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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培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程黃省 訴訟代理人 程麗雪 視同上訴人 戴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視同上訴人 李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視同上訴人 李伍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視同上訴人 洪國騰 訴訟代理人 洪紋子 視同上訴人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程謝秋英 林榮添 林榮士 林瀚儒 林登基 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 蔡素真 林雪甘 林信宏 鐘秀敏 林建苰 林嘉斌 被上訴人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參 加 人 郭兆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參加人郭兆雯為被上訴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應有部分已於民國 109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 院卷三第25、26、33、34頁),嗣參加人於112年5月3日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及部分共有人同意,有 聲請狀、同意狀、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卷二 第195至197、260頁),惟因未據所有共有人同意,故依上開 規定,准由參加人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31

KSHV-112-上-50-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田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吳寶珠 許志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進丁 陳俊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丁文清 李冠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葉國安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寶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陳俊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丁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秋田為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下稱雲林機耕協會 )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華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佑 公司)、國隆農機行即吳寶珠(案發後登記為國隆農機有限 公司,下仍稱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谷昌 公司)均為大型農機業者,其中華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執行 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孫靜慈、黃以諾夫妻(上二人所涉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9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國隆農機行、長谷昌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吳寶珠、 許志隆夫妻,以上四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陳 志益(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 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向華佑公 司購買農機之農民;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各為向國隆農機行或長谷昌公司購買農機之農 民。其中陳志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 德並為雲林機耕協會之會員。  ㈡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為配合政府新農業 政策、促進國內農耕機械化,於民國108年間舉辦108年大型 農機補助計畫(下稱本案計畫),明定農民於108年11月1日 後始購置取得曳引機、水稻聯合收獲機等大型農機新品者, 可檢具訂單、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向農糧署各轄區分署申 請補助款。若屬於機耕協會會員之農民,則應向其所屬機耕 協會提出申請,由機耕協會受理後,進行農機購置驗收及造 冊,並連同補助款核銷文件檢送中華民國農業機械耕作服務 協會聯合會(下稱機耕聯合會),由機耕聯合會再轉送農糧 署各轄區分署審核,而於審核通過後撥付補助款與機耕聯合 會轉撥入申請農民之帳戶。倘機耕協會於驗收及造冊過程中 ,發現農民之農機購置取得日期不符合上開規定,即應退回 該農民之補助申請,並將相關情形據實記載於驗收記錄表。  ㈢陳志益前向華佑公司購買機身號碼YK5N174H0TS159001號、引 擎號碼E64011號之曳引機1台(下稱A農機),而於108年3月 11日交貨取得A農機,並由孫靜慈開立編號L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1張(下稱A發票)及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出售證明 書)與陳志益收執。詎陳志益與張秋田、孫靜慈、黃以諾均 明知A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陳志益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靜慈於108年11月13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華佑公司辦公室內, 收回A發票,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之編號VL 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A1發票)及記載購置日期為1 08年11月13日之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1出售證明書)與陳 志益,供陳志益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A1發票及A1出售證明書 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申請A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 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 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A農業機械 使用證)與陳志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農業 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陳志益復持A1發票、A1出售證明書及 A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 秋田於108年11月26日對A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A農 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 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至陳志益名下之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志益實 收127萬9985元)。  ㈣陳進丁、陳俊峰為父子,二人前各以陳進丁、陳俊峰之名義 一同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94號、引擎號碼2KC4383 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B農機);機身號碼10495號 、引擎號碼2KC365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C農機) ,而均於108年4月3日交貨取得B農機、C農機。詎陳進丁、 陳俊峰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B農機、C農機之購 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 條件,為使陳進丁、陳俊峰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址設 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國隆農機行內,一同開立均記 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000000、VL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各1張(下稱B1發票、C1發票)、均記載購買日 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642、64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各1 張(下稱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均記載開立日期 為108年11月8日、預定交貨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之訂購合 約書各1張(下稱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與陳進丁 、陳俊峰,供陳進丁、陳俊峰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B1發票及 B1出售證明書、C1發票及C1出售證明書一同向雲林縣土庫鎮 公所申請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鎮公 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均為108年11月之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下稱B 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與陳進丁、陳俊峰,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陳進丁、陳俊峰復持B1發票、B1出售證明書、B1訂購合約 書及B農業機械使用證;C1發票、C1出售證明書、C1訂購合 約書及C農業機械使用證,一同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 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月9日以不知情之劉芳林所購買 同品牌型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假冒B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拍 照後,均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 驗收記錄表(下稱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上 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 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 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09年1月8日分別轉撥96萬元、96萬元至陳進丁名下之土庫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 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進丁實收95萬9985元)、陳俊峰名 下之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陳俊峰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俊峰實收95萬9985元 )。  ㈤丁文清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11號、引擎號碼2KC2 690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D農機),而於108年5月3 日交貨取得D農機。詎丁文清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 明知D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丁文清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6日, 在亦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長谷昌公司內,開立 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 1張(下稱D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6 2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D1出售證明書)、記載開 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6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 (下稱D1訂購合約書)與丁文清,供丁文清持該記載不實內 容之D1發票及D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D農機 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 使用證1張(下稱D農業機械使用證)與丁文清,足生損害於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丁文清復 持D1發票、D1出售證明書、D1訂購合約書及D農業機械使用 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 月16日對D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 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D農機驗收記錄表 )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 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丁文清名下之東勢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扣 除手續費15元,丁文清實收95萬9985元)。  ㈥李文生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29號、引擎號碼2KE3 24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E農機),而於108年5月1 0日交貨取得E農機,並由吳寶珠開立編號PV00000000號統一 發票1張(下稱E發票)與李文生收執。詎李文生與吳寶珠、 許志隆均明知E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 ,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李文生能順利申請補助 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 1月26日,在上址長谷昌公司內,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 年11月2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E1發票 )、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之編號806號農業機械出 售證書1張(下稱E1出售證明書)與李文生,供李文生持該 記載不實內容之E1發票及E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申請E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 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E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文生,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李文生復持E1發票、E1出售證明書及E農業機械使用證向 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 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對E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E農機驗 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 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 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9日轉撥96萬元至李文生名下之崙背鄉農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 續費15元,李文生實收95萬9985元)。  ㈦李冠德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53號、引擎號碼4KE4 943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F農機),而於108年6月1 8日交貨取得F農機。詎李冠德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F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李冠德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上址長 谷昌公司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F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8日之編號63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F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8日 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F1訂購合約書)與李冠德,供李冠 德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F1發票及F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 鄉公所申請F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 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F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 冠德,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 正確性。李冠德復持F1發票、F1出售證明書、F1訂購合約書 及F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 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8日對F 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 記錄表(下稱F農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 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李冠德名 下之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德崙 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李冠德實收95萬9985元) 。  ㈧葉國安前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89號、引擎號碼2KC4 382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G農機),而於108年4月1 1日交貨取得G農機。詎葉國安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G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葉國安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5日,在上址國 隆農機行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5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G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5日之編號61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G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為108年11月5日、預定交貨日期為 108年11月7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G1訂購合約書)與葉 國安,供葉國安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G1發票、G1出售證明書 及G1訂購合約書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G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 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下稱G農業機械使用證)與葉國安,足生損害於桃園市龍 潭區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葉國安復持G1發票 、G1出售證明書、G1訂購合約書及G農業機械使用證向農糧 署北區分署提出農機補助申請以行使,經不知情之農糧署承 辦人員於108年12月5日對G農機進行驗收拍照之實質審查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G農機驗 收記錄表)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 月17日撥款80萬元至葉國安名下之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秋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被告吳寶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許志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陳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陳俊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被告丁文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㈦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㈧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葉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以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靜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芳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農糧署函文暨相關文件資料:  ⒈農糧署108年10月30日農糧資字第1081071053號函暨所附農村 再生基金計畫108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108年大型農機補助 計畫)及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機種及補助基準表各1份。  ⒉農糧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作業程序1份。  ⒊本案計畫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 清冊1份。  ⒋農糧署109年11月19日農糧資字第1091071485號函暨所附雲林 縣核銷文件、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  ⒌農糧署110年12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01044351號函。  ⒍農糧署112年1月31日農糧資字第1121001004號函暨所附107、 109、110年度農機補助計畫各1份。  ⒎農糧署112年6月13日農糧資字第1121013445號函。  ⒏農糧署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 。  ⒐農糧署112年8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21038888號函。  ⒑農糧署112年12月1日農糧資字第1121029032號函暨所附本案 計畫雲林機耕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清冊。  ⒒農糧署113年4月1日農糧資字第1131006622號函暨所附農業部 及所屬機關應收未收款項處理作業要點。  同案被告陳志益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A農機相關資料:  ①A出售證明書1張。  ②A發票1張。  ③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④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部授信 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暨 調查綜合意見(授信戶、連帶保證人)、四湖鄉國中段0245 地號、洋北段0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A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陳志益申請核發A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及農機指定保管人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❸A1出售證明書1張。  ❹寶馬牌曳引機保固書。  ❺A1發票1張。  ❻農機規格暨同案被告陳志益與A農機合照照片4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配合調度切結書、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 同意書各1份。  ②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1紙。  ③A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④被告張秋田、同案被告陳志益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⑤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⒋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 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8/12/31 )各1份  ⒌其他: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於108年3月11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 言擷圖1份。  ②被告張秋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益」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  ③同案被告黃以諾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大喜樂關懷」之 對話紀錄擷圖1紙。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B農機、C農機相關資料:  ①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1份。  ②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份。  ③被告陳進丁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04)、存摺對帳單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④被告陳俊峰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 /01)各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  ②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各1張。  ③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 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相 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2紙。  ❷B1發票、C1發票各1張。  ❸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各1張。  ④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3月28日農糧資字第111103439 5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 、C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各1份。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 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切結書各2份。  ②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陳進丁、陳俊峰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共4張。  ④被告陳俊峰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被告丁文清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D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丁 文清申請核發D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D1發票1張。  ❸D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D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D1訂購合約書1張。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張秋田、丁文清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⑤被告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文生購買農機暨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E農機相關資料:  ①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授信申請書、農機貸款申請書各1份。  ②E發票1張。  ③崙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E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文生申請核發E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E1發票1張。  ❸E1出售證明書1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農機規格照暨被告張秋田、李文生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 畫補助之農機合照共5張。  ②E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⒋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冠德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F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F1訂購合約書1張。  ③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冠德申請核發F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F1發票1張。  ❸F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F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李冠德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④被告李冠德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葉國安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2月14日桃市龍農字第1110003918號 函暨所附被告葉國安申請核發G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農業機械免營業稅油量申請書。  ❸農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❹G1發票1張。  ❺G1出售證明書1張。  ❻G1訂購合約書1張。  ❼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❽農機規格書各1份久保田牌DR120型聯合收穫機規格介紹1紙。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書。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黏貼憑證用紙暨G1發票1張 。  ③被告葉國安與DR120型號水稻收穫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  ④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⑤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各1份。  ⑥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農保、健保在保證明單。  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10年3月29日龍農信字第1100001412號函 暨所附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07/01/01~110/03/01)、借款申 請書、徵信報告書、貸放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各1份。  ⒋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2紙。  國隆農機有限公司、長谷昌公司、華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董監事資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經營買賣的營業人應於何時開立統一 發票?」問答網頁資料1紙。   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搜索扣押資料:  ⒈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  ⒉被告張秋田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同案被告孫靜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⒋被告吳寶珠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扣案證物翻拍影本:  ⒈扣押物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  ⒉扣押物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  ⒊扣押物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  ②被告陳進丁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③被告陳俊峰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④被告丁文清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⑤被告李文生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⑥被告李冠德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吳聰憶律師(被告許志隆、吳寶珠)111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  ⒈證物一:戶名「國隆農機行」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⒉證物二:戶名「長谷昌有限公司」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⒊證物三:戶名「許志隆」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⒋證物四:農機交付時間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 分:   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下稱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2 14、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同月27日施行。經比 較刑法第214、215條之修正前後條文,乃將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而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目的係在增加法律明確 性,實質上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9人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以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等個別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關於不實發票部分,即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至本案不實之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均係同案被告 即華佑公司負責人孫靜慈、被告即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公司 負責人吳寶珠於執行農機買賣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另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亦為被告即雲林機耕協會理事長張秋田 於執行驗收會員農機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業務時所製作 之文書,均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9人併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然核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 罪名而無礙被告9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 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各 請求被告吳寶珠、許志隆或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開立記 載不實日期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助其向農 糧署詐領補助款。另一方面,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明知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等農 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 合約書,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同案被告孫 靜慈、黃以諾亦明知同案被告陳志益之上情,猶配合開立不 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供同案被告陳志益持以向農糧署詐 領補助款。又被告張秋田亦明知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 清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製作不實之 農機驗收記錄表,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由 此可見,其等於案發時均有相互為用之認識,而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遂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 款之犯罪目的,且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及同案被告孫靜慈、 黃以諾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及被 告張秋田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於上開犯罪歷程中均 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即應各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張秋 田與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陳志益等4人間;就犯罪事 實㈣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 、許志隆、丁文清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㈥所示部分,被告吳 寶珠、許志隆、李文生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㈦所示部分,被 告吳寶珠、許志隆、李冠德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㈧所示部分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葉國安等3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9人各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為 父子關係,且均係於同一時間購置取得B農機、C農機,同一 時間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申請取得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係於同一時間開立不實發 票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被告張秋田亦係於同一時間對B 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並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參以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供稱其2人對於B農機、C農機並不分你 我,誰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堪認被告張秋 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係本於同一次犯意聯 絡,於同一時間以B農機、C農機為共同客體,一次性向農糧 署詐領補助款,當屬一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農糧署之財 產法益,只應論以一次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 ,尚有未合。至被告張秋田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犯之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就犯罪事實㈣ 至犯罪事實㈧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 吳寶珠、許志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另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各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1月1日農糧中資字第 1131285172號函暨所附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農糧署 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暨該署 收據1紙在卷可考。是就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涉部分,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李冠德已自白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 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李冠德向農糧 署所詐得之補助款項,核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所詐得者均同為96萬元,並低於同案被告陳志益所詐 得之128萬元,然同案被告陳志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均符合緩刑 條件,得以暫免執行其刑,而被告李冠德並不符合緩刑條件 (詳下述),亦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勢必遭 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無從暫免執行,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 國安為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 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執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 、訂購合約書及使鄉、鎮、區公所登載不實之農業機械使用 證,各向農糧署申請詐得96萬元、80萬元不等之農機補助款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身為農機業者,竟配合開立不實之發 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與農民,惟其等本身尚無從中 獲得利益;張秋田身為機耕協會理事長,負有檢核驗收農民 申請補助款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職責,竟配合製作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放水讓農民成功詐得補助款,惟其本身 尚無從中獲得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張秋田前有竊盜案 件經判處拘役20日之犯罪前科,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 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則均無犯罪 前科。被告9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 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冠德則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 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述如前,另被告丁文清、李文生亦 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 ,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 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113年11月27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7 279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9人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均不揭露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 李冠德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 酌本案被告張秋田之3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之5次犯 行,其犯罪類型及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易科罰金,爰均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 葉國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 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葉國安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被告陳進丁、陳俊 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 文清、李文生則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 繳還補助款協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7人經本案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丁文清、李文 生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農糧署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本案發生後,被告許志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確定 ;被告李冠德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 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迄今均未滿5年,是其2人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同案被告孫靜 慈、黃以諾、陳志益及證人黃文鑫分別經扣得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被告張秋田IPHONE 手機,被告張秋田自承為所有用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同案被告陳志益,提醒其準備發票及將A1農機清潔打理成看 似新品,俾於進行驗收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等語,屬於本 案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或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一 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所行使如犯罪事實㈢至㈧所示之各項不實發票、出售 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驗收記錄表, 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業經被告等 人提交農糧署作為申請農機補助款之存查資料,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有經濟價值,為免將來執行上之無謂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本身獲有犯 罪所得。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犯罪所得均核為96萬元,被告葉國安之犯罪所得核為80萬 元。惟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 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則分別 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 如前述。是農糧署對於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另亦可期對於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 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之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文清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丁文清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被告李文生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文生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支付新臺幣50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支付新臺幣46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李冠德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冠德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 ㈠所有人被告張秋田:  ⒈原扣押編號1-1:被告張秋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⒉原扣押編號2-1: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被告張秋田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資料1本。  ⒊原扣押編號2-2: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土庫鎮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⒋原扣押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1本。  ⒌原扣押編號2-4: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章程1本。  ⒍原扣押編號2-5: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崙背鄉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⒎原扣押編號2-6: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會員樂捐款收 據1本。  ⒏原扣押編號2-7:張秋田使用macbook(附電源線)1台。  ⒐原扣押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⒑原扣押編號2-9:辦公電腦D槽份隨身碟1支。  ⒒原扣押編號2-10:張秋田隨身硬碟1台。 ㈡所有人被告吳寶珠:  ⒈原扣押編號10-1:割稻機交貨明細1本。  ⒉原扣押編號10-2:割稻機收款紀錄1本。 ㈢所有人被告陳進丁:  ⒈原扣押編號5-1:被告陳進丁大埤鄉農會存摺1本。  ⒉原扣押編號5-2:被告陳進丁108年1月9日匯款回條1張。  ⒊原扣押編號5-3:被告陳進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⒋原扣押編號5-4: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存摺1本。 ㈣所有人被告陳俊峰:  ⒈原扣押編號6-1:被告陳俊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㈤所有人同案被告孫靜慈:  ⒈原扣押編號7-1:曳引機回收價目表1張。  ⒉原扣押編號7-2:行政院農委會函2張。  ⒊原扣押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4張。  ⒋原扣押編號7-4: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黃文鑫)1組。  ⒌原扣押編號8-1-1至8-1-25:客戶資料25組。  ⒍原扣押編號8-2:寶馬曳引機收款情形4張。  ⒎原扣押編號8-3:曳引機型錄1組。  ⒏原扣押編號8-4:裝船資料1組。  ⒐原扣押編號8-5:農機行通訊資料1組。  ⒑原扣押編號8-6:客戶購買機型名單1組。  ⒒原扣押編號8-7:客戶進貨單1組。  ⒓原扣押編號8-1-1至8-1-2:華佑公司107、108年帳冊資料2組 。  ⒔原扣押編號8-9:華佑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⒕原扣押編號8-10:華佑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⒖原扣押編號8-11:黃以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隨身碟1個。  ⒗原扣押編號8-13:孫靜慈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㈥所有人華佑公司業務經理黃文鑫:  ⒈原扣押編號7-5:黃文鑫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㈦所有人同案被告黃以諾:  ⒈原扣押編號8-12:黃以諾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㈧所有人同案被告陳志益:  ⒈原扣押編號3-1:同案被告陳志益匯款回條1張。  ⒉原扣押編號3-2:A農機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1張。  ⒊原扣押編號3-3:記事本1本。  ⒋原扣押編號3-4:雲林縣農機協會大會手冊1本。  ⒌原扣押編號3-5:被告陳志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30

ULDM-111-訴-28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楊彩秋 李冠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60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楊彩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少卒子壹顆,共參拾壹顆 )、骰子參顆、現金新台幣參佰元等物均沒收。 李冠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少卒子壹顆,共參拾壹顆) 、骰子參顆、現金新台幣參佰元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二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少卒子1 顆,共31顆)、骰子3 顆,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台幣30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二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2號   被   告 洪楊彩秋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楊彩秋、李冠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15時15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板橋區民生公 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以中國象棋為賭博財 物,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分3家,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 )50元、最多100元,每家拿2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賭客牌 比輸則將輸金為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贏者,莊家需賠賭客之 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俗稱「肉龜」。嗣經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所用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顆,共3 1顆)、骰子3顆;在棋盤旁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李 冠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 意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 顆,共31顆)、骰子3顆;在棋盤旁之賭資100元、被告李冠 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可證。綜上,足認被告等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罪嫌。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顆,共31顆)、骰子3 顆;在棋盤旁之賭資1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 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李 冠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PCDM-113-簡-582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 原 告 李冠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C272654、22-ZFC272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45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 10公里之國道3號98.6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72654、ZFC27 2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5 月3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3月1日為陳述、於11 3年5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8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22-ZFC272654、22-ZFC27265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車輛儀表板速度顯示器 及車上所裝設GPS全球定位系統衛星測速儀,均顯示行車速 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誤差值 。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北向98.6公里處)前900公尺處(國道3 號北向99.5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 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 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341號函、超速 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 示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31至37、59至66、71至83、87至97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儀表板速度 顯示器及車上所裝設GPS全球定位系統衛星測速儀,均顯示 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 誤差值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 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 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 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 ,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 ,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 、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 ,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 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 ,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 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9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9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 間內之112年12月2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 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 ,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52里。⑶復無任何證據,可徵系 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儀表板速度顯示器 顯示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或確有裝設GPS全球定位系 統衛星測速儀且確有顯示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等節, 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測速儀器所測得數值有不準確之情。⑷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1863-20241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90號 債 權 人 徐煥即健中動物醫院 債 務 人 李冠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1390-2024112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6,64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2

KSEV-113-雄補-2768-20241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 告 秦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被 告 李冠德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複 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1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捨棄上開聲明㈡(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酒測值每公升0.08毫 克),行經國道1號64公里2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過失撞擊當時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之後尾門、後圍板、後 箱底板、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有損壞,以及車輛中所放置之 鍛造鋁合金製輪圈(下稱系爭輪圈)產品樣品因擠壓變形致 無法使用而毀棄,伊因此受有系爭輪圈價值8,500元之損害 ,伊並於當日聯繫萬全公司派車至現場拖吊B車而支付拖吊 費用6,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使得B車需要維修,於同年 1月9日至同年3月28日送廠維修,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 及家庭平日假日均有用車之需求,伊乃於B車維修期間即同 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步汽車使 用,共支出4萬6,150元(既算式:1萬9,500×2+1萬9,500×11 ÷30=4萬6,150),嗣伊於B車修復後,將B車送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評估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 交易市場收購行情比較,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並支 付鑑定費用3,000元,可認為B車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亦將 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此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 以上伊所受損害共計30萬6,650元(計算式:8,500+6,000+4 萬6,150+24萬3,000+3,000=30萬6,650),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應考量訴外人李孟修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因素,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不應全由我 負責;再者,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看出B車之修復期 間,若原告係考量自身因素而未及時將B車送修,所拖延之 時間不應讓我負擔;又上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係採書面鑑 價,但並未就減損之交易價額提出說明及客觀依據,且原告 未實際進行交易,該交易減損金額即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之 車況、年份以及行駛公里數、商業利益,而應按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導致實際受損之減損價格考量計算,因此,質疑 本件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專業性,而原告因此所支付之 鑑定費用係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未經被告同意 ,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並 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於,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輪圈之毀棄如 何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我不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測值為每公升0.08毫克, 竟駕駛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4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時, 與原告當時駕駛所有之B車間,發生交通事故,A車撞擊B車 車尾,隨後又有李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該處,撞擊A車車尾。  ㈡B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後尾門、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 子板等部位之損害(詳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未注意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 ,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過失比例為何?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與李孟修二人均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所引起,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12596號函(下稱系爭警察函文)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查,且原 告與李孟修均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始發現對方 同為事故車輛,此觀諸上開系爭警察函文所函附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悉,因此,應認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3輛車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迅速彼此 接連追撞,則被告與李孟修均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因素,然此僅係彼等2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對原告而言,可以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便彼 等2人過失比例各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本件其所受之全 部損害予以賠償,被告尚不能徒以原告選擇放棄以連帶求償 之方式對李孟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將李孟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因素挪為減輕被告於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被告抗辯不應承擔全責等語,應屬 無憑。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之代步費用為何?  ⒈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車尾嚴重潰縮,且保險桿變 形甚劇,後車窗亦不復存,後車燈幾為毀棄等情,觀諸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自明,已可認為B車 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已經不能正常 行駛在一般公路上,而B車經送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修復後,其完工時間為同年3月2 7日18時3分,此有北都公司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99頁)在 卷可稽,原告應無法於當日晚間將B車取回,此為兩造所未 爭執,因此,可以認定原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月9 日至3月28日,而原告僅主張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 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並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 步汽車使用,並提出與和運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 司113年1-2月電子發票證明聯、113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6至18頁)為證,是以上開期間 計算代步費用,其期間應為71日(計算式:3月28日-1月18 日=71日),則代步費用應為4萬6,150元(計算式:1萬9,50 0×71÷30=4萬6,150)。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起算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已經晚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被拖吊至上開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乙 事,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復衡諸常情, 車輛修復本應先經估價,並由雙方談妥價額及修復標的後, 始能進行修復,況且,本件B車損壞嚴重,但自113年1月25 日起即進行修復,有上開北都公司工作傳票可證,已可認為 從交車到進行開工之期間,僅有17日,常情下已經非常迅速 ,然被告仍拖言於原告拖延時間交付車輛修復等語,卻未提 出任何作為反證釋明之依據,其辯詞無從採信。  ㈣B車交易減損價值為何?原告為鑑定B車交易減損價值而支出 之鑑定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 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 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 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之通念,旦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交 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或要求 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在交易價值 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足以引致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 賠償,經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修復完成後,應 減損當時車價30%,總共折價24萬3,000元等語,有該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1月18日113年度泰字第47號函(見本院卷第36 至41頁)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 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2 4萬3,000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 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鑑價協會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此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 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 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 ,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鑑價函文之內容,可知汽車 鑑價協會已經參酌B車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113年1月 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並就本件B車遭受碰撞之位置即後尾門 、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子板進行鑑定,而參考權威車 訊113年1月板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由此可知汽車鑑價協會係依B車損壞位置評估交 易減損比例,且函文中亦附有B車行照及交通事故時之損壞 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衡諸汽車鑑價協會 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 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台 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 經驗或事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 據,然被告泛稱汽車鑑價協會僅進行書面鑑定,並未提出客 觀依據,並質疑未提出實際減損之交易價額等語,除未具體 指出汽車鑑價協會何以有專業性不足之處,所辯認定交易價 值減損部分,更與上開說明關於如何認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各 該情形允有乖違,殊不因原告是否有將B車另為出售,而影 響既有之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是被告之辯詞,應屬無據。  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 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 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 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準此 ,被告辯稱系爭鑑定費用係原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 定,未經被告同意,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 擔之訴訟成本等語,與上開說明之旨趣相違,無以為本院所 採。  ⒌再者,關於本件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均未見瑕疵,而可採為本院之裁判 基礎,殊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因認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B車 交易價值減損之狀況如何,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行鑑定乙情,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所有系爭輪圈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毀損?其價額 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輪圈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係放置在B車車中, 而同時損壞,並提出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及同一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惟查,此僅能證明 系爭輪圈為原告所有,並有損壞之事實,對於系爭輪圈是否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位在B車車中,並不可得知, 且該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僅就該系爭輪圈放置在柏油路面 之狀態拍照,並未攝得現場狀況,而現今社會,柏油路面幾 覆蓋所有生活用路之範圍,以致本院無從僅憑上開系爭輪圈 損壞之照片而認定系爭輪圈確實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所拍攝 ,更無從認定其損壞之狀態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舉證,因此,本院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5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拖吊費用6,000元、代步費用4萬6,150 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29萬8,150元(計算式:6,000+4萬6,150+24萬3,000++3,0 00=29萬8,1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條規定相符,爰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999-20241121-1

板國小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追加 被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李冠德) 追加 被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追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追加 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 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故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準此,原告如未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先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告,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認定關於賠償新臺幣(下同)18,146元部分屬於國家賠償 訴訟,進而以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又原告就此部分的訴訟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此開 前置程序即所謂國賠先行程序),合先說明。 三、又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 ,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及補正 關於國賠先行程序之證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9日送達於 原告住所;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於原告居所,詎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上開費用及關於國賠先行程序之證據,有本院送達 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所提之訴等同自始不合法,其於「行政補正狀」 、「民事補正起訴狀」所載關於當事人、訴之聲明的追加( 超出18,146元的部分即為訴之聲明追加),應認已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4

PCEV-113-板國小-4-20241114-2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 維 鄭慧敏 林育安 徐彥蓉 李冠德 陳泓翰 厲家名 鄭義弘 兼 共同代理人 陳佑任 相 對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代 理 人 楊明德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起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逕行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本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 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 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陳佑任、許維、鄭慧敏、 林育安、徐彥蓉、李冠德、陳泓翰、厲家名、鄭義弘(下合稱聲 請人)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66,180元,及 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利息已 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計算日至本件聲請日前一日 即113年7月18日之經過時間為4年0月18日,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11,623,250元[計算式:9,666,180+9,666,180×0.05× (4+18/365)=11,6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8

SLDV-113-勞專調-63-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修宏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修宏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該買家來源 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 非法洗錢代價,且為賺取以較高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之價差, 基於縱然是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與 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 同)111年6月7日前將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劉修宏中信帳戶)號碼提供給詐騙集團,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顏丁山於111年6月7日前往第一銀行 臨櫃,由顏丁山將上述劉修宏中信帳戶號碼,設定為自己顏 丁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丁山 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之一,作為預定洗錢管道。顏丁 山設定完成即通知上游成員可以配合接受贓款及洗錢(顏丁 山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431號判決判刑確定)。 二、緣先前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7日起,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 68」向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儲 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李 冠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冠德中信帳戶,李冠德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刑確定),嗣李 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共55萬0128元旋於同日中 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上述顏丁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嗣 顏丁山一銀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66萬2673元旋 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 三、劉修宏隨即分成三次將上述66萬2673元轉光,以此方法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  ㈠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帳至陳 靜姍(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姍一銀帳戶)。(陳靜姍則於同日下 午2時0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後交付劉修宏。)  ㈡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另將24萬4200元轉帳至吳富 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富楷中信帳戶)。(吳富楷再於同日 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款共24萬2000元後交還劉修宏。)  ㈢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出21萬8000元到黃昭盛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嗣經黃淑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淑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害人黃淑鳳警 訊筆錄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 爭執;至於下列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 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5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有原審判決這些金流,我有請吳富楷 、陳靜姍轉換虛擬貨幣,因為我最大限額就是50萬元而已, 多出來我需要請別人幫我買幣。我確實就是一個幣商,不能 因為一小部份證據沒有辦法提出就認為我不是幣商,原審卷 內就有我電子錢包的內容,我不止短短那段時間做虛擬貨幣 的轉帳,很久以前就陸續有在交易,我轉手虛擬貨幣的金額 都不是很小,我也用不同的手機轉帳(審理筆錄)。我沒有 洗錢,我是場外交易的個人幣商,我收到錢之後,虛擬幣就 可以轉給客戶,我用手機的APP就是IMTOKEN。我賣出幣差最 少是0.1,例如USDT市價是29.9我就是賣他30。我跟顏丁山 沒有見過面,但有往來一陣子了,我手機裡面都有交易記錄 ,我的手機是111年8月份被扣走的,0000000000,是我媽媽 的名字申請的,我用了10幾年的,手機是IPHONE12 PRO黑色 的。顏丁山跟我買幣或是其他人買幣都會存到這個中信帳戶 ,我就是做USDT。我從110年下半年就開始做了,到本案將 近一年多,我有做現金收款也有做帳戶收款。我不知道顏丁 山是做地下洗錢的,如果我知道不會拿自己的帳戶收款。我 一個月可以賺3-5萬元。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所得,我只是幣 商賺價差而已,我的虛擬貨幣上游不只一個,我就是轉賣賺 價差。我有用過MAX、幣託、王牌交易所,因為場內交易每 天有交易限額,一開始大約5萬10萬而已,要交易超過一定 數額後才會升級,會昇到一日30萬元左右,因為場內交易數 額受限,我才會轉作線下交易(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 我與顏丁山不認識,我們要買賣不一定要認識。他們有很多 方法可以找到我,我有廣告、社群發文、朋友介紹。我成為 顏丁山的約定轉帳,是我提供帳號給他。我帳戶能消化的金 額,固定只有一天100萬內的額度。他每天跟我交易金額都 高達100萬,我當然無法跟別人做生意,我另外還有收現金 方式跟別人交易。我的王牌交易所裡,從111年1月12日開始 就不再交易,是因為交易所後面因為資金問題把我帳號鎖住 ,我只好場外交易。我總共拿了顏丁山1600萬台幣,因為我 買賣很有信用,幾乎每天都交易。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的交易 紀錄只有顏丁山一個人,但我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有其他 人,手機裡有資料。我不知道顏丁山的錢是哪裡來的,且這 段時間我也不是只有顏丁山這一個客人(113年6月28日準備 程序)。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受到詐欺集團詐術欺騙後將 其所有金錢匯款到第一層李冠德的帳戶時,詐欺取財的行為 已經完成,被告無任何犯行的參與或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被 告不成立亦不該當詐欺共同正犯,原審卷135-139頁被告電 子帳戶的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與其他有虛擬帳戶的使用者交 易人多達數十人,有如本案顏丁山一樣,一段期間多次交易 者,亦有一日內有數名交易者的情形,可以證明被告是幣商 ,被告非詐騙集團內協助處理洗錢的共犯或幫助犯(審理筆 錄)。 三、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㈠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68」 向告訴人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 儲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冠德中信帳戶, 嗣李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共55萬0128元旋於同 日中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顏丁山一銀帳戶,嗣顏丁山一 銀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66萬2673元旋於同日中 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嗣被告劉修宏分 成三筆轉光:①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 帳至陳靜姍一銀帳戶。②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另將24萬4 200元轉帳至吳富楷中信帳戶。③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出 21萬8000元到黃昭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以上㈠事實經過,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7009號偵卷第39頁、第4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7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見同卷第46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卷第49—71頁)、⑸帳務查詢結果畫面截圖(見同卷第73—76頁)等可證明被害人受騙經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函及檢送李冠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07—114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9月23日函及檢送顏丁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15—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及檢送劉修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1—145頁)、中國信託「黃昭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本院卷四第317、325頁)等證據,可證明資金流動之經過。  ㈢進一步資金流動之事實:   上述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34至37分成三筆①20萬元至陳靜姍一銀帳戶。②24萬4200元至吳富楷中信帳戶。③21萬8000元至黃昭盛中國信託帳戶後,①陳靜姍則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前往一銀大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②吳富楷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款共24萬2000元。③黃昭盛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12:45:50轉出21萬5800元到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有①陳靜姍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櫃檯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7009號偵卷第15頁)、第一銀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3日取款憑條1張(見同卷第15頁)、②吳富楷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偵卷第29頁)、③黃昭盛、上述中國信託帳戶明細等證據可證(本院卷四第325頁)。 四、被告個人幣商的答辯有諸多破綻:  ㈠顏丁山本人於111年6月7日去第一商業銀行,將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指定四個約定轉出帳戶,分別為:   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❷天信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   ❸李昭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❹李明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第17009號偵卷第130頁、本院卷二第89-91頁顏丁山簽 署之網路銀行服務契約書)。   而顏丁山上述一銀帳戶於111年6月7日當日餘額為0元,是111年6月8日00:00:28轉入500元之後,餘額才呈現500元,可見此之前根本沒有錢在裡面。而上述存入500元後,開始進行測試,111年6月8日00:03:10網路交易轉出168元到上述❸李昭榮合庫帳戶,轉出成功。111年6月8日09:48:32網路交易轉出110元到上述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成功。午夜0點還在網路工作,可知是真的很認真在測試上述約定轉帳是否成功(見第17009號偵卷第121頁顏丁山帳戶明細、本院卷四第109頁李昭榮帳戶明細)。  ㈡被告扣案手機裡面TELEGRAM軟體內,有被告與暱稱「丁」(即顏丁山)之對話紀錄,已經被警方採證,並經本院全部列印出來,第一句話是111年6月8日09:56:36「丁」打來說「你好」、第二句話是同日09:57:00「丁」說「請問你硬有在買賣U嗎?」,被告才同日09:57:32說了第一句回話「有的」。(以上見本院卷二第95頁)這些對話表示兩個人111年6月8日才初相識。但為何前一日(111年6月7日)顏丁山已經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號碼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  ㈢更誇張的是,「丁」於111年6月8日10:03:05問「那方便給你本人的帳戶嗎?」,被告立即於10:03:54上傳一張上述❶中國信託帳戶截圖(本院卷二第10、95頁)。但明明顏丁山本人於111年6月7日就已經將上述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完成,早就知道這個正確號碼,由111年6月8日09:48:32網路交易轉出110元到上述❶帳戶,測試成功,確定可用。但是顏丁山10:03:05假裝不知道帳戶,很客氣地索討帳戶號碼,被告還配合演戲10:03:54才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號。這些都是要演戲留下假證據,俾便將來脫罪用。更可證明被告早就知道顏丁山或「丁」這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是非法髒錢,需要被告幫忙洗錢。  ㈣既然是虛擬貨幣交易,「丁」需要提供地址,而「丁」是111年6月13日13:47:12才上傳自己電子錢包地址「TNp7MMBnPrmE861Wzrs596CNHy8rFnfi5m」(下簡稱:末號i5m地址),13:47:16上傳上述地址的QRCODE(傳送頁面見本案卷二第15-16頁,對話見本院卷二第98頁)。原審勘驗列印被告手機裡全部交易紀錄,裡面第一筆與末號i5m地址交易時間金額是「111年6月13日07:34」(按:UTC格林威治時間07:34)被告打7208顆USDT到末號i5m地址,UTC格林威治時間需+8小時才是台北時間,所以是「111年6月13日15:34」(台北時間)被告第一次打幣到末號i5m地址進行交易(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40頁、原審卷第303頁勘驗手機照片)。「丁」也在111年6月13日15:39(台北時間)說「幣收到 謝謝」,而被告在當天上午09:58報價「早安、今天29.85」(本院卷二第97頁),7208顆USDT×29.85元=21萬5158元。但是早在111年6月10日11:01:38顏丁山以網路轉帳25萬2025元、111年6月13日00:15:36網路轉帳200元、111年6月13日20:52:16網路轉帳83萬5875元、111年6月13日12:27:56網路轉帳66萬2673元給劉修宏中信帳戶(上述已經合計轉現金給被告175萬0773元),與被告交易出虛擬貨幣7208顆USDT即新臺幣21萬5158元,顯然不相當。111年6月10、13日被告收了顏丁山這麼多錢,至少有約153萬元新臺幣並沒有轉成虛擬貨幣打給「丁」,這些資金流向不明,無論被告是將資金轉走或領現拿走,都是被告洗錢行為,而不是虛擬貨幣交易。  ㈤針對上述差額問題,本院在審理期日詢問被告,被告答稱「 我手機不只一支。我匯款有很多種情況,我手機都沒有保存 住,有部分是用這支手機轉的,有部分是別的手機轉的。(你的地址是末號xwk嗎?)對的。(顏丁山他的末號是i5m嗎?)對的。(原審已經把xwk、i5m交易紀錄都已經列出,無其他交易紀錄存在,有何意見?)我有其他的手機,但地址不是xwk。我是寄給他i5m這個地址。」(本院審理筆錄)。因為「丁」只有提供這個末號i5m地址,而且是111年6月13日13:47:12才第一次把這個地址提供給被告,故被告在此之前不可能打幣到這個地址。既然如此,被告111年6月10日收了顏丁山新臺幣25萬2025元,就是只有收新臺幣但是沒有打出虛擬貨幣,被告這不是幣商行為,而是洗錢行為。  ㈥被告說有別支手機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以證明有打幣給 顏丁山云云。但被告沒有提出這支手機,況且被告是000年0 月間某日另案被搜索而扣押手機,扣押清單上只有這一支「 IPHON1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原審卷 第197頁台中市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清單影本),當時應該沒 有其他手機被扣案,被告空言111年6至8月間有另一支手機 ,無法採信。  ㈦一種虛擬貨幣對應一個地址,被告這個「TSCm3z99DMsmcpxvJ9GG3pp3ppJsbFEZE1xwk」地址(下稱:末號xwk地址),早在110年11月1日在幣托交易所買賣USDT時就使用這個地址(本院卷四第97頁)。被告另在111年1月10日在王牌交易所場內交易USDT時依然使用這個地址(本院卷一第313頁)。111年3月2日有人場外交易打入2萬顆USDT到此一末號xwk地址(本院卷三第483頁)。這個也是被告000年0月間被扣案手機裡IMTOKEN場外交易USDT所用的地址(見本院卷四第383頁勘驗照片,一個 TRX 等於0.15個USDT)。被告確實經常在交易虛擬貨幣,而且被告做的是大宗交易,111年5月17日07:13至07:14,有6筆打入被告末號xwk地址,數額各為200000.9個、200000.9個、2838.728個、200000.9個、200000.9個、2835.133個,合計一共是80萬5677.461個USDT,如果乘以29元就是2336萬4646.369元。以這111年5月17日入帳的80萬5677.461個USDT為基礎,用流水帳方式計算每日打入打出的數額,一直計算到111年6月13日,應該還有剩80萬0003.412個USDT庫存(805677.461+0000-0000+33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3.412=800003.412)(以上見原審卷第140頁、末號xwk地址交易紀錄)。被告111年6月13日手上既然有80餘萬個USDT,要將上述新臺幣約153萬元差額換成USDT轉給「丁」,那是輕而易舉的。但被告一直沒有說明差額到哪裡去了,被告劉修宏於偵查中辯稱:111年6月13日我將錢轉到被告陳靜姍、吳富楷的帳戶,請陳靜姍領出20萬元、吳富楷領出24萬4200元交給我去買幣云云(17009號偵卷第274頁),其實被告手上有80萬顆USDT,根本不用去買幣,被告這個也是隨便亂編的答辯。 ㈧被告劉修宏於原審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案發當時我只有一個交易所可以使用,ACE交易所的限額是10萬元,超過要做場外交易,我有以視訊確認過買家顏丁山手持身分證、一銀帳戶,我有核對過是顏丁山本人,111年6月13日當天他總共跟我買2萬8000顆加2萬2000顆USDT,顏丁山轉帳給我是分次轉,2萬8000顆轉一筆,2萬2000顆轉一筆,我有確認他轉的金額,第一次是轉29.85元乘以2萬8000顆的金額,第二次是轉29.85元乘以2萬2000顆的金額,我沒有另外再收手續費,也沒有做折扣,我是確認顏丁山如數轉帳至我的帳戶才去買虛擬貨幣,我分兩次轉給他,但不是各轉2萬8000顆、2萬2000顆,是總額加起來5萬顆,這5萬顆最後是打入TNp7MMBnPrmE861Wzrs596CNHy8rFnfi5m電子錢包云云(即丁指定末號i5m地址)(見原審卷第368─371頁)。其實被告手上有80萬顆USDT,根本不用去買USDT,且事實上也沒有轉出2萬8000顆、2萬2000顆的紀錄。 五、USDT泰達幣因為是綁定美金匯價,號稱穩定幣,也是使用率 最高的幾種貨幣之一。而被告作場外交易,賣的比市價貴, 但買家依然願意支付更高代價向被告買幣,可知這些買家急 著要把新臺幣錢轉走,非常急迫,被告當然也可理解其中很 可能摻有犯罪髒錢:     (一個USDT對應幾元新臺幣) 日期(均為當日AM08:00) 場內交易價格 被告販賣價格 證據出處 111年6月6日 29.36 本院卷四第275頁 111年6月10日 29.65 本院卷二第11頁 111年6月11日 29.64 本院卷四第277頁 111年6月13日 29.85 本院卷二第11頁 111年6月14日 29.85 本院卷二第17頁 111年6月16日 29.54 29.85 本院卷四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1頁 111年6月17日 29.9 本院卷二第26頁 111年6月20日 29.9 本院卷二第31頁 111年6月21日 29.69 29.9 本院卷四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6頁 111年6月22日 29.9 本院卷二第40頁 111年6月24日 29.9 本院卷二第47頁 111年6月26日 29.7 本院卷四第283頁 111年6月27日 29.9 本院卷二第51頁 111年6月29日 29.75 本院卷二第56頁 111年6月30日 29.75 本院卷二第60頁 111年7月1日 29.64 29.75 本院卷四第285頁、本院卷二第64頁 111年7月4日 29.8 本院卷二第68頁 111年7月5日 29.68 29.8 本院卷四第287頁、本院卷二第72頁 111年7月7日 29.8 本院卷二第76頁 111年7月8日 29.85 本院卷二第78頁 111年7月10日 29.75 本院卷四第289頁 111年7月11日 29.85 本院卷二第83頁   六、顏丁山有一個習慣,每天一大早要交易之前,先網路轉帳幾 百元到劉修宏中信帳戶,確定小錢能網路轉帳過去之後,才 敢轉幾十萬、百萬元去劉修宏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實 顏丁山一共匯了1659萬6895元給被告,每天凌晨轉個幾百元 微不足道,顏丁山當然是怕自己第一銀行帳戶被凍結,也怕 劉修宏帳戶已經被舉報洗錢而停用,凌晨不睡覺也要進行測 試。而劉修宏對於顏丁山這些幾百元小錢,應可知道是測試 使用,每天都膽顫心驚在做生意,當可預見該款項來源有涉 及不法之高度可能。    日期時間 (台北時間) 顏丁山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轉入 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新臺幣) 證據出處(均為17009號偵卷交易明細) 111年6月8日09:48:33 100 同上卷第133頁 111年6月13日01:15:36 200 同上卷第133頁 111年6月14日08:28:20 150 同上卷第134頁 111年6月15日02:00:05 300 同上卷第135頁 111年6月17日01:52:14 3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0日08:43:39 5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1日01:57:01 2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2日01:56:36 500 同上卷第137頁 111年6月24日01:57:35 300 同上卷第138頁 111年6月27日00:38:54 500 同上卷第139頁 111年6月29日15:10:28 500 同上卷第140頁 111年7月1日01:53:53 500 同上卷第141頁 111年7月4日00:10:45 300 同上卷第142頁 111年7月5日02:09:30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5日08:16:12 3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6日02:04:09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7日07:50:34 3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8日02:05:10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11日00:27:43 200 同上卷第144頁    七、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劉修宏曾主動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向警方 求助,表示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若被告劉修宏為詐欺集 團成員,豈會不知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云云。依 卷附手機監聽譯文,被告劉修宏固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表示其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見原審卷第115-120頁)。俗話說「夜路走多總會遇到 鬼」,顏丁山與被告每天凌晨轉個幾百元測試,每天都害怕 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果然也是111年7月14日10:27:59最後 一筆交易後就不能再使用(17009號偵卷第145頁)。被告發 現帳戶不能使用,111年7月18日撥打165專線去查證自己帳 戶為何被凍結,只是試圖解開凍結而已,尚無從作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八、在被告扣案手機中TELEGRAM軟體裡,有與「武哥」110年8月 27日至111年4月1日的對話,武哥110年11月17日上午08:04 起說「速度快一點」「要回帳」,被告回「馬上」,武哥說 「他們被凍結120萬」「要提早下課」「U草你們公司今天價 格做多少」,被告回「成本6.39」「武哥 我們公司的U要11 -12點才報 我先買交易所?」(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00頁), 上面對話就是有人報案,以致帳戶被凍結120萬元,武哥要 被告趕快兌換,U草就是人民幣與USDT的兌換價6.39,急著 要換成USDT。又110年12月1日01:33:05被告說「武哥 我帳 戶被高雄林園分局通報異常 被鎖了 我30萬元還沒領出來 」「怎麼會被通報異常...」(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雖然上述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日對話不是起訴範圍 ,但可以證明被告過去就在幫人處理贓款,雖有部分被警方 凍結,也還要拚時間換成虛擬貨幣洗錢。也曾有被列為警示 帳戶的經驗。 九、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劉修宏早在111年6月7日以前就答應為 顏丁山洗錢及換虛擬貨幣,故111年6月7日顏丁山先將被告 中信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111年6月8日起兩人以通訊 軟體演戲,佯裝是網路上初次認識,顏丁山詢問被告帳戶號 碼,被告於111年6月8日10:03才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帳戶號 碼給顏丁山。顏丁山111年6月10日及111年6月13日轉給被告 的款項,扣除被告已依約定轉出7208顆USDT之外,被告仍有 約153萬元新臺幣去向不明。本案111年6月13日顏丁山網路 轉入66萬2673元,其中含有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贓款,被告 僅能證明7208個USDT(依照被告場外交易售價折算新臺幣21 萬5158元)去處,其餘無論被告是親自領現金出來,或是轉 到別人帳戶中,都是被告的處分行為,被告應該要說明這些 錢的最終流向,但被告都沒有合理說明。被告場外交易售價 比一般市價貴,但顏丁山還是願意支付較高額的代價向被告 買幣,因為這些錢都很急著洗走,很怕被扣押。又被告接收 顏丁山每天凌晨會轉帳幾百元測試,提心吊膽作生意,被告 早已知道這些可能涉及不法贓款。被告劉修宏主觀上至少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修宏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流程中,被告劉修宏提供其帳戶供詐騙 集團匯入,復輾轉經由自己或他人將該贓款領出,部分為現 金,部分轉成虛擬貨幣打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 贓款無從追查去向。被害人黃淑鳳匯出40萬時,正犯詐欺取 財罪就已經既遂,但是詐欺集團還在不斷轉換贓款形式,並 未終局安穩的掌握贓款。被告劉修宏所為在整體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中,仍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修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劉修 宏是處於洗錢的中末端,前面贓款已經從李冠德帳戶、轉顏 丁山帳戶,再轉入劉修宏帳戶。劉修宏雖可預見這可能是詐 欺贓款,惟在前端詐欺方法到底是幾個人為之,被告劉修宏 不一定很清楚,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已經將加重詐欺罪變 更為一般詐欺罪,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沒有對此提出上訴,故 本院同樣維持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之判斷,並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告知此較輕之罪名。 二、再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洗錢態樣。查被告劉修宏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將含有詐欺贓款之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再 領出,或轉成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轉 換成多種形式,隱匿去處,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 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 成(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偵查審判中都是個人幣商抗辯,沒有自白洗錢,故無自 白減刑問題。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下限 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劉修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定刑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劉修宏與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之不詳犯罪行為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六、被告劉修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3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言詞補充,被告劉修宏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見原審卷第372 ─373頁)。然被告前案沒有真正入監服刑,沒有實際體會失 去自由的痛苦,很難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加重 刑度。原審審酌上情,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僅作為量刑依據 。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依然支持原審 不予累犯加重之決定。 肆、本院維持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故意,辯稱自己都是個人幣商,只有買賣 虛擬貨幣,並未懷疑顏丁山匯來的錢是贓款云云。然被告的 講法有很多破綻,被告111年6月7日以前就已經提供自己帳 號給顏丁山,顏丁山先設定好約定轉出帳戶,兩人111年6月 8日演戲初次網路相遇,被告111年6月8日演戲提供自己中國 信託帳戶號碼給顏丁山知悉。又被告111年6月10日、111年6 月13日收到顏丁山鉅款,扣除已證明轉出7208個USDT之外, 其餘約153萬元去向不明。111年6月13日被告雖然自己手上 尚有80萬個USDT,折合新臺幣二千多萬元,被告確實是個有 實力的幣商,被告能夠輕易把上述約153萬元折算成USDT打 給顏丁山,但是沒有證明已經支付,而是對這約153萬元缺 額交代不清。其實「幣商」與「洗錢」二者並不矛盾,被告 偶而擔任幣商,偶而幫客戶洗錢,尤其現在虛擬貨幣是最好 的洗錢管道,一個隨身碟就可以把上億鉅款帶著走。被告場 外交易的售價比場內交易價格還貴,但是那些急需將錢洗出 的客人(如顏丁山)還是願意支付較高代價,請被告趕快當 天將新臺幣洗走,到翌日凌晨又會再次轉帳個幾百元,測試 一下雙方帳戶是否還可用,每天提心吊膽的交易,終究被告 中信帳戶還是被警示凍結了。原審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修 正意旨,但於結論並無影響,原審認定事實正確,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二、原審已經敘述量刑因素「爰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 ,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 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帳戶,被告劉修宏並將該贓款透過陳靜 姍、吳富楷輾轉領出..,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所為 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之款項為40萬元,金額 甚高,且被告劉修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淑鳳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劉修宏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劉修宏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劉修宏之主觀犯 意經本院認定僅為不確定故意,其可責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 仍有不同;暨被告劉修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經適度量刑,且被告從事場外交易目的是要賺取較高利潤 ,風險越高的才會報酬越高,被告明知這些場外交易很危險 ,還故意演戲製造一些對話作為假證據,混淆視聽,設法保 全自己,但假證據終究會有破綻的。被告惡性不輕,上訴後 未見悔意。惟被告上訴還是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 ,本院仍維持原審之量刑。 三、沒收:  ㈠本案起訴之洗錢標的是黃淑鳳匯出之贓款40萬,經輾轉匯到 了被告中信帳戶中,被告111年6月13日售出USDT單價比市價 貴,被告應該也是有從中賺到一點價差。但因為只有證明被 告將一部分轉出為7208個USDT,再計算幾角的差額,應沒收 金額不是很大。又因為被告000年0月間被另案搜索逮捕,手 機APP的虛擬貨幣餘額已經沒有辦法操作,可能蒙受此部分 損失。又原審已經諭知8萬元罰金,本院認為再對被告計算 這幾角價差,意義不大,已失去沒收的重要性,故對此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原審認為對被告劉修宏不執行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理由雖然不同,但不沒收之結論並無二致, 故此部分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 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 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 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㈢本案起訴之洗錢標的是黃淑鳳匯出之贓款40萬,雖然被告只 有將7208個USDT(依照被告場外交易售價折算新臺幣21萬51 58元)打給顏丁山,其餘差額現金領出或者轉匯他人,由被 告以不明原因處分掉。被告確實是親手洗錢之人,但被告洗 錢服務的是犯罪集團,如果被告私吞差額153萬元,相信犯 罪集團不會輕易放過被告,而被告從本件111年6月13日洗錢 到111年10月6日入獄,在外面有將近4個月時間,並沒有被 抓去毆打的報案紀錄,相信被告已經以不詳方法洗錢完成, 交付給顏丁山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在洗錢架構中做最底層 且會曝光的工作,贓款已大部分流回詐騙集團手中,且被告 已經被判刑10月,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 執行這些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 部分沒收。被告認為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 是不沒收的結論並無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 構成撤銷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44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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