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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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貨款等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冠廷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六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費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85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5,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206-202502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7號 債 權 人 吳漢倫 債 務 人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7

CYDV-114-司促-1087-20250217-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古韻婷 被 告 鉫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庭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勞小字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7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筆錄所載及言   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告投保資料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1

TNEV-114-南勞小-1-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1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李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2

TNDV-114-司促-1301-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Pvj」、「市刑大小隊長」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將告 訴人乙○○加入群組,並以假投資術誆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下稱萊爾 富茄投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前來取款、自稱 為某投資公司專員「李國守」之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 ○○取款,再依「市刑大小隊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 分許,將該30萬元放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後離去,被告取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告訴人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追查 後,始查知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 所提供其與「客服善源」之Line對話紀錄、車行紀錄各1份 、現儲憑證收據1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31日下午,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QA-0830號小客車)前 往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約女網友「小 芳」見面,但後來沒有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需儲值本金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30萬元,同案被告丙○○依「市 刑大小隊長」指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至4時55 分期間,至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拿取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1張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內, 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交與告訴人乙○○而行使之,再依「市刑大小隊長」指示將上 開現金30萬元放至上開萊爾富茄投店附近巷子內某白色汽車 旁邊後離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至51、166、167頁、本院卷第10 4、241、2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38、166頁),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詐騙APP、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7月31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 告特徵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61至67、77至80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駕駛BQA-083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 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 富茄投店廁所,於同日下午4時走出廁所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167、168頁), 且有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 片、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3、85、8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堅詞否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有放置現儲憑證 收據,及有收取同案被告丙○○放置在巷內之30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83、284頁)。而查:  ⒈觀之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丙○ ○於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後,係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 5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復依員警 於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下方之說明及時間,同案被告丙○○係 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走進面交地旁小巷子,將30萬元放至B QA-0830號小客車旁,收水取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 駛BQA-0830號小客車離開(見偵卷第84頁),然該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並無法看到同案被告丙○○進入小巷子內放錢之情 形,且無法辨識畫面中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 色小客車車牌,則同案被告丙○○是否將30萬元放在BQA-0830 號小客車旁、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 是否BQA-0830號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中均無法得知。又質 之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見偵卷第85頁),BQ A-0830號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 29分期間,行經茄投路56-3號前、茄投路往文昌路、茄投路 往中華路等位置,固可認被告所駕駛之BQA-0830號小客車於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期間在上址萊 爾富茄投店附近行駛,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之後 ,即無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即難認BQA-0830號小 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之後還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 從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是否BQ A-0830號小客車,顯屬有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先於用餐區 等候上手指示,等候期間我有看到一名男生進入廁所,那個 男生後來開一台白色車子離開,之後上手叫我進去廁所拿工 作證跟收據並變裝…」、「〈該男子特徵為何?你是否認識? 〉痩瘦的,穿牛仔褲。我不認識。」、「我拿到新台幣30萬 元後,上手用telegram叫我走到萊爾富龍井茄投店的附近小 巷子,叫我把新台幣30萬元丟在一台白色車子旁邊,我看車 子上面有人。」、「〈你是否知悉上述白色車子車號、廠牌 ?車内駕駛特徵為何?〉車號我忘記了,廠牌我也忘記了, 只有印象是一台白色轎車。駕駛是一個男生,我沒注意看他 長怎樣。我放完錢,上手就叫我離開,我也不知道是誰把贓 款撿起來。」、「〈於廁所放置收據及工作證駕駛白色車輛 離開之人所駕車輛與你稱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旁,兩輛白色 車輛是否為同一台?〉大概是同一台。」、「〈承上,放置收 據及工作證之人與你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上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應該是。」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則證人丙○ ○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沒有注意看其放置30萬 元旁邊之白色車子駕駛之長相,亦忘記該白色車子之車牌及 廠牌,則證人丙○○如何能確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後 離開之該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車子與其放置30萬元旁邊之白色 車子是同一臺,且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 為同一人。是證人丙○○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認稱甲○○ 為上開進入廁所放工作證、收據之男子暨收水白色車子上之 駕駛,及BQA-0830號小客車為其所述之白色車子等語(見偵 卷第50、53至56頁),實難據信。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又稱 其認不得白色車子內的人(見偵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編號3之人(即甲○○),判斷依據 是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55頁)上,編號3之人是 小時候的臉,沒有那麼老,其他人都是成年的臉,我是這樣 推認,我當時有跟警方說我沒有特別確定,只是覺得編號3 之人眼睛部分蠻像的,其他人跟我看到走進廁所的人不太一 樣,我就進入廁所該男子的正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去放錢 時,白色車子內的人是誰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亦無注意副駕 駛座上是否有人,我認為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 之駕駛為同一人,是我個人猜想,沒有特別的判斷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2、275、277、279頁)。基上足見, 證人丙○○並沒有看清楚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男子的 正臉,且沒有注意看收水白色車子上之人,於112年10月12 日警詢時指認甲○○為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人及收水 白色車子之駕駛,主要係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其他人的 臉看起來年紀比較大,是證人丙○○指認甲○○為收水白色車子 上之駕駛,顯難憑採。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手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我通話 ,向我表示會有人把資料放在廁所內,講完沒多久就有一名 男子進入廁所內,該名男子出去後,印象中沒有人再進去廁 所,過沒多久上手就跟我說可以進去拿了,當時我和上手以 飛機通話沒有斷過,過程約5至10分鐘,我拿完資料後過沒 多久告訴人乙○○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 復參之丙○○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1日下 午4時55分左右向告訴人乙○○收款等語(見偵卷第44頁), 且佐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丙○○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 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是堪認丙○ ○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前約10餘分鐘看到1名男子進入廁所 ,然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 所,於同日下午4時即走出廁所離去(見偵卷第82頁),則 證人丙○○所看到的男子與被告進入廁所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 小時,從而,證人丙○○所證稱看到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 所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顯非無疑。   ㈣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 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尚難 以被告無法明確陳述當時相約見面女網友「小芳」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無法提出與「小芳」聯繫之證據,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112年7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把風等工作,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至141、143 至150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在卷可考。然一般詐欺集團分工 有把風、監視、收水等工作,所在多有,此為一般眾所周知 之常情,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即 遽論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57-20250121-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50號、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玲於民國109月8月間,在臉書見兼職廣告貼文,依照其 上提供之聯絡方式,陸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莉莉」、「陳長安」(下稱暱稱「張莉莉」 、「陳長安」)聯絡,由暱稱「陳長安」向張雅玲告知,僅 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會員帳戶供收受 、轉匯款項、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可獲取匯入款項 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張雅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暱稱「陳長安」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平台會員帳戶及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 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代為收款、轉匯、提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張雅玲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 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 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雅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 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由張雅玲於109年9月 初,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即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之會員帳戶( 下稱乙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甲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 暱稱「陳長安」收受,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 碼、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予暱稱「陳長安」,供該人以 張雅玲名義,以甲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分別向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者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訊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下各稱 丙、丁帳戶),容任暱稱「陳長安」暨其同夥使用甲、乙、 丙、丁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由張雅玲或暱稱「陳長安」將 匯入甲帳戶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張雅玲依指示提領匯 入甲帳戶款項後交予暱稱「陳長安」指定之人。㈡推由詐欺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 商條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丁帳戶、匯款至乙、丙帳戶所產 生之虛擬帳戶或甲帳戶(詳細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時間、方 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其 中匯入甲帳戶或由丁帳戶轉入甲帳戶之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 3⑵⑶⑷、5至9所示款項,由張雅玲或暱稱「陳長安」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張雅玲提領後轉交予暱稱 「陳長安」指定之人(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匯入丙帳戶之款 項未轉出至甲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由藍新公司、綠界公司代收之款項,則均未撥 款至甲帳戶內,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未 遂。張雅玲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0元。 二、案經胡穎源、廖順權、黃怡婷、李洛萱、李哲鈞、李冠廷、 陳誌淼、王明和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雅玲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申辦乙帳戶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 前述個人資料、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 「陳長安」收受,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甲帳戶內款 項或提領匯入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暱稱「陳長安」指定之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⒈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對其表示係 從事虛擬貨幣代換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甲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自甲帳戶轉帳、提款,其不知道暱稱「張莉莉」、「陳長 安」係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亦不知匯入甲帳戶內款項為詐 欺贓款。⒉其沒有將乙帳戶提供予暱稱「陳長安」使用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了求職且當時需錢 孔急,始於思慮未周下,依暱稱「陳長安」指示提供甲帳戶 資料並配合轉帳、提款,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6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方式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聯絡 後,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長安」收受,並提供 其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 予暱稱「陳長安」,供該人以被告名義,以甲帳戶為實體對 應帳戶,分別向綠界公司、訊航公司申辦丙、丁帳戶。詐欺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 商條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丁帳戶、匯款至乙、丙帳戶所產 生之虛擬帳戶或甲帳戶(詳細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時間、方 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匯入甲帳戶或由丁帳戶轉入甲帳戶之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3⑵ ⑶⑷、5至9所示款項,由被告或暱稱「陳長安」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暱稱「陳長 安」指定之人(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未轉 出至甲帳戶);至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由藍新公司、 綠界公司代收之款項,則均未撥款至甲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核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 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 (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綠界公司11 3年9月23日綠客字第113000041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1至53、10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於108年3月7日向藍新公司申辦乙帳戶使用,且乙帳戶綁 定之實體帳戶為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5 4頁),且有藍新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號函 檢附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第450號偵緝卷第145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暱稱「陳長安」及其同夥使用藍 新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代收功能,並將虛擬帳戶帳號提供予 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等情,已如 前述,足見暱稱「陳長安」及其同夥對於乙帳戶具有支配及 管領權限,衡情若非被告向暱稱「陳長安」告知乙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暱稱「陳長安」及其同夥實難知悉被告曾向藍新 公司申辦帳戶及憑空猜測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基上,堪認 被告確有提供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暱稱「陳長安」使用。 被告辯稱其未將乙帳戶提供予暱稱「陳長安」等語(見本院 卷第354頁),尚難採信。  ㈢查暱稱「陳長安」註冊丙帳戶時留存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 信箱、申請丁帳戶時提供之手機號碼,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提 供予暱稱「陳長安」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第450號偵緝 卷第69頁、本院卷第353、354頁),且有綠界公司112年12 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檢附賣家資料、訊航公司11 2年9月13日訊字第1120913001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附卷可證(見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第269號交查卷 第55至57頁)。參酌綠界公司、訊航公司會員註冊頁面(見 本院卷第301至314、317至323頁),一般人向綠界公司、訊 航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使用時,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如身 分證字號、生日等)、供綁定之金融帳戶帳號外,尚須輸入 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並通過手機及電子郵件信箱驗證程 序,方能成功申請、開通會員帳戶使用,基此,足認被告於 暱稱「陳長安」以被告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丙、丁帳戶時, 確有配合完成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之驗證程序,以使暱 稱「陳長安」順利註冊丙、丁帳戶使用,且被告對於暱稱「 陳長安」以其名義申辦丙、丁帳戶乙節亦有認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就丙、丁帳戶部分,其沒有收到驗證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354頁),不足採信。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示 提供相關資料,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向不同之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 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 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含該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 )使用,或利用他人名義及金融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平台帳 戶,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 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 ,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 「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 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 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 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供他人操 作使用、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為高中肄業,曾經從事服務業、工地工作,會使用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224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 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金 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亦不能任意以個人金融帳戶 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收受款項,否則該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受不 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24頁),益足為證。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聯繫。其不知道暱稱「張 莉莉」、「陳長安」之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該等人,亦不 知該等人所屬公司名稱。其不知道是什麼虛擬貨幣、亦不清 楚何謂虛擬貨幣代換,其僅知其工作內容為收款、轉帳及提 款,報酬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2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269 號交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3、224、361頁),足見被告 對於暱稱「張莉莉」、「陳長安」之真實身分幾無所悉,雙 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且被告對於暱稱「張莉莉」、「陳長安」自稱「虛擬貨 幣代換」工作之虛擬貨幣種類、交換方式、過程、如何獲利 等基本資訊全然不知。是以,被告根本無從確保暱稱「張莉 莉」、「陳長安」所述及獲取、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 真實性,猶應允暱稱「陳長安」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資料,並告知暱稱「陳長安」上述個人 資料且協助該人申辦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更配合轉出或提 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此實彰顯被告出於獲取金錢之動機,絲 毫不在意暱稱「張莉莉」、「陳長安」之真實身分及其等所 述用途是否為真,將自己取得金錢之利益,凌駕於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洗錢 犯罪之考量之上,而容任該等人利用上述帳戶收受不法資金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基此,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對 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另自被告客觀上所從事之 行為以觀,被告事實上負責之「工作」,僅係依暱稱「陳長 安」指示自甲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 他人而已。被告所從事者,究其實質,即為將個人金融帳戶 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交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並配合將匯 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以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 租金融帳戶、擔任取款、轉帳車手行為殊無二致。又依臺灣 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取得第 三方支付服務並非難事,倘若暱稱「張莉莉」、「陳長安」 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代換」之需求,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並使用該等帳戶進行交易即可,實無 特地委請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素來無關連、亦欠 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取 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 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陳長安」允諾給予其匯入款 項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見被告 從事上述提供帳戶及配合匯款、提款轉交之行為,可獲得匯 入款項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惟查,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平台帳戶、自金融帳戶轉帳匯款、提款、轉交款項無須 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 可獲得匯入款項之百分之2作為固定報酬,且匯入款項金額 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當時勞動市場薪 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暱稱「 陳長安」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欺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 不詳詐欺成員在遠端進行操控,並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由車手接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 訊軟體下達之指示後,自金融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款後轉交予收水成員,藉由此等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 騙款項流向,且降低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成員、暴露金流 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周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 為不知,然被告卻為取得報酬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 續實現。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暱稱「張莉莉」、「陳長 安」均無信賴關係,又知悉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刻 意不使用暱稱「張莉莉」、「陳長安」本人名義之帳戶,而 利用他人帳戶代收不明款項,且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收受 、轉匯、提領、轉交款項,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 當之高額報酬,及該工作內容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行跡,極可 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陳長 安」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並轉帳、提領、轉交款項,無非係藉 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張莉莉 」、「陳長安」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 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 陳長安」等人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收款及轉帳、提領、轉交 款項,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暱稱「陳長安」等人指示,從事前揭不 法之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 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㈦查本案受騙人數達9人,且本案詐欺成員透過不同暱稱聯繫被 害人後,對被害人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就附表二編號 3⑵⑶⑷、5至9所示款項由被告、暱稱「陳長安」以上開方式轉 帳、提款,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成員 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由某成員負責 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提款、收水成員負 責收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 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 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 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至少有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 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 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 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雖為一般洗錢未遂,然刑 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乃是「得」(非「必 」)減輕其刑,對於法定主刑之上限比較不生影響, 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 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 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 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 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 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 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 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 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 人胡穎源、廖順權、李洛萱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然告訴人胡穎源、廖順權、 李洛萱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未經轉出或遭提領,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此部 分之行為均僅止於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 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雖有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 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附 此敘明。  ㈢被告、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本案詐欺成員就附表 二編號3、5至9所示犯行,推由被告或暱稱「陳長安」接續 提款後交予收水人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其等一 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關於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分別以上開方式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 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 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 揭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就如附表二編號3⑵⑶⑷、5至9所示 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車 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前述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前揭 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詳如本院卷第362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 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報酬共計26,000元,其中部 分報酬業於另案宣告沒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361頁 );查被告之部分報酬9,000元,業於另案宣告沒收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60、216 4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68頁),故就 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而應予扣除。是以,被告獲得之其餘犯 罪所得為17,000元(計算式:26,000元-9,000元=17,000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告訴人胡穎源、廖順權、黃怡 婷、李洛萱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3⑴、4所示款項即8萬元 、8萬元、5,000元、1萬元,尚未返還予前揭告訴人等情, 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 號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綠客字第113000 041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450號偵 緝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41至53、103頁),堪以認定 。基此,上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如附表二編號3、5至9所示告訴人黃怡婷、李哲鈞、李冠廷、 陳誌淼、王明和、被害人陳弘偉匯入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⑵⑶⑷ 、5至9所示款項,由被告、暱稱「陳長安」提領轉交其他詐 欺成員收受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或轉匯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匯入款項後續金流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胡穎源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曹伃媗」聯繫胡穎源,詐稱:可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穎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6日20時0分許匯款3萬元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交易屬爭議款項未轉出 1.告訴人胡穎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607號偵卷二第13至22頁) 2.胡穎源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同卷第23至25、113至115頁) 3.胡穎源左列匯款3筆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同卷第117頁) 4.胡穎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4份(同卷第123至181頁) 5.藍新科技公司左列2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會員基本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第3607號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6.綠界科技公司112年12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覆虛擬帳號對應之賣家資料(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 7.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號函(第450號偵緝卷第143至149頁) 109年9月6日2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藍新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交易屬爭議款項未轉出 109年9月13日1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未轉出 2 廖順權 詐欺成員於109年7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可欣」聯繫廖順權,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MRC可獲利頗豐云云,致廖順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6日21時39分許匯款8萬元 藍新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交易屬爭議款項未轉出 1.告訴人廖順權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607號偵卷一第379至384頁、第453至455頁) 2.超商繳費方式說明、繳費單及存根(同卷第385至391頁) 3.廖順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401頁) 4.廖順權匯款至藍新科技公司左列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付款完成通知各1紙(同卷第469至471頁) 5.藍新科技公司左列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會員基本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同卷第113至117頁) 6.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號函(第450號偵緝卷第143至149頁) 3 黃怡婷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邵建成」聯繫黃怡婷後,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頗豐云云,致黃怡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09年9月13日1時50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綠界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未轉出 1.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607號偵卷一第141至144頁) 2.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7至110頁) 3.黃怡婷於109年9月14日匯款至綠界科技公司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2紙(同卷第199頁) 4.黃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01頁) 5.黃怡婷匯款8萬元、3萬元、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第3607號偵卷一第205至209頁) 6.綠界科技公司112年12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覆虛擬帳號對應之賣家資料(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 ⑵109年9月20日10時21分許匯款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雅玲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9月21日11時31分許網路轉出19,351元 109年9月22日17時32分許提領2,000元 109年9月25日18時19分許網路轉出4,950元 109年9月25日18時49分許提領100,000元 ⑶109年9月25日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9月26日3時36分許網路轉出6,000元 ⑷109年9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9月26日10時31分許臨櫃提領208,000元 109年9月26日11時16分許提領100,000元 4 李洛萱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李洛萱,並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火星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洛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13日16時許匯款1萬元 綠界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未轉出 1.告訴人李洛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3至76頁) 2.李洛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505至507、509頁) 3.李洛萱於109年9月13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507頁) 4.綠界科技公司112年12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覆虛擬帳號對應之賣家資料(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 5 李哲鈞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嘉嘉啊」、「ACEX」等聯繫李哲鈞,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哲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09年9月17日21時52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左列7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11萬元,於109年10月12日11時57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1萬4,63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網路轉出320,000元 1.告訴人李哲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1至46頁) 2.李哲鈞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45至247頁) 3.李哲鈞超商繳費12筆之交易明細及繳款證明截圖(警卷第253至256頁) 4.李哲鈞遭詐欺匯款報表1份(警卷第257頁) 5.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7至110頁、第359至363頁) 6.訊航科技公司112年9月13日函稱函查交易為張雅玲所屬「代收代付」交易訂單26筆等語,並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實際撥款紀錄及撥款截圖等資料(第269號交查卷第55至63頁)  ⑵109年9月22日21時47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⑶109年9月26日14時3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⑷109年9月26日14時43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⑸109年9月26日14時5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⑹109年9月26日14時5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⑺109年9月26日14時56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⑻109年10月3日11時7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0月5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出29,997元 ⑼109年10月12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網路轉出320,000元 ⑽109年10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⑾109年10月12日1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左列5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1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4萬3,680元,編號5⑾⑿⒀⒁⒂、7⑼⑽⑾⑿⒀合計金額共20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30日19時39分許網路轉出243,000元 ⑿109年10月12日14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日21時49分許網路轉出31,000元 ⒀109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 ⒁109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⒂109年10月13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6 李冠廷 詐欺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ACEX33」聯繫李冠廷,詐稱:可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冠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10月23日9時37分許網路轉帳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0月24日11時58分許網路轉出120,000元 1.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7至53頁) 2.李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2份(警卷第319至323頁、第333至335頁) 3.投資軟體「ACEX聯盟交易所」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325至327頁) 4.李冠廷於119年10月23日匯款6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29頁) 5.李冠廷於119年10月24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31頁) 6.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9至363頁) 109年10月24日15時17分許網路轉帳 2萬元 109年10月24日23時30分許網路轉出1,140元 109年10月25日18時56分許網路轉出6,500元 109年10月25日18時57分許網路轉出5,000元 109年10月26日8時47分許提領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2時42分許網路轉出159,000元 7 陳誌淼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自稱「李馨穎」聯繫陳誌淼後,詐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誌淼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09年9月25日12時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左列6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9萬5000元,於109年10月16日11時32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1萬1,98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16日16時45分許網路轉出200,000元 1.告訴人陳誌淼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7至37頁) 2.陳誌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57至183頁) 3.陳誌淼提出「儲值紀錄」截圖7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4.陳誌淼於119年10月9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警卷第191至193頁) 5.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7至220頁) ⑵109年9月26日23時14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同上 ⑶109年9月26日23時14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⑷109年9月29日21時19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⑸109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⑹109年10月6日22時22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⑺109年10月9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0月10日0時12分許網路轉出100,000元 ⑻109年10月9日2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⑼109年10月14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左列5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1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4萬3,680元,編號5⑾⑿⒀⒁⒂、7⑼⑽⑾⑿⒀合計金額共20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30日19時39分許網路轉出243,000元 ⑽109年10月14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日21時49分許網路轉出31,000元 ⑾109年10月14日21時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⑿109年10月14日21時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⒀109年10月14日21時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8 陳弘偉 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下旬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陳弘偉後,向陳弘偉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陳弘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24日22時53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9月25日18時19分許網路轉出4,950元 1.被害人陳弘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5至59頁) 2.陳弘偉於109年9月24日匯款3千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5頁) 3.陳弘偉於109年9月28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5頁) 4.陳弘偉於109年10月8日匯款5千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7頁) 5.陳弘偉於109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7頁) 6.陳弘偉於109年11月5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9頁) 7.陳弘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投資軟體截圖1份(警卷第393至396之1頁) 8.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03至423頁)    109年9月28日16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9月28日20時38分許網路轉出5,000元 109年9月28日20時39分許網路轉出5,000元 109年9月28日22時43分許網路轉出20,000元 109年10月8日22時6分許匯款5,000元 109年10月9日20時9分許網路轉出10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5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0月18日17時31分許提領2,000元 109年10月19日13時41分許網路轉出25,000元 109年11月5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5日22時48分許網路轉出113,000元 9 王明和 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下旬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ADOO」結識王明和後,向王明和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可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明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1月10日18時57分許網路轉出1,000元 1.告訴人王明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61至71頁) 2.王明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449至465頁) 3.王明和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465頁) 4.王明和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467頁) 5.王明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警卷第469頁) 6.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79至486頁) 備註:轉帳支取(交易濃縮)係指帳戶申辦人存摺未登摺交易筆數累計達256筆時,以該等存、提款筆數之總計金額濃縮為各1筆交易進行補登(見本院卷第181頁)。  109年11月12日9時58分許網路轉出38,000元 109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轉帳支取(交易濃縮)共計2,441,298元 109年11月14日16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14日22時57分許網路轉出54,000元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78-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8號 原 告 洪鈺琦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李冠廷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被告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諭知無罪在案,然原告前已表示請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 ,依首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 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2618-20250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陳信雄即劉月嬌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麗貞即劉月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3,685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被告雖以答辯狀 所示內容辯稱原告未查明被告繼承多少財產就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及起訴,且讓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對被告 顯失公平,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又未繼承遺產云云,惟原 告請求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的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 未涉及被告的個人財產,因此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的情形,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惟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因此本件起訴前已罹於時效的利息部分不得再 請求,從而原告就請求108 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利息跟本金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4

TNEV-113-南小-1762-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元,及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118元 李冠廷 自民國114年01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14

TNDV-114-司促-702-20250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黃妙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8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39,145 元,及自民國113 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卷宗及該刑事判決, 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5,737 元、看護費新臺 幣66,000元要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中屬於零 件部分新臺幣10,170元,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542 元,併計其他工資費用新臺幣4,50 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7,042 元 ,本院並斟酌刑事卷內及本院卷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產所 得情況、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兩造並未和解,及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新臺幣120,000 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198,779 元。又審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的過失,及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左偏行駛,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表明未請領強制責任 險,因此減輕被告的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139,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7

TNEV-113-南簡-185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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