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7號、第8877號、第1328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
幣6萬4,000元後,於右揭時間匯款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自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幣6萬4,000元後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25日14時53分許及111年8月25日15
時1分許。
㈡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關於「匯款至右揭帳戶」應更正為「
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㈢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關於「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應更正
為「自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2.以本案而言,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
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李佳純達成調解
,尚未與告訴人董庭蓁、黃麗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
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3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
犯罪於我國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104年間即
已從事詐欺犯行,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附件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
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僅
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仍有其餘告訴人未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
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尚未及
全部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餘額106,97
9元,有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2
5頁),此部分款項106,979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其申請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
第8877號
第13285號
被 告 高文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其中告訴人黃麗娟部分,係先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佳純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文得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是我的生日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惟按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實屬有疑,且密碼即為自己之生日,何需特別註記。 2 (1)告訴人董庭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董庭蓁提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簡訊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董庭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佳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佳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麗娟提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3)另案被告張嘉祐及許懷中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麗娟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 實。 5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董庭蓁 (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使用簡訊,假冒衛生福利部,向董庭蓁誆稱:需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始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致董庭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即使用董庭蓁之個人資料及上開簡訊認證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 支帳戶,再操作該電支帳戶,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幣6萬4,000元後,於右揭時間匯款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4時53分許 4萬9,999元 112偵 1827 111年8月5日15時1分許 4萬9,999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李佳純 (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李佳純之友人,向李佳純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李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2偵 8877 3 黃麗娟 (提告) 111年8月25日,使用簡訊,假冒衛生福利部,向黃麗娟誆稱:需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始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即使用黃麗娟之個人資料及上開簡訊認證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再操作該電支帳戶,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扣款後,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張嘉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許懷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1年8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 13285
SCDM-113-金簡-12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