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張義忠
相 對 人 張益楨
鄒宗龍
張麗蘭
徐茂華
徐添發
王次郎
王金龍
王意媚
王綉婷
張塗
張塗
王立宇
李松柏
李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2
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984 號訴訟上和
解,其訴訟費用依分割前82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而上開事件係於112 年8 月31日和解成立,依上開說明,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又因第一審預納訴訟費用者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本件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 年度司聲字第381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二 裁判費用 120,928元 由聲請人張義忠預納。 測量費用 6,050元 由相對人李建和、李松柏預納。 總 計 126,978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張益楨 18分之1 0元 7,054元 2 張塗 54分之7 0元 16,460元 3 張麗蘭 54分之2 0元 4,703元 4 張塗 18分之1 0元 7,054元 5 徐茂華 54分之1 0元 2,352元 6 徐添發 54分之1 0元 2,351元 7 王次郎 324分之2 0元 784元 8 王金龍 324分之2 0元 784元 9 王立宇 324分之2 0元 784元 10 王意媚 324分之2 0元 784元 11 王綉婷 324分之4 0元 1,568元 12 張義忠 9分之5 120,928元 70,543元 13 李建和 36分之1 共同預納 6,050元 502元 (詳如下說明) 14 李松柏 36分之1 502元 (詳如下說明) 15 鄒宗龍 54分之2 0元 4,703元 說明: 李建和、李松柏,原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均為新臺幣(下同)3,527元,合計7,054元,扣除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6,050元,尚餘1,004元,每人應分攤之訴訟費用則為502元。
SLDV-113-司聲-38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