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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在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在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21時30分」更正為「至同日21時30分」、第2行「新 莊區65巷20號」更正為「新莊區富國路65巷20號」;所犯法 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在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1號   被   告 江在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在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11月12 日)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5分許對江在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在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2-24

PCDM-114-交簡-39-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1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之「王茂琨」署押共貳拾伍枚(含簽名拾 貳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更 正補充如「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騎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掩飾 身分、脫免刑責、逃避查緝,擅自冒用其胞兄「王茂琨」名 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並使王茂琨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同類 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前科(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未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 交付警員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8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偵卷第12至16頁) 應告知事項之受調查人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王茂琨」之指印7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43頁) 受稽查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2枚、指印1枚 (起訴書原記載「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逮捕通知(通知本人)(偵卷第44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4 逮捕通知(通知親友):表明不用通知(偵卷第45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6頁) 被測人姓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42頁) 收受人簽章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車主姓名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偵卷第41頁) 犯嫌簽名欄位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29號   被   告 王閔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閔勛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3年8月28日3時許起至3時30分 許止,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間酒吧飲酒後,竟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0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由林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志忠未成傷),嗣經警前往現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王閔勛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 ,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假冒其胞 兄「王茂琨」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王茂琨」,並以背 誦「王茂琨」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王茂琨」名義 應詢,而於113年8月28日4時28分許起,在上址交通事故處 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內,接續在如附表 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王茂琨」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屬署 押),均足生損害於王茂琨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比對犯罪 嫌疑人指紋卡,發現與其真實身分為王閔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閔勛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及冒用其胞兄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簽王茂琨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酒駕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 證明其上有「王茂琨」署押及捺印等事實。   4 口卡片紀錄 佐證被告為規避查緝而冒用其胞兄王茂琨身分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6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上收受人簽章欄位,係用以表示 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餘附表 所示被告偽造「王茂琨」之簽名及捺指印,僅係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屬 偽造署押。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閔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 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多次偽造 「王茂琨」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 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所偽造「王茂琨」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王茂琨」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8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調查人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王茂琨」之指印7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逮捕通知(通知本人)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4 逮捕通知(通知親友):表明不用通知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姓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收受人簽章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車主姓名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 犯嫌簽名欄位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10-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辜文賢 林秉皇 黃煜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2 號、113年度偵字第6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雞腿」及「擺渡人」、微信暱稱「狗腿」】、 林秉皇(飛機暱稱「蔣委員長」及「皇」、微信暱稱為餅乾 圖案)、徐辜文賢(飛機暱稱「魔幻」)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 稱「青燕」、「皮爾‧卡箱」、「梅西 里奧」、「盧世恩」 、「windows」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黃煜舜 、林秉皇於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另案被告郭哲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6558號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被告黃煜舜、林秉皇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將IPHONE SE手機1支交予另案被告郭哲宇,作為擔任車手 之工作機;被告徐辜文賢則擔任另案郭哲宇之收水及監控工 作。嗣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徐辜文賢及另案被告郭哲宇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9月20日10時許,向告訴人邱高美好施以假檢警真詐財 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邱高美好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 日15時58分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在 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交與另案被告郭哲宇,告訴 人邱高美好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郭哲宇復依飛機暱稱「青燕」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提款卡交與被告徐辜文賢,另案被告郭 哲宇再依序向被告徐辜文賢領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邱高美好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提領完畢後依「青 燕」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徐辜文賢,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因而分別 獲得另案被告郭哲宇提領詐欺款項1%之報酬。因認被告黃煜 舜、林秉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徐辜文賢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 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 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 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 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 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3人犯罪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485號案件另案被告郭哲宇(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5 58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 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 14年1月23日宣判,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4年2月7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 永御114偵302字第1149012183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 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金訴-296-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元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怡慈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 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1號   被   告 黃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和國 中捷運站1號出口前之腳踏車停車位,徒手竊取黃怡慈所有 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黃怡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怡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2-11

PCDM-114-簡-114-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亞忻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亞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成」、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海馬3.0」、「速」、「吉娃娃 」、「綠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雖屬未遂,但若犯行得逞,被害金 額非低,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等語,難以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耀鍾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積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 慎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7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且 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新臺幣375萬1,7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 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4張 2 收據合約12張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6號   被   告 簡亞忻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亞忻自民國113年10月4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成」、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海馬3.0」、「速」、「吉娃娃」、「綠茶」等共同 組成,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 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收取款項之0.01%為報酬,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簡亞忻與飛機暱稱「海馬3.0」、「 速」、「吉娃娃」、「綠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萱」、「永屴 智能客服中心」,向陳耀鍾佯稱:可至指定之網址及APP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耀鍾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面交款項575萬元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共計605萬元。嗣陳耀鍾發覺有異報警,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375萬1,700 元,「速」及「海馬3.0」遂透過飛機指示簡亞忻於113年11 月11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03巷口。嗣簡 亞忻於上揭時間配戴「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簡佳玲』」工作 證,向陳耀鍾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委託書1張,簡亞忻於該 委託書上簽立「簡佳玲」後交付予陳耀鍾而行使之,嗣旋經 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簡亞忻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1 張、收據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簡亞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耀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亞忻於警詢、法院羈押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速」及「海馬3.0」之指示向告訴人陳耀鍾取款,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及委託書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陳耀鍾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亞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 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末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 各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耀鍾而行使且已扣案,自 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及委託書上之「簡佳玲」署押既屬偽造之印 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2-10

PCDM-114-金訴-41-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衣宸即李思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衣宸即李思慧於民國110年0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1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46-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宇於本院 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雖非實際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告訴人邱高美好施以 詐欺取財手段之人,然依卷附被告與林秉皇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98頁反面)觀之,被告於113年9 月12日對話中曾向林秉皇提及『他們好像都用同一招,我去 印文件的時候,看的東西都差不多,案件幾乎都是同一個』 、『刑事訴訟』、『資金保管書』、『他們這個模式,我有點摸 得透透了,上次電話手沒關麥,那個主任的聲音很像我以前 高中的汽修廠長一樣...有股票、虛擬貨跟刑事案件』,113 年10月9日並傳送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保存申請書 』翻拍照片林秉皇,並稱『啊這群白癡事怎麼會相信自己卡這 些案件』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預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詐騙告訴人,而與 Telegram暱稱『魔幻』、『青燕』、『皮爾‧卡箱』、『盧世恩』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為詐欺取財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罪。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恰,惟 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面交收取金融卡及於同日、 翌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魔幻 』、『青燕』、『皮爾‧卡箱』、『盧世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 收取報酬為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之2.5%,有 拿到7,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本 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被告業於114年1月7日自行繳交犯 罪所得7,7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附卷可佐 ,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 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然亦自承出監後欲以銀行貸款償還,顯見其現 尚無能力賠償,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現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另犯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在案,且考量被告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正為檢警偵辦中,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借詢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 ),併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自113年9月1日至10月9日擔任車手,除假日外,每日取款2 至5次,可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 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參與洗錢 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 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 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700元,業如前述, 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1紙附 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 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 PHONE S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 PHONE 16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PCDM-113-金訴-248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之陶瓷花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應補充「( 犯後已以原價購買花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 ,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照價購買所竊之花瓶,此有 卷附購買證明1份可查,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3,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於犯後,已向告訴人以原 價購買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46號   被   告 葉雅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品軒陶藝坊內, 趁謝鎮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鎮安置放於貨架上之陶 瓷花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搭乘BGQ-6262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謝鎮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鎮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鎮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1-22

PCDM-113-簡-5735-20250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更正為「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第3列至 第4列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3年9月13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籍查詢結果畫面」、「現場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6張」、「 行政院公報〈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將產生迷幻及興奮作用,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 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以下單位均為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4317、安非他命濃度達13212( 見偵卷第15頁),均遠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00, 見偵卷第31頁左),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50號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豪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其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29日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64,317ng/mL, 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3,212ng/mL),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3.7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施用及持有毒 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 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至扣案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另案施 用及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87-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西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昌街與內江街口欲左轉 至內江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內江街,適有被害人 吳瑞琇沿內江街由南往北方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被告所 駕駛車輛左前方不慎撞及被害人吳瑞琇,致被害人吳瑞琇遭 撞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部出血 ,合併腦壓升高、右股骨幹骨折、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術 後固定鬆脫及左後足傷口癒合不良,後續因創傷性腦損傷併 四肢無力等重傷害(由被害人之女李思慧代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代行告訴人李思慧(現亦為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審交易-55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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