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 人 李彥明
被 告 彭琇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5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及賠償金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1年3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0月10日受損時已使
用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9,9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23,527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18,825元及烤漆費用22,22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64,576元(計算式:23,527元+18,825元+22,224
元=64,576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80×0.369×(7/12)=6,4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80-6,453=23,527
PCEV-113-板小-419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