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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瑾暄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瑾暄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瑾暄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瑾暄(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5頁、第1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萬元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 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提領或監控共犯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 等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述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部坦承不諱,且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並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手段平和,一日薪資僅獲得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2000元,且被告年僅21歲、智識程度不高,又 無前科紀錄,請求安排調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業與孫秉豐、王婉琄、江怡萱、何明珊、李蜜寧 、周正翰、曹㺿朧調解成立,並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情,有調解筆錄 、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29頁), 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 ,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述情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 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 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孫秉豐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孫秉豐、王婉琄、江 怡萱、何明珊、李蜜寧、周正翰、曹㺿朧調解成立,顯具有 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然被告尚有另案 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孫秉豐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葉姝妤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王琬琄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張宇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王菁霜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江怡萱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史穎臻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何明珊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張佑如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江鼎平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林素戎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吳佩砡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李蜜寧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周正翰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曹㺿朧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邱家誼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廖奕堰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李家豪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陳詠華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賴郁伶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廖心平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李悅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蔡世悅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柯佳吟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戴莉雯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岩田櫻子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田育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罪事實(王宏義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93-2025021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悅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21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31,21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8,651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65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1,312元、違約金雜費計1,252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8096元 李悅華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 002 555元 李悅華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ILDV-114-司促-585-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盧碧珠 陳幸偵 陳建雄 相 對 人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穎(更名為李悅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58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及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5,被上訴人及聲請人盧碧 珠負擔1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402元,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分之5即33,668 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為10,920元,其中12分之 1由聲請人盧碧珠負擔即910元。經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758元(計算式:33,668-91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主張其第一審繳納之反訴裁判費應由聲請人盧碧 珠負擔12分之1部分,因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4

TPDV-113-司聲-1578-2025012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陳姵汝(即陳李悅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5

TPDV-113-司催-2446-2025011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73號 債 權 人 許卉喬  住○○市○○區○○路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李悅安  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248巷13 弄11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0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此有債務人之戶籍 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4-司執-3473-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竹強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朱建廷(音譯)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拿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 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黃竹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6月6日10時許,聽從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高雄市楠梓區世運主場館內停車場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提款卡(戶名:陳子瑄,帳號:00000000000000)。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暱稱「施小寶」、「 林雅楠」、「李悅」、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怡芳」、7-11 賣貨便客服人員,於同日15時許,向郭亭妤謊稱有意購買郭 亭妤販賣之商品,惟郭亭妤須依指示創立賣場、驗證帳戶以 開通服務云云,致郭亭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8分許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黃竹強 隨即依集團指示至高雄民強郵局(地址:高雄市○○區○○○路0 00號),於同日18時14分、15分許,操作ATM提領6萬元、4 萬元,再前往世運主場館,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郭亭妤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45、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亭妤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朱建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1,000元(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711-2024123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陳姵汝(即陳李悅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催-2446-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悅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悅香於民國108年0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6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2月23日起至民國115年02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10日止累計141,971元正未給付,其中141,327元為本金 ;64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8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327元 李悅香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873-202412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李悅 住○○市○○區○○路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 橋,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 於同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第1款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行經管制站時有配合減速慢行,準備停車受檢, 惟因看見員警左手以指揮棒橫向指示他車道,同時右手快 速前後揮動,絲毫未見員警有任何將身體向前傾斜或彎下 腰準備要求原告打開車窗之跡象,又當時車輛數量眾多, 逐一檢查恐造成回堵,是以原告主觀上認員警判斷不須檢 測。且原告切換車道後準備離開之際,因員警未有積極攔 停動作,而誤以為可逕自離開,後亦未加速駛離,事後更 與同車友人分享自己在南部遇到酒駕臨檢經驗,自難認原 告有故意在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置管 制站。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見員警位於系 爭車輛前方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駕車當時即知員警設 置酒測管制站正對其執行稽查任務,卻未暫停受檢,主觀 上具歸責之事由至明,亦有過失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項第6款:「(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   ⑸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 設置執行酒駕取締勤務管制站,原告於駕車行近管制站前 ,即有看見前方員警設置管制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138頁),且有該分局函文、專案勤務規 劃表、交通組簽呈(本院卷第93至100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於前揭地點設置執 行取締酒駕之管制站,駕駛人經警攔查,即負有停車受檢 之義務。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前方原 有一輛大貨車,員警在大貨車經過管制站後,即往前走幾 步至警車右前方側邊,先高舉右手後放下,左手舉起手中 指揮棒上下揮動,而後將指揮棒平舉,右手再度舉起,朝 自己方向招手,並指向地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員警再度 持續平舉指揮棒,舉起右手至胸前,手掌朝向系爭車輛左 右搖擺。系爭車輛繼續行至員警前方,員警跨步向前靠近 系爭車輛,並以手攔停。詎系爭車輛竟未停車,反切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加速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38至140、147至185頁)可佐。可見系爭車輛 行近管制站時,員警除有向前跨步之舉動外,更輔以平舉 、揮動指揮棒,及高舉右手往自己方向揮動,指向地面等 動作以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俟系爭車輛繼續行至員警 前方,員警再度跨步向前靠近系爭車輛,並以手攔停。是 員警為攔停系爭車輛所為該一連串之舉動,已足使一般駕 駛人知悉為員警攔停示意停車受檢之動作,而有停車受檢 之必要。而以該時原告駕車明知行近執行取締酒駕之管制 站,且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之狀況下,應可清楚辨識 員警前揭示意停車受檢之舉措,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反切換車道加速離去,足認其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而縱認其主觀上無逃避稽查之「直接 故意」,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至8、21至29 (本院卷第138、139、147至153、167至175頁)所見,員 警同樣以高舉右手,往自己方向揮動,或平舉、揮動指揮 棒之方式攔停其他車輛,其他駕駛人皆能按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可知一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並無誤認員警該攔 停舉動之可能。原告既已知悉即將通過管制站,應可預見 將有為警攔停受檢之可能,何況員警於系爭車輛行近時, 已輔以前述一連串攔停之舉動,實無誤認員警攔停手勢之 可能。原告駕車行近管制站,既已見員警有揮動手部及指 揮棒之動作,縱有不解其手勢真意,亦得停車向員警確認 ,卻未為之,反切換車道加速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 生,亦有逃避稽查之「未必故意」。故原告質疑員警手勢 ,或以其事後與友人之對話,欲證明員警停車受檢手勢不 明致其誤認,均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 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5

KSTA-113-交-297-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齊 胡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34號、第31325號、第34829號、第3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佩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 人,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與其成員共犯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小花園」之人(下稱「小小花園」),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依「小小花園」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提 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胡芳萍亦預見上情,仍於111年1 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超世絕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超 世絕倫」)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 作。江佩齊、胡芳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佩齊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資料,提供予「小小花園」使用;胡芳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超世絕倫」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臉書暱稱「 樺加沙人力企業」、LINE群組「恆冠」內自稱總裁及助理之 人與辛珈伶聯繫,佯以短期投資可獲利為由,致辛珈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新光、中信 帳戶,分由江佩齊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及胡芳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贓款,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編號2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辛珈伶因借貸支付大量受騙金額後,負擔龐大帳務,不堪 負荷,於112年3月9日跳愛河自殺而溺斃,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查扣死者辛珈伶手機發現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珈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佩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 江佩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江佩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3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佩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依「小小 花園」指示提款轉交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被 騙的,我在網路上應徵派單派遣人員作業賺取外快,負責用 我的帳戶幫他們收化妝品、保養品進貨、手工藝品材料的費 用等語。被告胡芳萍則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資料 、依「超世絕倫」指示提款轉交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只是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這些錢都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買家所匯入 的款項,我只是負責交給幣商而已,我根本不知道這是詐欺 來的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江佩齊有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小花園 」、被告胡芳萍有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超 世絕倫」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111年12月8日 ,以臉書暱稱「樺加沙人力企業」、LINE群組「恆冠」內自 稱總裁及助理之人與告訴人辛珈伶聯繫,佯以短期投資可獲 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層轉至本案新光、中信帳戶,分由被告江佩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被告胡芳萍於 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轉匯至 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 號2所示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被 告江佩齊部分僅限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並有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存款(支、活) 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王曉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李悅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許家瑋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蔡惟丞所有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林嘉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本案新光、中信、郵局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胡芳萍於112年1月4日至嘉義文化路郵局 臨櫃提款之郵局櫃檯內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嘉義文化路郵 局局號等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9、41至 47、52至53、57、61頁;警二卷第13至15、37至39、41至4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 委由他人代為收受、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 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查被告胡芳萍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 曾因提供人頭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江佩齊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每日 工作12小時,日薪約1,000元等節,均據其等陳述明確(見 偵二卷第11頁;金訴卷第87、89、93頁)。則由其等所具備 之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 何正當之工作,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 料,再依指示提款轉交,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酬,亦 應知悉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是其等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胡芳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胡芳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 看到「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內容是負責仲介虛擬貨幣買賣」 的廣告,我與「超世絕倫」了解工作內容後,就被拉進Tele gram群組。我被要求使用我的臉書帳號在某虛擬貨幣買賣的 臉書社團內貼文,貼文內容為「買賣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 幣)」,如果社團內的團員有購買泰達幣的需求,就會主動 加我的Telegram,客戶先向我表明要購買泰達幣的確切金額 ,並將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告訴我,我再將客戶欲購買的虛 擬貨幣數量,向「超世絕倫」回報,「超世絕倫」就會把幣 商的Telegram帳號丟給我,我再自己跟幣商談交易的細節, 幣商把錢打入電子錢包後,我再跟客戶確認,如果沒有問題 就算完成交易;每次「超世絕倫」介紹的幣商都是不同帳號 ,來面交的幣商都是不同人,地點都在嘉義市區,有些幣商 會開車來跟我面交。客戶每購買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虛 擬貨幣,我可以從中抽取600至800元之佣金,我總共獲利約 5至6萬元。我沒有見過「超世絕倫」本人,不知道他的年籍 資料,也沒有公司據點,我自己不會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 警二卷第6、8至10頁;偵二卷第10頁;金訴卷第88頁)。  ㈡由上,顯見被告胡芳萍與透過網路資訊取得聯繫之「超世絕 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真實姓名年籍、所 屬公司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 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認被告胡芳萍主 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再由被告胡芳萍前述工作內容並未實際經手泰達幣,所為 無非係提供帳戶予買家匯款,再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人,然 泰達幣為「穩定幣」,可與美元進行一對一之兌換,在虛擬 貨幣市場上流通甚廣,倘被告胡芳萍所稱之買家有購買泰達 幣之需求,大可直接在公開交易市場購入,無須透過毫無技 術與經驗之第三方作為買賣中間人,徒增交易時間、成本與 風險。是被告胡芳萍所辯上開情節,已與常情相違,無從遽 信。  ㈢被告胡芳萍固提出臉書刊登買賣虛擬貨幣訊息截圖及其與暱 稱「林嘉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審金訴卷第 59至61頁),欲證明其係與買家「林嘉敏」聯繫買賣泰達幣 。惟觀該對話紀錄內,名為「林嘉敏」之人提供予被告胡芳 萍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Umer9ZExHezEdZXSc3m59wjxRqedqd9 tK」,竟與同案被告江佩齊另案扣案手機內與虛擬貨幣買家 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見金訴卷第49至64頁),名為「許景翔 」、「許家瑋」、「王綋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均屬 同一,各對話紀錄之詢價口吻、回應模式亦相類似,已可徵 其中可疑之處。復參酌被告胡芳萍另案扣案手機內與「超世 絕倫」之對話紀錄,可見「超世絕倫」傳訊「記得時間點那 個要注意好」、「基本上全部都要修改,你就都改成早上對 話,然後他入帳時間是13:47:34秒,所以你要改好,然後 回U的時間,入帳時間延後約2小時,這樣即可」、「懂意思 嗎」、「因為你14:29:04秒才取出」;並傳送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截圖,再傳訊「正常是這樣啊,你看收款地址,你就 知道哪裡不一樣了」;而被告胡芳萍就上開訊息均回覆「好 」或「知道」等語(見金訴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胡芳 萍前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應係其依「超世絕倫 」指示,配合詐欺贓款匯入及提領時間進行偽造,用以應對 檢警之追查,則其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詞,自難採信 。  ㈣又觀被告胡芳萍另案扣案手機內名為「H.R(0.5倫)」群組 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43至47頁),其雖稱該群組用途為 確認泰達幣買賣事宜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惟細繹其中 內容,僅見「超世絕倫」傳送匯入銀行帳戶之金額,安排群 組成員輪流候位取款,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下游車手提 領詐欺贓款之模式相仿,均未見有何買賣泰達幣之相關對話 ,益徵被告胡芳萍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掩飾實際上係 聽從「超世絕倫」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 之事實。從而,被告胡芳萍依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已 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竟仍貿然提供 帳戶收款並依指示提款轉交,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極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惟因貪圖報酬,所為 於己身又無所損失,抱持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指示提供帳 戶資料,並提款轉交上手,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主觀犯意無疑。  五、被告江佩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觀諸被告江佩齊先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係在臉書看到「虛 擬貨幣買賣」廣告後被加入Telegram群組,依「小小花園」 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貨款,再交付指 定之人,嗣後再向指定之人領取傭金,每10萬元可獲得1,00 0元傭金,共獲利2萬1,000元,傭金為虛擬貨幣買賣雙方之 價差;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0日間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5 筆款項,來源都是虛擬貨幣買賣貨款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7 頁;偵一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第一次是買 賣虛擬貨幣,本案係應徵派遣人員,負責用本案新光帳戶收 取化妝品、保養品進貨、手工藝品材料費用,提領後交給「 小小花園」,領10次才有報酬,但都沒有收到報酬,交款後 對方即退出群組;公司每次地點都不一樣,進去時手機會被 拿去操作,下班才歸還,且公司會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 審金訴卷第55至56頁;金訴卷第32至33、85至87頁)。  ㈡由上,足見被告江佩齊辯詞前後不一,其工作內容究係買賣 虛擬貨幣或擔任派遣人員、其認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 究屬虛擬貨幣價金或進貨費用,均有未明;被告江佩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況倘「小小花園」 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大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取價金 ,殊無額外花費報酬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江佩齊擔任中間人 ,增加交易風險之必要;又若「小小花園」所屬公司需要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進貨費用,僅需匯入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名下 帳戶,毋庸迂迴透過毫無信賴基礎之派遣人員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代為收取,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顯見無論為被告江 佩齊所陳何種原因,均明顯悖離常情,無從採信。  ㈢從而,被告江佩齊依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 之可能性極高,惟因貪圖對方承諾之報酬,所為於己身又無 所損失,遂在與「小小花園」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漠視 所稱工作內容種種可疑之處,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 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 貿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內之不明 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江佩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江佩齊、胡芳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 告2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罪,且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江佩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江 佩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已敘明被告江佩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見 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第31、79頁),無礙於被告江佩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要件 ,惟被告2人本案僅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 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細部 手法應無從知悉或預見,自不能逕認其等本案所為,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 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因不堪負荷遭詐借貸之龐大債務自 盡,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並斟酌告訴人遭詐匯出 之款項中,分別由被告江佩齊提領4萬元、被告胡芳萍提領5 萬898元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3至94、97至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胡芳萍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金訴卷第95頁)。惟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 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胡芳 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未獲填 補,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江佩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曾於 警詢、偵訊中自陳每領10萬元,可獲利1,000元,提領匯入 本案新光帳戶共計216萬元之款項,總計獲利2萬1,000元等 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0頁)。顯見被告江 佩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之全數款項 ,應均有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計算式:1,000元÷10萬元 =1%)。而本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匯出之4萬元, 經輾轉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由被告江佩齊提領轉交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江佩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 (計算式:4萬元×1%=4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胡芳萍自承其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600至800元之報酬 (見金訴卷第33、88頁),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胡芳萍之計 算方式,認定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6%(計算式:600元÷10 萬元=0.6%)。而本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匯出之5 萬898元,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胡芳萍轉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轉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被告胡芳萍本案犯罪所得為305元(計算式:5萬898元×0.6% ≒305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本案 新光、中信帳戶,並分由被告江佩齊、胡芳萍以前述方式提 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 被告2人支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辛珈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11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王曉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李悅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39分許,轉匯25萬元至許家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44分許,轉匯36萬4,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江佩齊於111年12月13日12時25分許,提領52萬元(含他人匯款) 2 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惟丞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15分許,轉匯41萬6,002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6,000元,應予更正)至林嘉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16分許,轉匯31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3分許,轉匯38萬8,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胡芳萍於112年1月4日12時44分許,提領38萬9,000元(含他人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898元至蔡惟丞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3411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3689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5737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573500號卷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4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5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9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0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1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 金訴卷

2024-11-18

KSDM-113-金訴-46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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