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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參 加 人 張豐堂 呂麗紅 張智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 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 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經核,原告、參加人等均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之股東 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乙節,為被告及參加人 等皆否認,而該等爭執攸關被告公司自「有限公司」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就董事會及董事之相關規定、 變更章程新設就監察人之相關規定、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董 事、選任參加人呂麗紅為監察人等事項之合法性,致其等法 律上地位將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 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參加人等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參加人張豐堂同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參加人呂麗紅同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參,是本 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等之權益,應認參加人等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聲 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參加人等,參加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等節,均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3月20日獨資成立被告公司,斯時由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又原告於95年6月15日邀集參加人 張豐堂、張智能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就被告公司擴大經營而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3 .3%、參加人呂麗紅及張豐堂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依法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公司 為具高度閉鎖性、人合色彩之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 限公司等事項。  ㈡詎料,參加人等於110年3月3日,未附具任何理由即自行以改 推董事之名義,違法改推參加人張豐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並同時生原告董事一職遭解任之效。因此,原告即提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訴訟(下稱桃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訴訟),訴請確認參加人張豐堂與被告公 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桃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 訴訟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1年2月22日宣判 之際,參加人張豐堂唯恐受不利判決,遂利用農曆年節(111 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6日期間)將屆之時,刻意選定於111 年1月27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股東同意書,載明「請原告 於收受5日內就被告公司變更組職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函覆 意見」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係刻意將「函覆期限」訂於農曆 年節期間,乃蓄意使原告無暇就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一事表示意見。經原告後續了解,參加人等實已於11 1年1月27日時,即於未同原告商議之情形下,逕自經書面決 議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可見組織變更一事實際上早已成為定局,而被告公 司所為「請原告函覆意見」之舉更是形同虛設,在在顯示被 告公司及參加人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受系爭協議書所保障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以及受公司法第51條所規定股東不得無故 遭其他股東使其退職等權利,且參加人等將被告公司組織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亦已與系爭協議書所明定被告公司 應保持閉鎖性、人合色彩、須經全體同意方得變更協議效力 之本旨有違,應已構成違約情事。  ㈢從而,原告有前開受系爭協議書及公司法所保障之權利遭被 告公司侵害情形,即得認定被告公司所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僅設參加 人張豐堂一人為董事、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舉,違 反股東平等原則,實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 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既 已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亦應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因有上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節存在,自 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㈣是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因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 效而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自無從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 會決議亦因欠約公司主體之要件而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伊之負責人目前登記為參加人張豐堂,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稱情形僅為公 司內部股東之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等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作成前,並未通知原 告參與,而係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早已做成後,以不合理之 表示意見期限實質上剝奪原告基於股東之權利云云,顯與客 觀事實不合。蓋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月27日,寄發系爭組織 變更決議之通知書予參加人等及原告,全體股東均得於收受 後表示意見,復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見 解,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生組織變更之效 力,故於參加人張智能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函覆同意時,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自不待原告函覆同意與否即生效力,倘原告 遲未表示意見,亦不許其餘股東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一事表 達同意,則其餘股東之表決權亦將受限,顯不合理。此外, 被告公司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之通知書亦已於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亦即被告公 司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然原告既未函覆或以任何形式向被 告公司表達意見,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甚至就被告公司於 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未參與, 反而遲至113年3月2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可見原告消極不 表示意見,亦罔顧自身權利不行使,實非適法。  ㈡參酌原告於103年6月5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之開會通 知內容,載明「㈢討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 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原告於102年9月27 日寄發之「渴望全體股東 請知悉 設立分公司(修正重疊)」 電子郵件,所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業在大陸地 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實營運資金 ,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營,擴大營 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19,000,000 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留百分之15 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 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利與義務與 原股東同」等語可知,原告所指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 事,乃規範於公司法第216條以下,「監察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獨有之規定,且原告同時敘明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 程』」之討論事項,顯見原告與參加人等全體股東間,早有 將被告公司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又原告所指之「員 工新股認購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1項所示、「認購不 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3項所 示,兩者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亦可見原告就被告 公司之規劃應較為重視資合性質,而非如原告所稱較為重視 股東之人合性質,更可證實被告公司並無強調閉鎖性質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所述應僅為臨訟之詞。  ㈢再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目前被告公司董事原 告一人;令協定於98年4月至5月間改置董事(原告、參加人 張豐堂、參加人張智能)3人,董事長為參加人張豐堂,其任 期至少10年」等語,酌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示,即「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 司」之規定可知,系爭協議書顯有意令參加人張豐堂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然原告卻利用其董事職位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縱使經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以股東身分寄 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達23次以上,均為原 告所置之不理,且被告公司107年度財報盡然編列有「股東 往來」不明項目2,440,000元,故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對於原 告此等違約、損害公司形象及股東權益情形均有不滿,遂於 110年3月3日經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合法改選董事由參加人張 豐堂擔任。參加人張豐堂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後,為了「 避免有限公司董事無任期限制不易監督」、「日後公司招募 資金發展之可能性」等目的,認將被告公司組織改為股份有 限公司,對公司長遠經營較為有利,是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經被告公司出資額占66.7%以上之股東同意 ,變更被告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情以觀,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為健全被告公司營運為目的,並非蓄意 損害原告權利,即無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存在。且被告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不僅對董事有任期規定,且選任方式採取累計投票制 ,同時亦設有監察人及相關規定得以監督被告公司運作,就 股東部分也有股東會、少數股東提案權等相關規定保證少數 股東權利,顯見原告之股東權不僅未被稀釋受損,反而就制 度面上獲得更完善之保障,更無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適 用餘地。  ㈣至原告前開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參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 股東會決議等情,酌以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之 意旨,指摘被告公司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實屬無稽。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中所示案 件事實與本件情形大相逕庭,不得適用於本件情形,該案發 生股東出資額比例經調整後自27.5%驟降至2%,方有股東權 遭稀釋受有損害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權並未被稀釋或受有何等損害,自難 謂被告公司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依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意旨可見,有限公司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案後,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法第12條 之規定可依參照,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適用公司法第 128條以下相關規定,故被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73之1第1 項之規定,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 東會決議均應屬合法。並可依「經濟部95年之公司登記實務 問答集」之見解得知,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既未 為公司法特別觀範,原則上即不拘束任何形式皆得行使,原 告於收受決議結果後亦可透過任意方式表達意見,故被告公 司既已寄送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等通知書, 原告亦已合法收受,自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均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  ㈤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 成,既已合法通知原告,然原告消極不表示意見,亦未積極 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後續由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難 謂被告公司有何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先前就被告公 司之經營即已有資合性質、規劃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向經營等 情,系爭協議書自無如原告所稱之嚴格人合色彩,更無不得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則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一事,自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並無不符,要難謂被 告公司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因此,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既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則被告公 司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及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參加人張豐堂、張智能等人於9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150頁)。  ㈡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參加人等之出資 額達過半數(見本院卷第213頁)。  ㈢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僅有經過書面決議為之,並無召開 任何相關會議(見本院卷第31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於做成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時,並未合法通 知原告與會,亦未給予原告適當之機會表示意見,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之性 質已為系爭協議書所明定,應保持重視人合色彩之閉鎖性, 而不得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之做成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有違,被告公司此舉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承前,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因違反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公 司法第191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情形,所 做成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一事即非適法,被告公司仍應為有限公司,其股份有限 公司之型態自始不存在,又被告公司基於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 位為成立要件,則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既不存在, 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因缺乏公司主體要件而不應成立等語。為 被告公司及參加人等所否認,並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違 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情事,被告公司基於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結果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適 法,既而被告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所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情形?⒉原告稱系爭組織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 191條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 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稱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不存在,其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等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稱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復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⒊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構成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構成權利 濫用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支持其所述之內 容為真實,則基於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權利濫用部分:  ①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2條 第1項、第10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 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 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法後,已廢 除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公司法第102條69年5月9日修法 之立法理由參照),自無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總會決議 召集權人或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必要,則依公司法應經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之事項,只要對外表示同意股東代表之表決權 數符合公司法規定即可,無須以股東會之會議決議方式為之 ,故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②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 利濫用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被告 公司未合法通知與會及表達意見」乙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 可知,既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仍為有 限公司,本得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於參加人等 皆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時,已符合被告公司之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門檻,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即生合法效力 ,被告公司本得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③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為擴大營業,茲協定於95年7 月間增資為20,855,000元,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 3.3%、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其全部之出資額20,855,0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以及 第10條約定,即「本協議書若需修訂或增訂條文內容,須經 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方可為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指「股東成份 及比例」應以各股東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據,而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所指「須經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 方可為之」,即係以被告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比例為股東表 決權行使之依據,自與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以 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情形相符,故被告公 司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又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做成時,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855,000元,參加人張 豐堂出資額為3,482,785元,參加人呂麗紅出資額為3,482,7 85元,參加人張智能出資額為6,944,715元,就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表示同意之參加人等合計出資額為13,910,285元【計 算式:3,482,785元+3,482,785元+6,944,715元=13,910,285 元】,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為66.7%【計算式:13,910, 285元÷20,855,000元=0.667】,此有被告公司函文、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等附卷(見 本院卷第63至68、101至103頁)可佐,已逾系爭協議書第10 條約定所指66.667%之門檻,故被告公司於參加人等均表示 同意之情形下,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將被告公司 組織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④又原告雖稱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其基於股東之權利 受損,故被告公司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惟就被告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可知,其中第5條明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 幣20,855,000元,分為20,855,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元 ,全額發行」,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發 行股數總額仍以其資本總額,即20,855,000元定為20,855,0 00股,另自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三、出席: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13,910,285股,佔已發行總股數20,855,000股, 出席率66.70%」等語可見,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應仍與原出資額比例相當,故原 告所持股份應為6,944,715股,與原出資額6,944,715元亦同 ,是認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後,原告所持之股份數未 見減少,其基於股東之權利即無遭稀釋受損情形。且綜觀卷 內資料,亦無何等可佐「原告股東權遭稀釋受損」一事確實 存在之相關事證,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稱其股東權遭稀釋而受有損 害,難認有據。  ⑤至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未經被告公司合法通知, 亦未為被告公司給予適當之表示意見機會,而認被告公司構 成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惟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本不 以原告表示同意權與否為必要,於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多數決,或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由出資額66.66 7%之股東行使同意權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得合法做成, 故本件參加人等既以被告公司出資額66.70%之股東身分就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屬合法生效 。且原告實於111年1月28日已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 意書,此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陳、被告公司函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8至19、63至65頁)可稽,即可見被告公司確有 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有限 公司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 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公司法就有限股東表 決權之行使未有特別規範,即原則上本不拘束任何形式均得 表達之,是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後 ,可經由任意方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即參加人等之任 一人,表示其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任何意見,縱使寄送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之被告公司函載有「敬請臺端於 函到5日內向函復本公司表示意見」等詞,然經上開說明可 知,原告實際上仍得先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而非嚴格受限於「函復」之方式而不為任何回應, 更遑論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 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消極不與會亦不表示意見 ,顯見倘原告認其基於股東地位表示意見之權利受有損害, 應為其自行消極不參與不表示意見使然,難謂被告公司有何 積極限制或侵害原告股東權之情形。  ⑥從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基於「為考 量被告公司將來營運策略與規劃,實有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必要」之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雖舉參 加人等為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的決議行使時間為111 年1 月27 日,是因為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在111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參加人組織變更目的是在主張被告公司已 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藉此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因此主張鈞院上開案件已經沒有訴之利益, 參加人也的確以此理由請求原審再開辯論,這很明顯就是參 加人想要用這種不正當的行為來影響鈞院判決結果云云,然 誠如原告所稱,參加人變更被告公司組織之行為係在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宣判前,案件既然尚未宣判,實難 認為一定為不利於參加人之結果,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公 司有何「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情舉證說明之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應無何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事。且原告於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以其出資額為據之股份數並未受減 縮,股東權亦未遭稀釋,更遑論股東權有何客觀上遭被告公 司侵害情節,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一情。即應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 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未有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之要件, 故原告所陳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 即屬無據。  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 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重在資本之結合,此觀公司法第99條 所為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自明, 為資合性質,其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自得繼承,又有 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 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至公司法第11 3條,僅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其有執 行業務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並無股東死亡亦 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情事,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明定被告公司應以人 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有違」等節為據。然就系 爭協議書觀之,並未就「被告公司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直為 經營方針」、「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 事項明文約定之,縱有如原告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以及第4條約定,「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見本院 卷第47頁)等較公司法相關限制規定之情形,然僅可見被告 公司就「出資轉讓於他人」之部分予以較為嚴格之限制,仍 難解為有被告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故被 告公司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 ,是否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情形,尚非無疑。  ④再查,系爭協議書於95年6月15日簽訂後,原告曾於103年6月 5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並載明「㈢討 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選舉事項: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案」,以及曾於102年9月27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並載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 業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 實營運資金,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 營,擴大營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 19,000,000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 留百分之15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 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 利與義務與原股東同」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51至358頁),其 中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16條以 下所明定,且「監察人」為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獨 有之規定,又「員工新股認購權」、「認購不足,由董事洽 特定人認足之」等部分則為公司法第267條所明文規範,顯 見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方針,早有欲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相 關規定之意,是難認定被告公司有如原告所述不得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嚴格限制。  ⑤況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既為有限公司, 自應以資本之結合為組成目的。且原告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 「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之精神,以及「被告 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等節,提出相關 事證說明之,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遽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確有 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⑥參酌前情及解釋契約之相關規定,應認即便系爭協議書未敘 明被告公司得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難以論斷系爭 協議書有何「禁止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 制存在,且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行為,亦有欲適用股份有 限公司相關法規之情形,是難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 ,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有何與系爭協 議書精神背離之情事存在。  ⑦從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應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無違 ,且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長遠營運策略 與規劃為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此情亦為原告先前之經營 行為可推認同有此意,並無何等「被告公司犧牲原告利益圖 利自己」之事,自應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任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故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 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無據。  ⒌是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以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㈢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 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股東會決議給予董事 、監察人之酬勞如衡諸公司之規模、營業情形,如顯屬不相 當之巨額利益,並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即違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認此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 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 ,基於「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認定無效。然經前開說明, 公司法第191條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部分之相關規 定,被告公司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仍為有限公司性質 ,故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效力與否自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91條 之規定,縱然採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意旨就本件情形論之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情節存在,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 或章程」此要件不符,即不得遽認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何無 效情事。  ⒊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48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公司法第191條之規 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而屬無效,所為因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等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稱因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其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 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 ,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 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 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 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 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 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 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  ⒊復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 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 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 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 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 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 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司法 第173條之1、第198條第1項、第201條、第216條第1項、第2 17條等規定自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如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自不因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即得 依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適用公司 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後,設董事人數1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39082711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為憑,故就被告公司董事選任制度部 分,應以其已發行總股數即20,855,000股,乘以被告公司應 選董事人數即1人,即以20,855,000股為被告公司行使表決 權之依據。是被告公司既於111年1月27日甫經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01條等規定,以及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即屬適法。且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經持已發行股數13,910,285股之股 東出席,就董監事選任等案各以出席股東表決權13,910,285 權數決議(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 定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及決議門檻,故系爭股東會 決議之做成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且有效。  ⒌再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確已由被告於111年1月27 日寄發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收受之(見本院卷 第18至19、67至68頁),而系爭股東會所訂召開日期為111年 2月10日,自111年1月28日時起算之,原告係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前13日即已收受通知書,無論係採我國實務所採之發信 主義,或所謂到達主義,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對原告所寄 送之開會通知書,均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10日 前」通知,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⒍至原告倘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系爭股東會決議做成 之決議方法,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本得自系爭股東會決 議做成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縱使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然其消極不行使上開訴訟權利, 亦就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皆僅以「不承認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存在, 所以沒去開會」等詞,拒絕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前開111年2月 14日、111年6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反而係遲至113年3月26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與前 開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符,應認原告不得再就 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爭執之。  ⒎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係基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將召開通知書 合法送達於原告,又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以持發行股數 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 意為之,均屬適法,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 符,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應屬無效事由。故原告所稱, 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繼而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等主張,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 始不存在,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 不成立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訴-714-20241231-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睿 闕子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4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受理後(1 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泓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闕子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曾泓睿、闕子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 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曾泓 睿、闕子豪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曾泓睿、闕子豪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曾泓睿、闕子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 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泓睿、闕子豪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 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對財產 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 被告闕子豪居間介紹,由被告曾泓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曾泓 睿、闕子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林昱安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卷附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 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曾泓睿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被告闕子豪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偵緝第834卷第7頁)暨其等之目的、手段、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曾泓睿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曾泓睿之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曾泓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積極尋 求被害人諒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被害人到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考量被告曾泓睿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 告闕子豪雖同有悔悟之心,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尚未確定),且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不宜以緩刑宣告,附此陳 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闕子 豪係居間介紹,而被告曾泓睿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 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曾泓睿           闕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睿與闕子豪為同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 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 ,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各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闕子豪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Y」之人聯繫,「JIMMY」向 闕子豪表示:可將帳戶租給我們使用,一本帳戶獲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等語,闕子豪遂將上開賺錢機會轉達予曾泓睿 ,並居間介紹2人認識;曾泓睿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 自行騎乘機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 於新北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 Y」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 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號傳輸給對方。嗣「JIMM Y」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某時許,透過LINE與林昱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透過Nodi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2時29分、同月18日12時5分,匯 款3萬元、2萬9,000元,2筆共計5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昱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泓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闕子豪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JIMMY」,並於交付前將帳戶餘額領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事實。 0 被告闕子豪於警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JIMMY」向其表示借一個帳戶可以獲得6萬元報酬,並要求伊介紹缺錢的朋友,故將被告曾泓睿介紹給「JIMMY」,後續即由被告曾泓睿自己與「JIMMY」聯絡收受帳戶之事。 0 ⑴被害人林昱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昱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昱安因遭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1904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林昱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38-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楊博鈞 呂春梅 于科豪 陳育德 孫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呂理順 呂川 呂學泉(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淵(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興 呂石會(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春吟(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墩(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明(呂理會之繼承人) 邱呂淑娥(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宜貞(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紹華(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理書 呂芳綺(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秋華(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芬(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茹(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恩賢(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理朝 呂理煉 呂芳龍 呂芳豊 蔡呂紅桃 呂芳昌 呂學義 張呂玉里 呂春宜 呂紀瑩 訴訟代理人 吳家茂 被 告 呂榮治 呂龍典 鄭源滄 呂耀裕 呂啟榮 呂許秀蓉 呂明娟 呂佩倩 呂佳樺 呂芳勝 呂寶金 呂里城 呂金珠 呂麗慧 呂素珠 呂理發 呂學馫 邱莊月梨 林麗純 呂學仁 呂學棕 呂學宏 呂學明 呂學全 呂燈松 蕭銘峰 呂文雄 呂文景 呂唐榮 呂明男 呂育倫 呂學昌 呂理枝 呂藍伴(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諭(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娥(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理亨 呂理柳 呂美蓮 呂美玉 呂學鎮 呂學金 陳義雲 陳薪宸 呂玉雲 高連發 呂淑鳳 呂淑花 呂翊嘉 呂文化 呂里木 呂其翰 呂仰鎧 呂育宗 葉家興(呂學全之承當訴訟人) 呂東星 呂進通 林志隆 張菱恩 張瀞之 張博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錠 被 告 邱瀞瑩 吳宥蓁 承受訴訟人 呂游秀英(呂進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秀儉(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穰樺(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柏旻(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佳曄(呂理貴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呂芳綺(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秋華(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恩賢(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芬(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茹(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璧(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秀銀(呂玉燕之繼承人) 江麗華(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芯蕎(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陳麗香(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學政(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鎮邦(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英璋(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 呂英瑋(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 呂永隆(呂理騰之繼承人) 呂慧玲(呂理騰之繼承人) 呂冠宇(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玳璇(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濬煬(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 十時整在本院民事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2-訴更一-3-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國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誠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新臺幣10萬 7274元、新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江李秀英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原告江 俊杰、江國權部分,分別以新臺幣28萬元、3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7274元、新 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為原告江李秀英、江俊 杰、江國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 億342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最後於112年11 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李秀英565 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俊杰4,439萬6,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經核係基於兩造間本件合 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超價差額及工程逾期違 約金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下稱其姓名,合稱原告) 前於106年4月27日與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丞石公司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 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 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合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案) ;嗣於106年7月20日,原告、丞石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合建案 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由被告 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有權利 義務;後於108年4月22日,原告再與被告簽訂「土城區明德 段335地號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兩造 合作方式由原「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  ⒈所謂「合建分售」係指地主與建商簽訂契約,由地主提供土 地予建商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之銷售收益分配比例,各自 出售其土地與房屋。即建商出售房屋時,地主配合出售該房 屋之持分土地,由地主與建商分別以其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 買者簽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分別向房地購買者收取 土地款與房屋款。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雙方合 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稅 ,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與本協議 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得異議。 」可見系爭補充協議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合建分屋 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別以各自 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賣契約書 ,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又證人葉雲豪 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地主在合建時,如 果採用合建分屋的方式,由地主賣房子,公司擔心地主會變 成營業人,會被課稅,所以將原本合建分屋的方式改為合建 分售,用這個架構來與地主協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 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 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原告江國權訴訟代理人江 信傑問)依原證三補充協議,地主和建商價金計算是否依照 91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記載的價金,將土地價金的部 分分配給地主?證人葉雲豪答:如果依照合建分售的架構, 就是依土地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去計算應該給地主的金額。」 亦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合作方式確已改為合建分售。  ⒊系爭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 扣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 0,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 爭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 給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 27,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 給付原告8,276萬2,45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 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 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 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 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 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唯應 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系爭 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為4億9 ,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301 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5, 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892萬3,675元:  ⒈被告於108年2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於同年5月2 1日方申報開工,已超過「三個月」而逾期20日,逾期違約 金為1,898,654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 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 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 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 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 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另證人葉雲豪於 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 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和者為計算 ?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工作天就以 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 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 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依建造執照 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告 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9萬8654元 (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於110年11月2日方提出使用執照 申請,已超過「540個工作天」而逾期74日,逾期違約金為7 ,025,021元:   被告就系爭合建案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 扣除例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 被告遲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 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 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 萬5,021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 2萬5021元)之逾期違約金。  ⒊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計算式:189萬8654+702萬502 1=892萬3,675元)。  ㈤綜上,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依系 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 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 金892萬3675元,合計共1億10萬4115元(計算式:8276萬24 56+841萬7984+892萬3675=1億10萬4115),而依兩造間系爭 補充協議第一條第3項第㈡、㈢款約定,江李秀英、江俊杰、 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之契約權 益,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565萬5882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65%)、4439萬 6175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44.35%)、5005萬2058 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0%)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江李秀英565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江俊杰4439萬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合建經過及爭執始末:  ⒈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  ⒉兩造與丞石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約定改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 爭合建契約中所有權利義務。同日,兩造與上海銀行共同就 系爭合建案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確保系爭合建案興建 資金專款專用。  ⒊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 ,就系爭合建案總銷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 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  ⒋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 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 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  ⒌因原告擬將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配之23戶房屋出售,此舉屬 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課徵範圍,依法應辦理營業 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驚覺將因此負擔 高額稅賦,遂尋求解決之道。於108年4月22日,被告出於善 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同意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變 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以使原告合法節稅。  ⒍詎原告竟棄系爭補充協議僅為節稅之真意於不顧,於110年10 月開始,陸續委請律師發函上海銀行及被告,稱兩造合作方 式依系爭補充協議自合建分屋變更為合建分售,要求更改信 託契約內容云云,被告對原告來函提出之疑義,均本於合作 誠信回函說明,並提供溝通平臺以消弭誤會,豈料原告因協 商未果,擅於111年3月發函予系爭合建案之承購戶,散布不 實言論,造成承購戶無謂恐慌,企圖使被告因此妥協配合。 於此過程中,因原告不願配合過戶程序,被告一方面不厭其 煩於原告溝通,一方面必須安撫原告引起之承購戶不安情緒 ,甚至致被告延遲取得土建融貸款清償證明,因此受有多支 出土建融貸款利息150萬餘元、延遲取得可分配金額致須另 行周轉支出之利息近800萬元,及律師費支出等損害,損失 慘重。  ⒎江俊杰代表原告並偕同律師,於111年5月20日至被告公司開 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合建案金額分配事宜,於系爭會 議中,被告詳細說明系爭合建案分配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 雙方並對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 方式進行協調,最終由被告秉持善意合作立場退讓部分金額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第二點可資證明,足見雙方對於系爭合 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係合建分屋,方就原告分配到之 23戶房地委售金額進行討論,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 為合建分售。而就被告前述於原告遲延期間所受損失及得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部分,被告本 於合作情誼,釋出最大善意,同意日後再行議定,並記載於 該次會議記錄第三點。  ⒏嗣於111年5月24日,被告依會議記錄提供對帳資料,其中分 配金額明細表之項目清楚載明有「地主自住房車」及「委託 銷售房車」,並經江俊杰(即江李秀英之兒子)、江國權訴 訟代理人江信潔(即江國權之子)簽認,益證原告對於兩造 合建利益之分配模式為合建分屋並無爭執。被告遂依兩造合 約、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於同年6月8日匯款1億639 6萬8608元並發函通知原告,復於同年7月1日發函並匯款112 5萬7500元予原告,並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同年8 月25日退還預收之土地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 暫收款127萬3503元,均有匯款單據可稽(被證10,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共給付原告1億9692萬7811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已自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得請求 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云云,惟系爭合建分 配款之結算方式,均有明文約定可稽,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 分屋或合建分售而異: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完全其應受分配之合建利益款項,而 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究有無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 合建利益款項,而非探討兩造之合建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 分售。  ⒉系爭合建案之合建利益乃為固定,於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3 項業已明文約定系爭合建案原告分配比例為49.25%、分得總 值為7億204萬元,被告分配比例為50.75%、分得總值為7億2 ,347萬元,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兩造合約約定之超價、其他廣告費用等及雙方於系爭 會議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後,提供分配金額明細表及對帳 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後簽認同意,且被告業已依約給 付原告合建款項,此情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 而異。  ⒊再觀以證人葉雲豪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簽立此份補充協議之目的為何? )因為當初在締合建契約時,相關面積、獎勵分配都是預估 的,這是建照取得後,所有房屋面積和車位數量都已經確定 ,最後再做一個正確的數字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為何這份補充協議在第一條第3項要列表計算房屋面積 及車位分配、總銷金額分配?)當初的面積都不確定,故合 建契約上的分算都是預估的,這個表是建照取得後,所有的 銷售面積都確定,依合建契約比例去區分。」、「(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三補充協議總銷金額分配表格最下方,甲 方分得總值70,204萬元,是否即為甲方可分得之合建銷售房 地金額?)是,如果地主方不選房屋的話,地主方可以拿回 這個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指,如果地主方不 選房屋,建設公司應給付70,204萬元給地主嗎?是否需扣除 銷售超價及雙方契約約定之地主負擔金額如地價稅、廣告費 用等?)70,204萬元這個金額是至少,是用每坪單價35萬元 去計算得出。就我所知,本案的銷售單價最後是38萬。當然 需要扣除地價稅、廣告費用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 地主有選購房屋,是否也需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會。」足 見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原告可得之7億204萬元為基礎,扣除 原告選屋價值、雙方約定應扣除項目如地價稅、廣告費用等 並計算超價後,提供分配金額計算表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 後付訖款項,與兩造約定無違,原告請求給付土地款云云, 顯無理由。證人葉雲豪證述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房屋總銷金 額包含房屋款及土地款(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第25行至29行 ),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 屋,但實際約定內容包含房屋及土地,足見兩造合意之分配 方式,自始即非原告主張之土地價款歸己、房屋價款歸被告 ,至臻明確。  ⒋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主張為協助原告減免稅賦,出於善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等情並不爭執,有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87、88頁》原告對答辯狀第3、4頁二、一至五所載之事實有無爭執?)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對一至五有關事實的部分均不爭執。」等詞為憑,亦有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明文揭示為使甲方(即原告)能合法節稅,故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等語可佐;互核原告實際上仍有將分配到之23戶房地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並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時對委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進行協調,足認雙方對於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為合建分屋,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為合建分售,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分配到房屋而須討論23戶房地之委售金額計算,自不容原告嗣後主張應依合建分售模式取得土地款項,至為灼然。再者,證人葉雲豪對系爭合建案模式係證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益徵原告刻意忽略有選屋並委售之事實,主張本件合作模式單純為合建分售,應取得全部土地款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業已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合建分配款,原告 現竟忽略兩造間已明文約定款項之分配金額及計算方式,且 未提出任何請求金額之依據,推翻先前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會 議結論,所請顯無理由。  ㈢被告業依兩造合約、系爭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給付 原告系爭合建利益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 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顯屬無據:  ⒈被告業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超價及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提 供金額明細表及對帳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同意後,依 約給付合建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超價差額 未給付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⒉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計算,該約定亦已載明「…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 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復原告並未否認兩造曾於111 年5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協商。於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點,兩 造已合意金額計算應扣除6%銷售廣告費用、贈送家電費用及 介紹費等其他支出,惟原告計算超價均未扣除,計算方式顯 有疑義,並無可採。  ⒊系爭合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因店面銷售未 達預期,故於銷售期尾聲,被告推出給付創業基金之銷售廣 告策略以吸引潛在客戶,此屬因銷售產生之費用,並給付每 戶承購人各80萬元創業基金,合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創業基 金),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創業基金之性質與銷售無關云云, 無足憑採:  ⑴系爭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被告推出不同之銷 售廣告策略吸引客戶購買,如贈送家電、介紹費等;迨於銷 售期尾聲,因店面遲未售出,被告考量贈送家電對於店面之 潛在買家吸引力不足,系爭建案又為不二價銷售,為求儘快 完銷,被告遂推出提供創業基金之銷售廣告策略以吸引潛在 客戶購買。  ⑵被告業已提出支付創業基金之證明,原告對相關給付事實亦 不爭執;復從銷售時間點觀之,系爭建案約開賣後4個月完 銷,即約於108年5月間完銷,而5間店面之買賣契約簽訂日 期均於同年4月底、5月初,確於銷售期之尾聲,且被告為賣 方,不可能無故提供5間店面各80萬元之創業基金,致自身 及原告權益受損,可徵創業基金確實屬為達銷售目的而推出 之廣告策略。  ⑶系爭合建案之銷售由被告全權負責,對於銷售之策略本來就 無庸向原告事先一一說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件11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對於銷售部分沒有過問,如 今竟臨訟質疑創業基金非被告銷售手段云云,斷無可採    ㈣被告並無逾期申報開工及完工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逾期罰金1,224萬6,320元,實有謬 誤:  ⒈一般而言,取得建築執照後,須先調查基地內自來水、電信 、汙水下水道、臺電及瓦斯等五大管線,並進行透水保水設 計、建築物內外電信設備、電力工程設計、消防設備及汙水 設計等審查,於審查通過後始得申報開工,因該等程序均係 以書面往來,而各機關之作業時程不一,且休假日機關均不 上班,故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所指三個月應解 為工作日方為合理。證人葉雲豪固稱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的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云云,惟其亦稱當初契 約在簽定時,沒有特別提出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第3至14行),顯見未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的時間即為 日曆天,僅為證人葉雲豪個人意見,難認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而證人葉雲豪自承於任職被告公司時,促成原告與自己 投資並擔任監察人之建築公司合建開發土地,與原告關係密 切,故此部分證詞亦有偏頗之虞,無可採信。被告於108年2 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後,即依程序辦理申報開 工所須作業,並無耽擱,有臺水臺電回函系爭合建案之營造 廠訴外人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自取得建築執照之日 起算至同年5月21日申報開工日間僅有69個工作日,並未超 過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申報開工期限90個工作日 ,亦無原告所指之逾期申報開工情形。退步言,因108年2月 1日起算3個月之工作日僅有55天,且機關書審時間無法掌控 ,縱認被告有逾期申報開工之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但書約定被告實無庸給付 逾期罰金。  ⒉依被證13至15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被證16逐日降雨量表, 縱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建案申報開工日108年5月21日至使用執 照申請日110年11月2日期間計算工作天,依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92 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應扣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 休息日,及因颱風、降雨等不能工作日,核算能實際工作之 天數亦僅為516天,並未逾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 「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規定。  ⒊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 ,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 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 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 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等情,均對於系爭合建工程進度有 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 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 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 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 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 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 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天,方為公允。  ⒋細譯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方式計算違約金,顯有違誤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258、316至318、336至338、350、479至480頁、卷 二第38頁):  ㈠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見本院卷 一第17-39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 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 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 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 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 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2 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㈢兩造與丞石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 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中 所有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增補協議影本)。  ㈣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 頁系爭分屋協議影本)。  ㈤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 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 位23個(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影本) 。  ㈥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 合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 稅,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其細節日後甲方(即原告)應配合乙方(即被告)相關事務之 辦理...㈠房屋面積及車位分配:比例甲方49.25%、乙方50.7 5%...㈡總銷金額分配:分得總值甲方70204萬、乙方72347萬 ...」、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應以超過 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總額應優 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 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案超價, 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銷售金額 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惟應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第6條約定「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 與本協議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系爭補充協議影本)。  ㈦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影本、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㈧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 告江李秀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 雙方律師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 額計算—地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 ,扣除下列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 均價為計算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 電費用。⒊超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 除油煙機費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 年地價稅誠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 、原告江國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5月24日簽收對帳資料(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㈨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1億6396萬860 8元及1125萬7500元,並於同年8月25日退還原告預收之土地 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暫收款127萬3503元(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㈩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 .35%、50%之契約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為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 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 別以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 賣契約書,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系爭 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扣 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0, 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爭 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 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27 ,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8,276萬2,456元等語,並舉證人葉雲豪之上開證詞為證 ,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又兩造於108年1月17日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再兩造於11 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告江李秀 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雙方律師 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額計算—地 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扣除下列 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均價為計算 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電費用。⒊超 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除油煙機費 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年地價稅誠 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原告江國 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 24日簽收對帳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屋協 議、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系爭會議紀錄及對帳資料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75 至17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合建案獲分配51戶房屋(含土地 )及51個車位,原告並委託被告銷售其中23戶房屋(含土地) 及23個車位,兩造並已於系爭會議協議23戶房屋(含土地)及 23個車位銷售金額之分配方式。  ⑵又參以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 總銷金額分配包含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兩造就系爭合建案 之合作方式,依其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 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2、30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屋,然約定內容係包含系爭合建案 全部標的(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亦即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銷售金額之分配包含房屋及土地價款,兩造自應依系爭 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分配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及土地價款。  ⑶由上各情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依系 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協 議內容,兼有合建分屋及合建分售之性質,自應依上開契約 及協議內容約定當時之真意決定契約權益之分配,而不應拘 泥於契約或協議所載文字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任意推斷 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係屬合建分屋或合建分 售,則原告以前詞主張應以合建分售方式分配土地價款予原 告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土地價款8276萬2456元本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 98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 計算,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 但超價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 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 則為本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 0%,該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 ,唯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系爭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 為4億9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 301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 5,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⒉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超價之計算應以系爭合建案 銷售時所簽定之「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超過每坪均 價35萬元之總銷售金額,扣除被告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 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3500萬元,再扣除其他相關廣告 費用等支出後,再依原告40%、被告60%之方式計算超價分配 ,然原告上開主張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超價841萬7 984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報 開工違約金,為有理由;請求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為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 ,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 得建造執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 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 發使用執照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 工程總造價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108年2月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 申報開工,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 依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 1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 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 9萬8654元(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 9萬8654)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 六條第二項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 和者為計算?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 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 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7頁)。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之內容, 關於天數之文字分別有「3個月」、「540工作天」、「一日 」等敘述方式,顯見該條約定關於天數之計算方式係刻意區 別工作天與非工作天,而非工作天部分則未特別記載其性質 ,依一般通念應以日曆天為計算基準,是以證人葉雲豪證稱 :有寫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 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 應屬可採,則被告以前詞抗辯3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云云, 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 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然 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乙節,即屬有據。  ②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 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 」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 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 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 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 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 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之內容為記載「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 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後3個 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 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千分 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其中分號僅係區隔「開 工」、「完工」之認定,尚非認逾期完工始應給付違約金,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③從而,被告申報開工逾期20日,有如前述;又系爭合建案建 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有系爭建造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 屋面積之49.25%,亦有系爭補充協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 頁),是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申報開工之違約金為189萬8654元(計算式:20×1 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又江李秀英、 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 之契約權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 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計算式:189萬8654×5.65%=10萬 7274元)、84萬2053元(計算式:189萬8654×44.35%=84萬2 053元)、94萬9327元(計算式:189萬8654×50%=94萬9327 元)。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2萬50 21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扣除例 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被告遲 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建造執 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 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萬5,021 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2萬5021 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 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 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 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 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 均對於系爭合建案工程進度有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 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 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 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 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 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 天,方為公允等語,並提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應疫 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9至252頁)。  ⑵查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 工,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 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上開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 整表記載新北市部分,建造執照至109年4月15 日止仍為有 效者,建築期展自動增加2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 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所揭示工程仍有部分進 行者,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1/2工期等情,而系爭合 建案自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至1 10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核與上開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 函所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工程相符,則被告因受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致申請使用執照有所遲延,顯屬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所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無該違約金條 款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 2萬5021元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 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10萬7274元、84萬2053 元、94萬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 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關於原告江李 秀英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江俊 杰、江國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0

PCDV-111-重訴-644-202412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遷 被 告 乙○○ 己○○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許朝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9月7日死亡)、陳桂 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死亡)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己○○、戊○○、丁○○、丙○○之被繼 承人曾明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古春枝(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民國87年6月21日死亡)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三、確認原告甲○○與許朝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9月7日死亡)、陳桂 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87年6月2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之收養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之自然血 緣親子關係存在。惟以上開聲請所列之許朝枝、陳桂鶯、曾 明良及古春枝均已死亡,原告原僅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被告,似無不當;嗣於本院調解期間,經闡明並 調查曾明良、古春枝尚有繼承人等,對於曾明良、古春枝訴 訟上當事人非以檢察官擔當為必要,故原告追加曾明良、古 春枝之繼承人乙○○、己○○、戊○○、丁○○、丙○○為被告。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己○○、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有記憶以 來,即以許朝枝為父、陳桂鶯為母,受二人悉心撫育長大成 人;詎料,許朝枝於93年9月7日往生,及陳桂鶯於111年1月 29日辭世後,原告整理家中父母遺物時,竟發現有一紙同意 書,觀諸其內容,原告方驚覺自己竟非許朝枝、陳桂鶯所親 生,而係曾明良、古春枝所生,嗣為許朝枝、陳桂鶯收養並 辦理不實之出生登記,原告幾經訪查,尋得古春枝之娘家及 其子女,無奈古春枝已離世。另原告亦查知古春枝具有原住 民身分,然現因錯誤之戶籍登載與相關法規限制,原告無從 取得原住民身分,嚴重影響原告追尋自身起源與身分認同之 權益,為此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許朝枝 、陳桂鶯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許朝枝 、陳桂鶯之收養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之 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有意見。  ㈡己○○、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略以:對原告訴請本 件之內容無爭執。  ㈢乙○○、丁○○、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 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 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 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法律並未設有任何期間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告主 張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而係存 在收養關係,以及原告與被告乙○○、己○○、戊○○、丁○○、丙 ○○之被繼承人曾明良、古春枝間有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等 節,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之錯誤登載使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無除 斥期間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收養關係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 春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曾明 良、古春枝之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並非許朝枝、陳桂鶯所生,其生父母應為曾明良 、古春枝乙節,有曾明良、古春枝之除戶謄本、被告乙○○、 己○○、戊○○、丁○○、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50頁);並經原告與被告戊○○進行血親鑑定,原告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ID000-0000-000血親鑑定報告 書為佐,上開報告載明略以:「結論:母系遺傳標記粒線體 HV區核酸序列相同,兩人具有相同母系遺傳關係;根據以上 分析結果,可以肯定戊○○與甲○○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再者,衡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 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 .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堪信原告與被告戊 ○○存有血緣關係,而原告既與被告戊○○存在同父同母手足關 係。又被告戊○○為曾明良、古春枝所生之子女,原告自亦為 曾明良、古春枝所生之子女。  ⑵從而,原告既為曾明良、古春枝之子女,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即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㈢關於原告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許朝枝、陳桂鶯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而係 存在收養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上開同意書內容略以:「一 、茲曾明良、古春枝夫妻之親生子(於民國七十三年元月三 日上午七點二十五分出生)(即原告),因子女多,願給收 養,此後絕不來往及後悔;二、收養人自收養日起亦不得再 轉讓他人收養;三、收養人自願付給法定代理人新台幣陸萬 元正作為生育補助。法定代理人曾明良、古春枝;收養人許 朝枝、陳桂鶯;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等語;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情均無爭執,此節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 00年0月0日出生,而許朝枝、陳桂鶯與曾明良、古春枝簽立 上開同意書之日期為73年2月23日,則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 正公布前之規定;再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均係以收、出養 之文字載明於同意書中,曾明良、古春枝及許朝枝、陳桂鶯 並分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之身分親自簽名,堪認 曾明良、古春枝確有出養原告之意思表示,並已作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就許朝枝、陳桂鶯收養原告乙節代受意思表示等 情。  ⑶再查,原告之戶籍記事載明:「原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陳桂鶯戶內民國87年4月9日遷入、原住○○里00鄰○○街000 巷0號陳桂鶯戶內民國109年9月18日住址變更」,陳桂鶯之 戶籍記事亦載明:「原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戶長本 人民國87年4月9日遷入」等語;且陳桂鶯、許朝枝死亡前最 後住所均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綜 核上列記載,可認原告自戶籍登記後均與陳桂鶯設於相同之 戶籍地址,並同時與陳桂鶯遷移戶籍,且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有長期設籍於相同之戶籍地址,自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 同生活關係事實;又原告自述自幼由以許朝枝為父、陳桂鶯 為母,由許朝枝、陳桂鶯撫育長大,堪信許朝枝、陳桂鶯有 將原告作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並為 原告之本生父母所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已成立收養關係。  ⑷綜上所述,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雖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 惟許朝枝、陳桂鶯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撫育意思,經原 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曾明良、古春枝代受意思表示;許朝枝、 陳桂鶯並自幼撫育原告,均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 規定,且無事證足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之收養關係已 終止。是原告主張其與許朝枝、陳桂鶯間存在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原告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 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9

MLDV-113-親-5-20241219-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原 告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熠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 ,自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大陸地區私法人,被告為我國私法人,被告在原告起訴時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 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16日共同簽立「飛灰處理之2800KVA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 」(下稱「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依該契約第19條之約 定,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時,應提交專案所在地法院訴訟或雙 方約定之地方訴訟或調解(本院卷第46頁),而依該契約第 9條第2項之約定,契約履行地為被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廠 房(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 至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5,250元計算之違約 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11 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除原有聲明㈠、㈡外,就質保金及其 違約金部分追加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65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第三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 41至247頁追加起訴狀),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於程序上無意見,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38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建廠需求,與原告及訴外人鼎益公司於109年8月16 日簽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電 弧爐(又稱為熔融爐)之系統配套設備2套(下稱系爭設備 ),價金為520萬元(不含臺灣地區應納之稅金),而鼎益 公司則提供安裝系爭設備之服務,嗣於「電弧爐配套系統合 約」簽立後,被告向原告增加採購換熱器及閥組1套,價金 為10萬元,兩造遂於110年3月4日另簽立「飛灰處理之2800 KVA電弧爐配套系統板式換熱器增項」補充合約(下稱「第 一次補充合約」)。   ㈡原告於上開契約簽立後,隨即將系爭設備分批運送交付予被 告受領,惟因鼎益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於施作期間遭被告人 員驅離並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致系爭設備未能由鼎益公司繼 續安裝,且被告亦一再對原告遲延付款,兩造遂於111年8月 19日針對後續應提出設備之交付及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之給 付期程,另作成補充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並將 「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之付款期程予以調整,改分為發貨 款、交貨款、安裝款、驗收款。其中安裝款與驗收款分別為 52萬元、53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成並出具確認文件 或提單日期後90日內(以先到者為準)支付對應之安裝款; 應於設備驗收完成並出具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150日內( 以先到者為準)支付對應驗收款。另就違約金部分約定為如 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時,應按每日逾期支付金額之千分之五計 算。於系爭補充合約簽訂後,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而系爭補充合約之發貨款及交貨款部分,被告均已如數支 付完畢,依提單所載發單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則自開提 單日期翌日起算90日及150日,被告應分別給付安裝款52萬 元及驗收款53萬元,且被告拒絕出具確認文件,原告無從自 被告交付之信用狀中領取此部分款項。從而,被告既遲延給 付貨款,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有關安裝款、驗收款及違 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又安裝款、驗收款 共計105萬元,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已分別遲延給付款項達1 36日、76日,且依系爭補充合約第4條之約定,每日按未給 付之款項千分之五計算,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 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至112年6月13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555,000元(計算 式:520,000元×0.5%×136日+530,000元×0.5%×76日=555,000 元)及之後每日5,250元(計算式:[520,000元+530,000元] ×0.5%=5,250元)之違約金。  ㈢再者,系爭補充合約有約定質保金之給付,性質屬買賣價金 之最末期給付,並約定被告應於設備驗收滿1年或設備提單 日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向原告電匯支付質保金53 萬元,是依提單所載發單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被告至遲 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質保金,惟被告至原告提起追加 之訴即113年3月21日時,已遲延給付達81日,且迄今尚未給 付。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4項、第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質保金5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此 部分至113年3月21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214,650元(計算式 :530,000元×0.5%×81日=214,650元)及之後每日2,650元( 計算式:530,000元×0.5%=2,650元)之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第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 14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5,250元計算 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4,65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第三項所 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與原告及鼎益公司簽訂「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然 依該合約第4、9、10條之約定可知,三方約定由原告、鼎益 公司共同將系爭設備完成至可供被告進行系統試車,工期為 被告支付預付款起算5個月,然契約簽立迄今已逾3年,尚有 部分軟體及圖面,應屬機器設備之一部,原告迄今仍拒絕提 供予被告,且系爭設備亦未完成安裝及試運轉或經被告驗收 ,顯見原告、鼎益公司已遲延給付,嚴重影響被告建廠與營 運規劃。又上開合約就被告對原告之付款期程加入鼎益公司 之安裝進度為條件,可見非屬買賣契約,原告自非單純供應 機器設備之出賣人,嗣後兩造雖另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惟該 合約亦未合意將原告視為單純供應機器設備之出賣人,且未 有相關文字記載,是原告以單純出賣人之角色自居,要求被 告給付款項,顯有悖「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及系爭補充合 約之性質。  ㈡又系爭補充合約雖有約定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惟此部 分之約定應為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被告出具正式確認文 件」或「提單日期後90日、150日、1年2個月」先到者為準 ,此部分約定應屬條件而非期限,是原告取得安裝款、驗收 款、質保金之前提條件為系爭設備應經安裝、驗收完成,惟 系爭設備既未經安裝完成,亦未驗收完成,則條件自未成就 ,被告即無須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退步言,縱原 告可於提單日期後90天、150天、1年2個月,請求被告給付 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然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至3條之約 定,原告迄今仍拒將完整之系爭設備程式軟體與相關圖面交 付予被告,亦未提供被告相關安裝技術指導,致被告現仍欠 缺諸多運作系爭設備所需之程式軟體與相關圖面,原告既已 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1至3條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給 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違約金。又倘認被告遲延給付 而應支付違約金,原告至多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原 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鼎益公司及被告於109年8月16日簽立「電弧爐 配套系統合約」,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設備款分七期支付(內 容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一期預付款52萬元,被告於簽 約後之109年9月21日給付,嗣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完成設計 修改,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給付第二期設計款104萬元。嗣 因被告增加採購換熱氣項目,金額10萬元,兩造於110年3月 4日另簽立第一次補充合約。之後被告於110年9月9日支付發 貨款52萬元,同年月29日貨物抵達台灣(即後述系爭補充合 約中所稱「已發貨」部分),兩造復於111年8月19日另簽立 系爭補充合約,就付款方式及設備分批發貨達成協議(內容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第65頁設備分批發貨總表),被告並 依該系爭補充協議,於111年8月31日支付原合約之交貨款17 3,000元,並於111年9月5日、10月12日、11月10日分別支付 系爭補充合約「一、2、①、②」之第一、二批次發貨款及「 一、3」第一、二批次交貨款各755,000元、252,000元(252 ,000元扣除信用證收匯相關手續費,實際款項為250,092元 )、345,000元、115,000元(115,000元扣除信用證收匯相 關手續費,實際款項為113,307元),原告亦依系爭補充合 約「一、2、①、②」所示,將該補充合約第一、二批次貨物 分別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31日運抵台灣交付予被告收 受,而第二批次貨物之提單簽發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補充合約中之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 萬元、質保金53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第一次補充合約(板式換熱器增項 )、系爭補充合約(以上見本院卷第37至54、55至60、61至 76頁)、被告之匯款證明(以上見本院卷第145、147、161 、169、171、183、185、191頁)、報單號碼AA/10/433/A81 59、A8224之進口報單及B/L提單(163至168頁,即系爭補充 合約「已發貨」貨物)、驗貨清單(149至160頁)、報單號 碼AA/11/433/C0596、C0587之進口報單及B/L提單(173至18 2頁,系爭補充合約第一批次貨物)、報單號碼AW/BE/11/43 3/C0785之進口報單及111年10月30日B/L提單(187至189頁 、第77頁,系爭補充合約第二批次貨物)等件影本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239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安裝款、驗 收款、質保金之期限至遲分別為111年10月30日簽發提單之 翌日起算90天、150天、1年2個月,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4項、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依系爭補充契約, 被告是否已應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予原告而遲延未 給付?原告得否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五、有關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 款53萬元及質保金53萬元部分:  ㈠依卷附「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所示有關原告與訴外人鼎益 公司之工作範圍(本院卷第48頁),原告負責被告所採購之 設備之供貨、運輸以及系統之培訓、調試,但主責安裝者為 鼎益公司,而被告與訴外人鼎益公司間因被告公司觀音廠區 之興建工程有糾紛,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326 頁),從而原告稱兩造於109年8月19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 系統合約」,由原告負責交付所出售之系爭設備給被告並著 手相關設備之發貨,鼎益公司主責安裝,後因被告與鼎益公 司間之糾紛而工程延宕,為使契約順利執行,原告與被告遂 於111年8月19日針對已發貨及未發貨之設備之交付及款項給 付期程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等情,堪以採信,是兩造就付款方 式已經以成立在後之系爭補充合約取代原本之「電弧爐配套 系統合約」之約定甚明。且兩造之契約履約進度,有關「電 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中第一期預付款及第二期設計款,雙方 已依約履行及付款;系爭補充合約中「一、1」之已發貨物 交貨款、「一、2」之發貨款、「一、3」之交貨款,雙方亦 已依約履行及完成付款等事實,已如前述,故剩餘尚待履行 部分為系爭補充合約中以安裝款、驗收款及質保金為名之款 項,付款方式則應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為之。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 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 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盤之觀察。兩造對於系爭補充合約有關安裝款、驗收款及質 保金約定之付款方式有所爭執。但查:  ⒈依據卷附原告與被告於109年8月6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 合約」有關付款方式,原本就安裝款52萬元及驗收款52萬元 部分,分別約定「於設備安裝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確認 無誤後」、「乙方(原告)應完成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甲 方(被告)確認」(本院卷第40頁),但兩造因如前述之工 程延宕而另以系爭補充合約約定付款期程,其中契約「一、 3」後段有關安裝款、驗收款部分之約定內容為「甲方(被 告)應於安裝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90天內 支付對應安裝款(以先到者為準),合計金額為人民幣52萬 元整(520,000元,未含5%營業税);甲方(被告)應於設 備驗收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150天內支付 對應驗收款(以先到者為準),合計金額為人民幣53萬元整 (530,000元,未含5%營業税)」(本院卷第63頁),從兩 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當時背景及過程,係為解決原告交貨後 收取貨款不再受主責設備安裝之鼎益公司影響,故而雙方除 保留原本安裝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驗收完成並出具正 式確認文件外,另均加上以提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作為給付 期限,且以先到者為準,故原告主張本件提單為111年10月3 0日簽發,自翌日起分別經過90天、150天,原告即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萬元,共105萬元,即屬 有據。被告雖以安裝款、驗收款均應以安裝完成後、驗收完 成後為前提,本件設備未安裝完成亦未驗收,原告尚不能請 求付款云云,但通觀系爭補充合約全文,有關兩造重新議定 支付款期程,已與原始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內容有別 ,自不能拘泥於安裝款、驗收款之用語而解為必待安裝完成 後或驗收完成後始可請款,否則系爭補充契約何須加上以提 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為付款期限,並且載明已先到者為準, 被告上開解釋方式與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之真意不符,並 無可採。  ⒉依據卷附原告與被告於109年8月6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 合約」就質保金部分約定為「待所供設備完成安裝並調試完 成驗收後,且收到乙方(原告)出具之請款單和開立與本期 價款相同金額之形式發票,並收到乙方向甲方(被告)提供 與本期價款同等金額之及期支票作為保固保證票(如無違約 情況下甲方不得提示兌領保證票)後,甲方於10日內將質保 金(合同總價的10%)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給乙方。」等語 (本院卷第40頁),但於系爭補充合約有關質保金53萬元之 付款方式卻載明「『現改為』甲方(被告)於設備驗收完成滿 1年或設備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向乙方 (原告)電匯支付質保金。」(本院卷第63頁),本於同前 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當時背景及過程,雙方合意除以設備 驗收經過1年為期外,另加上以提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作為 給付期限,且以先到者為準,故原告主張本件提單為111年1 0月30日簽發,自翌日起經過1年2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 付質保金53萬元,亦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質保金應是於一 般工程契約中,由定作人方保留部分價金作為在承攬工作完 成後一定期間內可能發生修繕義務及費用之擔保,故應在約 定承攬工作完成後一定期間經過,給付義務方發生等語,對 照雙方於「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有關質保金之約定,或係 如此,且當時雙方並約定此部分所保留之合約總價10%之尾 款,於原告開立同等金額之即期支票作為保固保證票後,方 可請領。然雙方於系爭補充合約中卻明文表示前開原本質保 金之給付方式「改為」於設備驗收完成滿1年或設備提單日 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顯合意以系爭補充合約更 改原本合約之付款方式,從而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不論 是「驗收後1年」或是「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原告均可 請求給付末期款項,雖並無同時免除契約瑕疵擔保或保固責 任之意,但此時末期尾款已不兼具保證金性質,如有瑕疵修 補等義務發生,被告可另行主張,但無可逕扣留該筆款項並 從中取償,是被告此節所辯,無從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以原告並非純粹之出賣人,且未依系爭補充合約 第2、3條之約定提供相關安裝技術指導及程式軟體與相關圖 面等語,但查,依前述兩造就系爭補充合約不爭執之交貨及 付款期程,原告已依約發貨,被告就已發貨物交貨款、發貨 款、交貨款均已如數支付,並無保留。又於製造物供給契約 中,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是承攬,應以當事人之意思而 為解釋以定之。如果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 承攬規定,如果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當兩 者無所偏重時,為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使用承攬之 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依據兩造及訴 外人鼎益公司三方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以觀,原 告原告負責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設備之供貨、運輸以及系統 之培訓、調試,但主責安裝者為鼎益公司,故原告以交付所 出賣之設備為主義務,且本件未達設備安裝後之調試程度,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曾經書面催告原告履約之證明,則其臨訟 泛指原告未提供軟體、相關圖面及未技術指導而未履約云云 ,難認有據。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 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兩造間之系爭補充合約約定以「提單日期 後90天內支付對應安裝款」、「提單日期後150天內支付對 應驗收款」、「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支付質保金」,係以上 開提單簽發後經過一定時日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安裝款、 驗收款、質保金給付之不確定期限,原告雖就安裝款部分提 出電子郵件1封(本院卷第193頁),但是否已經合法送達被 告,尚有不明,且未提出其他已合法送達被告之催告付款通 知,但本件已經起訴且分別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3頁 送達回證及第241頁當庭簽收),則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安 裝款52萬元及驗收款53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20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就質保金53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22日負遲延責 任,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據系爭補充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共158萬元,為有理由。 六、有關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補 充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原告)逾期付款的,剩餘未 出貨設備的履行期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同時甲方應按每日 逾期支付金額的千分之五的標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除無 懲罰性違約金之類此文字,其內容係就遲延給付時如何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所為約定,未約定係懲罰目的,兩造亦無爭執 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可認系爭補充契約第 4條後段違約金之約定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作為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本件被告未給付之安 裝款及驗收款共105萬元,並自112年7月20日起始給付遲延 (見前述「五、㈡、⒋」之理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13年9月19日止,逾期427日;質保金53萬元則自113年3月2 2日起遲延(理由同前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逾 期181日,被告應自負遲延責任起計算違約金,原告逕以提 單簽發日111年10月30日往後計算90日、150日、1年2個月開 始計付違約金,其中就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以前之日數計入違約金部分,應屬無據,但被告自受上開訴 狀繕本送達催告後仍未付款而給付遲延部分,仍依約應計付 違約金。  ㈡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斟酌之標準, 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 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第4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系爭違約金約定係按剩 餘價款按日以千分之5計算,相當於年利率182.5%,超出法 定利率上限甚多,遑論若以此計算,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至 113年9月19日已到期者金額2,721,400元(520,000×0.5%×42 7日+530,000元×0.5%×427日+530,000元×0.5%×181日=2,721, 400元),已占合約總價過半,倘加計原告主張至清償完畢 前持續按日計付之違約金,顯與合約總價不成比例,衡量本 件原告因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及一切主、客觀情事,認 原告就違約金依契約足額計算請求確有過高情事,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參以「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第1 0條有關當原告交期違約罰款上限為合約總價款的10%,本合 約(含第一次補充合約)之總價共530萬元,以其10%即53萬 元為被告違約金給付之上限方為公平,原告此部分請求違約 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於違約金之請求外,更請求被告應就未給付合約款 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 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被告就價金部分計 算給付遲延之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就安裝款、驗收款共10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及就質保金53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後段及第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萬元、質保金 53萬元及經本院依法酌減後之違約金53萬元,以上金額共21 1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14

TYDV-112-國貿-7-2024111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32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 於「111 年7 月13日轉帳36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 除「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 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 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 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是 核被告李哲銘所為,係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 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之誣告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 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訊時自白誣告犯行, 雖係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上開說明,仍係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劉夏言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之內容並 非實情,竟意圖他人遭刑事處分,而為前述誣告犯行,羅織 他人罪名,除造成檢方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 亦造成告訴人劉夏言生活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嚴重耗費 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行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遭誣告之 劉夏言因涉訟而生之時間、精力浪費之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程度;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另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 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 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6號   被   告 李哲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庚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銘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2 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哲銘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三井公司)內壢門市店長, 劉夏言為逢佑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 樓,下稱逢佑公司)之負責人,詎李哲銘明知劉夏言於111 年7月至10月之期間內,以逢佑公司之名義向上開門市訂購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商品後,業已分別於111年7月13日轉帳36 萬元、111年7月27日轉帳3萬1960元、111年9月6日轉帳98萬 5000元、111年9月22日轉帳39萬元、111年10月4日轉帳1萬8 270元、111年7月13日轉帳36萬元、111年10月18日轉帳113 萬5000元、111年11月15日轉帳1萬9080元、111年12月2日轉 帳5萬900元至李哲銘指定其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逢佑公司收受寄送至指定處之商 品後未支付貨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1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對 劉夏言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上開分局報告本署並經檢察 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850號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夏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哲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3 證人即三井公司人事資源處協理彭千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到 其私人帳戶,係不符合公司之規定之事實。 2.「周文碩」是被告口頭回報給三井公司的客戶之事 實。 3.被告除上開交易外,另有 其他其所經手業務及應收 帳款,與客戶所述交易不 符合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0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單號 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EZ0000000000 固態硬碟 36萬元 2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24萬元 3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13萬5,000元 4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及其他電腦用品 120萬元 5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及其他電腦用品 120萬元 6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13萬5,000元

2024-10-24

TYDM-113-審簡-1142-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雨霖、賴豐洋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 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雨霖(下稱被告賴雨霖)、被告賴豐洋(下 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2年8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均自民國113年2月18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桃園地院並於113年7月14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被告賴雨霖有罪、諭知 被告賴豐洋無罪。檢察官就被告賴豐洋無罪部分、被告賴雨 霖就其有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535號案件受理中,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裁定及判決、113年2 月5日桃院增刑騰112訴1288字第1130055113號、第11300551 14號函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賴雨 霖、賴豐洋雖就渠等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均否認犯行,且被告賴豐洋經桃園地院判決無罪, 然依卷附事證,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觀諸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短時間內有頻繁入出境之紀 錄(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二第17頁、第19 頁),另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 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 ,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2人出 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 。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2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渠等居住與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 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535-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上訴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基於民法第42 5條之1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如圖說暫編地號0000⑴( 面積873.24平方公尺)、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 )、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15.82平方公尺)範圍(下稱占 用範圍)之抗辯,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部分抗辯攸關 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認 定,如不許其提出,顯然有失公平,依上規定,應准許其提 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妨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 使,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坤祥新臺幣(下同)1,614元、張 彩鳳2,778元、張惟傑13元、張惟森11元、張競文13元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伊父王加勝與其他王家 子孫所共有,前經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由共有 人各於系爭土地劃分範圍從事耕作,王加勝依分管協議使用 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從事耕作。嗣上訴人於75、76年間取得王 加勝同意,並透過王加勝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在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已達40年以上,除被上訴人外 ,無其他共有人異議。又系爭建物係伊經王加勝與斯時共有 人同意後所興建,嗣伊因繼承、拍賣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系 爭建物之受讓人間,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有租賃關 係存在,故伊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僅土地共有人,倘其等訴請本件獲准拆 屋還地,其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惟造成伊損失甚大,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原審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6、127-197 、199-219頁)。 ㈡上訴人於75、76年間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搭建系爭建物,占 用面積共為990.46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1-7 7、83-85頁)。 ㈢倘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計算方式及給付金額均無意見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3-94頁), 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無權使有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⑴上訴人抗辯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部分,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先前基於分管協議 而由王加勝使用之耕地範圍,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徵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其非無權占用云云: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地號)於上訴人75、76年興 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訴外人王深陂、王國治、王福來、 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 、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係於84年、105 年間,以買賣、拍賣等原因陸續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6 40,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75-276頁),另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福來、王國治、王天助、黃必照 、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王正 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於80年間,以買賣原因 陸續取得應有部分5/160,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7-129頁、本 院卷第337-338頁),至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 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圳、王 福來、王傳定、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 、王傳後、王柳、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王廷勳等人, 上訴人則於84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40,有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 審調字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99-400頁),可知上訴人之父 王加勝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 之一,而上訴人亦係於其興建系爭建物後,陸續因買賣或拍 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繼承王加勝取得系爭土 地等情,故上訴人抗辯王加勝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興建系 爭建物基於王加勝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云云,與 系爭土地登載之資料不符,已難認屬實。又證人王啟忠於原 審到庭證稱:其係87年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 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其所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上訴人係在76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而興建範圍原為上訴人之父王加勝在耕作,其父親王傳 後有同意,但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210-212頁),另證人王忠勇則於原審證稱:其係87年 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其父王傳後與 上訴人之父王加勝為叔姪關係,王傳後曾告知76年夏天,有 見到上訴人與王加勝在整地準備蓋工廠,並表示同意讓上訴 人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4-216頁),雖均證稱上訴人 興建系爭建物前,王加勝有在上開土地上耕地,以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王傳後知悉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表示同意讓上 訴人蓋等情,惟無從證明上訴人當時有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另上訴人之父王加勝並非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 已如上述,即無可能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縱令其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耕地之行為,亦無從證明王加勝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基上,上訴人以王加勝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其興建系爭建物係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事由,抗辯其非無權占用,與事實 不符,顯不可採。  ⑵另上訴人辯以其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就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 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尚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無從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全體同 意,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抗辯其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云云,自無足取。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 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之正當 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被上訴人基於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 上訴人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供己使用 ,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 ,兩造間利益及損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上訴人系爭建 物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及請求數額計算依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其就此部分另依侵權行 為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建物占用範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內 ,周遭為雜草及空地,附近多為工廠,距離最近之商店為50 0公尺左右之超商,附近亦無公車站牌及捷運車站等情,此 有原審111年3月10日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5-67、121至141、245頁),可見 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足,交通亦非便利,商業亦非 興盛,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之建物,目前僅供家人居住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等情,兩造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見上揭四、㈢兩造 不爭執事項),經核應屬適當、公允。又0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110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 7、199頁),基上,上訴人在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占用範圍部分,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2,8 08元、21元及1,69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止, 按月給付張坤祥4,709元(計算式:12,808×117829/378000+2 1×4441/15120+1,699×5267/12600=47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下同】)、張彩鳳3,207元(計算式:12,808×109/500+ 21×1/5+1,699×387/1600=3,207)、張惟傑11元(計算式:1 2,808×1/2000+21×1/80+1,699×1/400=11)、張惟森13元( 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1/3150=13)及張 競文11元(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400= 11)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並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 給付張坤祥1,614元、張彩鳳2,778元、張惟傑11元、張惟森 13元、張競文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依聲請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天來,因本件事證已明 ,業如前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一:被上訴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張坤祥 117829/378000 4441/15120 5267/12600 張彩鳳 109/500 1/5 387/1600 張惟傑 1/2000 1/80 1/400 張惟森 1/2000 1/80 11/3150 張競文 1/2000 1/80 1/400 附表二: 地號 占用面積 (A) 申報地價 (B) 年息 (C) 每月不當得利 ABC12 0000 873.24㎡ 3,520元 5% 12,808元 0000 1.40㎡ 3,520元 5% 21元 0000 115.82㎡ 3,520元 5% 1,69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重上-11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王傳貴 王再發 王景秋 王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二項關於「原告張彩鳳新臺幣323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張彩鳳新臺幣233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坤祥、張彩鳳、張惟傑、張惟森 、張競文(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萬吉 、王傳貴、王景秋(下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王再發、王雪 玉合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段00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加勝於民國38年12月10日就系 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同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 0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25.62坪(後登記為84.69平方公尺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王加勝死亡後,上訴人 於80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1/5)。又上訴人所共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1076⑴、1076⑵部分土地(下依序稱1076⑴部分土地、1076⑵ 部分土地),惟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非屬 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物拆除,返還1076⑵ 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擇一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 坤祥新臺幣(下同)500元、張彩鳳233元、張惟傑97元、張 惟森98元、張競文97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對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則以 :上訴人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 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應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王加勝於00年0月出資興建,伊等 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且王萬吉、王傳貴、王景秋亦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占 有1076⑵部分土地超過5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伊等自非無權占有1076⑵部分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王加勝於 38年12月10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其於58年間興建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超過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即1076⑵ 部分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有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 尺)範圍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張坤祥500元、張彩鳳233元、張惟傑97元、 張惟森98元、張競文97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原審另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 其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反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 (面積103.6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230土地,王加勝於38年12月10 日就230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25.62坪(後登記為84.69平方 公尺)之系爭地上權,230土地於77年7月6日分割出230-4土 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則轉載於230-4、230-5(重 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7土地)、23 0-6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078土地),並於80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共有(權利範圍為84.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5);王 加勝於00年0月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於79 年3月6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惟森應有部分3263/50400(110年1月6 日登記取得)、張坤祥應有部分3319/10080(109年8月7日 登記取得)、張彩鳳應有部分245/1600(108年3月12日登記 取得)、張競文應有部分51/800(108年1月23日登記取得) 、張惟傑應有部分51/800(107年12月10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下稱新莊地政)事 務所112年3月17日莊土測04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1076⑴(面積84.69平方公尺,即1076⑴部分 土地)、暫編地號1076⑵(面積103.6平方公尺,即1076⑵部 分土地),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未包含1076⑵部分土地等情 ,有新莊地政112年1月9日函文、112年2月21日函文、土地 登記謄本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3頁、第25頁至 第27頁、第14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706號卷一第32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37頁、原審訴字卷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1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 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土 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反訴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等共有之系 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同意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親王加勝於00年0月間出資興建,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王加勝於79年3月6日死亡後, 由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包含1076⑴部分土地及107 6⑵部分土地,其中1076⑴部分土地為系爭地上權所涵蓋,107 6⑵部分土地則非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所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0頁);又王傳貴、王景秋、 王萬吉依序於80年1月16日、85年5月30日、107年7月17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0、4/640、63/1280,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第137頁),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 ,然系爭房屋占用非為系爭地上權範圍所及之1076⑵部分土 地,仍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方有民法第425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房屋興建已逾50年,均 無任何土地共有人向其提出異議,可見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已 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未就系 爭房屋之興建表示異議,僅屬單純沉默,上訴人未說明、舉 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 王加勝或上訴人使用1076⑵部分土地之意思,自難以其等單 純沉默而謂已默示同意王加勝或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此 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時,業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有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076⑵ 部分土地,應屬無據。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①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 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此觀民法第772條、769、770條規定可明。 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 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 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 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 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 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 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 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 實,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72條準 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 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 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 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②查王加勝於38年12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為84.69 平方公尺,王加勝死亡後,上訴人於80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5),權利 範圍亦載明為84.69平方公尺;而王加勝於00年0月間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即包括附圖所測 量之1076⑴部分土地(面積為84.69平方公尺)、1076⑵部分 土地(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圖可證(原審限閱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6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 訴字卷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至 第341頁),則王加勝設定系爭地上權後逾20年之58年間興 建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 (84.69平方公尺)一倍有餘(103.6平方公尺),佐以王加 勝於79年3月6日死亡前未見其曾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見 王加勝已知悉系爭房屋超過一半部分未經系爭地上權所涵蓋 ,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嗣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時 亦知其權利範圍僅為84.69平方公尺,顯不足供系爭房屋基 地使用,自難認王加勝、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非系爭地上 權範圍所及之土地,主觀上仍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1076⑵ 部分土地,自難認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相符。況上訴人 未依法登記為1076⑵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 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辯 稱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占有1076⑵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10 76⑵部分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且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使用分區空白(見原審限閱卷 第5頁),且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一街,系爭房屋為磚造平 房,兩旁雜草叢生,屋況老舊,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 第51頁至第67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係供其等自幼居 住使用,非供商業用途(見本院卷第90頁),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屬允當。又系爭房屋占 用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10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等情,有附圖及地價謄 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第207頁),兩造就以附表所示 之計算方式計付上訴人應償還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之使用利 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339頁),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自被上訴人最後取得登 記之日即110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返還1076⑵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亦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  ⒈按土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依 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 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合法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就占用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說 明,自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審究。  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或王加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1076⑵部分土地,與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則其等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如附圖所示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0年1 月6日起至返還1076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0年1月 6日起至返還1076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判決 主文本訴部分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彩鳳「新臺幣323元」部 分,應係「新臺幣233」之誤寫、誤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計算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103.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坤祥 500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3319/10080=500元) 張彩鳳 233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245/1600=233元) 張惟傑 97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51/800=97元) 張惟森 98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3263/50400=98元) 張競文 97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51/800=9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09

TPHV-113-上-18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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