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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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 易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怡馨(下稱被告)因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為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 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 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 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 ,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本院就 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身體狀況不好,因家境因素才犯下本案犯行,希望能早日 出監提早賺錢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此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81、87至88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3 行),並無違法或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 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等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見 原審判決第4 頁第21至24行,原審卷第216 、223 、227 至 228 頁之審判筆錄)。至於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被告於原審大都認 罪,僅有數筆金額否認(見原審卷第216 頁之審判筆錄), 亦據原審有所考量,自難認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就其餘部分始 坦承犯行之量刑因素,得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綜上, 被告提起上訴所指量刑因子,部分據原審予以審酌,部分無 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 張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22

KSHM-113-上訴-942-2025012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怡文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 萬伍仟肆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曾怡文負 擔;關於上訴部分,由曾怡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曾怡文)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聯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務部副總經理,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伊在聯致公司東莞辦公室即大 陸地區東莞市○○鎮○○○○○○區○○巷0號順昌產業園(下稱系爭 廠區)B棟2樓進行業務督導後,步出B棟建築,遭訴外人翁 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椎 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胸骨 骨折、兩側眼球挫傷結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害,復出現雙手雙 腳因神經傳導受損而遺留之麻木症狀(下稱系爭傷害)。伊 受有職業傷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工資補 償244萬0,423元及失能補償266萬6,400元,另提繳14萬5,08 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上訴人 李長明(下稱李長明)為聯致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32條 、第116條、第280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合稱職安規 則第21條之1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求為命: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515萬7,038元本息。⑵聯 致公司應提繳14萬5,080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⑶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 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107年5月 間,曾怡文為恢復勞保傷病請領向聯致公司求助,聯致公司 始透過職業傷病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加保。醫療費用補償其中 4萬3,135元不爭執,其餘7,080元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聯 致公司已給付曾怡文106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 償47萬9,577元,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6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聯致公司就107年1月1日後之工資補償自無給付義務。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非完全 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致公司 職災補償責任,另扣除曾怡文已領取之看護費、慰問金、勞 保局職業病給付、保險公司保險給付共71萬6,528元及聯致 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47萬9,577元。翁文富非聯致公司員 工,該貨車並非聯致公司所有,該貨車行駛之系爭廠區道路 亦非曾怡文提供勞務之工作場所,難認伊等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情事,曾怡文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41萬5,309元,及自 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聯致 公司應提繳7萬1,874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曾怡文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部分廢棄。⑵聯致公司應再 給付曾怡文398萬948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聯致公司應再提繳7萬3,206元至 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 7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聯致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聯致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曾怡文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53、 197頁):  ㈠曾怡文自105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 務部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2萬元。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 許,曾怡文在系爭廠區遭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 爭傷害,亦即為職業傷害。  ㈡曾怡文曾於106年12月初,親自填寫離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 請表)中之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交聯致公司總經理陳福 龍。   ㈢曾怡文以李長明、陳福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怡文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 駁回再議確定。  ㈣曾怡文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已自聯致公司受領106年9月19日 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償共計47萬9,577元。  ㈤曾怡文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受領聯致公司給付共計71萬6 ,528元(含看護費1萬7,500元、公司慰問金6,000元、勞保 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 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    ㈥曾怡文收受107年1月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並曾於107年 1月4日向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嗣於同年6月   13日,經勞保局表示曾怡文加保該工會後無從業之實,認定 被保險人資格自107年1月4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另勞保局重新審查核定曾怡文所請職業傷病給付自107年1 月1日起給付至107年3月28日止,發給87日計9萬2,976元, 扣除前已核發3,206元,補發8萬9,7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  ⒈聯致公司辯稱: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並提出系爭申請表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77頁)。曾怡文則主張:伊在系爭申請表上之申 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但未申請離職,預訂離職日亦非伊 所寫云云。經查:  ⑴觀諸曾怡文所提出其繳交前留存之系爭申請表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其上「工號」、「姓名」、「部門」、「 組別」、「職稱」等欄位已填載,「自請離職」、「個人生 涯規劃」等欄位已為勾選,「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 經曾怡文簽名。  ⑵陳福龍(聯致公司總經理)在刑案偵查中陳稱:106年11月   10日曾怡文向助理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表,再到辦公室找伊 ,當時系爭申請表上「自請離職」及「個人生涯規劃」等欄 位已勾選,曾怡文並已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 ,「預定離職日」欄位是伊與曾怡文討論後雙方同意,伊當 著曾怡文面前填上,伊當場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保公 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記載「交接人:蔡葵(癸之誤 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曾怡文任職期間曾告 知伊只在聯致公司做2年,因為要選議員,所以曾怡文拿系 爭申請表找伊時,伊並不意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1443號卷第14至16、45頁、影印卷宗外放)。  ⑶劉倩如(聯致公司助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曾怡文向伊 領取系爭申請表,囑託伊填寫基本資料,伊填寫「工號」、 「職稱」等欄位,即將系爭申請表交給曾怡文,曾怡文再持 之找陳福龍商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6頁、影印卷宗 外放)。  ⑷邱昭儀(聯致公司行政課課長)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 06年暑假就有聽說曾怡文只做到106年底,因為隔年要選舉 萬華區議員。系爭申請表「退保日期」欄位是伊根據同申請 表「預定離職日」欄位所填寫。公司最後一筆薪資匯款是   107年2月6日左右,應是106年12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薪資, 107年後即無薪資,曾怡文未曾向伊反應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05至107頁、影印卷宗外放)。  ⑸蔡癸淋(聯致公司精密化學部經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 曾怡文和陳福龍談完後,陳福龍有打電話跟伊說曾怡文只做 到(106年)12月,曾宏欽(聯致公司業務人員,曾怡文之 下屬)於106年11月亦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離職,所以從106年 11月份曾怡文原有之工作及會議均由伊接手,曾怡文及曾宏 欽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選議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7頁 、影印卷宗外放)。  ⑹由上可知,曾怡文打算於106年底離職,隔年參選議員,乃於 106年11月間向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單,劉倩如填寫「工號 」、「姓名」、「部門」、「組別」、「職稱」等欄位後, 曾怡文在「自請離職」、「個人生涯規劃」等欄位勾選,並 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持以找陳福龍商談。 曾怡文與陳福龍討論後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陳福龍 當場填寫「預定離職日」欄位,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 保公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在系爭申請表記載「交接 人:蔡葵(癸之誤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嗣 邱昭儀則依系爭申請表「預定離職日」欄位填寫「退保日期 」欄位。則系爭勞動契約經曾怡文、聯致公司合意於106年1 2月31日終止乙節,應堪認定。曾怡文主張:系爭申請表之 預訂離職日非伊所寫,伊未申請離職云云,僅係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實無可採。  ⒉曾怡文另主張:伊嗣向聯致公司抗議,聯致公司自知理虧而 於107年5月將伊再度加保勞保,足認伊並未自請離職云云, 並舉勞保局110年8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1013031710號函及 所附聯致公司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76至179頁)。然查 ,邱昭儀在原審結證稱:107年中聯致公司有幫曾怡文辦理 勞保復保,因伊等收到勞保局函,說曾怡文1月初在其他機 構加保勞保,勞保局認定曾怡文可以工作,所以曾怡文傷病 給付被勞保局核定不給付,當下無法註銷曾怡文106年12月3 1日退保的動作,但曾怡文實際上無法工作,為了協助曾怡 文取得勞保傷病給付部分,跟勞保局相關單位討論後,只能 用留職停薪繼續加保在聯致公司方式,才能取得應有的傷病 給付,這些事都有在電話中告知曾怡文,當下曾怡文說怕勞 保中斷而自行加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7、368頁), 並有勞保局107年4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5941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認曾怡文因於107年1月4日加保 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遭勞保局不予核付107年1月4日至 同年3月2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始商請聯致公司協助,自難 僅憑聯致公司為曾怡文加保勞保,及聯致公司致勞保局函文 中有提及作業疏失、傳達有誤而誤將曾怡文退保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78、179頁),即逕認曾怡文、聯致公司間仍存在 勞動契約關係。曾怡文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 償,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 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曾怡文於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在系爭廠區遭 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係與工作有關之 傷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為職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則曾怡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 洵屬有據。茲就曾怡文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被上訴 人就其中4萬3,135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則曾怡文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②至於其餘曾怡文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7,080元(三軍總醫院1, 070元、臺大醫院1,040元、惠森復健科診所4,200元、超越 復健診所450元、中壢長榮醫院320元),業據曾怡文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原審卷五第34至46 、50、54至76、92、94頁),核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屬有 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曾怡文遲至109年6月24日、110年6月 29日始分別在原審追加此部分請求,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規 定之2年時效云云。但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曾怡文在原審起訴 主張之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之原因事實同一,僅係陸續就診 而為醫療費用單據之提出,即屬同一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 曾怡文於108年9月16日起訴時(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 審桃司勞調卷第11頁)業已行使該請求權,自無該請求權時 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③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 (4萬3,135元+7,080元=5萬0,215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著有規 定。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 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 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106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共計7 30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44萬0,423元(4,000元×730日-聯 致公司已付47萬9,577元)。惟曾怡文係本於個人生涯規劃 ,基於其自由意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 106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曾怡文僅得請求聯致公 司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即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 後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8日,聯致公司已無給付工資 之義務,曾怡文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曾怡文自不得請求該 段期間之工資補償。又曾怡文每月薪資12萬元(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1日所得 工資為4,000元,是曾怡文得請求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41萬6,000元(4,000元× 104日=41萬6,000元)。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 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 7等級為440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平均日 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保條例第1 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  ②關於曾怡文所受傷情,經本院送兩造合意之中國醫大醫院( 見本院卷一第523、531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曾怡 文於112年8月23日至中國醫大醫院鑑定,經訪視理學檢查, 雙腳可行走雙手可持物,惟曾怡文主訴雙手麻痛且走路時因 嚴重背痛所以行動緩慢。根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失能種類2.神經」項目中附註「失能審核基準第10條:『 外傷後疼痛症群』失能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 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 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 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㈠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 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 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 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7等級」。曾怡文之前所受之脊椎骨撞擊損傷,連 帶脊椎骨保護的脊髓神經也連帶受損,演變為慢性神經性疼 痛。故曾怡文現病況脊椎骨畸形度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 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8「軀幹」失能項目「脊柱畸形或運動失 能」,但其疼痛狀況有達到標準,故改以神經失能條文作認 定。經評估,曾怡文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 項目2-4失能等級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中國醫大醫院1 13年1月3日院醫行字第11200187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47、548頁,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曾怡文所受系爭傷害 合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 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規定,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標準 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440日。又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依 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給   50%,故本件失能補償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660日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當106年9月起,曾怡文前6個月之 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曾怡文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據以計算每 日為1,527元(4萬5,800元÷30=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1, 527元×660日=100萬7,820元)。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 非完全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 致公司職災補償責任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 號裁定同此意旨)。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難憑採。   ⑷綜上,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 、工資補償41萬6,000元及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合計   147萬4,035元。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明確。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 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 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 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 ,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 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 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給 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 保險給付12萬9,644元、聯致公司給付之看護費1萬   7,500元、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㈣、㈤),被上訴人並辯稱:聯致公司得以該等 款項為抵充等語。惟曾怡文在本件已捨棄請求看護費(見原 審卷五第26頁),被上訴人再以看護費1萬7,500元為抵充之 抗辯,即非有理。至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聯 致公司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部分, 聯致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為抵充之抗辯,全球人壽保 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部分, 聯致公司辯稱: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得為抵充等 語,應屬有據。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之補償金為 29萬5,430元(147萬4,035元-41萬5,262元-6,000元-47萬9, 577元-14萬8,122元-12萬9,644元=29萬5,430元)。  ㈢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提繳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 由?    曾怡文主張:聯致公司自107年1月起停止為伊提繳勞退金, 應補提繳20個月(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勞退金14萬   5,080元至伊之勞退專戶云云。經查曾怡文係基於其自由意 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106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曾怡文不能請求工資補償,業 如前述,則曾怡文既不能請求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之工資 補償,自無從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請求聯致公司提繳勞退金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曾 怡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云云。惟查:  ⒈自曾怡文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觀之(見 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系爭廠區 B棟前方道路,曾怡文自B棟走出後,朝左前方前進,遭另一 側翁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又曾怡文陳稱:B棟全棟3樓 ,聯致公司辦公室是在B棟2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一(見原審卷 二第18至24頁),系爭廠區B棟2樓出租人是深圳市興順物業 管理有限公司東莞長安分公司(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 承租人是東莞市聯致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聯致公司)。 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廠區現場照片及地理位置圖以觀( 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系爭廠區有多棟建築物,由不同公 司承租使用,道路(含B棟前方道路)為公共使用。足認東 莞聯致公司承租之系爭廠區B棟2樓,以及B棟前方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並非「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使用道路作業、鄰接 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使用道路 作業之工作場所」、「有車輛機械作業之勞動場所」、「有 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即依序與職安規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116條、第280條之1所規範之工作場所有別,亦未「 在工作場所設有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而與職安規則第 32條所規範之工作場所不同,被上訴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則曾怡文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翁文富在系爭廠區B棟前方道路 駕駛貨車倒車時,未先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留意 、確認,而未及時發覺自B棟走出之曾怡文,即遽然倒車而 撞擊曾怡文,致曾怡文受有系爭傷害。當地交通警察單位亦 認翁文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有東莞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隊長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32頁)。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 及措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惟未具體指明係何安 全設備及措施。且翁文富如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 確認,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翁文富既未如此而為,其 駕駛貨車自開始倒車至撞擊曾怡文,時間又極為短暫,縱現 場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因之不會 發生,據此實難謂是否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與系爭事故 是否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即便B棟前方道路 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應由對現場具管領力之系 爭廠區出租人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為之,而非東莞聯致公 司,被上訴人與東莞聯致公司在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自更 與被上訴人無涉。準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乙 節,應堪認定。故曾怡文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 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應給付29萬5,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原審桃司勞調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聯致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聯致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聯致公司給付之判決,核無 不合,聯致公司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另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曾怡文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曾怡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聯致公司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曾怡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聯致公司不得上訴。 曾怡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21

TPHV-110-重勞上-32-20250121-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0

PCDV-113-家親聲-728-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招商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2號 原 告 梅屹華 訴訟代理人 李怡馨法扶律師 被 告 生活加智能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招商獎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複合式洗衣店品牌事業,為廣大招募他 人加盟事業體,遂委請原告負責協助招募加盟之業務代理, 約定以招募加盟之金額10%作為原告之招商獎金,並簽立Lif e Plus南區招商業務代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嗣原告 招募訴外人張美惠投資臺中西屯店(址:臺中市○○區○○區○ 路0巷00弄0號),該案件訴外人張美惠之投資加盟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故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 得之招商獎金為10萬元,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應得之招商獎金 已陸續給付66,000元,日前被告雖稱剩餘34,000元伊會處理 云云,惟迄今未付。又原告招募訴外人吳祖寧投資高雄明誠 店(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該案件訴外人吳祖寧之 投資加盟金額為300萬元,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約定,被告就 此部分應給付予原告之招商獎金為3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綜上,被告尚欠344,000元未付,原告爰依系爭授權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授權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系爭授權書第3條約定:「1.若由乙方(即原告)招募到外 部資金協助生活加建立加盟店(成功引薦簽約五家店內), 依建立店數量甲方(即被告)依當時品牌加盟公告價(新台幣 三百萬元,五洗六烘一寵物),提撥三十萬元為顧問費獎金 ,提撥予乙方,公告價以甲方指定之空間大小不同而有所差 異。2.以上各項顧問獎金皆於該項目加盟簽約後總收款完成 後3個工作天內支付獎金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7頁)。經 查,原告招募訴外人張美惠投資加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應 得之招商獎金已陸續給付66,000元,剩餘34,000元仍未給付 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25-31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 洵屬有理。又原告招募訴外人吳祖寧之投資加盟金額為300 萬元等情,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獎金。故原告得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0元(計算式:34,000+300,000 =33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 0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27

TPEV-113-北簡-1120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石蕙寧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榮豐 石美惠 石朝輝 石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0之房屋左側之 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 獨立加強磚造3層房屋(各層面積3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為訴外人石天來(下逕稱姓名)所興建,由石天來 原始取得所有權,石天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系爭 地上物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 、石朝輝(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石宗寶( 下逕稱姓名)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目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惟石天來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 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第1151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 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石天來生前已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贈與上 訴人之父石宗寶,並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讓與 石宗寶,故石宗寶早於數十年前即於系爭地上物地址申裝電 話,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為本件請 求。退步言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仍為石天來 ,上訴人自石天來在世時即已居於該址數十年,與石天來間 就系爭地上物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278至279頁):  ㈠系爭地上物為三層建物(不包括第四層),並無獨立門牌號 碼,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建物相鄰,內部不相 通,有獨立之出入口,且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建物之水電各自獨立,為一獨立所有權之建物。  ㈡系爭地上物為石天來所出資興建,由石天來原始取得所有權 。  ㈢石天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石宗寶 。  ㈣上訴人為石宗寶之女兒。  ㈤系爭地上物無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0頁)。  ㈥系爭地上物目前為上訴人所占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與石宗寶公同共有,本於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地上物; 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則被上訴 人自應先就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為石天來所出資 興建,由石天來原始取得所有權,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惟查石天來生前於105年3月4日就其財產 立有代筆遺囑,其上記載之財產內容,詳列包括未辦保存登 記之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在內之3棟房屋及數十筆土 地,然並未將系爭地上物列入其中,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 3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23223號函所附之代筆遺 囑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35至249頁)。又依石宗寶所申 報之石天來遺產稅申報書,所申報之石天來遺產內容,亦未 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見本院卷第210至216頁),而被上訴 人雖曾就上開申報遺產稅事件向國稅局提出異議,然其異議 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地上物,此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8頁)。則系爭地上物是否屬石天來之遺產,而為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有疑義。況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原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方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 遷出,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變更聲明狀可參(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士調字第133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48至 49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始亦非係以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自居。  ㈢另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石天來 交付讓與石宗寶一節,業據其提出關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拍攝 裝設於系爭地上物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之影片光碟及部 分截圖(即上證9)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 335至339頁),上開中華電信回覆單顯示申請日期為111年1 2月8日、設備號碼為00-00000000號、姓名為石宗寶,裝機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市話年資為30.81年 等情,可見該號碼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回溯30年前即8 1年即已申裝;又上開上訴人所提之影片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與上訴人所陳「上證9的照片,是來自於影片, 影片是從系爭建物進入,然後1樓拍到3樓,系爭電話撥打到 手機,也有用手機撥打到電話,互相都有響」等語相符,此 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 ),再衡以系爭地上物並無獨立門牌,與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0建物相鄰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上開石 宗寶所申裝年資達30.81年之市內電話,確係裝設於系爭地 上物內,僅因系爭地上物無獨立門牌,而使用相鄰建物之地 址。上訴人辯稱上開市話係裝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0建物內而非在系爭地上物內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 人復辯稱上開市話年資係累計全部曾經申請該支電話門號之 所有人的年資,且如有移機之情形亦會持續累計年資,因此 石宗寶並非係一開始擁有該支電話門號之人,該支電話門號 亦非從頭到尾皆設機於同一地址云云,惟該中華電信回覆單 已明確記載該支電話號碼係石宗寶所申請,且並無移機之相 關註記,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僅屬臆測之詞,亦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已由石天 來交付讓與石宗寶一節,尚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石天來之遺產,為其所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系爭地上物確屬石天來之遺產,既非石天來之遺產,則 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 上訴人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系 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地上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10

TPHV-112-上-115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鄧麗君 鄧雅琦 鄧忠哲 鄧佩倫 鄧忠幸 鄧美珠 鄧美鳳 鄧惠文 鄧李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蕭若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A)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1 (1㎡)、編號C(2㎡)所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B)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C )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B)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C )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8 號房屋,為三層建物)為訴外人鄧建次、鄧建基、鄧建全( 下稱鄧建次等人)所有,鄧建次等人去世後,由伊等陸續於 民國93年、103年、105年因繼承而取得房地所有權利,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4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石秀、黃石 金(下稱黃石秀等人)所有,嗣由訴外人許黃寶連於100年 間繼承取得權利,被告則於110年1月13日輾轉因贈與取得權 利,而系爭500地號土地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86號房屋)於85年3月間由訴外人賴宏仁 、賴宏俊及施哲儒(下稱賴宏仁等人)取得所有權利,嗣被 告輾轉於10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房屋權利。  ㈡雖訴外人施維和(賴宏仁等人之先祖)曾於40年12月20日與 黃石秀等人就系爭500地號土地簽立地上權設定書(下稱系 爭地上權契約書,存續期間自40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9 日止,共50年),施維和去世後,系爭地上權由訴外人施松 子、施邱專(下稱施松子等人)繼承取得權利,鄧建次等人 並於82年2月26日與施松子等人簽立「地上權及牆壁使用權 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將系爭186號房 屋前方土地之地上權與系爭498地號土鄰近系爭500地號土地 之區域,互相交換使用,故系爭188號房屋及系爭186號房屋 之部分區域,有分別占用系爭500地號土地、系爭498地號土 地,系爭186號房屋亦利用系爭188號房屋興建之共用壁興建 房屋等情形,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契約 書簽立時,黃石秀等人業已死亡,無從證明與施維和間有成 立地上權之合意,是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權 利繼承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 換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 號房屋後手買受人確定在案,是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 號房屋共用壁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均屬無權使用及無 權占有。  ㈢而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每層共用壁面積為36.16 ㎡,以95年度桃園市建築造價工程表,加強磚造壁面每㎡價格 為4,900元計算,被告應分擔並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金額 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9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而受 有利益(共計3㎡),致伊等受有損害,被告即應給付伊等10 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 三(B)欄位所示,及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數額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B)欄位所示之 金額。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B1、編號C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4.聲明第1、2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86號房屋並無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之法律 上原因,對於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沒有意見,惟關於使用 共用壁之補償部分,系爭188號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 補貼之金額應以當時建築成本計算;另系爭186號房屋、系 爭188號房屋重測前分別為下街小段76、77建號,為日據時 代存在之建物,於臺灣光復後始辦理總登記,二建物並未占 有鄰地之情形,原告之前手於68年間就系爭188號房屋申請 建築執照時,設計興建之房屋沒有對外出口,亦無對外連接 道路,伊推測系爭188號房屋係於建照核發後二次施工,違 法占用該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作為出入 口,而施松子等人欲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186號房屋,並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謀利, 其等始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此等違反法令所簽立之契約依照 民法第71、72、148條,應屬無效,伊為系爭186號房屋善意 之後手買受人,自不受前開契約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49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88號房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系爭5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186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 共用壁興建,且系爭186號房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等情,有不動產謄本 、房屋稅籍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7-91、141-169、181-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 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188號房屋、系爭49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之初,被告本人自 承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系爭186號房 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且對於應給付予原告占用部分租金一事,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 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498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共用壁及無權占用 系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  3.至被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雖質疑系爭交換契約因違反善良 風俗及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不得拘束善意買受系爭186號 房屋之被告等語,就形式上以觀,系爭交換契約如為無效, 本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再提出此等辯詞 原因何在,令人費解;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已認定(見本院 卷二第343-356頁),黃石秀等人分別於日據時代昭和5年2 月9日死亡(即民國19年)、大正10年10月20日(即民國10 年) 死亡,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自無可能於40年12月20日簽 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是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顯不存有設定 地上權契約之合意,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房屋之權 利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換 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 土地後手買受人等情確定在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待證事實為系爭188號房屋申請之使用執照並非 真正)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再者,本件 係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起訴,至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之已 諭知如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該次庭後2週提出,惟被告 竟遲於起訴後2年辦、本院諭知期限半年後之113年10月29日 始具狀聲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46-65頁),亦屬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不但形式上失權而不合法,實質上亦無必要,不得准許 ,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及無權占有系 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就無權使用共用壁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 之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之共用壁,核屬權 利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如有舉證困難,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186號房屋係於85年3月開始核課房屋稅(見本院 卷一第167頁),雖應以該時建築共用壁之市場行情作為計 算被告應負擔建造共用壁數額之基礎,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該會稱共用壁涉及共同使用之壁體、樑、柱及 地面下基礎支撐,應探究興建當時之實際構造及共用情形, 始能推估興建成本,並無統一性之共用壁補貼標準,且本案 建物已逾40年,現場空間有限,相關設備無法對於壁面進行 地面下探測,亦不建議以局部開挖方式探測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7、459、485頁),顯該會並無統一性共用壁補貼標 準得以參考,如欲實際鑑定本件共用壁含壁體、樑、柱及地 面下基礎支撐之建物材質,囿於現場空間及建物老舊問題, 亦無從為之,是原告關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應有困難。本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照自由心證參考於 95年3月1日所公布之「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在此 之前查無相關工程造價標準公布),認定興建加強磚造(見 本院卷第169頁所載)牆面之工程造價應以每㎡4,900元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而依照系爭188號房屋建築圖說及 使用執照顯示,其所興建之共用壁牆面為11.3公尺,每樓樓 高為3.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6、47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此計算每層共用壁牆面面積應 為36.16㎡(長度11.3公尺×樓高3.2公尺),再以每㎡工程造價4 ,900元計算,被告應負擔每層共用壁興建半數費用應為8萬8 ,592元(36.16㎡×4,900元×1/2),再以系爭188號房屋各層 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共用壁興建費 用負擔應為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時 當庭追加蕭若君為被告,並撤回原列被告蕭富明,見本院卷 一第2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就無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系爭498地號土地位處大溪老街之繁華中心區 域,周邊鄰近住家、學校及政府機關,另可由步行10分鐘至 客運轉運站、行車15分鐘抵達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堪認住 商及交通狀況良好(見本院卷二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應依系爭498土地申報地 價(詳見本院卷一第93頁),按法定最高年息10%計算被告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共計3㎡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系爭186號房 屋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蕭富明,前對原告以系爭188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500地號土地為由提起之訴訟〈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該案亦以法定最高年息10% 計算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附表四(A)欄位所示金額【此段期間應給付之數額如附表三 (A)欄位所示,而原告主張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三(B)欄 位所示,故以附表四(A)欄位為本院判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理由同前)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498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3項 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就系爭498地號土地及系爭188號房屋權利範圍列表 原告 系爭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1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2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3樓權利範圍 鄧李宿秀 1/3 1/3 無 無 鄧忠幸 2/15 2/15 無 2/5 鄧美鳳 1/15 1/15 無 1/5 鄧美珠 1/15 1/15 無 1/5 鄧惠文 1/15 1/15 無 1/5 鄧忠哲 1/6 1/6 1/2 無 鄧雅琦 1/18 1/18 1/6 無 鄧麗君 1/18 1/18 1/6 無 鄧佩倫 1/18 1/18 1/6 無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應分擔金額 原告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A)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元)      (B) 原告供擔保金額  (元)   (C) 被告反供擔保金額  (元)   建物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貼補費用 $88,592 (元) $88,592 (元) $88,592 (元) 鄧李宿秀 應有部分 1/3 29,530 0 0 0 0 29,530 9,843 29,530 鄧忠幸 應有部分 2/15 11,812 0 0 2/5 35,437 47,249 15,750 47,249 鄧美鳳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美珠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惠文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忠哲 應有部分 1/6 14,765 1/2 44,296 0 0 59,061 19,687 59,061 鄧雅琦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麗君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佩倫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總計 265,776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方式 編號 原告 被告占用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當期申報地價(元) 被告不當得利期間(日數) 被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10%×期間×所有人權利範圍)(元,元以下4捨5入) (A) 合計到期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元)  (B)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到期部分金額 (元)     (C)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以111年度申報地價10%×所有人權利範圍÷12月,元以下4捨5入)     1 鄧李宿秀 系爭498地號土地 3 1/3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81(計算式:3×6598×10%×45/365×1/3) 778 778 54(計算式:3×6517×10%×1/3÷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660(計算式:3×6598×10%×365/365×1/3)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37(計算式:3×6517×10%×21/365×1/3) 2 鄧忠幸 3 2/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33(計算式:3×6598×10%×45/365×2/15) 312 389 22(計算式:3×6517×10%×2/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264(計算式:3×6598×10%×365/365×2/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5(計算式:3×6517×10%×21/365×2/15) 3 鄧美鳳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4 鄧美珠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5 鄧惠文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6 鄧忠哲 3 1/6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41(計算式:3×6598×10%×45/365×1/6) 390 311 27(計算式:3×6517×10%×1/6÷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330(計算式:3×6598×10%×365/365×1/6)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9(計算式:3×6517×10%×21/365×1/6) 7 鄧雅琦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8 鄧麗君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9 鄧佩倫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原告      到期不當得利金額(元)   (A) 本院判決金額   (B) 原告供擔保金額(元)   (C) 被告反擔保金額(元) 1 鄧李宿秀 778 259 778 2 鄧忠幸 312 104 312 3 鄧美鳳 130 43 130 4 鄧美珠 130 43 130 5 鄧惠文 130 43 130 6 鄧忠哲 311 104 311 7 鄧雅琦 130 43 130 8 鄧麗君 130 43 130   9 鄧佩倫 130 43 130

2024-12-10

TYDV-111-訴-1077-20241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羅秉泰(原名:羅仕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被 告 林昕憓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八七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自民國一一 O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本院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4,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2,9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如為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 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 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言詞及民 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 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 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㈤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聲明如 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 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 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89、191至192頁);又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 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即不再區分先、備位聲明,僅就前開 先位聲明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 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 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 造間就是否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羅禾榛(原名:羅珮君)即原告之胞姐向被告借款5 50,000元,因羅禾榛所留之聯絡電話係原告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被告遂告知原告其涉及詐欺,要通知 國際刑警大隊及 認識的刑事偵查人員凍結原告資產。因原告長期在軍中發展 ,思想單純,故信以為真,於110年8月11日,應被告之要求 而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准許強 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400,000元,及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 00元,及執行費35,216元,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1年10月5日 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松字第6930號執行命令(案號: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6930號),在執行金額範圍內移轉原告對於第三 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執行事件已執行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薪資共236,427元 。  ㈡嗣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遂於11 0年8月10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綱路銀行登入使用者帳號及 密碼告知被告,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開戶用印鑑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10年8月11日變更系爭 玉 山銀行帳戶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實際控制該銀行帳戶。 原 告自110年8月10日至8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轉入90,000元、 100,000元、自行匯款存入2,000,000元、並向訴外人游新樺 、鍾鄒秋汝、陳湄勻分別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00, 000元,於111年8月17日向訴外人李詠騏借款300,000元,入 帳總共2,99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陸續以提 領或轉帳之方式,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一空。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雖原告因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然原告自始未收受被告4,400,000元之借款, 兩 造間4,4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無從成立,被告所持有系 爭 本票之債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 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又被告已因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原告對於第三人國軍新北財務 組之薪資債權共236,427元,且被告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 已提領或轉帳2,990,0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受領3,226,427元(計算式:2,990,0 00元+236,427元=3,226,427元) 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依 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返還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3,226,427元。  ㈥如認原告與被告就羅禾榛對被告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或債務   承擔,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羅禾榛僅積欠被告550,000   元,故系爭本票票面擔保金額4,400,000元中超過550,000元   之部分應自始不存在。又因被告於110年8月間自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中已提領或轉帳2,990,000元,故原告已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羅禾榛債務,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 在。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10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既經執行法 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 ,不 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告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提起本訴,於法不符, 顯乏所據。  ㈡羅禾榛任職於小三美日商店,被告則為直播主,二人因業務 往來而認識,羅禾榛稱其配偶林伯欽經營當舖為業,獲利頗 豐,但需要本錢周轉,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以吸金之手法, 稱可賺高額利息云云,邀集被告及其他被害人陸續交付高額 款項予羅禾榛。然於ll0年8月9日,羅禾榛無端失聯,被告 先向羅禾榛任職之小三美日公司經理鍾鈞仰詢問是否知悉員 工去向,鍾鈞仰稱羅禾榛近日涉嫌侵占公款現已不知去向 ,彼時被告焦急萬分,遂前往羅禾榛家中拜訪,遂遇上原告 及原告母親羅呂惠英。後羅禾榛出面,在原告陪同下,陸續 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承諾會將先前以當鋪為由收取之款項盡 數償還,原告與羅禾榛共同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主張,原告 係職業軍人,名下有不動產,可檐保羅禾榛之償還能力云云 ,要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放心投資羅禾榛,同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羅禾榛債務擔保,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本票。  ㈢羅禾榛已積欠不少被害人利息債務,原告遂答應願意代羅禾 榛支付償還,但因為原告與其他被害人不熟,希望被告持其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協助給付,原告為此將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羅禾榛再轉交被告,並 委託被告代處理清償事宜,被告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 支付被害人利息後,遂於110年9月9日,依原告要求將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還予羅禾榛, 交還時 原告亦委由羅禾榛對帳完畢,並表示日後不會有異議。  ㈣原告與羅禾榛對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涉犯吸金、詐騙等情,業 據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為地檢署及調查局偵 辦中。原告自願承擔羅禾榛所有債務及簽發本票,卻一再對 被告濫訴,先於110年間就系爭本票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南簡字第18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又表示 其願意和解,故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即如被證4,下稱系爭協 議書)後原告即撤回另案該訴訟。數年後原告又委請訴訟代 理人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誆稱原告係被詐欺及被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而欲以該函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縱原告係遭詐欺 或脅迫簽發爭本票,原告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所為提領及轉帳行為,皆有得到原 告授權,緣原告當時主動表明其為軍人,不方便跑銀行處理 債務,拜託被告代原告處理償還羅禾榛所欠利息,始將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陸 續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內款項代償羅禾榛所積欠之利息 等債務,陸續清償完畢後,便詢問原告是否仍由羅禾榛代取 回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原告同意後, 被告遂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交予羅禾榛,羅禾榛亦代原告對帳並簽立切結書(見 被證2,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對帳完畢,日後不會有異議 ,可見原告主張均非事實,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胞姊羅禾榛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遂簽立系爭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受償236,427元(此部分數額有誤,詳後述 ),原告嗣於110年8月10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綱路銀行登 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開戶用印鑑交付被告,原告陸續以其中信帳戶 入帳共2,99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1 09年11月30日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國軍薪餉憑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1 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 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427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  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亦表示並未要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4至45頁),原告固爭執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非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債務 承擔,係原告為承諾擔保原告姊姊羅禾榛對被告之債務而簽 發,此部分審諸兩造所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二、 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不得再對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 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包含但不限於再次訴請確認甲方所簽 發之票號WG0000000、面額440萬元、發票日期(協議書誤載 為「發票人」)110年8月12日之本票不存在。三、甲方曾為 擔保甲方姐姐羅珮君之債務而於110年8月間,對羅珮君之債 權人(包含乙方、李泳騏、張琇玲、游欣樺、黃思榕、鍾春 美)所簽立之本票,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並承諾不會再 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民刑事訴訟。」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擔 保償還其胞姊羅禾榛(原名羅珮君)對被告之債務,且先前原 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嗣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撤回上開訴訟,並與被告共同 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稱對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乃為擔 保償還羅禾榛之債務)確係存在乙節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原 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又於本件訴訟復就系爭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復又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而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原告不僅未能就被告上開所舉事 證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其與 被告間約定內容拘束,其復於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相同主張,亦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嫌,是以,原告主 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以及基 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且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 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第11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 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 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 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按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 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 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 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 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 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 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 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執行事件(即就原告對於國軍新北財務組間薪資債權之 囑託強制執行程序,即原告聲明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 三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 0月5日就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 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告未完全受償之 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已 因系爭執行事件自原告薪資受償298,270元等情,有國軍新 北財務組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卷 第31頁),兩造先前固稱已執行受償數額為236,427元,然此 部分應以執行卷內之執行清償數額為準,故被告對國軍新北 財務組間之薪資債權,在298,270元之範圍內,已發生消滅 執行債權之效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 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在298,270元債權範圍內,既已發生消滅被告執行債權之 效力,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要旨,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等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執行處分,該部分之聲明應屬無據 。則原告僅得撤銷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 目的部分,亦即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即於被告之債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 ,其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即臺灣臺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81941號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倘若系爭本票債權 確實不存在,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而,因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 義已有執行受償298,27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於此部分受償 範圍內,不得再為強制執行,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有民法第323條規定定有 明文,故被告就上開受償之298,270先抵充程序費用2,000元 、執行費35,216元後,剩餘261,054元再抵充已屆期之利息 ,即系爭本票裁定其中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經受償,其餘本票債權仍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自110年8月12 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 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427元 ?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   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行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並自行向第 三人借款後存入或自行匯款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總計299 萬元之款項,原告縱然主張係因被告有告知原告若未依被告 指示去做就會有刑事責任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要 主張遭詐欺或脅迫而撤銷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稱 「之前並未表示要撤銷,但以現在來說已罹於除斥期間」等 語,則姑不論原告交付帳戶及轉帳匯款存入款項予原告之動 機為何,然其既亦未合法撤銷其所主張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 表示,是其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仍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所為給付,則原告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既係本於其與被告 間之合意所為(亦即上開款項確係原告自主同意給付被告,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則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蓋上開款項乃係原 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 諸原告,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既然未能就該 部分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為舉證,則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9萬元,實乏所據。另原告尚主 張被告已執行受償之236,427元亦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 該款項,然該部分執行受償乃係被告本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受償數額,顯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利益,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而該執 行債權有部分已執行受償,另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其 對於所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聲明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尚有主張傳喚證人羅禾榛,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羅禾榛之債務多少、原告有無為羅禾榛承擔債 務之意思、被告是否有對原告陳稱涉及刑事責任等情,然本 件業已進行過兩次審理期日,原告均未表示聲請傳喚羅禾榛 ,於第三次辯論期日終結前始表示聲請傳喚羅禾榛,似有延 滯訴訟之嫌,況審諸原告自行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均 已清楚載明原告為擔保羅禾榛之債務,而出於自由意志簽立 系爭本票,且同意不再就系爭本票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情,原告前揭待證事實已足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2日 4,400,000 未載 WG0000000

2024-11-29

PCDV-113-重訴-23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温璨玉(遷出國外,送達地址:桃園市○○區○○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温呂参燕 温俊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温舜玉、温俊雄、温俊智為訴外人温郭寶之子 女,原告與温舜玉前因温郭寶患有失智症,向本院聲請對温 郭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温舜玉為監護人,原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下稱系爭監護 事件)。詎温俊雄、温俊智及原告姪子温柏松、温昶烈經法 院通知原告提出監護宣告後,即於系爭監護事件表示不同意 ,且為爭取擔任監護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 「家事陳述意見(一)狀」,並附具由被告温呂参燕、温俊傑 、温俊凱3人於113年1月1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憑空捏造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㈡系爭證明書記載:「温璨玉根本沒有回來照顧過自己的媽媽 ,連媽媽生病也不聞不問」及「在112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 上九點多回來探視之,竟在近十一點時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 話去逛街後卻說回台北有事就不見人影」等語(下稱系爭A 言論),然原告雖長年居住國外,仍經常以電話與温郭寶聯 繫,並向看護詢問温郭寶身體狀況及支付醫療費用,被告以 上開不實言論內容,誣指原告未善盡照顧義務,企圖塑造原 告不孝形象,影響本院於系爭監護事件對於原告是否適任監 護人之認定。而原告雖曾於112年間返台,惟返台時間係於1 12年3月,而非秋天,且原告於112年間從未與四嬸大小女兒 即訴外人温璿玉、温環玉通過電話或見面,遑論有一同逛街 之情事,被告於未經查證情況下,書寫上開言論,憑空捏造 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名譽權。  ㈢另系爭證明書記載:「不知反哺恩瘋狗亂吠滅著良心說瞎話 」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被告明知系爭證明書將揭露於 系爭監護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等人員,仍基於侮辱貶損 原告人格權而為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甚鉅。  ㈣從而,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提及系爭A、B言論,客觀上已足以 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且被告既於系爭證明書上記載「本人以上所陳 述的完全屬實,如有不實願擔待一切的刑責」等語,即應擔 保所述為真實,自不得復辯稱有何誤認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及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證明書僅為被告温俊傑於系爭監護事件中,因無法認同 原告主張,遂基於親身見聞經驗單純為主觀陳述「原告並無 親自同住照料其母親」所為之意見表達,並經被告温呂参燕 、温俊凱閱覽後簽名以表屬實。且系爭證明書所載時間「11 2年秋天」及對象「四嬸小女兒」係屬誤載,應為111年秋天 及四嬸之大女兒温璿玉,但原告不否認其長期居住國外,是 客觀上原告確實並未與温郭寶同住並親自照顧,系爭A、B言 論難認有何全無不實之情。況法院就原告是否適任監護人之 認定,仍以卷內資料及專業社工訪視報告等事證為斷,並非 僅因系爭證明書內容而生影響,或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 貶抑。  ㈡縱系爭證明書中有記載如上述之系爭A、B言論,被告書寫系 爭證明書之目的主要僅為表達温俊雄為長年與温郭寶相處之 子輩,且有居住於鄰近之孫輩即温柏淞、温清泓、温昶照可 隨時共同照護之事實,旨在促使承審法官知悉被告過往見聞 而為公平公正之調查,而非出於毀損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意 思。再者,系爭監護事件屬不公開審理案件,除兩造當事人 外,僅承審法官、書記官得以知悉,非一般不特定人所得知 悉,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所為系爭A、B言論顯非無散布於眾之 意僅為案件攻擊防禦之方法。又本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温俊傑現年68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退休無業每月僅 依靠領取退休金1萬7,800元及租屋補助6,200元維生,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對温郭寶聲請監護宣告,經系爭監 護事件受理,溫俊雄與溫俊智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家事陳 述意見(一)狀」,並附具由被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而提及 系爭A、B言論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監護事件之家事陳 述意見(一)狀所附系爭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A、B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應為:㈠被 告提及之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 告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過高?  ㈠被告提及之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 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 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 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 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 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 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 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 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 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經查,被告固於系爭監護事件之「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 附具之系爭證明書中,表達系爭A言論,然參酌「家事陳述 意見(一)狀」主要敘述依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8月24 日函針對關係人等之訪視報告內容,其中綜合評估欄載明: 「温郭寶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由關係人一温俊 雄及關係人二温柏淞擔任相關職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而系爭監護事件之聲請人即原告及温舜玉則分別居 住於高雄、美國,無法對温郭寶提出具體可行居家照護計劃 等節,有該狀紙一份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4頁)。可知 被告提及之系爭A言論,其目的係促使法院再次注意溫郭寶 與近親之親疏遠近及互動狀況,妥善選任溫郭寶之監護人, 而有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再者,關於系爭A言論之真實性,原告遷移國外長年未在台 灣定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憑 (見個資卷),是以系爭A言論中所稱「温璨玉根本沒有回來 照顧過自己的媽媽,連媽媽生病也不聞不問」等語縱有刻薄 ,惟與事實並非明顯相違。  ⒊再據證人温璿玉到庭證稱:「(問:證明書中有一段『在112 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在近11點的時候與四嬸的小女兒 通電話去逛街後及說回臺北有事就不見人影,這段話在說何 事?』)在111年11月7日,温璨玉來找我媽媽温呂参燕,因 為我們30年沒見,我載她出去虎頭山日本神社那裡逛逛,還 沒到虎頭山前,我們先去買早餐,到神社那邊咖啡座椅吃東 西聊天,之後換地點到三聖宮,在那邊拜拜跟聊天,快中午 我就載她回我媽媽家,之後温璨玉走路回他媽媽家」、「( 問:為何證明書說是跟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跟證明 書上所述有何關係?)沒有關係,證明書上的人應該弄錯了 ,我是跟原告在我媽媽家碰面,不是通電話。」、「(問: 證明書上有說「後來臺北有事就不見人影」,有無此事?) 不清楚,我知道我當天載温璨玉回我媽媽家,他自行回他媽 媽家,後續温璨玉去哪裡我不知道。」、「(問:   被告是否向你打探該天的行程,否則怎麼會再證明書上寫出   這樣的事情?)可能是我媽媽跟我堂哥温俊傑、温俊凱說, 他們才會知道這件事」等語,可知系爭A言論所提及「在112 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九點多回來探視之,竟在近十一點時 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後卻說回台北有事就不見人影 」,固有時間(應為111年秋天)、人物(應為四嬸之大女兒 )上之誤載,然此誤載本不影響於原告之名譽,且核其內容 亦非虛假,堪信係對原告擔任温郭寶之監護人是否合適所為 之陳述,此項爭點本應由法院調查判斷,而未逾正當訴訟之 合理範圍,難認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從而,被告於系 爭證明書所提及之系爭A言論,尚屬於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而未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至被告於系爭證明書表達「不知反哺恩瘋狗亂吠滅著良心說 瞎話」之系爭B言論,將原告與瘋狗相提並論,並以原告不 知反哺恩、滅著良心等語,此部分核與保護合法利益無關。 且觀諸前開言論之語彙,在社會一般認知,屬貶抑、不雅、 侮辱性之負面用詞,顯然並非單純抒發情緒,立意並非良善 而對原告為謾罵,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形象、地位 、人格與聲譽,使原告感到難堪,已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 ,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發表之系爭B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不屑、輕蔑、辱罵之言論,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 。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現於美國金融機構任職;温俊傑為 高中畢業,現無業退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名下有 土地1筆,無所得;温俊凱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退休,112年 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3筆,所得為7萬7,939元;温呂参燕 為國小畢業,現無業,112年名下土地10筆、投資2筆,所得 為12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 有温俊傑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個資等文件卷)。爰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 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45、47、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訴-1308-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聰凱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聰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聰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10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賴聰凱為成年人,與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度智能不足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之AD000- A111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 年9月間因玩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而認識。賴聰凱於111年 3月20日中午,藉故邀約A女,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外出後,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有心智缺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 利用A女因上開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 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將車行駛至新北市○○區○00號 快速道路不詳路段橋下停車,於車內賴聰凱與A女均上半身 赤裸,賴聰凱並擁抱A女、舔A女胸部。賴聰凱復再駕車前往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於該址之房間 內,賴聰凱再承前犯意,與A女均上半身赤裸,賴聰凱再擁 抱A女並舔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利用年約17歲之A女因心智缺陷而 欠缺性自主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罪名,惟本於基礎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原審、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 第200、330頁,本院卷第71、101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 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在車內、其住處房間,對 A女為猥褻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 參、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73、102、108頁),又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 達成和解、全數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完畢,有本 院民事庭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詳後 述),理應知所警惕、謹慎行止,其明知A女當時年約17歲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 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專科畢業,現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4萬元,有一15歲兒子 由前妻扶養,需每月支付2萬元生活費,目前獨居、需扶養 年邁雙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1 0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要求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7日起至 113年5月6日止,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6、91至96頁),被告在前案緩刑期間之111 年3月20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與前案同為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為,所為實 不足取,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偶然所為;又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仍於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若未執行相應刑 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 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13

TPHM-113-侵上訴-193-20241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已○○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關 係 人 庚○○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 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障礙、妄想等症狀,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已於民國 113年10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 ,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05

TYDV-112-監宣-33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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