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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洪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 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劉嘉浚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新店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1

SJEV-114-重小調-67-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8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志奇 劉柏辰 被 告 張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且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 側車道之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維修費用、營業 損失之損害賠償,業據提出原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路線營收等件附 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認定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1日,以每日9,512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 之損失9,512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路線營 收統計資料1紙為憑(本院卷第15、23頁),應堪認定。  ㈡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2萬2,000元,均為鈑金及拆裝 工資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 估價金額表為證,均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 為2萬2,000元,應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1,512元(計算式 :9,512元+22,000元=31,51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3-重小-3338-2025032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4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複代理人 楊嘉仁 原告與被告陳穎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1,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補-448-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被 告 張芊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騎乘NKL-119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宜興駕駛之987-U3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B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4 ,3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11,300元);又系爭B車 之行駛路線(下稱系爭路線),原告係安排44輛車行駛營運 ,113年4月營收總額共10,642,756元,平均每車每日營收額 係8,063元【計算式:10,642,756元÷30日÷44輛車=8,063元 】,而系爭B車則因上開碰撞致需交修2日,故原告尚有營業 損失16,126元【計算式:8,063元×2日=16,126元】。為此, 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426元 【計算式:34,300元+16,126元=50,426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46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 市中正區調和街「右側車道」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調和 街4號附近,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旋直接向左切換至「左側車道」,適有訴外 人林宜興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 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 爭B車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 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 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6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切換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 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為上揭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 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右側車道」切換至「左側車道 」,以致碰撞刻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 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 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繕支出總計34,300元(工資:23,000元 ;零件:11,300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都會客運 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經核 無訛;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兼之原告表明其同意零件應扣折 舊(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B車則為104年9月出 廠(參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是本院乃推定系爭 B車出廠日為104年9月15日,故自104年9月15日起,至系爭 車禍發生日即113年4月21日止,系爭B車使用時間長達8年7 個月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4 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 ,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130元( 計算式:11,300元÷10=1,130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 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13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3, 00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130 元(計算式:1,130元+23,000元=24,130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係以24,130 元之金額為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B車交修2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系 爭B車交修期間,原告固難以B車從事於「原訂趟次」之旅客 輸運,惟原告並未因此減縮其原訂之輸運班次,而係以調度 他車之方式,分擔「系爭B車原訂營運之趟次」,此首經本 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屬實(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自客 觀以言,系爭B車不能營駛之缺口,業因原告調度他車補足 ,不生實際「輸運趟次」短少之問題,遑論有何「營業損失 」之損害。其次,原告所執113年4月營收報表,無非「原告 單方製作之書面紀錄」,欠缺足佐其上載「票值」、「票數 」之客觀事證,是其形同「原告單方之主張」,尤以原告並 未扣除油料、過路費等「成本支出」,是其原難恃為營業損 失(淨利損失)之客觀依據。因原告既未合理說明其營業損 失從何而來,亦未舉證以明其確實有此損害發生,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16,126元云云,自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  ⒊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止系爭B車之修繕貲費24 ,13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11-2025031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高郁理 被 告 沈友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審附民-346-20250318-1

家繼簡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A04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84年10月25日死亡,其遺產 除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A03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遺 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遺產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就系爭建物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物 ,僅有單一出入口,應分配與一人單獨所有,而原告自84年 9月23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均由原告繳納其房屋 稅,又系爭建物坐落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下稱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上,原由被繼承人A03承租所坐 落之土地,被繼承人A03死亡後租約已到期無法更新租約, 均由原告向仁愛之家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將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為適當,經本院囑託長 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系 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26,508元,原告願以金錢 補償被告各542,16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則以: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4 同意即違法移轉與其他繼承人;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 家所有之土地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為鑑定,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 之價值,至少應各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2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84年10月25日死亡,除系爭建物 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建 物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A03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1 12年11月25日開立、顯示被繼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無 財產」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之 不動產已非兩造公同共有、已移轉與他人、足以證明被繼 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之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23、5 3至65頁、家繼簡更一字卷第175至229頁),足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A04雖辯稱: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 4同意,即由他人擅自盜用被告A04之印鑑違法移轉與其他 繼承人云云,並就此請求本院查詢其入伍日期、調取其印 鑑證明申請相關資料及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移轉登記 資料及金流資料。然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業經分割繼 承完畢並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故若被告A04欲抗辯此部分遺產分 割無效,欲重新分割,亦應先起訴確認上開移轉登記無效 ,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方可 請求分割,但被告A04並未就此提出反請求,其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目前仍應認被繼承人A03 未分割之遺產僅存系爭建物,原告僅就系爭建物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現由原告使用中,被告亦不 反對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核屬妥適;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其價值為1,626,50 8元,有其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自應由 原告按系爭建物價值之三分之一以金錢補償被告A02、A04 542,169元,方屬公允。 (五)被告A04雖辯稱: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 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建物為鑑定, 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值,至少 應各補償被告3,500,000元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1件 為證(見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243頁)。但系爭建物就所 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並無被告A04所稱之永久承租權 或地上權,業據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仁愛之家 函詢查明在案,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所 登記字第1140012211號函、仁愛之家114年2月17日南仁財 產字第1140000061號函暨分別檢附之資料各1份為證(見 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145至170頁),故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鑑定其價值,已足以評價系爭建物之價值,並無不妥 ;又被告A04所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之建物,其面積、層次 與系爭建物已有不同,加以又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 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資料,有其特殊考量,難認可實 際反應市場價值,應認本件鑑定機構係依其專業就系爭建 物作出之鑑定結果,方屬可採,被告A04執上開情詞抗辯 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價值過低,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係爭 建物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建物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建物或受金錢補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繼承人A03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遺產 分割方式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被告A02、A04新臺幣542,169元。

2025-03-17

TNDV-114-家繼簡更一-1-20250317-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 附民 原告 深瀨裕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附民 被告 劉泰岳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7,16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泰岳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被訴過失傷害 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3-交附民-102-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5號 債 權 人 晁得福 債 務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時未完整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裁定命補正,惟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 256號卷,確認該案第三債務人即本件債務人台中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僅須就原債務人鄭柏年薪資於新臺幣1萬 元及該案執行費80元予以扣押暨移轉予本件債權人,故逾 此金額之請求顯未釋明不予准許;又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本 件利息、利率之請求,亦不予准許。) 二、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4795-2025031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闖紅燈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車輛修理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 出廠日民國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4日, 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6,000元(車燈組更換3,400元、霧燈 更換2,6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元(計算式 :6,0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4,600元【計算式:600元+鈑金 (噴)費用18,000元+維修費用11,000元+拆裝工資費用5,00 0元】。  ⒉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公車拖吊至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 用6,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為佐( 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而得請求。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營運損失32,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其公司自 行出具之車輛損壞估修單之維修項目欄所載「營業損失」4 日,單價以8,000元計算,總額為32,000元,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就其不能營業4日所產生之營業 損失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 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⒋合計:40,600元(計算式:⒈車輛修理費用34,600元+⒉拖吊費 6,000元+⒊營業損失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324-20250313-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被 告 劉忠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64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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