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呂恢鶯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誌豪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嗣於上訴後,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於108年1月3日協
議離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並以108年1月3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無
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3「被
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09萬3,92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2萬7
,66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
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與前述減縮聲明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
」所示,被上訴人婚後沉迷賭博、經營良程工程行(下稱工
程行)不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嚴重影響伊及子女生活,
未善盡教養子女及維護家庭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所受分配額。另伊以自己財產清償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務,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如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伊以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5至55
6頁)。
㈠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
3日。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總價額750萬元,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另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
剩餘財產請求抵銷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及其中編號
1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應以扣除土
地增值稅之淨額計算云云。然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
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
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又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
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
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
則。而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由原所有權
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若土地未移轉,即無
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故土地增值稅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
之移轉成本,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再參照財政部10
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函釋略以:「夫妻離婚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財產制,夫或妻
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
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
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在計算夫妻之
剩餘財產價值時,自不應將不動產之價值減除以基準日價格
計算而生之土地增值稅額。況法院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於基準日尚未出售或
贈與之不動產,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惟該房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
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
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
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
採,附表編號1房地之價值應以750萬元計算。
⑵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行債務
云云,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發票、明豐水電材料行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3至179、181、193、195、197頁,下合稱編號8相關文
書),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編號8為工程行之債務(見原審
卷一第501至503頁、本院卷第565至566頁),惟主張工程行
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工程行收入亦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工程行財務均由
上訴人支配使用,其不清楚工程行財務情況,亦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經查:
①工程行於97年1月31日設立,為獨資商號,上訴人為登記負責
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59頁);又工程行係由被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工程款匯
入系爭帳戶,工程行對外開立票據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工程
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均由上訴人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5至566、590至591頁),由上訴人不但提供系
爭帳戶作為工程行營業往來帳戶,工程行對外亦使用發票人
為上訴人之票據,工程行之現金支出傳票由上訴人製作,併
同其自陳當工程款收入不足清償工程行債務時,其會自行以
自己金錢幫忙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
43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工程行之財務。上訴人自陳其
以系爭帳戶款項支應工程行支出(見本院卷第93頁),且由上
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頁(見
本院卷第109至227頁),亦記載用以繳付刷卡、零用、進香
、保費、貸款、稅金、電費、學費、會錢、冷氣、第4台、
電話費、牌照稅、保費、油漆、金紙、水果、便當費、鍋子
、餅乾、紅包、取名、狗、皮包等費用,足認工程行收入係
由上訴人用以支應工程行及兩造家庭生活開銷。
②上訴人抗辯工程行收入不足以應付工程行支出,其以自己金
錢支付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行債務云云,係以上開其自行註
記內容之系爭存摺內頁、98年1月至106年5月30日以其為發
票人之票據影像報表(下稱票據報表,見本院卷第105至227
、229至455頁)、及編號8相關文書為證。然上訴人既負責工
程行之財務收支運用,編號8相關文書本為其業務上經手單
據,縱上訴人持有前開文書,亦不能證明上開文書所示債務
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而系爭存摺內頁註記之內容,
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其註記為工程行收入部分,是否為工程
行全部收入,本有疑問;由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有經手工程
行之現金收入,但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工程案之金額如果
屬於大額的部分通常是會開票,票款入帳部分都是由被告(
即上訴人)在做處理,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收現金部份都
是小額,也會交給被告做帳,有些部分工程是被告所認識的
朋友或同事,那這部分工程款也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上
訴人即稱:「其實客戶開票後要經過交換才能把票存進我們
的戶頭,但因為原告沒有戶頭,所以才由我處理,票款直接
存入以我為名義人之工程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客戶所交付
工程款現金部分,幾乎在原告收到之後,都被原告用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上訴人顯然未否認其有經
手工程款現金,系爭存摺內頁亦可見上訴人將「現金存」列
為工程行收入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5、119、123、141頁),
則工程行收入除匯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外,尚有其他現金收入
,且上訴人亦經手現金收入,應可認定。系爭存摺既未能完
全顯示工程行之收入情況,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自行註記
內容計算工程行收入,再以前開計算結果與票據報表所示票
據金額差距,抗辯其有以自己財產清償工程行債務云云,自
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健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
無經營工程行或處理相關業務,工程款都是被上訴人處理,
收錢都是被上訴人在收,都沒有拿回家,上訴人只有負責報
稅及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5頁),與系爭帳戶長期均
有工程款匯入,及上訴人除以系爭帳戶金錢支應工程行支出
及家庭生活開銷,亦有經手工程行現金等情事不符,其證述
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編號8相關文書之債務
,自無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行債務可言,其抗辯對被上訴人
有附表編號8之債權,洵非可取。
⑶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云云,固
以支票影本、簡順明110年文書(下稱簡順明文書)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339頁)。
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債務,係96
年借款債務30萬元及103年11月20日支票債務20萬元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36頁),於本院改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
債務,為104年間簽發之20萬元支票3張云云(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其抗辯代為清償之債務內容,前後已有不同,上
訴人於本院前開抗辯與簡順明文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又簡
順明文書雖記載被上訴人96年間借款30萬元、103年11月支
票由上訴人償還等語,縱為真實,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清償之
金錢來源,上訴人既經手工程行收入,並用以作為工程行及
家庭開銷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工程行收入清償簡
順明債務,並非無據。是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實無從認
定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此部分債務,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6、7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債權
,固提出本票、當票、文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9頁、
第171頁下方、第185頁)。然查:
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附表編號4相關之16張本票(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14張本票無記載受款
人及發票日,又票號CH0000000、0000000號本票雖有記載受
款人及日期,但上訴人對於此2張本票及前開無完整記載之1
4張本票係何人執票向其要錢而取得,均完全無法說明(見本
院卷第533至534頁),上訴人並自承只要看到票就直接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其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開立
前開本票及開票緣由,甚至就未記載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之無
效本票亦逕為支付,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負有上開本票債務
,上訴人是否因清償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實屬不明。
又上訴人對於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亦無任何舉證
,其抗辯因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債務,而對被上訴人有
此部分債權,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與附表編號4相關
之當票(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上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
7年6月間以舊金鍊為質物向當鋪借款9,300元,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曾以自己財產將該質物贖回,是上訴人抗辯其清償
被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非可取。
②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5月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6所示被上
訴人對於曾秀枝之2萬元借款云云,固提出其上記載「李文
良向詹秀枝借貳萬元於5/15還」之文書、系爭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577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債務,亦否認前開文書為其所書寫
。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上開文書來源,上訴人先稱係「詹秀枝
」持前開由被上訴人書寫之文書向上訴人討債云云(見本院
卷第547頁),嗣又稱被上訴人是向「曾秀枝」之配偶借款,
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而取得上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
77頁),上開文書若真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憑
證,實難想像債權人會容任其姓名未正確記載,上開文書之
來源及真實性,實有疑問。縱認該文書確係上訴人自債權人
處取得,觀諸上開文書記載之清償日期為「5/15」,亦與上
訴人執系爭存摺內頁抗辯其於106年5月31日由自動櫃員機提
領2萬元即為清償此筆債務,兩者時間不合,遑論由上訴人
之提領紀錄,亦無從證明其提領金錢與上開文書內容有何關
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7所示貸款債務,固以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然該證明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20萬元貸款
本息已於105年7月4日清償完畢,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以何
人財產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被上訴人主張
欄所示,合計為487萬0,849元【計算式:750萬元-331萬2,1
51元+68萬3,000元=487萬0,849元】。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規定即明。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工程行不善,到處借錢賭博,負債
累累云云,固以系爭存摺內頁及票據報表為據。然系爭存摺
內頁並非工程行收入全貌,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與票據報
表差額作為工程行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證明,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且工程行雖於102年6月間歇業,上訴人並不否認系
爭帳戶直至104年10月之前仍有工程款收入,且被上訴人之
後才未將金錢交給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第533頁),可見被
上訴人承攬工程,並將收入交由上訴人運用,並未因工程行
辦理歇業登記即終止。又依上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存摺
內頁,上訴人以工程行收入長期支應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亦
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至證人
李健銘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無拿回家云云,與事
實不符,其另證述:很多人都會來家裡要錢,伊不知道被上
訴人是跟誰借錢,債務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至353頁),其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借款內容,且工
程款收入既由上訴人運用支應工程行及家庭開銷,債務由上
訴人經手處理,實屬自然,另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
個人債務,均非可採,亦如前述,尚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
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⒊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43萬5,425元【計算
式:487萬0,849元×1/2=243萬5,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分配數額,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以附表編
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請求債權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75萬2,425元【計算式:243萬5,425
元-68萬3,000元=175萬2,425元】,而被上訴人僅向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債權抵銷部分,因上訴人
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此
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2月22日起算,
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起算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750萬元 750萬元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以725萬0,486元計算 2 國泰人壽公司貸款 ⑴177萬5,455元 ⑵39萬1,745元 ⑶67萬9,139元 ⑷46萬5,812元 合計331萬2,151元 (負)331萬2,151元 同左 3 對被上訴人債權 ⑴8萬元 ⑵7萬元 ⑶53萬3,000元 合計68萬3,000元 68萬3,000元 同左 合計 487萬0,849元 462萬1,335元 4.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 爭執 122萬4,160元 5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簡順明債務) 爭執 60萬元 6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曾秀枝債務) 爭執 2萬元 7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爭執 20萬元 8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良成工程行債務) 爭執 ⑴李振宏5萬5,000元 ⑵林羿騰6萬2,800元 ⑶劉仁鎮14萬5,500元 ⑷劉曉龍5萬5,700元 ⑸劉仁鎮5萬3,300元 ⑹李振宏10萬0,000元 ⑺廖委7萬2,000元 ⑻林素玲10萬0,000元 ⑼專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萬3,500元 以上合計67萬7,800元。 ⑽惠暘水電材料行之材料費70萬8,306元 ⑾明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江明嶺)材料費3萬元 ⑿員工林志成薪資(8萬5,283元及執行費3,645元,合計9萬0,510元) ⒀和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德發)130萬元 ⑴至⒀合計280萬6, 616元 947萬2,111元
TPHV-113-家上-11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