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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邱偉杰 被 告 王毅凡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高證益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邱寶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友人即少年胡○(民國00年0月生 ,其餘個人資料詳卷)遭告訴人乙○○之子毆打,為前往質問 ,遂與少年胡○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 絡,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即於113年10月1日20時25分許, 一同侵入告訴人乙○○臺東縣○○鄉○○路000號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內,並經告訴人乙○○發覺、驅離。其後被告丙○○、甲○○ 、戊○○、丁○○、少年胡○又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乙○○同意,於113年10月3日12時 26分許,一同侵入告訴人乙○○前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 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因認被告丙○○、甲○○、戊○○、丁○○均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併 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戊○○、丁○○妨 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戊○○、丁○○均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併俱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 定,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 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TDM-113-軍原易-4-2025020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智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9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智因與胡心瑋之子胡捷有所債務糾紛,而與胡心瑋生有 嫌隙,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利用己身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以「邱俊智」名義 ,公開發佈:「叫他(即胡捷)不要讓我們碰到就好 見到 一次打一次 打到他爬不起來」、「沒錯 這就是在恐嚇你們 」、「不然連你一起處理」等文字訊息,而以此等加害身體 之事相恫嚇,致胡心瑋閱覽後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俊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胡心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 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TDM-113-原易-169-202502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惠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鼎融 謝文雪 胡越子 輔助參加人 辰堡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沛融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 被告以民國110年9月30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認定『○○縣○○鎮○○路○○段613-2、344-1地號』 為符合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所 稱之現有巷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縣○○鎮○○段613-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40.47平方公尺,及同段344-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7.28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 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4頁),核其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江月香為申請建築線指定,以110年6月16日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所有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613-2、344-1 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即613-2地號、344-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如附圖所示340.47平方公尺、97.28平方公尺部分,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 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原告家族通行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確認系爭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係自同段61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僅供原告蔣家耕 作通行使用,該地巷底為果園,最後連接一條溪,兩側只有 訴外人蔣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建物。約91、92年間,為行走 方便,蔣家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 之前只是土石路。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出現道 路樣貌,與現況(無尾巷)並無改變,至於通行之初有無阻 擋,因本係特定人使用,非供不特定人使用,故無阻擋之情 ,系爭土地根本未有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故系爭土地不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  2.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 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道路證明文 件」,完全沒有年限規定,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 。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於法有誤。依○○縣○○鎮公所(下稱成功鎮公 所)113年3月15日函文,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路 燈係由被告所管理,惟就道路部分,未見被告舉證其有何管 理、維護之事。又原告固曾簽署通行權同意書,然原告為原 住民、年邁且不識字,豈料其簽署竟係無償供他人通行之同 意書,現已提出刑事告訴。 ㈡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訴外人江月香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系 爭土地經成功鎮公所確認長度約為80公尺、寬6公尺,為該 公所維護及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之巷道。另經被告調閱74年7 月16日航照圖,可清楚分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且依歷 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均無改變,該土地之 通行事實應未曾中斷,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要件 。 2.系爭土地有成功鎮公所設置之公共排水溝、路燈,其中路燈 係88年3月設置,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之排水溝 渠、路燈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即系爭土地為成功鎮公所維護 管理。且成功鎮公所鋪設、維護道路之業務,係以供公眾使 用為主,並無以公帑服務特定單一人士,系爭土地既係原告 多年前向民意代表爭取經費鋪設水泥,該地具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於原告簽署 之通行權同意書,非法定要件,僅能作為「曾有向土地所有 權人仔細說明相關案由,並積極確認其無阻止巷道通行情事 」之佐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 訴外人林秀英欲出售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305地號土地,洽 詢輔助參加人購買,然因該地為袋地,輔助參加人無購買意 願,為求出售土地,原告及其子表示願一併出售同段613-10 、613-11、613-9、589地號土地,且原告為取信於輔助參加 人,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系爭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即同段305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613-10等地銜接系爭土地通往10公尺計 畫道路。輔助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於系爭公告 確定後,申請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後,始為興建房屋 工程,然於112年3月間原告突然否認輔助參加人之通行權, 並要求輔助參加人給付新臺幣700萬元通行費,否則將妨礙 施工。又原告自承透過民意代表請託,約90、91年間爭取經 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排水溝,系爭土地既係政府出資 興建,自非專供原告蔣家使用。 五、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本院卷 一第189頁)、系爭公告暨核定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意旨,可知所 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既成道路之 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 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至於究竟須 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可以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作為認定公 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的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私有土地雖曾依私法上約定供特定 人使用,但若非供特定人排他使用,實際上也由不特定公眾 通行而時日長久者,亦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構成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稱的既成道路。再者,私有土地係因自身 符合特定事實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並 非由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規制其法律效果,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就轄區之私有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否發生爭議, 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核其性質係屬 確認處分,並非形成或創設之處分。是既成道路無須國家或 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 行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 要。  2.查訴外人江月香因指定建築線之事(本院卷一第247頁), 向被告提出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以 系爭公告及附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而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吉林街 ),並經輔助參加人取得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 251至256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陳明其與輔助參加 人間有土地買賣及道路通行使用權之糾紛(本院卷一第227 至242、243至245頁),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固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並經公告 為現有巷道,而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然參照前揭說明,土 地是否具有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端視其是否符合上開「 1.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 不以行政主體是否另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為必要,是尚難 僅憑被告前揭公告即遽予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 係。從而,原告爭執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欲 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在公法上法律地位不利益之危險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又依被告提出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 、127頁),系爭土地尚無道路存在,迄至90年航照圖(本 院卷一第337頁)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輪廓始為清晰顯明 ,路面寬度幾乎一致、路形筆直,且與92年、97年、99年、 102年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所示之道路位置、 路形、寬度、範圍均相符合,再觀之95年、101年、110年航 照圖(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系爭土地之道路仍然存在 。足見自90年以來,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之位置及寬度均已固 定,對外銜接10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持續供當地民眾進出通 行至今,未見原告有裝設管制人車進出之設施或設備存在, 亦未見原告有何曾排除、阻礙途經該處者得以往來通行之狀 態,有逾20年之通行事實,超過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 69條及第770條等規定最長20年之時效取得期間,屬於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如此情狀實符合年代久遠且未有 中斷之要件,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原告雖主張依歷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 出現道路樣貌云云,惟依上述90年航照圖顯示之明顯路形, 足認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有作為通行道路之事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被告雖舉74年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43頁),而主張系爭土地斯時已有路形云云,然 對照上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頁)可 知,被告顯有將三民段305、341、345等地號土地上另一彎 曲細狹道路誤為系爭土地之道路情事,亦不足採,惟此尚不 影響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已作為道路通行之事實認定。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尾巷,僅供原告家族通行,現亦只有蔣 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 地之道路鋪面整備乃由政府經費為之乙節,此據原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07頁),且系爭土地為開放道路,一端連 接10米計畫道路,形成路網,道路上均無設置任何阻隔、攔 查僅供特定人士通行之設備或設施,兩側居民及其他往來不 特定人士均可自由通行,業如上述,顯難認僅供特定人通行 。況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並非全係原告家族所有,例如訴外 人林秀英原有之305地號土地,依原告所述:林秀英與原告 親戚關係甚遠,與原告幾乎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考量系爭土地之路形、路寬,及依當地經濟型態,所鄰土 地性質多係作為農用,面積廣闊,縱使路旁兩側之土地所有 權人單一,惟其將土地出租後,除土地所有權人外,該等出 租人、使用人自仍有對外聯絡需求而需以系爭土地之道路往 來通行,故尚不得以道路兩旁之住宅戶數,作為當地民眾使 用道路實際狀況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 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法有誤云云。惟既成道路 係依通行之既存事實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 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 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要 ,但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久遠 未曾中斷。」等3項要件,此3要件規範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而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已符合上開要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業經本院審 酌如上。另關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經由政府部門 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 道路證明文件」規定,係因政府機關對於公用地役之道路、 巷道即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管理權限,倘該道路、巷道已 由政府機關興闢、維護或管理,則可推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性質。經本院函詢成功鎮公所有關系爭土地興闢、維護或 管理之情形,成功鎮公所於113年3月15日以成鎮建字第1130 003702號函(本院卷一第101頁)復略以:系爭土地工程資 料,因工程保存年限已過及辦公廳舍搬遷,實查無施作之相 關資料,經現場會勘,該巷道兩側排水設施皆有「成功鎮公 物」字樣水溝蓋,確認為成功鎮公所施作及維護管理之公共 設施,且三民段613-2地號土地上設有路燈電桿乙座,其設 立期間為88年3月以後完工等情,另參以該公所現場勘驗照 片(本院卷一第103至121頁),足見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路 面,路寬均為6公尺,兩側已施作排水溝渠,且有成功鎮公 所設置之路燈,以利當地民眾通行及水利公共安全,客觀事 實存在已逾20年之久,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據此認定,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21

KSBA-113-訴-4-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晉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除量刑部分有所不當(詳下 述)應予撤銷外,其餘認定被告林宏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均無不當,爰引用除撤 銷部分外之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 之說明(如附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全部 自白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136頁)。另補充「不予 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 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受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轉匯或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 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綠、黃○芸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判決 輕率給予緩刑恩典,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2年8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 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 被告。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為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 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其中包 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 ,是否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或積極協助警方查明共犯等 。被告自白或認罪,不但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故被告自白或認罪係出於悔悟提出者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 然上訴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綠 損害,並與告訴人黃○芸達成調解,此有轉帳證明、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26-1至126-2頁) ,確有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 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新舊法適用有誤、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情形下逕給予被告緩刑過於輕率為由,主張原審不當 而提起上訴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 ,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詐騙份子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綠損害, 並與告訴人黃○芸達成調解,此有轉帳證明、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26-1至126-2頁),應有 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 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 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未婚,家境勉持,每月需支付房租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37頁) ,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不佳,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現 有正當工作,尚需分期賠償告訴人黃○芸損害,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 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回饋社 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斟酌告訴人黃○ 芸同意以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 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26-1頁)。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 訓,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 訴人黃○芸之全部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告訴人黃○芸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二:  被告林宏晉應給付告訴人黃○芸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壹萬元,均匯至告訴人黃○芸指定之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華江分行帳號2026***8715號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林宏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捷運站,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 戶)提款卡,放置於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告知提款卡及置 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 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 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陳○綠、黃○ 芸等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綠、黃○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宏晉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金訴字卷第78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另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上找工作,找到一個工作日薪幾萬,我跟對方連絡,對方說 是線上娛樂城小編客服,工作內容是協助線上玩家兌換遊戲 幣,要我提供帳戶,說薪水會轉到裡面,我就把帳戶拍給對 方,然後把提款卡放到○○○捷運站置物櫃,再把置物櫃編號 及密碼、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 為籌措緩起訴處分金,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宣稱線上娛樂城儲 值工作之機會,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已有上網求證 線上娛樂城確有其事,仍無法避免上當受騙,是被告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9日2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捷運站,將其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 ,放置於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密碼, 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佐證(見偵字卷第127至13 2頁、第149至151頁、第201至205頁、第223至 251頁)。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等節,亦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2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55至71頁、第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足認 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況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及資訊(即提 款卡及其密碼),如有此情,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被告 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供稱有工作5至6年;於案發時剛 開始從事健身教練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原金訴字卷第2 07頁),可見其另有應徵工作之經驗,應當知曉上情。  ㈢且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觀,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即有詢問對方「這是會被做 成人頭戶是嗎」等語(見偵字卷第225頁)。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對方說我有中信、國泰、一銀、郵局 等帳戶,對方說中信新臺幣(下同)7萬元、國泰10萬元、 一銀8萬元,所以我就給國泰跟一銀;我有覺得放在置物箱 很奇怪,但因為我缺錢要還債所以配合;我當下也覺得提供 帳戶有這麼高薪資很奇怪,但對方一直洗腦我;我一開始會 擔心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對方打電 話給我,說很多人都這樣,也沒有人反應有問題,還有提供 對方相片取信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7至199頁;原金訴字卷 第206至207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有預見 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自難認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及 提款卡之行為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一事毫無認識。佐以 對方係以8萬元、10萬元等顯不符通常水準之薪資作為被告 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之對價,且交付過程亦以「寄放置物櫃」 此等迂迴方式為之,刻意避開與被告會面之可能,均顯與常 理不符,亦足以佐證上情。綜上,被告既已有預見上開所為 涉及不法犯行之可能,卻仍心存僥倖而率為本案提供帳戶及 提款卡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72號、 第69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主張其確係受詐騙方提供 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事,業如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雖提及另案被告黃世裕交付人頭門號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取被告財物即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3年度 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他案之認定結果亦不拘束 本院,是僅憑上開資料,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及提款卡之過程中,僅有與LINE暱稱「羅士杰」者聯繫 接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即處斷刑)而為 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 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從而,最高度刑之比較 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 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倘最高度處斷刑 相等者,則以最低度處斷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 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並繳交 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案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處斷刑之最 高度刑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舊法之綜合適用結果顯然較 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幫助 洗錢犯行一事,僅有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主觀犯意,自難 認該當自白本案犯行之要件,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在 此敘明。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既堪以認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論罪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 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意願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 見原金訴字卷第20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 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並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見原金訴字卷 第209頁),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條件」 欄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倘 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 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緩刑條件 1 陳○綠 冒以買家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於旋轉拍賣張貼出售之化妝品,惟因無法下標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8月20日16時45分許 1萬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賠償金額:1萬123元。 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1萬123元予告訴人陳○綠。 2 黃○芸 冒以銀行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其於臉書販售商品需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2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 ⑵112年8月20日15時37分許 ⑶112年8月20日16時16分許 ⑷112年8月20日16時35分許 ⑸112年8月21日0時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元 ⑷18萬元 ⑸20萬元 ⑴本案一銀帳戶 ⑵本案一銀帳戶 ⑶本案國泰帳戶 ⑷本案國泰帳戶 ⑸本案國泰帳戶 賠償金額:1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共1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黃○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HLHM-113-原上訴-7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倫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浩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唐」浩倫、第8行應 更正為:「20」時1分、第14至16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 1月「27」日22時6分許、2月「6」日22時18分許、2月9日11 時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浩倫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莊捷婷受詐欺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 自陳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父親,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患有兩側髖部原發性骨 關節炎、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 卷第9、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 本院卷第31、5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並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既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被告並未取得分毫,且犯後亦已 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我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我在偵訊 中說前後獲得幾萬元,是緊張說錯,我的意思是對方承諾可 以取得幾萬元,但實際上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 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唐浩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浩倫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1 分前某時,將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與莊捷婷聯繫,佯稱可利用AI兼職,參加投資 專案可數倍獲利,致莊捷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7 日20時1分許、2月6日20時58分許、2月9日10時32分許,各 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至國泰 世華帳戶。唐浩倫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9日 22時6分許、2月7日22時18分許、113年2月9日11時5分許, 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等 處各提領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莊捷婷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捷婷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浩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自己國泰世華帳號提供他人及提領現金購幣賺取薪資,惟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兼差的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4442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5494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TDM-113-金訴-164-20250116-2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采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且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領、轉 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先後: (一)為貼補家用而於網路應聘為會計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人,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劉導」;待「劉導」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 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各對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4、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洪秀玲 、何惠娟、李佳蒨遭詐所匯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中7 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該等虛擬貨幣至本 案甲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餘款項則供己動用。 (二)因經濟困難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女兒林○涵(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而出;待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對鄭雅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4、 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於112年12 月22日,將鄭雅雪遭詐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乙詐騙集團具 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下合稱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惠娟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鄭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 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 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 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施用 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本案甲、 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其等互 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資訊、轉 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或兼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等行為,更係本案甲、乙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仍應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甲詐騙集團成 員「劉導」、本案乙詐騙集團某成員就本件所犯各罪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 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 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 用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放任本案玉 山、郵局帳戶,暨己身各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復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加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之職業為飼料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 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 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    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洪秀玲因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受償,有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洪秀玲】、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洪秀玲】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證人洪秀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安排),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 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被告用以購買、移轉虛擬 貨幣(其中證人李佳蒨部分為4萬9,000元),或單純轉匯 至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 ,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證人李佳蒨 遭詐所匯款項中,僅4萬9,000元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餘款項則係由被告自行動用,是該等遭動用部分 自核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同屬「洗錢之 財物」,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審酌前述遭動用 部分非鉅,且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附加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負擔(即分期支付證人李佳蒨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前,倘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陳妍萩、莊琇棋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洪秀玲 自112年10月5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秀玲,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何惠娟 自112年10月1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惠娟,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何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李佳蒨 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蒨,佯稱:需繳專案金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23時57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其中4萬9,000元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則供林采縈動用 證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4 鄭雅雪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乙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雅雪,佯稱:得付費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證人林○涵、鄭雅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何惠娟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何惠娟指定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戶名:何惠娟;帳號:○○○一五五七一一五七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李佳蒨 新臺幣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二十四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李佳蒨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李佳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鄭雅雪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一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鄭雅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戶名:鄭雅雪;帳號:五九八五四○○四○一三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金簡-77-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采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且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領、轉 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先後: (一)為貼補家用而於網路應聘為會計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人,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劉導」;待「劉導」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 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各對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4、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洪秀玲 、何惠娟、李佳蒨遭詐所匯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中7 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該等虛擬貨幣至本 案甲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餘款項則供己動用。 (二)因經濟困難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女兒林○涵(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而出;待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對鄭雅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4、 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於112年12 月22日,將鄭雅雪遭詐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乙詐騙集團具 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下合稱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惠娟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鄭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 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 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 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施用 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本案甲、 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其等互 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資訊、轉 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或兼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等行為,更係本案甲、乙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仍應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甲詐騙集團成 員「劉導」、本案乙詐騙集團某成員就本件所犯各罪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 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 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 用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放任本案玉 山、郵局帳戶,暨己身各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復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加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之職業為飼料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 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 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    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洪秀玲因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受償,有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洪秀玲】、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洪秀玲】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證人洪秀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安排),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 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被告用以購買、移轉虛擬 貨幣(其中證人李佳蒨部分為4萬9,000元),或單純轉匯 至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 ,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證人李佳蒨 遭詐所匯款項中,僅4萬9,000元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餘款項則係由被告自行動用,是該等遭動用部分 自核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同屬「洗錢之 財物」,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審酌前述遭動用 部分非鉅,且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附加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負擔(即分期支付證人李佳蒨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前,倘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陳妍萩、莊琇棋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洪秀玲 自112年10月5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秀玲,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何惠娟 自112年10月1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惠娟,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何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李佳蒨 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蒨,佯稱:需繳專案金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23時57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其中4萬9,000元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則供林采縈動用 證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4 鄭雅雪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乙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雅雪,佯稱:得付費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證人林○涵、鄭雅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何惠娟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何惠娟指定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戶名:何惠娟;帳號:○○○一五五七一一五七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李佳蒨 新臺幣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二十四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李佳蒨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李佳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鄭雅雪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一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鄭雅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戶名:鄭雅雪;帳號:五九八五四○○四○一三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金簡-76-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采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且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領、轉 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先後: (一)為貼補家用而於網路應聘為會計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人,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劉導」;待「劉導」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 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各對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4、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洪秀玲 、何惠娟、李佳蒨遭詐所匯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中7 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該等虛擬貨幣至本 案甲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餘款項則供己動用。 (二)因經濟困難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女兒林○涵(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而出;待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對鄭雅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4、 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於112年12 月22日,將鄭雅雪遭詐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乙詐騙集團具 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下合稱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惠娟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鄭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 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 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 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施用 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本案甲、 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其等互 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資訊、轉 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或兼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等行為,更係本案甲、乙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仍應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甲詐騙集團成 員「劉導」、本案乙詐騙集團某成員就本件所犯各罪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 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 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 用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放任本案玉 山、郵局帳戶,暨己身各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復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加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之職業為飼料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 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 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    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洪秀玲因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受償,有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洪秀玲】、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洪秀玲】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證人洪秀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安排),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 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被告用以購買、移轉虛擬 貨幣(其中證人李佳蒨部分為4萬9,000元),或單純轉匯 至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 ,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證人李佳蒨 遭詐所匯款項中,僅4萬9,000元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餘款項則係由被告自行動用,是該等遭動用部分 自核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同屬「洗錢之 財物」,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審酌前述遭動用 部分非鉅,且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附加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負擔(即分期支付證人李佳蒨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前,倘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陳妍萩、莊琇棋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洪秀玲 自112年10月5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秀玲,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何惠娟 自112年10月1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惠娟,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何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李佳蒨 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蒨,佯稱:需繳專案金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23時57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其中4萬9,000元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則供林采縈動用 證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4 鄭雅雪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乙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雅雪,佯稱:得付費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證人林○涵、鄭雅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何惠娟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何惠娟指定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戶名:何惠娟;帳號:○○○一五五七一一五七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李佳蒨 新臺幣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二十四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李佳蒨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李佳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鄭雅雪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一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鄭雅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戶名:鄭雅雪;帳號:五九八五四○○四○一三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金簡-74-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采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且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領、轉 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先後: (一)為貼補家用而於網路應聘為會計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人,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劉導」;待「劉導」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 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各對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4、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洪秀玲 、何惠娟、李佳蒨遭詐所匯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中7 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該等虛擬貨幣至本 案甲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餘款項則供己動用。 (二)因經濟困難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女兒林○涵(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而出;待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對鄭雅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4、 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於112年12 月22日,將鄭雅雪遭詐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乙詐騙集團具 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下合稱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惠娟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鄭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 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 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 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施用 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本案甲、 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其等互 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資訊、轉 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或兼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等行為,更係本案甲、乙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仍應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甲詐騙集團成 員「劉導」、本案乙詐騙集團某成員就本件所犯各罪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 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 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 用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放任本案玉 山、郵局帳戶,暨己身各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復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加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之職業為飼料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 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 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    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洪秀玲因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受償,有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洪秀玲】、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洪秀玲】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證人洪秀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安排),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 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被告用以購買、移轉虛擬 貨幣(其中證人李佳蒨部分為4萬9,000元),或單純轉匯 至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 ,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證人李佳蒨 遭詐所匯款項中,僅4萬9,000元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餘款項則係由被告自行動用,是該等遭動用部分 自核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同屬「洗錢之 財物」,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審酌前述遭動用 部分非鉅,且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附加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負擔(即分期支付證人李佳蒨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前,倘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陳妍萩、莊琇棋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洪秀玲 自112年10月5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秀玲,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何惠娟 自112年10月1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惠娟,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何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李佳蒨 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蒨,佯稱:需繳專案金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23時57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其中4萬9,000元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則供林采縈動用 證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4 鄭雅雪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乙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雅雪,佯稱:得付費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證人林○涵、鄭雅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何惠娟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何惠娟指定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戶名:何惠娟;帳號:○○○一五五七一一五七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李佳蒨 新臺幣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二十四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李佳蒨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李佳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鄭雅雪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一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鄭雅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戶名:鄭雅雪;帳號:五九八五四○○四○一三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金簡-75-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倫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唐浩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TDM-113-金訴-16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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