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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煒 尤健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22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7行「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渠等均明知公園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 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丙○○竟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2-24行「乙○○及少年張○瑋抵達 現場後,竟基於與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乙○○及少年張○瑋抵達現場後,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及應適用之法條增列、更正如下:「被告丙○○、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就被告乙○○ 部分,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因係得加重,公訴檢察官於協商 時,亦已斟酌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因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總則加重之適用,業經公訴檢察官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已審酌列入協商之刑度,附此敘 明。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中表明不予追究 之意,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少年鄭○雁、嚴○茗、林○富、張○瑋(案發時均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丙○○、少年嚴○茗及林○富因故知悉 友人即少年鄭○雁與少年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在「探探」交友軟體配對成功後,竟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許,由少年林○ 富及嚴○茗使用少年鄭○雁之手機,假冒少年鄭○雁邀約少年 丁○○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潭 興路2段332巷30弄路口之石牌公園見面,少年丁○○不疑有他 而應允之。丙○○則持棒球棍與少年鄭○雁、嚴○茗及林○富一 同前往石牌公園,並在石牌公園草叢內埋伏,等待少年丁○○ 抵達。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少年丁○○抵達石牌公園時, 旋遭埋伏於草叢中之丙○○、少年嚴○茗及林○富帶往石牌公園 旁之廁所,由少年林○富質問少年丁○○有關其與前女友之感 情事,並將少年丁○○推倒在地上毆打、腳踹少年丁○○之身體 及頭部,再由少年嚴○茗持棒球棍毆打少年丁○○之臀部及大 腿,少年林○富接著以腳踹少年丁○○頭部,將其拉起來扶到 階梯上坐著後,要求其將褲子脫下跪在地上向少年丁○○前女 友道歉。期間,少年嚴○茗則聯繫友人乙○○及少年張○瑋一同 前來石牌公園。乙○○及少年張○瑋抵達現場後,竟基於與丙○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持少年林○ 富之手機錄影。隨後,少年林○富將少年丁○○架起來,丙○○ 將少年丁○○之口罩拉下後,徒手毆打少年丁○○鼻子,再由少 年林○富及嚴○茗分別以徒手、腳踹、持棒球棍接續毆打少年 丁○○身體、屁股,致少年丁○○受有頭皮鈍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附近有民眾 路過,丙○○等人因而將少年丁○○帶往石牌公園旁之大草坪, 少年林○富並向少年丁○○表示:「如果你有辦法跳起來,摸 到樹葉的話,就放你走」等語,此時,已有民眾在旁錄影, 少年林○富等人上前向民眾表示「沒事」,民眾並招手示意 要求少年丁○○過去,少年丁○○隨即向民眾表示遭丙○○等人毆 打,丙○○等人發現情況有異而逃離現場,少年丁○○隨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鄭○雁、嚴○茗、林 ○富、張○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手機錄影畫面 光碟、錄影截圖、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棒球棍照片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案發地點石牌公園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6人於上 開時間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對少年丁○○施以毆打等 強暴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 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 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 即顯著上升,無論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 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 能性增高,是本案雖僅被告即少年嚴○茗、林○富持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棍下手實施強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 2人應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丙○○、乙○○係成年人,與少年鄭○ 雁、嚴○茗、林○富及張○瑋等4人共同對少年丁○○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未扣案之棒球棍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丙○○所涉傷害罪嫌,係屬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少年丁○○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2024-11-29

TCDM-112-訴-210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沙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 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 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黃千芳 有工作合作關係,為圖一己私欲,於該合作關係結束後,竟 將其向告訴人所借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之 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 至17頁),並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業經 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 至63頁),告訴人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鉅,與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雖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 )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47號   被   告 陳義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義明於112年5月間,與黃千芳有工作合作關係,黃千芳於 112年5月1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陳義明 使用,該合作關係結束於112年5月底結束,然陳義明並未將 前開車輛返還。嗣黃千芳於112年6月間某日收到前開車輛行 政違規之裁罰單,即陸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要求陳義明返 還前開車輛,陳義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不回應黃千芳並繼續使用前開車輛,而將該車輛侵占 入己。嗣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陳義明駕駛前開 車輛在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與林信宏發生糾紛 ,民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查獲前開車輛為黃千芳於112年8 月4日報案遭侵占之車輛,遂當場扣得前開車輛1臺、車鑰匙 1支(均已發還黃千芳),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千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借用前開車輛使用,後工作於112年5月底結束,被告並未返還前開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車輛,並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然被告均未返還前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因工作關係將前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後工作到5月底結束,於112年6月間告訴人接到違規紅單,即要求被告返還前開車輛,然被告並未返還之事實。 3 證人張春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之事實。 4 證人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車輛,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扣得前開車輛、鑰匙等物品,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8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仍持續使用前開車輛之事實。 9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報案稱前開車輛遭侵占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前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與所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簡-2110-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5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蕉1串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41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陳進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上春安里福 德祠內,徒手竊取趙政閎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香蕉1串(價值 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趙政閎發現遭竊後報 警,為警調閱監視器並發現陳進明涉有重嫌,並於同日21時 45分許,通知陳進明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主動提交之香蕉1 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兼被害人趙政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香蕉1串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中簡-1977-2024110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原榮 黃清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原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原榮、黃清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行:「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1,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牌者向被胡牌者收取1,000 元、自摸者向其餘賭客各收取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2月 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為警查獲止,所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己利,共同提供 場所聚眾以麻將方式賭博,且規模非小,經營期間亦非短暫 ,其等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等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羅原榮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清堯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13、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原榮所有,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原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3,400元(附表編號2)為經查獲 當天之抽頭金,我經營本案賭場迄今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偵卷第14至15、122頁),則被告羅原榮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含抽頭金3,400元應認定為10萬元;被 告黃清堯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羅原榮約定,如果有賭客 就向他收一天租金2,000,一週約營業4、5天,約收8,000元 到1萬元,我租給他約3個月等語(偵卷第123頁),因被告 黃清堯所稱之犯罪所得屬於概括數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 確切之數額,故對其為較有利之估算,認定被告黃清堯本案 犯罪所得為9萬6,000元(每週8,000元×12週=9萬6,000元) 。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除被 告羅原榮已扣案之抽頭金3,400元外,其餘未扣案部分(被 告羅原榮:9萬6,600元、被告黃清堯:9萬6,000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羅原榮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 2 抽頭金3,400元 3 麻將3副 4 搬風3個 5 骰子3顆 6 排尺12枝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2個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記帳單9張 11 黃清堯 租賃契約1份 12 現金10萬33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1號   被   告 羅原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原榮、黃清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羅原榮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向黃清堯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 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由羅原榮提供麻將桌、麻將、骰子、 牌尺等物品,供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招攬賭客至該址賭 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係以麻將、骰子為賭具,由賭客 4人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1圈為1將,先胡牌或自摸 者為贏家,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1,000元,每多1臺再加10 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200元,每將最多抽頭800元,若牌 局結束抽頭金仍未滿800元,則視差額向最後胡牌者收取抽 頭金,抽頭金由羅原榮收取。羅原榮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 迄至查獲時止,總獲利約10萬元,黃清堯則按羅原榮經營天 數,按日收取2,000元租金。嗣員警於113年4月30日15時5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羅原榮及黃清堯、張文俊、許添奇、劉源常、 江榮林、鄧慶志、楊慶信、湯耀祿、林冠宏、何銘祥、林致 穎、林子揚(賭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多名賭客,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原榮、黃清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俊、許添奇、劉源常、江榮林、 鄧慶志、楊慶信、湯耀祿、林冠宏、何銘祥、林致穎、林子 揚、何寬助、林明府、林俊忠、黃啟益、陳錦龍、詹勝明、 吳錦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人對賭財物,藉此牟利,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是以,被告2人自11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15時5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存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原榮所有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羅原榮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約10萬元,總獲利約10 萬3400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3,400元);被告黃清堯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9萬6000元(每週8,0 00元,出租給被告羅原榮約3個月),均為被告2人經營賭博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羅原榮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 2 抽頭金3,400元 3 麻將3副 4 搬風3個 5 骰子3顆 6 排尺12枝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2個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記帳單9張 11 黃清堯 租賃契約1份 12 現金10萬3300元

2024-10-30

TCDM-113-中原簡-6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兆峰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對臺中佛教蓮 社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臺中 佛教蓮社講師陳雍澤,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羅兆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峰因故對陳雍澤(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 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上,搭乘白牌計程車南下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臺中佛教蓮社」,於同 日20時7分許,見陳雍澤於「臺中佛教蓮社」內講授佛經,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雍澤臉部,致陳雍澤受有右 眼眶部位鈍挫傷、瘀血腫脹併結膜出血等傷害。嗣陳雍澤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雍澤委由羅閎逸律師、陳瑞斌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兆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雍澤。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俊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晚上搭乘證人王俊杰駕駛之多元計程車前往「臺中佛教蓮社」等情。 4 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部位鈍挫傷、瘀血腫脹併結膜出血等傷害 5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95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宥辰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宥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田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係告訴人林庭宜之配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論處。又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細故即心生不快,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頂部挫傷、右手肘疼痛挫傷等傷害 ,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之本院電話紀 錄),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 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5號   被   告 田宥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宥辰與林庭宜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許,在其等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田宥辰因故與林 庭宜發生爭執,竟朝林庭宜臉部丟擲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 金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庭宜頭部,期間,林庭 宜以右手阻擋田宥辰對其之毆打,林庭宜因而受有左頂部挫 傷、右手肘疼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宥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庭宜、證人即在場人吳芝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24 號函及其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外傷照片光碟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經查:被告在上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出手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接續犯,係屬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簡-183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明 阮沛宸 李靜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53、99、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IME I:三五○○○○○○○○○○三O六號)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3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 6月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項之增訂 ,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3人行為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仍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 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與吳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 、楊燕琴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以虛偽遷 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 平性、敗壞選風,被告3人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 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丁○○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鐘錶眼鏡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父母 及太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乙○○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經濟來源為其兒子、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患有高血壓及 糖尿病,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工 作、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 女及父母、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 教訓,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 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均為刑法 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揆諸前揭規定,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甲○○所 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3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99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乙○○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民 國111年度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下稱: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候 選人,乙○○、甲○○、吳澄郊、林益新、林益新之妻謝怡萍為 丁○○之友人,林書亘為吳澄郊之友人,且為楊燕琴之女(吳 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楊燕琴涉犯妨害投票罪嫌 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丁○○明知甲○○、林書亘、楊燕琴、林益新、謝怡萍實際並未 居住在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亦無將附表一「虛偽遷徙戶籍地 址」欄所示地點設為住、居所,並以該等地點作為日常生活 重心所在之真意,為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前揭里長選舉時獲 得勝選,竟拉攏其友人林益新、謝怡萍、甲○○虛偽遷徙戶籍 ,並由其友人吳澄郊拉攏林書亘、楊燕琴虛偽遷徙戶籍,而 以此方式與乙○○、甲○○、吳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 、楊燕琴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1、2月間 某日,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向乙○○ 表示:「對手林幸杰找很多幽靈人口遷入公園里內,我不想 輸太多」等語,乙○○則因之允諾提供其戶籍供丁○○之幽靈人 口遷入,並將其當時最近1期完稅房屋稅單影本(下稱:房屋 稅單影本)交予丁○○供幽靈人口辦理遷戶事宜,而接續為下 列犯行: (一)丁○○於111年2月10日將乙○○之房屋稅單影本交予林益新,由 林益新、謝怡萍於111年2月11日親持該房屋稅單影本及其等 之戶口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虛報代辦 遷址,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 地址,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丁○○未免日後為 檢警查緝,交代林益新及謝怡萍屆時向檢警表示:其等係為 家庭及小孩將戶口遷至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與選 舉無關等情。 (二)丁○○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遷徙日期前不詳時間,將乙○○之 房屋稅單影本交予吳澄郊,吳澄郊轉交林書亘後,由林書亘 、楊燕琴於111年2月22日親持該房屋稅單影本及其等之戶口 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虛報代辦遷址, 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 (三) 丁○○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遷徙日期前不詳時間,將乙○○之房 屋稅單影本交予甲○○,由甲○○於111年2月25日持該房屋稅單 等資料及其戶口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 虛報代辦遷址,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 遷徙戶籍地址,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隨後,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之戶籍登記,將附表一所 示虛偽遷徙之林益新等人編入111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使其等取得公園里里長之投票權,甲○○、林益新、謝 怡萍、林書亘、楊燕琴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票及 投票,以此方法使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2年5月10日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乙○○、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丁○○所有之手機2支(含SIM卡各1枚)、乙○○、甲○○所有之 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1枚,甲○○之手機於數位採證後業於11 2年7月19日發還之)。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丁○○對其涉犯妨害投票犯行表示認罪,惟辯稱:其並未向被告乙○○表示「對手林幸杰找很多幽靈人口遷入公園里內,我不想輸太多」等語,而係其暗示被告乙○○後,被告乙○○表示:「這樣我給你寄(戶口)」等語。 2.被告丁○○於案外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某日至其住處內,於其曾交付予被告乙○○之手寫字條內容後加寫括號文字,交予被告乙○○,表示若日後遭檢警調查,則可依該紙條括號內文字說明其與被告甲○○等人之關係。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丁○○於案外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某日至其住處內,於其曾交付予被告乙○○之手寫字條內容後加寫括號文字,交予被告乙○○,表示若日後遭檢警調查,則可依該紙條括號內文字說明其與被告甲○○等人之關係,因該字條文字太小,隨後並由被告乙○○交予證人許榮村照抄謄寫大字體。 (三)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甲○○坦承其並未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並於111年2月25日將戶籍遷徙至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遷徙戶籍地址,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一直有想遷學區的打算,所以才將戶籍遷至被告乙○○戶籍地等語。被告甲○○復於112年8月3日向本署遞狀表示認罪。 (四) 1.證人林益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林益新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五) 1.證人謝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謝怡萍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六) 證人吳澄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七) 1.證人林書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八) 1.證人楊燕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3.證人楊燕琴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九) 1.證人即被告乙○○之夫許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乙○○所有之手寫字條影本1張。 證明: 1.被告乙○○曾交付手寫字條內容予證人許榮村照抄謄寫。 2.該字條內容為「甲○○(居仁)、楊燕琴(表妹)、林書亘(女兒)、林益新(先)、謝怡萍(夫)」。 (十)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8日中市選一字第1120001288號函及其所附資料。 證明:被告甲○○、證人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楊燕琴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 (十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14、iPhone 6s手機各1支、被告乙○○所有之三星A52s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均含SIM卡各1枚)。 證明:調查官於112年5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丁○○、乙○○、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等情。 二、論罪科刑: (一)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 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 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 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 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 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 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12年5月26 日增訂第98條之1之規定,由總統於112年6月9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131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 僅將原規定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增訂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第1項,二者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 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 則,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 1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 第1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嫌。 (三)被告丁○○、乙○○與附表一編號1至5等5人基於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擔任戶長及提供房屋稅單影本予他人 虛偽申辦戶籍之遷移,而使證人林益新等5人經由上開方式 遷移戶籍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內、前往領票之數行為,所取 得之選舉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 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 法益仍屬單一,且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 犯。 (四)被告丁○○、乙○○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證人陳益新等5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求刑意見:被告丁○○身為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竟與被告乙○○等人相互謀 議後,指示被告甲○○等人虛偽遷移戶籍,被告甲○○等5人因 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並實際前往領票及投票,嚴重影 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且被告丁○○於同為公園里第4屆里 長選舉候選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竟向被告乙○○、林益新 、謝怡萍交代其日後檢警調查時如何回答,而以此方式阻礙 檢警調查事實,犯後態度惡劣,均值非難,請求從重量刑。 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及交代全部事實,被告甲○○所涉犯 罪情節輕微,均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長姓名 虛偽遷徙人 遷徙日期 遷徙方式 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1 乙○○ 林益新 111年2月11日 親自辦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 謝怡萍 111年2月11日 親自辦理 3 林書亘 111年2月22日 親自辦理 4 楊燕琴 111年2月22日 親自辦理 5 甲○○ 111年2月25日 親自辦理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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