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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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佩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佩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1月05日止累計19,866元正未給付,其中18,77 8元為消費款;588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78元 李佩芬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PCDV-114-司促-2279-202501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136-20250122-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 非訟代理人 李佩芬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 二○八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周延保護被害人甲○○而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20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甲保護令),惟因 被害人甲○○業已先行聲請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下稱系爭乙保護令),人身安全已 獲保障,爰聲請撤銷系爭甲保護令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核發系爭甲保護令一情,業經本 院核閱該保護令卷宗無訛,審酌被害人甲○○於系爭甲保護令 核發前之113年12月9日即取得系爭乙保護令,並已確定在案 ,應認被害人甲○○之人身安全已有保障而無疑慮,系爭甲保 護令自無再存在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3

KSYV-114-家護聲-2-2025010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佩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6,85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 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2

SLDV-113-司促-14400-2025010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0號 原 告 李佩芬 被 告 黃○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記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均不予揭露。

2024-12-30

TCEV-113-中小-4180-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7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 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7,5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97,1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272-20241224-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 非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 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 樓)及被害人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壹佰 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含戒酒教育)十八週,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含 酒精減害治療)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 兩造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曾因 酒後情緒不穩而拿塑膠板攻擊被害人,復於113年8月30日20 時許飲酒後打電話給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接聽而心情不佳, 竟傳訊「我放火燒家回來的時候,你會看到我的屍體」等語 恐嚇被害人,並隨即在系爭住處以打火機點燃毛衣引發火災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賴冠勻、張 善畇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 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兩造對話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 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 為,逕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諸其行為模式足認仍具有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被害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 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63100號函附之家庭暴 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接受規律 治療以穩定情緒,避免家庭暴力行為再度發生,以落實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精神,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 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089-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曾翊捷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以訴外人李孟夏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於民國10 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為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2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所取得。 該房地嗣於107年4月3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但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互不相識,自無可能於107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 致,成立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可能 擔任被上訴人之母即李孟夏與上訴人間擔保債權總額600萬 元抵押權之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故系爭抵押權暨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李孟夏自107年3月2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8, 73萬1,700元,其中600萬元係李孟夏於107年3月28日簽立借 據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為107年3月30日至113年3月29日 ,李孟夏並偕同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該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借款擔保,並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件、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上訴人。該等 文件若非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又如何取得?且由被上訴人 將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由李孟夏持有,顯係授 權李孟夏使用,縱無授權,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抵押權設定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 4月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該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4月3 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  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匯款90萬6,635元、107年7月20日 匯款351萬5,670元、107年8月15日匯款164萬6,617元至訴外 人鄒玉婷帳戶。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未與上訴人合意,亦無授權李孟夏就上該房地設定抵押權 ,惟該房地卻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及「債 務人」,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該悖離事實部分之登記狀態,客觀上 足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確認 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訴外人李孟夏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 有與上訴人合意設定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抵押權法律關係存 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被上訴人有自己或授權他人設定是該擔 保物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授權其母李孟夏以其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李 孟夏為自己之借款債務,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擅自以 被上訴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李孟夏於原審 結證屬實(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另依辦理此該登記之代理 人楊雅筑所證:登記時只有我跟李孟夏到場;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需要的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及被上訴人的印章 、身分證正本,都是李孟夏提供給我的;辦理設定之前,沒 有跟被上訴人聯繫過,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抵押設定之事 (本院卷第109-110、11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設定登記並 未到場,代理人楊雅筑登記前亦未曾與之聯繫及確認其真意 。雖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及房地權狀等辦 理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係李孟夏所提供,業據楊雅筑證述 如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李孟夏就其取得上該辦理文件 乙節,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自己從高中開始打 工賺錢買的,買到房子就把簿子等交給我了,因為她要上班 ,要請我幫忙繳貸款,有時也會要我去領錢(原審卷第67、 73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身分證都放固定地方,沒有 隨身攜帶,我知道放在哪裡;權狀跟其他買房子的資料放在 衣櫥裡面,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她的桌子抽屜裡,印章放在 我那裡;權狀跟買房子的資料,一開始就是我放在衣櫥的; 衣櫥的抽屜有上鎖,除了放權狀,還有放一些首飾,鑰匙是 她要我藏起來,所以我知道在哪邊;放身分證跟健保卡的是 梳妝台的抽屜,梳妝台的抽屜沒有上鎖;我沒跟被上訴人住 一起,但我有她房子的鑰匙(本院卷第119-120頁),參諸 長期委託他人代辦事務時,委任人逕將其證件資料、印章交 付受任人保管或使其知悉存放位置,以便利委任事務之辦理 ,乃吾人習見之常情,尤以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為母女至親, 彼二人更具信賴關係,可信李孟夏所證之上情為真。職此, 足認李孟夏確有機會在被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取得辦理抵 押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上訴人徒據李孟夏提供此等文件之情 ,主張李孟夏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登記云云,自非可取。  ⑵李孟夏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稱:當初在上訴人家中,已告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抵押設定,被上訴人如知其事,必不 會答應(原審訴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雖 否認其事,然觀察上訴人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 於110年12月4日稱:「我那天跟金主在一起;我也被妳害得 很慘...」,李孟夏覆以:「桃小姐(即上訴人):已經認 識有好幾年了,我也知道妳的為難,我孟夏自認為不是一個 不負責任的人...妳說要房子設定:我也想辨(辦)法欺瞞 我女兒去請印鑑證明把她的房子拿來給妳設定...我已經很 盡力在還錢...處理妳這邊的債務快把房子拿回來還給女兒. ..這次的票是我一直拜託這客戶先借我...這段期間我也還 款:104萬了,每月13萬已經8期:當初拜託說每月13萬還不 起:妳叫我不要讓妳難做人,我只好冒著被告的危險也要對 妳守信用...我實在很擔心,萬一我女兒知道她的房子,莫 名奇妙的被不認識的人給設定了,不知道會不會做出什麼激 烈的反應...可能會告我這個媽媽,也可能會去自殺...我實 在不敢再想下去了,真的很痛苦!!!」,上訴人緊接陳述 :「妳現在拿什麼票至少跟我商量一下...妳的票是多少? 賴給我...妳每個月還不是給我現金而是票...我也一直在幫 妳問。看有誰能在(再)借妳」(本院卷第181-193頁)。 上情顯示李孟夏因拖欠還款而遭上訴人催討,李孟夏道以當 初為配合上訴人要求,不僅應允高額之分期還款,甚且不惜 私竊被上訴人房地資料為抵押等情,圖求上訴人寬限體諒, 上訴人對李孟夏此番求情陳詞並無任何反駁,僅續予追問還 款事宜及回稱其也設法求助他人幫忙週轉。上訴人復於111 年1月2日問李孟夏:「11-12-1月的要一起繳嗎?還是不要 處理了」,李孟夏回稱:「桃小姐:我們從107年3月開始金 錢往來已經快4年了,我孟夏從來沒有講過不還錢和不處理 的話,我110年2月因為被朋友跳票害我自己也週轉困難:我 也是面對和你處理...我一直跟妳強調每個月13萬真的很困 難...妳說不能我也沒有在(再)說什麼...妳說要房子設定 :我也想辨(辦)法偷女兒的房子給妳設定:110年二月被 朋友跳票:妳說要怎樣做我就算沒有辨(辦)法處理也什麼 壞事都做...」,可見李孟夏因不滿上訴人語帶諷刺催討, 再次強調其已極力配合所求而盜設抵押等過往前情,上訴人 同未否認其事,而僅覆稱:「妳說這樣好像我很對不起妳喔 」(本院卷195-201頁)。此該情形足信李孟夏確有在登記 前告知上訴人其係擅取被上訴人資料為設定抵押,所為上該 證述,堪可憑信。李孟夏現雖另案在監執行中,然如另犯他 罪亦將併刑而延長監禁期間,故不能僅因其證述內容係有利 於被上訴人,即妄加臆指係迴護之詞。上訴人以李孟夏已在 監服刑,權衡利害後,為使被上訴人能獲塗銷抵押登記之利 益,即有不惜杜撰虛詞、自陷偽造文書罪嫌訴追之可能,所 為是該證述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24 7-249頁),自非可採。再由訟爭抵押權係登記擔保「於107 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已如 前述。上訴人就李孟夏提出之還款資料中,就本金清償數額 於406萬3,700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12頁),李 孟夏則主張實際清償數額不僅如此,可徵其主觀上認為未還 餘額有限,據此益難認李孟夏有為塗銷登記而不惜自陷己罪 之可能。至楊雅筑證稱:李孟夏辦理登記時有提及被上訴人 曾對她說:媽媽妳怎麼借錢越借越多(本院卷第111頁), 縱令屬實,然參諸李孟夏常向他人借錢週轉往來,被上訴人 所述係指何人何筆借款不明,自難憑認與本件借貸有關,且 李孟夏向他人借款增多,與被上訴人有無應允提供一己之房 地供李孟夏借貸之擔保,乃不同之二事,亦不能以被上訴人 知其母有向他人借貸之情,據以推論其對上該抵押設定有所 知悉,是楊雅筑上該證述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李孟夏係擅取被上訴人證件及房地資料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亦知此情事,已如前述,上訴 人既明知李孟夏係無權代理,依上該但書規定,自無主張表 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李孟夏設定 登記,然其長期任由李孟夏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及權狀等 資料設定抵押權,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李 孟夏授以代理權,據而主張有表理代理之適用云云,洵非可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訟爭抵押 權設定係由李孟夏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且上訴人明知此 情而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未與 上訴人達成設定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借款債務而之合意。又, 上訴人不爭執其借款對象僅為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本院卷第228-229頁),惟本件設定登 記既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共同債務人,且迄無更正該登記,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債權,對被上 訴人部分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既 因兩造未有設定之合意而不存在,所為之物權登記即失其依 據,且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求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 上訴人為債務人,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 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確認該抵押權 設定擔保債權之主觀範圍聲明減縮其請求,為期明確,爰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重上-15-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雨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第8828號、 第9486號、第10884號、第10885號、第11274號、第11588號,併 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5),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雨瑄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雨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蘇雨瑄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 日至10日間,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X」之 詐欺集團成員,約妥由蘇雨瑄出租金融帳戶供「X」使用, 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蘇雨瑄隨後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①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富邦A帳戶;②帳號: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富邦B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提供給「X」,供「X」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 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 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蘇雨瑄亦因提供上開3帳戶,而獲得報酬4,000元。 二、案經王禮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錦慧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黃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君綸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李佩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馬宏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蘇雨瑄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26頁),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5、121頁), 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 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 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 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⒋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⒌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雖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既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而第一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則無,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X」之事 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 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 認僅成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0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附表編號9、10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及二審程序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進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 較;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 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因 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檢察官以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因每月2,500元之報酬(實際共取得4,000元)而提供3 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被害人多 達10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 罪,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承認犯行,並與黃玉 蘭、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成立調解,彌補部分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至65頁) ,堪認素行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科技業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玉蘭 、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 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考量告訴人葉勝文同意給予 緩刑宣告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 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有被告與「X」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29、1 33、13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黃玉蘭、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調解成立,渠等損失 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 黃玉蘭、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 已足充分保障其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詹喬偉、洪松標、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轉入金額 (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佩芬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起,以LINE暱稱「David.陳」、「lazada跨境電商客服」向李佩芬佯稱:在lazada平臺擔任賣家利用拍賣商品賺取獲利,再透過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來避稅云云,致李佩芬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0日9時15分 ② 112年4月11日9時6分 ③ 112年4月11日9時9分 ④ 112年4月11日9時11分 ①3萬6,653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208元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之證述(警8006卷第3至11頁) 2.告訴人李佩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警8006卷第52至83頁)、陳思豪個人臉書頁面擷圖、lazada訂單紀錄截圖(警8006卷第84至85頁)、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8006卷第87至89頁) 3.本案富邦A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91頁) 2 黃玉蘭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以LINE暱稱「阮老師」向黃玉蘭佯稱:由黃玉蘭出金投資,而由他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資金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19分 150萬元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警6830卷第9至15頁) 2.告訴人黃玉蘭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6830卷第59、61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影本(警6830卷第73頁) 3.本案富邦A帳戶帳戶對帳單細項(警6830卷第83頁) 3 陳沛均(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起,自稱國泰信貸專員蔡宜珈,使用LINE向陳沛均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納還款保證金云云,致陳沛均陷於錯誤,轉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8時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371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陳沛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371卷第11至15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4 王禮群 (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呂麗涵」向王禮群佯稱:如欲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審核,並點擊指定之網頁連結,依指示操作,致王禮群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25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禮群於警詢之證述(警2060卷第1至2頁) 2.告訴人王禮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2060卷第9頁)、信貸網站截圖(警2060卷第13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2060卷第10頁) 4.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5 陳瑾慧 (提告) 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吳志豪」、「吳文雄」向陳瑾慧謊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泰達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瑾慧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10時52分 ② 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富邦B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之證述(警7381卷第97至106頁) 2.告訴人陳瑾慧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141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單(警7381卷第151頁) 3.本案富邦B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91頁) 6 何雨宣 (未提告) 於112年4月3日起,以LINE暱稱「羈鳥」向何雨宣佯稱:在COINW網站註冊會員,即可以投資黃金及比特幣,獲利豐厚云云,致何雨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1時3分 70萬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何雨宣於警詢之證述(警3020卷第1至4頁) 2.被害人何雨宣提出之COINW網站首頁、會員餘額截圖(警3020卷第23頁)、何雨宣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3020卷第21至22頁) 3.本案富邦A帳戶帳戶對帳單細項(警6830卷第83頁) 7 張君綸 (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起,自稱「myproject客服人員」向張君綸佯稱:在富邦信貸網站辦理貸款時提供錯誤的受款帳戶資料,導致申貸金遭凍結無法入帳,需先轉帳資金解除後,才會連同申貸金與解凍匯款之本金一同入帳云云,致張君綸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18時26分 ② 112年4月11日18時27分 ③ 112年4月11日19時51分 ④ 112年4月11日19時53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綸於警詢之證述(警1234卷第1至3頁) 2.告訴人張君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1234卷第29至33頁)、富邦信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1234卷第43至55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8 黃琬婷 (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許育琳」、「myproject客服人員」向黃琬婷佯稱:所傳送申辦貸款帳號錯填,且信用評分不足,需先預繳貸款金證明云云,致黃琬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8時4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之證述(警5828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黃琬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警5828卷第7至21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5828卷第22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9 馬宏洋(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9時28分起起,以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95周翊甄」向馬宏洋佯稱:線上申辦貸款所填具個人帳戶錯誤導致撥款資金遭凍結,需匯款到帳戶製作金流云云,致馬宏洋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2日11時 ② 112年4月12日11時14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馬宏洋於警詢之證述(竹偵20995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馬宏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竹偵20995卷第31至40、42至56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竹偵20995卷第57至58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10 葉勝文 (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G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葉勝文觀覽並以訊息所附聯繫資訊與對方聯絡後,即接續以LINE暱稱「陳婧禮」、「程序員廖先生」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葉勝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9時25分 ② 112年4月11日9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824卷第12至13頁) 2.告訴人葉勝文匯款紀錄一覽表(偵3824卷第4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3824卷第15至17頁反面)、存摺影本(偵3824卷第18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824卷第19至23頁)、詐欺網頁截圖及網址查詢資料(偵3824卷第37至39頁) 3.本案富邦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200卷第16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告訴人黃玉蘭 被告應給付黃玉蘭新臺幣7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5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並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21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6,000元,另於121年10月11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張君綸 被告應給付張君綸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3萬元(已給付完畢),並於113年3月11日前、113年4月11日前,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馬宏洋 被告應給付馬宏洋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並於113年3月11日前、113年4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CYDM-113-金簡上-18-20241119-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李霈薇(原名李佩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 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1

TPEV-113-北司消債調-64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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