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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上二人 非訟代理人 甲○○ 兼 上三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 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 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0 0元。 四、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 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4分之2,聲 請人丙○○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乙○○丁○○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雖為聲請人甲○○、乙○○、丙○○、 丁○○(下合稱聲請人)之母,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王國顯 結婚後,未曾對家庭有過任何付出,自聲請人出生後未曾善 盡扶養照顧之責,聲請人自小生活扶養、教育費用等皆由王 國顯一人負擔,聲請人印象中相對人長年不在家,聲請人對 母親之印象極為淡薄,嗣相對人於民國70年間因不明原因離 家出走,王國顯屢尋相對人不著,於73年12月3日向警方通 報相對人行方不明,並於74年10月3日將相對人戶籍遷出家 中,後於79年間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於79年10月15日登記 離婚,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出走後亦未曾見過相對人。是以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得主張免除或減輕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係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 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或類此情形而 言,此觀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經濟狀況不佳,前領有低收入補助,且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列管之獨居老人,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承康護理之家等節,業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信義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查,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與王國顯結婚後生育子女即聲請人甲○○(長子、00年0月00日生)、乙○○(長女、00年0月0日生)、丙○○(次子、00年00月00日生)、丁○○(次女、00年00月00日生);嗣於73年12月3日因行方不明,經王國顯於74年10月3日將相對人戶籍遷出,後於79年10月15日與王國顯登記離婚,王國顯於89年12月19日死亡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未盡扶養義務情事,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我年輕的時候,嫁人『吃人沒抓好』(台語),被污辱,還被打,我嫁的老公的兩個弟弟污辱我,強姦我,打我大兒子,所以我離家出走,離家之後我在臺北做土水,離家之後我有回去好幾次,我看電視,我前夫出車禍,我才回家去,看到4個小孩,孫子7、8個。」、「聲請人如果沒辦法扶養我就不用扶養了,小孩都很困難。」等語,固堪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但衡情相對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顯非無疑,況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間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斯時聲請人甲○○為13歲、乙○○為11歲、丙○○為10歲、丁○○為5歲,此前相對人仍與聲請人同住,衡諸常情,稽之相對人到庭陳述時之神情與顯現之人格特質暨所述內容,實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王國顯結婚後對家庭及子女未曾有過任何付出為可採,且衡其情節,並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惟按此情節應得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聲請人甲○○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112年所得共計334,229元,無其他財產,有借款債務金額392,100元;聲請人乙○○為國小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業,無收入及財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丙○○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112年所得共計368,000元,有信用借款債務合計344,44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110年財產總額為5,295,880元;聲請人丁○○為國中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名下無財產,目前以打零工維生,112年有利息所得為1,11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借據、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參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應認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外,聲請人乙○○、丙○○、丁○○尚有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義務之適用。爰斟酌聲請人目前之資力、財產、家庭狀況,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金額為當。末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17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譚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譚沛然(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70年12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譚沛然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譚沛然之女,失蹤人於60年12 月4日因發生船難失蹤,迄今已逾50年,爰聲請對其為死亡 宣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海員死亡(行蹤不明)報 告書、戶籍登記資料、失蹤人之最近親屬陳述意見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工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 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殯葬紀 錄查核屬實,是本件失蹤人於60年12月4日後行蹤不明,迄 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60年12月4日失蹤,依修 正前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算至70年12月4日滿10年, 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 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9

TPDV-113-亡-39-20250109-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王念慈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陳文棠 陳煥棠 陳濟棠 田陳秀英 王陳秀美 陳秀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祈於民國110年4月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陳秀鳳、原告,應繼分各1/2,後陳秀鳳於同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再轉繼承,兩造曾於110年12月9日就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帳戶結清除戶完畢。嗣原告調閱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時,發現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摺各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及於110年3月29日以代理人身分再持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摺領取100萬元匯至陳秀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然斯時被繼承人已昏迷,不可能授權陳秀鳳代理領取現金及匯款,且此部分超過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陳秀鳳上述領款自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故上開共計200萬元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前漏未分配,而有再行分配之必要,由原告與陳秀鳳各取得1/2,陳秀鳳之1/2再由被告繼承,而陳秀鳳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負有前開200萬元債務,被告為陳秀鳳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二、被告則以:陳秀鳳於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自109年初雖意識清楚,卻已無法自行走路,因臥床致身體褥瘡十餘處合併發炎,生病陸續住院及轉院治療,醫療費用雖有部分為健保,但仍有大部分需自費負擔,並有往來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飲食費用等等,陳秀鳳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而無法工作,故被繼承人生前即將系爭帳戶及存摺交予陳秀鳳,並授權陳秀鳳提取帳戶內款項支應兩人生活所需及醫療,乃至昏迷死亡時所需相關費用,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3日病況好轉而轉入普通病房,無意識不清情形,其同意並授權陳秀鳳領取系爭帳戶款項,陳秀鳳提領該等款項亦確實係用於日常家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之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王祈於110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第23、25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為配偶陳秀鳳(三女,與被繼承人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即原告,應繼分各1/2;嗣陳秀鳳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陳文棠(長男、29年次)、田陳秀英(次女、33年次)、王陳秀美(四女、38年次)、陳煥棠(次男、41年次)、陳秀鈺(五女、44年次)、陳濟棠(三男、46年次)繼承,應繼分各1/6。  ㈢兩造曾就上開㈠之不動產、股份部分於110年12月9日簽立如本院卷第31至35頁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股票分配協議書,並辦訖繼承分割、登記。除本件外,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㈣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29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股票分配協議書、系爭帳戶對帳單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日函附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379至395、439至4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指有意識 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 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後者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 、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 。申言之,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 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或共 同生活期間,配偶間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 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 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而配偶 之一方委託他方保管金融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 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常見,本諸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 活之本質,倘他方所支取之金錢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且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查被繼承人王祈於110年4月6日死亡,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29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秀鳳與被繼承人結婚多年,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家庭主婦,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顧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生前長期因病持續有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亦均為陳秀鳳所操辦,均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4月6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3至235、451、457至461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函附被繼承人110年1月至同年4月6日死亡前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函附被繼承人110年4月6日往生所有相關喪葬費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至333、351至360頁);參以前開被繼承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並非住院後即持續處於昏迷或意識不清狀態,且陳秀鳳曾向護理人員表達:「可以給他營養的補品?要花錢也可以;只要讓他醒過來跟我講話」、「急救壓胸電擊讓他變得更差;要溫和急救;洗腎會讓他死」、「就我們倆老相依為命,我這幾天都去找他的親戚但沒有找到」、「醫師你要救他他是好人」等語,並簽署自費同意書,及感謝護理人員照顧被繼承人,可見陳秀鳳對被繼承人之關愛與不捨,陳秀鳳亦在被繼承人死亡後2個多月隨即逝世。基上各情,堪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系爭帳戶交由陳秀鳳保管,授權陳秀鳳提取帳戶內款項支應兩人生活所需及醫療,乃至昏迷死亡時及後續喪葬事宜所需相關費用,尚未悖離常情,符合前揭法之規定,自難認陳秀鳳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秀鳳提領前開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係基於陳秀鳳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陳秀鳳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200萬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陳秀鳳有該20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陳秀鳳之繼承人即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 遺產,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84-20250109-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鄧華湘 非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為輔助宣告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之為輔助宣告,惟鄧潘安利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鄧潘安利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 及暫時處分事件,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以符法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4-輔宣-1-2025010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鄧華湘 非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為輔助宣告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之為輔助宣告,惟鄧潘安利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鄧潘安利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 及暫時處分事件,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以符法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4-家暫-1-2025010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姚元達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姚光宇 關 係 人 姚元芬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光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姚元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姚元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光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姚光宇之子,關係 人姚元芬為姚光宇之女,姚光宇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姚光宇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姚元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門診紀錄、病歷、診斷信件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囑託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姚光宇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經鑑定人陳冠任醫師綜合姚光宇個案生活及疾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姚光宇因失智 症,致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其障礙致其自我照顧能力及外 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具顯著缺陷,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符合監 護宣告之條件,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姚光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姚光宇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姚元芬為姚光宇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 分別擔任姚光宇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姚光宇之監護人 ,並指定姚元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3-監宣-607-2025010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光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李旻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1分之25,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暨其上同地段428建號建物(即現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原建號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4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 以家事部分撤回訴訟暨準備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益廣(下稱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無任何法定繼承人,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為叔姪,為被繼承人最常往來之親密親屬,被繼承人有感其在臺舉目無親,又無法定繼承人,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原告,遂於通話中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即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電話中向被繼承人允諾願意接受,斯時兩造即已成立明示之死因贈與契約。嗣被繼承人為免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未有書面證據,致原告無從請求履行,故徵求被告服務處人員意見,於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訂其願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並由被告服務處工作人員李成功(已歿)及張幼菡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復於106年2月間再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為便於日後財產處理,欲先將部分財產交付原告保管,並約定原告於106年3月自大陸地區赴臺處理財產交付事宜,原告應約抵臺後,被繼承人即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佐以系爭遺囑之內容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足認縱使不成立明示死因贈與契約,亦應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已以默示或意思實現之方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持被告寄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書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產,被告以該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失其效力,拒絕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並否認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此,爰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因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無效,被告僅得依法辦理,被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函詢本院有無人聲明繼,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4點辦理被繼承人遺物清點及現金存款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暨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系爭房地收歸國有;雖現尚未決定是否發還遺贈及死因贈與,然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故仍得由國庫發給現金支付200萬元,不影響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惟原告所提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僅得證明其多次來臺,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多有互動,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於通話中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無足採,況死因贈與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由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並未入境臺灣,故由原告所提書證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原告持有被繼承人之定存單及權狀原因多端,亦可能僅為寄託契約,充其量只能證明被繼承人願意交付部分財產,當難藉此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106年間見面時亦有死因贈與之意云云,因原告未提出有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據,故其主張當無理由。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縱使認原告勝訴,也請依法僅判予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42,989元、存款9,819,767元,因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死亡時設籍於新北市,依兩岸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如本院卷第201頁所示被繼承人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10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5100 號函復系爭遺囑書寫日期「中」、「民」、「3 」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故系爭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遺囑郵寄予原告,原告持系爭遺囑委託政大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被告以111年7月18日新北處字第1110008716號函復無法據此將遺產交付原告。  ㈢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告曾函詢本院是否有人聲明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復:「被繼承人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  ㈣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入出兩岸之紀錄。  ㈥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4日有如本院卷第163頁所示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入出兩岸紀錄及相關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政大律師事 務所111年7月6日函、被告111年7月8日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匯款資 料、系爭遺囑、本院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 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 國有非公用房屋移交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等件影本(見家調卷第49、55至67、75至76、79至82 頁,本院卷第163、201、203、205、321至359頁),及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見本院卷第 47至8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此即所謂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112 條 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 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 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 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因之,無效之遺贈,如 受遺贈人向遺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可因雙方意思合致而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契 約,為不要式行為,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並於停止條件成就即贈與人死亡時 ,發生效力。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㈡經查,系爭遺囑雖因書寫日期「中」、「民」、「3」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惟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3日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自行書寫「1.本人亡故後,後事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辦理。2.財產全部給侄子蔡光彬(斌)」,參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106年3月8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入出兩岸紀錄(見家調卷第55頁),並有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4日匯款330,247元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確持有被繼承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定期儲金存單及所有權狀為證(見家調卷第73至74頁),佐以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大陸地區親屬,亦衡與常情無違。綜上各情,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前,曾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並書立系爭遺囑為據,復於106年3月間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等語,實屬有據。據上,系爭遺囑雖因其上書立日期中之「中」、「民」、「3」三處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致不合民法第1190條要件,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本應歸於無效,但依諸上引條文,本院認被繼承人如知遺贈行為無效,仍欲為以其死亡為條件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行為,故系爭遺囑至少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行為,始符被繼承人之生前意志,且除系爭遺囑外,依諸上開事證,亦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應由原收入機關依上開辦法辦理,可見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如發現有誤應予退還者,應由原收入機關辦理退還。是本件被告為將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解繳國庫之原收入機關,果其移交有誤,自應由其依上開辦法辦理退還,益可徵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不因將遺產解繳國庫即行解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然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受限於兩岸條例第67條之規定,是其本件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4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465,800元委託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介紹越南籍女子,於同年6月4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被告相親,在所簽署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第19頁約明被告無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等疾病,翌日舉行婚禮,原告支出聘金等相關費用,並於當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辦理兩造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月27日入境我國。詎原告於同年6月8日要求與被告為性行為遭拒,被告不僅不讓原告碰觸,且稱其有心臟病,並以言語辱罵原告,其後離家出走不知所蹤,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未果,原告因認遭越南新娘詐騙,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詐欺,被告婚前未將其罹患心臟病之事實告知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結婚,應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婚姻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越南身分證影本、照片、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影本、越南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入境簽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3年9月24日書函及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23日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復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身體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尤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心臟疾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且原告於婚前係因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中約明被告無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等疾病,方與被告結婚,且在一般社會觀念上,被告縱屬未積極詐騙,亦屬消極隱瞞可能患有心臟疾病之事實,佐以兩造係透過國際婚姻媒合協會媒合結婚,兩造並無長時間相處之機會,若有所隱瞞,確實會使人陷於錯誤,故應認被告所為足使原告誤信被告係身體狀況健康之人,並陷於錯誤與被告結婚,即難謂原告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又被詐欺而結婚者,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係自發見詐欺時起算6個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此距被告於113年6月8日告知原告其有心臟病之事,經核尚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之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婚-240-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品延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陳俐廷 陳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訴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黃娥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甲○○、丙○○各新臺幣(下同)717,534元;嗣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繼承人黃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另補充分割方法為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甲○○、丙○○各2,671,165元,存款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娥於109年7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即訴外人陳義興、子女即兩造,惟陳義興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兩造前已就除附表一所示外之遺產分配完畢,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因被告丙○○行蹤不明,致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至分割方法,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自幼與父母及被告甲○○之居住地,被繼承人黃娥死亡後,原告負擔家中主要經濟開銷,與系爭不動產有深厚之情感連結,且父親陳義興及被告甲○○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有資力亦願意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甲○○、丙○○,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鑑定價格為8,013,496元,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甲○○、丙○○各2,671,165元,存款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甲○○以書狀表明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黃娥於109年7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其繼承 人原為配偶即訴外人陳義興、子女即兩造,惟陳義興聲請拋 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兩造前已就除附表一所示外 之遺產分配完畢,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因被告丙○○行蹤 不明,致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9年9月 10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1775號公告、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12月12日北簡忠民丙112年度北 小字第3522號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被告丙○○之 入出境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函附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21日函附被繼 承人黃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2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10月23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3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業務資料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8日函附郵政存款繼承申請書等資料、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附繼承相關資料、臺灣 銀行館前分行113年10月30日函、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13 年10月29日函附存款繼承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14日函附繼承申請書等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9日函附存戶 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1月27日函及所 附存款繼承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 繼承人黃娥於109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 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黃娥之遺產 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 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依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並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長虹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勘估總價金額為8,013,496元等情,認兩造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償,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存款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黃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 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娥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5319分之66) 左列土地、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甲○○、丙○○各新臺幣2,671,165元。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3)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7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丙○○ 3分之1

2024-12-31

TPDV-113-家繼訴-6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認領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相識、交往,並自110 年5月15日起同居,期間往來頻繁,多次親密出遊,112年3 月5日甚至拍攝婚紗照,同年4月14日一同至日本大阪旅遊, 同年5月31日原告發現懷孕,被告卻不願一同扶養,要求原 告於同年7月1日搬離其住所,自同年8月13日起,不再讀取 原告訊息或接聽原告電話,原告僅能於同年9月11日傳送訊 息予被告父親告知此事,嗣未成年子女甲OO於000年0月0日 出生,甲OO顯然係兩造交往期間所受胎,原告於同年3月間 試圖聯繫被告,被告始終不讀不回,同年4月2日被告父親也 未予回覆,因被告拒絕認領甲OO,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請本院函請兩造依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排定時間前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被告與甲OO具 真實血緣關係。今原告已釋明被告與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既拒絕配合鑑定,請求本院參酌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判決被告應認領甲OO為其子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出遊照片形式上不爭執,但 否認得作為親子關係認定的依據;被告否認原告之未成年子 女為被告所生,因非被告所生,故本案亦無鑑定親子關係之 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相處照片、戶籍謄本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上開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113年8月2日函附甲OO之出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甲OO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去氧核糖核酸(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甲OO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被告不爭執之兩造相處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參以甲OO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即原告懷胎週數為39週,甲OO顯係兩造交往期間所受胎,有前述臺北○○○○○○○○○113年8月2日函附甲OO之出生登記資料為據,足認原告就甲OO與被告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以去氧核糖核酸(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本院因之於113年9月19日命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以其出國無法參與上開親子鑑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再於113年10月22日命被告應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顯見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若認其非甲OO之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然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賭氣」云云為其拒絕接受親子鑑定理由,顯無足採,其在與原告當庭對質後,經本院詢問仍拒絕接受親子鑑定(詳參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被告空言否認其與原告有性行為云云,均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有足以懷疑甲OO與被告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拒絕本院裁定命被告與甲OO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甲OO與被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甲OO之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兩造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被告與甲OO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避重就輕,所為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認領甲OO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被告聲請調原告健保紀錄證明原告前有墮胎部分,核與被告與甲OO間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判斷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親-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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