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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123巷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50分,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大 安區仁愛路3段123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田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建平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40 元(含工資5,100元、零件1,4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 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 「A車(即被告普重機)稱由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 地點,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前方B車營小客(即系爭車輛 )右後車尾,願理賠B車車損」,此外併有被告於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記載「甲○○願意理賠B車車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件被告有上開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6,5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 ,440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11月14日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5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5,1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053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3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 1440×0.369×11/12=487 000 0000-000=953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5

TPEV-113-北小-4509-202503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複代理人  蔡明軒  住○○市○○○路○段000號5樓 被   告 林盛忠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92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4-湖小-222-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盧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21

TPEV-114-北小-1256-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黃教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3時10分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 ,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貞吟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400元,因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訴外人廖偉廷 為70%),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修車費用即5,820元 (19,400元×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認為我被撞,為什麼還要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車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 故資料案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前段規定亦可參照。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本 件事故係由廖偉廷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91巷往47 巷行駛至雙鳳路90巷口時,與自雙鳳路90巷行駛往天祥街81 巷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廖偉廷所行駛車道之地面 於肇事巷口前繪有「停」之標字,再參以廖偉廷於警詢所陳 稱:行駛至雙鳳路90巷口前時我有先減速,看到路反射鏡沒 看到有車,然後鳴喇叭示警後繼續前行,結果在路中時右側 車身遭一部機車撞擊,我往前滑行再撞到停在我左前方的車 輛(即系爭車輛)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到天祥街 91巷口時,我有減速看沒有車,然後要繼續騎的時候,突然 聽到左側有喇叭聲,我趕緊煞車,就看到一部機車很快的衝 到我前面,我車頭就撞到對方的右側車身等語,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係廖偉廷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依路面標字停車即駛出肇事路口,而與行駛至該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廖 偉廷之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此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廖偉 廷及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自有過失,並 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被告 與廖偉廷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與 廖偉廷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19,400元(均為工資),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自無零件材料折舊之問題,而原告已與廖偉廷達成 和解,並受領賠償金13,580元,亦據原告陳明在案,且為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修復費用5,820元( 即19,400元-13,580元=5,82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3-重小-3494-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駕駛人鄭盛吉之警詢筆錄可知(本院卷第44頁),鄭盛吉已 開啟左側方向燈進行迴轉,被告因疏於注意而撞上,復現場 圖並無鄭聖吉驟然或違規迴車之佐證(本院卷第17頁),堪 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 ,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0月2日,已使用6年0月,則零件43,707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371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6,021元(計算 式:4,371元+工資費用21,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小-3535-2025032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黃東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貴陽街一段口時,因於左轉 彎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原告承保號NRR-2086號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 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 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3萬9 969元(工資1萬4600元、材料2萬5369元),原告並同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 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2月5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391號函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9頁), 補正函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頁),迄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 提出之證據外(評價如后),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8頁第 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被告駕車具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本院卷 第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陳 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 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真,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 ,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 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 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4600元、材料2萬5369元,原告只提出 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但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僅係原告之單方主張,被告未對之明白同意,自不以 被告不到庭而得補正,自屬未盡程序保障,該證據顯有瑕疵 ,不得逕予採信;加以,該開具估價單之人若為x,證人x於 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明白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復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 「…㈠前開估價單非被告同意之人所制作,假設其制作者為x ,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縱使傳訊x到庭, 仍需對造同意,始能符合被告之程序保障;加以,該證據既 未經程序保障,僅為原告之片面地攻擊防禦方法,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對該維修費用,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惟 原告竟不為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有可議。但原告受有損害明 確,本院非不得依職權就一切客觀情狀審酌其受損害之數額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審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2年12月13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1月, 零件(材料)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萬1245元(附表所示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5845元(計算式 :1萬4600元+1萬1245元=2萬5845元)。依前逾時提出之理 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在 2萬1000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1000元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5369元×0.536=1萬359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5369元-1萬3598元=1萬1771元 第2年折舊值    1萬1771元×0.536×(1/12)=52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1771元-526元=1萬124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1至8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左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卷第31頁),前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 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雖據其提出香港商運通公司估價單 、發票為證,似不足以證明該費用為必要費用,被告對之是 否爭執?若爭執,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㈠前開估價單非被告同意之人所制作,對於被告未盡程序保障 ,假設其制作者為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縱使傳訊x到庭,仍需對造同意,始能符合被告之程序保 障;加以,該證據既未經程序保障,僅為原告之片面地攻擊 防禦方法,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對該維修費用,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原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 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0

TPEV-114-北小-391-202503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 人 李彥明 被 告 彭琇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5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及賠償金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1年3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0月10日受損時已使 用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9,9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23,527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18,825元及烤漆費用22,22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64,576元(計算式:23,527元+18,825元+22,224 元=64,576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80×0.369×(7/12)=6,4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80-6,453=23,527

2025-03-17

PCEV-113-板小-4192-202503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全台葉姓祖廟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 萬4,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7

NHEV-114-湖補-171-2025031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泓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EV-114-板補-697-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詹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3

PCEV-114-板小-6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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