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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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大廚」 後補充「等人所成立之『中央廚房』群組」,且證據補充「被 告胡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張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廚」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郭○○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 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告訴人所匯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利用自 動付款提領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49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其洗錢犯 行,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 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 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為1,490元,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1,490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是未扣案之1,49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 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 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廚」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提領 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胡峻豪依「大廚」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提領地 點附近指定公園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所提供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大廚」所屬的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廚」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與金融機構行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郭○○佯稱:買家無法轉帳購買告訴人在蝦皮所販賣之商品,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20時3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21時00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1時00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1時01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①2萬05元 ②2萬05元 ③9,005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1號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816號( 信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緣張鴻(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介紹 胡峻豪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胡峻豪 擔任「車手」、張鴻則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職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郭○○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 於113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張鴻委請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司 機,至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峻 豪住所附近,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交付給胡峻 豪,胡峻豪再依張鴻之指示搭乘高鐵至嘉義站,轉乘張鴻另 指派由王○○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取得後再將 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付給張鴻,胡峻豪則以每提領金額1%作為 報酬,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經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郭○○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張鴻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王○○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證人有至嘉義高鐵站搭載被告胡峻豪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所提供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金融資料電子化調閱平臺ATM資料查詢。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胡峻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6560、172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胡峻豪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8952號、113年度偵字第635、732、951、1062、2029、4085、645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4號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張鴻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胡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胡峻豪與張鴻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胡峻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胡峻豪於本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693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信股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 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 同(皆為同一被害人同日分批匯入,被告於同一日,在不同 ATM,密集接續提領贓款),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 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與金融機構行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郭○○佯稱:買家無法轉帳購買告訴人在蝦皮所販賣之商品,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20時3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20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6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0時17分許 ④113年5月20日20時18分許 ⑤113年5月20日20時18分許 ①2萬05元 ②2萬05元 ③2萬05元 ④2萬05元 ⑤2萬05元 嘉義縣○○市○○○道000號(統一超商故宮門市)

2025-03-27

CYDM-113-金訴-816-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陳柏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水映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吳佩慧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佩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水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 人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訴卷第65頁、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   分,及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法人被告再興園藝有限公司、水映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陳   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係再興園藝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   ,係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各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該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均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施,惟因未得標而未生既遂結果   ,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   起訴書僅誤繕法條適用,更正如上。至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  ㈡被告等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建立   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為順利得標,竟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   ,陳述因投標金額俱遭單位追繳,停權期間業務停擺,民間   企業對於停權致無法投標,影響整體營運甚鉅等節,兼衡渠   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損害,暨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柏翰、吳佩慧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人廠商   因非自然人則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整體   犯罪過程各罪關係、法益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效應,比例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陳柏翰、吳佩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相關投標文件、勞務契約等物,非被告所有,   亦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   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   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   ,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   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   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   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   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   ,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錯坦認犯行,足徵皆有悔意,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是認尚無逕對被告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陳柏翰緩刑3 年、其餘被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使被告陳柏翰、吳佩慧確實體認行為不當、避   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萬元、1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26

CYDM-113-訴-383-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原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7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    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    ,惟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 月。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    ,於被告犯行不生影響,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且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成員「陳耿緯」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知錯之態度,幸提領贓款未得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未造成實際財損,暨其回歸正軌、覓得正職工作、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53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未遂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潤   ;未扣案相關報酬,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件犯罪所得,是否   被告取自另案「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一罪一罰),卷內   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仍待檢警後續偵查,以上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於告訴人林展旭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 逕申請該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發還,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YDM-114-金訴-18-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1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方冠傑」應   予刪除,第8 行贅載「洗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   ,參訴卷第365 頁、第370 頁)」,同時增列「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第9 行「犯意聯絡」之後補充「,另方冠傑   得預見上情,仍基於幫助犯意」,且「110 年」應更正為「   111 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被告方冠傑一度否認有何   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行,惟同案被告莊文彬於本案準備程   序供述、雲林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 號等另案審理時具結   證述均可知,莊文彬固未向被告方冠傑明白告知所從事行為   ,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品,然其   行事過程絲毫未有防範避免被告方冠傑知悉之舉動或措施,   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冠傑可見聞,被告方冠傑亦不乏與莊文彬   閒聊之時,當可得知莊文彬與「669 」間對話內容,包括莊   文彬在車輛上與「669 」保持聯繫之狀態、從事綁定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以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等節(參訴卷第128-   129 頁;影卷內容);況莊文彬指示被告方冠傑駕駛白牌車   搭載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與3C賣場,於   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後將3C財物集中放在   臺南一處偏僻之小貨車上,無論便利商店或3C賣場皆係全臺   各地有門市、分店之大型連鎖商店,莊文彬購買財物後未帶   回家中或公司,卻放置在地處偏僻車上,此種大費周章奔波   、異於通常消費模式,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原因,殊難   想像此為一般正常消費之行為,足見被告方冠傑對於莊文彬   所為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當有所預見,然為賺取莊文彬   承諾之車資報酬,而容任依照莊文彬之指示行動、出借共犯   林家弘之手機,幫助莊文彬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明確。甚且   ,被告方冠傑就上開幫助情事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為認罪   之表示(見訴卷第370 頁),復有相關卷證補強佐證,爰以   此而為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莊文彬、郭冠廷另由本院判決處刑在案)。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本件被告犯行所獲財物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又偵查中未自白所涉本案   詐欺犯行,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論以正犯   ,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自始即與莊文彬等人有正犯之   犯意聯絡,或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亦   無足證明其有何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詳如前述,是被告所   為僅係對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犯行,起訴   意旨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未引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敘及該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內   ,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卷第351 頁、第365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如上。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所為係幫助角色、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同意   諒解(見訴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2 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意旨)。未扣案被告所得車資600 元及折抵車資   之Air Pods3 代耳機1 副,業經另案雲林地院112 年度訴字   第190 號等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CYDM-112-訴-407-20250325-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嫺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113.4.10已解除委任)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黃尹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空白   支票(付款帳戶: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   帳戶)1 紙。被告丁○○、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丁○○將本件支票借予被告乙○○使用   ,由被告乙○○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為「109 年12月2日   」、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   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調借現金以行使之   ,致丙○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乙○○。丙○並於同年12月   2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5147   00000000號帳戶用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再於同年月17日   提示仍遭退票。嗣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承辦人電話告知甲○○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   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   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   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   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   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   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因而制訂較高之刑   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   ,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   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   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   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   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是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   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   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   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   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   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   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   供述;㈡證人甲○○、丙○之證述;㈢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太平區   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上開支票退票   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㈣張嘉   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   提供與被告丁○○之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664   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據之   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   ;㈥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坦承被告丁○○向甲○○取得票號FA0000000   空白支票後,被告丁○○再將該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乙○○,   被告乙○○持上開借得支票供作擔保向丙○借款,以及丙○   方面未獲還款而將上開支票存入郵局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   等客觀事實;惟①被告乙○○稱:伊跟被告丁○○拿到上開   空白支票去向丙○的兒子呂名峻借款抵押,同時期伊也還有   抵押另張客票給呂名峻,這張客票的借款已經處理還款了,   伊向呂名峻借款來往一直有借有還,後來伊無法聯絡,雖然   可預見若沒還錢,上開支票可能存入銀行提示,但空白支票   「金額」與「發票日」不是伊填載,伊跟呂名峻說空白支票   不能填寫也不能存入銀行提示,是呂名峻的太太陳美吟填的   等語(見訴卷第131-133 頁);②被告丁○○辯稱:伊合法   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因為伊跟被告乙○○多年朋友,她知道   伊有該空白支票而開口向伊借票要周轉擔保用,加上她也欠   伊的錢,伊不好撕破臉不借,伊有跟她說空白支票不能填寫   、不能存入銀行兌現等語(見訴卷第75-78 頁)。經查:  ㈠緣被告丁○○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由被告丁○○扶養),而被告丁○○於不詳時、地,   取得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上開票號FA3874179 空白   支票,且雙方偵訊時亦不否認約於109 年間有債權債務往來   (見嘉檢偵7325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參以雙方於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所示:   證人甲○○傳訊「你跟黃以珊的糾紛別搞到我這邊!我剛從          法院出來」,   被告丁○○回訊「提告啊」、「不跟我的事」、「可以出來          對質沒關係」、「誰搞你」、「我多久沒跟          你一起」、「要告去告」,   證人甲○○再傳「別生氣!我都沒生氣了」、「我知道你要          利用我逼他出來別搞我」、「票是信用問題          別開玩笑」,   被告丁○○則回「跟我沒關係」、「為什麼要害我」等節(   參嘉檢偵7235卷第43-48 頁),由上可見,證人甲○○主要   訴求被告丁○○與乙○○為何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託收   遭退票致影響其信用,反而對被告丁○○取得上開空白支票   乙事,並無生氣訝異反應或當即質疑被告丁○○擅自偷竊或   非法盜用,復慮及雙方間前述種種情狀,則證人甲○○應係   知情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予被告丁○○。   ㈡又109 年11月間被告丁○○將上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黃尹珊   向他人周轉以擔保之用,而被告乙○○持向丙○之子呂名峻   調借現金,以及上開填載完備支票於同年12月2 日存入郵局   提示託收遭存款不足退票等客觀情事,均為被告2 人不爭執   ,且經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復有太平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   ○)、太平區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   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   上開支票退票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員警職   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   66407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   據之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票號FA38   74179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在卷可稽(中檢偵27268 卷第27   頁、第39-55 頁、第71-83 頁、第85-87 頁、第103 頁;嘉   檢偵7235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持上開支票向債權人呂名峻借款,兩造基於約定   或為使票據暫時不生效等原因(例如未彙算款項、還款日期   未到),而將上開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留空未填載   ,於票據實務上並非罕見。觀諸前揭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   正反面照片所示,其上固經填載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   、發票日「109 年12月2 日」、執票人姓名「丙○」等字體   (見嘉檢偵7235卷第31頁),惟經比對卷內①被告乙○○、   ②證人丙○之簽名筆跡,俱與前揭支票上字體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筆劃勾勒特徵存在肉眼可見差異,明顯書寫習慣   不同。佐以,證人丙○偵訊證稱:被告乙○○拿票向伊兒子   呂名峻調錢周轉,伊的郵局帳戶是兒子在用,應該是伊媳婦   陳美吟將票存入郵局帳戶提示託收等語甚明(見嘉檢偵7235   卷第25-26 頁);及上開支票於109 年12月間由陳美吟存入   提示遭退票一情,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文說明暨檢附資料在卷   (見嘉檢偵7235卷第13-15 頁)。則起訴書指摘被告黃尹珊   自行填載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無實據,與客觀   事證不符。    ㈣再者,被告丁○○、乙○○是否擅自授權填載「金額」或「   發票日」乙節,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伊   跟被告丁○○取得上開支票時是空白支票,只有蓋用發票人   甲○○的印章,之前伊曾跟被告丁○○借過空白支票,持向   呂名峻借款,伊都有正常還款,呂名峻就把票還給伊,伊也   是把同一空白支票還給被告丁○○,這是第2 次跟她借空白   支票,伊都是單純跟她借票、還票,並沒有提到金額範圍或   發票日期,被告丁○○講票不能軋到行庫提示兌現或託收,   伊持空白支票向呂名峻借30萬元,空白支票只是押在呂名峻   那邊,沒有做為付款之意,伊交代呂名峻說票不能填、不能   軋票兌現,同時伊也持另友人的客票向呂名峻借款,後來伊   失去聯絡,呂名峻把2 筆債務彙算金額填入軋票,之後聯繫   上伊有和呂名峻進行協商等詞(見訴卷第211-219 頁);②   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乙○○拿票來借錢周轉有說   不要軋進去,但後來找不到她,才將支票軋進去等語(嘉檢   偵7235卷第25頁)。而無論被告乙○○內心預期想法為何,   其客觀上對外已向債權人明白告知上開空白支票不可填載、   不可提示託收甚明,難認被告2 人有何利用不知情間接正犯   抑或授權他人填載空白票據之情形。遑論未記載金額或發票   日,既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實際上被告2 人確無「著手   偽造」票據之行為,自不能令渠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   已說明如前。  ㈤末以,被告乙○○向債權人呂名峻方面借款金錢往來、有借   有還,甚至案發後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有卷內   和解書1 紙可查(見訴卷第171 頁),則其是否自始借款即   無履約還款之意或訛詐計畫,顯非無疑,縱被告乙○○一度   無法聯絡、暫未依約還款,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其客觀上   週轉不靈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本件關於其2 人犯罪證明   ,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要旨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   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CYDM-112-訴-481-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負擔。 如附表二所示所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221 頁、第239 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蔡宜廷已歿   而經本院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蔡宜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   偽簽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宜廷訛詞買房斡旋   金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由蔡宜   廷偽以屋主胞弟「曾義凡」名義簽立收據,致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經   本院安排3 次調解,聯繫告訴人卻均未到院調解,反觀被告   積極攜帶面額9 萬元匯票到院展現賠償誠意甚明(參訴卷第   221 頁、第245 頁),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241 頁審理筆   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   犯行知己過錯,在有限經濟範圍內盡力展現賠償之誠意,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既無意   到院調解而僅提供匯款帳號(參訴卷第200-1 頁、第213 頁   ),上開款項9 萬元固由蔡宜廷收取,亦據3 人陳明在卷。   惟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   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   112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基上說明法理之延伸,   本院綜上情節、兼顧填補損害與責任比例各半,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所應分擔賠款予被害人,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一所載方式支付款項【計算式:90,000÷ 2 =45,000】   ,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收取斡旋金收據上偽造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該    文書本身,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本件依前述認定被告因本案所獲45,000元    ,核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就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既經本院認定被告    需履行緩刑條件賠款如上,『倘如』被告已依期(即上開    緩刑條件附表一所示)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屆時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    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判決見解),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被害人即 告訴人) 支付方式 45,000元 楊子寧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將左列金額 匯入戶名楊子寧申設永豐銀行南港分行之 代號807 、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內。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    人楊子寧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表二: 文 件 性 質 偽 造 之 署 名 數量 備    註 收取斡旋金收據 「曾義凡」署名 1 枚 參警卷第14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YDM-113-訴-297-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莉芳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杜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杜莉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認罪,然其於偵查並未自白,自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 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告訴 人吳○謹、江○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莉芳為辦理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古孟杰」之人聯繫,該人乃向杜莉 芳告知須提供帳戶資料以製造金流交易假象,屆時會由其等 匯款至杜莉芳帳戶,再由杜莉芳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還 ,杜莉芳明知辦理貸款時,債務人之資力與償還能力乃債權 人判斷是否核貸之重要依據,如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卻提供帳 號製造虛偽資金往來以營造財力與還款能力無虞之假象,當 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及金融帳戶之正當使用目的。竟仍基 於一次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6月 26日,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00(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NE名稱「古孟杰」之人,由該人為其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假冒吳 ○謹之女及江○之姪兒名義向吳○謹與江○詐稱急需用錢,致吳 ○謹及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428,000元至杜莉芳所有之京城銀行與郵局帳戶內,並向 杜莉芳表示已為其製作金流往來,再由杜莉芳依指示提領後 交予「古孟杰」指定之人。 二、案經吳○謹、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莉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辦理貸款而以上開方式,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國泰世華等3個帳戶之提款明細表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名稱「古孟杰」。 2 告訴人吳○謹及江○之指述、匯款申請書、金融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與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提領影像畫面光碟 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且其中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確有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名稱「鄒奕賢_OK」、「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被告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國泰世華等3個帳戶之轉帳明細表(上載有帳戶號碼)予LINE名稱「古孟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係因詢問貸款事宜方與「鄒奕賢_OK」聯絡,並洽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㈢證明「古孟杰」假冒業務專員,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流水進出紀錄進而取信於被告進而使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詐欺罪嫌。惟查, 觀諸被告與「鄒奕賢_OK」、「古孟杰」之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鄒奕賢_OK)杜小姐妳好,我是剛剛跟妳連絡的貸 款專員,妳目前要做週轉還是整合…了解銀行部分有貸款嗎 ?信用卡有嗎…你目前有負債欠款嗎 工作有薪資證明嗎…審 核結果出來了,30萬5年月繳5800 6年4972 7年4383 40萬 5 年7734 6年96630 7年5844 50萬 5年月繳9667 6年8287 7年 7305…(提供「古孟杰」LINE資訊給被告)加了跟我說下 ( 被告)已加入」等語;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古孟杰)好的,那杜小姐您這三間銀行的存摺和金 融卡以及印章有在您自己的身邊嗎?…杜小姐下午好明天我 們要開始辦理業務了哦!(被告)我想了想這會不會是詐騙 呢?因為給別人帳號滙錢會不會被牽扯是車手呢?我還是再 想清楚一下(古孟杰)(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進行通話持續 8分21秒)(被告)確定星期二沒有事情了……(被告提供3張 明細表影像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像)」,此有被告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可知「鄒奕賢_OK」先以 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與銀行貸款狀況,提供審核結果取信於 被告,復由「古孟杰」假冒業務專員,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 流水進出紀錄,向被告說明美化金流過程並要求被告提供3 間銀行之金融帳號,被告確係為順利貸款,方一步步地依「 鄒奕賢_OK」、「古孟杰」之指示提供上開3個帳戶,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對「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欲利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已非無疑。況被告確有針對 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車手之一事向「古孟杰」提出質疑, 僅是經「古孟杰」語音通話後始答應提供帳戶,更可徵被告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欺騙,提供帳戶之目的確係為順 利貸款,而非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違法性認識,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逕而與詐欺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就告訴人吳○謹部分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江○部分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不另行簽請報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3-25

CYDM-114-金簡-87-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青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 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青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施青蘭與陳思學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原本相約於民國113年 8月5日中午一起聚餐,然因陳思學未前往赴約,致施青蘭在 餐廳前空等而心生不滿,施青蘭乃於同日中午前往陳思學位 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找陳思學未果,其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毀壞陳思學擺放在該處門口之仙 人掌5盆、蘭花1盆及長青樹1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 ),足生損害於陳思學。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青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思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及受損盆栽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恣意為本案犯 行,被告所為顯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當;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意見存有差距,致被告怠與被告 洽談和解,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以本案犯行 之手段輕微、毀棄物品之價值非高;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CYDM-114-嘉簡-350-202503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 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某處」更正   為「住處房間」,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   ,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懇切、減省司法資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CYDM-114-嘉簡-326-202503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4 行「金融帳戶   之犯意」應補充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②附表編號5 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手續費5   元」應更正為「手續費15元」,③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    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5 帳戶資料,向被害人等   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11名被害人遭詐匯款,為   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   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   被害人等財損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第41-42 頁、第45頁筆錄所載、第47頁調解筆錄),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45頁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   ;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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