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友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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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郭靜怡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且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493條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漏未簽名、蓋章,且未檢附起訴狀繕本到 院,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裁定限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已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3頁)。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其假 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67-20250227-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友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友軒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李友 軒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7

TPDV-114-司促-2500-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 原 告 蔡宜珊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又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2-附民-116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江岱蓉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7月9日 上午7時37分,以PTT帳號「trade499」,在「PTT批踢踢實 業坊」之「Tennis」看板,張貼標題「[團購] 溫布頓官網 合購到00000000」之貼文,虛偽記載:可團購溫布頓官網商 品云云(下稱本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9日 晚間8時24分,將新臺幣(下同)1,254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 被告賠償1,254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1,254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 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表 一所示詐欺貼文5、編號12)。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 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欺 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54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54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26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蘇冠宇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規定雖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屬 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 予以援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9,3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21頁),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8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私訊詐稱:可以29,300元 出售Airpods Pro耳機、iPhone13 mini 512手機云云(下稱 本案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匯款29,3 00元至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本案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29,300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傳送本案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述29,3 00元匯入原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2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 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編號78)。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 院於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 詐欺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300元本息,即屬有 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9,3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41-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 原 告 蕭宗茂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晚間9時35分,以PTT帳號「sethiot」,在「PTT批踢踢實業 坊」之「Hsinchu」看板,張貼標題「[合購] 眠豆腐團購」 之貼文,虛偽記載: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下稱本案貼文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晚間7時53分,將新臺 幣(下同)38,025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38,025元 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38,025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 表一所示詐欺貼文9、編號70)。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 於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 欺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025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025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2-附民-116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 晚間9時39分,以PTT帳號「okmijnuhb」,在「PTT批踢踢實 業坊」之「Tennis」看板,張貼標題「[團購] 法網紀念品3 折起」之貼文,虛偽記載:可團購法網紀念品云云(下稱本 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上午10時3分, 將新臺幣(下同)1,880元匯入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 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命被告賠償1,88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1,88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 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表 一所示詐欺貼文8、編號68)。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 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欺 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80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8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54-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建毅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規定雖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屬 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 予以援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71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見附民卷第23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111年9月17日中午 12時8分,以PTT帳號「Laoda245566」,在「PTT批踢踢實業 坊」之「HelpBuy」看板,張貼標題「[代買] Apple官網 8 8折代買」之貼文,虛偽記載:可以88折之折扣代購Apple產 品云云(下稱本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1 日晚間10時45分匯款30,000元,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匯款71 2元,均匯入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30,712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共30,712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 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6、編號88)。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 於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 欺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712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712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2-附民-1166-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友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 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之規定。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友軒核發支付命令,雖兩造訂立 之協議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 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李友軒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非本 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9

TPDV-114-司促-207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友軒為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之被告,為核對民國113年11 月4日開庭時希望被告提出之證據,筆錄是否有遺漏,請求 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次庭期筆錄業將法院諭 請聲請人於期限內提出之佐證資料詳實記載,並經聲請人核 對後簽名,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針對法院 諭請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記載有何遺漏之情,僅泛稱為核 對筆錄記載是否有遺漏,其聲請不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倘認被告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 有何遺漏,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非直接駁回,原裁定未 定期間命被告補正,於法不合。本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目的為:「核對更正筆錄」、「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訴 訟權益有影響」、「許多問題被告沒有連續陳述的機會,筆 錄記載部分不連貫」,並已就該次筆錄內容缺漏部分,按頁 數與引用筆錄內容提出說明如附表所示,原裁定顯未維護被 告合法權利之行使,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 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 ,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 一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2點第3項又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 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 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 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3年11月5日具 狀聲請交付該案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狀暨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1份及其上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核其屬適格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 請亦未逾期。      ㈡聲請人業已於上開聲請狀中指明,其聲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 794號案件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 核對原審法院希望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以避免答辯有所遺漏 ,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音光碟之理由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遺漏,然依首揭 說明,此僅係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可能尚欠完 備,亦屬可補正之情事。復經被告於抗告狀中敘明開庭筆錄 內容遺漏之頁數、行數如附表所示,則其是否已就「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釋明之該事由 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之內容有否關連性?該錄音內容是否有 其他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除去部分內容、 適當加密、禁止轉拷,並不得散布及公開播送,或否准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情形?自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聲請人主張113年11月4日開庭筆錄遺漏之情事 筆錄頁數 筆錄行數 缺漏内容 7 5-11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主要重點並未記載到,當時法官與被告花了非常多時間在這部分問題上。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0 12 被告答:這個邏輯根本不對 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2 15-17 被告答:完全亂寫 此部分尚有前後文,筆錄所載文意會有誤會被告態度之意。 13 22-27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3 28-31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5 1-4 整個回答被剪取太多内容,被告回答用「還有」來開頭,明顯不合理。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5 9-13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 17 19-22 明顯文不對題,間題與答案毫無相關,剪取太多內容,整個回答變成毫無意義。 19 26-28 被告回答的内容與重點,並非筆錄内純記載之内容,實際上回答更具體與完整。 21 4-7 實際内容遠遠超乎筆錄記載,被告強烈要求聲請此部分證據,當時開庭時有些狀況,被告仍希望主張此部分權利。也能透過錄音來重現當時之狀況。 21 8-17 公訴檢察官提議鈞院,可以讓被告確認好内容,當時開庭時有些狀況,筆錄未記载,希望能透過錄音來重現當時之狀況。再來針對這部分證據能力陳述意見,被告仍希望主張此部分權利。

2024-12-12

TPHM-113-抗-254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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