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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正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趙耘輝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張芮瑜(原名張沛涵) 郭關亭 鄭爰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亭、鄭爰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安正、趙耘輝俱意圖經營賭場營利, 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由被告王安正供給其所租用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賭博場所及撲克牌、籌碼、計時器等 賭博工具,另由被告趙耘輝招攬賭客,再由具聚眾賭博犯意 聯絡之被告張芮瑜(原名張沛涵)、郭關亭、鄭爰琳分別負 責收取賭客資料、擔任荷官發牌及抽頭,共同聚集不特定人 在上址內以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王安正 、趙耘輝指示荷官即被告張芮瑜、郭關亭從賭客下注之賭金 中抽取5%之頭錢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5 8分許,被告王安正、趙耘輝聚集林日傑、吳維新、李道維 、葉彥儀、陳韋達、劉庭瑋、李書豪、林佳穎、陳俊諺、吳 家華、謝文祥、蕭名宏、黃有平、黃啟家、高銘澤、簡明君 、顏予謙、邱宸惟(下稱林日傑等18人;另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 亭、鄭爰琳(下稱被告五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五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日傑等1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維新、葉彥儀、李書豪、黃有平、蘇婷榛於偵訊時之 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被告趙耘輝與證人陳俊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訊據被告五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安正與其辯護人同辯稱: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德 州撲克已非單純射倖性之賭博,而且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亦 屬合法的競技賽事,案發當日玩家係被告趙耘輝邀請來參與 限時錦標賽,被告王安正的部分並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 給賭博場所的情事等語。  ㈡被告趙耘輝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本件依照現行的實務見解, 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並不是單純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 以本件並不構成賭博,況被告趙耘輝只是受到被告王安正請 託,邀請玩家來參與被告王安正所舉辦的競技賽事,且被告 趙耘輝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供給賭具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張芮瑜辯稱:那天是被告王安正請我們上班,我是做發 牌的工作,現場是一般的錦標賽,沒有換錢、抽頭的事情, 當天我沒有拿到工資(1小時是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因 為警察來了所以沒有拿到等語。  ㈣被告郭關亭辯稱:被告王安正請我去幫忙發牌,現場狀況我 不清楚,我只是負責發牌,現場是在打限時錦標賽,沒有換 錢及抽頭的事情。當天我的工資是1小時200元,因為警察來 了,所以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  ㈤被告鄭爰琳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抽頭,也不知道德州撲 克進行的方式,我跟被告王安正、李姷澄(註:即被告王安 正斯時之女友)是朋友關係,當天我是無償幫忙,被告王安 正叫我來幫個忙,順便跟李姷澄聊個天,因為李姷澄當天也 會在,我不知道賭客進去要不要交入場費,我只是幫忙收收 文件。五位被告中,我只認識被告王安正,其餘四位被告我 都不認識,當天在場的人裡面,我只認識被告王安正及李姷 澄,我不記得我112年7月27日是幾點到那邊,我收文件的事 情處理完之後,就在現場跟李姷澄聊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王安正自112年6月起,向林鈺鈞以1日8,000元之租金,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作為舉辦德州撲克賽事之場 地,另以12,000元之租金,租用德州撲克賽事之牌桌、撲克 牌、籌碼等設備;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被告王安正提供上 開場地及設備,供舉辦德州撲克賽事之用,被告趙耘輝負責 招攬當天部分玩家到場,並負責向玩家收取報名費後轉交予 被告王安正,被告張芮瑜、郭關亭受僱於被告王安正擔任荷 官工作,被告鄭爰琳則受被告王安正之託負責收取報名表並 輸入玩家資料;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因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參與當日德州撲克賽事 之林日傑等18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五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7598號 卷<下稱警卷>第34-40頁、第66-67頁、第97-100頁、第117- 123頁、第151-1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9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8-60頁、第62-64頁,偵卷二第13 -16頁、第61-62頁、第65頁、第79-81頁、第132-133頁、第 180-18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 頁、第155頁、第38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9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趙耘輝與證人陳俊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受處分人:證人簡明君、顏予謙、葉彥儀)等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11-31頁、第265-267頁、第349頁、第505頁、第56 1-563頁,本院卷第439-44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112年7月27日之事發經過,業據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如下:  ⒈證人葉彥儀證稱:112年7月27日當天,是趙耘輝告訴我,那 裡要舉辦限時錦標賽,所以我到現場,先辦會員,然後報名 比賽,大家的報名費都一樣是3,000元,會給一定的籌碼, 警詢時我記得是面額50,000元的籌碼,接下來就會進行德州 撲克的比賽,打完比賽後,會依照剩下籌碼的比例換取獎金 ,獎金多寡依排名而定,被淘汰的玩家拿不到獎金,如果籌 碼輸光了可以重複報名,每次報名需再繳納3,000元,在比 賽時間結束前可以重複報名,比賽時間結束後,籌碼剩最多 的前3名就是贏的1、2、3名,可以獲得獎金,獎金是依持有 籌碼的比例決定,比例多少我不記得,獎金不是固定的金額 ,查獲時我都還沒有將籌碼換成現金,也還沒有看到別人去 換現金;場上荷官不會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限時錦標賽是以 排名發放獎金,玩家可能只有10人,錦標賽是比較大型的, 玩家很多人,目前有舉辦限時錦標賽的協會有華人、A8,11 2年7月27日打的限時錦標賽跟我之前去A8打的是一樣的;11 2年7月27日當天,德州撲克的玩法是:一次最多10個人參加 ,莊家把52張牌洗散後,依順時鐘方向開始,第1位是deale r,各玩家分到2張面朝下的牌作為底牌,第1輪下注,deale r下一位是用小盲下注,緊鄰者下大盲下注,大小盲為強制 下注作為底池,沿牌桌順時鐘方向繼續,每位玩家可以蓋牌 、讓牌、跟注、加注,確定之後,莊家第1輪發面朝上的3張 公共牌翻牌到牌桌中央,也是以順時鐘方式讓每位玩家蓋牌 、讓牌、跟注、加注,第2輪發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翻牌,也 就是轉牌,讓玩家確定蓋牌、讓牌、跟注、加注,第3輪發 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就是河牌,供玩家確定蓋牌、讓牌、 跟注、加注,最後玩家用手上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 共牌,組合出最大牌型就是贏家,最大贏家就可以拿加注在 底池的籌碼,一局結束之後再順時鐘輪到下1位做第2位deal er;小盲是100元、大盲是200元,無上限下注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332頁、第333-335頁、第340-344頁)。  ⒉證人簡明君證稱:112年7月27日當天,我是跟顏予謙一同前 往該處進行德州撲克比賽,進去後,到櫃檯寫了1張報名表 ,寫完之後沒有跟我收報名費,我不清楚為何我沒有繳交報 名費就可以拿到籌碼,有可能是他們作業疏失,然後我就到 桌子上打牌,打牌前桌上已經放了面額50,000元的籌碼,籌 碼面額有100元、1,000元、10,000元,各面額的籌碼數量不 等,過沒多久警察就衝進來了,當時已經開始進行遊戲,所 以籌碼已經有增減,但是還沒有結束;我沒注意發牌時荷官 會不會拿桌上的籌碼來抽頭;被告郭關亭應該是我當天牌局 的荷官;我不知道當天的比賽有獎金,警察查獲時在我座位 扣到的面額180,300元是我贏得的籌碼,並沒有換成現金, 我不知道籌碼換成現金的比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 9頁、第352-355頁)。  ⒊112年7月27日在場者即證人李姷澄證稱:112年7月27日案發 當時,我與被告王安正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爰琳是我 朋友,當日被告王安正要辦比賽所以很忙,被告鄭爰琳來找 我順便聊天,但我人不舒服,就讓被告鄭爰琳自己休息,我 自己找個地方睡覺;在我覺得不舒服之前,我有幫忙收一些 文件,之後我不知道被告鄭爰琳有沒有協助收文件;就我所 知,限時錦標賽有時間限制,由主辦方決定比賽時間,時間 到了看桌上籌碼,誰剩籌碼比較多,按照籌碼比例來看名次 排序,錦標賽是打到牌桌上只剩下1個人有籌碼才結束,我 不清楚限時錦標賽的獎金如何結算,要看主辦人員怎麼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第362頁、第364頁)。  ㈢依上揭證人葉彥儀、簡明君、李姷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足認112年7月27日當日,被告王安正係於上址舉辦德州撲克 限時錦標賽之賽事,比賽方式係以排名發放獎金,玩家人數 上限為10人;每局進行方式為,荷官將52張撲克牌洗散後, 依順時鐘方向,每局更換1名玩家作為dealer,每名玩家都 會分到2張牌面朝下之底牌,位於dealer順時針方向次一位 置的玩家需下小盲注(首局為100元),小盲注玩家之下一 家玩家需下大盲注(首局為200元),作為底池,接著依順 時針方向,每位玩家可以選擇棄牌、過牌、跟注、加注(無 上限下注),接著,荷官發面朝上的3張公共牌(翻牌)至 牌桌中央,再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牌、 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嗣後,莊家再發面朝上的1張 公共牌(轉牌),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 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之後,莊家再發面朝上的 1張公共牌(河牌),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 、過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最後,未棄牌之玩家 用手上的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共牌,組合出最大牌 型者即為該局贏家,可取走底池籌碼;每名玩家於比賽前, 需填具報名表,且需繳交3,000元之報名費,換取面額50,00 0元之籌碼,於所定之比賽時間結束前,用罄籌碼之玩家可 決定是否再以3,000元購買面額50,000元之籌碼,繼續參與 比賽,直至所定之比賽時間屆至後,再結算牌桌上每名玩家 所持籌碼之數量,據以發放獎金予持有籌碼數量最多之前3 名玩家,排名在後之玩家則無法取得獎金。另據被告王安正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2年7月27日之報名費是3,000元, 換面額50,000元之籌碼,報名費中會留下15%至20%左右用來 支付相關費用,其餘都會變成會員的比賽獎金或獎品;比賽 尚未結束前,玩家隨時可以再買入籌碼,但是最多3次;排 名是以報名人數、籌碼數量多寡來決定名次,我們有系統可 以排名,獎金是從報名費來的;112年7月27日的報名人數還 沒統計,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68頁,偵卷一第63頁 ,偵卷二第181頁),足認獲勝玩家所得之獎金係由其他玩 家繳交之報名費而來,每名玩家於比賽時間結束前,雖可再 次繳交報名費換得籌碼,然有次數上限,於比賽時間結束後 ,將依系統排名,依持有籌碼之比例決定勝負及獎金數額。  ㈣依上開遊戲規則觀之,與其他賭博行為相較,參與者必須依 照本身對撲克技藝之熟稔度,與其他參賽者較勁,若技術不 夠純熟,則會遭到淘汰,而無法分配獎金。此與一般賭博行 為之單純一次射倖,時間極短,無需針對牌局思考把玩策略 ,即可決定輸贏,且參與者可無限制下注,僅憑運氣決定勝 負,有所不同。本案德州撲克之遊戲規則,係依靠參與之行 為人本身之智力、注意力與判斷力之競技決定勝負,非僅以荷 官所發牌面好壞之射倖性決定輸贏,且參賽者取得獎金數額 之計算,需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 ,時間結束後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參賽者,按籌碼數之高 低,依電腦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 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 將籌碼換回現金。堪認本案比賽所舉行之牌局,固以偶然事 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僅以此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 亦非僅以單次牌局射倖結果而獲取財物,而具有相當程度競 技比賽之意味,是本件德州撲克競賽與一般賭博之定義即有 未合。  ㈤又依被告王安正於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27日有收報名費, 會留下15%至20%左右用來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警卷第68頁 ),其固以玩家支付報名費中之部分金額支應行政開銷,惟 舉辦比賽,需要場地、器具、人員、宣傳企畫等等基本開銷 支出,是收取一定金額之行政費用,尚無不當,此由多數團 體、機關(含政府機關)舉辦之比賽,亦多有要求參賽者繳 納報名費用之情形,即可知悉。且參賽者不論輸贏,在活動 開始前,即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 前提,如同參與一般比賽,需繳交報名費一般,而參賽者欲 再度參賽所另外收取之報名費,亦係為了再次取得參賽資格 而繳交,參賽者當可自行評估是否繼續參加牌局,並無強制 ,參賽者上開所繳交之報名費,均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 贏而強制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與一般賭博場所之抽頭金難 認相同。  ㈥至於比賽進行過程中,荷官是否有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作為 抽頭金乙節,證人葉彥儀已明確證稱荷官並未抽頭。至證人 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27 日時,荷官有自彩池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等語(見偵卷二 第39頁、第104頁);證人蘇婷榛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是111年10月、11月時到賭場賭博,後來被告王安正有找我 去當荷官,我當荷官時,被告王安正有叫我要從池子裡拿籌 碼當抽頭,抽池子裡所有人下注金額的5%等語(見偵卷二第 97-98頁)。然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上揭證述,與 證人葉彥儀之證述互有牴觸,且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 平並未證述荷官係以何種比例抽取籌碼,其等所述荷官於比 賽進行過程中有抽取籌碼乙節是否屬實,自有疑義;至證人 蘇婷榛並非112年7月27日當天在場之荷官,而當日在場之荷 官即被告張芮瑜、郭關亭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供稱其等並未抽頭,是無從僅依證人蘇婷榛先前 受僱於被告王安正擔任荷官之經驗,佐證被告王安正於112 年7月27日之比賽亦有要求被告張芮瑜、郭關亭抽頭。由此 ,自難認被告五人主觀上有何抽頭營利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五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五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五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現金賭資 46,900元 2 籌碼 5,674枚 3 撲克牌 204副 4 紅卡 2張 5 計時器 6具 6 Dealer牌 3只 7 點鈔機 1臺 8 電腦主機 1臺 9 電視棒 1支 10 切牌卡 75張 11 門禁磁扣 4只 12 鑰匙 1支 13 紅光雷射筆 2支 14 報名文件 1批 15 筆記型電腦 1臺 16 監視器主機 (含滑鼠、充電器) 2臺 17 監視器鏡頭 16具 18 行動電話 5具

2025-01-02

TPDM-113-易-554-20250102-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高虹安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惠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郁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 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 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 訟法第55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並解釋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因審理上述案件,綜合觀察過去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 表類似案情共200餘筆判決,審視對於本案事實評價可能適 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依合理確信,認有違反法規範明確原則,而與公職人員身分 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 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本案裁判 結果。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附具聲請書,聲 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於憲 法法庭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聲請書

2025-01-02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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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冠甫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唐昀萱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以唐昀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陳淑惠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被告唐昀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 及變更聲明請求之部分,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歷次書狀並略以: ㈠、原告因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有台南行程,故於111年6月17日 告知被告唐昀萱其因有台南的行程,可否請其於18日代為照 顧貓咪,當時被告唐昀萱稱,甜甜一個晚上應該沒問題。顯 示被告唐昀萱明知當時的晚上原告是不會在住處與其過夜的 。然被告唐昀萱卻於113年2月10日與第三人即其胞姊唐亘誼 稱: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個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所 以不要去。…但我覺得跟冠甫在同個屋簷還過夜確實不太好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唐昀萱上開言論明指原告邀請 被告唐昀萱於住處中共住一宿,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合。又 原告同時於111年6月17日透過被告唐昀萱之母親即被告陳淑 惠的截圖轉達須委請被告唐昀萱照顧家貓一事,從而被告唐 昀萱、陳淑惠均明白知悉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唐昀萱前往原告 之住處一起過夜之邀約。然被告陳淑惠於113年2月12日於訊 息中自陳同一個屋簷下是我說的,稱怕被社區的人誤會云云 ,顯然被告陳淑惠明知原告要求協助當日之期程並不在家中 ,卻仍然以上開言論作為藉口,顯然兩人乃基於故意虛偽不 實之言論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將與公共利益無涉之系 爭言論散布與第三人唐亘誼、甚至被告之前妻唐宛彤,仍屬 於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㈡、又本件實係原告要求被告唐昀萱照顧貓咪,同時詢問被告陳 淑惠之意見,經被告二人互通有無,而形成原告告知被告唐 昀萱之言論,轉傳與第三人即被告陳淑惠;繼而原告告知被 告陳淑惠之委請被告唐昀萱於原告不在台北代為照顧貓咪之 事實,轉傳與被告唐昀萱知悉,從而兩人再將事實扭曲後, 由被告唐昀萱轉傳與第三人即被告唐昀萱之二姊唐亘誼知悉 。系爭言論雖是被告唐昀萱以「我覺得...」之主觀論述, 然其係建立於虛偽不實前提,被告唐昀萱係原告請其照顧貓 咪之第一手接收者,亦係散布其母親即被告陳淑惠虛偽事實 之傳播者,顯然被告唐昀萱係基於惡意之影射。再者,系爭 言論係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無論被告唐昀萱主觀 感受如何,將非屬事實之言論,轉述第三人即其二姊唐亘誼 之行為,已屬傳述私德言論,無論其客觀如何解釋文字,即 屬傳述不實關於原告私德之文字。再名譽權之損害係以客觀 認定,非其主觀空泛感受,被告唐昀萱雖主張解釋原告與其 同一屋簷有多麼不妥,然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根本未對被告唐 昀萱要求同處一屋簷,而係被告唐昀萱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主 觀意見,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系爭言論亦可能使一般第三人 認為陷於配偶權侵害之窘境,被告唐昀萱憑空杜撰事實,侵 害原告名譽權甚鉅。且系爭言論已傳播至被告全家至少包含 訴外人唐永裕即被告父親與配偶及原告前配偶,已達傳播至 第三人以上之情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先位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唐 昀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援引歷次民事答辯狀之陳述,並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㈠、因原告前妻即被告唐昀萱之大姊唐宛彤於111年6月16日因故 失蹤,原告於同年月18日要去台南,擔心無人照顧貓咪甜甜 ,商請被告唐昀萱到原告住處幫忙照顧,並慷慨表示「房子 給你住」,但因被告唐昀萱及母親即被告陳淑惠均認為,被 告唐昀萱留在原告住處照顧貓咪,但並未公告周知,而原告 家中突冒出被告唐昀萱則可能會讓街坊鄰居誤會;故而被告 二人乃認被告唐昀萱在原告住處過夜,自屬不妥,被告唐昀 萱因而未到原告當時住處照顧貓咪。被告大姊唐宛彤得知被 告唐昀萱未去照顧貓咪後,非常生氣,故傳前揭Line訊息指 責被告唐昀萱。惟被告唐昀萱對於大姊唐宛彤的愛貓甜甜, 無論在法律上或道德上均無照顧之義務或責任,卻遭其指摘 ,心裡自感委曲,因向二姊唐亘誼抱怨,並說明為何未到原 告住處過夜照顧甜甜之原因。 ㈡、上開言論訊息均係被告唐昀萱與二姊唐亘誼間之Line私人訊 息,而傳此訊息給二姊唐亘誼之目的,僅在於說明為何被告 唐昀萱沒有到原告住處過夜照顧貓咪甜甜,並非在討論原告 人品問題。亦即被告唐昀萱僅與二姊相互討論貓事,無意使 任何第三人知悉其内容,被告唐昀萱並未公然評論原告,且 未散布任何關於原告之事,此等訊息應僅存於被告唐昀萱與 二姊唐亘誼兩人間,合法的閱讀者僅此兩人而已。被告唐昀 萱從未同意任何第三人閱讀此訊息,更未同意任何人轉傳此 等訊息,縱即接受訊息的二姊唐亘誼亦不得未經被告唐昀萱 之同意擅自轉傳該訊息給任何第三人(包括大姊唐宛彤及原 告)。 ㈢、又被告唐昀萱與二姊論事所使用之文字,均係「媽媽說我一 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我覺得跟冠甫在 同個屋簷下還過夜確實不好,跟反不反抗(媽媽)沒關係」 ,被告唐昀萱自始至終均未明指或暗指、影射原告所主張之 「原告邀請被告唐昀萱於原告當時住處共住一宿」,或暗指 、影射「原告…要求被告唐昀萱前住原告之住處一起過夜」 之情,原告實係誤會且曲解被告唐昀萱文意。被告唐昀萱所 言上開言論係以「媽媽說...」、「我覺得...」,均係媽媽 即被告陳淑惠的言行及被告唐昀萱個人主觀的感覺,均與原 告言行無關,被告唐昀萱亦從未指稱原告曾邀請被告唐昀萱 在同一屋簷下過夜。再者被告唐昀萱與原告事實上未單獨在 同一屋簷下過夜,被告唐昀萱文字之真意,若用最精確之文 字應係:「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如果』在同一屋簷下過夜 不適合」、「我覺得跟冠甫『如果』在同個屋簷下還過夜確實 不好」,但因為Line訊息非信件,所以文字通常比較簡潔, 且當時被告唐昀萱覺得委屈,致用字未能百分之百準確◦惟 被告唐昀萱之文意縱非百分之百精準,漏寫「如果」二字, 但亦無原告所稱之上情,原告指摘被告唐昀萱捏造事實妨害 其名譽,自非事實。是被告唐昀萱與二姊唐亘誼間之系爭訊 息,既屬私人對話,應受法律保障,被告唐昀萱所為並無故 意過失,亦無不法,且未背於公序良俗,更非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自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不合。又系爭訊息既私人對 話,非屬公然,被告唐昀萱未將之廣佈於社會,復無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之意,亦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被告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理由。 ㈣、另被告陳淑惠電告被告唐昀萱,實係出於保護原告及被告唐 昀萱之善意動機,蓋原告與前配偶唐宛彤婚後即時有齟齬, 而此次唐宛彤又離家出走。如果突有另一妙齡女子出入原告 家門,難免有鄰坊住戶會有議論,必徒增原告及被告唐昀萱 之困擾,因此被告陳淑惠乃作出價值判斷,此並無任何人身 攻擊之意,何況更僅止乎被告二人間之價值判斷表達而已, 實無貶損原告任何人格之意。 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因工作須前往台南,且其前妻即 被告唐昀萱之大姊當時行蹤不明,擔心無人照顧家中之貓 咪甜甜,希望唐昀萱到原告住處幫忙。惟當時被告唐昀萱並 未同意前往照顧。而被告唐昀萱於113年2月10日在LINE通訊 軟體上向其二姊即訴外人唐亘誼傳送「唯一一次沒去是因為 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所以不要去 」、「但我覺得跟冠甫在同個屋簷下還過夜確實不好,跟反 不反抗沒關係」之訊息;及被告陳淑惠於LINE通訊軟體上向 原告表示「同一個屋簷下」是其所說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 小字第1263號卷第33頁至40頁、第266頁至267頁、第245頁 ),堪認為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言論不實指涉原告 邀請被告唐昀萱於住處中共住一宿,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之侵 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 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 地位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被告唐昀萱於113年2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其二姊 唐亘誼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唐昀萱係因收到其大姊唐 宛彤傳送之「你沒有資格談論甜甜,甜甜最需要你的時候, 你拒絕了,只因為你不敢反抗媽媽。甜甜和利益,你選邊站 了。家人和利益,總有一天你也會選邊站。和媽媽站在一邊 的人,和她越來越像了…」等訊息後,詢問其二姊唐亘誼有 無收到大姊的Line,並同時向二姊表述「她剛傳了這一篇給 我我很無言 我在台北也有去看甜甜幾次唯一一次沒去是因 為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個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所以不 要去但我不想跟她辯解就這樣吧」、「我沒差啦 她想怎麼 想就這樣,我不想說什麼,覺得吵架真的很累」、「大概吧 但我覺得跟冠甫在同個屋簷還過夜確實不太好跟反不反抗沒 關係的」等語。依其與二姊對話之前後文可知,其係向二姊 表示其曾於台北曾看望過甜甜幾次及唯一一次沒去之原因, 並抒發其對大姊指責未看望甜甜之心情感受,亦即被告唐昀 萱當時係與其二姊討論大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並以系爭言論 表達其個人之想法,而非在傳達原告有邀約被告唐昀萱至住 處與其一同過夜之意,難認被告唐昀萱主觀上係基於貶低原 告之人格或詆毀原告之名譽而為系爭言論,於客觀上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不致於使人產生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負面評價, 原告主張其社會評價會因此受到貶損及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其 名譽之故意,已非有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當時其有向被告唐昀萱表示房子讓你住,被告 應已明確知悉原告不會與其在同一房間過夜,惟其仍為上開 言論,顯係故意曲解其意為原告邀約被告前往家中一起過夜 云云。惟觀之被告唐昀萱與其二姊之上述對話內容,其顯無 任何表述係原告要求被告唐昀萱至住處與其過夜之意,且原 告雖表示其當天因台南有工作不會在家,惟被告仍擔心原告 可能因故提前返家,亦屬常情,難認被告有質疑原告之說詞 或曲解其意。復觀之被告陳淑惠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她 講同一個屋簷下是我說的。怕被社區的人誤會。這是傳統社 會對孩子的保護,最好避嫌。你可以問你母親,如果她的孩 子有這樣的遭遇,她對這樣的作為,會產生誤會?還是理解 ?」等語,顯見被告陳淑惠係因慮及被告唐昀萱為一女孩子 ,且至原告住處過夜照顧貓咪並非常態或一般外人得以週知 之事,社區鄰里亦非知悉該日僅有被告唐昀萱在照顧貓咪, 怕外人對原告及被告唐昀萱產生誤會,而認為前往照顧貓咪 有所不妥,並非影射原告邀約被告唐昀萱一同過夜。則被告 陳淑惠基於上開考量而告知被告唐昀萱若其前往照顧貓咪, 於社會觀感上會造成與原告同處一屋簷之情形,被告唐昀萱 亦覺得母親之考量有理,遂有系爭言論之表述,顯然均僅係 被告陳淑惠及被告唐昀萱對是否前往照顧貓咪之考量、主觀 感受,並未傳述或影射原告有要求其與被告唐昀萱共住一宿 之意,顯均與原告之言行無關,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係故意 曲解其意云云,自非有據。況系爭言論乃被告唐昀萱與二姊 唐亘誼以LINE以一對一私訊方式對話,足見其並未有使第三 人知悉其等彼此間對話內容之意思,其二人間之對話,亦無 廣佈於公眾之行為,實與於實體私領域空間對話無異,是其 基於其主觀之想法或價值判斷之言論,應屬其言論自由之範 疇,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唐昀萱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抗告費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小更一-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743-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業於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業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林智瑋律師(業於11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24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業於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業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林智瑋律師(業於11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650-20241230-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曹存宏 李紹瑞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紹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曹存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李紹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和、曹存宏、李紹瑞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林敬發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林敬發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16時12分許,備妥現金新 臺幣(下同)602,000元,再由李家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自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松誠公 司)而前往林敬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4之住 處樓下附近,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松誠公司」、「松誠公司 」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謝劍平」印文之操作契約書 ,以及蓋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載明113年3月4日繳 納602,000元之保管單各1紙與林敬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松誠公司、松誠公司負責人謝劍平,林敬發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602,000元予李家和,李家和向林敬發收取上開款項後 ,復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將 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酬5,000元後,交 付予依「貝佐斯傑森」即黃正杰(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 本院另行審結)、李紹瑞指示而到場收款之曹存宏,曹存宏 再於同日19時38分許,至李紹瑞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之現居處,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予李紹瑞,李紹瑞 則依「貝佐斯傑森」之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貝佐斯傑森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透過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曹存宏、李紹瑞因而分別獲得報酬1,500元、2,000元。嗣林 敬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存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 等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 23296卷第195至207頁),是其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於本院審理時業以 證人身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李紹瑞之詰問權已有保 障,又本院已於審理中提示曹存宏前述筆錄予被告2人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曹存宏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 ,是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 證據。至共同被告曹存宏於警詢中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曹存 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李家和、曹存宏、李紹 瑞(下稱被告李家和等3人)及李紹瑞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家和等3人及其辯 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李家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3286號 卷第51至53頁),並有共同被告曹存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告李家和收取款項等節明確(本院 卷第140至141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23286號卷第109至120頁)、偽造之松誠公司操 作契約書及保管單(偵23286號卷第109至120頁)、被告李 紹瑞與「貝佐斯傑森」TELEGRAM對話、「北部外務交收」群 組TELEGRAM對話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95至333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23286號卷第55至62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偵23286號卷第 163至16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1號判決(本院卷第85 至11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曹存宏與李紹瑞部分:   被告曹存宏固坦承受僱於李家和,並加入「北部外務交收」群組,其後並受暱稱「貝佐斯傑森」指示,多次向李家和收取現金,不知現金來源,即再轉交予被告李紹瑞,而犯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沒有共犯加重詐欺,伊認為被告李紹瑞是幣商,伊僅係向客戶收取現金,再由被告李紹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車手係按照比例計算報酬,但伊不是云云;被告李紹瑞固坦承雇用曹存宏,並加入「北部外務交收」群組,群組內暱稱「貝佐斯傑森」之人即為黃正杰,被告曹存宏會依群組內暱稱「貝佐斯傑森」指示收取現金,收到現金後,其雖不知現金來源,仍給付虛擬貨幣至「貝佐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犯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未參與詐欺集團,沒有共犯加重詐欺,伊是幣商,「貝佐斯傑森」為其友人,介紹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伊都是報價給中人「貝佐斯傑森」,伊有自己的KYC合約書,我告知被告曹存宏可以的話就跟客戶簽,這件的報酬只有2000元,如果是贓款不可能賺這麼少云云。經查:                      ⒈被告曹存宏受僱於被告李紹瑞,二人均加入「北部外務交收 」群組,其後並受群組內暱稱「貝佐斯傑森」之指示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向被告李家和收取597,000元,其後再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將上述款項交於被告李紹瑞,業據被告3人坦 承不諱,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松誠公司操作契約 書及保管單、手機畫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李 家和,再由曹存宏依「貝佐斯傑森」、被告李紹瑞之指示向 被告李家和收取現金轉交被告李紹瑞,再由李紹瑞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貝佐斯傑森」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幣址,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 造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 ,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3人均為具備通 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 均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3人 與「貝佐斯傑森」、「厚德載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等人間,分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故意,自屬明確。是被告曹存宏、李紹瑞自白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錢給曹存宏 錢應該蠻多次的,我是聽LINE暱稱「厚德載物」說對方叫「 超人」,每次都是叫「超人」,「厚德載物」有告訴我曹存 宏的穿著,沒有傳照片給我看,曹存宏沒有告知購買虛擬貨 幣的價格,對話過程中沒有提到虛擬貨幣交易,曹存宏沒有 表明過他是幣商,也沒有與我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 交付的金錢來源並無不法,只有點鈔確認是不是真鈔等語( 本院卷二第188、189頁),是依被告李家和所述,被告曹存 宏向被告李家和收取現金時,既未提及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 、虛擬貨幣交易,也未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交付的 金錢來源並無不法,已難認如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所辯係向 客戶取款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共同被告曹存宏具結後亦 證稱:貝佐斯傑森會給我車號,我上車前會先問他暗號,然 後上車,他拿錢給我,我就點,點完正確,我就會跟李紹瑞 講,拿到錢後就會離開找李紹瑞,對李家和的部分,並沒有 做到像一般幣商提到的要詢問客戶資料、詢問客戶的資金來 源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此亦與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 告曹存宏於113年3月4日17時21分21秒進入被告李家和所駕 駛之車輛,旋於同日17時22分13秒下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佐(偵23296號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曹存宏在被告 李家和車輛上之時間相當短暫,於點鈔後旋即離開,並未確 認客戶身份、資金來源等事項,是顯非如被告曹存宏、李紹 瑞所辯僅係向「貝佐斯傑森」介紹之客戶,單純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  ⒋被告曹存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群組,主要是群組裡的傑 森,他會說什麼時候要收錢,有時候會講金額有時候不會, 傑森一旦任務完成就會刪除訊息。被告李紹瑞是我老闆,傑 森是在群組裡發布任務,我把錢先驗鈔、點錢再交給李紹瑞 ,李紹瑞再發給我薪水,傑森有說盡量選沒有監視器的地方 ,盡量在公園等語(偵23296號卷第197至198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事實上都是「貝佐斯傑森」指示,暗號也是「 貝佐斯傑森」講的,「貝佐斯傑森」、李紹瑞都有說過要勘 查地形,「貝佐斯傑森」要我找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等語(本 院卷第153至155頁),可見被告曹存宏受「貝佐斯傑森」之 指揮取款,且「貝佐斯傑森」、李紹瑞均有提醒被告曹存宏 取款時要勘查地形,而如被告曹存宏僅係單純取款,何須刻 意避開監視器。再由被告曹存宏、李紹瑞、「貝佐斯傑森」 所組成之「北部外務交收」群組,均係「貝佐斯傑森」直接 告知取款之地點、時間、金額,被告曹存宏即依指示前往取 款,其中被告曹存宏亦有詢問「貝佐斯傑森」當日「暗號」 為何,亦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333頁 ),核與被告曹存宏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貝佐斯傑森」可 直接指示被告曹存宏前往取款。再由被告曹存宏與被告李紹 瑞間對話截圖中顯示,被告李紹瑞亦特別提醒被告曹存宏「 記得先去勘查地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如僅為單 純虛擬貨幣交易,何須特意勘查地形、取款時需使用暗號, 甚且取款完成後,隨即刪除之前之對話紀錄,凡此足見被告 曹存宏、李紹瑞不僅未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而係自始知 悉被告曹存宏前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始須刻意勘查地形、 使用代號並刪除對話紀錄,且無須確認資金來源及客戶之真 實身份。   ⒌並由被告李紹瑞與「貝佐斯傑森」對話截圖(偵字第24039號 卷第93頁、本院卷第295、297頁),可知兌換虛擬貨幣的價 格是由被告李紹瑞與「貝佐斯傑森」雙方協議,且影響價格 高低的原因並非僅有市價此單一因素,亦與「帳戶越來越難 搞幣」等與市價無關的因素,更足證被告李紹瑞、曹存宏係 受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收取、移轉、隱匿詐欺財產,使所屬 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所詐得之財物。至被告李紹瑞以證人 身份證稱:其有自己的KYC合約書,均有交代被告曹存宏要 做KYC,並表示要告知曹存宏如何做,但要不要做是他們的 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然被告李家和多次交付 被告曹存宏,被告曹存宏均未曾提及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 李紹瑞既有自行製作的KYC合約書,何以就被告曹存宏收款 後均未交付客戶所簽之KYC合約書,被告李紹瑞均未質疑, 且被告李紹瑞稱「貝佐斯傑森」係中人,介紹客戶,卻無法 告知本件客戶究為何人,被告李紹瑞與「貝佐斯傑森」對話 內容亦無提及介紹他人之情,有被告與「貝佐森傑森」、「 北部外務交收」群組對話手機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95 至333頁)。況依被告李紹瑞所述,之後虛擬貨幣泰達幣均 係打入「貝佐斯傑森」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幣址,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李紹瑞另案扣押之案發當時使用之手機,應已設定 為飛航模式,固無法登入BITOPRO,而被告當庭以持有之手 機,登入相關軟體,點開被告於113年3月4日匯款至「貝佐 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幣址,確實與被告李紹瑞所稱與卷 附其與「貝佐斯傑森」於113年3月20日對話中所提及之電子 錢包幣址相符,有前述對話截圖、被告持有手機畫面截圖等 可佐(本院卷第278、279、287、297頁、335頁),堪認被 告曹存宏依「貝佐斯傑森」指示向車手即被告李家和及其他 不詳之成年人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予被告李紹瑞,再由被告 李紹瑞扣除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同一電子錢包幣址 ,益徵並無如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所辯有其他客戶存在,被 告李紹瑞、曹存宏均係為「貝佐斯傑森」所屬詐欺集團,進 行收款、再以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被告李紹瑞另有為 從事場外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李紹瑞之 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 或預付卡之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之贓款,再利用車手取款,後層層轉交,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 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 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取款;此外,為避免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 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 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自113年3月4日起,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家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李 家和外,另有其他成員,分別於同年月7日、8日向告訴人取 款,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3296號卷52頁 ),且被告李家和,係受「厚德載物」指揮,交款予被告曹 存宏,是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 人以上之事實,應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和等3人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 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 依「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 得後轉交同案被告,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縱被告李家和僅與「厚德載物」、被告曹存宏;被告 曹存宏、李紹瑞、「貝佐斯傑森」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 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3人與「厚德載物」、「貝佐斯 傑森」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另被告曹存宏、李紹瑞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且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復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竟仍 收取被告李家和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後匯入「 貝佐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其與被告李家和、「厚 德載物」、「貝佐斯傑森」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互有洗錢、加重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曹存 宏、李紹瑞僅與被告李家和、「貝佐斯傑森」有直接之洗錢 犯意聯絡,未與被告李家和、「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洗錢加重詐欺犯 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3人與「厚德載物」 、「貝佐斯傑森」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洗錢 、加重詐欺犯意聯絡。  ㈣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曹存宏辯稱車手以抽一定比例之金額為報酬,惟被告李 家和即非按比例計算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至其等獲得之報酬不高,無從僅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李紹瑞、曹存宏辯稱為李紹瑞為幣商,僅係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云云,然被告曹存宏逕受「貝佐斯傑森」之指示提 款,且向李家和收取現金時,不僅使用代號,且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虛擬貨幣交易,甚且被告李紹瑞更有提醒被告曹存宏 取款前先勘查地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已非單純未確認 資金來源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辯護人所稱被告李紹瑞提 醒被告曹存宏小心行事,係因身懷鉅款云云,惟本案業經認 定並無被告李紹瑞所辯「貝佐斯傑森」有介紹客戶,亦非向 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取款等情如前,被告李紹瑞所辯尚難採 憑。  ⒊至被告李家和固證稱不認識被告李紹瑞、曹存宏等語,惟被 告李家和亦證稱被告曹存宏多次向他取款等節明確,且現今 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同詐欺集團成員間 ,未必相互認識,是尚無從據此即為有利被告李紹瑞之認定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和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 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李家和等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惟如上所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李家和等3人。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曹存宏、李紹瑞 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 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亦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 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 造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曹存宏、李 紹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李家和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李 家和自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證據欄載明 被告李家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 作契約書、交付告訴人收執之602,000元之收據等節,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李家和前述條文 及罪名(本院卷第2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至被告曹存宏負責收款、被告李紹瑞則負責 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幣址,尚無證據可認其等 知悉詐欺集團集團係以上述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欺,附此敘 明。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被告李家和供稱係其 依據「厚德載物」所傳送之檔案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 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 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李家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 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家和等3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家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曹存宏、李紹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核屬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家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共計3萬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另案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第20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第70頁),此3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扣得,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宣告沒收,應視為被告犯後 已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家和於偵查及及本院審判中亦均 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李家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一般 洗錢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李家和等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李家和負責拿取贓款,並 行使偽造私文書取信告訴人,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曹存宏、 李紹瑞則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使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均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家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曹存宏、李 紹瑞坦承一般洗錢,被告李家和等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中被告李家和業已依調解內容支付10萬元予告訴人而履 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其等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款項數額;並參以被告李家和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 量被告李家和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車 手業,未婚,需撫養母親;被告曹存宏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 高職肄業,案發時受僱於被告李紹瑞,收入4至6萬元,未婚 ,不需撫養他人,患有心臟病;被告李紹瑞於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個人幣商、投資,收入約10至15 萬元,未婚,需撫養祖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家和施用詐術 所用,業據被告李家和供陳明確(見偵字23296號卷第13至1 5頁、本院卷第290頁),核屬供被告李家和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曹 存宏、李紹瑞所使用與「貝佐斯傑森」聯繫之手機,既已在 另案扣押而未在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之操作契約書 、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李家和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曹存宏、李紹 瑞因本案分別獲得1500元、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曹存 宏、李紹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4頁),未 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李家和 收取602,000元後,扣除其報酬5000元後,再由被告曹存宏 前來收取並全數繳交予被告李紹瑞,李紹瑞復將一定數額之 虛擬貨幣匯入「貝佐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幣址,業經本 院認定,是被告李家和等3人所收取、交付之前揭款項,固 屬被告李家和等3人夥同「貝佐斯傑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 ,惟查本案被告李家和等3人實際受有之報酬已遭剝奪,業 如上述,其餘款項業經上繳,被告李家和等3人並未保有該 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操作契約書1紙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及「謝劍平」印文各1枚。 2 保管單1紙(載明113年3月4日繳納602,000元)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2024-12-24

TPDM-113-原訴-6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秄潼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秄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秄潼與告訴人黃彥凱前係男女朋友, 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 ),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告訴人與被 告因故發生爭吵,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爭奪廚房之 菜刀,並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左側 小指刀割翻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之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485 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咬傷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莫名就吵起來,伊在廚房他 要跟伊說話伊說不要,他就突然把伊推到沙發,問伊為何不 跟他說話然後也拿菜刀出來便罵伊,罵完以後他就把菜刀放 回廚房桌上,伊趁隙就把菜刀拿走跑進房間把門鎖起來,因 為怕他拿刀傷害伊,然後伊在房內就用伊的手機報警說有人 要傷害伊並講出地址,他聽到伊報警的聲音後就去拿鑰匙要 開房間的門,並用身體撞門,伊則用身體擋住門、把菜刀放 地上,但他還是把門撞開,伊就跌倒在地,他看到地上的菜 刀就拿起來,伊怕他傷害伊,所以就咬他的手,希望他能放 下菜刀,但他沒有放下,反而在伊面前拿著菜刀朝著伊亂揮 ,伊就伸手去要握他的手避免他亂揮刀子,在這整個過程中 ,伊的手就被刀子劃傷了,地上流滿了血,他才冷靜下來並 把刀子放回地板,而當時伊的手機就響了,但第2次響伊才 接到,他可能猜到是警察打來的,就叫伊趕快接起來跟警察 說沒事,後來我接起來確實是警察打來的,警察問詳細地址 ,伊就再講一遍,後來就警察敲門,是伊去開門的,那時候 刀子在地板,警察就問了事情經過就把伊送醫院了,伊只承 認有咬他的手造成他手受傷,但伊主張這是正當防衛,因為 告訴人在廚房就已經有拿刀揮了,後來破門時又造成伊跌倒 且又拿起刀,所以伊覺得他要傷害伊,伊才會去咬他,至於 告訴人其他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是如何而來的伊不清楚, 有可能是撞門時弄傷等語。經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 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 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 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 ,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 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 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 」,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 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 ,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 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 ,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 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 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 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 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二)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於本案居處之男女朋友,於112年10 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2人因故發生爭吵,其中1 人拿出廚房之菜刀,旋雙方有互相爭奪菜刀之行為及肢體 衝突(被告自承有咬告訴人之左手),為被告所不否認, 首堪認定。  2、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係員警於案發日凌晨3時48分接獲被告 電話報案,員警據報前往本案居處同棟大樓4樓按門鈴無 人回應,員警遂撥打被告電話確認位置得知正確地址在本 案居處(即該棟大樓14樓),員警遂至本案居處按門鈴, 被告聽聞門鈴聲後立即奪門而出,而告訴人則於門內渾身 充斥酒氣,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有血跡,遂通知救護車到場 以及詢問告遭何物弄傷,被告表示遭刀子劃傷,員警遂進 入系爭居處內找尋刀子未果,隨後便將被告帶至1樓交由 救護車人員載送至醫院治療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13年度 易字第983號卷【下稱院卷】第121、145頁)可稽。  3、承上,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被送抵馬偕醫院急診,並於 同日7時許在該醫院接受家庭暴力事件驗傷,經診斷其受 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3×0.3×0.3公分)、左側小指刀 割翻裂傷(3×0.5×0.4),經施以傷口縫合(右手縫合7針 、左手縫合11針)治療後,被告於同日晚間至三重分局報 案提告遭告訴人持菜刀傷害並製作警詢筆錄,陳述案發經 過暨遭傷害情節(告訴人先拿出菜刀與其爭吵、其怕遭傷 害趁隙取走菜刀躲進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奪 走菜刀亂揮致其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其為奪刀有咬告訴 人手臂一口、迄至警方到場其趁告訴人去廚房的空隙奪門 而出向員警求救)均核與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並 提出其拍攝之現場血跡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 存放袋內)予警方。嗣被告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於112年12月27日取得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 28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有馬偕醫院112年10月24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偵 卷第12至14頁)、被告手部受傷經縫合之照片(見偵卷第 46至47頁)及被告提出其因前揭傷勢嗣後持續至隆昌診所 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112年10月24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至11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院卷第14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宣示筆錄1份(見院卷第91至92頁)可查,堪可認定 。  4、告訴人亦於案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等 傷害,並於同日取得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嗣於112年1 0月26日員警以告訴人涉嫌傷害為由約談告訴人到案製作 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過程中即提出前揭驗傷單,亦對 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15頁)、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4至6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雖指訴:當時2人都有喝 酒,口角拉扯,伊的手就有刀傷了,是被告手持廚房的菜 刀所致,且被告有咬伊的手臂一口,伊沒有阻止被告報警 ,當時警方到場是伊開門的,伊幫警察開門時手上都是刀 傷的血,是被告要攻擊伊,伊為自保奪刀造成的等語(見 偵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拿刀,刀是原 本放在廚房的,當時伊是防衛,刀子是被告拿的,伊是奪 刀,伊的傷勢是互相拉扯造成,伊當時頭部有撞到東西, 手部是被刀子割到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惟 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未阻止被告報警,警察到場 時,係其幫警察開門乙情,已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警方立即趕往正確地點並按門鈴,被害人陳秄潼聽聞門鈴 聲後立刻奪門而出,而涉嫌人黃彥凱於家門內渾身充斥著 酒氣」(見院卷第121頁)所示情節不符;又被告於警察 到場奪門而出時並未攜帶菜刀(才會有員警之後入屋尋刀 之事),足認前揭菜刀應仍留在屋內,而當時屋內僅有告 訴人,然員警依被告所述得知其係遭刀劃傷時,進入屋內 找尋刀子卻未果業如前述,已可合理懷疑應係告訴人於員 警進屋前即將菜刀收走藏放,若如告訴人指訴:是被告先 拿出菜刀攻擊、其僅係奪刀等語為真,則前揭菜刀即係被 告先對其加害之證據,其當無不主動提出於員警自清(其 係遭被告持刀攻擊、為奪刀不慎造成被告受傷)、反而將 之收走藏放之理。復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被詢及其涉嫌傷害 被告部分之問題時,係答以:「(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 示....被害人趁你不注意搶走你的刀子並躲回房間鎖門, 是否屬實?)不清楚。」、「(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示 ....被害人躲進房間後你持鑰匙將門打開並撞門進去,是 否屬實?)那是我家,我承租的。」、「(問:據被害人 陳秄潼表示....你從被害人那奪回刀又向被害人亂揮,造 成被害人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均有刀傷,是否屬實?)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頁),亦即對於被告陳稱之案 發經過,包括被告是搶走「告訴人的刀子」躲回房間反鎖 、告訴人撞門進去、告訴人奪回刀又向被告亂揮造成被告 手部受傷等節,均答以「不清楚」或「那是我家」等避重 就輕之詞而未予正面否認,佐以本件係由被告打電話報案 並於警察到場時奪門而出求救,被告之傷勢均為刀傷且集 中於雙手手指部位,核與以雙手防禦造成之防禦傷相符, 顯見被告所辯亦即告訴人先持刀與其爭吵、被告為恐遭傷 害而趁隙拿走刀子躲回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 入內奪回刀並朝被告揮舞而造成被告雙手均受有刀傷等語 非虛,則若本件係被告先持刀對告訴人攻擊,則被告何須 持刀躲至房內鎖門報警?告訴人又何須破門而入奪刀?此 均與常情相悖,從而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先持刀對其攻擊、 其為自保而奪刀等語,顯難採信。 (四)反觀被告所辯案發經過,於警、偵、審中所述前後一致, 且本件係由被告報案並於員警到場時奪門而出,之後並聲 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所受傷勢 均為刀傷暨均集中於雙手與防禦傷雷同之情狀及前述各項 跡證可證,應為真實可信,亦即本件係告訴人先持刀與其 爭吵、被告為恐遭傷害而趁隙拿走刀子躲回房間反鎖並報 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入內奪回刀並朝被告揮舞而造成被告 雙手均受有刀傷等事實,堪可認定。 (五)告訴人於案發後驗傷,雖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 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然除「左側前臂挫傷」經被告 自承係其咬傷而足可認係被告造成外,其餘傷勢尚難排除 是因告訴人以身體撞開房門、奪回菜刀並朝被告揮舞過程 中所造成,從而被告所辯僅有咬傷告訴人致其左側前臂挫 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退步言,縱認前揭傷勢均係被告 所造成,依告訴人所述亦是在相互拉扯中所造成(見偵卷 第33頁反面),經審酌本件係告訴人酒後先拿取菜刀對其 爭吵,已屬不法侵害(恐嚇)之開始,被告因此心生恐嚇 害怕遭傷害而趁隙拿走菜刀躲回房間反鎖房門後,告訴人 卻撞開房門入內奪刀朝被告揮舞致其手部受傷,顯見告訴 人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持續進行中,且係持刀狀態之不法 侵害,以當時本案租處內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屋內並無他 人可救助被告,被告又係女性而居於身體武力之相對劣勢 地位,面對告訴人持刀為前揭不法侵害(從被告之雙手傷 勢合計縫合18針如前所述,足認當時遭不法侵害情狀非微 )之情況下,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 急防衛情狀,自難期待不會採取與對方拉扯或咬對方手臂 等手段以資防衛,以免繼續受害,而其所採取之手段,在 其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之情況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 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縱認告 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以外之傷勢係告訴人與之拉扯過程中所 造成,前揭整體傷勢相對於告訴人所受須縫合18針之傷勢 並未特別嚴重,亦難認被告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   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   件,且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依法仍屬   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易-98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113年度訴字第 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11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六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晏綺」各壹枚、偽造署押「陳晏綺」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俞心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分別綽號「阿酷」、通訊軟體TELEGRAM各暱稱「JB」、 「宏雁高翔」之成年人所屬對他人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 於112年10月17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 顧問人員向唐增光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花環E指通」、「 新鼎雲資通」依投資顧問建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儲 值投資款即可購買股票,將由收款人員到府服務云云,致唐 增光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已陸續交 付360萬元予同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範圍)。俞心如、「J B」及同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投資顧問人員與唐增光約 定再儲值投資款之時間及金額,繼由「JB」指示俞心如於11 2年10月17日前往取款,俞心如即攜帶偽造之「東方神州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偽刻之「陳晏綺」印章、蓋妥印文「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晏綺」並偽造署押「陳 晏綺」之收據,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唐增光之臺北市內湖 區(詳卷)住所樓下,出示前揭工作證以供拍照並提供前揭 收據予唐增光,於收取現金70萬元後,依「JB」指示以該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6日前某時,自稱投資 顧問人員向許文玲佯稱:若使用應用程式「花環E指通」、 「霖園」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股票中籤須儲值投資款 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面 交現金予同集團不詳成員,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4萬2 000元(非本案範圍)。許文玲於112年10月15日察覺有異報 警後,於翌日佯與「花環E指通」客服人員聯繫獲利出金事 宜,俞心如、「JB」、「宏雁高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向許文玲佯 稱:須交付60萬元方可取出平台內資金云云,由「JB」、「 宏雁高翔」指示俞心如前往取款,俞心如於112年10月17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與許文玲約定取款時 間、地點為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赴約正收取現金60萬元之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唐增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俞心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案訴卷第80、3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許文玲、唐增光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 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 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 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 是事實一、(一)部分,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與已繫屬之事實一、(二)部分合併審判,自得予合併審判。 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 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 ,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 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 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 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辯護人固陳報再等待被告其他案件移送至本院併 案審理,惟審酌本案已繫屬近1年,且辯護人陳稱被告已有 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 判,其餘案件或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尚在臺灣基隆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 通性,且已有部分即將宣判,繼續等待無促進訴訟經濟、維 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自應按事物管轄性質由有管轄權之 法院另為審判,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增光、許文玲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證物照片 、工作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投資說明、應用程式畫面擷圖 、LINE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 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降低最高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述至查獲 時止仍未能領取報酬等語(見本案訴卷第365頁),參以其 本案俱係遭查獲當日即112年10月17日所為犯行,確有未及 取得報酬之可能性,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 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 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 旨就事實一、(一)部分固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就 事實一、(二)部分固未敘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觀諸起訴書 原誤載工作證未有公司名銜,實際上則列有「東方神州投資 有限公司」,此有唐增光於交款時、員警於被告同日遭查獲 時所翻拍工作證之照片可佐(見併案偵卷第21-22頁);又 被告所攜帶之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員 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亦有證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擷圖 可佐(見本案偵卷第107頁,本案訴卷第220頁),前揭事實 與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 共同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晏綺」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如前所述與「JB」、「宏雁 高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 實一、(一)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是以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 業如前述,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遞減其刑。另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改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曾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提供金融 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致諸多 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失後,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93、21043號、110年度偵字第17 21、4460、17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案訴卷第16、43-53頁),自 認知詐欺集團所生危害非輕,猶為獲取每筆收款金額3%之報 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10月3日起陸續收得「興聖 」、「鼎智」、「華經」、「匯豐」、「兆發」、「東方神 州」投資或資本公司名銜之工作證及相關收據,供其轉戰多 處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此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 (見本案訴卷第169-220頁),迄至112年10月17日如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本案部分唐增光損失70萬 元、許文玲幸未受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唐增光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與許文玲無法達成賠償共識之犯後態 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案訴卷第27-29、56、62、366-36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 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類型、程度、個人資力、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 刑罰儆戒作用,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爰裁量不 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唐增光表達悔意並達成調解, 參酌未達成和解部分之告訴人本案未受損失,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 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其過錯並深知戒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給付。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肆、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聯繫同集團成員及 收受派案訊息、偽造工作證、收據之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案聲羈卷第47頁,併案偵卷第14頁),並有前 揭證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如附表二編號六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唐增光而為 其所有,且可供後續索償而有正當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末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 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 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至告訴人許文玲交付予被告之60萬元 既經扣案且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本案偵 卷第43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即 報酬,既如前述,亦無從宣告沒收,俱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5號調解筆錄 俞心如願給付唐增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48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額匯入唐增光所有之金融帳戶(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1 Samsung廠牌Galaxy A52型號手機 1支 俞心如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OPPO廠牌Renoz型號手機 1支 俞心如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A)SIM卡1張。 二 工作證 1張 俞心如 編號000-000號現金收款員、姓名「陳晏綺」,有兩張相疊紙張含「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等。 三 印章 1顆 俞心如 姓名「陳晏綺」。 四 收據 1張 俞心如 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陳晏綺」1枚、署押「陳晏綺」1枚。 五 新臺幣仟元鈔 600張 俞心如 業經合法發還予許文玲。 六 收據 1張 俞心如 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陳晏綺」1枚、署押「陳晏綺」1枚。

2024-11-28

TPDM-113-訴-73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113年度訴字第 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11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六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晏綺」各壹枚、偽造署押「陳晏綺」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俞心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綽號「阿酷」、通訊軟體TELEGRAM各暱稱「JB」、「宏雁高翔」之成年人所屬對他人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於112年10月17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顧問人員向唐增光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花環E指通」、「新鼎雲資通」依投資顧問建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儲值投資款即可購買股票,將由收款人員到府服務云云,致唐增光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已陸續交付360萬元予同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範圍)。俞心如、「JB」及同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投資顧問人員與唐增光約定再儲值投資款之時間及金額,繼由「JB」指示俞心如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取款,俞心如即攜帶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偽刻之「陳晏綺」印章、蓋妥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晏綺」並偽造署押「陳晏綺」之收據,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唐增光之臺北市內湖區(詳卷)住所樓下,出示前揭工作證以供拍照並提供前揭收據予唐增光,於收取現金70萬元後,依「JB」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6日前某時,自稱投資 顧問人員向許文玲佯稱:若使用應用程式「花環E指通」、 「霖園」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股票中籤須儲值投資款 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面 交現金予同集團不詳成員,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4萬2 000元(非本案範圍)。許文玲於112年10月15日察覺有異報 警後,於翌日佯與「花環E指通」客服人員聯繫獲利出金事 宜,俞心如、「JB」、「宏雁高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向許文玲佯 稱:須交付60萬元方可取出平台內資金云云,由「JB」、「 宏雁高翔」指示俞心如前往取款,俞心如於112年10月17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與許文玲約定取款時 間、地點為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赴約正收取現金60萬元之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唐增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俞心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案訴卷第80、3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許文玲、唐增光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是事實一、(一)部分,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與已繫屬之事實一、(二)部分合併審判,自得予合併審判。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固陳報再等待被告其他案件移送至本院併案審理,惟審酌本案已繫屬近1年,且辯護人陳稱被告已有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其餘案件或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尚在臺灣基隆、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且已有部分即將宣判,繼續等待無促進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自應按事物管轄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增光、許文玲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證物照片、工作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投資說明、應用程式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降低最高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述至查獲 時止仍未能領取報酬等語(見本案訴卷第365頁),參以其 本案俱係遭查獲當日即112年10月17日所為犯行,確有未及 取得報酬之可能性,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 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固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就事實一、(二)部分固未敘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觀諸起訴書原誤載工作證未有公司名銜,實際上則列有「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此有唐增光於交款時、員警於被告同日遭查獲時所翻拍工作證之照片可佐(見併案偵卷第21-22頁);又被告所攜帶之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員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亦有證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擷圖可佐(見本案偵卷第107頁,本案訴卷第220頁),前揭事實與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共同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晏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如前所述與「JB」、「宏雁高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一、(一)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以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另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曾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提供金融 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致諸多 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失後,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93、21043號、110年度偵字第17 21、4460、17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案訴卷第16、43-53頁),自 認知詐欺集團所生危害非輕,猶為獲取每筆收款金額3%之報 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10月3日起陸續收得「興聖 」、「鼎智」、「華經」、「匯豐」、「兆發」、「東方神 州」投資或資本公司名銜之工作證及相關收據,供其轉戰多 處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此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 (見本案訴卷第169-220頁),迄至112年10月17日如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本案部分唐增光損失70萬 元、許文玲幸未受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唐增光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與許文玲無法達成賠償共識之犯後態 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案訴卷第27-29、56、62、366-36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 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類型、程度、個人資力、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 刑罰儆戒作用,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爰裁量不 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唐增光表達悔意並達成調解, 參酌未達成和解部分之告訴人本案未受損失,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 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其過錯並深知戒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給付。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肆、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聯繫同集團成員及 收受派案訊息、偽造工作證、收據之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案聲羈卷第47頁,併案偵卷第14頁),並有前 揭證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如附表二編號六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唐增光而為 其所有,且可供後續索償而有正當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末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 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 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至告訴人許文玲交付予被告之60萬元 既經扣案且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本案偵 卷第43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即 報酬,既如前述,亦無從宣告沒收,俱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5號調解筆錄 俞心如願給付唐增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48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額匯入唐增光所有之金融帳戶(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1 Samsung廠牌Galaxy A52型號手機 1支 俞心如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OPPO廠牌Renoz型號手機 1支 俞心如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A)SIM卡1張。 二 工作證 1張 俞心如 編號000-000號現金收款員、姓名「陳晏綺」,有兩張相疊紙張含「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等。 三 印章 1顆 俞心如 姓名「陳晏綺」。 四 收據 1張 俞心如 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陳晏綺」1枚、署押「陳晏綺」1枚。 五 新臺幣仟元鈔 600張 俞心如 業經合法發還予許文玲。 六 收據 1張 俞心如 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陳晏綺」1枚、署押「陳晏綺」1枚。

2024-11-28

TPDM-112-訴-155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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