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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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58,905元 113年11月1日 16% 002 8,160元 113年11月1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506-202502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蔡文麗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郭玉穎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7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4月間經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氏症合 併○○症而無訴訟能力,惟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遭同住之子即訴外人蔡文宏提領新 臺幣886萬3,413元,有對蔡文宏訴請返還及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選任再抗告 人為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 時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 人於113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記載其雖有輕度○○,惟意識 清楚,不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等語;臺大醫院同年4月3 日函亦認其簡易○○測驗(0000)21分、臨床○○量表(000)1 分,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3月29日智能評估報告認相對人 簡易○○測驗(0000)為25分,可見其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僅係有所不足。又相對人子女除再抗告人、蔡文宏外,尚 有訴外人蔡文欽、蔡文玲,均具有利害關係,臺北地院逕選 任再抗告人為其特別代理人,難謂妥適,且相對人是否已達 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宜由該院實質調查為當。因而廢棄臺北 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 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故明定抗 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觀 諸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即悉。是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 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 ,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 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 已得自為裁定者,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 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即其非無訴 訟能力,則原法院自非不得自行裁定,而無發回臺北地院更 為裁定之必要。乃原法院逕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47-20250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上列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林棋燦因與相對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1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4-台聲-134-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限制或禁止閱覽卷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 再 抗告 人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闕光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游惠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聲請限制或禁止閱覽卷宗,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以伊遲延履行兩造 間簽訂之專案服務契約,而與訴外人美商艾威群公司(Alvogen, Inc.,下稱艾威群公司)簽訂服務協議,與訴外人伊雲谷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雲谷公司)簽訂專案移轉合約書及專 案開發合約書(與艾威群公司簽訂之服務協議下合稱系爭文書) ,並支付艾威群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SAP 系統軟體維護服務費美金31萬1,496.94元、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 之損害新臺幣3,092萬1,209元為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反訴請求伊如 數賠償。若禁止或限制伊閱覽系爭文書,將戕害伊之辯論權甚鉅 ,詎原裁定竟認系爭文書非不得禁止閱覽或得擇以部分遮隱等替 代方式限制伊閱覽,以平衡兩造實體與程序利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 定系爭文書倘涉艾威群公司、伊雲谷公司之業務秘密,非不得禁 止公開或以部分遮隱等方式限制再抗告人閱覽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又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應由臺北地院更為裁定,核屬顯然錯誤 ,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6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潘正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次按 訴願法屬對國家行政權行使之救濟制度,基於人民之提起而 啟動,於訴願法明定訴願機關、訴願期間、訴願提起之法定 程序,包括訴願書應記載之事項等,惟亦同時考量我國機關 組織、層級甚多,為確保人民權益,並貫徹行政救濟之主旨 ,同法第61條乃從寬彈性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 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惟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國家行政權行使無涉,其在於確定當事人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當事人為程序主體,並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 義及當事人對等原則。當事人就民事法院所為之裁判,逾不 變期間未提起上訴或抗告,即有確定私權之效果,具給付性 質之民事裁判,並得為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 項、第3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卷宗所在之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以達民事訴訟儘速確定、實 現當事人私權之目的,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法律關係 久懸未定,以增進司法效能。又當事人對法院為訴訟行為, 係採到達主義。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抗告狀提出於原法院,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 定亦明。其旨在由原法院先行審查抗告或再抗告是否具備合 法要件,始送交管轄上級法院為裁判,以符訴訟經濟。是民 事抗告事件當事人誤向原法院或管轄上級法院以外之其他法 院提出抗告或再抗告書狀,經轉送到達於原法院時,已逾10 日之不變期間者,其抗告或再抗告即非合法。倘法院須向其 他法院查明未收受抗告或再抗告書狀後始能核發確定證明書 ,或於核發確定證明書後收受他法院轉送之抗告、再抗告書 狀,而撤銷原核發確定證明書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將 致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顯違民事訴訟制度儘速確定 、實現當事人私權之目的,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殊非立 法本旨。可知民事抗告程序性質與對國家行政權行使所設救 濟制度之訴願程序迥異,自無類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之 餘地。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提起再抗告。查系爭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 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7 月15日(其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抗 告人於同年月12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出民事再抗告狀,雖經該院轉送,惟至同年月17日始送至 原法院,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應類 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其於不變期間內向臺北地院提出 再抗告狀,即屬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3-台抗-842-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李嘉銘 李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3日 40,000元 未載 CH687221

2025-02-08

TNDV-114-司票-86-20250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6號 債 權 人 王禹人 債 務 人 李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上開之債權,請求年利 率16%,卻未提出其依據,故依民法第203條超過年息5%部分 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06-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嘉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1月07日止累計103,835元正未給付,其中97,7 64元為消費款;6,07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7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7764元 李嘉銘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KSDV-114-司促-1471-202501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李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李嘉銘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 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 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 ,尚結欠新臺幣53,800元消費款、新臺幣1,366元循環利息 、新臺幣3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55,466元整未 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 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2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3800元 李嘉銘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促-1212-20250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謝冠生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屬社區即○○市○○區 ○○○路○○○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原裁定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 伊所有系爭大樓門牌同路97號、99號區分所有建物(下各以門牌 店面稱之,合稱系爭店面)管理費調漲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 元計算,並授權相對人視情形增加,另就99號店面於系爭大樓地 下室1樓懸掛電箱、電表(下合稱系爭電箱)收取每月3,000元使 用費。伊已釋明伊所有系爭店面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系爭決 議不符平等原則;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19日通知伊倘未給付調漲 管理費、系爭電箱使用費,將逕行僱工或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移除系爭電箱,致伊有受每年增加鉅額管 理費及遭斷電、強制遷離之急迫危險,詎原裁定以伊已暫同意繳 納調漲之管理費,且台電公司未同意配合拆除系爭電箱,伊所提 證據不能釋明將受有遭相對人訴請強制遷離及斷電之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贅述其他 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5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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