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慧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11-20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 上訴人 黃鏡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5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8萬7 ,983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1萬8,257元(見本 院卷第249至25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8時3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骨折、臀部挫傷、頭部和頸部挫傷 、左膝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故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 賠金3萬8,400元後,合計為18萬7,983元。又上訴人因喪偶 及么女自殺在榮總精神科治療,被撞骨折後,無奈轉往亞東 醫院精神科,致延誤病情,且上訴人因骨折無法下床只能長 期包尿布,導致泌尿道感染住院,更使精神及身體上倍受打 擊,且因住院期間適逢新冠肺炎,上訴人女兒王思勻及看護 阮氏惠至醫院均需進行篩檢,故上訴人自得請求骨科以外其 他科別之醫療費用,況亞東醫院係因上訴人領有殘障證明才 有打折,且自付健保費才有健保給付,被上訴人如不依據醫 療單據賠償,即應依照無健保自費賠償,且泌尿道感染應與 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住院期間係由女兒王 思勻及看護阮氏惠照顧,出院後由亞東醫院轉介清福醫院長 照個管師李怡慧,安排至安怡長照機構,長照機構轉至馥都 飯店,再轉至金大心日照中心,均由新北市政府經專業人員 謹慎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而由政府補助8 4%,自付16%,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護之必要,故 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自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本息(詳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 ,判准部分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萬8,4 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4萬4,14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萬8,257元(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8,257元(至於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0萬元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 分,倘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勢,且上訴人亦有提出相 關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願意接受並賠償,但如果係骨科以 外其他科別之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無法接受。又上訴人請 求看護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竟讓其所僱用之看 護阮氏惠居住飯店,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另對於原審認定之金額均無意見,並同意依照原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時,因 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 不慎碰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電子卷 證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 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⒈所示之24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⒈所示 之其餘醫療費用共計2萬3,609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3,505元 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查,如附表二⒈編號1、2 、4、5、6所示之費用,支出名義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得由其逕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自難認上訴人得 為請求權人,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再者,經本院向亞 東醫院函詢上訴人在各科別之就診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13年5月31日以亞病 歷字第1130531024號函復本院稱:「…二、一般醫學內科回 覆,黃淑惠君(簡稱病人)111年5月13日至5月30日在一般醫 學內科住院就診部分,病人住院為泌尿道感染道導致敗血症 ,與車禍事故無明顯因果關係。三、骨科部回覆,1、病歷 記錄於111年4月車禍至急診,傷勢同診斷書,111年5月2日 起於骨科門診追蹤。2、病歷記錄於111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 膏,…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 四、神經醫學部回覆,根據門診記錄,病人原先在台大醫院 就診並診斷為帕金森氏症,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7月10日 間共有5次就診記錄;110年10月3日為規律回診開立處方藥 物;…開立原有藥物,期間病人意識清楚可自理,唯肢體顫 抖及僵硬,符合帕金森氏症之表現。五、精神科回覆,病人 於111年12月8日至診間無提及車禍部分,情緒穩定。… 」等 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準此,依 上訴人在亞東醫院之就診紀錄,除在骨科部自111年4月28日 事故發生後起約3個月左右之期間,堪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在各科別之就診紀錄 ,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部 分,僅得認定於111年8月18日在骨科部支出之240元,係屬 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2萬3,609元、3,505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亞東醫院出院後由該院轉介至長照機構,確 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 護之必要,故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關,除原審准許之如附表二⒉所示之看護費用共計2萬8,150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⒉所示之其餘看護費用共 計10萬7,412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4,752元等語,固據提出長 照機構服務費單據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亞東醫院113年5 月31日函文記載:「…三、骨科部回覆,…2、病歷記錄於111 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膏,於拆除石膏前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 。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後 續長照機構照護無法判定因果關係…」等內容,是縱認上訴 人符合長照2.0資格,後續在長照機構受照護而支出如附表 二⒉編號6至26(除編號11外)所示之照護服務費,然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如附表二⒉編號11所 示之費用,既屬住宿飯店之支出,難認與看護費用有何關連 性,且支出名義人非上訴人,自不得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請求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0萬7,412元、4,752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醫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材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⒊所示共計3,67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⒊ 所示之其餘醫材費用共計9,79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材費用 支出發票等件為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膝 脛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堪認其在治療期間支出如附表 二⒊編號22所示購買洗澡椅之費用2,088元,與系爭傷勢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是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 並無後續在長照機構照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二⒊編號1在長照機關支出之耗材費用3,474 元,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⒊編號3、4、7、10 、17、19、21、24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刷卡簽單共計2,730元 ,均無支出品項之明細資料;另如附表二⒊編號25所示之護 腰費用1,500元,其買受日期為112年1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已相距達8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傷勢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餘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7,704元,應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用,除原審准 許之如附表二⒋所示17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⒋ 所示之其餘交通費用共計3,335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於如附表二⒋編號2至21所示之乘車日期,係因治療系爭傷勢 而有至亞東醫院就診之事實,是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用 3,335元,亦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精神痛苦,除原審准許之精神慰撫 金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學 歷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事故前擔任社交舞老師,111年度 給付總額1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11年度財產總 額約800餘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鐵工,111年度 給付總額1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00 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是本院綜合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則扣除原審判准之5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㈥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並得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  (B欄) 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23,849元 准 240元 3,505元 駁 23,609元 2 看護費用 135,562元 准 28,150元 4,752元 駁 107,412元 3 醫材費用 13,467元 准 3,675元 ✗ 駁 9,792元 4 交通費用 3,505元 准 170元 ✗ 駁 3,335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准 50,000元 10,000元 駁 0元 小計 226,383元 准 82,235元 18,257元 駁 144,148元 備註       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400元 起訴請求金額為 187,983元 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為144,148元 追加請求金額為18,257元 附表二: ⒈醫療費用(亞東醫院): 編號 日期 金額 科別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4月28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2 111年5月13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3 111年5月13日 750元 一般內科 145 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500元 4 111年5月20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04、147 阮氏惠 5 111年5月23日 500元 住院陪病篩檢 104、147 阮氏惠 6 111年5月27日 500 住院陪病採檢 145 阮氏惠 7 111年5月30日 17,821元 一般醫學內科 98、149 8 111年8月18日 240元 骨科部 149 ✓ 9 111年11月10日 229元 骨科部 151 10 111年11月3日 200元 骨科部 151 11 111年10月3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5 12 111年12月8日 150元 精神科 155 13 111年12月26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7 14 112年3月27日 400元 神經醫學部 159 15 112年4月12日 320元 神經醫學部 161 16 112年4月17日 289元 骨科部 163 17 112年4月18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63 18 112年5月4日 200元 骨科部 165 19 112年5月11日 400元 骨科部 165 合計 23,849元 240元 追加請求 20 111年5月13日 250元 一般內科 145 單據為750元,原審僅請求500元 21 111年5月27日 1,800元 自費同意書 103 22 111年5月27日 585元 自費同意書 105 23 112年7月10日 870元 神經醫學部 139 合計 3,505元 ⒉看護費用 編號 看護期間 日數 金額 照護中心/者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1日 1,900元 優照護平台/陳家綺 95 ✓ 2 111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1日 5小時 1,850元 廣和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秀珠 97 ✓ 4小時 1,400元 ✓ 3 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5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4 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30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5 111年6月 45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98、113 6 111年6月 14日 5,166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7 111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6日 2日 48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09 8 111年7月2、9、24、30日 4日 96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1 9 111年7月 2,64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5 10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 75,000元 馥都飯店 原審卷109、111 由王思勻所支出 11 111年8月6、7、13、14、21、27日 6日 1,44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7 12 111年8月 2,282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1 13 111年9月 2,17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3 14 111年9月3、4、16、23、25日 5日 1,20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25 15 111年10月 52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7 16 111年10月17至21、24至28、31日 11日 2,805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29 17 111年11月 5,907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9 18 111年12月1、2、5、6、8、9、13、15、16、20、22、23、27、29日 15 1,56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1 19 112年1月3、5至7、10、12、13、17、19、31日 10 972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0 112年2月2至4、7、9、10、14、16至18、21、23、24日 13 1,29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1 112年3月 1,45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22 112年4月 1,08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合計 135,562元 28,150元 追加請求 23 112年5月4、5、9、11、12、16、18、19、23、25、26、30日 12 1,242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4 112年6月1、2、6、8、9、13、15至17、20、27、29、30日 13 1,350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5 112年7月 1,29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9 26 112年8月 864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合計 4,752元 ⒊醫材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商家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未載 3,474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收據(耗材) 2 111年5月8日 71 丁丁 171 發票暨明細 ✓ 3 111年5月10日 478 丁丁 原審卷147 發票 4 111年5月13日 425 杏一 173 明細 5 111年5月15日 478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6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173 明細 ✓ 7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8 111年5月17日 180 杏一 171 明細 ✓ 9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 173 明細 ✓ 10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醫療 原審卷147 明細 11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173 明細 ✓ 12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3 111年5月18日 300 杏一 171 明細 ✓ 14 111年5月20日 302 杏一 173 明細 ✓ 15 111年5月22日 517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16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7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8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9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0 111年5月28日 214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21 111年5月28日 214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2 111年7月17日 2,088元 遠時數位公司 153 發票(洗澡椅) 23 111年8月10日 675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24 111年8月10日 675 中國信託 原審卷147 刷卡簽單 25 112年1月5日 1,500元 重新傷殘用具公司 131 發票(護腰) 合計    13,467元 3,675元 ⒋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本院卷頁數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2日 170 102、167 ✓ 2 111年5月3日 175 102、167 3 111年5月3日 180 102、167 4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5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6 111年5月11日 170 102、167 7 111年5月11日 185 102、167 8 111年5月13日 160 169 9 111年6月2日 175 169 10 111年6月2日 190 169 11 111年6月22日 235 169 12 111年6月22日 200 169 13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4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5 111年8月16日 75 169 16 111年8月16日 225 169 17 111年8月24日 160 169 18 111年8月24日 155 169 19 111年9月12日 105 169 20 111年9月14日 140 102、167 21 112年3月17日 185 102、167 合    計 3,505元 170元

2025-03-21

PCDV-112-簡上-515-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劉恩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負責人,即所得 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㈠原申報該診所民國103年度 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40,000元,扣繳稅款0元,經被告 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查得資料,以該診所103年間給付原告薪 資965,054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48,252元及申報扣(免) 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補繳 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依限補繳及補報,乃按 短漏扣繳稅款處1倍罰鍰48,252元(第1次裁處)。嗣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報,查獲原告短漏報給付各醫師薪資合計26,112,593元, 原告雖於110年9月8日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補申報扣繳憑 單,惟未補繳扣繳稅款315,845元,乃再責令原告限期補繳 扣繳稅款,原告依限補繳後,再處罰鍰203,501元(第2次裁 處,已減除前次罰鍰48,252元);㈡原申報該診所104至108 年度分別給付薪資1,674,570元、1,713,330元、1,080,000 元、720,000元及1,620,000元,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 臺北地檢署通報,查獲原告短漏報104至108年度給付各醫師 薪資分別為25,419,649元、18,677,346元、18,420,000元、 18,580,000元及17,980,000元,短扣繳稅款分別為1,270,98 3元、933,868元、921,000元、929,000元及899,000元,原 告雖於110年8月19日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補申報上開年度 之扣繳憑單,惟未補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責令 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漏扣繳稅款分別處 1倍之罰鍰1,270,983元、933,868元、921, 000元、929,000 元及89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3至108年度申報中 和診所給付醫師薪資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 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 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13日北 檢邦光109偵28417字第1109072535號函、110年9月28日北檢 邦光109偵28417字第1109075943號函、110年10月6日北檢邦 玄109偵28417字第1109079512號函(原處分卷1第40-41、44 、45-46頁)及本院114年3月14日、同年月17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給付醫師 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 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 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 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 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故 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1

TPBA-112-訴-980-20250321-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94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胡正山 訴訟代理人 陳品嘉 會計師 葉俊宏 律師 俞伯璋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明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95年度應補稅 額超過新臺幣9,530,147元、罰鍰超過新臺幣9,466,287元部 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嗣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及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上訴人分別漏 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 資社)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3,260,ll0元、4,727,78 7元,及上訴人本人與配偶95年度他筆營利、利息、租賃、 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3,252元、96年度他筆營利、租賃所得合 計144,934元,乃歸課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83 0,947元、6,298,288元,分別核定應納稅額12,675,413元、 1,366,492元,經扣除扣繳稅額125,970元、167,538元及受 利用分散所得者溢繳稅額1,659,167元、230,328元,再加計 已退稅額62,137元、121,482元,本次應補稅額10,952,413 元、1,090,108元,並分別裁處罰鍰10,248,647元、920,899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95、96年度應 補稅額640,740元、42,392元及罰鍰834元、13,506元。上訴 人對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 2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各自 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嗣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財政部為解決一般自然人、資源回收業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 ,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乃先後以民國86年 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 71953090號函釋(以下分別稱財政部86年函、87年函),使 拾荒業之個人加入廢棄物清運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本案之 三資社屬之)成為社員,於社員出售回收資源予再生工廠時 ,由廢合社出具營業稅之銷項憑證作為再生工廠之進項憑證 ,並向國家繳納營業稅;出售廢棄物之價金,則按每一社員 提交之廢棄物比例分配,同時由廢合社按銷售金額之6%(財 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下稱財政部73年函 )作為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製作「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下稱一時貿易申報表),載明每一出售廢棄物之社員所分得 金額,送稅捐機關備查,以為未來對各社員課徵綜合所得稅 之依據(依本件三資社之運作,上開銷售及申報作業,實係 由三資社各回收站站長為之)。廢合社只是協助自然人開立 統一發票之服務機構,本身無營利目標及實際交易行為,真 正與再生工廠從事交易行為者,為從事拾荒工作之自然人。 財政部函令就資源回收業稅務稽徵之規定,雖立意良善,卻 因其制度設計,顯未顧及資源回收業真實產銷流程,非僅「 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2個層級,還包括直接以現金向 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自然人購買廢棄物,再交給廢合社匯 總出賣予再生工廠之中間商。中間商如不願自行辦理營業人 登記,取得獨立營業人身分(有設籍、設帳與保存憑證義務 ),其因有按銷售額6%計算一時貿易所得,實係從低認定所 得額之誘因,可能依附在廢合社之下,經由社員身分之助, 取得廢合社回收站站長之地位,甚至可能「無真實社員存在 」,而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甚至人頭社員也可能是自願擔 任,因在累進稅率下,以不同稅捐主體分散所得,本身即有 降低稅額之效果。亦即,一個加入三資社之「正常」社員, 雖參與三資社出名之一筆或數筆集體交易,仍可能在自願或 非自願之情況下,因三資社職員或各回收站站長之分散所得 行為,成為其他交易之「人頭」社員。  ㈡上訴人明知三資社應按實際交易之社員資料申報一時貿易所 得,不得利用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所 得,竟於擔任第2回收站站長期間,與訴外人許昆煌(即三 資社總經理)、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即三資社之出納 、文書人員,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作成文書並予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第2回收站有資 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先由上訴人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 ,次由許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嗣由不知情之會 計唐美珠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繼由 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 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 ,再存檔於三資社使用之電腦系統內,復由許素維調整並帶 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在一時貿易申 報表上虛偽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 因、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作成根本未 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訴外人陳鐘鐄等人名 義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利 用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上情業經石嘉禎、許倍綺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181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時陳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具狀自承其因受早期大部分真正賣廢棄物者不願申報所得 稅,由其等或廢合社提供人頭社員,分配攤提一時貿易所得 之慣例誤導,同有攤提所得之舉,對此深感悔悟,願向國稅 局繳納稅金等情相符。另觀第2回收站一時貿易申報資料內 容,被用以分散所得之人數,95年度高達635人、96年度高 達334人,該2年度經被上訴人查得並臚列之申報異常人次及 占比各為95年度506人、79.69%(506÷635),96年度198人 、59.28%(198÷334)。如將該2年度重複被利用之同一人頭 僅以1人次計算,共有743人被利用為分散所得之人頭,其中 599人於該2年度之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異常,占比高達80.62% (599÷743)。則被上訴人綜合各種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 利用第2回收站之人頭社員,分散自己之一時貿易盈餘,並 認三資社為第2回收站填報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並非真實,無 從認定其上所列銷售人與第2回收站有真實交易,洵屬有據 。  ㈢上訴人為三資社社員,並擔任該社第2回收站站長。95、96年 度第2回收站透過三資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由三 資社依第2回收站提供資源回收物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資 料,開立95年度銷貨金額554,335,183元(下稱95年發票銷 售額),連同營業稅27,716,781元,合計金額582,051,964 元(554,335,183+27,716,781)之統一發票,及96年度銷貨 金額78,796,458元(下稱96年發票銷售額),連同營業稅3, 939,833元,合計金額82,736,291元(78,796,458+3,939,83 3)之統一發票,交付沛金有限公司、拾鑫有限公司、銑傑 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嘉泰五金有限公司、維泰五金有 限公司、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人(下合稱再生廠 商),供再生廠商作為進項憑證。再生廠商已將上開發票( 含營業稅)之金額664,788,255元(95年度582,051,964元+9 6年度82,736,291元),匯款至三資社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營業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 北桃分行、一銀竹溪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企銀)大發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 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三信銀南屯 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三資社收受該664,788,255元後,將 其中541,427,567元(下稱款項1)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另 25,418,936元(下稱款項2)匯至李文檳臺灣企銀帳戶,5,3 17,417元(下稱款項3)匯至黃惠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戶,其餘92,624,335元(下稱款項 4)則直接從三資社銀行帳戶中領取現金。款項2至4既屬第2 回收站銷售廢金屬之貨款,依前述三資社共同運銷之流程, 三資社自應全額交付第2回收站之站長即上訴人。再由三資 社於95、96年度收取手續費、營業稅合計後之金額分別為1, 957,606元、31,656,614元,係以三資社開立予再生廠商之 發票銷貨金額633,131,641元(即95年發票銷售額554,335,1 83元+96年發票銷售額78,796,458元)為基準計算,由上訴 人逐期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三資社三信銀營業部帳戶,足證款 項2至4應已流入上訴人掌控。至於證人李文檳於原審到庭時 ,對其臺灣企銀帳戶有無借予他人使用,說詞前後反覆,且 就三資社匯入該帳戶之25,418,936元交易細節,概以時間久 遠不清楚為由,無法說明實際交易情況,所稱該筆款項係源 於其與三資社間廢銅生意往來等語,洵非可採。另證人鄭啟 瑞雖於原審證稱:伊為第4回收站之實際站長,黃惠雯將帳 戶借予伊使用,三資社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應係第4回收站 共同運銷之貨款等語,惟第4回收站位於高雄,上訴人經營 之第2回收站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以資源回收種類繁雜之 特性及運輸成本之考量,從事回收多具地域性,實無經三資 社集貨交易之可能,是證人鄭啟瑞稱款項3為第4回收站共同 運銷之貨款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不論向社員或非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其既屬三資社 社員,並透過三資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僅其集貨 方式為先買斷,而非以個別社員共同集貨後運銷,於運銷後 分配銷售款予個別社員,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 64383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意旨,應准免辦營業登 記並免徵營業稅,僅課以個人一時貿易營利所得,尚難比附 援引非稅捐主管機關之內政部針對農業合作社發布之109年1 2月23日台內團字第1090070103號函(下稱109年函)。又獨 立營業人不僅有設籍、設帳與憑證保存等義務,申報所得時 亦應將全部銷售額列為收入,且在設算成本費用時,應依法 核實計算對應所得,則未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若無法提供帳 簿或憑證供核實認定所得時,依財政部頒訂之96年度資源物 回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應以15%淨利率核定其營利所得 ,其金額必然高於依財政部73年函以6%核計之一時貿易所得 額,故被上訴人實已採取對上訴人有利認定。又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一時貿易之盈餘應準用計算營利事業 所得額之應計基礎(權責發生制),予以認定應計貿易收入 (當年度已發生並於當年度收現之收入+當年度已發生但未 來年度始收現之收入),現金收付課稅原則於此已經壓縮。 是被上訴人採用三資社95、96年度開立發票銷售額554,335, 183元、78,796,458元,按財政部73年函頒訂一時貿易盈餘 純益率6%,分別核計該2年度一時貿易盈餘,歸課上訴人營 利所得33,260,110元、4,727,787元,於法尚無不合。  ㈤被上訴人已整理出社員異常清單,且其異常比例甚高,上訴 人未能盡協力義務,提出積極事證指明一時貿易申報表真實 之範圍,不能盡將舉證責任全歸被上訴人負擔。況王廖美麗 、張竣能、林均蔓、廖文標、李建億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就 交易之地點、金額、期間大都證稱不記得,上訴人在一時貿 易申報表欠缺公信力之情況下,對共同銷售行為之收入分配 應為相關證明,若其代收他人(不論社員與否)轉交回收物 予三資社銷售屬實,自當於領款後,將屬各該實際銷售人之 應得貨款轉手交付,且此事實非經上訴人提供資料,被上訴 人或原審縱有職權也無從調查。然上訴人就原審請其提出實 際運銷之社員名單及付款給實際社員之具體資料,一概以時 間久遠或帳冊由三資社維護,其無法表示意見等語回應,衡 酌上訴人95、96年度之銷售金額龐大,卻連1個實際運銷之 社員資料及付款流向都無法提供,顯不合常理,其主張被上 訴人迄未依發回判決舉證證明本件課稅要件事實,應承受其 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㈥上訴人於95、96年度擔任三資社第2回收站站長期間,銷售資 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獲得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惟其利 用非實際交易社員名義,虛偽填載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 藉此分別漏報95年、96年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33,260,110 元、4,727,787元,該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客 觀裁罰要件,且係基於故意,自應受罰。被上訴人按所漏稅 額屬營利所得部分裁處1倍罰鍰分別為10,247,813元、907,3 93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95及96年度逃漏稅捐罪嫌,經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因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於104年9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在此之 前即於103年12月31日作成罰鍰裁處書,固有違刑事優先原 則。惟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作成復查決定時,系爭刑事 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而復查程序係提供稽徵機關自我省察, 實質意義仍在原處分機關裁處階段,故應認原裁處之程序瑕 疵已治癒,則復查決定除追減95、96年度之罰鍰834元、13, 506元外,以上訴人逃漏稅捐未受刑事處罰,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核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撤銷原處 罰鍰之必要為由,維持其餘裁罰處分,難謂有違刑事優先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本稅部分: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 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屬之。」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 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 業所得額之規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惟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部分廢棄 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其等銷售廢棄物給回收 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回收廠商如未辦理公司或商號 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其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 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 為產品原料來源之一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進 項憑證。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 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先後作成84年函:「 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 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86年函:「……關於調查單位 查獲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 ,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 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 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 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 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 年8月21日函釋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 所得稅。……」及87年函:「……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 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 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 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 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 所得稅。」透過由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自然人共同組成廢合 社,成為社員,社員將蒐集所得廢棄物匯集,以廢合社名義 集中出售予再生工廠,並由廢合社出具營業稅之銷項憑證, 成為再生工廠之進項憑證,且由廢合社向國家繳納營業稅, 再將出售廢棄物之價金,按每一社員提交之廢棄物比例,分 配予各社員,同時制作一時貿易申報表,載明每一出售廢棄 物之社員所分得金額,送稅捐機關備查,以為未來課徵各社 員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認定各該社員當期所得之依據。是以 ,營業人(再生工廠)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且支付 貨款予該廢合社或其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得認 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 員之綜合所得稅。上開財政部各函釋與該部73年函:「綜合 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 。」係財政部基於行政主管機關職權,就廢棄物運銷行為及 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稅捐稽徵事宜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 定,得予援引適用。  ⒉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以下事 實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⑴上訴人為三資社社員,並擔任該社第2回收站站長;第2回收 站於95、96年度透過三資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由 三資社依第2回收站提供資源回收物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 資料,開立95年發票銷售額554,335,183元連同營業稅27,71 6,781元,合計金額582,051,964元之統一發票,及96年發票 銷售額78,796,458元連同營業稅3,939,833元,合計金額82, 736,291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再生廠商,由再生廠商給付與 上述發票金額相同之664,788,255元予三資社。三資社收款 後,將其中款項1匯至上訴人帳戶、款項2匯至李文檳臺灣企 銀帳戶、款項3匯至黃惠雯合庫帳戶,另款項4係直接自三資 社銀行帳戶中領取現金。又依上開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為 基準計算之手續費、營業稅,係由上訴人逐期匯款或以現金 存入三資社銀行帳戶等方式所支付。  ⑵上訴人擔任第2回收站站長期間,與訴外人許昆煌(即三資社 總經理)、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即三資社之出納、文 書人員,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開立 統一發票等業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文書並行使之意思聯絡,於該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 易成交時,先由上訴人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次由許 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後,由不知情之會計唐美珠 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內,再由許昆煌 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 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存檔 於三資社使用之電腦系統內,由許素維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 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在一時貿易申報表上虛偽 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日期、 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向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 ,上訴人因而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刑事犯行,經刑 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三資 社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整理之第2回收站95、96年度社 員異常清單,顯示三資社95、96年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所列 社員635人、334人,其中506人、198人,有入社日期晚於社 員交貨期間,或在他案證稱其等在95、96年未做資源回收工 作,抑或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僅列報1筆取自三資社之營利 所得,無其他類別所得,所載連絡電話為三資社或舊貨工會 等非社員個人聯絡電話等異常情形,占各該年度申報人數之 79.69%、59.28%;如兩年度重複被利用之同一人頭僅計1人 次,其結果為743人被利用為分散所得之人頭,其中高達80. 62%之599人有上述申報異常情事。   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三資社第2回收站於95年、96年 銷售資源回收物,而自再生廠商收受與三資社開立發票金額 相符之664,788,255元,其中之款項1,因匯入上訴人帳戶而 流入其掌控,另款項2至4均來自再生廠商向第2回收站買受 廢金屬而給付三資社之貨款,依三資社共同運銷之流程,三 資社亦應將該等銷貨收入全額交付第2回收站站長即上訴人 ,參以上訴人業將以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為基礎計算之手 續費與營業稅支付三資社,益證款項2至4應已流入上訴人掌 控。惟三資社製作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係由石嘉禎或許倍綺 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回收 金額5萬元以下後存檔,由許素維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 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在一時貿易申報表上虛偽記載 銷售人相關資料,且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申報異常比例甚 高,無從認定該申報表上列載銷售人與第2回收站有真實交 易。故上開第2回收站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實際屬上訴 人所運銷,上訴人係藉由與三資社職員共同為第2回收站填 載虛偽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利用人頭社員,分散其於95 年、96年間之營利所得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受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或發交判決拘束者,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發回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對於匯入李文 檳、黃惠雯帳戶之款項2、3,與上訴人個人從事買賣資源回 收物之收入間有何關聯,未予論述,原審前判決予以維持, 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廢棄發回,並未就款項2、3 究應如何歸屬,表示法律上意見。原審於本件發回後,重行 調查,經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認定款項2、3最終仍流入上 訴人之掌控,原判決並就證人李文檳及借用黃惠雯帳戶之鄭 啟瑞到庭所為證言,說明因前者就有無將帳戶借用他人使用 ,說詞前後反覆,後者稱三資社匯入黃惠雯帳戶之款項3, 應該是第4回收站與其他回收站共同運銷之貨款等語,與其 於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216號事件 中所述不符等情形,故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參見原判決第25至27頁),並無違背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可言 ,亦無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等理由不備或矛 盾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李文檳、鄭啟瑞於原審 均證稱帳戶為其等自行持有及使用等情,仍將匯入李文檳、 黃惠雯帳戶之款項2、3列為上訴人之收入,違背發回判決意 旨,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理由不備與矛盾之 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 爭議,並非可採。  ⒋財政部因應廢棄物回收相對於一般貨物買賣之特殊性質所發 布86年函,認為廢合社個人社員透過該廢合社銷售廢棄物, 即得依該部84年函,免辦理營業登記,而對其所得依法課徵 綜合所得稅,未將廢合社所屬回收站站長個人以社員身分透 過廢合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情形排除適用。上訴人既具有三 資社社員身分,其將所購進資源回收物送交三資社銷售予再 生工廠,並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 ,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將所收集廢棄 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之情形,尚無不符,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得依財政部84年函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僅課以個 人一時貿易營利所得,難謂有何違誤。至於合作社法第1條 :「(第1項)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 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 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 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 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及第3條之1第2項本文:「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係規定合作社法 之立法目的、該法所稱「合作社」之定義,及合作事業經營 業務之限制等事項,並無一語提及何謂「共同運銷」。內政 部109年函,則係以該部100年11月29日針對農業合作社所為 函釋(農業合作社係由農民依據合作社法所組成,其目的在 藉由合作社組織辦理社員農產品生產、共同運銷及資材供應 等業務服務社員,以減少中間剝削,增進收益)為據,而認 「本案倘該合作社站(班)長係以其個人名義向非社員收購 (買斷)產品,並透過合作社之共同運銷機制出售產品,非 屬合作社之共同運銷範疇」,與上訴人取得95年、96年發票 銷售款之收入應如何課徵稅捐之爭議無關,原判決因認該函 釋為非稅捐主管機關之內政部針對與本件所涉廢合社性質不 同之農業合作社而作成,尚難比附援引,亦無不合。上訴意 旨主張: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非社員」收購或買斷產品, 為自負盈虧性質,依內政部109年函意旨,非屬合作社社員 間之共同運銷範疇,無適用一時貿易所得稅率課徵綜合所得 稅之餘地;而本應對上訴人課徵之營業稅,則已逾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7年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課 徵。原審僅因上訴人具有三資社社員身分,驟認其交易行為 係共同運銷,與內政部109年函不符,且與合作社法第1條、 第3條之1之立法意旨矛盾,乃變相架空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 部之職掌,造成人民對合作社、共同運銷應以何機關之認定 為準無所適從,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機關管轄 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復未審酌本 件應課徵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之對上訴人有利事實,逕認被 上訴人從低推估所生一時貿易所得之法制規劃已採取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均為其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採 取。  ⒌惟按:  ⑴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 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 ,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 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可知,我國綜合所得 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 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 之報償為準。又因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敘及:「 至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於停職間,又未支領待遇或生 活津貼者,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稅義務人 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得係由長 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 法修正時予以檢討,併予指明。」財政部乃以88年8月12日 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函):「納稅 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 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 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納稅義務人於復 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 補發年度之所得……㈡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 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 所得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 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 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補發復 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課徵所得稅。㈢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 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針對因涉案停職之納稅義務人,日後復職而由服務機關 一次發給停職期間薪資所得之特殊情形,調整並酌採權責發 生制,以免因採取收付實現制,對納稅義務人非出於自主意 思而一次取得之數年度薪資所得,於取得年度全額課稅,對 其造成不合理之負擔,為該部針對特定類型事件放寬收付實 現制所作解釋函令。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除有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 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於年 度開始3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 所得,或上述財政部88年函等特別情形者,得按權責發生制 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外,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不問 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 徵綜合所得稅。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時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僅其「所得額 之計算」準用「本法(即所得稅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規定」,故所準用條文應為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營利 事業所得額」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 為所得額。……。」等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如何計算之規定 。又觀諸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 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 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可 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係強制採 用權責發生制為會計基礎,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法定 事由,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採用現金收付制,並非 必定採取權責發生制。而權責發生制之採行,納稅義務人應 負較重之會計協力義務(所得稅法第21條、商業會計法第23 條規定參照),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尚且得因營業規模較 小或原有習慣,選擇改採權責發生制以外之會計制度,從事 一時貿易之個人,並非持續從事特定範圍之經濟活動,會計 需要與會計能力均不及於營利事業,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自不得任意變更此種個人所得於課徵綜合所得稅時應採取之 收付實現制,強令個人就其一時性之交易行為,必須一律採 用權責發生制。況且,基於一時貿易之非持續性特質,納稅 義務人當年度取有一時貿易盈餘,次年度並非當然有之,採 取收付實現制亦較權責發生制更能如實呈現從事一時貿易者 之所得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一時貿易盈餘與獨資資本主每 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盈餘,性質類似,二者既同被歸類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一時貿易盈餘即 應比照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盈餘之計算方式,採用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應計基礎即權責發生制云云,乃忽略本件 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71條係明定獨資之營利事業應申報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與一時貿易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 定,僅於計算所得額時準用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者,情形有別;且所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應計基礎即為權責 發生制,與前引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亦屬不符,自非可採。  ⑵經查,三資社95年度發票銷售額554,335,183元中之32,563,5 99元,三資社係於96年始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則該32,563 ,599元為上訴人於96年間始實現之營利所得,應自95年度之 營利所得中扣除。是上訴人95年度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額應 為31,306,295元〈(554,335,183-32,563,599)×6%〉,與復 查決定核定之營利所得額33,260,110元相較,應納稅額應減 少781,526元〈(33,260,110-31,306,295)×40%〉,而為11,8 93,887元(復查決定核定應納稅額12,675,413-應減少之稅 額781,526),經扣除扣繳稅額125,970元及受利用分散所得 者溢繳稅款2,299,907元,再加計已退稅額62,137元,應補 稅額為9,530,147元,故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95年度應補稅 額超過9,530,147元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判決維持該部分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屬違誤 ,應予撤銷。至三資社於96年始交付上訴人之前述32,563,5 99元,為上訴人於96年取得之營利所得,復查決定核定上訴 人96年度應補稅額4,727,787元,未將該部分所得額列入計 算,固非正確,惟因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仍應予維 持。  ㈡罰鍰部分:  ⒈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 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如就屬所得稅 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且因此有漏稅情事,並 納稅義務人就此短、漏報又有故意或過失,則除有其他免罰 事由外,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稅罰。 因此,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構成要件該當 、違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依法加以處罰。原判決經調查 證據並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敘明上訴人利用非實際交易社員 名義,虛偽填載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分別漏報95年、96 年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以此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達其逃 漏稅目的,係基於故意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藉以逃漏稅捐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 事由,參據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 「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部分:「四……㈢以他人名 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規定,對上訴人所 漏稅額屬營利所得部分裁處1倍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尚無不合。惟上訴人 95年度應補稅額為9,530,147元,業如前述,除上開藉由他 人名義分散而故意逃漏之營利所得外,其餘漏報之各項所得 計63,860元,因非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於被上訴人裁處 時已逾5年裁處期間,應予免罰,故應處罰鍰9,466,287元( 9,530,147-63,860),復查決定裁處上訴人95年度罰鍰數額 超過9,466,287元部分,即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 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至於 復查決定按上訴人96年度所漏稅額1倍裁處罰鍰11,155,206 元,計算基礎既不包括於96年始由上訴人取得之32,563,599 元營利所得,固有未洽,然因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前引行 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仍應維持。  ⒉次查,依原判決認定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查得三資社自再 生廠商收受之95年、96年發票銷售款確有進帳且由上訴人支 配管領,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遂依財政部73年函核定其營利所得額,係核實認定為 稅捐客體之營利所得確實存在,並非推計而來。上訴人既藉 由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方式,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自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 4項規定無違。至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 點(下稱審核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 報案件,其屬左列情形者,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㈡ 經稽徵機關就蒐集納稅義務人一時貿易交易之資料,依照部 頒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僅於個案中從事一時貿易交易之 納稅義務人,並無該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情 形時,始有適用,上訴人既有前述以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 利用他人分散所得之故意逃漏稅行為,自不得適用前揭審核 要點規定免受處罰,上訴意旨仍執其業於原審提出、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既按財政部核定之一時貿 易純益率核定其一時貿易盈餘,依審核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 ,自應免予處罰云云,並無足取。末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裁處行政罰,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 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原判決已詳述被上訴人最初對上 訴人裁罰時,系爭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固有違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惟嗣於稽徵機關自我省察之復查程序中 ,上訴人被訴逃漏稅捐之刑事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原裁處之程序瑕疵即已治癒,故復查決定將未經追減之罰鍰 予以維持,難謂違反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所 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 項,仍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上訴人95年度應補稅額超過9,530,147元、罰鍰超過9,466,2 87元部分,予以維持,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已 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基於 確定之事實,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0

TPAA-112-上-394-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扣繳稅款及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江彥明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依倩 宋永潮 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5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810號(案號:第1130018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登記之負責人,即 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申報該診所於102至1 06年度分別給付醫師薪資新臺幣(下同)3,131,210元、1,004 ,870元、470,000元、1,920,000元及360,000元,嗣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 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雙和診所及中和明師中 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短漏 報給付醫師薪資102年12月2,635,830元(102年1至11月給付 所得之扣繳稅款已逾核課期間)、103年度25,625,130元、10 4年度25,530,000元、105年度24,080,000元及106年1至5月6 ,020,000元,短扣繳稅款分別為131,788元、1,129,941元( 申請復查後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正確扣繳稅款應為1,10 6,852元)及60,456元(二者合計1,167,308元)、1,276,500元 、1,204,000元及301,000元(下稱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 被告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漏扣繳 稅款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除103年度原應補繳之扣繳稅款1,106,852元誤 計為1,129,941元,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外,其餘年度均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案件審理中,惟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將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予以撤回,聲明僅就系爭罰鍰處分 有所爭訟(原告既就系爭罰鍰處分已另案起訴,此部分並非 本件審理範圍)。 (二)嗣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另就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及 退還溢繳稅款等,經被告以113年1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 字第1130530474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雙和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被告依據通報與原告陳報及補申報 資料,以該診所於102年12月短漏報給付醫師薪資所得2,635 ,830元、103年度25,625,130元、104年度25,530,000元、10 5年度24,080,000元、106年1至5月6,020,000元,原告未依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被告乃按系爭責令補繳稅額 處分責令原告限期補繳稅款131,788元、1,129,941元(申請 復查後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正確扣繳稅款為1,106,852 元)及60,456元(二者合計1,167,308元)、1,276,500元、1,2 04,000元及301,000元(下稱系爭核定稅捐處分),有被告核 定之責令補繳稅額之繳款書附卷可稽(參被告可閱卷第34、 74、84及142至144頁)。然而,本件各該年度原告之「應扣 繳稅款」共若干,係以雙和診所各該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 資」所致應扣繳稅款共若干為準據;從而,雙和診所各該年 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之金額多寡,影響原告應依所得稅 法第88條扣繳稅款之金額多寡。本件原告為雙和診所之登記 負責人,即為該診所扣繳義務人,依法應按該診所102至106 年度受僱醫師之實際薪資收入,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並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開具扣 繳憑單彙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並將扣繳憑單發給受僱醫師 (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2 條所明定。惟查,本件102年12月至106年5月自雙和明師取 有所得之醫師,102年12月有7人、103年度有6人、104年度 、105年度及106年1至5月份均為4人(醫師人別參本院卷第2 7、49及74頁),其中至少有5人(包含本件原告、陳運瑩、 鄭清河、黃聖峯及沈慧貞)就取自雙和診所之所得性質究係 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及實際數額如何,俱有爭議 ,而牽涉相關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現於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22號、112年度訴字第828號、112年訴字第979號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112年訴字第752號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下稱系爭綜所稅案件 ,參本院卷第149頁),是在系爭綜所稅案件就雙和診所各該 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之金額未終局確定以前,本院無從確 認原告各該年度之應扣繳稅款究竟為若干。況且,與本件同 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 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第125 頁)及本院11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51 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給付各位醫師薪 資所得、短漏報給付各位醫師薪資所得之數額、短漏報扣繳 稅額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 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 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 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 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刑案偵辦之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 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 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 提供原告閱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函參本院卷第153 頁);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傳喚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中 刑案之共同被告,參本院卷第155、157頁)到庭作證,惟經 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 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傳喚主要證人未果(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經本院徵詢兩造裁定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被告稱無意見等情(原告稱再向 當事人確認),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 本院卷第144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 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0

TPBA-113-訴-739-202503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60號 原 告 賴玟卉 賴柏齊 賴昱銘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 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 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準此,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 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3人於民國110年5月8日出售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 地,並於111年3月21日辦竣移轉登記,嗣經被告以原告3人 未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為由,核定原告賴玟卉、賴 柏齊各應補繳稅額752,603元,並按補徵稅額各處0.5倍之罰 鍰376,301元;核定原告賴昱銘應補繳稅額1,000,344元,並 按補徵稅額處0.4倍之罰鍰400,137元。原告3人不服,申請 復查之結果為原告賴玟卉、賴柏齊獲追減應補繳稅額40元即 752,563元、追減罰鍰20元即376,281元;原告賴昱銘獲追減 應補繳稅額40元即1,000,304元、追減罰鍰16元即400,121元 。原告3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等情,此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778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 65頁)。而因原告3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一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58,113元(計算式:〈7 52,563+376,281〉×2+〈1,000,304+400,121〉=3,658,113),已 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 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故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從而,原告3人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自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0

TPTA-114-地訴-60-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8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文慶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箔包飲料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各 竊取鋁箔包飲料1瓶」,應更正為「各竊取鋁箔包飲料1罐」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文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可分,各次行為具 有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52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近、地點及手段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 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鋁箔包飲料3罐,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6號   被   告 詹文慶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2時5分 許、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各竊取鋁箔包飲料1瓶(合計共新臺 幣30元),嗣店長李怡慧察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文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竊取鋁箔包飲料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各竊取鋁箔包飲料1瓶之事實 3 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各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放入褲子口袋,竊取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3-20

TPDM-114-審簡-26-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應忠豪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 律師 何建毅 律師 陳志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兼送達代收人) 黃自強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簽署之 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新臺幣2,880萬元之部分 不存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以 前項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負責人彭淑珍 為原告之阿姨)滯欠民國98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罰鍰、98、99及101年營業稅本稅及罰鍰,經被告依稅捐稽 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 北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6年12月13日止,待執行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8,134萬2,254元。嗣新北分署覓得原告為 康泉公司擔保人;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至新北分署協商, 表明「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 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有限公司(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下稱凱傑公司)與嘉南羊乳經銷合作 社(下稱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約,另其餘 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語,而於同日簽立擔保書。   ㈡嗣原告依擔保書內容,先於106年12月20日繳納2,400萬元, 其後自107年1月10日起,每個月繳納8萬元,繳納60期,共 繳納2,880萬元,迄至112年1月已依擔保書內容繳納完竣。 惟新北分署以原告擔保之金額為8,134萬2,254元,尚未據 原告繳納完竣,乃以112年9月18日新北執子112年他執字第 75號函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以同字號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對第三人債權在5,224萬9,472元(含執行費用)之範 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原告具狀向新北分署申請終止執 行,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署聲 議字第107號決定,以:原告擔保範圍為系爭執行案件全部 滯欠之金額8,134萬2,254元,原告如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 合法性有所爭執,應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乃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2,880萬元,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 ,原告已就擔保債務部分履行完畢:  ⒈康泉公司欠稅本與原告無關,惟原告慮及親屬情誼,再加上 新北分署刻意妨礙原告經營之凱傑公司日常經營,表明如原 告拒絕擔任擔保人,將要求嘉南羊乳終止與凱傑公司之經銷 契約,原告當時僅28歲,甫接班家業擔任凱傑公司負責人, 實無力為親人負擔鉅額債務,卻因不堪其擾,於106年12月1 3日在新北分署經歷長時間協商後,表明願以個人做擔保, 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 繳8萬元,讓凱傑公司與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 約,另「其餘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意旨;由該內容可知 ,原告擔保之義務為繳納2,400萬元,「其餘」480萬元分60 期繳納,可佐證兩造達成之共識係原告出面為限定金額之擔 保,即僅就2,880萬之限定金額內為擔保。  2.原告並曾申請新北分署提供106年12月13日當日原告於新北 分署做出訊問筆錄、分期筆錄、擔保書時之錄音錄影,以釐 清當時雙方真意,惟新北分署卻拒絕提供;且因原股別之執 行官、書記官業已更換,並否認與原告間簽立之擔保書屬限 定金額之擔保、業經原告履行完畢等情,違背雙方所成立之 契約,執意對原告再次發起執行,查封名下不動產及執行銀 行存款,令原告甚感錯愕。  ⒊本件擔保書記載第2條所稱「上揭本案欠稅」自係指擔保書中 第1條所載義務人願繳納之2,880萬而言,可知原告確實係僅 就限定金額(2,880萬)為擔保之意旨,原義務人康泉公司 所積欠之其餘稅金實與原告無關。自新北分署106年12月13 日訊問筆錄觀之,此係於上開擔保書做出之前所為訊問內容 ,新北分署執行官訊問:「是否可提出清償計畫?」原告表 明:「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 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有限公司與嘉南羊 乳經銷合作社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合約,另『其餘』案件與 應忠豪個人無關。」,既提及『其餘』金額分60期繳納(共48 0萬),亦得佐證雙方達成之真意係就總額2,880萬元為擔保 ,此係為限定金額之擔保,即原告僅就2,880萬之金額內為 擔保。換言之,若果如新北分署所言,原告係就總額8,134 萬2,254元之金額為擔保(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何以原 告所承諾願繳納之第一筆款項2,400萬與「其餘」分期款項4 40萬,加總僅為2,880萬元,而非新北分署所言之8,134萬2, 254元?再以,於同日所作成之分期筆錄記載:「二、義務 人願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 萬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且於該分期筆錄中雖於開頭記載「義務人: 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擔保人:應忠豪」,然實際上,該 分期筆錄係原告與被告板橋分局(移送機關)及新北分署之 行政契約約定,此部分可由該分期筆錄最末僅有擔保人及原 告之簽名而知。故本件分期筆錄所載「義務人」所承諾願繳 納2,880萬之約定確實係原告(即擔保人,同時為該分期筆 錄中為承諾之「義務人」),與被告板橋分局(移送機關) 及新北分署之行政契約之約定,再再顯示原告僅就2,880萬 之限定金額為擔保,且確實由原告履行完畢,原告因該擔保 書所生之保證債務已然消滅。  ⒋至於被告稱依照行政執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下稱分期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擔保書記載之分期繳納僅 為債務履行方式云云,然上開要點應為新北分署內部行政規 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且並未記載於本件擔保書上,又為 原告所不知,自難認被告主張合理可信。    ㈡退步言之,擔保書之疑義乃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明確所 致,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自羅馬法以降形成之「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 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係指契約內容欠明瞭或 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此原則為我國法所 繼受,散見於消費者保護法(有疑義時採有利消費者解釋) 、保險法(有疑義時採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等特別法中, 於個別契約爭議時亦得參考。本件擔保書既為公法上獨立之 保證契約,則擔保書作成前之相關筆錄,應解為契約當事人 就形成契約內容交換意見之過程紀錄,並非契約之一部分, 解釋契約爭議、探尋當事人真意時可供參考外,並應回歸擔 保書文義而為解釋。  2.本件擔保書之簽立過程,係原告先居於人民地位,配合新北 分署之行政命令履行其到場義務,屬典型之國家高權上下關 係,直至締結行政契約時,始轉為契約當事人關係。縱認契 約內容為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志協商,然本案締約進行之場 地、設備皆由新北分署提供,契約書面係由新北分署所屬公 務員製作而成,締約時新北分署甫從高權機關角色轉變為契 約當事人,在在可認於擔保書之契約關係中,新北分署係較 為優勢之契約作成者;而新北分署就原告而言,乃係被告手 足之延伸,負責執行並滿足被告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被告自 應就利用他行政機關遂行事務、擴張業務範圍乙事承擔風險 ,而不應將行政行為不明確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  3.承如前述,該分期筆錄實係原告與被告板橋分局及新北分署 之行政契約之約定,義務人即為原告,該分期筆錄第2項: 「『義務人』願於106年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 萬元」(限定金額擔保),即與第4項「擔保人應忠豪願出 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全額擔保) 產生明顯之矛盾。則擔保書之解釋,揆諸前揭法諺,自應以 不利被告之原則為解釋,而不得將該重要之錄音錄影檔案製 作或保存上之疏失,所產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承受。  ㈢縱認原告擔保範圍為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然因停止條件 未成就(或解除條件已成就),新北分署不應對原告為行政 執行。根據擔保書,原告之全部清償義務(第2條),必須 當原告違反分期繳納義務(第1條)時才會產生;換言之, 原告倘已履行分期繳納義務,可認為係以下2種情形之一:⒈ 原告違反分期繳納義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要求擔保人履 行全部清償義務之條款不生效,新北分署自不得再向原告為 行政執行。⒉原告履行分期繳納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 要求擔保人履行全部清償義務之條款已失效,擔保人就其餘 部分不負保證責任,新北分署亦不得再向原告為行政執行。 承前所述,系爭擔保書所載之一次及分期繳納義務(即「願 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一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元 」)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並未產生不履行之情事,基於 上開規定,新北分署即不得再要求原告履行全部之債務,原 告之保證債務亦一併解除、消滅,故無義務就康泉公司其餘 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繳清責任。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簽署之擔保書 ,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2,88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⒉ 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對原告之行政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擔保人,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在執 行程序中,義務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其因無資力或其他原 因未提供擔保,而由第三人擔任擔保人,提供相當之現金、 擔保品或出具保證書,載明將來義務人逾期未清償其所負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即由擔保人負清償之責,擔保人逾期 未主動清償,行政執行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而擔 保書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可資參照 )。 ㈡由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之擔保金額為8,134萬 2,254元,原告主張其擔保債務之範圍僅限於2,880萬元整, 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認本件分期筆錄 及擔保書均載明原告所擔保之範圍即為康泉公司22件執行案 件全部滯欠金額義務之履行,行為時之分期要點第4點第1項 規定,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最多60期,且經核 准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是 新北分署依該要點核准義務人依擔保書所載之方式分期繳納 滯欠金額,僅為債務履行方式,主債務全部滯欠金額仍有效 存在,原告自應負擔保責任,尚難據以解釋原告之擔保金額 僅為2,880萬元。從而,康泉公司不履行清償義務時,新北 分署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尚無不合。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 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擔保書既 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保證債務即其 所負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之標的係屬同一,保證債務之內容及 範圍應與主債務同(民法第740條規定參照)。本件擔保書 第1條除了詳載原告所擔保義務人康泉公司之繳納方式外, 尚揭露原告應擔保係為系爭執行案件,其擔保範圍及擔保金 額亦於擔保書附表所註明,且原告簽署之分期筆錄亦載明原 告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其內容實與 擔保書所載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相同。原告既在行政執行程 序中出面擔保上開稅捐主債務,則在稅捐主債務繫屬於執行 期間內,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新北分署自得對其財 產逕為執行,故本案保證債務,在稅捐主債務未消滅以前, 亦無從停止或解除條件。  ㈣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就義務人康泉公司系爭執行案件至新北 分署協商,陳稱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 納2,400萬元,其餘稅款申請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數自係 依行為時前開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辦理,並由原告出具擔保 書,方經被告同意及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該擔保書及分 期筆錄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載明為系爭執行案件 及全部滯欠金額8,134萬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利息及 執行費用者,另計),經原告審視無訛後簽名在案且並無提 出任何異議,足認原告應知悉本案分期繳納提供擔保內容及 方式,其主張顯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有瑕疵,且新北分署相對於原告 仍較具有優勢地位,因該分署無法或不願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故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  ⒈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載明為22 件執行案件以及81,34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利息及執 行費用者,另計),原告既已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上審視無 訛後簽名,並經被告同意及經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即已 發生就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擔保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12條規定,製作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縱有記載失實, 關係人可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本件擔保範 圍及金額自無欠明暸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亦無原 告所指欠缺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之情形,自 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詢問室錄音錄影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錄音錄影注意事項)為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12項及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於100年6月29日 制訂發布供該分署使用。該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乃 新北分署基於業務需要及為便利管理內部運作而訂立,並非 法律規定應踐行之執行程序,縱未依規定辦理,亦不影響訊 問筆錄之效力。且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第219條 復分別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 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 之。」可見行政執行詢問之錄音、錄影僅是輔助筆錄製作, 執行官詢問之內容,仍以筆錄所載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抗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擔保範圍及金額 並無欠明暸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原告主張因新北 分署無法提供筆錄時之影音光碟,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顯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縱認擔保書所擔保之債務為康泉公司所欠稅稅額之 全部,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新北分署不應對原告為行政執 行云云,惟原告向新北分署申請終止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07號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未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 ,新北分署逕對原告之財產執行,並無不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執行法規定:   第4條第1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 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17條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   第18條:「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 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 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   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 受理。」   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 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  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⒋行為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 下稱分期繳納實施要點):   ⑴第2點:「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 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者。……」   ⑵第3點:「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其理由 。」    ⑶第4點第1項:「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2 至60期。執行金額(含累計)在10,000,000元以上之行政 執行事件,經核准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 繼續延長期數。」   ⑷第5點第1項:「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 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 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 執行人員。」    ㈡據上可知:  1.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 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 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 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 公法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 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以擔保執行債務之履行。   其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公法上債權人間所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  2.執行機關考量執行債務人有無法一次繳納完畢之經濟上困難 ,在徵得執行債權人同意情形下,得為准予債務人分期繳納 之執行處分,使債務人免於逕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3.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 為執行義務人之債務負擔保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未依期限 履行時,行政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 保人之財產執行,此際該擔保人即成為執行債務人,如其主 張該擔保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及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債權人為被告:按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 表彰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法 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因執行機關 並非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當事人,其對債權存否並不具爭 訟實益,自無訴訟實施權可言;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 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 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 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 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 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據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撤 銷強制執行為目的,自應以申請行政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㈣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 成立或不存在外,尚須求為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此項 聲明係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性質上為 債權不存在之當然效果,法院一旦認定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 權實質上不存在,該執行名義即不具執行力,自應以判決形 成其法律效果,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上述二項聲明之訴訟性 質一為形成之訴,一為確認之訴,原告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對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部分無既判力,二者無法相互 涵蓋,即原告二項聲明各有其訴之利益。故原告訴之聲明除 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逾2,880萬元以外債權不 存在外,並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即有實益,核無 不合。  ㈤經查:  1.原告主張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有瑕疵,且新北分署相對於原告 仍較具有優勢地位,因該分署無法或不願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故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康泉公司欠稅本與原告無關,惟 原告慮及親屬情誼,再加上新北分署刻意妨礙原告經營之凱 傑公司日常營業,表明如原告拒絕擔任擔保人,將要求嘉南 羊乳終止與凱傑公司之經銷契約,原告當時僅28歲,甫接班 家業擔任凱傑公司負責人,實無力為親人負擔鉅額債務,卻 因不堪其擾,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經歷長時間協商 後,表明願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0 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公司(原告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與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約, 另「其餘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意旨;由該內容可知,原 告擔保之義務為繳納2,400萬元,「其餘」480萬元分60期繳 納,可佐證兩造達成之共識係原告出面為限定金額之擔保, 即僅就2,880萬之限定金額內為擔保。若果如新北分署所言 ,原告係就總額8,134萬2,254元之金額為擔保(假設語,原 告否認之),何以原告所承諾願繳納之第一筆款項2,400萬 與「其餘」分期款項480萬,加總僅為2,880萬元,而非新北 分署所言之8,134萬2,254元?原告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2, 880萬元,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就擔保債務部分履 行完畢等語。  2.被告則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 載明為22件執行案件以及81,34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者,另計),原告既已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 上審視無訛後簽名,並經被告同意及經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 納,即已發生就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擔保之效力;製作筆 錄為書記官之職權,原告如對於法院書記官製作之筆錄,如 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 ,如不服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則得對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 出異議,原告捨此不為,則本件擔保範圍及金額自無欠明暸 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等語置 辯。  ㈥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 原告已依擔保書約定,清償康泉公司欠稅款2,880萬元,並 無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簽署擔保書,其擔保金額究為2, 880萬元或8,134萬2,254元?本院依職權調查,審酌原告於1 05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依序簽署分期筆錄(下午2時0分作 成)、新北分署訊問筆錄(下午2時10分作成)及擔保書, 認原告擔保書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理由如下:  1.依分期筆錄【本院卷第29頁,甲證2】記載,原告擔保範圍 為2,880萬元:   ⑴按行政執行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 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 代理人保管,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義務人康泉公司無法一次完納稅款,新北分 署核准康泉公司分期繳納,而康泉公司覓得原告為擔保人 ,新北分署遂就分期繳納金額及方式製作分期筆錄,由康 泉公司分期付款,由擔保人擔保其履行。   ⑵分期筆錄內容如下;「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義務人:康泉公司。擔保人:應忠豪」、「……義務 人康泉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覓得擔保人,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0分在 本分署第二詢問室(子股)陳明願辦理分期繳納,並作成 筆錄如下:義務人稱:因義務人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 所有金額,請求分期繳納,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依後述 內容分期:一、總金額:新臺幣8,134萬2,254元(如有新 增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用者,另計)。二、義務人願於 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台幣8萬 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三、本分期筆錄,如未依本分署分層負責規 定,呈報核准……本分署得隨時依職權廢止之,就餘欠繼續 執行。四、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 義務之履行。附表:(本件分期案案號範圍及金額)……」   ⑶按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職權或 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參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1點) ,可知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分署對義務人所為,執行分署 並未對擔保人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準此,分期筆錄第 2點「二、義務人願於……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 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所約定「分署得廢止分 期繳納核准命令」該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針對康泉公司為 之,並非對原告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故可知分期筆錄 第2點所指義務人為康泉公司,並非原告。準此,新北分 署因義務人康泉公司覓得原告為擔保人,其核准分期繳納 (參見分期繳納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經移送機關( 即被告)代理人同意,始製作本件分期筆錄,即分期筆錄 係針對同意分期之金額,約定如何分期償還而製作,而非 就總金額為之;系爭筆錄於首先於第1點確定總金額,繼 之於第2點載明新北分署准予康泉公司分期付款之方式及 每期付款金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分期付款以外金額之清 償方式,是分期付款金額以外之金額非分期筆錄範圍,分 期筆錄所稱之「全部金額」為分期付款金額。因此,分期 筆錄記載「四、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 全部義務之履行」所指「全部義務」當指債權人同意義務 人分期之金額而非總金額。綜上,依分期筆錄尚難證明原 告擔保範圍為8,134萬2,254元。    ⑷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分期筆錄由新北分署製作,由移送機關 代理人及原告(擔保人)簽署,義務人康泉公司並未簽名 ,故分期筆錄第2點所稱義務人即為原告,原告為擔保人 同時為筆錄中之義務人,其承諾願繳納2,880萬元云云, 則不足採。蓋如前述可知,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分署對義 務人所為,執行分署並未對擔保人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 。準此,分期筆錄第2點「二、義務人願於……如有1期未繳 ,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所 約定「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該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是針對康泉公司為之,並非對原告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故可知分期筆錄第2點所指義務人為康泉公司,並非 原告。原告主張依分期筆錄第2點之義務人為原告,即原 告為擔保人同時為筆錄中之義務人,為不足採,爰予敘明 。  2.上開分期筆錄製作後,新北分署執行官訊問原告:是否可提 出清償計畫?原告回答:「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 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 傑有限公司與嘉南羊乳經銷合作社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合 約,另『其餘案件』與應忠豪個人無關。」有新北分署106年1 2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頁,甲證1】可證。觀諸訊問 筆錄,原告明確表明其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2400萬元+8 萬元/月x60月),則義務人康泉公司逾此範圍之其餘執行金 額與原告無關,可以認定。  3.依擔保書,原告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理由如下:   ⑴擔保書內容為:「一、具擔保人應忠豪因貴分署104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27044號等義務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滯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康泉國 際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義務人願於 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 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貴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二、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 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上揭本案欠稅,義務人上開分期繳納 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 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以擔保義務人全 部義務之履行。」   ⑵據上,原告「擔保義務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 依下列方式繳清」,而義務人繳納方式為「義務人願於10 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以 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元 」,足見分期繳納總額為2,880萬元(2,400萬元+8萬元X6 0=2,880萬元);擔保書第2條載明原告在擔保康泉公司「 上揭本案欠稅」,該「上揭本案欠稅」即指第1條之欠稅 ,而第1條之欠稅即為義務人康泉公司應分期繳納總額2,8 80萬元,顯非8,234萬2,254元;擔保書第1條又謂「義務 人上開分期繳納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具擔保書人願 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 ,以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觀諸擔保書第1、2 條均在約定原告如何擔保2,880萬元之繳納,完全未提及 欠稅金額8,234萬2,254元,是以擔保書謂「全部」繳清責 任、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該「全部」為2,88 0萬元而非8,234萬2,254元。   ⑶雖擔保書記載「附表:(擔保人)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 共22件執行案件,待執行金額共計8,234萬2,254元……」, 惟「附表」乃輔助說明正文或附在正文後面的表格,原告 出具擔保書擔保之範圍應以正文為準,且本件未見正文說 明原告擔保金額以附表輔助說明,本件擔保書之附表在於 表示康泉公司待執行金額而已,尚難不顧正文金額為2,88 0萬元,逕以附表待執行金額8,234萬2,254元為擔保金額 。被告辯稱原告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亦於擔保書附表所註 明,且原告簽署之分期筆錄亦載明原告願出具擔保書,擔 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其內容實與擔保書所載擔保範 圍及擔保金額相同即8,234萬2,254元,為不可取。   ⑷被告再辯稱: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而 為,保證債務即其所負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之標的係屬同一 ,保證債務之內容及範圍與主債務同云云。惟擔保書屬公 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非稅捐或罰 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與債務人所負之稅捐債務 係不同債務,不可混為一談,故保證債務是否成立、有效 及有無消滅事由,應與稅捐債務分別認定或解釋,而非逕 認擔保金額和債務人所負之稅捐債務同額,被告所辯難以 採信。 五、綜上,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 簽署之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2,880萬元之 部分不存在,及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 以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簽署之擔保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另原告雖表示本院得裁定命新北分署參加訴 訟,惟新北分署係立於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 院之地位,並非系爭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故本院認為 尚無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0

TPBA-112-訴-1159-202503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二樓) 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路○○○號七樓之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七樓之一)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稅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 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0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李基益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李基益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19

KSYV-114-司繼-1095-20250319-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錦銘 許錦龍 視同上訴人 許錦福 許紋娥 許紋珠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鍾新雲 宋永潮 被 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郎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朱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錦銘、許錦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下稱其名) 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民 國106年1月25日更正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及被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 務所,與北區國稅局合稱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時 ,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違法,而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許鄭阿罕之全體繼承人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許鄭阿罕之全體 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原審追加原告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爰將其3人併列為 視同上訴人。 二、宜蘭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嘉欽,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徐志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所有,許錦福於105年12月8日利用許鄭阿罕重病之際,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鑑,向北區國稅局就系爭房地申報贈與稅,復代理許鄭阿罕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北區國稅局疏未確認許鄭阿罕與許錦福間並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即允准許錦福以免除債務之不實原因完成贈與稅申報而核發系爭證明書;宜蘭地政事務所亦疏未要求許錦福出具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即由許錦福雙重代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而上訴人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地有登記錯誤、虛偽情事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又許鄭阿罕支出系爭房地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81,758元,且上訴人因無法繼承系爭房地,受有支出相關文件影印、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共128,242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開費用總計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核發、系爭所有權 登記之行政程序均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均符合土地法、土 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示規定,就許鄭阿罕或許錦福提出之 申報書、申請書內容真實並無審查義務;且許鄭阿罕確與許 錦福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達成合意,並授權許錦福申辦相 關手續,業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0號返還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返還遺產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情事;況系爭證明書核發時,上訴人之繼承權 尚未發生,自無侵害其繼承權之可能;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 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㈠上訴人為許鄭阿罕之子女,許鄭阿罕業於107年1月14日死亡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  ㈡許錦福於106年1月3日向北區國稅局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委任 書,並檢附贈與人許鄭阿罕與受贈人許錦福之身分證影本、 105年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收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受贈人代繳土 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借款證明書等文件,向北區國稅局申報 贈與稅(見原審卷一第321-352頁)。  ㈢106年1月24日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2350號收受記載申 請人即權利人兼代理人為許錦福、義務人為許鄭阿罕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於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 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外,並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 許錦福(簽名)代理」,且檢附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10 5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 印文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9日就系爭房 屋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印文之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105年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錦福)、105年12月29日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 鄭阿罕)、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許鄭阿罕 印鑑證明、許鄭阿罕與許錦福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6年1月25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申報日期106年1 月3日、註記更正核發,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許鄭阿罕 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447-452頁)。  ㈣許錦龍、許錦銘曾於108年2月15日對許鄭阿罕其他繼承人提 起返還遺產等訴訟,其有關返還遺產訴訟部分,經宜蘭地院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於系爭 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 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在 上述事件中於108年11月29日由許錦龍向原法院聲請閱卷( 同年12月18日月閱畢)、109年8月17日由許錦銘向本院聲請 閱卷(同年月17日閱畢)、109年12月1日由許錦龍向本院聲 請閱卷(同年月7日閱畢)。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8日以宜檢嘉禮110他字718 字第1109016101號函復許錦銘告訴狀稱就許錦福偽造文書一 案,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4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對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6日拒絕賠償;上訴人於111 年12月6日對北區國稅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經北區國稅局 於112年1月5日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25、463頁)。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 土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疏未要求許錦福 另行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許鄭阿罕於申請書 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登記有虛偽,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所屬之宜蘭分局辦理上述贈與稅核課 繳納時,疏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 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是否罹逾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 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未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  1.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 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 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 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 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 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亦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許錦福另行出具或提供許 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未要求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內簽名,有違反土地法之規定等語,此為宜蘭地政 事務所為否認。經查,許錦福以其為權利人兼代理人、許鄭 阿罕為義務人,申請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 6年1月24日收件辦理在案,此有上揭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47-462頁),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載,已有書面載明委託關係,表明委任許錦福辦理之意, 並由許鄭阿罕、許錦福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蓋 印,可認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已有出具委託書,並委託許 錦福為代理人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登記書上蓋有許鄭阿罕之 印鑑,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時亦已依規定檢附許鄭阿罕之印鑑 證明,依前開規定,許錦福自得代理許鄭阿罕提出申請,且 許鄭阿罕既已附具印鑑證明,亦無須親自到場,故上訴人以 此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 書,及未要求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而有違土地法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許錦福雙重代理之資格,有 違規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 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 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 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許錦福 確出具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申請書載明許 鄭阿罕委託許錦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提 出許鄭阿罕之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則宜蘭地政事務所抗辯 依此可認許鄭阿罕確已許諾、同意許錦福代理許鄭阿罕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錦福,而依規定予以登記,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違反雙重 代理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前主張許錦福偽造許 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主張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之案件,經 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 於系爭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 理由,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 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此 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16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許 錦福有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 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有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可採,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宜 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 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有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核課繳納時,疏未驗證當 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 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無理由:  1.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 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 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 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據實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 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 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此為北區國稅局所否認。經查,許錦 福以其為受贈人、許鄭阿罕為贈與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 2月8日所為贈與申報贈與稅,經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於106 年1月3日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上訴人雖主張 北區國稅局未實質審查及驗證當事人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云 云,然查,許錦福於申報贈與稅時,即提出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身份證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說明書、信用卡刷卡紀錄、借款證明書等文件 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1-352頁),則北區國稅局抗辯已審 查許錦福所出具之上揭文件及查核相關支付價款流程、資金 來源後,認就房屋買賣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課徵許鄭阿罕綜 合所得稅,就房地買賣價金中免除債務3,017,586元之部分 扣抵200萬元免稅額課徵贈與稅,即分別課徵綜合所得稅及 贈與稅等情,核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無違,則北區國稅局於許 錦福繳清贈與稅後,於106年1月25日核發系爭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34頁),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北區國稅 局未調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合法買賣或贈與合意,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云云,即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均未有許鄭阿罕之簽 名,所用印亦非許鄭阿罕用印,顯見許鄭阿罕並未授權予許 錦福辦理贈與稅申報,北區國稅局濫權給予許錦福辦理贈與 稅申報,於法有違等語,此為北區國稅局所否認。經查,系 爭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均蓋有許鄭阿罕之 印文,則北區國稅局依此審認許錦福有受許鄭阿罕之委任辦 理贈與稅之申報,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未經許 鄭阿罕之授權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況上訴人前主張許錦福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 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 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之案件,經原法院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並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續經本 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均已如前述,依 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未受許鄭阿罕授權而辦理贈與稅 申報等情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濫權給予許錦福 辦理贈與稅申報於法有違云云,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第7條 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  2.經查,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 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未違反土地法、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核課繳納並未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則其主張其繼承權遭受侵害,即無所據,上訴人 進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 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 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18

TPHV-113-上國-11-202503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黃月順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呂姝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5 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4280號(案號:第11100979號)、台 財法字第11213914290號(案號:第11100980號)、台財法字第1 1213914300號(案號:第11100981號)及台財法字第1121391431 0號(案號:第111009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之裁判除有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 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自民國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 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以下合稱明師中 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05年度列報新臺幣(下同)2 59,675元、106年度列報0元、107年度列報141,980元、108 年度列報864,831元;而原告自105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 總額部分,105年度列報480,000元、106年度列報120,000元 、107年度列報400,000元、108年度列報540,000元。被告接 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 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 醫診所之合夥人,乃註銷原告自上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 ,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5年度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05年度補徵稅額732,915元,1 06年度補徵稅額1,239,011元,107年度補徵稅額1,154,242 元,108年度補徵稅額1,252,00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5年度至108年度取 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 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 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8417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玄109偵28417字第114900160 1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在卷可稽。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 否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及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7

TPBA-112-訴-829-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