交付1,600萬 元與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蕭碧圓嗣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仍繼續要求蕭碧圓 面交款項,「路遠」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前往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與蕭碧圓會面後,向蕭碧圓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誆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待蕭碧圓交付605萬元假鈔及千元真鈔1張給被告,被告 則交付偽造之俊貿公司收據、股權證書、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認證證書給蕭碧圓,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逞,被 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9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5月3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37頁至第146頁)。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參與者同為「路遠」所屬詐欺集團,屬同一犯 罪組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 頁),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 卷一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15日新北檢貞興113偵28235字第1139105100號函),顯非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 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 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二 第20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2月15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章各1枚

2025-02-04

PCDM-113-審金訴-2476-2025020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A YIK SIANG(中文名:謝育祥,馬來西亞籍) EWE MING WEI(中文名:尤銘蔚,馬來西亞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IA YIK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所示之物均沒收。 EWE MING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SIA YIK SIANG(中文名:謝育祥,下稱謝育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2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你是小丑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 行動電話及耳機接收「。」之指示而擔任向詐騙之被害人收 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EWE MING WEI(中文名:尤銘 蔚,下稱尤銘蔚)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7 月29日為警逮捕,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同年11月7日 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以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你是小丑」之指示,負 責監控謝育祥收款及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逃避追緝。謝育祥、尤銘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LINE暱稱「投資部落客-杉本來了 」加丙○○為好友,並將丙○○拉進「談股論金論金學習室AK」 群組後,由LINE暱稱「趙雅馨」、「華翰線上營業員」之人 誘使丙○○透過華翰APP進行投資,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先後6次依指示交 付現金或黃金給前來取款之車手,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0,6 22,558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謝育祥、尤銘蔚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向丙○○佯稱其投 資帳戶被凍結,須繳納800萬元才可提領云云,丙○○察覺有 異,便配合警方假意欲於同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面交300萬元。由謝育祥依「 。」指示,先於同年11月7日12時30分前不詳時點,在臺中 市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華翰投資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王亦承」員工名 牌,並偽刻「王亦承」印章1個,再於同年11月7日12時30分 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向丙○○出示上開員工 名牌,表示其為公司所指派之收款人員,向丙○○收取300萬 元,並在上開收據上蓋印偽造「王亦承」印文後,交予丙○○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王亦承及丙○○後 ,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號旁,逮捕依指示前往欲收取上開贓款之尤銘蔚, 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育祥、尤銘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育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5至33、189 至191、197、249至252頁、本院卷第31至34、114、126頁) 。  ㈡被告尤銘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1至53、193 至195、253至256頁、本院卷第37至40、114、1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5至71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共4份(偵卷第73至103頁)。  ㈥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113至114頁)。  ㈦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 至116頁)。  ㈧被告謝育祥行動電話Telegram帳號資料擷圖(偵卷第117頁) 。  ㈨被告尤銘蔚行動電話Telegram帳號資料擷圖、與詐欺上游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9至133、137至139頁)。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 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謝育祥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 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由被告尤銘蔚依指示將所詐得 之現款繳回,被告2人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 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 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銘蔚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先於113年7月29日在雲林縣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尤銘 蔚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起訴書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尤銘蔚先前 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 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 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且被告尤銘蔚亦於偵查自陳前案遭警方逮捕後,因遭檢察 官境管8個月不能出境,生活費不夠,只好再聯繫「你是小 丑」,想說賺點生活費使用等語(偵卷第51頁),是認被告 尤銘蔚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5、19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面交取款時為警逮捕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3、122頁 ),及予被告2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與「。」、「你是小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尤銘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 詐欺犯罪,經被告尤銘蔚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95頁 、本院卷第126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尤銘蔚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謝育祥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偵卷第 197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尤銘蔚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謝育祥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偵卷第197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由被告謝育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由被告尤銘蔚層轉上手,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 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尤銘蔚有前 述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本案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 遂,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 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143、151頁 ),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及 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 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 前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謝 育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尤銘蔚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收據上偽 造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王亦承」等印文,既隨同該 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偽刻以蓋印上 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關,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謝育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 耳機 1組 3 名牌(王亦承,含名牌套) 1組 4 新臺幣5,500元 5 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尤銘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81至87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7 新臺幣22,700元 8 耳機 1組 9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被告謝育祥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89至95頁)。 ⒉收據照片影本(本院卷第102頁)。 10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6張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97至103頁)。 1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2025-01-24

CHDM-113-訴-1212-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 WENG YAU(戴永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永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I WENG YAU(中文姓名:戴永祐,下稱戴永祐)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群組「雪龍-馬來工作群」 ,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玩命goodNight」、「R Rich非诚勿扰」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戴永祐負責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報酬為日薪馬幣1千元。 戴永祐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勿扰」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 年7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股票投資社團,待何羽 菁加入社團後,即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黃莉雅」與何羽 菁聯繫,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 公司系統內等語,致何羽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拉亞漢堡)面交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2 萬9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見何羽菁已入彀,便 推由戴永祐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先至桃園的某間 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行偽造之「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私文書(下稱取 款憑證,偽造之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 仁」各1枚),及以戴永祐提供之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於前揭時、 地與何羽菁碰面,向何羽菁出示本案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以 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沈志安」。而戴永 祐當面向何羽菁收取72萬9000元後,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高雄 市新興區開封路與信守街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何羽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戴永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7、9至15頁,偵卷第17至19、37至39頁, 聲羈卷第13至17頁,金訴卷第23至28、74、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羽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 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被告入出境基本資料、指 紋卡片(警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檢管字第3546號扣押物 品清單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金訴卷第55至6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復 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 勿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 之。又雖因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責,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馬來西亞 擔任廚師,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 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未能彌補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自承於本案 行為前,已先於臺北擔任面交車手後再犯本案,及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1頁)、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取款憑證 及工作證,分別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與集團成員聯 繫及取信告訴人之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37頁 ,金訴卷第99至100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是均 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就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又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其上有經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之取款憑證業已宣告沒收,故 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72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款項,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 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面交車手之報酬是每日馬幣1,0 00元,我來臺灣當車手共2次,第1次在臺北,第2次就是本 案,我收到的馬幣1,000元是第1次在臺北當車手的報酬,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就被抓了等語(金訴卷第99頁),且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 親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聲羈卷第15頁)。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 ,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 審理中亦表示我馬來西亞還有弟弟妹妹由父母照顧(金訴卷 第102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已扣案;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其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463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2號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2025-01-23

KSDM-113-金訴-104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ETTER SAMBA(印尼籍,中文名:彼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ETTER SAMBA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PIETTER SAMBA(印尼籍,中文名:彼得,下稱之)可預見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 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YUSRIAL」之友人使用。嗣「YUSRIAL」 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訛詐王彥琹、李淑 卿、蘇采宸及林國華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遭「YUSRIAL」提領一空。嗣 因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等人察覺受騙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彼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16 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告訴人王彥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投資合作契約書、保密協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2116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63頁);告 訴人李淑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109頁 至第115頁、第119頁);告訴人蘇采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2116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 03頁);告訴人林國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林國華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125頁至 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YUSRIAL」,雖使「YUSRIAL」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 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YUSRIAL」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YUSRIAL」使用,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 養母親、外公、外婆及姪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印尼 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 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然因其於112年1 0月30日行方不明連續三日,而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21 160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偵緝2815號卷第57頁),是 被告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並考量其本案所為犯行,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 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 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為被告所自陳,並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21160號卷第83頁;本院 卷第63頁),再遭被告或「YUSRIAL」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彥琹 「YUSRIAL」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芸汐」、「楊鈺婷」與王彥琹聯繫,向其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彥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2 李淑卿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李淑卿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與李淑卿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華瑋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3 蘇采宸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蘇采宸於112年9月7日13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張芷瑜」與蘇采宸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采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許,匯款6萬8023元 4 林國華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國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與林國華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2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2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1月23日8時45分許,匯款3萬1000元 ④112年11月26日1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22

TCDM-113-金訴-416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石峰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83、13051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世昌」工作證各 壹張均沒收。 石峰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彬、石峰誌(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 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 件較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文彬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陳 文彬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石峰誌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未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 前規定,被告2人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被告陳文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4年11月);被 告石峰誌則無減刑事由,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 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一般洗錢 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 峰誌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19日南檢和審113偵27183字第1139085384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59頁),依 上說明,被告石峰誌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石峰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 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文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 贓字第187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6頁),是本件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文彬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被告石峰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 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 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陳文彬行 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行使之「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世昌」工作證各1張,均 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陳文彬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 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 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2人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文彬為本案犯行雖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 文彬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 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陳文彬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峰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石峰誌(陳文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0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昇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文彬負責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 人員(俗稱【車手】),石峰誌負責擔任接送上開【車手】 之人。嗣陳文彬、石峰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阿 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杉本來了」、「陳詩怡」之人,傳送訊息予王昭 仁,向其佯稱使用「DIGITAL」APP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並需 交付現金等語,致王昭仁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12時33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喬興門市,等 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陳文彬遂依「阿昇 」指示,先自行列印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世昌、職務: 外務部、編號:052,下稱本案工作證)、「數碼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1月3日12時33分許 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世昌」名義取信於王昭仁,交付蓋 有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林世昌」印 文之收據予王昭仁,並收取王昭仁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嗣陳文彬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阿昇」指 定之地址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獲利4,000元,而後石峰誌再受「阿昇」指示,於 同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開地點搭載陳文彬離開。嗣經王昭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石峰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接送被告陳文彬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人說他叫不到計程車,就請我幫忙載等語。 3 證人即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石峰誌為詐欺集團上游「阿昇」所指派,駕駛上開車輛前來搭載其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仁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受騙而交付800,000元予自稱「林世昌」之人等事實。 5 證人趙玉枝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枝人為被告石峰誌之事實。 6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世昌」證件翻拍畫面 佐證被告陳文彬佯稱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林世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800,000元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石峰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影像,可見被告石峰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路邊,約莫經過30秒後,被告陳文彬始出現,並逕 自走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並無與 駕駛有任何交談之情況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坐進該車等 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倘若被告石峰誌所辯屬實, 被告陳文彬於上車前,應會與該車駕駛有所交談、詢問,而 後才上車,顯見被告石峰誌應係駕車前往路邊等候被告陳文 彬上車,其所辯僅為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石峰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文彬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林世昌」簽名1枚,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石峰 誌、陳文彬與「阿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石峰誌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 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文彬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四、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文彬依「阿昇」指示,所為擔任取款車手面交詐騙現 金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2810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0號案件審理在案,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不另論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1-21

TNDM-113-金訴-2566-20250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曉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尤彼得 被 告 溫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尤彼得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暱稱 「哥哥」、「阿湯」等人所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按「哥哥」、「阿湯」指示擔任被告潤 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新分行辦理變更潤復公司 申設之合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負責人為尤彼得後,即以合庫帳戶作為詐騙轉 帳匯款之用途,另由尤彼得於112年12月28日填寫虛擬通貨 買賣約定書,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虛擬通貨 幣商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蘊金公司)申請KYC 實名認證,申請以潤復公司名義購買虛擬通貨。嗣由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加 入臉書社團「杉本來了」、通訊軟體LINE「馨慈私塾」群組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林馨慈」佯以結合主力股投資股票為 幌吸引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112 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 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 潤復公司名義向住友蘊金公司申請購買虛擬通貨,再由尤彼 得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合庫銀行迴龍分行提領合庫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另由被告 溫志傑在旁監控,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騙而 受有200萬元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財 產權200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3日送達潤復公司、尤彼得、溫 志傑,見附民卷第27-29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21

TYDV-113-原訴-6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 9號、第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富凱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蔣88」、「蠻牛」、「杉本來了」、「楊夢嵐」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檢 察官另案起訴)。楊富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王建新、吳昭玉實 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 表一所示地點、時間,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楊富凱旋依 「蔣88」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佩帶偽造之「 陳冠賢」工作證1張,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取上開款項, 並分別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心達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予王建新、吳昭玉而行使之,再依 「蔣88」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予「蠻牛」,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建新、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善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 字第1136025746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19至28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起訴書1份(偵 二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蔣8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稱其犯本案 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此外,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報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所 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僅18歲,且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及其智識程度(目前大學休學中)、家庭(未婚、無子 女、收入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 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包括加重詐欺 、洗錢等),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調解 成立,並就告訴人吳昭玉部分全部給付賠償金完畢,就告訴 人王建新部分業已依約定遵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不合於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各1張,及被告佩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 陳冠賢」工作證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 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交付之 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3公司收據」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 文、署名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業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建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程舒君Vivian、可馨」、「程舒君Vivian」向王建新佯稱:可下載「量石資本」APP並申辦會員,投入資金即可投資股票、抽籤申購云云,致王建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113年1月11日26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43萬元 (警一卷第108頁) 1.王建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 2.王建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3.被告楊富凱步行前往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王建新提供之113年1月11日面交車手之工作證、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及交付之現金照片10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5頁)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吳昭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何淮溱旭日股老師」、「陳夢月」向吳昭玉佯稱:可下載投資當沖籌碼帳戶的APP投資台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昭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113年1月8日17時11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51萬元 (偵二卷第57頁) 1.吳昭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 2.吳昭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3頁至第59頁) 3.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憑證照片、被告楊富凱步行前往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吳昭玉提供之113年1月8日面交車手本人、工作證及後背包之照片9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102頁、偵二卷第57頁)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1張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陳冠賢」之工作證1張

2024-12-27

TNDM-113-金訴-1995-20241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丙○○(暱稱『獵龍』)」,補充為「丙○○(暱 稱『獵龍』,已由本院判決處刑)」。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洗錢」、倒數第5至6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本案為警員 謝旻君、洪信誠喬裝被害人,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3.犯罪態樣:  ⑴本案推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趙紅兵(茉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杉本來了」、「Jessie 」、「3號客服專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謝旻君、洪信 誠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謝旻君 、洪信誠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尚有母親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並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已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 決處刑,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 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亦無悔悟之心、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 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謝旻君、洪信誠施用詐 術後,由共同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 警員洪信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後,經警方逮捕,被告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 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 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余辰瑋,單位為外務部,編號20798。 3 偽造之113年5月15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余辰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于家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戶              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暱稱「利浦 非」)、丙○○(暱稱「獵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Jessie」、「老周」 、「3號客服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于家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丙○○擔 任司機及監控手。于家鑌、丙○○、「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 ,並以「杉本來了」、「Jessie」、「老周」、「3號客服 專員」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3號客 服專員」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70萬元。于家鑌、丙○○則經「 趙紅兵(茉莉)」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Ameritra de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余辰瑋」)、收據(上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及余辰瑋署押各1枚),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于家鑌於上開時、地到場,由丙○ ○負責在附近監控,于家鑌則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 佯裝為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于家鑌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余辰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于 家鑌,再循線攔查並逮捕丙○○,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于家鑌持用手機、丙○○持用手機各1支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共犯于家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尚有被告于家鑌及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2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職 務報告、假投資詐騙相關資料截圖、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92及193號數位採證報告 及擷取結果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 佐,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與「趙紅兵( 茉莉)」、「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余辰瑋」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SLDM-113-審訴-1430-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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