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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 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3,7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TPDV-114-司票-2801-20250208-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鄭智傑 馬志慶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益翔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槍管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李益翔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7月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不詳之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 具殺傷力之黑色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甲槍)、子彈13顆( 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乙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3,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 下合稱本案槍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李益翔因與 戴榮慶有所不快,夥同鄭智傑、馬志慶等人與戴榮慶等人鬥 毆(其等所犯妨害秩序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李益翔則是持有犯 意之繼續),李益翔將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置於黑色皮包 (下稱A皮包)內,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攜帶前往鬥毆現場,鄭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馬志慶,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附近7-11超商與 李益翔B車會合,李益翔再將藏有本案槍彈(供鬥毆使用) 之A皮包交由馬志慶,推由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後續馬志 慶將A皮包交由鄭智傑,推由鄭智傑持有本案槍彈,並一同 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嗣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 人車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相遇鬥毆,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由鄭智傑藏放在路旁草叢中之本 案槍彈,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原訴卷一第196頁、卷三第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883卷一第317-319頁、第30 7-310頁、聲羈卷第48-5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又扣案之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經送鑑定後,結果 略以:甲槍、乙子彈,均具殺傷力,丙零件為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且A皮包 內甲槍之握把、滑套、扳機檢出與被告李益翔DNA-STR型別 相符、A皮包旁如附表一編號4之武士刀握柄檢出與被告鄭智 傑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 31頁至第238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均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之 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鄭智傑、馬 志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 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由被告3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相約前往鬥毆,被告鄭智傑 、馬志慶均知悉被告李益翔攜帶前往鬥毆現場之A皮包內極 有可能藏有供鬥毆防身或使用之本案槍彈,被告馬志慶仍自 被告李益翔處;被告鄭智傑自被告馬志慶處接過本案槍彈予 以保管,並支配本案槍彈,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在此參與鬥 毆期間,與被告李益翔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 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益翔自112年6、7月某日起,被告鄭 智傑、馬志慶自從被告李益翔處接過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 案槍彈時起,均至為本案(含鬥毆)為警查獲時止,各應僅 成立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3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3人同 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均知悉A皮包內極有可能藏 放供鬥毆防身使用之本案槍彈,仍於參與鬥毆期間,輪流、 接續保管被告李益翔所有之A皮包(本案槍彈),是被告3人 於參與鬥毆期間,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李益翔,因而查獲被告李益翔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雲檢亮信112偵11883字第1139028177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87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附卷可考,考量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雖屬短暫,但持有目的是與被告李益翔共同持往鬥毆現場參與鬥毆防身使用,犯罪情節並非十分輕微,爰就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槍彈為政府 嚴令禁絕之違禁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等物,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 在之危害,又被告李益翔係將本案槍彈購入之所有人,且持 有時間較長,情節非輕,而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是因為參與 鬥毆而短暫持有本案槍彈,相較被告李益翔而言,犯罪情節 較輕。再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智傑、馬志 慶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予檢警查獲被告李益翔,態度均略見 悔意,復酌以本案槍彈之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李益翔於審 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再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鄭智傑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原從事人力仲介,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馬志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原從事人力仲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槍、丙零件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㈢理由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4顆,惟其中1顆經 鑑驗後不具殺傷力(參附表一編號1),起訴認為持有該顆 子彈部分構成犯罪應屬無法證明,是被告3人實際持有子彈 數量應為13顆,本院應就被告3人持有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3顆具殺傷力)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是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證據清單: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 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 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 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 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 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 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 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 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 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 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 】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摘要:執行李益翔、李宗達、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查 扣之行動電話。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 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 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 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 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至第297頁)

2025-01-23

ULDM-113-原訴-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李宗達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 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 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 告名稱為「歐司瑪」,惟「歐司瑪」並非公司法人之正確完 整名稱,原告復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本院無從依此特定被告為何人,以及其是否有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又原告起訴狀雖表明是因之前刑事案件未提,現在補 提民事求償云云,惟「壹、訴之聲明」欄並未記載本件欲請 求被告如何賠償或應賠償之具體數額,反而記載一些其他自 然人姓名,原告是否主張這些人為被告亦不明;對於所稱之 刑事案件,亦未提出相關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說明求償 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為何,難認已具體表明 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 標的暨其原因事實,故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本院尚無從 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0 載明被告正確且完整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若為自然人,應載明其正確姓名與住居所。 0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0 具體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 ⑴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法律條文。 ⑵適用前開法律條文之「具體」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為何(應依照時間順序說明包含人、時、地、事、物)。 ⑶原告稱自己受損害之「具體」經過、情況為何,跟被告有何關連(若有多個被告,應一一說明其與原告受損的關連)。

2025-01-22

TPDV-114-金-13-2025012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8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以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陳珮榆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 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 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7,000元,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卷第73頁反面),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郭以慈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以慈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以門號00 00000000搭配其個人資料、玉山銀行帳戶、電子郵件信箱ku n0000000000il.com向泓科科技公司申辦註冊之幣託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並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驗證碼,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 暱稱「李宗達」向陳珮榆佯稱:貸款已經下來,如想拿到貸 款須匯款解凍金云云,致陳珮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112年4月19日20時47分許,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5,00 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嗣陳珮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以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因此獲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珮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12年4月1日起之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以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得報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PCDM-113-金簡-408-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李宗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買 賣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而被告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 車牌000-0000、廠牌為Mercedes-Benz、型號C300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 原告之日止,以每日6,26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復於同年7月11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中有關於每日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850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暨陳 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11頁)。經核原告 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受領占有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變更每日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向原告購買其名下系爭車輛,並協議買賣價金為19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辦理,原告基於信任遂先行交付相關文件及系爭車輛,被告即於110年6月4日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價金。又倘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之移轉,並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移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爰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所投資「旭茂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 限公司」等公司報表及盈利狀況,原告才同意清償系爭車輛 車貸後交予被告作為償還投資本金,並故意以不簽定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方式,再於超過2年後以被告未支付系爭 車輛買賣價金之不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被告長 期不在國內,為求脫免返還投資款,利用司法訴訟程序,謊 稱被告刑事詐欺、民事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李宗哲以18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 ㈡、系爭車輛車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持 有至今。 ㈢、被告並未因系爭車輛過戶至名下而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倘無買賣關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及持有期間所受之 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 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係以系爭車輛已於110年6 月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車輛移轉過戶原因本即多端,贈 與、交換、抵債皆為適法之原因,買賣並非唯一選項。自無 從以系爭車輛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即推論兩造就系 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次查,證人洪守堉於本院證稱:偵查 中有去地檢署作證車輛是原告的,該車輛本來是我在開的, 原告把車子賣給被告,車子就開走了;大約109年的時候, 原告有2部車,系爭車輛買回來之後,就放在公司的車庫, 我出門代步都是開系爭車輛,我開了一陣子跟原告說,乾脆 把車賣給我,原告口頭上同意賣給我,但是我還沒有支付買 賣價金。我口頭跟原告談好之後,就把車子拿去貸款,貸款 金額大約180萬,錢是公司拿走的,作為週轉金使用,貸款 是公司在繳納的;被告從大陸回來,沒有代步工具,系爭車 輛比較省油,所以被告詢問原告可不可以把系爭車輛賣給被 告,原告再詢問我可不可以賣給被告,我說車子還沒有賣給 我,要把車子賣給誰,原告可以自己決定,後來原告就說要 辦理過戶,因為被告要把車子開走,我就把車子鑰匙拿給被 告,當時原告跟我說已經把車子賣給被告了,當初要賣給我 的價金是190萬,賣給被告的金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 26頁至127頁);證人洪守堉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案件中證稱:那台車本來是公司的,但是掛名在李宗達名 下,當初我有拿那臺車去辦貸款,李宗達跟我說陳世昌要跟 他買這台車,然後李宗達要我把貸款清償,因為他說要把車 過戶給陳世昌,陳世昌就把車子開走了,就我所知他們兩個 人確實有討論過,陳世昌是否要再辦貸款把錢還給李宗達, 後續討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第269至1710頁)。基上,原 告於108年8月14日以186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停放 於旭茂實業有限公司,除提供證人洪守堉代步使用,更提供 予洪守堉擔任負責人之旭茂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品,顯見證 人洪守堉與原告交誼非淺,證人洪守堉證詞是否公正客觀, 有無刻意偏袒原告利益,已非無疑。復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 中一再堅稱兩造與證人洪守堉均為旭茂公司股東等語(詳本 院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5頁),然原告於本件審理時 改口否認其為旭茂公司股東,僅為旭茂公司業務後,證人洪 守堉亦附和原告說詞證述原告單純是旭茂公司業務不是旭茂 公司股東,且被告跟旭茂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僅是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確實有偏頗 原告利益之虞,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自難盡信。再參以證人 洪守堉證述其與原告就系爭車輛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後,並以 系爭車輛貸款取得資金後,猶不需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仍可 以系爭車輛貸款取得之資金供旭茂實業有限公司營運週轉使 用,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其次,洪守堉證述以系爭車輛貸款 180萬元,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貸款141萬元支付價金 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證人洪守堉 是否能再以系爭車輛貸得180萬元款項,亦屬有疑。證人洪 守堉證述內容因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而降低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況證人洪守堉並未親聞見證兩造合意以價金190 萬元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且證 述內容憑信性不高,自無從僅以證人洪守堉之證述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車輛以190萬元成 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價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有期間 每日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 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 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 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 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 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提供過戶資料供被告辦理過戶,並 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是本件被告受領系爭 車輛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 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車 輛係由原告交付並提供過戶資料等事實,並未爭執,亦即被 告並未爭執受領系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兩造間有共同投資 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原告交付系爭車輛 係償還被告投資之本金等語。經查,兩造有共同投資旭茂公 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次,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確實有知道他們有共同在大陸蘇 州有投資一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於調查庭陳述是朋友也是股 東,股東所指為兩造有共同投資大陸蘇州模具廠,有投資糾 紛是大陸蘇州模具廠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於107年 8月22日轉帳10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 同年月10日各轉帳5萬元人民幣,共計25萬元至訴外人莊耀 綸名下,並於107年10月2日以微信向「阿修羅」說明已轉帳 20萬元予莊耀綸等情,有微信截圖、轉帳交易截圖、中國農 民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於檢察官提示卷內被告與「阿修羅」之微信對話,並訊問 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時,回答「是」等情,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莊耀綸向被告表示:昌哥,他 說這筆錢不是投資款,只有說你會轉給我,所以我不敢亂回 ,我也不知道你們之間的債務關係,這筆錢後來幾次他有朋 友來大陸玩,一次幾萬幾萬的就都轉交給他們拿去花了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1頁)。基上, 被告匯款人民幣至莊耀綸帳戶後即通知原告匯款情形,而原 告亦曾告知莊耀綸被告會匯款至莊耀綸帳戶等情,足以推論 被告係因原告指示而將25萬元人民幣匯入莊耀綸帳戶;復佐 以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均證述、原告自承,兩造有共同在大 陸蘇州投資之情事,兩造間既有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之事實 ,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係為抵償投資款乙節,即非 絕無可能。至於原告於本院否認微信暱稱「阿修羅」為其本 人,惟此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原告就此前 後矛盾之陳述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難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對於其取得系 爭車輛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及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事證為 證。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 加以反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 實之具體事證。亦即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並未 善盡舉證責任,而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或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車輛等情,均未提出足以本院信為真實 之心證。從而,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0萬元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 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0

PCDV-113-訴-72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洲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上訴 人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信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丙決議,已為安信公司所為 如附表編號4所示丁決議追認。惟上訴人另案請求安信公司 撤銷丁決議,現由本院目股審理中〈歷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 上字第24號,下稱24號案;見本院卷第115、133-152頁〉。 茲審酌上訴人訴請撤銷丁決議有無理由,攸關丙決議之效力 ,則24號案關於丁決議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為何,乃 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安信公司股東會): 編號 召集人 會議 ⑴開會時間(民國) ⑵名稱 ⑶代稱 決議 ⑴內容 ⑵代稱 備註 1 李義明、李宗杰、李宗茂、李宗達、張美玲、李幸宜等5人 ⑴112年2月3日 ⑵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⑵甲會議 ⑴選任李宗杰、張美玲、李宗達、李宗茂、李義明為董事,並選任李幸宜為監察人 ⑵甲決議 經法院判決撤銷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並確認李幸宜與安信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已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2 李義明、李樹城、張美玲、李立幸、李宗杰、李幸珍、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盧冠瑋、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等13人 ⑴112年11月23日 ⑵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 ⑶乙會議 ⑴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 ⑵乙決議 3 李幸珍、李宗達 ⑴113年1月23日 ⑵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 ⑶丙會議 ⑴解任全部清算人,並選任李宗茂為清算人 ⑵丙決議 4 李樹城、張美玲、李幸珍、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盧冠瑋、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等10人 ⑴113年5月2日10時30分 ⑵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 ⑶丁會議 ⑴追認丙決議 ⑵丁決議 李立幸、李宗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尚未審結

2025-01-09

TCHV-113-上-478-20250109-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元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 自 由」、「兩 津勘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與 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Telegram暱 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案偵查 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亦」、「文宏」及暱稱「小野」等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鄧元豪至指定之黑貓貨運站領取金融卡或 提款卡後,並擔任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指定地 點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贓款,約定報 酬為取款金額之0.5%及車資至少5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許淑真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或下載投資軟體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5日14時3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許珮琳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內,隨後於同日15時50分至51分,鄧元 豪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內,將先前領 取之許珮琳上述帳戶提款卡插入,分三筆共領取6萬元,隨 後於附近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許淑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鄧元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淑真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淑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許淑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Telegr am暱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案 偵查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亦」、「文宏」、暱稱「小野」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15條規定,從一罪以加重詐欺罪論處,本案被告 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又 繳回犯罪所得8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 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 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 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吊車,月收 入約三萬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供稱:這個案件就領取金額的0.5 %(至少500元),我 拿到500元的獲利,跟車資300元,總共拿到800元,已向本 院聲請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 佐,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4-2025010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4號 原 告 張瑄霏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附民-2204-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72號、第3 273號),提起上訴,嗣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第6874號、第91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達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或其控制之公司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 卡、相對應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則不管理 該帳戶內款項來源,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 帳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 追查,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元大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相關資料後,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各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宗達所申辦之元大帳戶或一銀帳戶內, 且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宗達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34頁至 第140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34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設上開元大帳戶、一銀帳戶,並領有 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的元大帳戶和一銀 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遺失,且我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有卷 附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7794號卷,下稱偵27794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4號卷,下稱偵3186 4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已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理由分述如下: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除存款有遭盜領之危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 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 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 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 權益。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紙條放在皮夾裡,整個皮夾不見云云(見偵27794 卷第8頁至第9頁),後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卻改辯稱:元大 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存摺上云 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卷第48 頁),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相對應密碼究係寫在皮 包內之紙條上或該等帳戶之存摺內等關鍵情節,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是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 失等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2.其次,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 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 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藉以確保於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 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查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迄今並無掛失紀錄,更 由卷附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一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詳細以觀(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號卷,下稱雲院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37頁、第139 頁至第152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12年5月間起即陸續有 數筆非被告所操作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其 中更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等情,進而能知 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際,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 向警方申報遺失,至少能確保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 、運用,則此種確信在本案帳戶係遭他人拾得、竊得之情 形下,應無可能存在。   3.綜上,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相對應密碼)理 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所 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顯與事理未合,僅係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詳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 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 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2.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已38歲,且具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9頁),又其於警詢時自承:帳戶是為了自己轉帳 跟領薪資之用等語(見偵27794卷第9頁),可證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 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理 應知悉甚詳,而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相對應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堪認 被告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其所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 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向數告訴人詐欺行為,侵害 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587號、第6874號、第919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 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同屬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 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第6 874號、第9195號併辦意旨書向本院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3至10所示),此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 認事用法略有疏漏,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尚有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未審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 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 料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受 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渠等難以追回款項,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 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未婚、 沒有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 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不予沒收、追徵所依據之理由 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甫學、黃立夫、朱啟仁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秉叡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KABBIE LAILEY」在「二手名牌 保真」社團假意張貼販賣LV三合一包包訊息,致吳秉叡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看到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864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吳秉叡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31864卷第31頁) 2 黃志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Abbie Lailey」在「Chanel x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社團假意張貼販賣Chanel 19黑色包包訊息,致黃志娟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看到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7794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黃智娟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21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華南銀行112年5月2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27794卷第37頁) ⒊告訴人黃智娟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7794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告訴人黃智娟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7794卷第42頁至第43頁上方) ⒌告訴人黃智娟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ChanelxHermè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社團內貼文及留言擷圖4張(見偵27794卷第43頁下方)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1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劉盈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Abbie Lailey」在臉書社團「Chanel x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中張貼CHANEL包包販售資訊,誘使劉盈瑩主動聯繫,後以MESSENGER向劉盈瑩佯稱保證正品、不滿意可退貨云云,致劉盈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7661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劉盈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7661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劉盈瑩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Chanel X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首頁、貼文及留言擷圖1份(見偵7661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⒋告訴人劉盈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661卷第34頁至第52頁) ⒌告訴人劉盈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661卷第53頁) ⒍告訴人劉盈瑩與暱稱「Fifi Chen」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暱稱「Fifi Chen」之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首頁擷圖、貼文擷圖共3張(見偵7661卷第54頁至第58頁) 4 阮瑞梅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許名媛」在臉書社團「漢聲名牌精品拍賣」中張貼CHANEL皮夾販售貼文,誘使阮瑞梅主動聯繫,後以MESSENGER向阮瑞梅佯稱保證正品、不正可全額退款云云,致阮瑞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22分許 1萬2,080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瑞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7707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阮瑞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707卷第27頁上方) ⒊告訴人阮瑞梅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漢聲名牌精品拍賣」首頁擷圖、貼文擷圖各1張(見偵7707卷第28頁上方) ⒋告訴人阮瑞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名媛」)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707卷第28頁下方至第29頁) ⒌告訴人阮瑞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7707卷第31頁至第35頁) 5 李馨妤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Abbie Lailey」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 保真社」中張貼LV錢包販售資訊,誘使李馨妤主動聯繫,後以MESSENGER向李馨妤佯稱商品完好云云,致李馨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01分許 1萬2,000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馨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7709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李馨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709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告訴人李馨妤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留言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見偵7709卷第19頁上方) ⒋告訴人李馨妤與暱稱「Fifi Chen」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709卷第19頁下方至第21頁) ⒌告訴人李馨妤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7709卷第41頁至第45頁) 6 周嫈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江叡叡」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中張貼包包販售資訊,誘使周嫈娟主動聯繫,後以MESSENGER向周嫈娟佯稱先付一半價金即可出貨云云,致周嫈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35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嫈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343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周嫈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343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告訴人周嫈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9343卷第23頁) 7 何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致電何莉華,佯稱係其姪女,因開公司缺錢出貨且遭朋友跳票云云,致何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349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何莉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349卷第13頁、第16頁) ⒊告訴人何莉華提出之潭子潭北郵局112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9349卷第20頁) 8 鄒佳霖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於112年5月21日12時許以MESSENGER向鄒佳霖佯稱可割愛出售Gucci名牌包云云,致鄒佳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3時42分許 1萬6,000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417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鄒佳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417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⒊告訴人鄒佳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9417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告訴人鄒佳霖與暱稱「Hans Lin」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9417卷第21頁) ⒌告訴人鄒佳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9417卷第21頁) 9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昱寊」在社團「二手精品直購分享團」假意張貼販賣香奈兒水桶包訊息,致林怡君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看到該則貼文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037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⒉告訴人林怡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0378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⒊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10378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⒋告訴人林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昱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378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⒌告訴人林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若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378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 3萬元 10 張瑄霏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sa 喬安」)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4分許以LINE向張瑄霏佯稱「搶單」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瑄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 2萬1,000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瑄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195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告訴人張瑄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sa 喬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9195卷第29頁至第35頁) ⒊告訴人張瑄霏之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9195卷第36頁上方)

2024-12-10

TPHM-113-上訴-2750-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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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第10636號、第12449號、 第12557號、第131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79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珺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及1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承智」之人指 示,向泓科科技申請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下稱BITOEX 帳號)及現代財富科技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下稱MAI COIN帳號)後,並將前開兩個虛擬貨幣帳號(下稱本案二帳 號)及其密碼,提供予「侯承智」。嗣「侯承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號資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號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藍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告申請BITOEX帳號及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二帳號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 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號為匯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7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⒊本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即附表 編號4部分)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 43號(即附表編號7部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工作受傷腳踝粉碎性脫 臼及韌帶斷裂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二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儲值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證據 報告機關 備註 1 陳靜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向陳靜麗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陳靜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陳靜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靜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 2 歐丞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經歐丞恩於112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瀏覽並點選網頁後,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林保年】向歐丞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歐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歐丞恩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歐丞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163號) 3 陳玫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汶蒼~專員】向陳玫君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陳玫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449號) 4 黃巧薰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瑋】向黃巧薰佯稱可提供今彩五三九保證中獎號碼,需付款加入會員、繳交保證金云云,使黃巧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8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8時23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編號①、②、③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2萬元,爰均予更正) (1)告訴人黃巧薰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黃巧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併辦意旨書 5 李旻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經李旻臻於112年4月27日12時16分瀏覽並點選網頁後,即自動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LINE ID:online service),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李旻臻之帳戶遭凍結,使李旻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李旻臻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旻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 6 周俊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林保年】向周俊華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周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112年4月29日 19時28分許 1萬9,975元 (1)告訴人周俊華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周俊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 7 葉月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葉月鳳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之中獎號碼明牌,然需先繳付入會費用云云,使葉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5月1日  14時20分許 ②112年5月1日  14時22分許 ①9,975元 ②1萬9,975元 (編號②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9,975,爰予更正) (1)告訴人葉月鳳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葉月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併辦意旨書

2024-12-04

KLDM-113-基金簡-17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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