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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思穎 相 對 人 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及資遣費爭議,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 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 幣(下同)89,89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及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7月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 成立內容為:「1.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113年1月、2 月工資及資遣費)以89,890元整達成和解。2.對造人將前述 和解金額分18期於每月1日給付(如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工作 日)申請人,第一期113年8月1日,第1期至第17期每期給付 5,000元,第18期給付4,890元,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戶名 :陳思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 部到期。」而本件相對人已給付10,000元,惟剩餘之79,890 元相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銀行帳戶電子交易明細、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 等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 79,89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13

PCDV-113-勞執-209-20250113-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54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宣文(暱稱:飯糰)、王玉龍(暱稱:Bme Jew,前已審 結)、陳文章(暱稱:華根初上,前已審結)、吳培源(暱 稱:$$$蹦牙駒,前已審結)、施柏靖(暱稱:Teddy,前已 審結)自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耀武刀」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林宣文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宣文、王玉 龍、陳文章、吳培源、施柏靖、「耀武刀」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林俞均、闕宏育,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由王 玉龍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給施柏靖,施柏靖 再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王玉龍,並由王玉龍將前開金 融卡交給陳文章,陳文章復依照指示,至附表所示之統一超 商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經由王玉龍、施柏靖、林宣 文、吳培源層層轉交與「耀武刀」,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俞均、闕宏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闕宏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林宣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吳培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9 頁;1549號營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1180號金訴卷一第91 至99、233至238、239至248頁)、同案被告施柏靖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1至16頁;1549號營偵卷第10 1至102、159至161頁;本院1180號金訴卷一第233至238、23 9至248頁)、同案被告王玉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 (警卷第25至30頁;1549號營偵卷第275至277頁;本院1180 號金訴卷一第91至99頁、卷二第111至130頁)、同案被告陳 文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5至42、45至50 、51至54頁;1549號營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1180號金訴 卷一第125至128頁、卷二第111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闕 宏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 俞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闕宏育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手機畫面(警卷第85頁 )、被害人林俞均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警卷第93頁)、李孟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00頁)、監視器照 片10張(警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未繳交,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 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 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收取取簿手所交付包 裹之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等 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 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 ,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 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闕宏育、被害 人林俞均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闕宏育、被害人林俞均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同案被告吳培源有交付其6萬元,以作為使 用被告承租房間、中轉贓款之處所(警卷第21頁),堪認被 告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林俞均 (未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及銀行客服致電林俞均,佯稱其誤將林俞均設定為經銷商資格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17分匯款2萬9,985元 李孟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2 闕宏育(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致電闕宏育,佯稱其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闕宏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37分匯款2萬0,123元 李孟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7月14日2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緝-49-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陳奕劭 葉書宇 施冠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高士捷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二、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 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葉書宇、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 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施冠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高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六、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馥緯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廖昱穎(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結構性、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2月及4 、5月間先後引介陳奕劭、葉書宇與廖昱穎認識,二人亦因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其等領款後交付鄭馥 緯收水後轉交上手;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並均可從其等 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出入款項中按比例計算並獲取報酬。其等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奕劭除提 供如附表所示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外,另對外徵求人頭帳 戶提供者,其因而取得成師承、成麗雯提供其等如附表所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佳宏則為收取報酬,而意圖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將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出售予陳奕劭,陳奕劭並 指示同具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高士捷,前往收取蔡佳宏如 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陳奕劭,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而葉書宇則除提供其配偶鄭明君之金融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以為從事網拍或酒店相關生意之用, 分別向李怡慧、李孟翰借得其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並於取得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中,由 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施冠聿轉 交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人頭帳戶 後,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蔡佳吟、曾淑 纓、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錯誤而匯出 或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旋即依序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 帳戶後,再由陳奕劭、高士捷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車手」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葉書宇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既 經被告施冠聿及其辯護人爭執,對其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蔡 佳宏(下與施冠聿合稱被告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5、96頁);施冠聿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 執之部分外,就其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六人之答辯:  ㈠訊據鄭馥緯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引介陳奕劭、葉書宇予廖昱 穎,告知其等可提供帳戶以參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作;後續 當陳奕劭、葉書宇所提供之帳戶有款項入帳,其等提領後, 再轉交由伊交付廖昱穎派來收款之人,伊並從中按千分之三 至四之比例抽取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 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 項是虛擬貨幣、博奕款項,因他自己的帳戶每日提領金額有 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 認識,故無加重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陳奕劭固供述有自行或有找高士捷幫伊領錢,並於每次 交付款項予廖昱穎時,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作 為報酬等情;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 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 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款項, 並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幣,因他自己的帳戶 每日提領金額有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 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訊據葉書宇固供述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證人李怡慧及李孟翰 中國信託提款卡,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有自行領錢,且 於每次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按進出帳戶款項千分之五計算 報酬等情;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 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 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當時廖昱穎告知我說是工作需求,是博奕、虛擬 貨幣需要大量帳戶,我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 幣,所以就相信他,故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而 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㈣訊據施冠聿固供述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之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予葉書宇之客觀情事;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 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 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李怡慧轉交提款卡給 葉書宇,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約定為何,亦不知轉交提款卡 的原因,且無從中收取報酬,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  ㈤訊據高士捷固供述有依陳奕劭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提 款,並將領得款項均交給陳奕劭等行為;且不爭執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 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 是陳奕劭的助理,他要我去領,我就去領,我以為這些錢是 酒店的回帳,故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 語。  ㈥訊據蔡佳宏固供述有出借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予陳奕 劭,並可獲得按匯入款項計算之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 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因經濟困難故出借帳戶,當時「Wan TK」 只跟我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故 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所騙,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詐欺贓款再以如附表所 示路徑層轉至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後,由陳奕劭、高士 捷或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等情,為被告六 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再從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後之金流路徑及轉帳時間,可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旋 即轉入第二至五層人頭帳戶內,金額不僅有刻意分割或與他 款項合併,並頻繁在不同帳戶間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圖增 加司法機關與告訴人遭詐款項勾稽之困難度,倘非多人細膩 之聯繫、分工,實無以為之,縱排除告訴人警詢之供述,從 整體犯罪架構亦顯而易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性、持續性及 牟利性。  ㈡被告六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 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 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 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 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條項所 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對其「 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推 估而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 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 犯。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是 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 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 ,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 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 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 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 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 斷,合先敘明。 ㈢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部分:  ⒈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均在於透過「人頭帳戶」收款 及「車手」領款、並層層轉交不同之「收水」以隱匿金流。 而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 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或透過第 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之必要,是相熟識之人 間借用銀行帳戶或以第三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已須提防,更 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 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 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 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 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持不明之第三人提款 卡為他人領款,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 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  ⒉如前所述,本案從附表所見之利用第一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 收款、轉帳之金流路徑,並由車手領款之模式以觀,即是屬 典型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對此,鄭馥緯供述:廖昱穎提供 出借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我有將陳奕劭、葉書宇介紹 給廖昱穎,並有向葉書宇說明只要去開好提領額度,就會有 人打錢進他提供的帳戶,再依照打入他提供帳戶的款項,依 提領比例決定他的獎金,領的越多獎金越多,因為每一帳戶 每日最高額度是提領新臺幣50萬元,所以為了要多賺錢,他 們會再去收別人的帳戶來領錢,葉書宇、陳奕劭後來收帳戶 後即將帳戶金融卡帳號貼在Telegram「呼啦」群組上面,群 組内的人就會自己去綁定,之後就會打入款項在群組上貼上 一張報表,報表上顯示帳戶末三碼再接續要提領的金額,群 組內的人並說貼完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他們再自行找 尋提供的帳戶去提領相應的金額交給我,我再於廖昱穎拉我 進去的另一個聯繫交付款項事宜的群組中,依廖昱穎指示交 款給其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其等並可從中按提領金額比例收 取報酬等語(偵14454第37至39頁);陳奕劭亦供述:有將其 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予廖昱穎,並依所加入之Tele gram群組內指示為其領款,所領得的款項自111年2月至同年 中係交給廖昱穎,同年年中之後即係交給鄭馥緯等語(同上 卷第56頁);葉書宇亦供述:我有收取施冠聿、李怡慧、李 孟翰等帳戶之提款卡並交給鄭馥緯,並從中按帳戶內存入多 少金額,以0.5%至1%比例抽取報酬;我只有領我太太鄭明君 的提款卡,報酬一樣按提領金額約0.2%計算等語(同上卷第7 2至74、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頁);蔡佳宏亦供 述:我因缺錢,所以有將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不認 識、Telegram暱稱「Wan TK」之人,並可按帳戶領款金額依 1.5%至2.5%之比例收取報酬等語(偵14454卷第132頁),可見 其等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不合理之 方式提領並回流實際之需款者等情均有認識,衡諸其等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處,對於其等所為有 極高可能性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有所預見,然其 等卻予容認並決意為之,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雖辯稱其等不知道此等款 項涉及詐欺,以為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或博奕之款項云云。然 如前述,現今金融服務不論開戶、轉帳、匯款均甚便利,倘 為合法之款項,有何需透過人頭帳戶收款或為他人提領現金 再轉交之方式?亦有何需要在「呼啦」群組內見某帳戶之提 款金額後,應於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足見其等所辯並 不合理,並無影響其等對於本案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預見甚明。  ㈣高士捷部分:   高士捷雖以前詞為辯,認所提領之款項為酒店回帳云云,然 倘為酒店客人之帳款,直接匯入酒店之帳戶即可,有何需匯 入不明之帳戶後,再由其領現後轉交陳奕劭之理?且亦有何 需依陳奕劭指示向蔡佳宏收取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之需要?況如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欄所示,倘為合 法之款項,高士捷有何需要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一直更換提 領款項地點之必要?益見高士捷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與詐欺 、洗錢等詐欺集團犯罪有高度相關已有預見,卻予容認並決 意持續為陳奕劭提領,其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至其辯稱其更換提領款項地點之 領款行為,因是在上班路程中為之所致云云,並不合理,僅 是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施冠聿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葉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鄭馥緯介紹我收帳戶作 為轉帳及領錢使用之工作,我就問施冠聿要不要多賺額外的 錢,叫他提供帳戶,是施冠聿自己去找李怡慧、李孟翰後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李孟翰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我再將之傳在Telegram群組上等證述(偵14454卷第72、73 、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373、375頁)作為施 冠聿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主要論據。惟 為施冠聿所否認。  ⒉經查,李怡慧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是葉書宇私下 跟我說他要做網拍,但他額度不夠,所以拜託我借帳戶給他 ,當時施冠聿不在場;因我與他當時是在施冠聿所開麻將館 的牌友,所以就答應借給他;因我自己要上班,沒有長時間 待在麻將館,所以我託施冠聿幫我將如附表所示我的中國信 託提款卡轉交給葉書宇,提款卡密碼亦是口頭告知施冠聿, 並請其一併轉知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148、149頁、士林地 檢署偵15757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95至202頁)。且李孟翰 亦於警詢中證述:我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是借我朋友葉 書宇使用;我是經由我客戶施冠聿他邀約我去打牌,碰巧認 識葉書宇;而大概是在111年第三季,我在打牌的地方遇到 葉書宇,他跟我說他要做生意,我有問他要做什麼用途,他 告訴我是做酒店相關,需要金流,要跟我借帳戶 使用,我 基於信任,又想說他可能是潛在客戶,所以便無償將上開提 款卡借給他,並當場告訴他我提款卡密碼;不是施冠聿向我 借帳戶,我也沒有告訴施冠聿這件借帳戶的事等語明確(偵1 4454卷第158、159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114頁)。可 見李怡慧及李孟翰證述之情節與葉書宇上開供述完全不同, 因卷內並無是由施冠聿向李怡慧徵求帳戶之客觀證據,是葉 書宇上開證述尚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檢察官所 指,尚不足採。  ⒊然施冠聿前已於111年7月間出借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葉書宇使用,此部分行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認定成 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90、91、768頁)。 因其已有出借銀行帳戶予葉書宇之經驗,其自知悉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是為將自己的帳戶供人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而如前述,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 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 需求,在此情形下,向他人借用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有 極高之可能性是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此為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落之施冠聿所預見 。從而,當李怡慧請其轉交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時,其亦 足以預見李怡慧此舉即是要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施冠聿卻仍協助 將之轉交葉書宇,對於葉書宇將李怡慧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 託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人頭 帳戶,有所助益,而屬客觀幫助之行為,並具幫助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應對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另依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所先後匯入之款項 ,因已先混同後,始分別匯入不同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偵1 4454卷第191、192頁),故不論如附表所示之許憲岦聯邦銀 行帳戶或聖思科技社鄭益忠安泰銀行帳戶均有牽涉本案三位 告訴人被詐贓款於其中,是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之如附表所 示之蔡佳宏中國信託帳戶或施冠聿幫助下,葉書宇所提供之 如附表所示之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均有涉及本案三位告訴 人之金流,而對葉書宇、施冠聿、蔡佳宏就三位告訴人皆應 論罪,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六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 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 、高士捷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冠聿本案則應從一重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 ,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六人較為有利 ,被告六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  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高士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如附表 編號1所犯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高士捷本案如 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 院卷128、19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陳奕劭、高士捷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為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意,故 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相互間並與廖昱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其等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施冠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其 以一次轉交李怡慧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之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間為異種想像競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同種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施冠聿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鄭馥緯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1月11日 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鄭馥 緯,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 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 刑時作為對其從輕量刑之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 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 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 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 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最重要的角色 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 「人頭帳戶」,故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人員、從人頭帳 戶領款之「車手」及回流款項至集團上手之「收水」,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雖不若「機房」成員為高,但作為人頭帳 戶之製造者、車手及收水,亦係在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擔 負重要之角色;而施冠聿雖未直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惟其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之實行亦甚有助益,故其等犯行惡性及對社會 影響均不輕;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 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 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 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 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 ,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等為圖賺取快 錢,不惜鋌而走險,且本案告訴人所受總損害金額高達860 萬元,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及所造 成損害之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其等較詐團核心之 遠近及犯罪參與程度,鄭馥緯為收水,並直接對應廖昱穎, 其地位較高;陳奕劭、葉書宇為收簿及車手,其地位則其次 ;高士捷為車手,其地位則再次之;而蔡佳宏為人頭帳戶提 供者,施冠聿則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其等地位則為最末二 者,是鄭馥緯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陳奕劭、 葉書宇則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高士捷、蔡佳宏、施冠聿 則分屬中低度刑、低度偏中度刑及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 ;再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蔡佳宏並無前科紀錄,葉書宇則 有偽造文書、多次賭博之前科,施冠聿則有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前科,高士捷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之 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鄭 馥緯、陳奕劭、蔡佳宏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 葉書宇之素行不佳,而施冠聿及高士捷之素行均未見良好, 而均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再審酌被告六人僅鄭馥緯坦承洗錢 、蔡佳宏於審理最後始部分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此 節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餘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 不佳,除鄭馥緯及施冠聿與張展綸因成立調解,得略予從輕 外,餘皆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復兼衡鄭馥緯自陳大學休學之 智識程度,現為網拍助理,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 女兒,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 奕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天然氣安檢,月收入2 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均無需其扶養,而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葉書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廚師,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及女兒 ,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施冠聿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麻將館,月收入5萬多元 ,家中有二個女兒及外婆,皆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高士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 電,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二個姊姊,皆無需其 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蔡佳宏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職業司機、導遊,月收入6、7萬元 ,家中有父母、弟弟及二個小孩,父母及二個小孩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另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 宏、高士捷本案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犯 案時間相近,並衡量其等法益破壞之嚴重程度,爰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六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鄭馥緯部分:伊自陳其報酬係按陳奕劭、葉書宇提領的款項 千分之三至四,週結一次,廖昱穎另外給伊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91頁)。查如附表「被告提領」欄所示之陳奕劭、高士 捷及不詳人士提款部分,因高士捷所提領之款項會交回陳奕 劭,並連同陳奕劭自行提領部分均會交給鄭馥緯;而不詳人 士提款部分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則是由葉書宇所提供,故 此部分款項亦與葉書宇相關,而會計入鄭馥緯之報酬計算基 數內,又其比例採對其有利較低之數,即千分之三計,是經 計算後,鄭馥緯本案報酬為1萬80元(計算式:48萬+48萬+48 萬+48萬+44萬+50萬+50萬=336萬,336萬×0.003=10,080),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因鄭馥緯已與張展綸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10萬元,而已將其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 分不予沒收。  ㈡陳奕劭部分:鄭馥緯供述陳奕劭之報酬係按其提領總金額之 千分之七至十計算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39頁);而其係於 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先扣除其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亦據 陳奕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58頁)。查陳弈劭報酬之計算 係以如附表所示其及高士捷提領之金額為基數,其比例則採 較低者,即千分之七計之,是經計算後,陳奕劭本案報酬為 1萬6,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44萬+50萬+50萬=240萬,2 40萬×0.007=16,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葉書宇部分:伊自陳報酬係按進出帳戶之千分之五計算,並 由鄭馥緯另外算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查葉書宇報 酬之計算係以如附表所示其所提供之李怡慧及李孟翰帳戶入 帳金額為基數,並按千分之五計之,是經計算後,葉書宇本 案報酬為4,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96萬,96萬×0.005=4 ,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蔡佳宏部分:伊自陳於111年11月12日入帳一筆金額為1萬1,8 00元之款項,此應為「Wan TK」予其之本案報酬等語明確( 偵14454卷第134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以該款項認定之 ,而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施冠聿、高士捷均供稱本案並無取得報酬,且依卷附資料, 並無其等有取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葉書宇之證詞因非無疑, 前已不採,故關於其所稱施冠聿有收受報酬部分,亦不採信 ),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本案告訴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之款項合計為860萬元,雖非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高士捷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其等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洗錢之財物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所得之 一環,是其沒收應扣除被告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款項,並應扣除將以各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後,再沒 收餘款,始無超額沒收之疑慮。是經扣除上開鄭馥緯已賠償 之10萬元,及陳奕劭、葉書宇分別將以犯罪所得方式沒收之 1萬6,800元及4,800元,剩餘之款項847萬8,400元,即應依 上開規定對其等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施冠聿僅幫助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蔡佳宏僅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均未實際接觸洗 錢之金流,不列入本案應共同沒收、追徵洗錢財物者之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蒨、朱哲群、楊思恬 、李承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104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211號、第8950號、第8951號、第1010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5740號、第34177號、第35001號),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原訴字第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碼:○○○○○ ○○○○○○○○○○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宇辰就其被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案件,業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19至20行「111年1月31日」應補充 為「111年1月31日2時23分許」、第23至24行「統一超商川 詠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應補充為「統一超商川詠 山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誤載為「0000000000」,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00000000」;另補充「被告 林宇辰於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王翔於 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湶、李孟 翰、黃健紘、李孟軒及劉正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 、證人許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王嘉湶配 偶周玉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欣智及劉任修於警詢之陳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警中分 督字第1113033068號函暨所附王嘉湶任職勤指中心期間考核 紀錄1份、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臺北市警察察局 中山分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證人丁佩伶與呂家興之 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共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三、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辰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 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 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林宇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 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 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私行拘禁是指以強暴、脅迫、藥劑等方法,讓行為 客體喪失行動自由,並在行為人控制之下,留置特定處所, 一有此行為即屬既遂,時間久暫並非所論。經查,告訴人丁 于哲於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遭共同被告李孟翰、黃健 紘、蔡王翔及被告林宇辰帶至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 工廠内拘禁,再轉移陣地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繼續拘 禁,遲至110年2月2日23時30分許,始由共同被告黃健紘及 許書榮攜同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等情 ,有如前述,是告訴人自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至110 年2月2日23時30分許止,遭被告林宇辰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 拘禁於上開處所,並處於其等控制之下近乎2日,顯非瞬間 或極短時間之拘束,自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林宇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宇辰此部分 所為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 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改依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論 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林宇辰與共 同被告王嘉湶、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王嘉湶 、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86號、112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論罪科刑;朱俊傑部分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宇辰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與 其餘共同被告合謀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催討欠款,並共同為私 行拘禁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之法治觀念,實 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 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件可憑(見偵字10103卷第311頁),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字1763卷第99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林宇辰遭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 1張,見偵字8951卷一第111頁),為被告林宇辰所有且供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字8951卷一第78、 84、89頁),且扣案手機內之門號SIM卡1張,雖為共同被告 李孟翰申登並交付被告林宇辰使用數月乙節,此據被告林宇 辰供承明確(偵字8951卷一第82頁),而共同被告李孟翰迄 今均未曾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門號SIM卡,應認被告林宇 辰對於該門號SIM卡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一併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宇辰遭扣押之 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03號   被   告 王嘉湶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彥妤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林宇辰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已終止委任)         謝雨靜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冠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已終止委任)         黃惠鈺律師   被   告 蔡王翔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朱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李孟軒          劉正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其 前於民國109年5、6月間,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125萬元予丁于哲,嗣加計利息後,債務金額提高至185萬 元,王嘉湶乃於110年12月20日,要求丁于哲簽立金額185萬 元之本票(票號:654229號)1紙,交與其供債務之擔保, 詎丁于哲僅清償部分欠款利息後即無力清償,王嘉湶催討無 著,竟動念謀劃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向丁于哲實施暴力討債, 遂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之無名宮廟,委託其前所結識、具有幫派背景之「兄 弟」李孟翰,另尋找數名道上小弟為其向丁于哲討取該筆債 務,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與李孟翰(本票上已 載有丁于哲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未扣案),且 向李孟翰允諾:倘能追回欠款,只需將其中之100萬元本金 繳還王嘉湶,餘款皆交由李孟翰及替其討債之兄弟自行分配 ,同時告知李孟翰:丁于哲這個人很皮,如果被嚇到,以後 就找不到了(意即提示李孟翰:將丁于哲約出後即要把錢要 到手,人放走後該欠款即再難追償)等語,旋即由李孟翰指 示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江吉兒(已歿、另行 偵結)實施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謀議既定,王嘉湶、李孟 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即共同基於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宇宸於111年1月31日依 王嘉湶提供之上開本票影本上所載之債務人聯絡資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丁于哲,訛以要協商債務為由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丁于哲誘騙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詠門市前,復由黃健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王翔、林宇辰前往上址接載丁 于哲,丁于哲不疑有他上車後,即遭其等限制行動自由、奪 走行動電話,並以口罩矇住眼睛,旋將丁于哲載至李孟翰所 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朱俊傑與 江吉兒隨後亦依指示抵達該工廠,並自該時起(至110年2月 2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將丁于哲私行拘禁在該工廠內,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丁于哲催討上開債務,且於丁于哲遭其 等私行拘禁之期間內,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 江吉兒均有對丁于哲拳打毆踢、或持熱熔膠條鞭打丁于哲、 或以燒燙之熱熔膠條燒燙丁于哲,以逼脅丁于哲撥打電話( 均開啟擴音功能)向其親友呂家興、翁培鈞與呂宥宏等人籌 借金錢,償還本件債務,致丁于哲受有雙側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瘀青、左手背2度灼傷、左臉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至110年 2月2日,因黃健紘等人獲悉丁于哲親友已於同日下午5時16 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 乃將丁于哲改押至朱俊傑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 繼續拘禁,王嘉湶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 內附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撥打電話予丁于哲 ,黃健紘見王嘉湶之電話撥入,即將該通電話接起(亦以擴 音模式通話),王嘉湶於電話中即告以黃健紘:丁于哲家屬 已經報案等語,並指示黃健紘等人將丁于哲釋放,復指示黃 健紘將丁于哲載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由其處理 善後,旋由許書榮(另行偵結)依指示駕車前往上開朱俊傑 之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後,再與黃健紘共同駕車將丁于哲載送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讓丁于哲自行走入該 分局內,與王嘉湶商討該債務之後續清償事宜,王嘉湶復將 丁于哲帶至該分局旁之統一超商,要求丁于哲至大同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亦不得陳述本案遭妨 害自由之被害事實。 二、王嘉湶因得知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立案調查中,為避免其共犯之情遭查悉,竟另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先聯絡原不知情之李孟軒,並向李孟軒責備其 胞弟李孟翰沒有把事情處理好,而要求李孟軒接下來要配合 其指示,製造一個虛偽之債權讓與假象,並吩咐李孟軒日後 遇到司法調查(或偵查)時,要供稱該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 走討債前即已移轉,本件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案件與其無關 ,必須照其編纂之串證「劇本」供述,不得將其牽扯入本案 ,李孟軒同意後,即先為王嘉湶尋找其友人劉正祥擔任虛偽 之債權移轉受讓人,而劉正祥雖明知其所配合製作之虛偽債 權讓與同意書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虛假證據,惟礙 於友人(李孟軒)之請託,且幕後委託人係其轄區警員不宜 得罪,仍與李孟軒共同基於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而配 合王嘉湶之指示,以其「証詳資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代表人劉正祥名義,分別與王嘉湶及李 孟軒簽立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兩份,而製造王嘉湶早於本 件案發前即已將其對於丁于哲之上開債權移轉予「証詳資產 有限公司」之劉正祥,再由劉正祥將該債權移轉予李孟軒之 假象,並在該兩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欄上分別書立「11 1年1月23日」及「111年1月26日」之訂約日期,復由李孟軒 相約王嘉湶於111年2月7日,前往上址宮廟,將上開偽造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交與王嘉湶,由王嘉湶在債務人欄寫上「丁 宇(錯別字)哲」之姓名並補行簽署後,另將副本交還李孟 軒、劉正祥,供作日後勾串證詞之證據、並向偵辦案件之司 法或警察機關提出而行使之,且據以設定本件暴力討債妨害 自由案件之偵辦斷點。其等完成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移轉後, 王嘉湶並指示李孟軒要轉告李孟翰等人,務必更換行動電話 或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惟李孟翰並未將其 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刪除,僅將其行動電話藏匿在友人處 、嗣已另行扣押並實施勘驗),且於日後之警偵訊時,必須 要供稱本案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走拘禁前之「111年1月23日 」及「111年1月26日」即已移轉,其後丁于哲遭妨害自由催 討債務之事均與其無關,即要求共犯等必須「封口」,倘照 其指示陳述,由李孟翰及其小弟將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扛下, 案件即可就此設下斷點(後再由李孟翰指示蔡王翔、林宇辰 、黃健紘、朱俊傑依上開「劇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為 虛偽之供述);嗣劉正祥、李孟軒、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受串證之指示後,即於本案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均依王嘉湶即所編綦之「劇本」為虛偽之供述,其 中李孟軒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9時28分許起 、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都 不會問李孟翰他在做什麼?)他有時候會問我有沒有工作可 以做,像這次也是,他問我能否幫他找有賺錢的東西,我才 幫他買了一張本票。」、「(問:你是否有向劉正祥購買丁 于哲所開立之本票?)是,整個過程是李孟翰在1月時問我 是否有類似可以拿到本票或是債權的東西,讓他可以賺錢, 所以我說我要幫他問問看,因為我知道劉正祥是在做債務償 還公司的,所以我就去問劉正祥,劉正祥說有1張本票可以 賣給我,1張65萬元,我向我媽媽賀宇雯調現金,因為我的 現金都在我媽媽那邊,這些現金都是我做飲料店慢慢存的, 我媽媽放在保險箱內,我是在111年1月20幾號跟我媽媽說我 需要,所以她才拿給我,我在111年1月26日跟劉正祥買上開 本票債權,本票金額185萬元,我當支付65萬元現金給劉正 祥。」、「(問:你取得上開債權之後?)我交給李孟翰。 」、「(問:是否因此獲利?)沒有,是我弟弟拜託我,且 他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我把本票交給他,債權讓與同 意書放在我家中,當初約定好李孟翰處理好後,會把65萬元 還我。」、「(問:劉正祥有無告訴你本票如何取得?)沒 有,我沒有問。」等語云云,而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 與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嘉湶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及二、之教唆偽證犯行。 2 被告李孟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並證明上揭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上開債權讓與則係事後(即一、之妨害自由犯行既遂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亦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3 被告林宇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4 被告黃健紘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5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6 被告朱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7 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偽證及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並證明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及證述,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8 被告劉正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 9 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述)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林宇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等人擄走、私行拘禁,以催討債務之被害事實及經過,嗣經其家屬報案後,被告黃健紘始依被告王嘉湶之指示將其釋放,並將其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被告王嘉湶見面;被告王嘉湶嗣並要求告訴人至大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勿陳述本案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事實,以免麻煩等事實。 10 證人呂家興、丁佩舟、丁佩伶、翁培鈞、魏正晃與呂宥宏於警詢或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欠債而於上揭時(期間)、地遭擄走控制後,四處撥打電話借款還債等事實。 11 被告李孟軒於111年2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及被告李孟軒偽證之犯行。 12 被告林宇宸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遭擄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卷附0000000丁于哲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人押上車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上揭一、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擄走妨害自由等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之(1)其與證人呂家興及(2)其與被告王嘉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王嘉湶犯案前即屢屢威嚇告訴人清償債務,犯後則一再誘使告訴人丁于哲依其指示陳述(不是你約對方的嗎、自己想清楚,不要被誘導,又要跑法院…)、或試探告訴人丁于哲之陳述內容、或查問其已否撤案(不是撤銷嗎?)等情。 14 告訴人與被告王嘉湶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對話訊息文字檔(截取期間自110年6月4日至111年2月14日) 證明被告王嘉湶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已生怨氣;嗣於告訴人遭擄走釋放,另至警察機關製作被害人筆錄後,被告王嘉湶即一再向告訴人詢問筆錄製作之結果及內容,並詢問是否已撤銷(告訴)、勸其消案等事實。 15 扣案被告劉正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宇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健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王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朱俊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翰嗣於偵查中提出、另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及法務部廉政署就該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含通訊紀錄對話截圖照片及語音訊息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簽發以供被告王嘉湶擔保本案債務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5萬元、100萬元及185萬元)。 證明:(1)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被告李孟軒偽證、偽造刑事證據,及被告劉正祥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2)被告王嘉湶委託被告李孟翰等人向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後,被告李孟翰即指示被告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等人將告訴人擄走,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討債之犯行,後被告王嘉湶因獲悉告訴人家屬報案,即指示被告黃健紘等人釋放告訴人;復指示被告李孟軒與劉正祥與其共同製作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等事實;及(3)被告李孟翰於111年1月23日15時13分許,先行駕車抵達上開宮廟,復經勘驗被告李孟翰之行動電話,發現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1張其於111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下載之「丁(即告訴人丁于哲)」Line帳號首頁照片1張,堪認被告李孟翰於本署偵訊中證稱:本件債務係被告王嘉湶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宮廟委託其討取,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其討債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1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17 台北市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案告訴人家屬報案之經過、內容暨案件回報處理情形(案件結案情形):報案人丁佩舟於111年2月2日報稱其兄長丁于哲疑似債務問題遭人帶走,擔心受協尋人安全,遂至派出所報案,依規定受理緊急協尋,接協尋人於21時10分許致電親友回報人身平安並無遭人帶走一事,不須警方處理。 18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共3份(勘驗標的:①被告王嘉湶與李孟翰、李孟軒會面之私廟現場街景、②臺北市○○路000巷0號前監視錄影紀錄、及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CD063號監視器)、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被告王嘉湶持用之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證明:(1)被告王嘉湶確有分別於111年1月23日、同年2月7日,與被告李孟翰、李孟軒相約在上址宮廟見面,並分別委託被告李孟翰討取本件債務;嗣再要求被告李孟軒等人配合其偽造上開債務讓與同意書及共商偽證之內容及劇本;(2)復經勘驗後,發現上開期間之行車紀錄已遭被告王嘉湶全部刪除,內建錄音功能亦遭關閉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 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至其等於此部分所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 王嘉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含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部分亦一併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王 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就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及同法第168條之 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李孟軒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 事證據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不同構成要件之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劉正祥亦係涉犯刑法第 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其與被告李孟軒就該偽造刑 事證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嘉湶、李孟軒與劉正祥於 本署偵訊中,均已分別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或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是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66條及第172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王嘉湶所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嫌及教唆偽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王嘉湶 身為警務人員,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債務人索償債務,反 以違法之手段,夥同專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共犯催討欠款, 且於犯後指示偽造刑事證據,並教唆他人偽證,企圖推諉 卸責,耗費偵查資源,所為固不足取,然其嗣已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全部犯行,除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並就其 他共同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部 分亦一併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可認其犯後亦知所悔悟,儘力彌補自己所 犯之過錯;兼衡被告王嘉湶對於告訴人確有債權,且告訴 人欠債已久,屢經催討均無法償還債務,始挺而走險,而 以上開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討取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因 素,思慮確有不周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2024-12-25

PCDM-113-簡-4325-20241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43號 聲 請 人 王雅頡 相 對 人 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李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孟翰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孟翰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部分,依 債權人所提本票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佐恩運動生技有 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相對人李孟翰為佐 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上揭本票上蓋章, 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本票係相對人李孟翰 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 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 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相對人李孟翰既 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票據追索權,聲請人該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本件對相對人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 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票-14243-202412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7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503-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 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是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 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家計週轉之資金需求,分別於①民 國112年8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390,000元,②113年4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借款300,000元,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詳如各借款契約之約定。相對人目 前僅繳付本息至①113年8月31日、②113年8月23日,未依約清 償,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催告,相對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延滯繳款,聲請人多次電話及掛號 信催告無結果,委請北港分行同仁於113年11月20日至相對 人之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戶籍地進行訪催,該分行 同仁表示「…吳君尚未在家,詢問附近親友吳君目前於麵包 店上班,麵包店店名未知…」,聲請人已窮盡所有方法仍無 法與相對人洽談,相對人避不見面,不知所踨之事實確有使 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又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向第三人臺灣銀 行嘉義分行貸款271,000元,貸款餘額339,000元且有逾期2 個月紀錄,向聲請人虎尾分行即本件貸款690,000元,貸款 餘額626,000元且有逾期1個月紀錄,合計2家金融機構總借 款額度961,000元,貸款餘額820,000元都有逾期紀錄,相對 人之債信已惡化,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事實,現唯恐相 對人隱匿財產,以圖逃避債務,若不予及時聲請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25,386元 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迄今仍積欠625,38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相關帶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經訪催無著、寄催告書未獲置理,又聯徵中心 資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另積欠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債 務逾2期債務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營業單位間業務委辦聯繫單、住家照片、聯徵 中心查詢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未獲會 晤本人,可能之原因多端,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逃匿無 蹤之情形,縱使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置之不理,亦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聯徵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尚有積欠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債務未履行,其資料並未顯示相對人之授 信有異常紀錄,尚無法據此釋明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 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證據,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 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 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04

ULDV-113-全-34-202412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闕宏育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武 刀」之人士(下稱「耀武刀」)、訴外人吳培源、王玉龍、 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向原告佯稱自己為「小三美日」美妝通路平臺之客戶服 務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將通知銀行取消交易,銀 行從業人員將會與原告聯絡;其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中另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自 己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之客戶服務人員,原告因誤信為真,乃依對方之指示於中 信銀行於網際網路設置之網路銀行操作,以至原告於中信銀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 ,轉帳至訴外人李孟翰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孟翰帳戶,確實 帳號,詳卷);而施柏靖則經由王玉龍將李孟翰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夢公園門市內,持李孟 翰帳戶之提款卡,自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李孟翰帳戶 內領出20,000元;其後,被告再將領出之金錢,經由王玉龍 、施柏靖、林宣文、吳培源轉交予「耀武刀」。原告因被告 、「耀武刀」、吳培源、王玉龍、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受有20,123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123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李孟翰帳戶自110年5 月8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464號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又因被告對於原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而於113年3月18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1份可按( 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71號卷宗第13頁至第21頁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 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耀武刀」、吳培源、王玉 龍、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對於原 告為前開詐欺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 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123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卷宗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23元及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附民字第1423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8

TNEV-113-南小-1464-2024112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天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靜婷 被 告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瑋公司)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丁靜婷、張正霖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10成,約定到期日114年7月27日,期間依年金法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27日 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 起至114年7月27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66%(目前為年息3.378%)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天瑋公司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6日,尚積欠本金112,777元,迭經原 告催繳仍未清償,其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 告自應就上開已到期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通知繳款信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信封、對連帶保證 人請求還款催告書、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36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 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 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 全部到期。本件被告天瑋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未依 約按時清償本金,且尚積欠本金112,777元,原告得視為全 部到期,而被告丁靜婷、張正霖為被告天瑋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 納之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簡-234-20241122-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被 告 李孟翰 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利息 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112年3月15日8時13分許,駕駛被 告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經國道1號65公里9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執行貨運業務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吉祥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 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61,830元(含鈑金費用28,896元 、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後原告依保 險契約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 頁,證物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李孟翰行駛於 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推撞 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李孟翰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主張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孟翰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亦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61,830元(含鈑 金費用28,896元、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 件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8年3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5日止 ,已使用4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0,8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 、烤漆費用,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2,002元(計算式 :30,833+28,896+32,273=92,00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661×0.369=74,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661-74,044=126,617 第2年折舊值    126,617×0.369=46,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617-46,722=79,895 第3年折舊值    79,895×0.369=29,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895-29,481=50,414 第4年折舊值    50,414×0.369=18,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414-18,603=31,811 第5年折舊值    31,811×0.369×(1/12)=9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811-978=30,833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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