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啓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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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保險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光寧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0元,其中鑑定費用12,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 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因右第三掌骨 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螺絲移除手 術(下稱第1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41 0元,原告又於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並接受移除內固定及發炎滑膜切除手術併自費自 體血小板注射(下稱第2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7,887元 ,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竟將第1次手術中「PRP -3劑」30,000元及第2次手術中「亞恩血球細胞分離器(即P RP治療醫材)」37,000元排除不予理賠,然PRP均為經由醫 師認定之治療項目,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事,且不同醫院之 醫師均作相同判斷,足見有使用之必要性,是被告應理賠第 1次手術排除之30,000元及第2次手術尚未給付之37,887元( 包含PRP37,000元、門診費用690元、醫療耗材197元),共 計67,887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7 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PRP治療費用67,000元之部分:原告於2次手術使用之PRP治療 ,依文獻報告有促進傷口癒合之療效,另依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表示PRP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被告 不再爭執,已加計利息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予原 告,兩造就PRP治療費用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無請 求權存在,即不得再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㈡門診費用690元之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被告僅就同一事故之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4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給付保 險金,原告請求690元為113年7月1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 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醫療耗材197元之部分:該筆費用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每次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被告既已給付,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PRP治療費用67,000元、門診費用 690元及醫療耗材197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於 上開時間進行第1次手術及第2次手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PRP治療費用67,000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已加計利息 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門診費用690元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就住院期間之前後7日內,因同一事 故接受門診醫療的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 費用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然原告請求的690元為113年7月1 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耗材197元保險金部分,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業據被告提出 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既已給付 該部分保險金,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887元,及 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下列行 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被告支出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用12,00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衡諸本件送請鑑定的原因,係原告 主張PRP治療費用67,000元具備治療或使用之必要性,惟被 告否認之,堪認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屬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而鑑定結果認為醫師對原告進行PRP注射之目的,是促 進未完全融合的關節融合或避免滑膜再次發炎,及避免周邊 軟組織再次沾黏,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被告起初否認原 告得請求該部分保險金,嗣於鑑定完成後始為保險給付,故 上開鑑定費用倘逕由敗訴的原告負擔,對原告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命被告負擔上開鑑定費用。至於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3-嘉保險小-2-20250319-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詠勤(即許詹勝閔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星(即許詹勝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詠勤、陳金星為原告許詹勝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本件應由李啓賢為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魯奐毅,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 3年3月6日變更為李啓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李啓賢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次查,原告許詹勝閔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21日死亡,因其前 已委任陳隆煌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 原告許詹勝閔之繼承人為許詠勤、陳金星,均未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許詠勤等2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8

TCEV-112-中保險簡-14-20250318-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陳淑卿 陳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保險字第3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于育(原名蘇麗玉)原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房,且行動自如,惟於民國112年 6月1日,因跌倒導致「左側肱骨粉碎骨折」,乃至聯合醫院 之忠孝院區急診治療,嗣於翌日即經手術自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置入鋼板後,即轉入一般病房療養,期間均因術後 身體虛弱,未能下床如廁,須靠看護替換尿布,甚於112年6 月8日至9日間,更出現術後譫妄症、胡言亂語及意識不清之 情形。然當時骨科醫生並未判定此為術後譫妄症,以為是精 神科藥物不對,是精神病妄想症發生,故蘇于育於112年6月 10日又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後,才經判定是嚴重 術後譫妄症,而非精神問題後,即再返回忠孝院區,並另行 照X光檢驗肺部或尿路有無感染,檢驗結果發現蘇于育之白 血球指數高達1萬5,000,但肺部、腹部及尿路之檢查均無感 染之問題,唯一傷口與感染源即在左手手術部位,當日晚上 即判定蘇于育為敗血性休克,簽署病危通知,並經感染科醫 師於112年6月12日通知因蘇于育已全身器官衰竭,故取消當 日之預定檢查(檢查左手手術部位是否感染),蘇于育後於11 2年6月13日死亡。故可認蘇于育係因意外跌倒肇生骨折,並 經手術而感染生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確屬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意外死亡。  ㈡再蘇于育為原告二人之母親,原告陳淑卿前並以蘇于育為被 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份保險,原告二人並分 別為該保險之受益人(保險名稱、保單號碼、受益人等之保 險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為宏泰 人壽保險契約、附表二保險契約為安達產物保險契約,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現因蘇于育已因意外而死亡,則原告二人 自得依宏泰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人壽公 司),給付原告二人合計共100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告 陳淑卿另外可依安達產物保險契約第7、13、1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物公 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6,000元 (112年6月10日至13日止)、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 醫療保險金8,000元,合計共201萬4,000元。被告二人卻因 聯合醫院感染科醫師在蘇于育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 明書)上記載「自然死亡」,而非填寫「意外死亡」一情, 即拒絕理賠,僅泛言稱已經詢問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及依現有 卷證資料認蘇于育之身故,係屬自身體況所致,不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之「意外傷害事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安達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卿20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泰人壽公司則以【依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 本件被保險人蘇于育死亡之原因為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 竭,應屬因疾病而自然死亡之情形,並非因具備外來性、突 發性及非自願性等要件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所謂外來性 要件,乃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須與事故結果具備 因果關係。再本保險爭執,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中心),所為如後述系爭評議一之專業醫療顧問認 「診斷上蘇于育較偏腸道疾病引起腸阻塞,蘇于育於112年6 月13日因敗血症休克身故」,另金融中心所為如後述之系爭 評議二之專業醫療顧問亦表示「依據檢附資料研判,蘇于育 身故之原因為腹內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與6月1日跌倒左側 肱骨骨折間不具因關係,可認蘇于育因腹內感染導致敗血性 休克」等內容,顯與原告所稱蘇于育前所進行之左側肱骨骨 折手術間無關,況於蘇于育開刀後住院期間內,既未曾就其 左側肱骨骨折手術部位進行檢查,亦難認定此傷口與蘇于育 之死亡間是否有關。甚者,縱認原告主張蘇于育係因骨折手 術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一情為真,此仍屬因自身體況之 內在原因所致之死亡,仍非屬意外傷害。至原告所另主張應 依「主力近因原則」判斷蘇于育死亡最直接原因,而為意外 事故所致部分,然縱依此「主力近因原則」加以判斷,本件 造成蘇于育死亡之最直接因素,仍應為蘇于育腹內感染所引 起之敗血性休克,難認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與宏泰人壽 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之給付要件不符,原告據以為本案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無理由】等情詞為辯,並表示被告 宏泰人壽公司已因蘇于育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共135 萬3,42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9,506元及每日居家療養費 用保險金4,000元。若鈞院認定蘇于育確因意外死亡,原告 得請保險金給付,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於計算 上雖無錯誤,但須將已受領之身故保險金返還被告宏泰人壽 公司等語。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達產物公司則以【關於安達產物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 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加護病房醫療 保險金部分,均係以因「意外傷害」致被保險人身故、住院 及入住加護病房為前提要件。惟原告並未就蘇于育於112年6 月1日跌倒一事與之後蘇于育自112年6月10日至13日住院一 事及於112年6月13日身亡一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進行舉證。 而系爭評議二亦認定「蘇于育較偏腸道疾病引起腸阻塞,且 因蘇于育未經進行解剖,依現有資料,無法斷定是否為傷口 感染而有腸道感染,較似自身況所致」等情,另系爭死亡證 明書亦記載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故難認蘇于育之身故 乃意外事故所致,亦難認蘇于育跌倒部分為蘇于育敗血性休 克身亡之主力近因】等語置辯。另表示若鈞院認定蘇于育確 因意外死亡,原告陳淑卿得請保險金給付,則原告陳淑卿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於計算上並無錯誤。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蘇于育自106年8月16日起即入住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 病房,嗣於112年6月1日,其因跌倒導致「左側肱骨粉碎骨 折」,乃至聯合醫院之忠孝院區急診治療,並於翌日即經手 術自費置入鋼板後,即轉入一般病房療養,復於112年6月10 日又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後,再於當日14時27分 返回忠孝院區急診,於同日21時01分入加護病房治療,後於 112年6月13日,聯合醫院醫師並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蘇于 育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肺、腎、心、肝)死亡, 另記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為「左手肱骨骨折、高血壓」 等情,有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北院 卷第25頁至31頁可參。  ㈡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中心)前曾就原告與被 告宏泰人壽公司間之上開保險爭議,於112年12月29日做成1 12年評字第3106號評議書,另就原告與被告安達產物公司間 之上開保險爭議,於113年1月25日做成112年評字第3107號 評議書,分別認定「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後,依據卷 附現有病歷資料,蘇于育僅有腸道感染,故蘇于育之身故屬 『自身體況所致,不符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第6 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下稱評議一),及「蘇于育身 故之原因為腹內感染導致之敗血性休克,與6月1日跌倒左側 肱骨骨折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故蘇于育於112年6月10日至13 日期間於加護病房之治療係為疾病所致,蘇于育於112年6月 13日身故,是屬於自身體況所致,非屬意外事故,無從依安 達產物保險契約之約定,請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住 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下稱 評議二)等情,有該評議一、二評議書各1份附北院卷第131 頁至第155頁。   ㈢被告宏泰人壽公司確已因蘇于育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 共135萬3,42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9,506元及每日居家療 養費用保險金4,000元予原告二人,並有保險金賠通知書1紙 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以原告陳淑卿與宏泰人壽公司所簽立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7條乃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6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參北院卷第247頁),另參以原告陳淑卿與安達產物公司所簽立之安達產物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3條、第14條乃分別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且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且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給付本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約定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參北院卷第301頁、302頁,是由上開保險約款內容可知,原告欲向被告為本案之保險金請求,即須被保險人蘇于育之死亡,係因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此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就此即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雖主張蘇于育自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判 定是嚴重術後譫妄症後,再返回忠孝院區時,有另行照X光 檢驗肺部或尿路有無感染,檢驗結果發現蘇于育之白血球指 數高達1萬5,000,但肺部、腹部及尿路之檢查均無感染之問 題,故認唯一傷口與感染源即在左手手術部位,由此可證蘇 于育之後所發生之敗血性休克及所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部 分,均與蘇于育前因意外跌倒致「左側肱骨粉碎骨折」而所 進行之手術傷口感染有關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參 以評議二之專業醫療顧問所檢視關於蘇于育於112年6月9日 之病歷紀錄後,其上有記載「胸部X光顯示雙側肺臟底部有 浸潤現象,手術傷口乾淨、無紅腫熱痛之情形」(參北院卷 第153頁),是蘇于育經手術後之傷口處於此時,並無任何 異樣發生,至是否會於此後立即產生感染而致白血球指數高 達15,000且引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部分,實有可疑 。況原告亦自承原排定要於112年6月12日,對蘇于育進行檢 查左手手術部位是否感染部分,亦因蘇于育業經認定全身器 官衰竭而取消,故在蘇于育死亡前,就手術傷口部分,除上 開病歷紀錄外,並無任何可認定有產生感染之實證,是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以為憑。  ㈣另本案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就⒈請鑑定患者蘇于育(原名蘇麗玉)在台北市立聯合院忠孝院區急診時,是否有呈現「白血球高達15000」之情形?呈現此情形之原因為何?⒉請鑑定上開患者於112年6月10日是否有呈現「敗血性休克」、「腹內感染」之情形?呈現此「敗血性休克」情形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⒊若患者確有「白血球高達15000」、「敗血性休克」之情形,是否與患者於112年6月1日因跌倒導倒「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有關?⒋請鑑定上開患者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之原因為何?其死亡之原因與患者上開「白血球高達15000」、「敗血性休克」「腹內感染」及「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部分是否有直接關聯等事項為鑑定,該院則於113年9月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037號回復意見函覆本院表示:⑴蘇于育於113年6月10日至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抽血報告白血球為蘇女士於113年6月1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抽血球為15.110~3/ul,呈現白血球上升的可能原因有感染或發炎,因蘇于育於113年6月10日急診時有合併發燒38.5C,感染為可能原因之一。⑵依113年6月10日急診病歷紀錄為敗血性休克(sepsis),6月10日急診腹部X光顯示腸氣多,疑似腸阻塞(ileus)。6月10日至6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中的出院診斷包括:腸阻塞需要排除腹內感染。顯示住院期間有懷疑腹內感染,但沒有明確證據,表示敗血性休克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⑶依據出院病歷,沒有顯示肢體相關關臨床表現。死亡證明書中「左手肱骨骨折術後」也列為「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⑷依據死亡證明書,上開蘇女士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中未包含腹部感染或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內容(參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原告要求,本院再請台大醫院再確認蘇于育患者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之原因為何?與患者所患「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有無直接關聯?【貴院前開鑑定意見書僅載「依死亡證明書係記載患者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中未包含腹部感染或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煩請貴院自行依專業意見詳為鑑定究竟患者之死亡與患者「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有無直接關聯?另依原證五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4記載患者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衰竭」之情形,此與患者之死亡及上開患者於112年6月1日跌倒及跌倒「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是否有直接關聯?為補充鑑定。該院則於113年12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號回復意見函覆本院表示:鑑定事項㈠:⑴依據所附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期間檢查結果,蘇于育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⑵依據所附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期間紀錄,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治療及手術合乎常規,並無特別相關併發症發生。依據所附檢查結果,此次住院期間並無發燒或白血球上升等相關表象。認定左手肱骨骨折與死亡無直接關聯。鑑定事項㈡:橫紋肌溶解症引發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敗血性休克、發燒/寒顫亦為可能之原因。以時間點來看,與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較無直接關聯(參本院卷第139頁),是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台大醫院亦認蘇于育之死亡應與左手肱骨骨折間無直接關聯,且認蘇于育於住院期間有疑似腸阻塞(ileus)之情形,但無明確證據可直接認定敗血性休克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  ㈤另自系爭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觀之,可知開立該證明書之 醫師,並未忽略蘇于育於死亡前有「左手肱骨骨折、高血壓 等情」,且認該等身體狀況及疾病,對於蘇于育之死亡雖有 影響,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是由此等在 蘇于育死亡時第一時間所為之判斷,亦核與本院上開調查及 台大醫院之鑑定判斷相符。從而,在蘇于育死亡後未經解剖 無法確知其身體內部之真實情況下,依現僅存之資料,實難 認蘇于育之死亡係與其死亡前因意外跌倒而發生骨折部分有 相當因果關係,僅可認係與敗血性休克有關,但究係何因發 生敗血性休克則無從確定,故無法認定蘇于育之死亡係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㈥另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惟查,依上開說明,已可排除蘇于育意外跌倒致骨折部分與蘇于育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間有關,故縱依原告之主張依前揭所述之「主力近因」原則判斷蘇于育死亡之原因,仍可認定導致蘇于育死亡之原因僅有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並無意外跌倒所生骨折部分,故原告主張依此「主力近因」原則加以判斷,即可認蘇于育之死亡乃係意外部分,無足採信。  ㈦從而,蘇于育之死亡既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原告二人雖身為 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安達產物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不得依 據該等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二人分別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 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案請求,請求 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安泰人壽保險部分) 性質 種類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契約始期 (終期) 主約 宏泰新終身壽險(人身保險單) 0000000000 陳淑卿 蘇麗玉 陳淑卿(2/3) 陳怡儒 (1/3) 90.07.31 (終身) 附約 身故及殘廢保險 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萬元 傷害醫療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 附表二:(安達產物保險) 性質 種類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契約始期 主約 安達產物新平安個人傷害保險 PTITWZ000000000 陳淑卿 蘇麗玉 陳淑卿 105.07.14

2025-03-17

TYDV-113-保險-6-202503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上 訴 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温宇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調查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17

TPHV-112-重上-698-202503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銘洧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啓賢,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並提出保險 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網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出售之○○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0」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00棟00樓房地(含地下5層編號00號停車位,詳如附表 二,下稱系爭房地)有瑕疵,先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解除契約、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買賣契約第26條第1項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8萬元本 息及違約金31萬2,500元(關於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於茲不贅);如法院認上 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得依系爭契約(詳後述)第26條第2項 沒入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備位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 、第253至261頁),為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嗣於本院審理 時,備位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206頁、第338 至342頁、第392頁),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無變更,僅更正或 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69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 系爭房地,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款項 (下稱系爭價款),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圖樣及 建材設備施作,擅將預定連通廚房與陽臺間之三合一採光通 風門(下稱系爭採光門),改以RC實牆封閉(下稱系爭RC牆 ),系爭房地即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又拒絕 修補,乃解除系爭契約,先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返還158萬元本息及違約金31萬2,500元;倘認上訴人 已先行解除系爭契約,其並未因解約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 減至零元為宜,上訴人亦應全數返還伊已付系爭價款,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8萬元並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第11至14期分期款,經伊 催告無效後已於108年7月25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無從再為契約之解除,亦不得請求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個 別磋商條款第7條第1項,限於重大瑕疵並達無法居住,被上 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違約金,系爭採光門改為系爭 RC牆,並無以減少價值或通常或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系爭房 屋有無瑕疵,應以交屋時為準,伊雖有能力及意願修復系爭 採光門,但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而不負修復義務,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並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並未因解約 而受有任何損害,反免遭受房價下跌之損失,無從請求違約 金。伊因被上訴人違約造成損害高達189萬2,176元,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萬2,5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 94頁):  ㈠被上訴人以總價69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02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房屋之廚房原規劃設置系爭採光門通往陽臺,上訴人施 作現況係以系爭RC牆封閉。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至第10期款及代辦費共158萬元(如附表一)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記載應於建案申 請、領取使用執照時分別給付第11、12期款各36萬元、領取 契稅單時給付第13期款58萬元、第14期為銀行貸款412萬元 。系爭建案於106年12月29日竣工、107年5月25日取得使用 執照。  ㈣被上訴人尚未繳付第11至14期款,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 發函催繳,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寄 發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函) 解除契約,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542萬元本票,作為貸 款擔保,經通知上訴人進行驗屋,兩造於108年1月7日、同 年4月7日2次驗屋,迄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點交。  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10月4日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期款,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納,上訴 人於108年7月26日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分別約定:「一、甲方(即被上 訴人)應依【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之各期工程進度完成 後,於接獲乙方(即上訴人)書面繳款通知書七日內,依乙 方指定之繳款方式至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三、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 核發後1個月不繳清期款或遲延利息者,經乙方以書面催繳 ,經送達7日內仍未繳者,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 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26條第2項違約約定辦理」,附件二 付款明細表約定第11、12、13、14、15期款依序為「申請使 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領取契稅單」、「銀行貸 款」及「交屋款」(見原審卷第24、122、123頁)。系爭建 案於106年12月29日竣工、107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見 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付「申請使用執 照」、「領取使用執照」之第11、12期款,均已屆清償期。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第11、12期款,並分別於10 7年3月19日、同年6月6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未繳納,經伊於同年8月10日、同年11月20日以書面通知催 繳第13、14期款,被上訴人亦未繳納,於逾期2個月及逾使 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即同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催繳 ,並請求加計逾期遲延利息,嗣經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仍未繳納,伊即於108年7月25日寄發000號存 函解除契約,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 交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回執及投遞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 1、102頁、第105至111頁、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83、285 頁),堪信為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視為被上訴 人違約,上訴人以000號存函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延期清償;且伊已繳納貸款代辦 費,係上訴人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致無法核 貸清償價款,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第11至14期款項各為36萬元、36萬元、58萬元 、412萬元(見原審卷第24、49頁),共計542萬元,經上訴 人於107年12月22日函催後,伊於108年1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 542萬元本票,作為貸款擔保,足見上訴人已同意由伊向銀 行貸款及系爭房地過戶後,始由銀行核撥之貸款一併繳納第 11至14期款,上訴人如認伊仍有違約,應另行催告云云,據 其提出107年6月7日、同年11月26日系爭建案買家Line群組 對話訊息、本票收執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第17 7頁),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拋棄或免 除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責任之意。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 所立該本票收執書記載其「收到…商業本票…做為本公司取得 本房地金融機構貸款前擔保之用,俟取得本項金融機構貸款 無誤時,即將此本票退還開立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依其字句,僅能認上訴人收受本票作為其取得貸款金 額前之擔保,並無表示同意延期清償之字句,尚難僅以上訴 人收受與被上訴人所欠期款相同之本票,逕認上訴人已同意 將清償期延後,免除被上訴人前已陷於給付遲延期款之責任 。又前述Line群組對話訊息雖以「(107年6月7日)(Franz iskaWang:)有貸款的話不是可以不用繳?(Iu:)這張可 以像上次『拆鷹架』時緩繳嗎?等貸款下來再一起算嗎(李小 春:)好像是喔,有貸款6成以上的可以先不繳,當時小姐 是這麼告訴我的…(Miguel Yuan:)各位芳鄰,剛剛問了宏 泰,因目前仍在銀行核貸階段,還不知道核下的金額成數, 因此這筆『領取使用執照』的期款可先不繳,待核貸金額確定 後,若有不足部份再補足即可…」、「(107年11月26日)( 雅玲:)(上傳申請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領取契稅單 、銀行貸款之表格)這些都是當時辦貸款他們說不用繳的。 等貸款下來再一次繳」等語,足見群組內系爭建案各買家繳 款進度並不相同,所需貸款成數、金額亦不相同,且群組對 話並無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則群組間各買家彼此討論之內容,實難作為被上訴人有與 上訴人間達成延期付款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況上訴人於其 後即107年12月22日仍向被上訴人催繳付款,並請求加計逾 期遲延利息,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延期清 償,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  ⑵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11月23日繳納貸款代辦費,上訴人未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致銀行未撥款,係上訴人先行違約云 云,固據其提出代辦費催繳通知書、匯款申請書為佐(見原 審卷第51、185頁)。惟:  ①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之 銀行貸款金額合計為:412萬元…二、辦理貸款…㈢…⒎甲方充分 認知預定貸款金額係為本契約應繳總價之一部分,屬乙方應 收之房地價款,並非交屋款及尾款,甲方同意於金融機構貸 款核准時及於乙方完成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之給付義務時, 甲方之對待給付義務即為支付貸款金額,由乙方直接向貸款 之金融機構領取或撥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資抵付 預定貸款金額」,及第15條約定:「…四、甲方於乙方申辦 房地產權移轉手續前應履行下列義務,否則乙方得拒絕辦理 過戶,經書面催告後甲方仍不履行,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並依第26條第2項違約約定處理:㈠除本契約約定之交屋保 留款外,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一切款項及因逾期付款 加計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4、28、32、33頁)。足見 被上訴人同意銀行核撥繳付第14期銀行貸款及上訴人完成產 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給付義務前,被上訴人尚需繳清此 前各期之款項本息,於被上訴人繳清各款項前,上訴人自得 拒絕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且上訴人既未同意免除被上訴人 原遲付期款之責任,自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違約為由,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需再催告,始得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  ②參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條各約定:「…二、辦理貸款㈠委辦貸 款⒈甲方同意委託乙方統籌代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依乙 方通知期限內辦理一切貸款相關手續,包括提供辦理產權移 轉相關文件、辦妥貸款對保手續(含保證人)及簽蓋貸款文 件、『撥款委託書』及簽具與申貸金額同額且禁止背書轉讓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擔保本票予乙方,並按照金融機構之規定 ,辦妥乙方領款之一切手續…」、「…四、甲方於乙方申辦房 地產權移轉手續前應履行下列義務,否則乙方得拒絕辦理過 戶,經書面催告後甲方仍不履行:…㈡乙方通知期限內完成交 付辦理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之相關文件、預繳各項稅規費、 代辦費用、完成銀貸對保手續並預立取款文件及委託撥款文 件(三方簽署完成)…」(見原審卷第25、32、33頁),足 見上訴人申辦房地產權移轉手續,以向銀行貸款前,被上訴 人除繳納各項稅規費、代辦費,尚有完成銀行對保手續、委 託撥款文件之義務。依被上訴人所提107年11月12日代辦費 催繳款通知單記載:「…本案已於107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 照,並於107年1月26日通知台端銀行貸款申辦手續及產權移 轉登記用印及繳納產權移轉等相關費用。…台端應於乙方通 知預繳時向乙方繳付,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等語 (見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雖經催於同年11月23日繳 納,此部分僅能證明其有補繳貸款代辦費,尚不足認其已履 行向銀行辦理貸款,使銀行核貸所需之相關手續。  ③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繳清貸款前各期款項,上訴人 抗辯尚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應可採信。被上訴人 執此主張上訴人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致銀行未核撥貸款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仍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於伊委請第三方建築師於108年4月7 日前往協助驗屋時,發現有驗屋單所載瑕疵;且於此後另發 現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圖樣及建材設備施作,擅將 系爭採光門,改為系爭RC牆,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存在,上 訴人拒絕改善瑕疵,伊自得解除契約云云。惟: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為物有瑕疵。又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 存在為要件。  ⑵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分別約定:「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 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 電力及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 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一、…乙方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㈠甲方 就交屋前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應載明於乙方提供之驗收 單上,乙方應於交屋前完成驗收單上所列之瑕疵。…㈢甲方繳 清各項款項及費用(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見原審卷第39、40頁)。復依兩造所簽買賣本約之個別磋 商條款第6條將系爭契約第20條修改為:「乙方依約完成本 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 水、電力至可接通狀態後,應通知甲方進行專有部分驗收手 續…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項,載明於驗 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屋 5萬元正作為交屋保留款」(見原審卷第144頁)。可知上訴 人完成系爭房地主結構、水電各設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 收時,被上訴人如主觀上認有不妥或未盡事宜,均得於驗收 單上協商修繕,不以前揭法條所稱物之瑕疵為限,尚不得以 被上訴人於驗收單(即本件驗屋單)為修繕通知,且上訴人 有進行修補,即認該驗屋單所載內容均屬物之瑕疵,被上訴 人得拒絕價金之給付。況於辦理驗收時,如有瑕疵或未盡之 處,被上訴人均得於驗收單上請求上訴人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且縱未修補完成,亦可保留相當驗屋款比例後辦理交屋手 續,給付其餘價金。  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08年1月7日、同年4月7日之驗屋單(見原 審卷第53、54頁),足見當時之驗屋並非交屋,系爭房地尚 未移轉交付(參不爭執事項㈤)。驗屋單上記載之缺失,係 針對已完成之門窗脫皮、生銹、美容、污損、油漆不均、壓 條不平等個別室內裝修細節要求,與房屋結構、建材、規格 、面積、數量短少或缺失無涉,依通常交易觀念,並不影響 房屋應具備居住安全之功能、效用,亦無損整體美觀、耐用 程度等品質;且其上有加註OK等字樣,足見上訴人仍有依被 上訴人驗收單之記載逐步進行修繕,縱未能達到被上訴人主 觀認知要求,非屬當事人契約約定或保證之品質,亦無損契 約預定之效用,對房屋交換或使用價值之滅失或減少甚微, 依上開說明,不得視為瑕疵,被上訴人自尚不得以此為同時 履行抗辯,於交屋前拒絕給付保留款以外之其他款項。  ⑷又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 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未 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 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採光門改為系爭RC牆 封閉,導致系爭房地具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惟 :  ①經本院送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其結果略以:「… ⒊此份『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節本』與所附建築平面圖說為 申請本建築物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執照及施工中所必須依循 之圖說文件,並不得任意更改,若要更改,則必須重新送審 與審查核准後,方可依修改審定後之圖說施工。…⒍若要維持 廚房與陽台能互通,有二種方案。方案一:在原合約三合一 門位置,將目前的RC牆改成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及遮煙性的 防火門。方案二:若要改回三合一通風門,可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79條,廚房與陽台之間必須先留設90公分長的實牆,再 施作三合一通風門,也保持廚房與陽台通行。但方案二要配 合改動的管線、設備過多,可行性低。不論方案一或二,與 已審定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節本』圖面不相符,故必須 重新製作新的圖面與報告書再送防火避難綜合審查。…⒒目前 該戶建物現況符合建築相關法令,若要變成與原買賣合約相 同,則與法令不符。⒓勘估標的原規劃室內客廳及廚房均有 出入口可至陽台及現況僅有客廳有出入口可至陽台情況下之 價格差異金額:15萬8,99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4 55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採光門改為系爭RC牆封閉乙節, 乃符合消防法規,縱因此與原圖說不符,價差亦僅15萬8,99 3元,約占系爭房地總價2%(計算式:158,993÷6,950,000×1 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非有無法居住之重 大瑕疵,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所餘第11至15期款, 即各36萬元、36萬元、58萬元、412萬元、5萬元,共547萬 元之給付。  ②況上訴人表示:縱有上開與圖說不符之情形,非不可補正等 語,亦與上開鑑定結論相符,而為可採。然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108年4月7日之驗屋單,並未記載系爭採光門位置改以系 爭RC牆封閉等情(見原審卷第53、54頁),被上訴人復自承 上開瑕疵係於108年4月7日驗屋後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前審卷第226頁),而未提出其後之驗屋單,難認被上 訴人已將之列為瑕疵或未盡事項,並曾要求上訴人限期完成 修繕。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上訴人同年7月25日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曾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價款,或上訴 人已預示拒絕修繕,不負擔保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 未於伊解除契約前要求伊變更補正,現契約既已解除,自無 修補之義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現狀,存有系爭採光門改為系 爭RC牆封閉,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且其出入口設置,足以 影響居家生活便利性之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9、13頁),起訴狀繕本於同 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不爭執事項㈥) ,惟系爭契約已於108年7月26日經上訴人解除,業如前述, 上訴人已不負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證明於上 訴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以此拒絕給付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依前說明,自無從再為行使,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拒絕修繕,亦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違約遲延給付價金等語,即屬可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違約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云云,委 無足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未 按期繳納價款,經催仍未履行等語,即為可採,是上訴人依 約於108年7月26日解除契約,係合法有據。  ㈡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 無從再以系爭房地存有瑕疵為由,於108年10月4日解除契約 ,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 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58萬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1萬2,500 元,均為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2項沒入違約金,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經酌減 為76萬4,500元;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若上訴人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酌減沒入違約金以外之價金81萬5,500元,及自酌減 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 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固應受其拘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 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 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參照),非僅以約定之 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 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 解除後所生之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範圍,不在賠償之 列,自非違約金核減之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二、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 之約定外,甲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買賣雙方 並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 ,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四、依第1、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時,甲乙雙方除得依前2項約定之賠償外,不得另行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及個別磋商條款第7條約定:「第26條…經雙 方個別磋商同意修改本條條款如下…㈡甲方違反本契約或經雙 方個別磋商同意之各項約定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 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 收之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見原 審卷第43、144頁)各等語,個別磋商條款並未修改系爭契 約第26條第4項之約定,尚無從認定該違約金具懲罰性質, 且難認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情事(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故系爭契約修改後第2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 預定性。  ⒊次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時,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至伊解除契約時受有各期價款所 生遲延利息29萬3,676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建案 約定入帳之帳戶,其利息係按一般活存帳戶利率,並無特別 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安泰商業銀行間電子郵件紀錄為憑 ,並有該行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 3至197頁、第337、339頁),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 付實際受有上開約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⑵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屬預售屋,於上訴人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時,經通知被 上訴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得於驗收單上限期修繕等情,業 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其具有專業營造工程團隊等語(見前 審卷第58頁),是上訴人從事房屋興建銷售,一般而言,其 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營業利 潤,代銷費用則屬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支出成本之一。依 上訴人所提出與丰雲廣告有限公司簽立之代銷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345至351頁),倘購屋者於交屋前退戶,且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上訴人就該戶有沒收違約金時,代銷公司會退還 該戶部分之代銷費,尚不能認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違約所 為契約解除,受有單一支出代銷費用,即系爭契約買賣總價 款6%即41萬7,000元之損害。惟依上開代銷合約,係以總委 託售價與實際總成交金額作計算,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 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喪失,據以認定,始為 合理。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核定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 及租售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見前審卷第201頁)。  ⑶另考量系爭房地(不含車位)於簽約時價格每坪約23萬8,459 元(計算式:6,250,000÷26.21《見原審卷第187頁》=238,459 ),同建案約於解約同期,即107年12月、108年11月於樂居 網價格各約每坪23萬3,000元、20萬7,900元(見原審卷第23 1、233頁),足見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至上訴人解除契約時略 有跌幅,約占比2%至12%,致僅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尚 不足完全反應本件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  ⑷是依前說明,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已給付價款148萬元及代辦費 10萬元,尚有547萬元價款未履行,其一部履行比例上訴人 所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 、及需另行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所花費時間、勞力、費用之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 沒收之違約金,以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15%計算確屬過高, 應酌減為11%適當。  ⑸至被上訴人提出樂居網刋登系爭建案於109年間之價格介於每 坪24萬9,400元至25萬7,100元(見前審卷第161至165頁), 主張系爭房地價格上漲,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此乃於上 訴人解除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依上說明,非本件違約金應 審酌之事項,而無可採。  ⑹據此計算,上訴人所能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之價金,應酌減為7 6萬4,500元(計算式:6,950,000×11%=764,500)為適當。 經酌減後,上訴人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已繳價金81萬5,500元 (計算式:1,580,000-764,500=815,500),即無沒收之權 利,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沒收權利之81萬5,5 00元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末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 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 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 ,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 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 數額固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 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 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沒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係於109年5月8日辯論意旨狀 為此主張,並送達對造,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57頁、165至167頁、第209頁),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加計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81萬5,50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仍應駁回上訴。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給 付107萬7,000元及逾上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始日 (民國) 計息截止日及利率 備註 1 15萬元 102年11月19日 自左列計息起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訂金 2 55萬元 102年11月19日 簽約金 3 15萬元 103年4月7日 開工款 4 8萬元 103年8月15日 地下室連續壁完成 5 8萬元 105年7月11日 地上5樓底板完成 6 8萬元 105年10月20日 地上10樓底板完成 7 8萬元 105年12月20日 地上15樓底板完成 8 8萬元 106年3月13日 地上20樓底板完成 9 8萬元 106年6月8日 地上25樓底板完成 10 15萬元 107年4月27日 鷹架拆除 11 10萬元 107年11月23日 代辦費 合計   158萬元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 495/0000000(內含車位基地持分10/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1 ○○市○○區○○段0000建號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29層 00層/52.32 陽台:6.00 雨遮:0.93 1/1 2 ○○市○○區○○段0000建號 共有部分 面積105,05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9/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00,權利範圍145/0000000)

2025-03-12

TPHV-111-上更一-126-20250312-1

彰保險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凰媚 訴訟代理人 謝佳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宏觀人生終 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 宏泰人壽享依靠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12單位(下稱系爭保 險)。依系爭保險約定,在被保險人住院時,得按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給付。原告因右側乳癌已住院手術並接受第1至6 次化學藥物住院治療,並經被告理賠保險金。  ㈡嗣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之第7至12次接受化 學藥物住院治療,經主治醫師診斷認為必須住院治療。原告 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卻遭被告以「藥物注射自費 住院,僅於首次使用住院觀察有無後遺症或不良反應,倘無 發生,嗣後門診給藥即可,認無住院必要性」為由而拒絕理 賠。  ㈢惟原告確實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住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在醫院接受診療,且因當時Covid-19疫情關係,病房 承載量降載,部分病房須優先提供予Covid-19患者使用,基 於生命存活及傳染病疫情感染風險且經醫師考量認治療不得 延誤,原告非以健保身分住院診療,各項醫療費用均為自費 。而系爭保險之約定,未限制不能以自費身分接受住院治療 ,且面對全球Covid-19疫情嚴竣,除非真必要性住院治療, 否則醫病雙方不可能冒著沒因為癌症而死,卻被感染Covid- 19而亡之風險去進行住院治療。故依系爭保險第12條約定, 被告應就原告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70%予以理賠。原告已於1 12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受理 該理賠申請,原告依系爭保險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17萬5,60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5,606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 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3日至112年4 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及112年6月5日至112年6 月6日,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 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及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學藥物注 射治療。  ㈡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就前揭6次住院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 112年8月9日收受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 紀錄後,發現原告雖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6月6日間6度至 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前揭治療,惟參酌護理紀錄記載,每次 注射後原告即自行躺床休息至隔日即辦理出院,期間未再有 任何治療行為,原告身上亦無留置任何管路;出院病歷摘要 之「病史」,記載原告並無已知藥物不良反應(without un known adverse drug reaction)、「住院治療經過」記載 原告之化療完成無副作用發生(After chemotherapy with no side effect)。復法院向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之住 院必要性問題,經該院函復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病人施打 該藥物必須住院等語,被告認原告無住院必要性,自不得請 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宏觀人生終身壽 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 保險,且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6日 至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3日 至112年4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及112年6月5日 至112年6月6日,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而於鹿港基督教醫院 住院及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學藥物注射治療等情,有保 險單、契約條款及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6日診斷書(見 本院卷第25至7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院就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 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3日至1 12年4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及112年6月5日至1 12年6月6日在該院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學藥物注射治療 ,是否必須住院一事,曾向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詢,經鹿港基 督教醫院以114年1月22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100070號函 表示「⒈貴院來函所示之謝凰媚君(下稱病人)於本院施打 法洛德(Fulvestrant)藥物當時,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 病人施打該藥物必須住院。⒉任何醫療行為及所用藥物,皆 無法保證100%無副作用或併發症。病人因擔心副作用,要求 自費住院及施打自費藥物;基於病人自決原則,本院尊重病 人自主選擇的權利,依其意願提供相關醫療服務。」(見本 院卷第303頁)等語。足認原告於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 學藥物注射治療,未經主治醫師診斷必須住院等情,自與系 爭保險第2條所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之要件不符,原告當不得依系爭保險第12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4-彰保險簡-1-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沈舒喻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7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57,441元,及其中453,336元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其中370,492元自1,120,613元起、其中233,6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201,3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1,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稱請求權基礎為該狀原證1之保險契約,未明確表明係分別依該契約之何等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該狀第2至4頁所列各項保險金,應予補正。  3 提出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  4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5-03-11

KSDV-114-補-215-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威旺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8,06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8,06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1

PTDV-114-補-52-202503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7號 原 告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等語,有起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2,125萬元及起訴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數額,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125萬元,再加計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718,7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03,168元(21,334,418元+2,125萬元+3,718,750元=46,303,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5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本票 SK0000000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10日 2,125萬元 2 支票 ZD0000000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113年12月5日 3,718,75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請求金額2,125萬元) 1 利息 2,125萬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29日 (29/365) 5% 84,417.81元 小計 84,417.81元 合計 21,334,418元

2025-03-06

TPEV-114-北補-57-2025030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茂松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因兩造表明有和解之意 願,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20 分在本院第6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3-上更二-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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