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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原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17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409元 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6,770元自民國114年1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1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工寮拆除 、檳榔樹刈除(依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黃色實線圍繞範圍面積共為7,503平方公尺(僅為估 算,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萬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40 7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積測量並繪製民國113年1 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11月4日平土 測字第1053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又因被 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予原告,原告於11 4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 6.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附圖所示面積7,503平方公尺 之租賃位置內之檳榔樹除去騰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 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49至350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第3項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 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具體 位置及面積之特定,則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於60年11 月15日就系爭土地內之臺中縣○○鎮○○○○○區○○○○○○○○○里○○區 ○○○○○○號65、實際承租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林地)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約期間為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惟租約 期滿後,被告經原告催告迄未向原告申請換約,原租賃關係 已消滅,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林地之權源,被告負有將系爭林 地返還原告之契約義務,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林地交還原告, 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1座工寮(面積為66.8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檳榔樹),占用面積共7,503平方公尺,嗣於113年12月9 日方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被告應拆除系爭工寮、檳 榔樹。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林地交還原告前 ,系爭林地仍為被告所占有,被告實際上有無利用系爭林地 ,不影響其占有事實之認定,被告自69年11月15日起無權占 用系爭林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被告無權占用之 土地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其占用土地所受利益應按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國有林地慣例係按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計算 式:45×7503×5%×5=84409);另被告交還系爭林地之占有予 原告前,其受有不當得利之狀態持續存在,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1,407元(計算式:45×7503×5%×1/12=1407,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應給付原告合計3萬6,770元【計算式 :26×1407+(4/30)×1407=3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件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6.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及附圖所示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租賃位置內之檳榔樹除 去騰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定居於苗栗縣,向原告承租系爭林地期 間,係在系爭林地種植樹薯,未曾在系爭土地搭設任何地上 物或種植檳榔樹,嗣系爭租約於69年11月14日期滿後,被告 並未續租,斯時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工寮或檳榔樹,被告就 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為無理由。原告身為政府機 關,應密切觀察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卻於租約終止36年後始 主張被告違法搭設系爭工寮及種植系爭檳榔樹,顯然悖於常 情。倘認被告就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土地地 處偏僻,道路難行,周圍環境荒蕪,無任何商業活動,應以 不超過地價3%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查詢資料)。  ㈡兩造(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 嗣於88年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於112年再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於60 年11月15日就臺中縣○○鎮○○○○○區○○○○○○○○○里○○區○○○○○○號 65、實際承租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 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該土地種 植相思樹、竹類造林,租賃期間自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 月14日止,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 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出租造林契約書)。系爭林地係位於系爭土地內,地點如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4日平土測字第 1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租賃位置」所示(見 本院卷第33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聲請續租,亦未將系爭林地交 付及移轉占有予原告,被告對系爭林地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  ㈣系爭土地上有遭人搭建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系爭工寮面 積為66.87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建物位置」所示;系爭 林地內種植之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 租賃位置」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8、131頁位置圖及照片 、第33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系爭林地上 之工寮及檳榔拆(移)除,交還系爭林地,該信函於同年2 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第45至4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㈥被告以113年9月20日民事答辯(四)狀主張以該書狀對原告 為返還系爭林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於1 13年12月9日有協同原告至系爭林地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 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寮、系爭檳榔樹並無處分權,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林地訂有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林地種植相思樹、竹類造林, 租賃期間自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被告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並未聲請續租,被告對系爭林地已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上有遭人搭建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系爭工寮 面積為66.87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建物位置」所示;系 爭林地內種植之系爭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地點如 附圖「租賃位置」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查 詢資料、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33 至29頁)、林地收回位置圖、現況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113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23至28、 131、33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否認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 樹為其所搭設、種植,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工寮及系爭檳 榔樹,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  ⒊依系爭租約所載,被告承租系爭林地係約定種植相思樹、竹 類造林,被告則自陳伊於承租系爭林地期間僅用以種植樹薯 ,否認有在系爭林地種植檳榔樹之情形。而本院於113年5月 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工寮為一棟磚造及 部分鐵皮搭建之工寮,內為一空置之神壇,旁邊較小之鐵皮 工寮內有廢棄床板及部分雜物,工寮外圍雜林有種植檳榔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83 頁)。依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之現況,該工寮現已荒廢無 人使用,工寮內外及附近均無留存足供辨識其所有人或使用 者之跡證,自無從認定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為被告所搭建 、種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工寮 及系爭檳榔樹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並無拆除 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之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工寮 及除去系爭檳榔樹,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111 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 770元: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 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 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返還租 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 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 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又有交付不 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 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後須有交付及移 轉租賃物之占有予出租人之行為,始得謂已履行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若無民法第24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不得僅 以消極拋棄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即免除其交付之義務。  ⒉查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期限至69年11月14日止,被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未續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然被告迄113 年12月9日之前,並未將系爭林地交付及移轉占有予原告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係指承租人 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所租賃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946 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被告既負有交還系爭林地予原告之義務,即需與原告辦理點 交以為交付,在兩造會同於系爭林地現場確認並點交之前, 無從認系爭林地之占有已由被告移轉給原告,被告亦不得主 張拋棄系爭林地之占有以免其返還義務。從而,系爭林地自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113年12月9日兩造會同至系爭林地 ,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之前,其實質上占有之狀態均 未改變,仍在被告之繼續占有中。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占 有系爭林地至113年12月9日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林地,其所受利益即為「占有 系爭林地」,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 害,被告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故應返還以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及自111年10月5日起 至113年12月9日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⒋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土地法第 110條第1項所明定。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耕地租金之限制,雖非 當然適用於林地,仍可作為計算賠償標準之參考。查系爭林 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山區,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四周均 為雜木林,出入係經由產業道路連接林間小徑,尚適於林業 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 283、331頁),是系爭林地位於山區,地處偏僻,但仍適為 林業種植使用,且其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45元,業已反應 其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被告抗辯應 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從而,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林地面積7,503平方公尺, 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應為8萬4,409元(計算式:45×7503×5%×5=84409,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被告占用系爭林地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407元(計算式:45×7503×5%÷12=14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自111年10月5日起算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萬6,770元【計算式:1407×(26 +4/30)=3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至113年1 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77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3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 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1,407元,嗣於114年1月23日變更聲明第3項為請 求被告給付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 1年9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原 告上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由原告直接寄送予被告,而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說明該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本院參酌原 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該變更 後之訴之聲明,被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上開變更聲明 之請求,爰以該日作為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 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11年10月5日起,另就請求被告返還自 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 自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萬1,179元,及其中8萬4,409元自111年10月5日起,其餘3 萬6,77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1年11月2日繫屬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 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僅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依前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裁判費, 原告其餘之訴均為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3

TCDV-111-訴-271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9萬0,0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5,7 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債務人起 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 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 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 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 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請求停 止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第1、2項 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 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 行債權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397萬4,775元,及自民國92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合計為1309萬0,04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 0000×(21+316/365)×8.74%×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萬0,04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5,7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3

TCDV-114-訴-94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賴宜宏 相 對 人 盧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欠相對人這麼多錢,相對人沒有給伊 這麼多錢,而且伊已償還部分款項。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本 票,相對人說謊,亦無法說出係何時提示本票。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票據 債務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2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 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 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伊所積欠之款項少於相對 人聲請准予執行之金額,且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 語,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債權金額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且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 文字,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4卷 第5頁),相對人在本件聲請狀中已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 獲付款之情,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 負舉證之責。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 項,均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07

TCDV-114-抗-48-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勝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萬6 ,57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53地號土地)、254地號( 下稱254地號土地)、255地號土地(下稱255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C)、(D1)、(D2)、(E)、(F1)、(F2)、(G )、(H)、(I)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 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為: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 公尺、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255地號土地7887.67 平方公尺,共計9928.22平方公尺,則以上開3筆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2581萬3,372元(計算式:2600×9928.22=000000 00)。至本院第一審判決第2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給付其占 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係於11 2年11月7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從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2581萬3,37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8萬6,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電桿 254 (B) 抽水設備 254 1.77 (C) 電桿 254 (D1) 鐵皮屋及其水泥地基 254 186.46 (D2) 255 171.23 (E) 地磅站 255 68.99 (F1) 水泥鋪面 254 149.45 (F2) 255 189.35 (G) 鐵桶 254 7.71 (H) 蓄水池 253 276.55 (I) 以圍籬包圍之範圍 253 1695.16 包含(H)蓄水池

2025-03-06

TCDV-112-重訴-697-2025030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被 告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萬6,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分 別於民國108年8月5日、110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顏兆鑫、顏 德新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廷鑫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等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億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 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廷鑫公司於112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授 信額度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11月2日 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廷鑫公司即於112年11月3日及同年11 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金額共3,000萬 元,各筆借款並均於112年12月28日簽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 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自112年12月29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5%(目前為3.445%) 按月計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未按期攤付本息,除依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各筆 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廷鑫公司就如附 表所示8筆借款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2722萬6,504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廷鑫 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顏德新及 顏兆鑫為被告廷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2萬6,50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廷鑫公司未依約償 還如附表所示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 、綜合授信契約1份、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撥款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各8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原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為證(見 本院卷13至76、10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依 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722 萬6,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顏 兆鑫、顏德新為被告廷鑫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廷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2萬6,50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2,460,000元 自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232,573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460,000元 自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232,573元 同上 同上 3 2,76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504,839元 同上 同上 4 1,320,000元 112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 1,197,966元 同上 同上 5 5,7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209,338元 同上 同上 6 5,7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209,338元 同上 同上 7 6,4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844,623元 同上 同上 8 3,080,000元 112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 2,795,254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30,000,000元 27,226,504元

2025-03-06

TCDV-114-重訴-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江昭寶 被 告 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應於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區域建造寬度30公分之混擬土田埂(施工方式待鑑定),及於B 區域填入土方,使B區域與C區域等高(施工方式待鑑定)。又原 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上開建造田埂及填土等工程所需之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4萬3,376元,業據提出典匠工程行報價單為 憑,該施作工程所需費用應堪作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 之認定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3,37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06

TCDV-114-補-343-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呂敦誠 被 告 梁丕應 梁基耀 梁基忠 梁春蜜 梁一郎 張梁月珠 楊梁月善 石梁月娥 梁月秋 梁雪 阮秀美 梁文忠 梁文龍 林秀娩 梁正杰 梁正欣 梁郁菁 梁文昌 梁仁壽 梁順益 梁順富 梁仁宗 梁雪芬 梁子芳 陳周美捉 陳重吉 陳俊嘉 王陳明珠 翁翠霞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廖淑婉 廖淑容 廖美智 廖宗琦 廖美萩 廖美雲 廖淑婷 何榮祺 王忠和 王丁輝 王介五 王喜美 王秀英 許王玉慧 蔡麗芬 呂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8,9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 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 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 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 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304.3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可參,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350分之33,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 益應為36萬8,953元(計算式:1304.38×3000×33/350=36895 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8,9 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05

TCDV-114-補-19-20250305-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託管物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思遠 相 對 人 何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託管物品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84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生之相關人、事、時、地、物均發生 在臺中市,開庭需通知相關證人或調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監 視錄影亦在臺中市,不可能為了相對人1人而須遷移北上。 相對人稱因上班無法到臺中市,實屬託辭,相對人年逾70歲 ,早已退休,抗告人父母在世時,相對人每月都到臺中領取 抗告人父母之退休金及老人補給,相對人不願意到臺中係因 不願面對現實,將本人物品占為己有,不肯交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其係主張其所有之金 飾原委由其繼父保管,由其繼父存放在臺灣銀行之保險箱, 而其繼父之財產均係由相對人代為處理,故起訴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託管之金飾。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有相對人之民事答辯暨陳報狀可稽(見原審 卷第21頁),核與其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之範圍。此外,抗告人 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抗告意旨以本 件訴訟相關原因事實發生在臺中市,主張本院有管轄權,難 認有據。綜上,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抗告人 亦未舉證證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相關原因事實 發生在臺中市,北上應訴舉證不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03

TCDV-114-簡抗-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彭雲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 萬6,53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復於113年8月26日以 民事準備(四)狀再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另原告多次減少或增加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嗣於114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 ,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少或增 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98年間分別以投資、資金周轉、出售 竹北房屋、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保險將解約、需生活款項等 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507萬1,538元予被告, 及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現金11萬元、8萬5,0 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526萬6,538元。因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彙算後,兩造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 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已將借款 交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足認 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僅515萬6,538元,係因兩造彙算時漏算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11萬元。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按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 提出詐欺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偵查後,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 親自簽立,且對原告主張之總金額不爭執,並一再強調兩造 間為借貸關係,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因 被告已償還177萬3,49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倘認兩造間未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獲利益。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該 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為借貸關係, 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另否認原 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9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告係依原告指 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但被告並未收到借款515萬6,5 38元,系爭借據第3行有刪除痕跡,第7行卻未刪除,前後文 義不符,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且原告自承係分次給付 款項給被告,並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足認系爭借據所 載原告現將借款現金515萬6,538元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526萬6,538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僅表示對原告所說金額526萬6 ,538元沒有意見,並未自認原告有交付526萬6,538元予被告 。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指稱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顯與 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不符,難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 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受 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已陸續清償177萬3,4 98元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財產,已受償101萬2,3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538 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03頁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部分之項次1至6、8(見本院 訴卷一第75至82頁匯款單據)。其中項次1、2、6、8部分為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㈡被告曾經刑事法院認定於97年間以可由被告低價代繳股款購 買華邦電子公司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 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67萬元、90萬元予被告, 被告因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26頁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有於98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515萬6,538元、到期日1 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R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有在原告所提聲證一借據(即 系爭借據)之借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司促卷第9、7頁 )。  ㈣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20 5頁);另於101年7月10日匯款22萬元、102年1月10日匯款6 萬元、103年3月5日及6日各存款30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 10萬元、106年9月3日及26日各轉帳5萬元,共108萬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見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3頁匯款單據、第241 至291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返還177萬3,498 元與原告。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事執行處受理後,就 被告對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移轉命令,及就被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台星科公司共轉帳 92萬2,209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台星科公司函文 ),台北富邦銀行則將被告存款9萬0,101元支付新竹地院, 業經新北地院轉給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新竹地院函 文)。原告共取得101萬2,31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 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 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 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 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 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 538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 部分之項次1至6、8(即附表編號1至6、8),且其中項次1 、2、6、8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統計表、原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03、75至82),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就兩造之金錢往來彙算後,同 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 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 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司促卷第7、9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於98 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業 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將借款交予被 告之情,原告雖自陳上開借款並非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給 付,而係之前分次給付,與系爭借據所載「貸與人同意並現 將借款現金伍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圓整交給借貸人」 等語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借據內容之真正。惟於被告簽立 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其中編號1、2、6、8 部分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 於系爭借據簽訂前,確實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再參諸被告 於100年6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所說的總金額雖 然與我98年11月13日的借據差了10萬多元,但是我對於原告 所說的金額沒有意見,總共526萬6,538元;原告匯款給我的 原因有2個,1個是我媽媽生病,我以該理由借款給我媽媽, 另1個是我想準備資金認購華邦電子的股票,但因無機會認 購,我把應該還給原告的認購款借給朋友周轉,希望可以賺 利息,我有跟原告說希望可以讓我延後還款等語,有該次訊 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不僅肯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暨所載借款 金額之真實性,對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共計526萬6,538元亦 不爭執,並說明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積欠原告款項,而 請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等情,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 實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97年、98年將向伊借款515萬6,538元乙節,應 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而認原告主張不實。惟除被 告自認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款項確係向原告借款,不 予贅述之外,關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項 予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 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原告乃稱:被告於97年9月8 日向伊稱,其在外投資碳交易公司,需資金投入案件等語, 伊於當日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97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2日以其所投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伊請求 支援,伊分別於當日匯款1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98 年9月23日被告又以急需資金周轉,且可將個人保險解約獲 得60萬元,但需先繳清11萬元差額為由,要求伊給予支援, 伊乃於郵局提領11萬元給被告;另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有2 次稱其未帶提款卡,臨時要繳保險費或要與廠長聚餐身上錢 不夠,向伊借現金5萬5,000元、3萬元等語;並於99年4月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共有9次金錢往來,如 附表編號3至9部分都是借錢性質等語。被告於同日則陳稱: 我與原告全部都是借貸關係,原告提到的碳交易公司是我與 他閒聊時提到我的投資計畫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陳述,可 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表示伊因原告之詐欺而同意借款 予被告,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 項係伊借款予被告,並無矛盾,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 自承上開金錢往來均係向原告借款等語,自難認原告本件主 張有何不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 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另於101年 至106年間匯款共10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又原告持系爭本 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執行受償101萬2,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匯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 219至223、241至291頁)、系爭本票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台星科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445、451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515萬6,538借款債權,業已受償278萬5,808 元(計算式:693498+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 開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 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 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 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 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嗣原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 397至403頁)。惟上開判決僅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部分,至原告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不因上開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支 付命令暨所附聲請狀係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匯款 2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匯款 3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匯款 4 97年10月7日 150萬元 匯款 5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匯款 6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匯款 7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8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匯款 9 98年6月至12月 8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526萬6,538元

2025-03-03

TCDV-111-訴-345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並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林國暉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百毅 被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追加 被告 劉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並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美雪負擔3分之2、被告劉仲文負擔3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萬6,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 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美雪為 被告,請求被告張美雪應拆除於原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違章建築物(下 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2頁)。惟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張美 雪、劉仲文所共有,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聲 請追加被告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劉仲文,請求被告 張美雪、劉仲文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再於114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1.9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見 本院卷第275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 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院囑託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後,原告依該測量結果,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 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即系爭房屋)均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 原告7分之4、被告張美雪7分之2、被告劉仲文7分之1。系爭 房屋現由被告2人使用,惟屋齡已屆52年,使用上已無經濟 效益,且不利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加上其為違章建物,有 安全疑慮,應予拆除。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又被 告2人應有部分合計僅7分之3,渠等無法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保留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仍須經原告同意,否則即 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被告2人擅自使用管理,導致原 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受有侵害,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拆除系 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協同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 所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美雪以:系爭房屋為伊母親即訴外人張江暖所興建,張江 暖在其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無庸他人同意,並 無無權占有之問題。嗣張江暖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由被告張美雪之兄弟姊妹共7人繼承,嗣原告輾轉自張江暖 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受讓人及系爭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 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 是做為參考,是國稅局課稅的認定標準,與實際使用年限不 一定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劉仲文以:伊之立場同張美雪,答辯亦同張美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張江暖所 有,張江暖於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 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張江暖於96年間 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張清豐、張清祥、 張愛菊、林張愛惠、張美華、林張阿盞及被告張美雪等7人 繼承,應有部分各7分之1(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土地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第115至117頁房屋稅籍資料)。  ㈡林張愛惠於98年、99年間向張清祥、張美華、張愛菊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故其應有部分共7分之4。林崑田 、林崑鐔於102年間分別向林張愛惠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各7分之2。原告於107年間繼承林崑田之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2,又於109年間向林崑鐔買受 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2,故其應有部分共7 分之4(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土地異動索引、第27、53頁土 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㈢被告張美雪於98年12月間向林張阿盞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故其應有部分 共7分之2(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土地異動索引、第53頁土地 登記謄本、第115至117頁房屋稅籍資料)。  ㈣被告劉仲文於101年間向張清豐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見本院卷第31頁土地異 動索引、第53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15至117頁房屋稅籍資料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又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 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 之財產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張江暖所有,張 江暖於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張江暖於96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張清豐、張清祥、張愛菊、林張愛惠、 張美華、林張阿盞及被告張美雪等7人繼承,應有部分比例 各7分之1;嗣訴外人林崑田、林崑鐔於102年間買受系爭土 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2;原告 再於107年間繼承林崑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應有部分7分之2,又於109年間向林崑鐔買受其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7分之2,故 其應有部分共7分之4;被告張美雪於98年12月間向林張阿盞 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 7分之1,故其應有部分共7分之2;被告劉仲文則於101年間 向張清豐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 部分各7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27至32、53至55 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17、189至205頁)。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豐土測字 第1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31.91平方公尺之情,亦有上開複丈 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均堪先認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 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 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 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 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次 按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受讓人 」,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 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為張江暖所有,張江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張江暖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張江暖之繼承人繼承,嗣兩造分 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 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嗣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應有部分,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可推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房屋得使用期限,應以房屋通 常使用之狀態,斟酌其使用安全性、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112、116頁),系爭房屋乃於61年1月建築完成, 供住、店使用,構造主體之樑柱及主牆均為加強磚造。是系 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已逾53年,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記載,供商店、住宅用之加強磚造房屋建築 之耐用年數為35年(見本院卷第280頁),系爭房屋已逾該 表所載耐用年數達18年。且本院前於113年7月16日會同兩造 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目前為空置無人使用,房屋 為磚造,屋內牆面有裂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43頁);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233至243頁),系爭房屋屋況老舊,不僅牆壁油漆剝 落,屋內牆面、牆面與天花板接縫及房屋外牆等處,均可見 相當長度之明顯裂痕及破損,該建物之使用安全性顯有疑慮 。再參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112年 度之核定現值僅為1萬3,300元(計算式:7600+5700=13300 );而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7萬2,900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以系爭房屋所占面積31.91平方公尺計算,所占用 土地之價值高達232萬6,239元(計算式:72900×31.91=0000 000),兩相參較,土地之利用價值顯逾建物甚多,如任令 有安全疑慮之系爭房屋繼續存續,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 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無經濟效益,無 保存之必要,應屬有據。  ⒊本院依系爭房屋之現況,斟酌其使用安全性、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認系爭房屋在客觀上已無相當之經濟價值,而達於不 堪使用之程度,已逾房屋得使用期限,是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間已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委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業如前 述,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7

TCDV-112-訴-17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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