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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04號、第406號、第407號、第9563號、第10552號、第 10553號及第10554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第11657號、第116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9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3422號、第16131號及第 161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194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偵字第271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號、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2373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1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飛鴻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至十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一至十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款項, 匯入黃飛鴻 申辦之玉山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一至十三九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台北、 新北、宜蘭、士林、桃園、雲林及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訊據被告黃飛鴻)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其所申設,並於 上開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認識的人,說可 以幫伊辦信用卡,幫伊如果提供銀行帳號,可以製造金流, 方便申請信用卡,伊就相信,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提 供給對方等語置辯。經查: (一)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借玉山銀行帳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輾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而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之被害人許明輝、顧惠瑛、林吳漢、鄭文安、閰立樹、李志偉、辛承哲唐銘鴻、林東陽、徐佳彤、吳浩宇、楊孟宏、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廖怡媛、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及彭志文等嗣遭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許明輝、顧惠瑛、林吳漢、鄭文安、閰立樹、李志偉、辛承哲唐銘鴻、林東陽、徐佳彤、吳浩宇、楊孟宏、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廖怡媛、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及彭志文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許明輝、鄭文安、閰立樹、辛承哲、唐銘鴻、徐佳彤、吳浩宇、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彭志文等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鄭文安、閰立樹、辛承哲、唐銘鴻、廖婉吟、蔡沐桓等人滙款收據,告訴人徐佳彤、吳浩宇、王禹彤等人提出轉帳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且在工廠工作,復觀被告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伊交付玉山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及 密碼予對方,方便對方製造假金流,使其申請信用卡之順利 等語置辯,被告亦自承曾經申請信用卡,依常理申請信用卡 ,應無無任何特殊之限制,銀行應視申請人有無資產,可否 清償消費金額,不須製造假金流,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並不認識對方,對方是人一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僅憑其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 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即提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 人,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 行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 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 認識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供犯罪所 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贓款若 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 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 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 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對 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 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查之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被害人均已匯款至 被告所申請玉山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玉山 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 被害人所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黃飛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11657號、 第116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3422號、第16131號及第1632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194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偵字第271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 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23733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 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因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 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係五專畢業,從事電腦相關工作,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 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宗逹移送併辦、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怡婷偵辦後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劉瑄瑋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 伊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偵辦後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偵辦後移送併辦;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立夫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周芳怡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吳明嫺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偵 辦後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開源偵辦後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IG、LINE與許明輝聯絡,佯稱 「有保證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 」等語,致使許明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13時35分許 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0萬元 黃飛鴻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黃飛鴻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匯款,均 係許明輝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匯款,故本案犯罪地在彰化縣境內,應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顧惠瑛聯絡,佯稱「有買賣防疫物資賺取價差之方式,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等語,致使顧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操作,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被害人顧惠瑛依指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3萬4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吳漢,致使林吳漢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9時41分許、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48萬元、12萬元至黃飛鴻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被害人林吳漢先後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48萬元、12萬元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文安 (提告) 111年9月4日6時58分許 向告訴人鄭文安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9日9時17分許 18萬 2 閻立樹 (提告) 111年9月間 向告訴人閻立樹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⒈111年11月9日9時15分許 ⒉111年11月9日9時18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3 李志偉 (提告) 111年11月間 向告訴人李志偉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4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4 辛承哲 (提告) 111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 向告訴人辛承哲佯稱加入購物平台91SHOP,若有客戶交易成功,便可抽取佣金等語 111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5萬5000元 5 唐銘鴻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 向被害人唐銘鴻佯稱加入購物平台SEASHOP購物網,操作買賣衣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⒈111年11月14日19時55分許 ⒉111年11月14日19時57分許 ⒊111年11月16日13時4分許 ⒋111年11月16日13時5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東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與告訴人林東陽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托克國際」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東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17分許、43分許 3萬 2萬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佳彤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14日16時35分 3萬5,0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111年11月14日16時36分 4萬9,000元 2 吳浩宇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16日12時34分 3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七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孟宏結識後,向其佯稱:藉由「華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孟宏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1年11月9日9時57分許、同日9時59分許、翌(10)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內 楊孟宏先後匯款3次5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八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飛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OMI及LINE與廖婉吟攀談施詐,佯稱可於網路購物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藉領取回扣獲利云云,致廖婉吟陷於錯誤後,於同月14日14時35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黃飛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加以提領一空 廖婉吟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九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沐桓,並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欣欣」,向蔡沐桓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獲利,惟需先代墊貨款,待網路拍賣交易完成買家收貨後,會將代墊款及佣金匯至儲值帳戶云云,致蔡沐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飛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 被害人蔡沐桓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禹彤,並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明浩」,向王禹彤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獲利,惟需申辦會員帳號,並儲值至網站錢包云云,致王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飛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遭不詳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 被害人王禹彤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附表十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0、11月間,對廖怡媛佯以假投資詐術,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翰元 假投資 111年11月間 111年11月14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國撥 假交友、假發貨 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 111年11月14日15時11分許、 111年11月14日15時12分許、 111年11月16日18時4分許、 111年11月1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政善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9日9時27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2 彭志文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HDM-112-金訴-271-20250124-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516元,及其中新臺幣36,4 48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2

NTDV-114-司促-488-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6786、1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耿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耿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廷」之成年人及所 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黃勇銘 、辛承哲、李志偉、洪貞福(下合稱黃勇銘等4人),使其 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黃勇銘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耿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8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之證詞、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查詢清單、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12年5月11日高銀密岡山 字第1120003752號函暨附件、同分行113年8月27日高銀密岡 山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 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前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甲集 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18頁),且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 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 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 4位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甲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 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 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勇銘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之11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勇銘聯絡,並佯稱在CITY INDEX網站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22時36分許 3,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遠東商銀交易成功擷圖 2 辛承哲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承哲聯絡,並佯稱在91 SHOP購物平台交易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22時57分許 1萬3,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明細 3 李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志偉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7時51分許 3,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111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 3,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57分許 9,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3時2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3時21分許 5,000元 4 洪貞福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貞福聯絡,並佯稱在愛華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20時5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CTDM-113-金簡-288-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7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6日19時39分許,徒步行經李志偉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00號租屋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李志偉擺放在 房間沙發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 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等物, 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㈡於113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姍育位在新 竹縣○○鄉○○村○○○000○0號居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謝姍育 擺放在該址客廳椅子上之工作包1個(內有新臺幣、美金、 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工作識別證等物,價值共約1萬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㈢於113年5月30日1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彩鳳位在新 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起訴書誤載為持府路,應予更正)166 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 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許彩鳳擺放在該址房間飾品盒 內之黃金手鍊4條、鑽石項鍊1條及金豆1顆等物(價值共約1 3萬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飾品變賣花用殆盡 。  ㈣接續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113年10月1日3時36分許, 徒步前往蔡憲杰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攀越圍牆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 取蔡憲杰擺放其內之黑色背包2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 現金4,700元等物(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水溝。  ㈤於113年8月8日18時48分許,徒步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燃舍串燒店之後方巷子內,踰越該店未上鎖之窗戶入內, 竊取張銘恩擺放該店休息室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金融卡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志偉、謝姍育、許彩鳳、蔡憲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張銘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7575號偵卷第40至41頁、1321號偵緝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偉、證人許進乾(見15785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姍育(見16058號偵卷第16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彩鳳(見16059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憲杰(見16799號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銘恩(見17575號偵卷第4頁)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 3張(見15787號偵卷第4頁、第24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16 058號偵卷第4頁、第20至2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佳珍 銀樓估價單1紙、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見16059號偵卷第4頁、第16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3張(見1 679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見17575號偵卷 第2頁、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李 志偉、謝姍育、許彩鳳住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啟 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存 資料,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則被告該等犯行,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 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 及翌日3時36分許,2次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蔡憲杰住 處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及5月 (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 自行管控,詎其再為同一罪質之犯行而犯下本案共5次竊盜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可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得物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包壹個(內有新臺幣、美金、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及工作識別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肆條、鑽石項鍊壹條及金豆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貳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SCDM-113-易-1444-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邱婉琪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 被 告 陳招妹 邱淑美 邱肇逢 邱玲禧 邱志義 邱琳岳即邱玲花 邱如玲 李志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志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正夫 邱神德 吳曙江 邱莉菁 邱則誠 邱敬修 江惠玉(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惠鈴(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華(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幸男(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茂弘(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彭秀園 游秀英 游賢銘 游淑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雅絹 邱冠喆 游翔瑋 陳文萍(改名前為陳宥心) 邱䕒葇 游珮萱 邱雅君 游珮芸 邱玲珠 許晏榕 邱劉哖 邱煒祥 邱圍洲 邱桃美 邱秀華 林順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林勝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劉婉瑜 被 告 林盈莉(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 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後具狀更改為如後開原告主 張欄所載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因分割共有物訴 訟,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 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故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又原告起訴時僅以民法第823條為請求權基礎,後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追加民法第1164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 卷三第2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榮捷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順隆、林勝隆、林盈莉,並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331至337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江游秀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江惠玉、江惠鈴、江國華、江幸男、江茂弘,並辦妥繼承 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 1、113至121頁),原告於112年7月7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邱讀所有 ,其中141、144地號土地於邱讀生前已贈與予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邱鴻謙,僅當時未為所有權登記,故141、144地號土 地實為邱鴻謙所有,嗣於邱鴻謙逝世始發現系爭土地於邱 讀過世後,業經辦理繼承登記,致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 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 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僅有部分被告同意 將141、144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予邱鴻謙之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1164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將117地號土地由兩造依對於邱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另141、144地號土地則由邱鴻謙之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之117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依兩造對於邱讀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兩 造公同共有之141、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由被告 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原告按對於邱 鴻謙之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煒祥、邱圍洲、邱秀華、邱劉哖、邱桃美:同意原告 請求等語。  ㈡被告邱志義:當時是地政事務所通知其去辦理,其不知道其 為何變成被告,其不認為當初邱鴻謙是無錢繳納才沒有辦過 戶給邱鴻謙,地政事務所會無法處理是因為原告於法無據, 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跟拋棄繼承書不應該出現在本件訴訟,其 等沒有看過贈與證書,且所載筆跡不是同一個人簽的等語。  ㈢被告江惠玉:其單純為江游秀美之繼承人,對於本件的繼承 土地其不是很清楚等語。  ㈣被告江國華、江惠鈴: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不該因原告片面說詞而影響大多數繼承人之權益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9條規 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再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又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如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僅得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遺產分割之方式為之。  2.經查,系爭土地為邱讀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而兩造為 邱讀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故就系爭土地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 土地尚未經兩造辦理遺產分割等節,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 、第129至195頁、卷三第53至11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係依繼承之法律規定發生,自不得因當事 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參照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尚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從而,本 件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邱讀 死亡後遺有遺產即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 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3.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117地號土地依如附表「應 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 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實屬公平合理,且被告邱煒祥、邱圍洲、 邱秀華、邱劉哖、邱桃美均同意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卷三第302頁),其餘被告就此復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可 採,從而,117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至原告另請求兩造所繼承之141、144地號土地由被告邱劉哖 、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原告按「對於邱鴻謙 之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141、144 地號土地因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業據認定如前,並經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1頁),則僅 由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 桃美、邱秀華、原告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 餘公同共有人則未分得分毫,顯然有失公平,且為被告江國 華、江惠鈴、邱志義所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卷三 第14-1至14-3頁),難認可採。而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是 原告就141、144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既有上開不公之 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爰參酌11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認141、144地號土地亦應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 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兩造對於邱讀之潛在應有部分) 編號 兩造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江惠玉 1/200 江游秀美之繼承人 2 江惠鈴 1/200 3 江國華 1/200 4 江幸男 1/200 5 江茂弘 1/200 6 游秀英 1/40 7 游賢銘 1/40 8 游淑鳳 1/40 9 彭秀園 1/160 10 游珮芸 1/160 11 游珮萱 1/160 12 游翔瑋 1/160 13 邱玲禧 1/56 14 邱志義 1/56 15 邱玲珠 1/56 16 李志偉 1/56 17 邱志倖 1/56 18 邱琳岳即邱玲花 1/28 19 林順隆 1/24 兼林榮捷之繼承人 20 林勝隆 1/24 21 林盈莉 1/24 22 邱劉哖 1/48 23 邱煒祥 1/48 24 邱桃美 1/48 25 邱圍洲 1/48 26 邱婉琪(原告) 1/48 27 邱秀華 1/48 28 陳招妹 1/40 29 邱淑美 1/40 30 邱肇逢 1/40 31 邱如玲 1/40 32 陳文萍即陳宥心 1/240 33 邱雅君 1/240 34 邱䕒葇 1/240 35 邱雅絹 1/240 36 邱冠喆即邱宇君 1/240 37 許晏榕 1/240 38 邱正夫 1/8 39 邱神德 1/8 40 吳曙江 1/32 41 邱則誠 1/32 42 邱莉菁 1/32 43 邱敬修 1/32

2025-01-17

TYDV-111-重訴-203-20250117-6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9,2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9,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431-2025010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潘天保 被 告 盧予惠 李志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8,000元、水電費437元、修繕費用81,600元等語。經 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8,6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 卷可佐,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 費、修繕費等共100,037元(計算式:18,000元+437元+81,6 00元=100,037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 、水電費及修繕費等,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637元(計算式:68,600元+100, 037元=168,63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6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 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3

CCEV-113-潮補-1604-202501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27、528、529、530、53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 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 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 騙等情事,詎被告李佩珊竟僅因需錢急用而率爾將其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 ,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 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付損失,無前科之素行,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歲幼子,配偶及婆 婆現均因案在押,在虎尾德興市場賣檳榔,每月如皆不休假 收入可達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被   告 李佩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馬靖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維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劉詠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紀雅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曾借給伊的哥哥李志偉,李志偉因為怕忘記密碼,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沒有寫密碼云云。 2 證人李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因帳戶遭警示,而向被告借用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作匯款使用,該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生日,惟其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事實。 3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至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李佩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證人李志偉曾將 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該卡面上此節,與證人之證 詞互核不符,是其說詞究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 案發時係22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提款卡及其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 需謹慎使用並妥善保管,以避免自身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衡以一般人於生日應無難以記憶 之情形,縱認其親友曾因借用上揭郵局帳戶而將該帳戶提款 卡密碼書寫在卡面上,然被告收回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應 無繼續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竟任該提款卡繼續載 有密碼而未擦除,使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任意使用 該帳戶,實與常情相違。再者,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犯罪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其面臨遭失主掛失及被害人報案 而無法使用之雙重困境,增加其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風險,從 而,犯罪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供被 害人等轉帳,且觀諸被害人等所轉入之款項,均於數分鐘內即 遭提領,顯見被告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 質控制之帳戶,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本件足以認定係被告自己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靖綾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24分許,自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馬靖綾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開通金流服務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3月8日17時8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17時13分許 8889元 郵局帳戶 2 張維芳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4時32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張維芳佯稱:欲販售的商品已被停權無法下標,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復權並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46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劉詠涵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3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劉詠涵佯稱:因帳號已被凍結停權,需依其指示簽訂契約書並操作匯款,始可復權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4 劉育伶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5時37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被害人劉育伶佯稱:因帳號已被停權,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5 紀雅梅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ose Miranda」自稱買家,對告訴人紀雅梅之姪女紀玥羽佯稱:伊想購買衣服並透過交易平台蝦皮下標云云,嗣紀玥羽向告訴人紀雅梅借用蝦皮帳戶開設賣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對告訴人紀雅梅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6 林雍喻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衣物廣告,經被害人林雍喻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復佯稱:因設定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17分許 3萬4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 1萬9103元

2024-12-30

CHDM-113-金簡-476-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謝志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曾煥凱即曾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800元(見桃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3頁),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曾煥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要,透過訴外人李志偉介紹向訴 外人葉肇棠借款1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葉肇棠於民國 98年10月28日在原告經營之車行以現金交付13萬元,被告則 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葉肇棠,復同意於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葉肇棠以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 0月27日。嗣葉肇棠向原告借款且無力清償,遂將系爭借款 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原告。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原告得分 配21萬561元,惟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葉肇棠借款13萬元,經葉肇棠當場交付現 金13萬元,被告則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嗣葉肇棠將系爭借款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 移轉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院110年5月3 日新院嶽109司執禹字第33474號民事執行處函、112年1月1 日新院玉111司執禹字第283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3年度 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桃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8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 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葉肇棠 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且經葉肇棠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原告等節, 業據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認定明確,並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自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原告確已自葉肇棠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無 訛。 (三)再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通知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受讓葉肇棠對被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自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是原告受讓系爭借款, 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3萬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於100年10月27日止已屆清償 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1,500元(計算式:系爭借款本金13萬元+13萬*5%*11年 =20萬1,500元),及本金債權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遲延 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曾煥凱即曾興元 10萬元 無 無 TH078529 2 曾煥凱即曾興元 3萬元 無 無 TH07853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65 2071 120分之1 2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66 1072 80分之1 3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88 388 80分之1

2024-12-30

CPEV-113-竹北簡-404-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金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之「轉出一 空」應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取之合 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邱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 偵查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不 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小;(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見金訴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孟璇、葉 書余、陳怡如、蔡博智、林侑葳調解成立,內容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2頁、1 09頁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 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2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 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孟璇、葉書 余、陳怡如、蔡博智、林侑葳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 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 金訴卷第79、81、11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告 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 履行完畢,為確保各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告訴人得請求執行 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 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邱金蘭,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李孟璇新臺幣2萬1032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35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書余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怡如新臺幣3萬2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博智新臺幣8萬16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6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侑葳新臺幣1萬6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7號   被   告 邱金蘭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 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5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文正」之人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寄送予「王文正」提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至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文正」之人,惟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伊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2 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 3 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交易畫面截圖2張、  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轉帳畫面截圖2份、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金蘭辯稱:伊是要申辦貸款,當時「王文正」說因存 摺存款不漂亮,要幫伊作流水帳,美化帳戶,他們會將錢存 到伊上開2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伊在寄出提款卡前,有將裡 面的存款全部領出,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伊已將與「王文 正」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經查:  ㈠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 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 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 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 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 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本件 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讓「王文正」製作金 流美化其帳戶,然被告已自承於交付提款卡前先將所有存款 領出,又於交付前也覺得怪怪的,且被告於事後即將與「王 文正」之對話紀錄刪除,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王文正」使用時,確實存在有因帳戶內並 無存款並不會有何自身損失等僥倖心理,而任由他人可恣意 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 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 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密碼僅具有提款、轉帳功能,本身亦 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 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 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 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 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提款卡、密碼,並未提供 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 辦貸款文書,而上開2帳戶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 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 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所辯上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 情有悖。復參以被告供承:對方說要幫伊做帳戶流水,要將 錢存到伊帳戶再提領,讓帳戶流水漂亮等語,顯示對方係欲 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 而被告既知悉對方係以此手段,在其所交付提款卡、密碼可 能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王文正 」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王文正」自行轉走 所有貸款之風險。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 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 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王文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 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 則被告對於「王文正」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 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三、核被告邱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1 李孟璇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2萬1032元至合庫帳戶。 2 陳怡如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帳1萬9123元至合庫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1萬2345元至合庫帳戶。 3 蔡博智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合庫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2萬5123元至合庫帳戶。 ③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7015元至合庫帳戶。 4 林侑葳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轉帳1萬6123元至合庫帳戶。 5 葉書余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 6 李志偉 (未提告)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轉帳2萬123元至郵局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簡-79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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